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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少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連貴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劉連貴(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屏東縣○○市○○里00鄰○○○ 巷00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 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連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如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劉連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亦應於前項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劉連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連貴(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轄區之在 臺單身退除役官兵,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在臺無任何親 屬,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 因被繼承人劉連貴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不明,有公 示催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對被繼承人劉連貴之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並提 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個人基本資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09

PTDV-113-司家催-59-2024120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65號 聲 請 人 陳永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袁清茂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袁清茂債權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2月1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 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之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 1138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5條及第1176條第6 項前 段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 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準此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自始非繼承人,而應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當然繼承。如先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拋棄繼 承,而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於前順位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前死 亡,則其既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並由其繼承人再轉繼承,如該再轉繼承人不願再轉繼承被 繼承人之遺產,自得聲明拋棄對於該已死亡之後順序繼承人 之繼承權,以符法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丙說即甲說理由(二)及同院91年度 家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袁清茂債權人及被繼承人業已 死亡一節,業經聲請人提出借款約定書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等件附卷為憑。惟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除其兄 袁清忠外,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拋棄繼承之人依 法溯及自本件繼承開始時即非繼承人。本件繼承開始時,唯 一尚生存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兄袁清忠,袁清忠於前順序 法定繼承人簡菜過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前死亡,無從為拋 棄繼承,故應由袁清忠之繼承人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袁清茂之 遺產。本件被繼承人袁清茂於113年2月1日死亡時,尚有繼 承人袁清忠存在,且未拋棄繼承,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 明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袁清茂遺產管理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2-09

TCDV-113-司繼-3065-2024120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李國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袁清茂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袁清茂債權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2月1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 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之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 1138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5條及第1176條第6 項前 段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 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準此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自始非繼承人,而應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當然繼承。如先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拋棄繼 承,而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於前順位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前死 亡,則其既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並由其繼承人再轉繼承,如該再轉繼承人不願再轉繼承被 繼承人之遺產,自得聲明拋棄對於該已死亡之後順序繼承人 之繼承權,以符法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丙說即甲說理由(二)及同院91年度 家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袁清茂債權人及被繼承人業已 死亡一節,業經聲請人提出借款約定書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等件附卷為憑。惟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除其兄 袁清忠外,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拋棄繼承之人依 法溯及自本件繼承開始時即非繼承人。本件繼承開始時,唯 一尚生存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兄袁清忠,袁清忠於前順序 法定繼承人簡菜過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前死亡,無從為拋 棄繼承,故應由袁清忠之繼承人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袁清茂之 遺產。本件被繼承人袁清茂於113年2月1日死亡時,尚有繼 承人袁清忠存在,且未拋棄繼承,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 明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袁清茂遺產管理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2-09

TCDV-113-司繼-2961-2024120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變賣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彰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呂德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變賣被繼承人李亮夫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亮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亮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亮夫(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 ○○市○○路○段000號)於104年5月24日死亡且遺有如附表所示 動產(下稱遺產),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 104年度司家催字第56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並於104 年6月27日登載新聞紙,茲該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且無人承 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因被繼承人立有代筆遺囑欲 遺贈大陸地區姪兒李輝林、姪媳胡小瓊、姪孫女李芳,經聲 請人函請受遺贈人補正相關資料而未獲回復。又被繼承人之 遺產現存放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保管箱,每年需分攤保管箱 費用,而被繼承人已無遺款繳納保管箱費用,爰依法聲請准 予變賣遺產,避免遺產價值不足清償保管箱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 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 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 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 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 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56號裁定、公告、家 事法庭函、公告新聞紙、自書遺囑、保管箱保管費分攤表、 支出憑證黏貼單、現金收支資料清單、物品動產資料清單及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家 催字第56號卷宗及索引卡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又被 繼承人在臺灣地區形式上無親屬之相關紀錄,無法經親屬會 議同意變賣遺產,如不變賣被繼承人遺產,日後累積之保管 費用確有逾遺產價值之可能,聲請人為交付遺贈物予前開大 陸地區受遺贈人,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附表:被繼承人李亮夫所遺之動產 編號 類別 數量 1 黃金(金條) 187.13克(1條) 2 美金 1,400.25元 3 人民幣 1,102.13元 4 港幣 14.2元 5 紀念幣 1枚

