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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徐琮凱 被 告 郭珈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5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2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嘉159 線26.7公里處,因閃避野狗不慎造成車輛失控,因而碰撞停 放於路旁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37,550元(含零件費用92,150元、工資及烤漆 費用45,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維修費137,550元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維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4年1月22日嘉 竹警四字第1140001379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附 卷可參,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屬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 輛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範,卻於行駛時因閃避野 狗不慎造成車輛失控,致撞擊停放於路旁靜止中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7,55 0元(含零件費用92,15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5,400元), 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系爭車輛係 108年1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5日止,已 使用5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35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150÷(5 +1)≒15,3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150-15,358 ) ×1/5×(5+0/12)≒76,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150-76,792= 15,358】,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45,400元,據 此,系爭車輛折舊後之必要維修費用為60,758元(計算式: 15,358元+45,400元=60,75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7 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日(本院卷第4 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18

CYEV-114-嘉簡-105-202503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3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邵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第 三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標的物,期付金額、分期期數、分期 總額、分期起迄日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所示第三人已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 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繳 付如附表一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爰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66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義務;買 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分期付價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369條 、第389條、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之,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第三人購買如 附表一所示標的物,期付金額、分期期數、分期總額、分期 起迄日如附表一所示,遲延期間利率為16%;附表一所示第 三人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僅繳付如附表一所示期數 ,附表一編號1遲付價額迄至113年11月15日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附表一編號2及3遲付價額迄至113年10月15日已達全 部價金5分之1,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35頁),被告復未就此到場或具狀 爭執,自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雖均為113年7月15日(見調解卷第9頁) ,惟遲延利息應自到期日翌日起算,附表一編號1遲付價額 迄至113年11月15日、附表一編號2及3遲付價額迄至113年10 月15日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而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僅能請 求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06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核與 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 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7,06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 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有部分敗訴情形 ,惟其敗訴部分占全部訴訟比例甚微,應係疏未注意遲延利 息自到期日翌日起算,爰仍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準此 ,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之20 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一】 編號 第三人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期 實際繳付期數 積欠金額 1 豐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OPPO Reno8 Pro12+256G 1,008元(第1期為1,009元) 24 24,193元 自112年7月15日至114年6月15日 12 12,096元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 iPhone 15 Pro 256G 6.1吋 2,205元 18 39,690元 自113年6月15日至114年11月15日 1 37,485元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 iPhone 15 Pro 256G 6.1吋 2,205元 18 39,690元 自113年6月15日至114年11月15日 1 37,485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計息期間 1 12,096元 ⒈其中1,008元(第13期價款)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⒉其中1,008元(第14期價款)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⒊其中1,008元(第15期價款)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⒋其中1,008元(第16期價款)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⒌其中8,064元(第17至24期價款)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 37,485元 ⒈其中2,205元(第2期價款)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⒉其中2,205元(第3期價款)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⒊其中2,205元(第4期價款)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⒋其中30,870元(第5至18期價款)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3 37,485元 ⒈其中2,205元(第2期價款)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⒉其中2,205元(第3期價款)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⒊其中2,205元(第4期價款)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⒋其中30,870元(第5至18期價款)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合計 87,066元

2025-03-18

TNEV-114-南小-30-202503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胡智欽 訴訟代理人 胡育清 被 告 呂祐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更可能被不法犯 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且一旦將他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 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自稱「吳旻修」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日,將其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吳旻修」後,再由「吳旻修」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9月14日某時,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 因而陷入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41分、112年9月 18日中午12時41分將新臺幣(下同)8萬、10萬匯入系爭帳 戶後,旋由被告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自系爭 帳戶將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之陸續交付 與「吳旻修」,另由「吳旻修」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8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 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洗錢 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 590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236號判決被告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 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 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18萬元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審附民 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8

