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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弘濟宮 法定代理人 羅詠騰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李明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DAA5第2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位置(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逾越界址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 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6日DAA0 000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之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民法第7 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必以越界建築過程中,鄰地所有 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者 ,始有適用,若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者,要無適 用之餘地。系爭房屋係興建於48年間,而原告係於53年8 月間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當時既尚未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遑論於系爭房屋建築過程中,發現越界 情事而提出異議,是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 用,即原告尚非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另被 告應就原告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7.7平方公尺,尚非微小 ,顯見被告並非因過失而逾越地界,而係明知為他人之土 地猶故意占用之,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 適用該條本文之規定。  2、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羅詠騰於107年10月當選主委,於同年12 月間因被告欲拆除舊屋、興建新屋而委請建築師繪圖,被 告知悉系爭房屋有侵占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告遂找羅詠騰 商量價購占用系爭土地事宜,是原告係於107年12月間經 被告告知,始得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乙事。羅詠騰嗣後 雖向原告管理委員會提案是否出售遭占用土地予被告乙事 ,惟原告管理委員會不願出賣廟地,決議向被告追討占用 土地,嗣經111年度信徒大會追認上開決議,要求被告歸 還占用土地,因被告遲遲不肯歸還,原告始提出本件訴訟 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則以: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安平段661、663-2、663、664地號),早年周圍區域 於日據時期均係屬未登記土地(即所謂無主地) ,而被 告之先祖於清朝時期即已於周圍區域建屋居住使用,嗣於 約24年間由被告之先祖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 房屋居住使用,並申請民生用電。嗣於臺灣光復後,上開 土地始於35年間因政府辦理總登記及分割合併等原因分別 登記成為原告所有及被告之祖父李年添所有,嗣因原舊有 運河路41號房屋老舊及窄小不堪一家老小多人居住使用, 因而於48年間由被告祖父李年添及被告父親李川木共同僱 工在原有41號房屋占有範圍內,亦即於早年政府設置排水 溝渠之南側範圍認為係自己所有之土地範圍內,再整修並 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並登記房屋稅籍名義人為李年添 ,李年添過世後由李川木繼承取得,李川木過世後,由被 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在系爭房屋興建當時 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因被告之叔叔李山 川為原告主持廟務之執行委員,且被告一家從先祖至今均 係該廟信徒及多年鄰居相處融洽,土地原本於日據時期早 已即係被告一家持續占有使用及不甚值錢等種種因素,原 告均不以為意,另原告亦有因廟地多筆於53年間分割合併 等情而申請鑑界,是原告數十年前即已明知系爭房屋有越 界建築之情事,均不以為意。原告最近一次係於100年12 月6日會同地政機關鑑界,原告雖係於53年間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原告於100年12月6日土地鑑界時,應 即已獲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事實,卻未提出異議,遲 至111年7月18日始提起本訴,距離被告祖父李年添於48年 間起造興建系爭房屋,業已長達約63年之久,原告顯已失 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二)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並無原告主張所謂之「 必以越界建築過程中,鄰地所有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 ,而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者,始有適用,若其於越界 建築完成後才知悉者,要無適用之餘地」,此明顯係「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原告誤解法律,且與立法意旨 明顯不合,並無可採。系爭房屋於48年間興建時即便部分 逾越地界建築,或係因當時土地測量精度及技術較差所致 ,或興建之時係沿舊有房屋位址及現況水溝邊緣位置所興 建所致,均難認當時興建之時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 而系爭房屋48年間興建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非因不 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者,應認為已知,而當時之原土 地所有權人既不為阻止異議,自難容後手之原告於數十年 之後可再事主張。