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鍾伶俐
訴訟代理人 廖哲履律師
被 告 鍾忻盛
鍾俊偉
鍾伶淑
陳榮祥
姚貴英
鍾博宇
兼
訴訟代理人 鍾佳樺
沈思慧
黃俊龍
訴訟代理人 黃楷真
被 告 鍾麗貞
兼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榮宜
被 告 黃月桂
黃淑姿
黃淑媛
黃德昌
黃冠潔
黃冠霖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光宏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聲
被 告 張如惠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德
熙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72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827平方公尺
土地及同段782地號、面積5,562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1,2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月桂、黃淑
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聲、黃光宏、黃冠潔、黃冠霖、
張如惠、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共同取得,並按
如附表所示「分割後之權利範圍」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10,1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鍾忻盛
、鍾俊偉、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宇、鍾佳樺、邱
榮宜、沈思慧、黃俊龍、鍾麗貞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2筆土地合併之權利範圍」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對於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須一同起訴或
被訴方屬合法。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時,因共有人黃
德熙已於起訴前死亡,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被告黃德熙之
繼承人」(見本案卷一第9頁),嗣經原告查明黃德熙之法
定繼承人為黃碩彥、黃碩毅、黃慧嫻,乃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以民事變更被告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被告黃德熙
之繼承人為被告黃碩彥、黃碩毅、黃慧嫻,並追加第1項訴
之聲明為「被告黃碩彥、黃碩毅、黃慧嫻應就黃德熙所遺系
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案卷一第175至179頁),
惟因被告黃碩彥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家
事法庭93年8月6日桃院興民繼君字第604號通知(見本案卷
一第219至221頁),發現黃德熙之繼承人均已向管轄法院拋
棄繼承,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屬無人繼承之財產
,原告乃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並
撤回對被告黃碩彥、黃碩毅、黃慧嫻之起訴(見本案卷一第
375頁),嗣又於113年9月2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
聲明㈡狀,追加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並變更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
管理人,應就黃德熙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2分
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見本案卷一第441至446頁)。
原告上開追加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及
追加變更第1項訴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如惠、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鍾忻盛、鍾俊
偉、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宇、鍾佳樺、邱榮宜、
沈思慧、黃俊龍、鍾麗貞、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
昌、黃德聲、黃光宏、黃冠潔、黃冠霖、張如惠及訴外人黃
德熙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2筆土
地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及被
告鍾忻盛、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聲、鍾
俊偉、鍾伶淑等人於89年1月28日前已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屬可得分割之耕地,且共有人全部相同,故系爭2
筆土地屬於得請求合併分割之土地,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合
併分割之協議。又共有人黃德熙已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已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892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在
案,然黃德熙於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故訴請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應
就黃德熙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72,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另系爭2筆土地全部現均為原告所耕作使用中,各
共有人間原即屬遠房親戚關係,惟原告與被告鍾忻盛、鍾俊
偉、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宇、鍾佳樺、邱榮宜、
沈思慧、黃俊龍、鍾麗貞親戚關係較近,平常亦有聯絡;另
原告與被告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聲、黃
光宏、黃冠潔、黃冠霖、張如惠之信託委託人黃淑娟間,親
威關係較遠,平常亦少接觸,故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
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
113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6平
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10,123平方公尺土地,其中編
號A部分分歸被告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
聲、黃光宏、黃冠潔、黃冠霖、張如惠及鄭崇文律師即黃德
熙之遺產管理人等10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面積之比例
保持共有,另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鍾忻盛、鍾俊偉、
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宇、鍾佳樺、邱榮宜、沈思
慧、黃俊龍、鍾麗貞等12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面積之
比例保持共有,如此分割,可利於原告日後繼續耕作,或於
判決後自行進行內部整合,亦可避免農地過於細分,且每人
分割前後面積均相等,並因都在同一道路條件旁,分割前後
之價值應均相同,不涉及金錢找補事項,應為最適合之分割
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等規
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上所述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鍾忻盛、鍾俊偉、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宇、
鍾佳樺、邱榮宜、沈思慧、黃俊龍、鍾麗貞則以:同意原告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並提出分割後願與原告就附圖編號
B部分土地保持共有之同意書。
㈡被告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聲、黃光宏、
黃冠潔、黃冠霖則以: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張如惠、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
其與被告鍾忻盛、鍾俊偉、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
宇、鍾佳樺、邱榮宜、沈思慧、黃俊龍、鍾麗貞、黃月桂、
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聲、黃光宏、黃冠潔、黃冠
霖、張如惠及訴外人黃德熙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共有人黃德熙於起訴前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並經桃園地院以系爭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黃德熙之遺
產管理人,惟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且兩造就系爭2筆
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2筆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
2筆土地之登記第一、三類謄本、黃德熙之除戶戶籍謄本、
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19至41頁、第
153頁、第435至436頁、第453頁、第479至501頁),並有系