TYEV-113-桃簡-1956-2025031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余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被 告 邱韋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90,000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109年間於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 結識,彼此為同事關係,嗣於111年間,被告開始以繳付房 屋、車貸、投資電商、做醫美費用及生活開銷不足等各種名 義向伊借貸,伊基於信任及同事情誼,即於111年8月間起至 112年3月底止,陸續匯款或以提領現金予被告方式,貸與被 告合計新臺幣2,400,000元金額之款項(借款日期、金額、 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又伊自112年12月起即陸續以電話或 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迄未據被告返還分文, 伊嗣於113年9月20日寄發屏東中正路郵局000120號存證信函 與被告繼續催討前開金額欠款,被告已於同年9月23日收受 前開存證信函,惟仍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貸與 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 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 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於111年8月至112年3月底區間,有未定 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雙方之借貸金額至少為附表所示2,37 5,000元,原告嗣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9月30 日前清償上開金額款項,被告已於同年9月23日收受前開存 證信函催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內容相符之彰化銀行多幣別 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彰化銀行匯款單、嘉護保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新營一廠報價單、台灣彩積有限公司訂購報價單及存 證信函等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7至45頁參照),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揆諸前揭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等 規定,自堪認被告已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認,原告請求 被告應如數返還如附表所述金額借款本金,即有所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本件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逾2,375,00 0元金額部分,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判斷 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屬「未」定 清償返還期限者,揆依前揭民法第478條規定,貸與人即原 告得(應)訂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清償返還,此借用人 之猶豫期間核屬民法消費借貸該節強制規定,無從逕依原告 片面請求縮短1個月之法定催告期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9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以前揭113年9月20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9月30日前清償前開借款債務, 慮及該存證信函係於113年9月23日始為被告收受,有該存證 信函回執1紙可參(本院卷第45頁),則本件被告就系爭借款 債務之清償,應認自前開催告返還意思表示到達後1個月後 ,即自113年10月23日起,始負清償遲延之責。而查,原告 本件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借款金額,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參 照)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核並未早於前述113年10月23日被告給付遲延之始日,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2,375,5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轉入帳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8月14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100 2 同上 同上 110 3 111年8月17日 現金 600,000 4 111年9月5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10,015 5 111年11月3日 現金 500,000 6 111年11月14日 30,030 7 111年11月18日 太友建設公司履約保證專戶 378,030 8 111年11月26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15,015 9 111年12月4日 現金 150,000 10 111年12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20,015 11 111年12月15日 同上 20,015 12 111年12月19日 同上 20,015 13 112年1月1日 同上 11,015 14 112年1月16日 同上 30,015 15 112年1月18日 酵素果凍尾款 249,405 16 112年1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20,015 17 112年1月28日 同上 30,015 18 112年2月4日 同上 30,015 19 112年2月5日 同上 30,015 20 112年2月16日 同上 1,010 21 112年2月17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30,015 22 112年2月18日 同上 30,015 23 112年2月19日 同上 30,015 24 112年2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5,015 25 112年2月26日 同上 30,015 26 112年3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台灣彩積有限公司 30,015 27 112年3月3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30,015 28 112年3月17日 同上 15,015 29 112年3月24日 同上 10,015 30 112年3月25日 同上 20,015 合計 2,375,000

2025-03-18

PTDV-113-訴-824-202503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89號 原 告 黃碧君 被 告 林伯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 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號碼、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 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轉匯、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16日在樹林火車站旁7-11,將其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號(以下分稱合庫帳戶、遠東虛擬帳號,合稱本案 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言」之人,並由林俊 言當場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瑞鴻」之人。「黃瑞 鴻」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乃於112年 初不詳時間,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2萬元至合庫帳戶,而後經轉匯入遠東虛擬帳號後,即遭 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42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0680號、第12742號併辦意旨書為證,而被告所為 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嗣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確定在案,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 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操作使用,依一般社會通 念,被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4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帳提領 一空,原告因而受有42萬元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堪認被 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萬元,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 日(繕本於同年月2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7

PCEV-113-板簡-2689-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6號 原 告 楊坤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慶堯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 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且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 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經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通知原告補正未果。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特定請求被告應交付供原告查閱之慶鑫工程有限公司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所指為何)。 理由:原告起訴狀泛稱為行使監察權,曾於113年10月11日要求被告提供公司資料供原告查閱未果,而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慶鑫工程有限公司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查閱。然原告就請求被告交付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明細,並未具體特定,難認聲明已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2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聲明所載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法律上理由)。 3 表明1、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與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4 提出被告郭慶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應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025-03-17

