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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蘇蔡秀蘭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林士農律師 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1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87年度執字第2716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富中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中富公司)邀同訴外人 即原告之父蔡萬永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10月間向 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 嗣於83年間富中富公司未依約清償,仍積欠第一銀行美金17 2,962.12元、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下稱系爭債務),經第一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富中富公司、蔡萬永等人核發支付命令 ,由臺北地院以84年度促字第9182號准予核發確定(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第一銀行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富 中富公司、蔡萬永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 2716號受理後,因拍賣無實益,而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其後於91年11月11日第一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 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富析公司),復讓與至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再讓與至訴外人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讓與至訴外 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於105年12月31日讓與至被告 。 二、而蔡萬永係於97年8月12日死亡,所遺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蔡 邱美、蔡金村、蔡金進、蔡國泰、蔡韓鴻、謝蔡秀菊,並於 98年2月1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蔡金進、蔡 韓鴻各取得1/2,並於98年2月20日登記完畢。嗣被告於112 年7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蔡金村、蔡 金進、蔡國泰、謝蔡秀菊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59158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執行原 告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下稱 臺北陽明交大郵局)帳戶之存款。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規定,原告得主張限定繼承,僅以原告繼承蔡 萬永之遺產負清償責任,而蔡萬永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被 告僅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雖蔡邱美於107年7月28日死 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惟蔡邱美本得為上開限定繼承之 抗辯,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受影響。詎被告竟強制執行原告上 開固有財產,對原告顯失公平,嚴重影響原告之財產權及生 存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自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三、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係為保障經濟弱勢 者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水準,避免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而影響 其財產權及生存權。而原告係41年出生,與蔡萬永均居住在 大臺北地區,距離非遙遠,平日有親子往來,且原告為訴外 人即天喜火鍋店合夥人蘇木生之配偶,本身亦參與經營,天 喜火鍋店之經營項目與富中富公司經營項目類似,原告不論 基於親子關係、甚或可能與富中富公司有業務往來,於87年 間第一銀行聲請對蔡萬永為強制執行時,依原告年齡、社會 經驗,應已知悉蔡萬永所負系爭債務,又原告經濟條件優渥 ,並非經濟弱者,於蔡萬永死亡時,本可選擇聲明拋棄或限 定繼承,原告卻捨此不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即應 負概括繼承之責任,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 規定所欲保障因繼承保證債務而影響到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情 事,則原告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於被告而 言,自屬顯失公平,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 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係為貫徹限定繼承之原則,於 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準此, 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 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富中富公司邀同原告之父蔡萬永等人為連帶保證人 ,於82年10月間向第一銀行借款,嗣於83年間富中富公司未 依約清償,仍積欠第一銀行系爭債務,經第一銀行向臺北地 院聲請對富中富公司、蔡萬永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由臺北地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第一銀行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 請對富中富公司、蔡萬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 第2716號受理後,因拍賣無實益,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 後於91年11月11日第一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富析公司,被告 於105年12月31日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而蔡萬永係於97 年8月1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被告已對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 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9、 52、66、82至83、85至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可證原告繼承蔡萬永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 施行前,而系爭債務為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 之保證債務。  ⒉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被告所反對,並以前詞抗辯 原告應概括繼承系爭債務云云,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 應證明原告限定繼承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事實。而被告雖提 出臺北地院111年度除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易 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富中富公司之基本資料為證。然查:  ⑴上開判決之當事人均非原告,核與本案無涉,雖依刑事判決 內容可知原告為天喜火鍋店合夥人蘇木生之配偶,並在該火 火鍋店幫忙,而富中富公司廢止登記前之所營事業包括經營 餐廳業務等(見本院卷第278至284頁),惟原告協助蘇木生 經營天喜火鍋店,不等同於原告即與富中富公司有所生意往 來,甚至知悉蔡萬永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事宜,故由 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於蔡萬永生前既已知悉系爭債務之存 在。  ⑵況且,原告婚後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4樓 ,而蔡萬永生前則居住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此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91頁),足見 原告並未與蔡萬永同財共居,縱偶爾返家探視亦難據此得知 蔡萬永生前負有系爭債務。  ⑶再參以蔡萬永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嗣於98年2月10日原告與 其餘繼承人蔡邱美、蔡金村、蔡金進、蔡國泰、蔡韓鴻、謝 蔡秀菊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蔡金進、蔡韓鴻各 取得1/2,並於98年2月20日登記完竣,此有原告提出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2至140頁),可證原告並 未分得蔡萬永之遺產。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及 其他債務人連帶清償25,453,495元,及已核算未受償與未核 算之利息、違約金,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足見系爭債務金額甚為鉅 大。倘原告於蔡萬永死亡時既已知悉有系爭債務,其亦未分 割取得任何遺產,衡情究無不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理,可 證原告於繼承時並不知悉有系爭債務之存在。  ⑷又第一銀行貸予上開借款,主要評估主債務人富中富公司及 連帶保證人蔡萬永等人之資力、信用狀況,不包括原告,系 爭債務之發生與原告毫無關連性,且原告於97年8月12日繼 承開始前已成家立業,並未自蔡萬永處取得任何財產,縱原 告現經濟狀況良好,亦係原告憑己力所得成就,若原告因此 繼承鉅額之系爭債務,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對原告顯 失公允,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遑論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亦 對蔡金進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其債權仍可循此 受償,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⑸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就蔡萬永 之系爭債務,負限定繼承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因此 ,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 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 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原告部分,係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 於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之存款債權,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之存款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經 臺北陽明交大郵局於112年8月4日函復本院已就該帳戶可用 結存1,698,041元予以扣押,嗣原告聲明異議,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被告就上 開存款債權逾1,312,675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此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⒉又蔡邱美雖於107年7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未 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惟蔡邱美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任,故原告對於繼承蔡萬永之部 分主張限定繼承,自不因此而受影響。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以 原告、蔡邱美繼承蔡萬永之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 原告並未分割取得蔡萬永所遺之系爭土地,蔡邱美亦同,則 原告自不負以其自身固有財產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而系爭 執行事件所執行臺北陽明交大郵局帳戶存款乃原告之固有財 產,非屬蔡萬永之遺產。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並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 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尚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前 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取得人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蔡金進1/2 蔡韓鴻1/2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336/18144 蔡金進168/18144 蔡韓鴻168/18144 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30

SLDV-113-訴-1119-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疑遭監護人不當對待致腦部嚴重 傷害,嚴重影響受安置人A身心發展之虞,故聲請人已於111 年8月2日15時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 定繼續、延長安置迄113年11月4日。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A 仍有照顧風險,監護人及相關親屬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 監護人工作及生活狀況仍不穩定,且監護人有必要提升其親 職教養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71號民事裁 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 件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載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3歲,腿部肌力較弱,透過 戶外活動、走樓梯訓練持續進步中,機構社工觀察受安置 人A遇到不順或玩得太亢奮會有尖叫之情形,需暫停一下 才聽得進後續溝通,經安撫尚能快速恢復正常。目前受安 置人A已升上幼幼班,穩定參與親子館活動及早療課程, 口語表達能力明顯進步,受照顧狀況穩定;針對受安置人 A腦傷復原狀況良好,然受安置人A左眼經診斷為外斜視, 導致原因與腦傷無關,醫師表示需持續追蹤斜視角度有無 變化,倘變大恐需開刀治療,另先前安排腦波與視覺誘發 電位檢查結果皆有異常,醫師推測與過去腦傷有關,於11 3年2月核磁共振檢查後尚無異狀,後續回診約末113年10 月底;而受安置人A先前領有發展遲緩身心障礙手冊,113 年7月受安置人A聯合評估報告顯示其語言發展慢將近1歲 ,智力95(正常),需每年定期追蹤發展狀況,現語言部 分能與人簡單對話;關於受安置人A傷勢經112年2月18日 醫院函覆研判報告認以疏忽導致受傷較有可能,屬中度疑 似兒虐。   ⒉案母部分評估:現年25歲,過往提及其患有血癌,後又坦 承並無血癌,僅偶因勞累流鼻血,礙於經濟問題無法穩定 就醫,自述患有憂鬱症,固定於身心科診所就醫並開立抗 焦慮及抗憂鬱藥物,親職功能觀察案母缺乏足以應對的教 養知識,又因親屬資源有限,無正向討論之對象,本次安 置期間案母與案姐生父、案舅舅同住於舊式公寓;經濟狀 況原與案舅舅至工地學泥作,惟因與案表舅關係有些衝突 ,故辭去工地工作,改至租屋處附近火鍋店兼職,至113 年10月案母認升正職不易,辭去工作現待業中。案母目前 尚有借款、受安置人A健保費需償還,然其工作不穩定, 對於金錢欠缺規劃與計算,無法穩定存款,觀察其態度被 動。案母於安置期間雖表示想接回受安置人A,然無法提 出具體照顧計畫,且經家防中心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8小 時,然案母多次缺席家防中心安排之親職教育課程,截至 113年10月僅完成2小時,評估親職教養能力及行動力尚待 提升。   ⒊親屬照顧資源及意願追蹤:案舅舅,從事水土工程建築工 地,目前與案母、案姊生父同住,然據案二姑婆家,案舅 舅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不穩定,評估其經濟及照顧能 力無法協助照顧;案外祖父,從事工地臨時工,111年時 受傷兩次,健康狀況欠佳,且有酗酒、情緒失控情形,過 往曾對幼年時期案母施暴進案且有疏忽照顧情形;案二姑 婆過往為案母親屬中相對積極參與討論受安置人A照顧計 畫者,仍傾向案母能自己承擔照顧孩子責任;案大姑婆過 往曾出面關心受安置人A安置狀況,現採不干涉、不過問 態度。   ⒋親子探視情形:於113年8月29日安排受安置人A與案母、手 足親子會面探視,惟因受安置人A當時腸胃不適,評估身 心狀況不適和進行探視,故暫取消一次,另案母申請113 年9月26日探視,惟因案姊生病無法前來探視,故臨時取 消。   ⒌後續處遇計畫: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照顧,安排早期療癒與 必要醫療協助,並安排親子會面;提供親職教育與心理諮 商輔導,以提升案母自我照顧與母職功能,並適時給予必 要協助;又案母親屬資源無法提供即時照顧,將持續評估 親屬照顧意願及保護能力,續與追蹤案姊受照顧情形。以 上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在卷可稽。  ㈢本院因此認為,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且曾受腦部傷害後,經治 療及穩定照顧後,傷勢復原尚屬良好,然安置期間觀察受安 置人A學習狀況仍較同齡人緩慢,安排就醫檢查發現與腦傷 有關,考量過去案母照顧狀況有中度疏忽,案母身心及經濟 生活尚不穩定,有必要接受相關親職課程與輔導,案家暫無 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受安置人A現階段返家之安全風險 仍高,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 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30

PCDV-113-護-667-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 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 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 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見 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幸未肇 禍致人受傷,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7號   被   告 黃重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榮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4時許起,在臺南市仁德 區民安路某處之火鍋店,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 之上。嗣黃重榮於駕車行經同市○○區○○○路0段00號對面,遇 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 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 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重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交簡-2386-2024103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尚奇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於113年7月12日上午4時至9 時許,與友人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火鍋店飲用威士 忌酒後,返回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休息。同日16 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然因店內需補貨,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住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市場採買。