爭2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西螺
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雲西地二字第1130001399號函、桃
園地院家事法庭93年8月6日桃院興民繼君字第604號通知等
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131至146頁、第219至221頁、卷二
第99至110頁),並為被告鍾忻盛、鍾俊偉、鍾伶淑、陳榮
祥、姚貴英、鍾博宇、鍾佳樺、邱榮宜、沈思慧、黃俊龍、
鍾麗貞、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聲、黃光
宏、黃冠潔、黃冠霖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張如惠、鄭崇文
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耕地」,其分割
固應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惟系爭2筆土地於農發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於同年月26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前,即為共有人鍾柯鳳等19人所共有,嗣後除
被告張如惠是因信託原因而取得所有權外,其餘共有人之異
動均是因繼承而取得,有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等在卷可稽,參以經本院函詢西螺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2
筆土地辦理合併分割時,得分割為幾宗土地,該所則函覆稱
系爭2筆土地於合併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修正前共有人
人數(22人),亦有該所113年4月18日雲西地二字第113000
139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145至147頁),故系爭2
筆土地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屬
得合併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另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勘
驗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全部到庭,可認本件無法以協議
方式達成合併分割,是以原告訴請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
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德熙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1/72,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及裁判合併分割系爭
2筆土地,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訴請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部
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
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查系
爭2筆土地相毗鄰,大致呈南北走向,北側鄰接番社中排水
溝,南側則鄰接灌溉溝渠及約6公尺寬之產業道路,現種植
水稻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黃淑媛、鍾俊偉及西螺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現場簡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空照圖及地籍圖等
附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347至359頁),可堪認定。本院審
酌系爭2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主要用供農作
耕地使用,共有人除被告張如惠外,均為親戚關係(被告張
如惠之委託人黃淑娟,亦與其他共有人為親戚),原告與被
告鍾忻盛、鍾俊偉、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宇、鍾
佳樺、邱榮宜、沈思慧、黃俊龍、鍾麗貞等人已表達於分割
後仍願保持共有之意願,並提出分割後保持共有同意書在卷
可參(見本案卷一第455至477頁),原告並據此提出如附圖
之分割方案,而被告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
德聲、黃光宏、黃冠潔、黃冠霖對於原告所提上開方案亦表
同意,另被告張如惠及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對
於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
並無意見,又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受分配之土地均可
臨接灌溉溝渠及產業道路,使用及對外通行均無問題,受分
配之土地地形亦屬方正,於分割後土地價值不至於降低,也
不致於使農地過於細分,足認該分割方案當屬最適當之分割
方法,故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
路、兩造之意願及聲明、公平性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
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
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
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
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
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黃德熙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72,均
於91年4月24日經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查封登記
,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案卷
二第99頁、第105頁),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查封之
效力,於分割後應集中至被告鄭崇文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
所管理分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土地上。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
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
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方屬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
2筆土地合併之權利範圍」所示之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兩造分割前後之權利範圍、面積
編號 共有人 系爭781土地 系爭782土地 分割前2筆土地合併之權利範圍 分配位置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分配面積(㎡) 面積增減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1 鍾忻盛 9分之1 647.44 9分之1 618 9分之1 B 96分之12 1,265.44 0 2 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3 黃月桂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4 黃淑姿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5 黃淑媛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6 黃德昌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7 黃德聲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8 鍾伶俐 36分之1 161.86 36分之1 154.50 36分之1 B 96分之3 316.36 0 9 鍾俊偉 18分之1 323.73 18分之1 309.00 18分之1 B 96分之6 632.73 0 10 鍾伶淑 36分之1 161.86 36分之1 154.50 36分之1 B 96分之3 316.36 0 11 陳榮祥 9分之1 647.44 9分之1 618.00 9分之1 B 96分之12 1,265.44 0 12 姚貴英 27分之1 215.82 27分之1 206.00 27分之1 B 96分之4 421.82 0 13 鍾博宇 54分之3 323.72 54分之3 309.00 54分之3 B 96分之6 632.72 0 14 鍾佳樺 54分之3 323.72 54分之3 309.00 54分之3 B 96分之6 632.72 0 15 黃光宏 216分之1 26.98 216分之1 25.75 216分之1 A 24分之1 52.73 0 16 黃冠潔 216分之1 26.98 216分之1 25.75 216分之1 A 24分之1 52.73 0 17 黃冠霖 216分之1 26.98 216分之1 25.75 216分之1 A 24分之1 52.73 0 18 張如惠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19 邱榮宜 9分之1 647.44 9分之1 618.00 9分之1 B 96分之12 1,265.44 0 20 沈思慧 27分之4 863.26 27分之4 824.00 27分之4 B 96分之16 1,687.26 0 21 黃俊龍 27分之1 215.82 27分之1 206.00 27分之1 B 96分之4 421.82 0 22 鍾麗貞 9分之1 647.44 9分之1 618.00 9分之1 B 96分之12 1,265.44 0 合計 1分之1 5,827 1分之1 5,562 11,389 備註:系爭781土地共有人鍾俊偉、姚貴英、黃俊龍持分面積原分別為323.72、215.81、215.81平方公尺,由本院職權分別調整為323.73、215.82、215.82平方公尺,使全體共有人合計總面積為5,827平方公尺。
HUEV-113-虎簡-165-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