況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廟埕,原告對於南 側相鄰之同段200、199、1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早年即已 存有建物並無不知之理,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 、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土地於53年8月間登記為原告所有,78年重測前 為安平段661、662、662-2地號,重測後為漁港段135、19 4、195地號,99年合併為系爭土地;被告祖父李年添及被 告父親李川木於48年間整修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並登 記房屋稅籍名義人為李年添,李年添過世後由李川木繼承 取得,李川木過世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漁港段194地號土地合併前有3次鑑界複丈紀錄,實施鑑 界時間分別為78年8月15日、81年7月30日、99年11月3日 ,合併後系爭土地曾於110年12月6日實施鑑界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 12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20031961號函、臺南市臺南地政事 務所112年6月19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20055777號函檢附鑑 界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8月18日南 市財南字第1123222478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資料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司調字第685號卷第19頁;本院卷 第103、157至162、197至2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而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乙節 ,有本院112年2月6日、113年8月7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 20016814號函檢附附圖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61、3 53至369頁),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經與證人即被告之 嬸嬸黃夏江、弟弟李明傑至現場指出系爭房屋範圍後,由 地政機關測繪系爭房屋範圍之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 3年8月28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3007807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53、387至389頁)對照後,可知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確係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是原告上 揭主張,堪可認定。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確有占用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之 情事,又被告未能提出占用之權源,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 (四)另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知悉被告之祖父、父親興建系爭 房屋卻不以為意,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已知悉有越 界建築之情事,卻不異議,原告亦已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況原告於100年12月6日土地鑑界時,應已獲悉系爭房 屋有越界建築之事實,卻未提出異議,亦已失權,本件應 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鄰 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 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 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 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 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是所謂鄰 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 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 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 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83年度 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係於48年間 興建完成,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興建當時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之情事,況原 告當時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縱原告當時知悉被告 之祖父及父親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亦無法行使所有權, 遑論向被告之祖父或父親表示異議,嗣原告於53年間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早已建築完竣,因此, 不論原告嗣後是否因實施鑑界而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 之情事,原告知悉之時點均屬於越界建築完竣後,揆之上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顯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適用之餘 地,則被告猶據前詞予以爭辯,並不足採。 (五)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為木石磚造之平房,屋齡業已逾 60年乙節,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1頁),並有現場勘驗照片1份在可憑(見本院 卷第55至57、361至366頁),足徵系爭房屋價值不高,且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27.7平方公尺,將該部 分予以拆除,對社會利益影響顯然不大,是被告另辯稱: 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云 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另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13

TNEV-111-南簡-1270-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陳志榮 陳俊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祈材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02,835元 【計算式:(701.9+189.94+1787.39+330.98+39.25+189.29)平 方公尺×80867/605620×4,400元=1,902,835元;元以下4捨5入】 ,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9,8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12

TNDV-111-訴-1376-20241112-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林倖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郭訪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 二審上訴裁判費16,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12

