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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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裕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順裕因詐欺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12月9日宣 判,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2-05

PTDM-113-易-355-20241205-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品儀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5053、177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品儀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品儀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貪圖每提 供一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之統一超商,將其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下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對方。嗣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告 訴人紀諾、詹清淵(下稱告訴人2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詳見附 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其等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 帳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對方跟我說是合法的,加上有給我一個合約,對方跟我說 如果有懷疑的話,可以拿合約去提告,我簽完合約後就覺得 是真的,我有上網查詢「大臺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確 信對方是合法的等語(本院卷第7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①銀行通知被告帳戶遭警示前,被告已先致電向銀行掛 失金融卡,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被告是因為遭詐欺而交付金融卡,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本院卷第154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予「陳品妤」,告訴人2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並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新 北警卷第7至9頁;苗警卷第7至9頁),復有告訴人紀諾提出 之通聯紀錄及交易明細(新北警卷第53至55、57頁)、告訴 人詹清淵提出之匯款明細單、通聯紀錄及詐騙集團網站(苗 警卷第31、35至38頁)、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偵 一卷第16至19-1頁,從偵一卷第19-1頁被告回覆「陳品妤」 所傳送訊息,可知為被告與「陳品妤」之對話紀錄)、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2 008452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至7- 1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但無涉被告主觀上 故意,不足以認定被告必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㈡公訴意旨應舉證被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 應就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加上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 極證據外,並應排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 供帳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 意、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 之確信。  ㈢檢察官所提客觀證據,尚難合理推論至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自陳在長榮擔 任照服員5、6年,也有在其他的機構做過2年,工作經驗7 、8年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於本院審理自承:我在長 榮長照機構一天工作8小時,月薪2萬8000元,我當下有覺 得「一本賬戶每天領1500月領45000」這個報酬不合理等 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交 付本案帳戶之前當下有懷疑這是不是合法的,我有想過我 的帳戶會被詐騙集團用來詐欺洗錢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3 頁),足認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且有預見可能 幫助犯罪。   2.被告雖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然得以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 險不發生,而無「幫助故意」:    ⑴觀諸被告歷次供述,被告始終稱其係為求職而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而被告與「陳品妤」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 16至17-1頁)顯示「陳品妤」有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 報酬計算方式、收取提款卡之用途(測試帳戶得否正常 使用、轉帳提領上限以避免稅務問題),測試後將會寄 還提款卡予被告,被告亦有關心對方寄還提款卡後實際 工作內容、簽約方式,各該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貫且自 然,俱合於一般人求職過程之舉止反應。    ⑵再觀被告與「陳品妤」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7頁), 可知被告詢問「這個是合法的嗎」,「陳品妤」覆以「 放心 合法合規的 平台目前也經營20來年了 要是有做 違法的事情早就被偵辦處理了你說對吧」,而被告覆以 「嗯嗯好的」,「陳品妤」再表示「你確定配合了 我 們都是會先簽訂好合約 保障雙方的利益 合約書都是具 有法律效應的 如果我們公司有 違反任何一條例 你都 可以告我們公司索取賠償的」,並傳送與其他人之合約 範例(與被告提出之租借合約外觀相似)、空白合約書 、「大台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之網址取信被 告,向被告說明若確定配合將會簽好蓋好印章傳送合約 ,而一般人聽聞到有公司合約作為法律上之保障,已有 可能卸下心防。