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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雅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 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前置調 解,然因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20期、年利率 百分之7、每期清償13,699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 負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旗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旗勝公司),每月薪資約○○元,雖名下尚有 汽車○輛(下稱系爭汽車),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 依法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 ,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4 頁、第53頁、第35頁、第91頁、第39頁至第51頁),並有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 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作金庫銀行)民事陳報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5頁 至第237頁、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33頁、第335頁,以上 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1,501,646元【計算式:3 12,262元+1,121,451元+67,933元=1,501,646元】,有擔保 債權人裕融公司、合迪公司均已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以預估行使其優先權後未能受清 償之數額各538,037元、325,202元申報為更生債權,合計為 2,364,885元【計算式:1,501,646元+538,037元+325,202元 =2,364,885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31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 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 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公司,每月薪資約○○元,業據其提出查 詢彙總登摺明細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 ,復參諸旗勝公司113年7月9日旗人字第20240709001號函檢 附之薪資暨獎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5頁),聲請人於113 年1月至6月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元【計算式:○○+○○元+○○ 元+○○元+○○元+○○元=○○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元【計算式 :○○元÷6月≒○○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汽車 之現值為0元,有聲請人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9頁),另聲請人尚有 其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5紙(本院按:其中4張已停效 ),保單解約金合計為6,222元【計算式:28元+6,194元=6, 222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新壽 保全字第1130002316號函檢附之投保簡表、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113)三法字第2127號函檢 附之保單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51頁 至第365頁)。又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 補貼5,000元,預撥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曾於112年6月7 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普通傷病給付3日合計2,290元, 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 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 、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7月8日南市都住字第1130934523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83461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7月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4490號函各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第375頁、第229頁)。爰以聲請 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貼即每月○○元【計算式:○○ 元+○○元=○○元】、保險給付及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 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 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 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7頁),其1.2倍為17,076 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370頁),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出生於○ ○年、○○年,均為未成年人,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影 本1份、本院依職權查詢111年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共4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175頁、第17 7頁、第187頁、第189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 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子女並無領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 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各2紙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231頁、第375頁)。則依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 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應以8, 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支出2人扶養費用合計15,000元即各7,500元(見 本院卷第370頁),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 ,亦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 請人平均每月收入55,52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 76元、其子女扶養費用15,000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23 ,444元【計算式:55,520元-17,076元-15,000元=23,444元 】,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20期、年利 率百分之7、每期清償13,699元」之還款方案,有中國信託 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 卷第10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 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 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 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6頁),其中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計至113年7月5日之 債權總額為1,121,451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00期、年利率 百分之8、每期清償15,506元或1次結清1,129,037元」之還 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35-2頁),合作金庫銀行陳報計至113 年7月9日之債權總額為67,933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80期 、年利率零(本院按:即每期清償377元【計算式:67,933 元÷180期≒3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還款方案( 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21頁),裕融公司則覆稱聲請人截至 113年7月16日之債權總額為538,037元,不同意更生,倘聲 請人願依原契約之分期方式即每期每月清償6,956元履行, 則同意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之更生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3 3頁);和潤公司、合迪公司則均未提出任何方案(見本院 卷第233頁、第335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23 ,444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本院按:尚餘下605元【 計算式:23,444元-15,506元-377元-6,956元=605元】), 仍無從在和潤公司、合迪公司現未提出還款方案之前提下1 次性清償。況聲請人自陳須依法扶養父母,且上開每月可動 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 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汽車,然現值為0元 (見本院卷第179頁),已如前述,且其餘保單解約金6,222 元,相較聲請人超過2,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 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又聲請人雖曾領取勞工 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但領取時間在1年前,數額亦僅2,000餘 元,衡情應早已用罄。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 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133頁、第95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21