TNDV-112-重訴-325-20241112-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00號 原 告 鴻運興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合春道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8,8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6,99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並附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11

TNDV-113-訴-2000-20241111-1

南保險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石智宏 石致銘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石鈴鳳 原 告 吳明峻 兼訴訟代理人 郭香均 被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林欽淼 訴訟代 理 人 吳信忠 周品言 被 告 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陳佳信 訴訟代 理 人 蔡宗和 被 告 林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原告石智宏、 石致銘、吳明峻各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香均新 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林家瑩連帶負擔二分 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4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委託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 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林家瑩,向被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公司)投 保「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下稱系爭防疫險 ),並以原告自己為要、被保險人,原告並於同日匯款每 人保險費用新臺幣(下同)606元至被告中信產險公司。 然因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核保過程過於緩慢,原告遲未收到 核保通知,期間原告曾透過中信產險公司官方網站查詢, 核保狀態僅顯示案件繁多,請耐心等候。嗣原告石智宏、 石致銘於111年8月12日因同住家人葉品涵確診新冠肺炎, 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 通知書」,原告石智宏、石致銘後於111年8月14日確診新 冠肺炎並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 及提審權利告知」,是原告石智宏、石致銘因確診新冠肺 炎符合承保範圍「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各得請求理賠 60,000元,又因與確診者接觸而須接受隔離符合承保範圍 「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各得再請求理賠20,0 00元。原告郭香均於111年9月23日確診新冠肺炎,收到「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 」,因原告吳明峻與原告郭香均同住,故原告吳明峻於11 1年9月24日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 個別)隔離通知書」,後於111年9月25日確診新冠肺炎並 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 利告知」,是原告郭香均、吳明峻因確診新冠肺炎符合承 保範圍「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各得請求理賠60,000元 ,又原告吳明峻因與確診者接觸而須接受隔離符合承保範 圍「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得再請求理賠20,0 00元。原告4人於111年8月及9月間向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申 請保險理賠,期間多次透過官網查詢,官網仍一再顯示「 案件繁多,請耐心等候」。詎料,直至112年4月間被告中 信產險公司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22210995號函通知原告 石智宏、石致銘之姊妹即訴訟代理人石鈴鳳,「申請人填 寫錯誤要保書,未於約定截止時間前將正確防疫險要保文 件送達本公司,故歉難受理申請人要保申請,保險契約自 始並不存在。」等語,原告始知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主張保 險契約不存在。然而,與原告同時間向被告中信產險公司 購買防疫保之同事及朋友填寫同樣要保書、繳納相同費用 之被保險人有32名,僅有10人被拒保,其他有11人已經核 保並理賠完畢,更有2人係在接獲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於112 年4月間通知補繳保費211元後理賠完畢,另有9人,被告 中信產險公司並未通知繳納費用,已逕自辦理理賠完成。 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以原告填錯要保書為由拒絕承保,然填 寫相同保單之其他被保險人已由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理賠完 畢,乃違反訂約之公平誠信原則。甚者,被告中信產險公 司通知其他要保人給予補繳保費之機會,卻未通知原告, 亦認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未平等對待消費者。原告既已填寫 要保書並匯款完成,應認原告之保單成立,被告中信產險 公司應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理賠金。 (二)退步言之,倘若認為保險契約不成立,被告林家瑩身為業 務人員,其填寫「書面分析報告書」時也確實審核原告填 寫之要保書,並確認投保項目及繳款金額,倘若原告係寫 錯要保書或是繳納不足額保費,被告林家瑩本其業務員專 業,在送交被告中信產險公司「要保書」及「匯款單」時 ,或其填寫「書面分析報告書」之建議事項時,若發現繳 款金額與保單內容不符,應告知原告所繳保費不足額。然 被告林家瑩疏未注意於此,逕將要保書、書面分析報告書 及匯款單一併送交被告中信產險公司,致被告中信產險公 司以要保書錯誤為由拒絕核保,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 林家瑩應就原告未能獲理賠之損失負責,又被告信安公司 係被告林家瑩之僱用人,依據民法第184、188、224條之 規定,應與被告林家瑩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訴外人陳啟榕係原告石智宏、石致銘之訴訟代理人石鈴鳳 之朋友,因當時新聞媒體報導許多保險公司陸續要停售防 疫險,石鈴鳳才請陳啟榕尋找尚未停售之保險公司,陳啟 榕就找到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防疫險,並拿要保書給石鈴 鳳。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拒保前完全未通知原告,原告提出 理賠申請後,亦無人通知原告,直到原告向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訴,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回應原告 。