嗣於同日 17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新孝路與新興路416巷口前時 ,因騎車手持香菸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林尚奇身上散發酒味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測得 林尚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金華派出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5頁)、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警卷第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警卷第19至21頁)、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1頁)、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警卷第3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林尚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尚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1年4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8頁) ,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後, 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不知警惕依然再犯;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7毫克,濃度甚高,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其飲酒後先休息相當時間,未立 即騎乘機車;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當天急著要採買,店裡只有他一個人在工作,母親尚在 洗腎。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生活狀況 小康,無子女,需扶養目前在洗腎,已64歲之母親等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9

TNDM-113-交易-1037-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彥佐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佑霖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59、5555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佑霖之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蕭佑霖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沈彥佐、蕭佑霖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99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不 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暨原判 決就沈彥佐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 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蕭佑霖被訴同條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所為之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第12至14頁理 由五),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㈠沈彥佐為皇獅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蕭佑霖及柯弦閎 (柯弦閎部分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 判處罪刑確定)均知悉溴去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 屬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 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由沈彥佐於民國112年1月間,與柯弦閎討論 毒品相關製程後,指示柯弦閎在網路上尋覓愷他命進口事宜 。待柯弦閎覓得生產溴去氯愷他命之大陸地區河北省化工廠 商後(下稱河北化工廠),沈彥佐即提供旅費,指示蕭佑霖 、柯弦閎於112年3月22日出境前往該河北化工廠,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富貴」之賣家「申佳樂」洽談溴去氯愷 他命之賣價並確認貨品。柯弦閎並於與蕭佑霖一同在河北化 工廠與「申佳樂」確認毒品進口事宜時,撥打電話予沈彥佐 ,使「申佳樂」與沈彥佐直接通話,沈彥佐即於電話內確定 與「申佳樂」訂購溴去氯愷他命5公斤,再約由沈彥佐以虛 擬貨幣泰達幣6萬1,560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約為184萬6 ,800元)支付訂購價金。議畢後,沈彥佐旋指示柯弦閎擔任 毒品進口之收件人,並承諾給付其3至5萬元之報酬,柯弦閎 乃提供「桃園市○○區○○路000號」、門號「0000000000」、 收件人「柯弦」等收貨資料予「申佳樂」,由「申佳樂」先 將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毛重516.7公克之溴去氯愷 他命(淨重:496.91公克)作為樣品,委由不知情之運通公 司辦理報關事宜,於112年4月19日將上開溴去氯愷他命自大 陸地區之澳門運輸入境我國。 ㈡沈彥佐知悉愷他命、N-甲基愷他命及去甲愷他命均係毒品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09年間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 後,在112年4月21日為警搜索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摻有 前開毒品成分之粉末3袋(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至23所示 之物,總純質淨重131.10公克)及殘留有愷他命、N-甲基愷 他命、去甲愷他命成分之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 物,均放置於上址倉庫內而持有之。 ㈢蕭佑霖、柯弦閎均知悉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屬毒品 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貨主「家瑋」共同基於運輸第四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柯弦閎、蕭佑霖 於112年3月22日出境前往該河北化工廠時,共同向「申佳樂 」洽談訂購5公斤之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由「家 瑋」支付52萬9,200元現金,輾轉由不知情之蕭佑霖妻子親 戚方智勝轉交相當於該筆款項(扣除蕭佑霖、柯弦閎各拿取 3萬元報酬)之人民幣12萬元予「申佳樂」,作為貨款。嗣 由柯弦閎擔任實際收貨人,提供「桃園市○○區○○路000號」 、門號「0000000000」、收件人「柯弦」等收貨資料予「申 佳樂」,而共同於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日,將其中2件夾藏 有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之貨物(即如原判決附表 五編號2、3之物,合計淨重:978.49公克)自大陸地區運輸 入境我國,並由柯弦閎收受後,置放於其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居所內。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沈彥佐就上開一㈠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另就上開一 ㈡係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蕭佑霖就上開一㈠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另就上開一 ㈢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一、蕭佑霖就上開「貳之一㈠、㈢」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輸 第四級毒品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 應各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沈彥佐就上開「貳之一㈠」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說明(其原上訴理由另就「貳之一㈡」亦請求依上開規定酌 減其刑,惟嗣已不再主張【本院卷第167頁】):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本件沈彥佐所犯毒 品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查沈彥佐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雖已運輸既遂,然為調查局及海關 即時發覺,幸未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造成實質危害,而本 案中亦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成立運毒組織之方式多次、大量運 輸毒品,並審酌其前未曾因違反毒品條例等相類罪名經判處 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偵查中雖未坦認犯行 ,未能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能自白犯行,尚能反省自己行為,面對己錯, 犯後態度尚可,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猶稍嫌過重,且無 從與真正長期、持續之毒品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之情 狀,認縱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失 衡,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沈彥佐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酌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沈彥佐部分【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蕭 佑霖各罪宣告刑):  ㈠上訴理由:  ⒈沈彥佐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一開始是柯弦閎來找被告,提出 合作,被告在此之前並無任何毒品前科或者有何違法紀錄, 本次係因疫情期間,所經營的火鍋店損失慘重,迫於經濟壓 力而一時輕率答應,並擔任出資者,被告並非主謀;被告雖 無法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但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 問是否對於經過並無意見,僅係爭執進口之物品內容時,被 告是為肯定之回覆,表示被告並沒有要掩飾犯行而去誤導偵 查機關,某程度也是有配合調查;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 分,從卷內照片可以看得出來是屬於棄置的狀態,像垃圾一 樣與其他粉末摻和在一起。