KSDV-113-補-1646-202503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東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正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東杰(下稱陳東杰)主 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向被 告即反訴原告賴正祥(下稱賴正祥)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南投縣○○鄉○○○村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陳 東杰於112年5月10給付第1期款(簽約款)38萬元後,賴正 祥未依約於112年8月10日前交付系爭不動產,經陳東杰催告 賴正祥履行後,賴正祥仍未履行,陳東杰逕行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約定,請求已付 同額價款作為違約金,並返還已付價款,即賴正祥應給付陳 東杰76萬元;而賴正祥提起反訴,主張陳東杰未依約分別於 112年7月3日、同年8月10日交付第3期款(完稅款)76萬元 及第4期款(尾款)266萬元,賴正祥分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第2項前段、中段,請求陳東杰應給付賴正祥22萬5,340 元、38萬元之違約金,經核與陳東杰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 防禦方法相牽連,亦即當事人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故賴正祥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陳東杰主張略以:  ⒈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380 萬元向賴正祥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陳東杰於112年5月10 日簽約時將第1期款38萬元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戶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下稱系爭履保帳戶)。詎料, 賴正祥因系爭不動產尚有租客問題,未依約於112年8月10日 前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陳東杰,陳東杰於112年11月2日以大 里草湖郵局存證號碼00019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賴正祥履行並解除契約,縱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陳 東杰以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賴正祥賠償陳東杰已付同額價款之違約金及返還 已付第1期款,共計76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 中段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賴正祥抗辯略以:  ⒈陳東杰未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之前,賴正祥並無點交系爭不動 產之義務,故賴正祥未於112年8月10日前點交系爭不動產予 陳東杰,係因陳東杰未依約分別於112年7月3日、同年8月10 日匯入第3期款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至系爭履保帳戶。 且被告否認於112年8月10日有無法點交系爭不動產之情形, 縱認租客無法於112年8月10日搬遷,依系爭買賣契約仍得就 系爭不動產出租部分為現況點交,賴正祥亦無違約。再者, 系爭存證信函及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均只有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未有催告之意思表示,陳東杰解除契約不合法 ,故其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縱使認為陳東杰解除契約為有 理由,亦應酌減違約金。  ⒉並聲明:陳東杰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賴正祥主張略以:  ⒈陳東杰未依約分別於112年7月3日、同年8月10日匯入第3期款 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至系爭履保帳戶,已違反買方應履 行之義務,賴正祥於113年4月11日以民事反訴暨爭點整理狀 對陳東杰催告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陳東杰並未於催 告後將款項匯入系爭履保帳戶,遂賴正祥於113年6月12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對陳東杰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13年6月12日解除。故賴正祥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自違約之翌日起 至改善完成之日止,應按日依該期價款萬分之2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即第3期款112年7月4日至113年6月12日之懲罰性違 約金5萬2,440元、第4期款112年8月11日至113年6月12日之 懲罰性違約金17萬2,900元,共計22萬5,340元。另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中段約定,賴正祥定7日以上期限催告陳 東杰改善,其仍不履行,賣方即賴正祥得逕行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沒收買方即陳東杰已付之金額價款作為違約金,故陳 東杰應給付賴正祥38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 前段、中段約定,訴請陳東杰給付賴正祥合計60萬5,340元 。  ⒉並聲明:陳東杰應給付賴正祥60萬5,340元,及其中38萬元自 113年6月12日起、其餘22萬5,34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東杰抗辯略以:  ⒈其未依約匯入第3期款、第4期款至系爭履保帳戶,係因賴正 祥遲未能處理租客問題,且賴正祥於112年8月10日屆期仍無 法點交系爭不動產予陳東杰,係可歸責於賴正祥之事由所致 ,造成陳東杰無法依約辦理第3、4期款買賣流程,且陳東杰 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賴正祥自不得就已解除之契約再 為解除。是以,賴正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 中段向陳東杰請求22萬5,340元、38萬元之違約金,即無理 由。  ⒉並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221至222頁):  ㈠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380 萬元向賴正祥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㈡陳東杰於112年5月10日簽約時將第1期款38萬元匯至系爭履保 帳戶;陳東杰尚未給付第3期款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  ㈢陳東杰於112年11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賴正祥解除契約 ,賴正祥於112年11月3日收受,陳東杰並以113年2月19日民 事準備書狀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賴正祥以113年4月11日民事反訴暨爭點整理狀為催告陳東杰 給付第3期、第4期款之意思表示,另以113年6月12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向陳東杰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頁):  ㈠陳東杰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陳東杰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約定,請求賴正祥 給付76萬元,有無理由?  ㈢賴正祥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㈣賴正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陳東杰 給付22萬5,340元,有無理由?  ㈤賴正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中段約定,請求陳東杰 給付38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380 萬元向賴正祥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陳東杰於112年5月10 日簽約時將第1期款38萬元匯至系爭履保帳戶;陳東杰尚未 給付第3期款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陳東杰以系爭存證 信函通知賴正祥解除契約,賴正祥於112年11月3日收受,陳 東杰並以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 、系爭存證信函、民事準備書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9至147頁、第159頁、第133至161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 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 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 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 符,固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惟如債權人定有過 短期限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 實信用原則,仍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8項約明「買賣標的雙方同意,至遲應 於112年8月10日前,點交完畢,違者即視同違約。」