原告於111年4月投保,被告中信產險公司112年4月才通 知未核保完成,112年10月通知原告要由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進行評議,後來評議沒過, 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直到113年8月才寄退款通知給原告,從 原告提出要保書、拒保到退費歷時逾兩年之久,顯與常理 不符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石智宏80,000元,及自被 告中信產險公司收受理賠申請書後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  (2)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石致銘80,000元,及自被 告中信產險公司收受理賠申請書後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  (3)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吳明峻80,000元,及自被 告中信產險公司收受理賠申請書後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  (4)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郭香均60,000元,及自被 告中信產險公司收受理賠申請書後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原告石智宏80,000元 ,及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原告石致銘80,000元 ,及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明峻80,000元 ,及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香均60,000元 ,及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則以:  1、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保戶於提出 要保書時僅為「要約」,尚須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始 為「承諾」,保險契約始為成立。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防 疫險專案有「安疫守護」及「幸福安疫」2種,且該2種專 案各自有計畫一、計畫二及許畫三等3種保險方案,並約 定不同之保險費率,2種專案所需填具之要保書亦不相同 。而原告所填寫之要保書係「安疫守護」專案之要保書, 計畫一、計畫二、許畫三之年繳保險費分別為817元、792 元、1,106元,原告既勾選計畫一,並簽名確認,則原告 應繳之保險費即爲817元,然原告實際僅繳交606元(此為 幸福安疫專案計畫一之保險費率),是被告中信產險公司 以原告所繳之保險費與要保書上所記載應繳保費不相符, 雙方意思表示並不一致而拒絕承保,並非無據。至原告如 係欲投保「幸福安疫-計畫一」之防疫險保險契約,自應 填載「幸福安疫」專案之要保書,而非「安疫守護」專案 之要保書,就此部分,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抗辯原告填寫錯 誤版本之要保書,亦屬有據。又本件防疫險係屬一般商業 性保險而非強制性保險,基於契約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 保險公司本有權決定是否承保,並非要保人一經交付要保 書及保險費,保險公司即應無條件接受該保險契約,被告 中信產險公司既未承諾承保,更已通知原告不予承保,則 本件保險契約並未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依 約給付相關保險金,自屬無據。  2、另本案之爭議,業經原告石智宏、石致銘向評議中心申請 評議,評議中心分別以112年評字第102185號、102183號 受理在案,評議結果均為:「本件評議申請為無理由」, 可知原告之請求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與原告同 時期購買相同保險之人有有核保生效並理賠完成,惟每件 個案情況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況同時期裡,亦有經 被告中信產險公司通知不予承保之個案,更遑論,被告中 信產險公司針對所有個案本有承保與否之權利。  3、被告林家瑩雖提供其與證人沈珊宇之LINE對話截圖,惟該 等截圖並無前後之完整記錄,實看不出其等間之真實意思 表示究為何?又證人沈珊宇僅係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保險 招攬業務人員,並非核保人員,並無允諾核保之權限,依 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43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並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 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之投保(承諾承保),經當 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該交 付之保險費僅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 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 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是保險業務 員招攬保險之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 保險人投保,屬保險之要約,必俟保險人對要保書為承諾 而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契約始行成立,被告林家瑩 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並不得作為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已承 保之依據。  4、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就「安疫守護」及「幸福安疫」2種專案 ,有不同之要保書及商品文宣(DM),內容明顯有區隔, 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亦於110年6月29日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 1102160019號函通知被告信安公司該2種防疫險銷售相關 事宜,絕無致被告信安公司及要保人有任何誤認之虞。本 件原告係向任職於南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外人陳啟榕 表示要買防疫險,陳啟榕自行提供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要 保書給原告填寫,並向原告說明要保內容及收取保費,然 後再透過被告信安公司向被告中信產險公司送件,可知本 件係因陳啟榕未提供原告完整之保險商品資訊,且進行錯 誤之說明,並提供錯誤版本之要保書供原告填寫及收費, 始造成本件紛爭,惟前開錯誤,本應由被告信安公司、林 家瑩於招攬人員報告書勾選時,再次確認原告之投保事項 ,然因陳啟榕及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皆疏未查明及更正 ,即將錯誤資料送交被告中信產險公司,致被告中信產險 公司審核時依此錯誤退件,可見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於本件 之事實經過間,並無疏失,即無賠償理由。  