請求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 犯罪後態度、母親罹患癌症之家庭狀況,以及共犯柯弦閎是 主導且對於毒品有經驗的人,卻可以獲得輕判以及緩刑宣告 等,從輕量刑等語。  ⒉蕭佑霖上訴意旨略以: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以看出被 告居於最末端之角色,本案共犯中柯弦閎獲得緩刑之宣告、 沈彥佐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造成老闆不用關,小弟卻要去 關的不合理處,故被告部分請求基於平等原則比照適用,於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本院查:  ⒈蕭佑霖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均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 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 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觀之,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 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 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 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是益徵運輸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蕭佑霖為00 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案犯行時正值年輕 力壯,未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前後二次運 輸毒品犯行雖時間相近(此部分應於後述定應執行刑時予以 參酌),然已難認蕭佑霖所為係屬偶一之犯罪,尚難認其所 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於 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之情。     ⑵蕭佑霖之辯護人雖執柯弦閎所為犯罪情節並未輕於蕭佑霖, 卻可獲緩刑之宣告,而沈彥佐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求 亦應就蕭佑霖所犯再予酌減其刑,方符平等原則云云,惟柯 弦閎部分係分別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刑事由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可參(原 審卷第43至52頁),而沈彥佐則係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 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衡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自白 犯行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乃予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如前所述,惟亦於宣告刑部分與始終自白犯行之蕭佑霖有所 區別(詳後量刑部分所述),亦即其等3人在法定減刑事由 上本有不同,縱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分別依各自在不同訴 訟程序自白犯行而予以相對應之宣告刑。因此,蕭佑霖之辯 護人為其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並無可 採。  ⒉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無不當: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 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嚴格禁止毒品運輸、持有 ,竟鋌而走險,共同運輸、走私毒品進入我國,而沈彥佐持 有毒品純質淨重逾量,數量較鉅,倘上開運輸、持有之毒品 經順利收受或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 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所為均應刑事非難 ,並斟酌蕭佑霖於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沈 彥佐及至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2人 於上開「貳之一㈠」中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各次犯罪事 實中運輸、持有毒品之數量,並考量被告2人分別就其各次 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沈彥佐於原審審理中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火鍋店經營,月薪1至2萬元 ,蕭佑霖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火鍋 店經營,月薪3萬5,000至3萬8,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0頁理由三㈡),並就沈 彥佐如上開「貳之一㈠」之罪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蕭 佑霖如上開「貳之一㈠、㈢」所示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各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依 沈彥佐直至原審審理時方自白犯行,應與蕭佑霖於偵查、審 理中始終自白犯行之等有所區分,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  ⑵被告2人雖均執柯弦閎於另案中經法院判處之刑,請求再為從 輕量刑云云,然柯弦閎所適用之減刑規定與被告2人不同, 如前「⒈之⑵」所述,是其等各自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範 圍自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沈彥佐之辯護人又以沈彥佐僅 係提供資金之金主角色,尚非主謀等詞為其辯護,然運輸毒 品、進口管制物品進口,如無資金之提供,顯然無從購買而 遂行入境我國之目的,況沈彥佐亦不否認蕭佑霖與柯弦閎係 與其討論後方前往大陸地區處理購買之事宜,以及在其2人 前往大陸地區之後有透過其等手機使沈彥佐直接與大陸廠商 對話等節(偵40059卷一第341至342頁、偵40059卷二第78頁 、本院卷第171頁),顯見沈彥佐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進 口之行為中,並非僅係單純資金提供者之角色;再者,沈彥 佐於偵查中是在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在場時為相關供述與答辯 ,是辯護人又為其辯護稱沈彥佐於偵查中係因誤認而未及自 白云云,均無足憑採。  ⑶至沈彥佐所持有如上開「貳之一㈡」所述含有愷他命、N-甲基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其淨重合計142.97公 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31.1公克,為原判決認定在案,數量 非微,價值亦非低;且現場除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外,另扣 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參以該處 為沈彥佐所承租此情,為其所不否認(偵40059卷一第211頁 ),是難以想像沈彥佐花費金錢承租倉庫置放「垃圾」之物 。辯護人為沈彥佐辯護泛稱上開毒品係如垃圾般棄置於沈彥 佐所承租之倉庫中云云,難以採信。  ⑷另沈彥佐之辯護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 369號不起訴處分書、「有溫度的祝福工作室」登記資料及 沈彥佐工作之照片等(本院卷第201至205、261至285頁), 蕭佑霖提出其現任職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07頁),其 中不起訴處分書僅係就沈彥佐為警於上開倉庫中所查獲扣案 物部分,認無證據證明沈彥佐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是 縱加以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與沈彥佐、蕭佑霖現在 工作證明,均無從動搖原審就其2人所犯各罪所為之量刑。  ⑸從而,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既無其他有利量刑因素提出, 難謂可以採信。  ⒊原判決就沈彥佐所犯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    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 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 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 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 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 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關於沈彥佐在其各宣告刑中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 年2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 法律外部界限,亦有一定之減輕,原審並詳述考量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業已酌情考量沈彥佐所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等 罪之罪質差異、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 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所為刑 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且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是沈彥佐上 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以及就沈彥 佐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沈彥佐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從輕定刑,蕭佑霖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 量刑,均無其他舉證為憑,是沈彥佐上訴並無理由,蕭佑霖 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蕭佑霖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以「限制加 重原則」規範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 對被告之人格、惡性及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為總檢視之特別 量刑程序。