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榮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為被繼承人謝榮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街00號、民國10
6年10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榮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謝榮順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謝榮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謝榮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榮順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
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公示催
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陳報人。㈡被繼承
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承認繼承
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㈣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
而生之效果。㈤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
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87年8月17日東院任民執地1
588字第5046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書、
台東中小企業銀行D.讓受案件帳卡、民眾日報影本、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及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
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有意願之詹連財律師為被繼
承人謝榮順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