5、因原告係以郵局劃撥方式繳費,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無法查 得原告之匯款帳號,故無法逕行辦理退費,且原告從未提 出理賠申請書予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是被告中信產險公司 實無法得知原告之匯款帳號。依證人沈珊宇之證詞,其有 通知被告信安公司退費事宜,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業務專 員林怡吟曾於112年4月12日及112年10月16日通知被告信 安公司之業務人員黃琝媜,請聯絡原告辦理退費,並提供 退費申請書予黃琝媜,惟原告卻於112年10月22日透過黃 琝媜向林怡吟明確表示其等不同意退費,致被告中信產險 公司無從辦理退費予原告,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嗣於113年8 月寄發支票予原告完成退費。  6、依被告中信產險公司111年4月8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1438 0009號簽呈所載,「要保書版本使用錯誤」採不受理並予 以退件方式辦理,是被告中信產險公司退件拒保實屬有據 。原告之要保書填寫日期為111年4月13日,當時因疫情風 險升高,各家保險公司於111年4月陸續宣布停售防疫險, 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亦有公告於111年4月15日停售防疫險商 品,各家保險公司宣布停售後,導致全臺民眾瘋搶投保, 短時間湧入鉅量要保書,一時之間,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乃 至各家保險公司均無足夠人力資源及時間審核案件,僅得 先收受要保人之要保書,再逐一審核是否承保,又短時間 湧入鉅額案件量,或有少數核保人員一時不察導致通知補 費或將填寫錯誤之要保書核保通過並製發保險單,被告中 信產險公司基於契約誠信原則,決定將此類誤核發之保險 契約予以承受。是縱有例外案件投保成功,亦非所有案件 皆以例外方式處理,以正常之核保審核基準,被告中信產 險公司拒絕承保原告之要保書,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則以:  1、被告林家瑩為被告信安公司之業務員,為原告投保被告中 信產險公司之防疫險,並將所投保之相關要保文件等資料 送至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審核,依通常核保程序,如有繳款 金額或要保文件有誤等情事,應以書面照會通知原告或其 招攬業務補費及更換要保文件,然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並未 有任何通知,卻在原告申請理賠時,以原告填寫錯誤要保 書等理由主張保險契約不存在而拒絕理賠保險金。且如原 告所述,於同一期間亦有多位保戶向被告中信產險公司購 買相同之防疫險商品,並填寫相同要保文件、繳交相同之 保險費,卻有核保生效並理賠完成且給付保險金,亦有保 戶於112年4月間受被告中信產險公司通知補費後而理賠完 成且給付保險金。被告林家瑩並未接獲被告中信產險公司 關於本件之相關核保通知,且當時被告中信產險公司負責 與被告信安公司所屬業務員接洽之員工即證人沈珊宇,亦 以LINE告知被告林家瑩其所送件「有承保」,足見被告信 安公司、林家瑩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當時並未詳細告 知被告信安公司有關本件保險相關資訊及DM,並為教育訓 練,另證人沈珊宇雖非核保人員,但就案件核保與否及影 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皆需透由證人沈珊宇傳達 相關訊息,否則被告信安公司無從得知案件是否核保,故 應認證人沈珊宇對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應及 時履行告知之義務。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以原告要保書錯誤 為由而拒保時,證人沈珊宇未立即通知應有未盡義務之過 失,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就證人沈珊宇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 失負同一責任。    2、訴外人陳啟榕係被告林家瑩之前的同事,當時是陳啟榕找 被告林家瑩幫忙送件,當時是整批送件給被告中信產險公 司,之後有部分核保、部分拒保,也有要保書與保費金額 不符,經被告中信產險公司通知補費後核保的,拒保的部 分沒有任何通知,直到原告向金管會申訴,被告中信產險 公司才告知被告信安公司,被告信安公司也是事後才知情 。本件原告於111年4月12日繳費,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卻於 112年4月12日及同年10月16日始通知退費事宜,甚至於11 3年8月始逕自完成退費,從拒保到退費歷時將近兩年之久 顯與常理不符。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於商品停售時,應有控 管商品總額或數量或其他相關措施,但被告中信產險公司 卻未有任何作為,應認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當時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防疫險專案有「安疫守護」 及「幸福安疫」2種,且該2種專案各自有計畫一、計畫二 及許畫三等3種保險方案,並約定不同之保險費率,「安 疫守護」專案之計畫一、計畫二、許畫三之年繳保險費分 別為817元、792元、1,106元,另「幸福安疫」專案之計 畫一、計畫二、許畫三之年繳保險費則分別為606元、581 元、895元;依據「幸福安疫」(計畫一)專案,倘被保 險人確診新冠肺炎,可得理賠60,000元,若因新冠肺炎而 遭隔離,可得理賠20,000元;原告透過其友人陳啟榕取得 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安疫守護」防疫險要保書,原告於 111年4月13日填寫該要保書並勾選計畫一後,將該要保書 交予被告信安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被告林家瑩,並委託被告 信安公司向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申辦上揭防疫險,被告信安 公司交由其業務人員即被告林家瑩承辦上揭業務後,被告 林家瑩遂送件至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審核,原告並於111年4 月12日以郵政劃撥方式各繳納606元予被告中信產險公司 ;原告石智宏、石致銘於111年8月12日因同住家人確診新 冠肺炎,收到居家隔離通知書,原告石智宏、石致銘後於 111年8月14日確診;原告郭香均於111年9月23日確診新冠 肺炎,因原告吳明峻與原告郭香均同住,故原告吳明峻於 111年9月24日收到居家隔離通知書,後於111年9月25日確 診新冠肺炎;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以要保書錯誤及所繳保費 不足為由拒絕承保;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業務人員分別於 112年4月12日及112年10月16日通知被告信安公司之業務 人員告知原告退費事宜,原告不同意退費;原告石智宏、 石致銘前向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提出申訴,因不服申訴結果 ,向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評議中心於112年10月13日 以112年評字第102185、102183號評議書決定就原告石智 宏、石致銘之請求尚難為有利其等之認定;被告中信產險 公司於113年8月寄發支票予原告完成退費作業等情,有本 