2024-12-06

CHDV-113-司繼-1844-20241206-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鍾伶俐 訴訟代理人 廖哲履律師 被 告 鍾忻盛 鍾俊偉 鍾伶淑 陳榮祥 姚貴英 鍾博宇 兼 訴訟代理人 鍾佳樺 沈思慧 黃俊龍 訴訟代理人 黃楷真 被 告 鍾麗貞 兼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榮宜 被 告 黃月桂 黃淑姿 黃淑媛 黃德昌 黃冠潔 黃冠霖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光宏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聲 被 告 張如惠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德 熙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72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827平方公尺 土地及同段782地號、面積5,562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1,2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月桂、黃淑 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聲、黃光宏、黃冠潔、黃冠霖、 張如惠、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共同取得,並按 如附表所示「分割後之權利範圍」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10,1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鍾忻盛 、鍾俊偉、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宇、鍾佳樺、邱 榮宜、沈思慧、黃俊龍、鍾麗貞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2筆土地合併之權利範圍」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對於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須一同起訴或 被訴方屬合法。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時,因共有人黃 德熙已於起訴前死亡,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被告黃德熙之 繼承人」(見本案卷一第9頁),嗣經原告查明黃德熙之法 定繼承人為黃碩彥、黃碩毅、黃慧嫻,乃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以民事變更被告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被告黃德熙 之繼承人為被告黃碩彥、黃碩毅、黃慧嫻,並追加第1項訴 之聲明為「被告黃碩彥、黃碩毅、黃慧嫻應就黃德熙所遺系 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案卷一第175至179頁), 惟因被告黃碩彥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家 事法庭93年8月6日桃院興民繼君字第604號通知(見本案卷 一第219至221頁),發現黃德熙之繼承人均已向管轄法院拋 棄繼承,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屬無人繼承之財產 ,原告乃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並 撤回對被告黃碩彥、黃碩毅、黃慧嫻之起訴(見本案卷一第 375頁),嗣又於113年9月2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 聲明㈡狀,追加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並變更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 管理人,應就黃德熙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2分 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見本案卷一第441至446頁)。 原告上開追加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及 追加變更第1項訴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如惠、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鍾忻盛、鍾俊 偉、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宇、鍾佳樺、邱榮宜、 沈思慧、黃俊龍、鍾麗貞、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 昌、黃德聲、黃光宏、黃冠潔、黃冠霖、張如惠及訴外人黃 德熙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2筆土 地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及被 告鍾忻盛、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聲、鍾 俊偉、鍾伶淑等人於89年1月28日前已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屬可得分割之耕地,且共有人全部相同,故系爭2 筆土地屬於得請求合併分割之土地,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合 併分割之協議。又共有人黃德熙已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已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892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在 案,然黃德熙於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故訴請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應 就黃德熙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72,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另系爭2筆土地全部現均為原告所耕作使用中,各 共有人間原即屬遠房親戚關係,惟原告與被告鍾忻盛、鍾俊 偉、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宇、鍾佳樺、邱榮宜、 沈思慧、黃俊龍、鍾麗貞親戚關係較近,平常亦有聯絡;另 原告與被告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聲、黃 光宏、黃冠潔、黃冠霖、張如惠之信託委託人黃淑娟間,親 威關係較遠,平常亦少接觸,故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 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 113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6平 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10,123平方公尺土地,其中編 號A部分分歸被告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 聲、黃光宏、黃冠潔、黃冠霖、張如惠及鄭崇文律師即黃德 熙之遺產管理人等10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面積之比例 保持共有,另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鍾忻盛、鍾俊偉、 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宇、鍾佳樺、邱榮宜、沈思 慧、黃俊龍、鍾麗貞等12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面積之 比例保持共有,如此分割,可利於原告日後繼續耕作,或於 判決後自行進行內部整合,亦可避免農地過於細分,且每人 分割前後面積均相等,並因都在同一道路條件旁,分割前後 之價值應均相同,不涉及金錢找補事項,應為最適合之分割 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等規 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上所述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鍾忻盛、鍾俊偉、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宇、 鍾佳樺、邱榮宜、沈思慧、黃俊龍、鍾麗貞則以:同意原告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並提出分割後願與原告就附圖編號 B部分土地保持共有之同意書。   ㈡被告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聲、黃光宏、 黃冠潔、黃冠霖則以: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張如惠、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 其與被告鍾忻盛、鍾俊偉、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 宇、鍾佳樺、邱榮宜、沈思慧、黃俊龍、鍾麗貞、黃月桂、 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聲、黃光宏、黃冠潔、黃冠 霖、張如惠及訴外人黃德熙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共有人黃德熙於起訴前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並經桃園地院以系爭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黃德熙之遺 產管理人,惟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且兩造就系爭2筆 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2筆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 2筆土地之登記第一、三類謄本、黃德熙之除戶戶籍謄本、 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19至41頁、第 153頁、第435至436頁、第453頁、第479至501頁),並有系 爭2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西螺 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雲西地二字第1130001399號函、桃 園地院家事法庭93年8月6日桃院興民繼君字第604號通知等 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131至146頁、第219至221頁、卷二 第99至110頁),並為被告鍾忻盛、鍾俊偉、鍾伶淑、陳榮 祥、姚貴英、鍾博宇、鍾佳樺、邱榮宜、沈思慧、黃俊龍、 鍾麗貞、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聲、黃光 宏、黃冠潔、黃冠霖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張如惠、鄭崇文 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耕地」,其分割 固應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惟系爭2筆土地於農發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於同年月26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前,即為共有人鍾柯鳳等19人所共有,嗣後除 被告張如惠是因信託原因而取得所有權外,其餘共有人之異 動均是因繼承而取得,有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等在卷可稽,參以經本院函詢西螺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2 筆土地辦理合併分割時,得分割為幾宗土地,該所則函覆稱 系爭2筆土地於合併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修正前共有人 人數(22人),亦有該所113年4月18日雲西地二字第113000 139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145至147頁),故系爭2 筆土地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屬 得合併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另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勘 驗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全部到庭,可認本件無法以協議 方式達成合併分割,是以原告訴請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 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德熙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1/72,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及裁判合併分割系爭 2筆土地,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訴請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部 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 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查系 爭2筆土地相毗鄰,大致呈南北走向,北側鄰接番社中排水 溝,南側則鄰接灌溉溝渠及約6公尺寬之產業道路,現種植 水稻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黃淑媛、鍾俊偉及西螺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現場簡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空照圖及地籍圖等 附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347至359頁),可堪認定。本院審 酌系爭2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主要用供農作 耕地使用,共有人除被告張如惠外,均為親戚關係(被告張 如惠之委託人黃淑娟,亦與其他共有人為親戚),原告與被 告鍾忻盛、鍾俊偉、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宇、鍾 佳樺、邱榮宜、沈思慧、黃俊龍、鍾麗貞等人已表達於分割 後仍願保持共有之意願,並提出分割後保持共有同意書在卷 可參(見本案卷一第455至477頁),原告並據此提出如附圖 之分割方案,而被告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 德聲、黃光宏、黃冠潔、黃冠霖對於原告所提上開方案亦表 同意,另被告張如惠及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對 於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 並無意見,又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受分配之土地均可 臨接灌溉溝渠及產業道路,使用及對外通行均無問題,受分 配之土地地形亦屬方正,於分割後土地價值不至於降低,也 不致於使農地過於細分,足認該分割方案當屬最適當之分割 方法,故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 路、兩造之意願及聲明、公平性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 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 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 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 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 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黃德熙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72,均 於91年4月24日經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查封登記 ,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案卷 二第99頁、第105頁),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查封之 效力,於分割後應集中至被告鄭崇文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 所管理分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土地上。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 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 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方屬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 2筆土地合併之權利範圍」所示之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兩造分割前後之權利範圍、面積 編號 共有人 系爭781土地 系爭782土地 分割前2筆土地合併之權利範圍 分配位置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分配面積(㎡) 面積增減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1 鍾忻盛 9分之1 647.44 9分之1 618 9分之1 B 96分之12 1,265.44 0 2 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3 黃月桂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4 黃淑姿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5 黃淑媛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6 黃德昌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7 黃德聲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8 鍾伶俐 36分之1 161.86 36分之1 154.50 36分之1 B 96分之3 316.36 0 9 鍾俊偉 18分之1 323.73 18分之1 309.00 18分之1 B 96分之6 632.73 0 10 鍾伶淑 36分之1 161.86 36分之1 154.50 36分之1 B 96分之3 316.36 0 11 陳榮祥 9分之1 647.44 9分之1 618.00 9分之1 B 96分之12 1,265.44 0 12 姚貴英 27分之1 215.82 27分之1 206.00 27分之1 B 96分之4 421.82 0 13 鍾博宇 54分之3 323.72 54分之3 309.00 54分之3 B 96分之6 632.72 0 14 鍾佳樺 54分之3 323.72 54分之3 309.00 54分之3 B 96分之6 632.72 0 15 黃光宏 216分之1 26.98 216分之1 25.75 216分之1 A 24分之1 52.73 0 16 黃冠潔 216分之1 26.98 216分之1 25.75 216分之1 A 24分之1 52.73 0 17 黃冠霖 216分之1 26.98 216分之1 25.75 216分之1 A 24分之1 52.73 0 18 張如惠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19 邱榮宜 9分之1 647.44 9分之1 618.00 9分之1 B 96分之12 1,265.44 0 20 沈思慧 27分之4 863.26 27分之4 824.00 27分之4 B 96分之16 1,687.26 0 21 黃俊龍 27分之1 215.82 27分之1 206.00 27分之1 B 96分之4 421.82 0 22 鍾麗貞 9分之1 647.44 9分之1 618.00 9分之1 B 96分之12 1,265.44 0 合計 1分之1 5,827 1分之1 5,562 11,389 備註:系爭781土地共有人鍾俊偉、姚貴英、黃俊龍持分面積原分別為323.72、215.81、215.81平方公尺,由本院職權分別調整為323.73、215.82、215.82平方公尺,使全體共有人合計總面積為5,827平方公尺。