,賴正 祥即應依該約定於112年8月10日前將系爭不動產點交與陳東 杰,賴正祥未於斯時點交,依法即應負遲延責任。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賣方(即賴正祥)若違反 本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時,自違約之翌日起至改善完成之日止 ,應按日依買方(即陳東杰)已付價款萬分之2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與買方,倘經買方定7日以上期限催告改善仍不履行 時,買方除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且請求返還已付價款外,並 得請求賣方賠償按買方已付之同額價款作為違約金。至於已 付或應付之稅款、地政士已辦理案件之撤件費用及其他必要 費用均由賣方負擔之」。  ⒊而陳東杰於112年11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賴正祥,其上 記載「買賣合約載明需於112年8月10號完成交屋結案,惟賣 方因故一再延後,本人依賣方因無法履(誤繕為『屢』)約之 實,要求解除契約,請於函到5日內,交付本人2倍之訂金( 76萬元)之賠償以維護個人權益」等語,佐以證人即買方仲 介曾國華於本院具結證述: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時有約定3個月後即112年8月11日前要交屋,因當初 有租客問題,直到112年8月11日仍無法交屋,當中一直協調 請屋主何時可以交屋,直至同年11月11日兩造及地政士均有 到詠家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即買賣雙方仲介公司)協調, 賴正祥不溝通,一坐下來就說要按照其意思,最後仍無結果 ,因為同年11月租客仍未搬走,據賣方仲介稱同年11月底有 到房屋現場,事情鬧很大,警察也有來,租客還是不願意搬 走。陳東杰有一直持續問其終止租約之情形,幾乎每個月都 有詢問,陳東杰及其均有一直催交屋,但等到112年11月30 日才叫警察去做強制動作。據地政士稱,因還有租客問題, 租客問題沒有解決,地政士辦也沒用,且陳東杰有說,錢都 準備好,銀行對保也下來,隨時可以匯入系爭履保帳戶,是 因為賴正祥沒有辦法交付房屋,所以陳東杰才未依約給付第 3期款及第4期款,賴正祥亦無對陳東杰催告給付第3期款及 第4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5頁);另證人即賣方仲 介張凱筑於本院具結證稱:簽約時賴正祥有向陳東杰陳述裡 面有租客,成交後沒辦法馬上交屋,需要3個月時間,有提 到8月份才可交屋。而本件買賣沒辦法於112年8月10日前交 屋是因為賣方租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9頁); 復證人即地政士宋美惠亦於本院具結證述:最後無法交屋之 原因,其是透過仲介知道,仲介說買方不要買了,說過程談 交屋談得不愉快,後來有一次到仲介公司協調,但大家沒有 共識。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因系爭不動產有出租,所以簽 約時寫112年8月10日前交屋,兩造為慎重起見,於簽約後有 至系爭不動產跟租客確認何時可以交屋,據張凱筑稱,租客 同意同年11月交屋。我於同年6月28日有告知陳東杰貸款核 准,並跟其說系爭不動產可以交屋前1個月再來辦理所有權 移轉及設定,同年7月15日陳東杰又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其 進度,表示距離同年8月10日不到1個月,是否會延誤。其未 回答係因會不會延誤要向仲介確認,其有將此事轉達仲介, 詢問同年8月10日可否交屋,後來由仲介雙方去處理,之後 就沒有再聯繫。而本件賴正祥未於112年8月10日交屋,係因 租客問題,而非陳東杰未依約匯入第3期款、第4期款至系爭 履保帳戶,賴正祥亦無對陳東杰催告給付第3期款及第4期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見賴正祥於簽約後,即知其 因租客問題恐未能於112年8月10日前點交系爭不動產,且最 終未能如期點交系爭不動產亦是因租客問題所致,並非陳東 杰未給付第3期款、第4期款而造成,賴正祥因故一再延後, 自知理虧,至本案訴訟前,亦未對陳東杰催告給付第3期款 、第4期款。是以,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陳東杰對賴正祥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真意,乃是賴正祥在違約近2個月之後 ,陳東杰發函催告賴正祥於5日內履約之意,方會發函之後 ,再與賴正祥進行協調,雖該函只有定期5日,與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1項所約定7日以上不合,惟賴正祥於112年11 月3日收受該函,兩造於112年11月11日協調後,仍未見賴正 祥依約履行,基於誠信原則,應認已發生自陳東杰催告後經 過7日以上相當期間而賴正祥仍不履行,而發生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4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  ⒋陳東杰復以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通知賴正祥,賴正祥並於113年2月22日收受,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徵系爭買賣契約 業經陳東杰於113年2月22日合法解除,洵堪認定。  ⒌至賴正祥抗辯陳東杰未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之前,賴正祥並無 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義務,縱認租客無法於112年8月10日搬遷 ,依系爭買賣契約仍得就系爭不動產出租部分為現況點交, 且系爭存證信函未有定期催告賴正祥履行之意思表示,而逕 行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然陳東杰未給付第3期款、第4期款 係因賴正祥遲未能解決租客問題,已如前述,賴正祥以此抗 辯無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尚非有據。況系爭買賣契約建 物現況確認書賴正祥就建物現況是否有出租情形係勾選是, 並在說明處勾選終止租約,另在其他約定事項約定,賴正祥 同意清空屋內所有東西,益證兩造所約定真意是賴正祥應於 112年8月10日前交付已終止租約之系爭不動產與陳東杰,並 應清空屋內所有物品,且陳東杰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 業已給予賴正祥相當期間解決租客問題,而賴正祥因故一再 延期,陳東杰亦已定7日以上相當期限催告期賴正祥履行, 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故賴正祥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可 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人 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 之,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 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 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⒈觀其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約定「買方除得逕行解除 本契約,且請求返還已付價款外,並得請求賣方賠償按買方 已付之同額價款作為違約金」文字,並未有「懲罰性」之描 述,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再者,陳東杰給付第1期款38萬元乙節,已如前述 ,如按上開約定賴正祥應賠償陳東杰已付同額價款38萬元作 為違約金,惟買方所交付簽約款所受損害通常為利息損失, 而陳東杰於112年5月10日交付至113年2月22日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共計288日,則將高達年息127%(計算式:38萬×365÷ 288÷38萬×100≒127),揆諸首揭說明,核屬過高,本院審酌 陳東杰因未能於解除契約後取回簽約款38萬元之利息損失, 以及經訴訟歷程而取回簽約款之情節與履約陳東杰可享利益 ,違約金應酌減至6萬元為適當。  ⒉從而,陳東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訴請賴正祥 返還38萬元第1期款及給付6萬元違約金,共44萬元(計算式 :38萬+6萬=44萬),自屬可採。    ㈣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於113年2月22日經陳東杰合法解除,業如 前述,陳東杰已無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賴正祥無從再 行對陳東杰催告要求其給付第3期款及第4期款,亦無從再解 除之,故其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 段、中段約定,訴請陳東杰給付賴正祥60萬5,340元之違約 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陳東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 段約定請求賴正祥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賴正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前段、中段約定,請求陳東杰給付60萬5,340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陳東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賴正 祥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部分及陳東杰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 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17