另觀被告提供之租借合約(本院卷第12 3頁),其中第6條載明「甲方不得將乙方的提款卡,用 於詐騙或者洗錢,如有該行為甲方賠償乙方所有損失跟 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等語,且該合約記載公司名稱、統 編、日期,蓋有公司章及代表人章,公司章上記載公司 地址、電話,可見該合約書並非空白契約書,具有拘束 雙方之契約形式外觀,對於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無充分 查證能力之一般人而言,該合約應足以使人信賴,並相 信對方不會將自己的帳戶用於詐欺、洗錢。復參以被告 雖有相當工作經驗,然被告未與其任職公司簽訂任何契 約等情,有長榮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長榮綜合 長照機構113年9月30日長榮社照綜字第1130930084號函 可參(本院卷第127頁),可知被告尚乏在求職過程中 與任職公司之簽約經驗,是否有充分之契約審核能力, 尚非無疑。而被告與「陳品妤」之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 在「陳品妤」提供合約後詢問如何簽名,「陳品妤」表 示「不用你簽名ㄚ 上面會填你的名字 身份證字號 這樣 同樣是有法律效應的」(偵一卷第17-1頁),而被告聽 聞後僅回覆「喔喔好的」,未再表示疑問,故被告經由 上開對話、公司網頁資料及合約書記載內容,被動接受 「陳品妤」之說詞,相信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會用於 詐欺、洗錢,並非無據。雖被告並未詳究此簽約過程中 有何不合理之處,然被告無充分之契約審核能力,實難 苛求其在面對行騙者之話術時識別真偽之智識程度。    ⑶復查,被告係112年3月29日開始與「陳品妤」聯繫(偵 一卷第16頁),112年3月30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偵一 卷第19頁),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頁 ),顯示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最後一筆交易紀錄 為112年3月2日存款1000元,餘額尚有1028元,可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並無將自身存款提領一空之行為 ,甚至本案帳戶在提供後有一筆112年4月1日提款1005 元之交易紀錄,可見被告自身存款遭行騙者提領,而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 未合,由此足證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犯罪之故意。    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曾有工作經驗,具 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應知僅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可 收取報酬,顯不符常情,足徵其係為私利,貿然提供帳 戶,堪認其係出於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為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等語。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 、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 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行騙者之詐騙手 法。雖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帳戶可能幫 助犯罪,然此與被告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而無幫助 故意,係屬二事。本院審酌被告在「陳品妤」以合約書 、公司網頁資料,並強調合約書法律效力之話術引導下 而卸下心防,相信本案帳戶資料不會用於詐欺、洗錢, 且無將自身存款提領一空之行為,故無幫助故意,已如 前述。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難憑採。   3.被告並無「幫助既遂故意」:    ⑴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8時47分許寄送本案帳戶資料後, 「陳品妤」向被告表示可透過7-11物流查詢最新動態, 被告隨即表示「好的謝謝」、「那合約」,「陳品妤」 並傳送合約書予被告,足證被告確實信賴對方提供之合 約,故積極索取合約書以保障自身權益。此外,被告於 112年3月30日18時54分詢問「所以三天後提款卡寄回來 嗎」,經「陳品妤」表示是財務收到寄件的3天後,被 告於112年4月1日詢問「你們取件了嗎?」、「我剛剛 看~已經到貨了...」,另被告於112年4月5日10時9分許 詢問「請問測試的順利嗎」,未獲回應後,於同日6時1 5分許傳送「小姐在嗎?」,於同日7時1、2分再次詢問 「不知道你們測試會不會受清明連假影響,而延後寄還 給我!」、「想說已經三天了,才問問看...」,有被 告與「陳品妤」之對話紀錄可證(偵一卷第19至19-1頁 ),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仍持續向「陳品妤 」追蹤進度,密切關心提款卡何時寄回,可見被告並無 放任不理。    ⑵又被告始終未獲對方聯繫,於112年4月7日向銀行掛失, 於同年月8日向警局報案,有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3 年9月25日彰屏字第113013號函(本院卷第131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20-1頁)可查,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為詐騙 受害人,並無故意消極處理,綜觀上情,足認被告並無 放任行騙者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而無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甚明。   4.綜上,本案實無法排除在行騙者以求職為名精心設計之騙 術下,被告因急需求職而疏於警覺,未能詳究其中不合理 之處,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可能,被告既合理認知其為求職,且未放任其帳 戶作任意使用,自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行騙者用以 詐騙告訴人2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 意,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紀諾 行騙者佯裝「信義威秀」客服人員,向紀諾佯稱因誤植儲值金,需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日 20時44分許、 19058元 2 詹清淵 行騙者佯裝「全統運動報名網」客服人員,向詹清淵佯稱因誤植報名費,需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日 20時5分許、 49985元 112年4月1日 20時9分許、 49985元 112年4月1日 20時29分許、 29985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新北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61319、00000000000號卷 苗警卷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53號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65號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卷