TNDV-113-消債更-281-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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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蘭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美蘭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 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本院按 :即現行條文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 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 於債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 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 無涉(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 、第2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 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前置調解, 安泰商業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44,76 8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蔡文隆經營之「竹美髮型設計」,每月 薪資約27,7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 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95年間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業 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年利率百分之 4,每月清償30,453元,惟於95年12月15日毀諾;復於000年 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 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0、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5頁至第3 9頁、第21頁,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4頁、第183頁至第187 頁),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安 泰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 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51頁,本院卷第95頁 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7 頁至第118頁、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65頁、第1 77頁、第211頁、第231頁至第233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9 ,435,684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7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 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 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第三人蔡文隆經營之「竹美髮型設計」 ,每月薪資約27,7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竹美髮型設計」 及蔡文隆章戳之薪資明細表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 )。依上開薪資明細表之記載,聲請人於112年12月至000年 0月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110,500元【計算式:26,000元+30, 000元+28,000元+26,500元=110,5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 7,625元【計算式:110,500元÷4月=27,625元】。另聲請人 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1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紙,保 單解約金合計為25,189元【計算式:9,269元+9,440元+1,82 9元+4,651元=25,189元】,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3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04958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 01000號函檢附之投保簡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4日國壽字第1130090178號函檢附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 覽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全球壽(保 全)字第1130919001號函檢附之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1頁、第225頁、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59頁)。 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 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 、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4月17日南市都住字第1130552876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5月2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734397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4月1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24900號函各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239頁、第91頁)。爰以聲請人 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 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1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 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 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1頁),其1.2倍為17,076 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000元(見本院卷第182頁),已逾上 開生活費標準,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 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 豐厚收入)故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 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之規定相符。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7,625元,扣 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0 ,549元【計算式:27,625元-17,076元=10,549元】,堪為認 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安泰商業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 清償44,768元」之還款方案,有安泰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1 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39頁),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之 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 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 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其中元大 商業銀行陳報計至113年4月12日之債權總額為793,223元, 願提供聲請人「分72期、年利率零」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 第105頁),即每期至少清償11,017元【計算式:793,223元 ÷72期≒11,0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聲請人將其 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0,549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 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 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 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 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尚有保單解約金25,189元 ,相較聲請人超過9,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 ,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且不論聲請人於00年00月 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 能力,亦無履行可能,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雖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但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從 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47頁、第265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21

TNDV-113-消債更-145-2024102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5號 抗 告 人 周秀櫻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吳聰直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5550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所投保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960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8日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對 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債權、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 不得對伊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伊於民國94年間罹 患○○,於000年間退休,名下無財產,且因罹患○○而豁免繳 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執行法院如代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依伊之年齡及健康狀況,將難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 系爭保單實有為伊之利益存在之需要,況伊積欠無擔保債務 高達758萬餘元,如准予相對人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所獲分配金額與伊所受喪失系爭保險契約保障之損 害二者相差甚鉅,實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性尊嚴。伊前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後,業經新 北地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6058號裁定(下稱第1 96058號裁定)駁回,伊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因而提起抗告前來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對於債務人之債 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 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 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在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 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債務人經法院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清算財團 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並通知債權人。」、「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 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12條第 1項、第2項前段、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7款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因清算程序係 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個別行使 權利,故普通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對抗清算程序 ,執行債務人如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屬於清算財團財 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停止,該財產應由清算法院或管理 人進行變價分配。即債權人之執行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依 清算程序申報債權以行使其權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9點第1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參照),於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 仍應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嗣後如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除 該執行債權係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外,即應 歸於消滅(消債條例第132條參照),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已確定不存在,法院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 院79年台抗字第 300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法院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者,依同條例第140條但書規 定,自裁定確定翌日起2年內,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 制執行,此際,債權人於上開期間內,亦不得聲請執行法院 就已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如法院依其他事由為不 免責裁定確定,則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原因已不存在,債權 人自得聲請法院續行執行(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7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2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 聲請對抗告人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 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8日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系 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債權、保單價值準 備金及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伊清償(即系爭執行命令);復於112年12月19日發函 通知兩造就是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執行解約金表示意見;凱 基人壽於112年12月1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抗告人所投保保險 契約之保單號碼、名稱、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如 附表編號1、2所示;相對人於113年1月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 計算至112年11月29日止,其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合計為36 萬6,211元,並請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由其收取系爭保險 契約之解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 訛。又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向新北地院聲請清 理其債務之清算程序,業經新北地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 號裁定自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系爭保 險契約之解約金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抗告人之財產,而相 對人對上開解約金並無別除權,此有上開民事裁定、新北地 院113司執消債清辰消字第124號113年8月22日民事執行處函 、同年9月10日公告及上開消債事件之債權表等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解 約金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相對人就上開解約金既無別除權 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應行停止,將來由清算程序之 管理人依債權人會議決議有無終止保險契約進行換價程序之 必要(消債條例第122條參照),已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及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命令違反比 例原則、侵害人性尊嚴等語,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其 異議已無實益,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0 ○○○○○○○○乙型 29萬7,595元 2 Z0000000000 ○○○○○○○○甲型 6萬4,033元

