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俊宏

共找到 228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5

HLDV-113-司家補-77-20241115-1

司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A03之生母,因 處理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事宜,共同繼承有利害相反,依法 不得代理,故聲請為未成年人A01、A03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 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查,聲 請人未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亦未說明其與未成年子女等 二人有何具體利害衝突及陳報特別代理人人選,本院無從審 查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前揭規定。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通知 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陳報本 件聲請是否係為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如是,須併提出 遺產清冊,及經未成年子女除外之所有繼承人簽名及蓋印鑑 章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方式並不得有害未成年子女之繼承 權)及陳報特別代理人人選等事項,上開通知已於113年9月 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 迄今仍未提出補正,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符合首揭規定 ,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4

HLDV-113-司家親聲-6-20241114-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乙○○(歿)間分割共有 物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丙 ○○為乙○○之繼承人,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爰依法聲請為 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定有明 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除戶 謄本、本院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卷查明無訛。惟查,依聲 請人所提出系爭土地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丁○○、戊○○及甲 ○,雖聲請人具狀陳稱略以:「丁○○」於戶政機關登記之名 字為「乙○○」,推測應是申報戶口時記載有誤等語,然聲請 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詞,本院無從依形式審查認定系爭 土地謄本記載之「丁○○」與「乙○○」為同一人。經本院於11 3年9月5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丁○○與本 件被繼承人丙○○之曾曾祖父乙○○為同一人之相關事證,聲請 人僅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陳報業已提起確認之訴,迄今仍 未依令提出補正,難認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且聲 請人與之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4

HLDV-113-司繼-402-20241114-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3年7月7日死亡,因 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 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 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3年7月7日死亡,固據聲 請人提出死亡證明書為證。惟查,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 尚有被繼承人子女戊○○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 函詢吉安鄉戶政事務所關於被繼承人子女戶籍資料及本院索 引卡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全部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 則聲請人甲○○、乙○○、丙○○為被繼承人之孫,均尚未取得繼 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三人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3

HLDV-113-司繼-583-20241113-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 ,因聲請人不欲為繼承,故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 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 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有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無從 認定其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致本件聲請法定要件未合。 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函命聲請人補正提出與被繼承人具親 屬關係之相關事證,上開通知已於113年9月2日合法送達,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 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3

HLDV-113-司繼-450-20241113-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3

HLDV-113-司家補-75-20241113-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死亡 ,因聲請人不欲為繼承,故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 訟事件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 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 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亦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中國大陸籍配偶,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函詢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資料等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本人未於聲請書狀具狀人 欄簽名或提出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致本件聲請法定要 件未合。為確認聲請人之真意,本院於113年7月4日函命聲 請人補正上開事項,上開通知已於113年7月22日合法送達,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 卷可憑。從而,本院無法確知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2

HLDV-113-司繼-365-20241112-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鄉○○○街000號) 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2

HLDV-113-司繼-665-20241112-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2

HLDV-113-司繼-655-20241112-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鄉○○路00號)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2

HLDV-113-司繼-640-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