2024-12-05

PTDM-113-原金訴-62-202412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柯宗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柯宗成(下稱上訴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為第一審判決,本 案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與上訴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雖於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 刑事上訴狀,惟核其上訴狀僅陳明:該判決之犯罪事實及量 刑處遇恐有未洽之處,茲提上訴以尋求救濟等語,並未敘述 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 體理由。若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2-05

PTDM-113-金訴-187-20241205-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3時43分許,見告訴人唐琇萍 所購買停放在屏東縣○○鄉○○街00號門口(下稱本案地點)之 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下稱本案自行車,約值新臺幣1萬5,00 0元)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 發動本案自行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本案自行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唐琇萍(下稱告訴人)、證人鄭石 林於警詢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內人臉的拍攝不 清楚,而且我沒有在揹背包,我當時都在高雄,沒有來屏東 等語(本院卷第48頁)。 四、經查:  ㈠本案自行車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遭本案監視器影像 截圖所示之人(詳警卷第51頁,下稱本案行竊者)竊取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鄭石林於警詢中證稱:曾與被告為鄰居,本案監視器 畫面中人為被告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是以根據證人鄭 石林之證述,被告即為本案行竊者。再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略以:被告與本案行竊者之行走姿勢雷同,身型容貌高度 相仿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3日 勘驗筆錄(偵二卷第109至112頁),足認根據檢察事務官勘 驗之結果,被告與本案行竊者在身型與容貌上高度相仿。綜 合以上證人鄭石林之證述與檢察事務官勘驗之結果,堪認被 告與本案行竊者在身型、外貌輪廓上確實高度相似。  ㈢然根據監視器畫面,本案行竊者於本案地點所攝得之影像, 面容實屬模糊;再查卷附九如全人照顧園區(址設屏東縣○○ 鄉○○路0段000號,臨近本案地點,詳本院卷第63頁)之監視 器影像,於畫面時間112年7月5日3時22分許,雖有拍攝到1 名身形消瘦、短髮、斜揹長揹包、身著長袖長褲之男子,然 其面容亦屬模糊不清,實難具體識別其面容,均有卷附監視 器畫面截圖可證(警卷第47、51頁;偵二卷第111至112頁) ,是以本案監視器影像所攝得之本案行竊者,面容均屬模糊 不清,除外型消瘦以外,實難具體識別、比對本案行竊者之 五官樣貌,與被告臉孔是否相符。衡以身形過瘦或過胖之人 ,其行走姿態、樣貌自會受到體重之影響,是否能因被告與 本案行竊者均屬身形消瘦之人、身形容貌極為相似,逕認被 告即為本案行竊者,實有可疑。復查本案除監視器影像,以 及證人鄭石林依據監視器影像所為之指認外,別無其他證據 可佐證被告即為本案行竊者,實不能排除本案行竊者為身型 消瘦而與被告相似之他人。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其父張其麟到庭作證一節,衡以本案案發時 間為凌晨時分,縱使同住之成年人間,亦無可能隨時關注對 方之動向,遑論是深夜時段。且高雄與本案地點並非距離遙 遠,縱使證人張其麟到庭作證,亦難以排除被告於本案案發 時身處本案地點之可能,且對本院上開心證並無影響,認無 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112年9月12日調查報告 警卷第5頁 2. 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7頁 3. 證人A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27至33頁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警卷第45至53頁 5. 現場蒐證照片1張 警卷第53頁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381號起訴書 偵二卷第55至57頁 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5日勘驗筆錄 偵二卷第61頁 8. 員警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器光碟1片 偵二卷第105頁 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3日勘驗筆錄 偵二卷第109至112頁 10. 證人A1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二卷最後面袋中 11. 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113年9月10日職務報告及監視器與失竊地點相對位置圖 本院卷第61至64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41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1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5號卷