2024-10-21

TPHV-113-抗-965-20241021-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榮興 代 理 人 黃文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榮興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 、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 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前置調解,台北富邦銀行雖提出「分180期 、年利率百分之4、每期清償29,588元」之還款方案,然因 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才寶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才寶公司)擔任雜工,每月薪資約11,480元, 雖名下尚有公同共有之土地3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汽 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惟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清算之必要。且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且已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 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 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3頁、第35頁、第31頁 、第41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4頁),並有本院臺南簡易 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 30012752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民事陳報債 權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產管理 公司)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摩 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民事陳報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51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 第113頁、第11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第341頁至第342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7,825,407元) ,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1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一般消費者,且在提 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 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才寶公司擔任雜工,每月薪資約11,480元 不等,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才寶公司章戳之在職 證明單1紙、打卡記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 83頁至第186頁)。依上開打卡記錄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 1月至5月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57,400元【計算式:11,200元 +11,200元+12,600元+11,200元+11,200元=57,400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11,480元【計算式:57,400元÷5月=11,480元 】。又系爭土地之價額為6,363,638元、系爭汽車之現值則 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111年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共6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 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1紙,保單解約金為25,66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人身保 險保險單內頁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調字卷第45頁)。此外 ,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 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 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 月24日南市都住字第1130742055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7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98532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5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473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1頁、第331頁、第79頁),雖均非聲請人之 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 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名下之系爭土 地、系爭汽車、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 為證(見調字卷第41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 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 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5頁),其1.2倍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62頁),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據 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1,48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17,076元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11,480元-17,07 6元=-5,596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台北富邦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 率百分之4、每期清償29,588元」之還款方案,有台北富邦 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37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 權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 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清算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 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 頁、第337頁至第338頁),其中萬榮行銷公司、金陽信資產 管理公司、聯邦銀行、摩根資產管理公司雖表示願提供「分 180期、0利率」或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先前「分180期、年利 率百分之4」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 35頁、第147頁),然以聲請人平均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顯然無力負擔任1還款方案。況聲 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 )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 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 名下雖有系爭汽車,然現值為0元(見本院卷第72頁),另 系爭土地均係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71頁、第 204頁、第249頁、第290頁),各公同共有人在公同共有關 係解消前不得處分,現實上能否順利變價尚屬未知;至其餘 保單解約金25,660元,相較聲請人超過7,000,000元之債務 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 ,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 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且依聲請人之收 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 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49頁 、第189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重建其經 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18

TNDV-113-消債清-59-20241018-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李秉軒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及配偶林麗婷因共同簽發本票而對相對人負新臺幣43萬元本息之連帶債務,相對人執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59號債權憑證及本票向伊等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64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伊自民國113年7月起遭強制扣薪(即原法院113年7月2日花院胤113司執信字第1166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因林麗婷已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消債事件,該裁定下稱系爭裁定)113年7月8日上午8時開始更生程序,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48條第2項規定,對伊財產之執行程序亦應停止,否則伊持續遭扣薪,無法於系爭消債事件中申報債權,日後恐將遭受伊對林麗婷債權視為消滅而無法求償之後果。原裁定卻駁回伊停止執行聲請,顯有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 更生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 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 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 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 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 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與配偶林麗婷因共負前揭連帶債務並經相 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原法院已核發系爭執行 命令。另林麗婷於系爭消債事件業經系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原法院公告其債權人應於113年7月28日、8月8日前向原法 院申報、補報債權等節,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戶役政資料、 系爭執行命令、本票、債權憑證、系爭裁定及公告等附卷可 證(見執行卷第2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2頁、原審卷第9 至12頁、本院卷第15頁)。又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係為便 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避免程序重複,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對於消債事件之債務人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然同一執行事件其他執行債務人既未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對其財產之繼續執行並不影響消債債務 人之更生程序,自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況且,抗告人 縱使未來因持續扣薪超過其連帶債務分擔額而對林麗婷取得 債權,此既發生於原法院裁定林麗婷開始更生後,依消債條 例第28條規定非屬更生債權而不適用更生程序,日後即使林 麗婷因履行更生條件而免責,效力亦不及於抗告人對林麗婷 取得之上開債權,故抗告人抗辯本件應類推消債條例48條第 2項規定及其日後對林麗婷取得之債權將視為消滅云云,並 不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0-14