件要保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保費繳納暨刷卡授權 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 知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 利告知、被告中信產險公司112年4月12日中國信託產險字 第1122210995號函、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102185、10218 3號評議書、支票及掛號郵件投遞記要、被告中信產險公 司防疫險DM、被告中信產險公司110年6月29日中國信託產 險字第1102160019號函、被告中信產險公司職員林怡吟與 被告信安公司職員黃琝媜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97、161至168、305至319、333至33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  1、按保險法第21條、第43條固分別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 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 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 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 或暫保單為之。然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 ,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 ,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 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 方告成立。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 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 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 效,此觀同法第4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明 。是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 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 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 50號裁判要旨):又按保險法第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 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是要保人所為投保之要約,與保險 所為承保之承諾,縱令口頭上已經合致,在雙方未訂書面 之保險單或暫保單以前,仍難認其保險契約業已合法成立 。又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 可見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上訴人既自 認其尚未繳納保險費,保險契約自難謂已生效(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等業已提出要保書並已繳納保險費,被告中 信產險公司遲未表示拒保,應認本件保險契約已成立,被 告中信產險公司自應依據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云云,為被 告中信產險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該部分之爭點 為原告與被告中信產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是否已成立?經 查: (1)查原告係向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提出該公司之「安疫守護」 防疫險(計畫一)要保書,該防疫險應年繳之保險費為81 7元,然被告均僅繳納606元予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乙節,業 如前述,是原告顯然均未依據其提出之要保書之要求,繳 納足額之保險費,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中信產險公 司抗辯其與原告間並未成立保險契約乙節,已非無據。 (2)再查原告提出要保書,僅係投保之要約,保險契約是否成 立,仍取決於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是否承諾承保,而被告中 信產險公司業於事後通知拒保,已如前述,且考量原告係 提出「安疫守護」(計畫一)防疫險要保書,卻係繳「幸 福安疫」(計畫一)之保險費,就被告中信產險公司角度 觀之,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恐對於原告之真意究係投保「安 疫守護」(計畫一)或「幸福安疫」(計畫一)之防疫險 ,顯然會有所疑,其自會因此而難以決定是否承諾承保, 是自難認原告與被告中信產險公司間有成立本件保險契約 。至被告信安公司雖另辯稱: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承辦人 員沈珊宇曾以LINE通知已承保云云,然觀之該LINE對話記 錄,沈珊宇雖有表示「有承保」等語(見本第151頁), 惟證人即當時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職員沈珊宇於本院審理 時證謂:「(是否認識兩造?)當時我是受僱於中國信託 產物保險,我的工作就是與林家瑩接洽,林家瑩是受僱於 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接洽的業務就是將林家瑩收來 的保險業務繳回中國信託產物保險。……核保如果成功,公 司會以簡訊通知核保通知,如果核保不成功,就由我通知 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這件核保不成功退件。……(依 上開要保書,要保人應繳多少保費?)817元。……要保人 必須在保險期間前繳納保費,如果核保不通過,公司會通 知核保不成功,並通知要保人提供帳戶存摺,以供退費。 本件我有通知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來退費。……(這是 否為妳的LINE對話記錄〈即上揭所據之LINE對話記錄〉?) 是。(依該LINE紀錄,妳有通知對方承保有成功,有何意 見?)當時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的業務員送了10幾、20件 ,我不知道是針對哪個案件為陳述。(是否核保是妳的權 利嗎?)不是,我們另有核保人員,而且公司會直接通知 。(依LINE紀錄,妳會知道核保成功?)當時是信安保險 經紀人業務員問我的,我再去查電腦紀錄,個案告訴她的 ,但是我不知道是問哪個案件的。……當時……收件的時候, 就發現要保書錯誤了,因為有另外一個要保書,是的確可 以只保計畫1上面那個部分。因為要保書錯誤,所以本件 不會請求補費。……(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是否知道妳只是 業務人員,而非核保人員?)