2024-12-04

PTDM-113-易-795-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乙○○提起妨害秘密之 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6 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6日19時許,在其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Facebook(下稱 臉書)個人頁面上,以貼文上傳告訴人之Instagram(下稱I G)頁面截圖並加註「蝦妹」等文字(下稱本案臉書貼文) ;另於同日某時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豪哥 攝影團」群組,傳送告訴人之IG頁面截圖及「瞎妹」之文字 (下稱本案LINE貼文,「瞎妹」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 本院卷第72頁),以此公然侮辱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臉書個人頁面 上,張貼本案臉書貼文;另於同日某時許在多數人可共見聞 之LINE通訊軟體「豪哥攝影團」群組,張貼本案LINE貼文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63至66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 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 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 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 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 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 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 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之臉書頁面貼文內容略以:被告:好想來拍這個, 晚點來徵人【張貼多張模特兒裸露肩頸、前胸並配戴多層首 飾之照片】。Alina Huang(即告訴人)留言:全身我的愛 。被告則回覆留言略以:來來來來來啦:剛剛已經有幾個人 預約了等情,有被告之臉書貼文擷圖1份在卷可佐(偵一卷 第139至141頁),可見本案係因被告在網路上徵求拍照模特 兒,告訴人應徵而起。又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略以: 被告:基本材料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包含化妝卸妝 材料,跟雲端照片,沒有其餘費用,空白日期都可以排【傳 送行程表】。(告訴人:1月12日拍。);被告:其餘的我 繼續修,請你先看看有沒有甚麼問題。(告訴人:大致沒有 ,有露點的部分在幫我處理掉就好,全修好會傳雲端對吧? )被告:對,會上傳雲端。(告訴人:另外這組照片,我沒 辦法讓你當作作品分享在網路喔,雖然沒有露臉,但是胸型 露得比較多了,算是蠻隱私的。)被告:好的呦!我看了一 下我們之前的約定,材料費部分不包含著作權,要買斷著作 權的話需付5,000元,我們是互惠拍攝,雙方享有作品使用 權,這一次拍攝尺度雖稍大,但沒有臉部肖像,作品也不會 露點,所以您要求作品不能發表於網路上,必須買斷著作權 。再者,徵人時參考照片就是這個尺度,為何不能接受?( 告訴人:那你要買我的肖像權嗎?有拍到露臉的喔。)被告 :我沒有要買斷的意思,本來作品就是雙方共享著作權,有 全臉的照片也只有一張,我也不會用。(告訴人:你沒有事 前講清楚,不能事後追加,這樣算是脅迫取財。)被告:沒 有要追加喔,是你要壟斷全部照片的著作權。(告訴人:那 請你全部刪掉,我也不會用。)被告:全部刪掉一樣要付費 買斷才能喔。(告訴人:作品就算沒有露臉,你也要買斷我 的肖像權,事前你沒有說明著作費的問題,現在算脅迫取財 ,拍攝不代表能網路發表。)被告:在臉書互惠社團徵人, 就是作品要能發表,拍了不能發表是拍心酸等語,有被告與 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可證(偵一卷第143至189頁),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拍攝後,告訴人主張其有肖像權,不 願被告將本案攝影作品發表於網路上;被告則主張雙方屬互 惠拍攝,並未約定著作權費用,告訴人若不願被告將本案攝 影作品分享於網路上,需另外支付攝影費用,雙方因本案攝 影作品之利用產生糾紛。  ㈣再查本案臉書貼文內容為:找到蝦妹的IG了,就是沒有臉要 跟我要肖像權的那一個,有穿衣服褲子要告我妨害秘密的( 還有男友全程在場),兩張照片全身全部P過,是我二創作 品不是她本人了,我還在等開庭通知,敬告攝影同好先保持 距離,不要拍到她,避免麻煩等語;本案LINE貼文內容為: 找到瞎妹的IG了,沒有臉要肖像權,我發圖P過的,告我妨 害秘密的瞎妹,可以先封鎖避免以後約到,我剛剛封鎖了, 我還在等地院偵查庭通知等語,有被告臉書頁面截圖、LINE 群組「豪哥攝影團」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可證(偵一卷第105 、131頁),可知被告係因本案糾紛,於個人臉書頁面及攝 影愛好者之LINE群組中,分享本案糾紛緣由及告訴人之IG帳 號,並以「蝦妹/瞎妹」形容告訴人之言行。  ㈤復查Google網路搜尋結果略以:「很瞎:比喻毫無根據或毫 無道理的事」、「臉書瞎妹最愛做的8件事,打卡、討拍一 定要」、「瞎妹的幾個特徵:研究一下身邊遇過的微瞎特徵 如下:很愛一群女生一起做某件事就要自拍,特別愛拍限動 ,描述追求者的浪漫手段都差不多…」、「你的瞎妹指數是… ?