因此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單純之刑期累加或計算問題,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並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暨是否屬於具有不可替 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 刑度通常較少;而與此相對者,即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 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並斟酌罪 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且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妥適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本件原判決於蕭佑霖所犯 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徒刑4年10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蕭佑霖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6年8月,亦未輕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即 有期徒刑3年10月,然其定刑有未斟酌蕭佑霖利用同一次出 境至大陸地區,向同一賣家「申佳樂」購買毒品以運輸、進 口,且運輸、進口之時間僅有數日之差距,時間接近,二罪 之罪質相同等可酌予從輕定刑之因素,而有違罪責相當性原 則之未當。蕭佑霖上訴請求從輕定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蕭佑霖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蕭佑霖犯如原判決所認定二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 數罪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相類,其與柯弦閎利用同一 次出境至大陸地區,向同一賣家「申佳樂」購買毒品以運輸 、進口,且運輸、進口之時間僅有數日之差距,時間接近, 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於各罪宣告刑中最 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6年8月以下酌定其較輕之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蕭佑霖經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不符 緩刑宣告之要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乙節,自無可採,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訴-4007-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亞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吳亞特(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20號案件提起公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時起,參與由王信 偉(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楊過」、「三隻羊-三隻說投資」 、「小天」、「大王」等成年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之車手分工。吳 亞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亞特依指示列 印「楊過」傳送到Telegram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作證、 收款收據檔案,吳亞特並在收款收據上偽造「林晨飛」之署 押後,依「楊過」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面交地點,將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王 淑蓉,向王淑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同時將前開 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王淑蓉,表示「千興投資」確有收到款 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林晨飛」及王淑蓉, 吳亞特再依「三隻羊-三隻說投資」指示將款項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王淑蓉察覺 有異報警,並將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交付警方扣案,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亞特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61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 64頁、第70頁、第7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且有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就法律修正適用 論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 法減刑規定。 2.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⑶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 件,又被告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規定,另被 告本案並未取得酬勞,據被告陳述在案(本院卷第65頁),從 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故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偽造識 別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過」、「三隻羊-三隻說投資」等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業如前述, 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其所為分工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 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 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參以被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高 職畢業,先前在火鍋店工作,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千興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屬被 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前開收 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及「林晨飛」署押,則毋庸重 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未據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本案其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5頁),卷內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為犯罪所得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交付款項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行使之偽造資料 1 王淑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日前某時,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群軟體,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適王淑蓉於112年12月1日瀏覽該不實投資廣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暱稱「Bella-貝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好友,由其向王淑蓉佯稱:可透過「千興OTC網站」投資以獲利等語,致王淑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時尚店 150萬元 吳亞特 ⒈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林晨飛」署押 ⒉「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晨飛」工作證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王淑蓉(告訴人)  ①113.01.18警詢筆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②113.01.19警詢筆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8307號卷(偵字第28307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13年4月23日職務報告(偵字第28307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王淑蓉報案稱於113年1月9日在全家金航發店將50萬元交付予持「高勳倫」識別證之男性;113年1月15日在全家臺中時尚店將150萬元交付予持「林晨飛」識別證之男性,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分別與王信偉、吳亞特特徵相同,通知2人到案,2人均坦承犯行。】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1月19日18時26分)-王淑蓉未指認出任何人(偵字第28307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淑蓉、時間:113年1月29日18時40分、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扣得現金收據2張】(偵字第28307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王淑蓉遭詐欺案(偵字第28307號卷第67頁至第80頁)    【內含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採集2張現金收據上之指紋及掌紋)】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紋字第1136037866號鑑定書(偵字第28307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    【證物編號1(即「高勳倫」交付之現金收據)上之指紋與被告王信偉之指紋相符,其餘指(掌)紋未發現相符者。】    