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韋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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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55號                    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113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1、581、7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6日14時2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件辯論終結後,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14時19分宣 判,惟因該日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 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宣判,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ULDM-113-易-834-2024110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55號                    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113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1、581、7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6日14時2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件辯論終結後,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14時19分宣 判,惟因該日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 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宣判,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ULDM-113-易-544-2024110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鴻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鴻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鴻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5日13時25分許,在陳彥儒位於雲林縣元長鄉之住處 外,徒手竊取陳彥儒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鴻彰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至5頁、第45頁及反面),核與告訴人陳彥儒於警 詢之指訴、證人劉俊南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9 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 10至14頁、第16至19頁、第2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腳 踏車1輛(扣案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3頁)可證,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毒品等刑事案件紀錄(見本院卷第5至7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竊取之腳踏車價值,參以告訴人陳 稱被告先前即有竊取腳踏車之情形,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見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歸還所竊取之腳踏車(見偵卷第23頁),兼衡其自 陳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第20頁)、長期居住於照護中 心、照護中心人員稱被告無可聯繫之親友(見偵卷第9頁反 面;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 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 知如主文。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腳踏車 1輛業已歸還告訴人,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ULDM-113-虎簡-169-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兄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並均居住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三合院( 下稱本案房屋),雙方因本案房屋之使用權爭執而有所嫌隙 。甲○○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0時許,因不滿乙○○敲打本案房 屋之牆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恫稱「要給 你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乙○○,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27至29頁),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63至65頁反面、第79至81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暨現場錄 影截圖照片3張(見偵卷第23至25頁、卷末光碟存放袋)在 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查被告及告訴人2人為兄弟,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惟不影響本案適用結果,應 逕適用裁判時法),而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罪,乃家庭成員 間實施精神上脅迫之不法侵害,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 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與告訴人為兄弟,遇有爭執卻無法理性溝通,逕訴諸恐 嚇方式,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希望以保護管束約束被告之行為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29頁),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務農、收入不 穩定、與配偶、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刑、告訴人、被告均同意拘役 20日之請求(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並非顯有不當或顯 失公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 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 ,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各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 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 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 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 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 定。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尚可,本院考量其本 案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參以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等情,本院認為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緩 刑期間由本院斟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 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告訴人、被 告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本院簡字卷 第11頁),並非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審判中檢察官求刑、請求緩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 、請求緩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 、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3-簡-150-20241030-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李劉射留 李秀麗 李德豐 李德利 被 告 幸國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13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 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 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 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幸國治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 第13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ULDM-113-交附民-26-2024102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國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1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 自強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街與成功三街口左 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顯示左方向燈,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方向燈逕行左轉,適同向 左後方由告訴人陳玉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駛至,見狀閃避自摔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鷹嘴突 骨折、左下巴撕裂傷,下頷骨骨折、左上肢骨折、下頷骨手 術處傷口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遞狀撤回 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1頁),依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ULDM-113-交易-531-202410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孔斌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孔斌明知紅檜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 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不得非法撿拾、收受及買賣,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底 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彰雲大橋下濁水溪流域,將未經縣政府 公告許可撿拾因故漂流至該不詳處所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 之紅檜2、3支,搬上其使用之車輛,載運至位於南投縣○○鄉 ○○村○○路00號住處而侵占入己。嗣因警追查同案被告劉景和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侵占及故買漂流木案件,而循 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 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起訴時」,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標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  ⒈查被告之戶籍地址位在南投縣○○鄉○○村0鄰○○路00號等情,有 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久住在雲林縣之意 思,或有居住在雲林縣之事實,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 居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⒉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8 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所在地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㈡本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   起訴意旨認:被告在彰化縣二水鄉彰雲大橋下濁水溪流域, 將未經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因故漂流至該不詳處所而脫離其 支配管領範圍之紅檜2、3支,搬上其使用之車輛,載運至位 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而侵占入己等節,被告撿拾 地點與載運目的地皆非雲林縣,可認本案犯罪行為地、結果 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㈢本院並無牽連管轄權  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再者,數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固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此為 法定管轄之擴張,其目的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 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然此需以有 管轄權之案件已繫屬法院為前提,方足以擴張原管轄權之範 圍及合併審判。  ⒉經查,本案僅起訴被告一人所犯一罪,其餘同案被告並未經 起訴而合法繫屬於本院,故無其他有管轄權之案件已繫屬本 院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難認本院就本案具牽連管轄權。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地及犯罪地、所在地,於本案繫屬 於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亦難認有牽連管轄之情形,從 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住所、所在地 均位在南投縣,爰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ULDM-113-易-853-20241025-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 8、7485、8347、8890、10926、10268、11370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513、55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435、1641、3292、4910 、5234、5401、7326、7506、7902、7903、7904、7905、7906、 7907、7908、7909、7910、7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泓堯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各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泓堯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以認定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偵查中原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裁定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而停止羈 押,並命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18時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承辦員警報到,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113年1 0月23日向本院陳報被告未報到之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衡諸限制出 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與限制所欲達成保 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尚非不合比例 之限制手段,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 認有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 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ULDM-113-重訴-8-20241025-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新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新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新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8時許至同日9時許,在雲林縣古 坑鄉尖山坑某竹筍園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 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2分許,行經雲林 縣○○鄉○○路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警 方並於同日10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新珍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至13頁反面、第45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 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駕 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K3OA40058號、掌電 字第K3OA40059號、掌電字第K3OA40060號、掌電字第K3OA40 061號)4份(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5至27頁、第39至41頁) 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經 執行刑罰(見本院卷第5至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卻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 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參以其本案酒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時間、路段、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等情節,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 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 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5

ULDM-113-六交簡-246-20241025-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QUANG HOC(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QUANG HOC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VU QUANG HOC(越南籍,中文姓名:武光學)於民國113年8 月24日10時15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蚊港路之居處飲 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0 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電動拼裝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3 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電桿前時,因其所騎乘 之電動拼裝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10時48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QUANG HOC於警詢、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見速偵卷第8至9頁反面、第19至20頁),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W 051095號)、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速偵卷第12至15頁、 第17頁)在卷可佐。 三、法務部100年0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文意旨略以 :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 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 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又所 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 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所詢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 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 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等 語。關於此議題,有論者肯認上開結論,並指出立法者選擇 「動力交通工具」一詞而非單純的「交通工具」,結合速度 之於危險性的形塑關聯,所謂之「動力」概念更有理由排除 人力所生之動力等語(參閱古承宗,論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解 釋與適用-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為中心,刑事政策 與犯罪防治研究專刊,第22期,108年9月,第8頁);另有 論者指出,若電動腳踏車之動力全來自於電力,將之歸類於 「動力交通工具」並無問題等語(參閱吳耀宗,肇事逃逸罪 :第二講-各個要素的解析,月旦法學教室,第98期,99年1 2月,第82至83頁)。經查,被告本案騎乘之電動拼裝車, 被告自承該車需要充電才能行駛等語(見速偵卷第9頁), 再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該車之外觀型式(見速偵卷第14至15頁 ),足認該車係全以電力作用,且具有一定之行駛速率,自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刑事案件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 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0毫克,騎乘電動拼裝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 一定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無證 據證明本案電動拼裝車行駛速率甚快、被告酒醉行駛期間尚 屬短暫、行經路段等情節,兼衡被告為外籍移工,自陳國小 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8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5

ULDM-113-虎交簡-15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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