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7 4至278頁),據此可知,當時沈珊宇雖為被告中信產險公 司之職員,但其並無決定是否承保之權限,且亦難證明上 揭證人LINE表示「有承保」等語部分係針對本件所為之表 示,是自難據上揭LINE對話記錄為不利於被告中信產險公 司之認定;又原告及被告信安公司另主張:被告中信產險 公司曾對與本件相同情形之案件,在通知補繳保險費後承 保,又從原告提出要保書、拒保到退費歷時逾兩年之久, 顯與常理不符云云,然縱認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曾對與本件 相同情形之案件最後予以承保情事,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本即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承保,或通知 要保人補交保費後承保,是以,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對於類 似案件或因動機不同而做出不同決定,亦難因此據之而得 認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對本件投保案件並無拒保之權利,再 者,自原告提出要保書、拒保到退費雖確有歷時逾兩年之 久之情,然對此縱認有作業上之疏失,亦與其是否決定承 保無涉,自尚難因此認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對本件要無拒保 之權利,尚無以上揭情事為有利於原告之餘地。 (3)此外,原告未能提出證據其與被告中信產險公司間之保險 契約業已能成立,是綜上,原告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中信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三)後位聲明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規定。次按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 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經紀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 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 洽訂保險契約前,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用範圍內,應主動 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 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保險法第9條、第163條第6 項、第7項所規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 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 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填寫上揭「安疫守護」防疫險(計 畫一)要保書後,將該要保書交予被告信安公司之業務人 員即被告林家瑩,並委託被告信安公司向被告中信產險公 司申辦投保系爭防疫險,被告信安公司交由其業務人員即 被告林家瑩承辦並送件至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審核等節,已 如前述,是觀之上揭規定,被告林家瑩身為保險經紀人自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洽訂系爭保險契約或 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是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當時 承保防疫險專案有「安疫守護」及「幸福安疫」2種,其 保險內容、範圍、保險費金額均有所不同,被告林家瑩以 其保險人之專業,對之應知之甚詳,並瞭解不同保險對被 保險人之權利義務影響甚鉅,又酌以原告繳納之保險費均 係606元,另原告石智宏、石致銘之訴訟代理人石鈴鳳以 自己為原告向被告提起給付保險金案件(本院113年度南 保險簡字第4號)中陳謂:其友人陳啟榕係從事保險,向 陳啟榕表示想要保險,陳啟容111年4月13日拿被告中信產 險公司要保書來,其跟公司同事分享,陳啟容說計畫一確 診6萬,隔離2萬年繳保費606元,其買了4張,同事也一起 買保險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4號卷第66、67 頁),可知原告之意思應均係投保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 幸福安疫」(計畫一)專案,被告林家瑩自有主動檢視原 告所提之要保書是否正確之注意義務,然其向被告中信產 險公司申辦系爭防疫險之時,卻未發現原告所填交者均係 「安疫守護」(計畫一)專案之要保書,以致最後遭被告 中信產險公司拒保,並造成原告於新冠肺炎確診或隔離後 ,未能獲得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理賠,被告林家瑩對於原 告未能獲得理賠之損害,自有違背保護他人法令之疏失, 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家瑩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憑。至被告信 安公司、林家瑩另辯稱: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當時並未詳細 告知被告信安公司有關本件保險相關資訊及DM,並為教育 訓練云云,然其等對之未能舉證其說,且上揭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另證述:被告中信產險公司要服務被告信安公司時 會提供DM給被告信安公司,並給予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 卷第275頁),且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業於110年6月29日以 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02160019號函知被告信安公司關於被 告中信產險公司當時推出防疫險之詳細資訊乙節,有該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第317至319頁),是被告信安公司、林 家瑩猶據前詞予以爭辯,委不足採。  3、又依據「幸福安疫」(計畫一)專案,倘被保險人確診新 冠肺炎,可得理賠60,000元,若因新冠肺炎而遭隔離,理 賠20,000元;而原告石智宏、石致銘於111年8月12日因同 住家人確診新冠肺炎,收到居家隔離通知書,原告石智宏 、石致銘後於111年8月14日確診;原告郭香均於111年9月 23日確診新冠肺炎,因原告吳明峻與原告郭香均同住,故 原告吳明峻於111年9月24日收到居家隔離通知書,後於11 1年9月25日確診新冠肺炎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石智宏 、石致銘、吳明峻等原依據「幸福安疫」(計畫一)專案 ,各可獲得80,000元,原告郭香均則可得60,000元之理賠 ,則原告石智宏、石致銘、吳明峻本件之損失額各為80,0 00元之理賠,原告郭香均本件之損失額則為60,000元。又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 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 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 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所謂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者。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 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 者,屬尚有間。