6.全家超商臺中金航發店店外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偵字第28307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     【犯一、雙方面交影像】   7.比對照片7張-比對另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面交車手王信偉之相關證據資料」與本案全家超商臺中金航發店監視器影像(偵字第28307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8.全家超商臺中時尚店店內、外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偵字第28307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     【犯二、雙方面交影像】   9.比對照片7張-比對另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查獲面交車手吳亞特之相關證據資料」與本案全家超商臺中時尚店監視器影像(偵字第28307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10.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影本1紙(113年1月9日)(偵字第28307號卷第101頁)      【上有「千興投資」、「高勳倫」印文各1枚、「高勳倫」署名1枚】   11.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影本1紙(113年1月15日)(偵字第28307號卷第102頁)     【上有「千興投資」印文1枚、「林晨飛」署名1枚】   12.王淑蓉與「千興國際營業員1」Line聊天紀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淑蓉(偵字第28307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20號起訴書-被告吳亞特(偵字第28307號卷第153頁至第158頁)     【於113年1月15日向被害人蘇湘銀收取現金】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2625號)【現金收據1件:王信偉】(偵字第28307號卷第181頁)   16.扣案物照片2張-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2張(偵字第28307號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3 《扣案物》 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113年1月9日) ②「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113年1月15日) 4 《被告供述》  一、共同被告王信偉  ①113.02.29警詢筆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  ②113.05.29偵訊筆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134頁)  ③113.05.29偵訊筆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139頁至第146頁) 二、被告吳亞特  ①113.04.18警詢筆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  ②113.06.04偵訊筆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161頁至第167頁)

2024-10-29

TCDM-113-金訴-2392-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代號BJ000-H112064A,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779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4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男為民國86年出生, 未婚,高職電機科肄業,曾為職業軍人服役4年,嗣因家故 於110年間退伍,目前由家族補貼金錢負責照護住院祖父,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考,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不知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不顧乙女已表明拒絕、不悅,仍一再接續藉機觸摸乙女 身體,所為誠屬可責;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惟乙女及其法 定代理人無欲與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無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為 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97號   被   告 BJ000-H112064A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BJ000-H112064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男)與代號BJ000-H112064號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係彰化縣二林鎮之○○火鍋店(真 實店名及地址詳卷)之同事,甲男明知乙女係未滿18歲之少 年,竟意圖性騷擾,於112年7月6日某時、同日某時、同日 某時、112年7月7日某時、112年7月8日15時許,在○○火鍋店 內,乘乙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從乙女之身體後方摟乙女之 肩膀並搖晃乙女,且將乙女之身體往甲男自己之身體方向靠 攏,使乙女之身體背面貼到甲男自己之身體正面,持續約3 、4秒,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騷擾。嗣乙女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乙女之父代號BJ000-H112064B號成年男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7月6日碰觸告訴人乙女之肩膀3次、於112年7月7日某時捏告訴人乙女之肩膀1次、於112年7月8日15時許拍告訴人乙女之肩膀1次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7月6日碰觸告訴人乙女之肩膀3次、於112年7月7日某時捏告訴人乙女之肩膀1次,均係乘告訴人乙女不注意時所為之事實。 3、被告對告訴人乙女為上開行為時,知悉告訴人乙女未成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對告訴人乙女為前揭性騷擾行為之事實。 2、被告知悉告訴人乙女未成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戊男曾向告訴人丙男表示被告曾對其他女子為類似行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同學代號BJ000-H112064C號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丁女係○○火鍋店之員工,曾親眼目睹被告於112年7月8日15時許,在○○火鍋店內,乘告訴人乙女不注意時,從告訴人乙女之身體後方摟告訴人乙女之肩膀並搖晃告訴人乙女,且將告訴人乙女之身體往被告自己之身體方向靠近,當時告訴人乙女之反應是躲開之事實。 2、告訴人乙女曾向證人丁女表示被告摟其肩膀之事實。 3、被告曾向證人丁女詢問告訴人乙女之年紀,證人丁女答稱告訴人乙女與其年紀一樣之事實。 5 證人即○○火鍋店老闆代號BJ000-H112064E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戊男曾聽聞○○火鍋店其他女員工表示被告也對其等摟肩之事實。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 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 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 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 「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 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 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 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 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 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 過、被害人感覺,並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 意旨下,綜合判斷之。另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 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 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鎖骨、耳朵、脖子 、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 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 」,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參酌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 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2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報告意旨誤引修正後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罪名)。被告前揭性騷擾告訴 人乙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意圖性騷擾,於112年7月間某時 ,在○○火鍋店內,向證人丁女聲稱其持有含催情成分之香水 1罐,詢問證人丁女要不要給告訴人乙女嗅聞,另涉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報 告意旨誤引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罪名)。 惟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告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 顯與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自 無法率以該罪責相繩,且證人丁女並未提起刑事告訴,故欠 缺訴追條件,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4-10-29