HLHV-113-抗-30-20241014-1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俊傑即黃子任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 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下稱 系爭消債事件)受理在案,詎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收受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9月26日中院平113司執卯字第154296號 執行命令,禁止伊收取薪資債權。惟上開執行命令之債權人 僅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如准許其個別 行使其權利,顯有礙於其餘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公平受 償之機會,亦有可能妨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法聲 請准予保全處分,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 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 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 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系爭消債事件 受理,惟聲請人對第三人天陽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陽公司)之薪資債權遭債權人匯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4296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被扣押部分對第三人天陽 公司之薪資債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9月26日中院平113司執卯字第154296號執行命令影本( 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債務人聲請法 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不動產或 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 少。再者,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 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 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 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 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 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之必要。況且,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其 餘債權人仍得利用該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並不影響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0-11

CHDV-113-消債全-20-2024101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秉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秉霖自民國113年10月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秉霖現任職於三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 35,000元,然自民國112年12月起遭法院強制扣薪致收入減 少;又債務人除上開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 00汽車、MSC-5559機車各1輛、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然累積債務總金額 已達1,486,187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合迪公司)之 汽、機車借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凱基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6%、月繳5,9 22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有上開汽機車借款債務外, 尚有積欠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 紀數位公司)、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波金融 公司)BOBOPay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含貸款金額)76,500元、扶養罹 患肝癌之父親蔡義文、母親許美香之費用各為6,000元後, 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 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 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 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波波金融 公司BOBOPay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凱基 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6%、月繳5,922元」之還款方 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8月16日前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509號卷宗及函詢凱基銀行查明無訛(有凱 基銀行113年9月23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檢附前置條調解債 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 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借款債務係分別以車牌號碼0 0-0000汽車、MSC-5559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此有合 迪公司113年7月15日、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 附卷為憑,是以,上開汽、機車擔保之債務係屬於有擔保或 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 程序並不影響合迪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 中。惟合迪公司既已於調解程序中陳報系爭車牌號碼00-000 0汽車、MSC-5559機車均已無殘值,未取拍賣,懇請本院准 予將其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則本院自得將其債權列為更生 債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參照) 。又本院雖得將合迪公司之債權列為更生債權,然審酌合迪 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6項所稱之金融 機構,且合迪公司已於000年0月間開始對債務人之薪資進行 強制扣薪,是合迪公司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 商或調解不成立,致合迪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 繼續進行(詳如下述),故合迪公司既已對債務人每月薪資 債權為強制扣薪,則不應再將合迪公司之債權納入還款方案 進行重複扣除。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三星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平 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5,000元,然自112年12月起遭法院強 制扣薪致收入減少等語,並提出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 之薪資單為憑,惟依前開薪資單所示,債務人自113年1月起 至113年8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6,427元、30,071元、 26,378元、22,916元、24,558元、24,106元、21,608元、26 ,220元;法院強制扣薪之金額分別為14,244元、9,104元、1 4,388元、12,683元、13,506元、13,230元、11,938元、14, 386元。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 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雖仍應還原債務 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惟因合迪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通常未參與前置調解協商程序,而無法 將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納入前置調解協商範圍,且合迪公司 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致合 迪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繼續進行,此有債務人 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03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證,是 以,本件計算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應將債務人於合迪公司無法 納入協商之情形而經合迪公司進行強制扣薪之部分予以扣除 ,始符合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基此,債務人於扣除法院 強制扣薪金額後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5,286元【計算式( 26,427元+30,071元+26,378元+22,916元+24,558元+24,106 元+21,608元+26,220元)÷8=25,286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486,187元,其中合迪公司之 汽、機車借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MSC- 5559機車各1輛、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而債務人僅 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系爭汽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全國動產擔保交 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10 7號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060號執行命令、11 3年度司執字第29035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4408號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9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 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 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286元,需扶罹患肝癌之 父親蔡義文、母親許美香,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債務人既已負債 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 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 人之父親蔡義文、母親許美香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蔡義文、許美 香扶養費用分別為6,000元、6,000元,惟該等扶養費用金額 依上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由蔡義 文、許美香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債務人、胞兄、胞姊及胞 弟)共同分擔後,應分別以4,269元、4,269元為適當,逾此 等部分,均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準此計算,債務人 每月薪資收入25,286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 父親蔡義文、母親許美香費用分別為4,269元、4,269元後, 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凱基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 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約5,92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 務人尚有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波波金融公司BOBOPay之債 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程度。至債務人名下之保單,係屬傷害健康保險契約,並 非儲蓄型保單(無保單價值),自無法計入債務人可供清償 債務之財產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09