NTDV-113-訴-3-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蔡政龍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泛稱其遭查封財產之價值遠超過負債,爰提起 本訴,請求停止拍賣等語,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有附表所示 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 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0 當事人欄位列明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表明國民身分證號碼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倘被告為私法人,應列明公司名稱全名、其設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 0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倘原告欲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應具體表明係請求撤銷本院何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0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主張得為聲明請求之事實經過、法律上理由)。 0 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予被告。 理由: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起訴狀繕本,依法應命原告提出。 0 表明編號1至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17

KSDV-114-補-106-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林久翔 原告與被告阮氏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88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8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補正被告林O青之完整姓名。 理由:本院依職權查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素青,請到院閱卷後補正「被告林O青」之完整姓名與住居所,以特定本件被告。 3 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17

KSDV-114-補-34-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蕙嫺 被 告 黃照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先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470萬元,貸款期間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40年1月13日,約 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簽訂借據(新設定購屋貸 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又於110年2月向伊借款11萬元,貸 款期間自110年2月9日至120年2月9日,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付本息,並簽訂借據(擔保貸款專用)、辦理保費融資投 保躉繳型定期壽險專案同意書;惟自113年4月13日起即未依 約攤還本息,依借據(新設定購屋貸款)第10條第1款、借據( 擔保貸款專用)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 示本金共計438萬3,224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新設定購屋貸款)、增補 條款約定書、借據(擔保貸款專用)、辦理保費融資投保躉繳 型定期壽險專案同意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 、個人房貸逾期未繳暨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業 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每期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備註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4,307,004元 年息2.310% 113年4月13日起 113年5月13日起 113年11月13日起 借據金額4,700,000元,期間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40年1月13日止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1月12日止 至114年2月12日止 2   76,220元 年息3.020% 113年5月13日起 113年6月13日起 113年12月13日起 借據金額110,000,期間自110年2月9日起至120年2月9日止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2月12日止 至114年3月12日止 合計 4,383,224元

2025-03-17

TYDV-113-訴-287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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