CHDM-113-簡-2099-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鳳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二○ 七一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未扣案「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生鮮食品運送)」 上偽造「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沒收。   事 實 乙○○並無經營肉品貿易公司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分 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2月某日起至111年6月間,向甲○○(原名:蔡宗 佑)佯稱:將以和稻企業有限公司經營肉品買賣,需要營運 資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款項給 付乙○○(日期、金額、名義如附表編號1至26)。乙○○為說 服甲○○繼續投資及安撫甲○○,先於110年6月13日,使用通訊 軟體Line,傳送不詳之人變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食品即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電子檔案予甲○○;並於111 年8月21日,將不詳之人偽造「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輸 合同(生鮮食品運送)」交付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二、於111年2月間,向甲○○表示將參與「台中漢神洲際購物中心 建案」投資,並於111年8月31日,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參與該 建案,竟向甲○○佯稱:需支付工人薪資、帳款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同意將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款項借貸乙○○(日期 、金額如附表編號27至29)。   理 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44頁、第104頁),與告訴人甲○○、證人游富名【被告及 告訴人共同朋友】、陳俊佑【火鍋店老闆】、蔡嘉翔【進口 肉品公司副總】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士檢他卷二第 215頁至第219頁;他卷第34頁正背面、第51頁、第66頁背面 至第67頁背面、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對話紀錄、帳戶交 易明細、和稻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 司運輸合同(生鮮食品運送)、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各1份在卷可證(士檢他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 9頁、第61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169頁、第177 頁至第500頁;士檢他卷二第3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181頁 、第285頁至第333頁;他卷第10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被告傳送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即相關產品 輸入許可通知」電子檔案,為電磁紀錄,並且是表示產品 已經經過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審查後,核准輸入我 國的意思,屬於準公文書。   2.又證人蔡嘉翔於警詢證稱:文書上面記載的肉品確實是我 們公司從美國進口,可是報驗義務人欄位被塗銷等語(他 卷第34頁背面),所以被告傳送的準公文書,應該是不詳 之人所變造的。   3.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①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1條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②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被告於相近時間內,多次向告訴人詐欺取得附表所示金錢 ,雖然方法不完全相同,但是被害人同一,而且行為的時 間交錯、牽扯難分,可以認為被告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向 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 切割,應該視為數個客觀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 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    檢察官針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即相關產品 輸入許可通知」部分,起訴的罪名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但是實際上被告應該成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兩者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牽涉的文書都是同一份,並不會發生混淆 或誤認的情況,本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變更後的罪名(本院卷第102頁),沒有妨害被告防禦權 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都是為了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犯罪目的相同,並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 被告應該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 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 。 (四)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的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以不實資訊邀約告訴人投 資,或向告訴人借款,還使用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的方法,造成告訴人受到超過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的財產上損害,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 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 度,從事海鮮肉品業務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 父母同住,需要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以分2期的方式給付告訴人380 萬元,已經清償300萬元完畢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刑事處罰,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9 頁)。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雖然不是及時,但是仍然有 助於司法資源的節省,態度不算太差。而且被告已經與告 訴人以380萬元達成和解,先清償300萬元完畢(本院卷第 112頁),確實盡力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相信歷經本 案偵查、審理的司法程序,被告已經獲得相當程度的教訓 ,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 來對於被告、告訴人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 執行刑罰,告訴人後續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實現求償權), 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2.但是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 告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的法 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同時為了督促被告履 行和解約定,保障告訴人的權益,也使法院宣告緩刑的目 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71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沒收的說明: (一)未扣案「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生鮮食品運送 )」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為不詳之人 偽造的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即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電子 檔案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標章,則不是不詳之人 變造準公文書的部分,並沒有宣告沒收的必要。 (二)又被告行使的偽造準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即「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即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電子檔 案、「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生鮮食品運送) 」),已經由告訴人取得,不屬於被告所有,也不是違禁 物品,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的犯罪所得不用宣告沒收:   1.被告詐欺告訴人共取得305萬6,139元(如附表),並未扣 案,本來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但是被告已經與告訴人以380萬元達 成和解(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超過被告的犯罪所得 ,雖然被告到目前為止,只有先清償300萬元(本院卷第1 12頁),但是後續被告如果沒有將剩餘款項清償完畢,告 訴人即可持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一樣可以達到剝奪犯 罪所得的立法目的。   2.因此,如果再將被告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的話,將是一個 過於苛刻的決定,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 行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名義 1 110年2月10日 7萬5,000元 借款 2 110年2月22日 10萬元 借款 3 110年2月28日 5萬元 借款 4 110年3月9日 10萬元 借款 5 110年3月18日 17萬5,000元 投資款 6 110年4月21日 10萬元 投資款 7 110年4月26日 20萬元 投資款 8 110年5月21日 6萬元 投資款 9 110年6月3日 2萬元 投資款 10 110年6月14日 2萬元 投資款 11 110年6月29日 20萬元 投資款 12 110年7月4日 10萬元 投資款 13 110年7月5日 3萬5,000元 投資款 14 110年7月20日 22萬元 投資款 15 110年8月8日 3萬元 投資款 16 110年8月25日 3萬元 投資款 17 110年8月27日 10萬8,019元 投資款 18 110年9月2日 1萬8,120元 投資款 19 110年9月15日 5,000元 投資款 20 110年9月18日 60萬元 投資款 21 110年9月22日 10萬元 投資款 22 110年10月14日 8,000元 投資款 23 110年11月3日 25萬元 投資款 24 111年1月21日 2萬元 借款 25 111年1月27日 1萬元 借款 26 111年6月2日 2,000元 借款 27 111年8月31日 5萬元 借款 28 111年9月4日 20萬元 借款 29 111年9月17日 17萬元 借款 合計 305萬6,139元