吃飯前一定要先擺盤拍照,瞎妹初段班,一定要到秘境拍 照打卡…」,有Google網站搜尋「很瞎的意思」、「蝦妹」 之列印資料可佐(偵一卷第289頁、第371至376頁),是以 依照網路搜尋結果,「蝦妹/瞎妹」應係指言行毫無道理、 過度沉迷拍照、打卡以致於令人難以苟同之女性。是以,參 照本案臉書貼文、LINE貼文之全文內容及本案糾紛情節,堪 認被告以「蝦妹/瞎妹」形容告訴人,係基於本案糾紛之基 礎上,認為告訴人言行毫無道理、不敢苟同。「蝦妹/瞎妹 」之用語雖屬負面評價,然尚屬網路文化中常用之詞彙,且 並非強烈或粗鄙之語言;況且被告係基於本案糾紛於其個人 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中說明事件經過並發表評論,並非無端 謾罵,閱聽者自可就本案糾紛情節自行判斷,未必會贊同被 告之見解,是以本案臉書貼文、LINE貼文雖難免造成告訴人 一時之不悅,但其冒犯程度是否已達到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尚非無疑。  ㈥再者,本案糾紛係因雙方對未約定報酬之攝影作品利用產生 爭議,涉及著作權、肖像權等法律上權益之認定與適用,自 屬公共議題。對於攝影及被攝影之愛好者來說,如何才能合 法主張自己之權利,避免產生糾紛,達到雙方互惠之目的, 事關重大,是以被告於社群軟體上分享本案糾紛經過,實具 有促進公共思辨之輿論功能,且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負面評 論言語,亦可促進閱聽者對事件雙方言行加以評論,達成意 見交流。縱使因而引發告訴人對此精神上不悅,亦不宜輕易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是以,被告所為本案臉書貼文及LINE貼 文,是否已達到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有疑義, 且被告基於本案糾紛對告訴人所為之負面評論言語,本案糾 紛屬公共議題,具有促進公益思辨之功能,被告是否應該當 自刑法公然侮辱罪應處罰之範圍,自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職務報告 警卷第11頁 2. 告訴人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17至21頁 3. 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3、25頁 4. 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31至69頁、偵一卷第139至177頁 5. 被告於臉書張貼之「浮誇項鍊事業線開拍」照片擷圖1份 警卷第71至81頁、偵一卷第179至189頁 6. 被告112年6月26日偵訊庭呈資料: 偵一卷第41至57頁 被告二創之照片 偵一卷第41頁 被告得獎相關資料 偵一卷第43至45頁、偵一卷第265至269、273至275頁 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47至55頁 被告與台北市立美術館之契約書 偵一卷第57頁、 偵一卷第271頁 7. 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 偵一卷第89頁 8. 告訴人112年7月4日提出之告訴狀暨所附: 偵一卷第95至97頁 (一)被告之臉書頁面擷圖、網友提供IG、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LINE群組「豪哥攝影團」對話紀錄擷圖1張 偵一卷第99至135頁、 偵二卷第9至27頁 (二)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臉書貼文擷圖1份 偵一卷第139至189頁、偵二卷第29至54頁 (三)聲明書、被告臉書與網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193至195、197至203頁、 偵二卷第56至61頁 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一卷第207頁 10. 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223至263頁、偵一卷第311至349頁 11. Google網站搜尋「很瞎的意思」之列印資料 偵一卷第289頁 12. Google網站搜尋「蝦妹」之列印資料 偵一卷第371至376頁 13. 被告作品相關列印資料 偵一卷第291至309頁 14. 「浮誇項鍊」系列相關照片 偵一卷第351至361頁 15. 攝影師收費行情相關資料 偵一卷第363至369頁 1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偵一卷第379至383頁 1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一卷第385至387頁 1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64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一卷第389至394頁 19.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20.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本院卷第47至58頁 21. 被告113年9月9日提出之答辯狀暨所附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捐贈作品之證明、被告與台北市立美術館契約書、被告之作品介紹資料、被告於臉書之貼文擷圖、「瞎妹」之相關影音檔案列印資料、臉書社團「攝影、麻豆、化妝黑名單討論」之貼文擷圖 本院卷第91至203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16516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4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0號卷

