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陽光曦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 訴 人 陽光耀
陽光麗
被 上訴 人 陽劉鶴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陽
光曦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陽光耀、陽光麗,爰將
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陽培蘭於民國110年3月3
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積
極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
上開積極遺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47萬5,623元,扣
除陽培蘭對伊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1,249萬407元,及
伊為陽培蘭代墊醫藥費、喪葬費、稅費等合計32萬2,732元
(下稱系爭墊款)後,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予以分割等情,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以如附表欄所示分割方法裁判分
割陽培蘭所遺遺產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三、陽光曦則以:附表編號3、4所示房地(下稱○○○路3段房地)
係由伊本生父親陳久飛生前配住之「○○○村第000號眷舍」(
下稱系爭眷舍)改建而來,陳久飛死亡後,系爭眷舍權利應
由伊與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卻遭被上訴人擅自讓與陽培蘭,
應屬無效,陽培蘭不能取得○○○路3段房地,自非其遺產;縱
為遺產,亦屬系爭眷舍之變形,且係以軍方支付之補助購宅
款購買,屬婚前財產或婚後無償取得,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被上訴人改嫁陽培蘭後,受領陳久飛之軍人保險死亡給
付及撫卹金共計7萬5,668元(下稱系爭撫卹金),加計通膨
率後為14萬1,035元,係無償取得,應自其婚後財產扣除。
陽培蘭因陽光耀結婚、分居,於84年2月14日為其購置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之0號6樓房地(下稱○○○路6段房地
),以購入總價960萬元加計通膨率為1,262萬9,900元,應
歸扣列入陽培蘭之遺產併予分割。有關陽培蘭之遺產及分割
方式應如附表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陽光耀、陽光麗則
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並願將伊分得○○○路3段房
地提供被上訴人居住至終老等語。
四、原審將第一審關於陽培蘭遺產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
其如附表所示遺產按附表欄所示方法分割,係以:陽培蘭
於110年3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配偶,陽光曦為被上訴
人與前夫陳久飛所生之子,嗣經陽培蘭收養,陽光耀、陽光
麗為陽培蘭與被上訴人所生子女,兩造為陽培蘭之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各4分之1;被上訴人與陽培蘭結婚時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
為110年3月3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路房地
) 及編號5至10所示存款,均屬陽培蘭所遺積極財產,且為
其婚後財產;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存款共計449萬3,556
元則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並為陽培蘭代墊系爭
墊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路3段房地雖係陳久飛生前
經前陸軍總司令部配住之系爭眷舍改建而來,但該眷舍已因
陳久飛死亡而收回,再由陽培蘭獲配居住,非被上訴人轉讓
獲得;陽培蘭並於75年間以自備款95萬5,265元及軍方支付
之補助購宅款120萬4,653元,共計215萬9,918元,購入○○○
路3段房地,該房地自屬陽培蘭之遺產。惟陽培蘭所付自備
金額僅占該房地總價44%,兩造復不爭執該房地於基準日之
價值為1,785萬9,380元,據此計算,○○○路3段房地得列入陽
培蘭剩餘財產計算之價值應為785萬8,127元。又陽光耀非無
資力,其於婚前1年6個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路6段房
地,無從認係陽培蘭贈與,無須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該房
地價額加入陽培蘭應繼遺產。被上訴人改嫁陽培蘭後,陳久
飛之系爭撫卹金係以陽光曦之名義領取,非被上訴人之財產
,亦無從加計通膨率後自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減之。據上
,陽培蘭之積極遺產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婚後財產為2
,947萬4,370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449萬3,556元。被
上訴人得請求陽培蘭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249
萬407元。兩造就陽培蘭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
協議分割,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自屬有據。關於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存款,兩造均同意分
配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墊款債務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後者不足清償部分,應由兩造按應
繼分4分之1平均負擔。關於○○○路房地現由陽光曦及其家人
居住使用,但兩造皆表明無意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該房地
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關於○○○
路3段房地現由被上訴人居住,其已高齡81歲且重度殘障,
仍有住用該房地之需,惟其無意分得所有權,復與陽光曦之
配偶王秋菊長期不睦,該房地應以原物分配予陽光耀、陽光
麗維持共有,並由陽光耀、陽光麗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陽
光曦各446萬4,845元為適當。故陽培蘭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
該附表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
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遺產如何分割,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意願、遺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之分割。關於陽培蘭所遺○○○路房地現況係由陽
光曦及其家人住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及陽光耀
、陽光麗於事實審均主張:○○○路房地應分割由陽光曦單獨
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49頁
、第273頁,原審卷第60頁、第166頁);陽光曦亦曾表示伊
對第一審判決將○○○路房地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
有並無意見,○○○路3段房地應分割由伊單獨取得等語(見原
審卷第183頁、第184頁)。而陽光曦於事實審所提分割方案
雖主張○○○路房地應變價後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價金,惟
該方案並未將○○○路3段房地納入遺產為分割(見原審卷第23
5頁);陽光曦更一再強調該房地應歸屬其與被上訴人公同
共有(見第一審卷㈡第209頁、第262頁,原審卷第229頁以下
)。則能否謂陽光曦於原審將○○○路3段房地納入陽培蘭遺產
惟未分割予陽光曦取得時,其仍無意願就○○○路房地為原物
分配,即滋疑問。原審未闡明令陽光曦敘明其真意或為補充
,遽認其無意願分配取得該房地所有權,進而命為變價分割
,自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末查原審先謂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陽培蘭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249萬407元;繼謂該債務以陽培蘭所
遺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存款清償後有不足,應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平均負擔,是否矛盾,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又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PSV-114-台上-33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