2024-10-28

PCDM-113-訴-758-2024102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32 、18541、19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之宣告。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時8分許,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之孫東寶牛排士林福國店,以不詳方式 ,徒手開啟該店後門後進入店內,並竊取該店內收銀機1臺 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1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 離去。  ㈡又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5時45分許,前往址 設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75之1之富樂火鍋店,以於該店外 取得且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 用之鐵鎚1支(未據扣案),破壞該店玻璃門(起訴書誤載 為玻璃窗)後進入店內,並竊取該店內現金3,00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  ㈢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23時25分許,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酒家菜熱炒店,利用該店放置於 信箱內之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並竊取店內之玉山 金門高梁酒(含盒子)1瓶、麥卡倫1824年酒(含盒子)1瓶 、千年の響(含盒子)1瓶、洋酒2瓶及現金3,000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戊○○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6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已坦 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541號卷(下稱偵1854 1卷)第5至9、67、69頁,113年度偵字第16332號卷(下稱 偵16332卷)第11至16、103、105頁,113年度偵字第19618 號卷(下稱偵19618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48、1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 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18541卷第25至28頁,偵196 18卷第21至23頁,16332卷第17至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40張(偵18541卷第31至51頁)、現場照片10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19618卷第27至37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 332卷第23至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查獲照片4 張(偵16332卷第35至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按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 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 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 「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 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 其係分別開啟孫東寶牛排士林福國店之後門、酒家菜熱炒店 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並未破壞該後門門鎖或鐵捲門之情事 ,此據被告自述在卷(偵18541卷第6、67頁,偵16332卷第1 4、101、114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偵18541卷第26頁),依前開說明,上開「後 門」、「鐵捲門」應非「安全設備」,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毀壞後門門鎖或鐵捲門之行為,足見被告就上開 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非屬逾越或毀壞門窗而進入。是核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均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旨敘明。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考其立 法目的,主要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 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足以嚴重危及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予以加重其刑,故該款加重 條件之判斷標準重在行為人行竊時所使用之器具在客觀上觀 察是否具有危險性。查被告以於上開事實欄一㈡之富樂火鍋 店外取得之鐵鎚1支破壞該店玻璃門乙情,有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9618卷第27至37頁)在卷可佐,足 認該鐵鎚係屬質地堅硬之物,且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既係以該店外取得之鐵 鎚1支破壞富樂火鍋店之玻璃門後進入店內,且依前開說明 ,該「玻璃門」應非「安全設備」,是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 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等 語,尚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被告所犯仍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罪、1次加重竊盜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方式竊取被 害人所營商店內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 ,其守法觀念淡薄,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恐嚇取財得利、妨害性自主及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 其素行非佳,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 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因另案羈押中(本院卷 第160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另涉其他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由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 案,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與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物,均 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惟除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玉山金門高梁酒(含盒子 )1瓶、麥卡倫1824年酒(含盒子)1瓶、千年の響(含盒子 )1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 6332卷第33頁)存卷可按外,尚有洋酒2瓶及現金3,000元未 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用之鐵鎚1支 ,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此乃被告於富樂火鍋店店外取得之 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6頁),並非為被告所 有,亦未經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個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丁○○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貳瓶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8

SLDM-113-易-611-2024102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中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冠儒即鬲饕火鍋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9,394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28

NTDV-113-司促-684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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