2024-12-04

PTDM-113-易-460-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前同居人,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前因家庭暴力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6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 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 、接觸、跟蹤;並應遠離告訴人住所即屏東縣○○鎮鎮○路00○ 0號、工作場所即屏東縣○○鎮○○路00號之大大好檳榔攤至少1 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其收受前開裁定後, 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自113年1月18日18時許起至 同年月26日5時許,在其屏東縣○○鎮○○里○○0巷0號住處,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陸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恐嚇 及以嘲弄、辱罵、誹謗等騷擾簡訊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並以此方式對告 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法院所核發 之前揭保護令。  ㈡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2時34分許 ,前往告訴人位在屏東縣○○鎮鎮○路00○0號住處門口之巷道 內,將告訴人停放在巷道旁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以不詳之器具,將上開機車坐墊之塑膠皮刮傷並戳破,致 令該坐墊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令中 至少遠離告訴人上開住處100公尺之命令,並以此方式對告 訴人施加精神上之不安、不快感受而騷擾告訴人,因而違反 上揭保護令之命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嗣於113年10月8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可佐(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訊息內容 謝謝妳這幾年的照顧,欠妳的 最好在四林不想見到妳,看一次打一次 跟破麻一樣看一次就打一次 妳跟破麻都一樣破 妳等著吧 不要讓我在屏東看到你見一次砍一次 最好不要在屏東出先 還正看到潮州見一次就打 我是真的很愛妳的老婆 姓葉的沒關係不大到時候看誰殘 不要我看見你砍死你 最好不要讓再屏東見到你 見一次砍一次 反正你已經把我當成仇人 不會生的賤女人 去報警啊俺不在怕的 甲○○沒想到這幾的感情都是假的 賤女人祝福你找到好男人照顧你再見了,謝謝你的無情無義 最好在屏東不想看到見 我會在你等你出門,到底誰等誰就知道了 我已經知道妳的無情了 不要在四林見到你 是你逼我的不要怪我 反正我知道你在那裡上班了 看到看你車變成這樣 哈哈哈 是你逼的不要怪我無情 反正你的車就慢慢難道吧 去看看你的車變成這樣 這一切都是你逼的 不要怪我太恨心

2024-12-02

PTDM-113-易-894-20241202-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邱翠琴 選任辯護人 謝信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 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邱政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是否瞭解刑事訴訟法上 所享有之3項權利時,被告未答覆(本院卷第42頁),復經 本院訊問被告該日之日期時,被告思考許久始回答92年3月2 0日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已無法辨識時間,溝 通能力不佳,其雖知悉曾與他人發生車禍,然經本院訊問被 告是否記得車禍情形,被告搖頭(本院卷第43頁),可知其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法答辯,而為自己為實質、有 效辯護。  ㈡再者,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 勢,進行多次手術後,經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下稱屏基醫院)診斷有顱骨成型術術後、腦脊液鼻露合併 氣顱,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亦有屏基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為據(本院卷第 47、49至65頁),經本院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屏基醫院 ,該院函覆略以:病人因顱骨外傷後鼻漏及氣顱情形,目前 住院,門診診視時意識障礙,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缺損,無 法日常生活與人溝通及對答等語,有屏基醫院113年11月19 日(113)屏基醫外字第1131100079號函可佐(本院卷第59頁 ),是依被告目前之病況、意識、溝通能力,足認其顯無從 瞭解審判、刑罰之意義,自無法有效、實質進行訴訟,足見 被告目前因前揭身心障礙,致其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欠缺依 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亦因其於屏基醫院治療之特殊 情狀,而無從到庭應訊,復查無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自應於其自前揭障礙狀態回復且能到庭以前停 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2-02