TNDV-113-消債更-471-20241009-2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林尚樺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 ,嗣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公司登記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核屬實,故相對人具狀聲 明由今井貴志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次按為鼓勵債務人 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 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 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債務 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 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 始可防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爰設本項,以促注意。消債 條例第142條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立 法理由可參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經鈞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1號裁定不免責,指摘 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由鈞院製作之民國110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為新 臺幣(下同)376,536元,加上利息與違約金後債權總額為1 ,237,168元,據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得聲請免責門檻為「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之計算」,亦即抗 告人還款至247,433.6元【計算式:1,237,168元×20%=247,4 33.6元】即可再次聲請免責。抗告人已於清算程序中為保全 抗告人名下保險,向鈞院提出等值現金463,282元,以債權 總額為1,237,168元計算,相對人受償額已高達37.4%【計算 式:463,282元/1,237,168元×100%=37.4%】,又依101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研審小組意見 指出不排除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償之金額,抗 告人既已於清算程序中清償463,282元之債務,自應符合消 債條例第142條得再次聲請免責之規定。  ㈡詎抗告人聲請免責,經鈞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下稱 原裁定)以抗告人目前年齡僅45歲、正值壯年時期,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規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 有20年餘之可工作期間等語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然原裁定未 考量抗告人學歷僅有國中,長期在中國大陸生活與工作,維 生本屬不易,況中國大陸全國平均年收入為人民幣39,218元 ,以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1:4.5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76,48 1元,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不到14,707元,顯低於本國法定基 本工資,抗告人日夜戮力工作方獲月收2萬元,符合中國大 陸人民平均收入水準。況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清償債權人即 相對人之款項係向母親所借,並非自己所為,若以抗告人每 月賺取2萬元計算返還年限,尚須至少30年不吃不喝方得還 清所有債務及母親以養老金代償之金額,原裁定單憑抗告人 年紀,並未全盤考量抗告人學經歷、實際居住地以及當地生 活水平,竟認抗告人有能力與機會提高薪資水平,有調查未 臻完備之違誤。爰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另就抗告人部分裁定准予免責,以獲新生。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110年5月11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2號進行清算程序,本院並於111年6月22日作成分配 表,且經分配完畢,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2項於111 年9月12日為清算終結,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01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消 債事件卷宗並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中為保全保險契約已清償463,282元,以債權總額約1,237,168元計算,其清償比例約為37%乙情,固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保管款支出清單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卷第167、190、192頁),堪認有據。惟抗告人於該次部分清償後,再無還款,嗣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亦未就其所負債務再為任何清償,顯然與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要件不符,此並有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庭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照。是抗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洵屬無據。  ㈢原裁定以抗告人清算程序中清償463,282元後,並無於裁定不 免責確定後另行再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之新單據,審酌抗告人 先前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 與抗告人間之利益衡平,以及斟酌抗告人目前年齡僅45歲, 尚有20年餘之可工作期間等情,認抗告人未盡清償之能事, 若遽予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平、產生道德危機之虞,裁定 抗告人不予免責,其理由雖有未盡,然結論並無不同,應予 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0-07

PCDV-113-消債抗-4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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