2024-12-04

HUEV-113-虎簡-165-2024120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967號 原 告 林國榮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黃滿堂之遺產管理人 為被告,且應表明該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如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居所、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 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裁定,及按被告人數之起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黃滿堂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然黃滿 堂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卷附之本院家事庭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故原告提起之訴訟,其被告不明 ,又因被告之遺產現屬無人繼承之財產,應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應補正 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並表明被告之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 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 理人之證明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爰定期間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倘原告不知如何補正被告,得尋求法律專業人員之協助,或 向任一法院訴訟輔導科諮詢(免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04

SLEV-113-士小-1967-20241204-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被 繼承人 趙大毛(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趙大毛(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3年5月 7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趙大毛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 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趙大毛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趙大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趙大毛係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來臺 之退除役官兵,已於113年5月7日亡故,惟其繼承人有無不 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之 必要,爰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個人資料列印,依民法第 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6條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   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 、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3

TYDV-113-司家催-147-20241203-1

家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楊建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德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事件,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 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 6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依民法第1178條及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 年10月7日死亡,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路0000號)大陸 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 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設臺東縣○○市○○路00 00號)承認繼承。如不於上開期間內承認繼承,依民法第11 85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 除管理遺產及辦理亡故退除役官兵善後支出之費用後,如有 賸餘,歸屬國庫。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 明或聲明,而又為遺產管理人所不知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3款及第1182條之規定,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三、又聲請人於就職後,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7條 之規定,向各該遺產之該管登記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外 ,並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之規定,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 遺產清冊,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8條之規定請求 公證人公證,其費用則由遺產負擔。另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1條之規定,遺產管 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附此敘 明。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2-02

TTDV-113-家催-7-20241202-1

司家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72號 聲 請 人 000 法定代理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曾明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 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曾明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為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 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明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向聲請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地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明生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曾明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聲請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地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 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明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 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其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 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又遺產 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 繼承人,命其於限期內承認繼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管理 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 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 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明生係聲請人之居住榮民,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係大陸來台退除役官兵 ,死後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 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等 ,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聲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郵局函、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住民基本資 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亦有親等關聯表可佐,經核與首開法條 尚無不合,堪信為真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2

CHDV-113-司家催-72-20241202-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李文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文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 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文銀為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除役 官兵,已於民國98年1月27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 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聲請本院准以98年度家催字第96 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茲因聲請人所管理之李文銀遺產,每 年需支付地價稅及相關維持費用,迄至113年7月31日其遺產 之現金收支已不足新臺幣(下同)440元,因李文銀遺產之 現金結餘已為負數,故請准聲請人依退輔會不動產標售作業 規定變賣被繼承人李文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榮民基本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96號民事裁定影本、 公示催告登報資料、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表等為證,堪信屬實 。本件被繼承人李文銀為退除役官兵,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 清償債權之職務。又被繼承人李文銀在台無親屬,無法組成 及召開親屬會議,而其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已聲請繼承423, 654元,李文銀已無現金或存款遺款等情,亦有本院101年2 月6日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繼承之准予備查函影本、請領遺 產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函影本、中壢郵局簡函影 本等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李文銀之現金已用 罄,無法繼續支付前開不動產之相關稅捐及保管維持費用而 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應屬可採。故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 李文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9/3765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9/3765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10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1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1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1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71/126078 1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71/126078 1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71/126078 1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71/126078 1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1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1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2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2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2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2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家聲-89-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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