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 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 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 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72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78年度台上字第703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88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要旨參 照),此於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之債,亦有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 並非經由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取得本件要保書,而係透 過其友人陳啟榕取得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安疫守護」防 疫險要保書填寫後,持之交予被告信安公司向被告中信產 險公司投保,亦如前述,又慮及原告係於111年4月13日填 寫該要保書,而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當時業已公告將於111 年4月15日下午17時30分停止受領防疫險乙節,有被告中 信產險公司內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9頁),再參酌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因新聞媒體報導許多保險公司 陸續要停售防疫險,石鈴鳳才找陳啟榕找到被告中信產險 公司之防疫險,其等一起向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投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348頁),是原告顯然係因倉促決定投保本件 防疫險,以致取得要保書時並未為相當確認而誤填要保書 ,是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亦有疏失甚明。本院審酌被 告林家瑩與原告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被告林家瑩、原告 各均負擔5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林家瑩就原告所受損害 應賠償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從而 ,應認本件被告林家瑩對原告石智宏、石致銘、吳明峻等 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40,000元(計算式:80,000元×50﹪=4 0,000元),對原告郭香均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30,000元 (計算式:60,000元×50﹪=30,000元),逾此部分,則均 屬無憑。  4、又被告林家瑩係受僱於被告信安公司,被告林家瑩上揭疏 顯係執行職務上之過失,被告信安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其 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其就此即應負僱用人責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信安公司應與被告林家瑩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屬有理。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 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石智宏、石致銘 、吳明峻各請求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連帶給付40,000元及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郭香均請求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連帶給付30,0 00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08

TNEV-113-南保險簡-3-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蘭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1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4月1 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1號公示 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113年4月17日公告於法院網 站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3年10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蘭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陳俊良 臺灣銀行 安南分行 113年3月15日 6,300元 AR0000000

2024-11-08

TNDV-113-除-281-2024110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馬志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郭訪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 二審上訴裁判費16,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08

TNDV-112-重訴-325-2024110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許桂菁 被 告 吳重川 吳雄典 吳明泰 吳蕙雪(原名吳惠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677元,此項 裁定已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 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08

TNDV-113-訴-1926-20241108-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汪秀惠 王家妍(原名王錦雀) 侯金鶯 蔡景棟(原名蔡岳廷) 蔡伯謙 謝國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郭訪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90萬元,應徵第二 審上訴裁判費201,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08

TNDV-112-重訴-325-20241108-3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家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1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07

TNEV-113-南小補-42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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