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采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采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應
更正「…新臺幣【下同】2,509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采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⒈心型金莎肆盒 ⒉16粒金莎貳盒 ⒊小心意金莎參盒 ⒋5粒金莎壹拾貳盒 ⒌3粒金莎捌盒 沈采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⒈冰品雪糕伍盒 沈采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⒈心型金莎貳盒 ⒉5粒金莎捌盒 ⒊3粒金莎玖盒 沈采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3號
被 告 沈采蓉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采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與他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14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新竹縣○○鄉○○○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口達生門市,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官智怡所管領之心型金莎4
盒、16粒金莎2盒、小心意金莎3盒、5粒金莎12盒、3粒金莎
8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藏放提袋
內,另結帳其他商品,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2月24日18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縣○○鄉○○○
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口達生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長官智怡所管領之冰品雪糕5盒(價值200元),
得手後藏放提袋內,另結帳其他商品,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㈢於113年2月28日12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縣○○鄉○○○
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口達生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長官智怡所管領之心型金莎2盒、5粒金莎8盒、3
粒金莎9盒(價值共計1,185元),得手後藏放提袋內,另結
帳其他商品,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官智怡發現遭竊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智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采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官智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職務報告1份、遭竊商品估價單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
二、核被告沈采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PEM-113-竹北簡-371-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