PTDM-113-交易-293-20241202-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允升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允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反超速行駛」更正為「反以約 55.44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中柳路之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出血」後補充「、腦幹及胼 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允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47、56、74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自首減輕: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劉允升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相卷第61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致死罪 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 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 ,並無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拘役1日或罰金1000元)仍嫌 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行,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 等語(本院卷第75頁),容有誤會。 四、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㈠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懷有37週身孕之 被害人詹佩嘉因而死亡且腹中胎兒死產,並造成被害人家屬 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  ㈡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除了被告有未依「慢」標字減速慢 行、超速行駛之過失外,被害人同有行經劃設「停」標字之 無號誌交叉路口,未停車再開、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而與有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7日路覆字第113 0038667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 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調偵一卷第27至29頁)。  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仍存 有相當之差距(本院卷第47頁),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 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 解決,且被害人家屬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告訴人即被 害人家屬史燕生、詹鎧津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從重量 刑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可見被告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 解。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5頁),經查, 被告5年內均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至15頁),固 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迄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亦未 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審酌被告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被害人之生命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難以平復,並參 酌檢察官及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史燕生、詹鎧津所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第47、75頁),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 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本案並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相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44號卷 調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8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76號   被   告 劉允升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允升於民國112年3月27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南路一段451巷80弄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慢」字標線且設置反射鏡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遵守速 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行經劃設「 慢」字標線且設置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適詹佩嘉亦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南路一段451巷80弄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兩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致詹佩 嘉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右額骨及右顳骨粉碎性骨折,8乘5公 分,受力方向由前往後)、對撞性腦挫傷出血與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大腦右額葉、右顳葉、左右枕葉及小腦左後側)、 腦室內出血、右邊第2至6肋骨前外側骨折、肺臟右葉嚴重破 裂(多處裂縫,最大長19公分,深7公分)、左右肺門挫傷 、肝臟及右腎嚴重碎裂、腹腔內出血(經剖腹產手術,胎死 腹中,經診斷為死胎)、後腹腔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及挫 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史燕生、詹鎧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允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屏東分局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2年3月28日調查報告、屏東分局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2年4月2日職務報告、告訴人相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及車輛資料查詢結果、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8張、證據影像光碟1份(光碟包裝上有標明A1之編號,內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監視錄影畫面)、相驗照片共57張、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112年度相甲字第24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6月26日法醫理字第1120002472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死產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紀錄 證明被害人詹佩嘉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右額骨及右顳骨粉碎性骨折,8乘5公分,受力方向由前往後)、對撞性腦挫傷出血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右額葉、右顳葉、左右枕葉及小腦左後側)、腦室內出血、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右邊第2至6肋骨前外側骨折、肺臟右葉嚴重破裂(多處裂縫,最大長19公分,深7公分)、左右肺門挫傷、肝臟及右腎嚴重碎裂、腹腔內出血(經剖腹產手術,胎死腹中,經診斷為死胎)、後腹腔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及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劃設「慢」字標線且設置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另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行經劃設「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皆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致死之罪嫌。 二、核被告劉允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再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 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2

PTDM-113-交訴-127-2024120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975號),本院 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2):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密碼」後均補充「、存摺、印章、可操作網路銀行之 手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於不詳時間、地點」均更正為「於112年10月27日 11時24分至同年11月9日9時53分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8行「使用」後均補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 上共犯,或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8至9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㈤證據部分均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儲字第 1130041531號函暨所附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變 更資料、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43至52 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2 、1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 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 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 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無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乙 ○○、甲○○(下稱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3.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甲○○部分之犯罪事實(113年 度偵字第10975號),經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 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 內容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 118至119、121頁),被告亦未爭執檢察官所主張累犯 事實(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 犯。又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曾於110年 間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此部分與本件罪質相似, 請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3頁),堪 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⑵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行騙者,使行 騙者得以供註冊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並持該帳號以 實行詐欺行為,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 5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57至 174頁),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 質、侵害法益相類,其竟未能恪遵法令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2.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綜上,被告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名下1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受有共計261 萬9059元之財產損害,金額非低,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 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乙○○求償上之困 難,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 犯行,惟於警詢、偵查均稱係遺失帳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上開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7至126頁,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 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均 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告訴人2人匯入被 告名下郵局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 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 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移送併辦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1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 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 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丙○○所有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 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自112年8月間起,使用 臉書鼓吹乙○○進行投資,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 月9日9時53分許、同日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60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上 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公司宿舍,這個帳戶平常沒有在用,後來發現被偷走,且我將密碼寫在一張紙上,並夾在我的存摺內云云。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妥善存放,以防止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且一般人發現提款卡遺失,會申報掛失以防帳戶內款項遭提領,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顯然對於該物品保管持有情形辯詞矛盾,要難採信。又被告自陳其提款卡密碼另行書寫,並與存摺共同存放而一併遺失,均與常理有違,倘有遺失、遭竊,易遭人盜領所存款項或供不法使用,具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均不會以此法記憶密碼,益徵被告對其所持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有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危險之情,有所認識。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⑶被告所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上開帳戶於112年11月9日作為詐欺集團使用匯款工具前,存款餘額所剩無幾,此舉要與交付帳戶者,多係交付其未經常使用並已自行領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之帳戶之常情相符,更足認被告確係自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 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5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明股)審理之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 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 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2年9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云云,致甲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10時53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141萬9059元至上開帳戶(實際入帳時間:同 日11時49分),旋遭提領、轉帳一空。嗣甲○○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 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 帳戶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 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 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 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 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 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 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 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 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11 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明股)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審 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 又本件告訴人甲○○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與 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有上開起 訴書可稽。是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 行為,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 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PTDM-113-金簡-424-20241202-1

交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史燕生 詹欽祥 陳玉攤 施○○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施秉榮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詹鎧津 被 告 劉允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2-02

PTDM-113-交重附民-2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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