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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李雯慈 被 上訴人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 正之情形,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即 明。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686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於113年7月22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上開裁定 已於同年7月3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且於同年8月1日由本人 領取而生送達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興仁派出所受理訴訟 文書寄存登記簿(下稱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第24-1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9 月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駁回,於113年9月25日寄 存送達上訴人,其於同年月27日領取,上開裁定因不得抗告 而確定,有送達證書、登記簿為證(見113年度聲字第316號 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4頁)。依首開說明,上訴 人應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迄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及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 8頁),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0-11

TPHV-113-上易-784-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温承翔 温斯榜 温品豐即温容德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建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 。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 上訴人温承翔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㈠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第三審委任狀,㈡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 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 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末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其後係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歧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竹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 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即標示 A面積290.0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伊及原審共同被告共同 取得,並依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共有A部分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標示E面積388.57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伊單獨取得(見原審卷第12至19、158、159 頁)。經本院囑託鼎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該分割方 案,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 場現況及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情況之分析,就各共有人於該 分割方案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並就應分得權利價值與實際 分得土地價值間之差額(找補金額),提出鼎(竹)估字第 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得以查知被上訴人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供法院核定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依上開鑑定報告第3頁所載,被上訴人因分割方案實際所 受分得土地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4萬3,644元(即A部 分分割後分配價值88萬9,154元加計E部分分割後分配價值63 5萬4,490元,見鑑定報告第49頁),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724萬3,644元。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本 院為訴之追加,求為判命陳月美、陳桂香、陳月珠、陳榮增 、謝陳貴妹、陳榮茂應就被繼承人陳榮瑞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雖與前開聲明之訴訟標的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724萬3,644元為準。 三、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為724萬3,644元,揆 諸上開說明,則被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萬2,775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0,898元(見原審卷第 10頁,本院卷一第173頁),被上訴人應再繳納4萬1,877元 (計算式:7萬2,775元-3萬0,898元);另上訴人温承翔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萬9,162元,經扣除其已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4萬6,347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應再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6萬2,815元(計算式:10萬9,162元-4萬6,347元);上 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0萬9,162元。茲命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其上訴為不合法,將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0-09

TPHV-112-上-383-20241009-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王萬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上訴人 張坤祥 張彩鳳 張惟傑 張惟森 張競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其基於民法第42 5條之1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地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 號,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如圖說暫編地號0000⑴( 面積873.24平方公尺)、0000⑴暫編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 )、0000⑴暫編地號(面積115.82平方公尺)範圍(下稱占 用範圍)之抗辯,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然此部分抗辯攸關 本件主要爭點即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認 定,如不許其提出,顯然有失公平,依上規定,應准許其提 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伊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妨害伊等及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 使,並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 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張坤祥新臺幣(下同)1,614元、張 彩鳳2,778元、張惟傑13元、張惟森11元、張競文13元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即伊父王加勝與其他王家 子孫所共有,前經王加勝與其他共有人為分管協議,由共有 人各於系爭土地劃分範圍從事耕作,王加勝依分管協議使用 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從事耕作。嗣上訴人於75、76年間取得王 加勝同意,並透過王加勝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後在系爭土地 占用範圍興建系爭建物,迄今已達40年以上,除被上訴人外 ,無其他共有人異議。又系爭建物係伊經王加勝與斯時共有 人同意後所興建,嗣伊因繼承、拍賣原因陸續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及系 爭建物之受讓人間,應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有租賃關 係存在,故伊所有系爭建物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 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僅土地共有人,倘其等訴請本件獲准拆 屋還地,其仍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惟造成伊損失甚大,違反 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自不應准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於原審逾上開範圍請求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59-126、127-197 、199-219頁)。 ㈡上訴人於75、76年間於系爭土地占用範圍搭建系爭建物,占 用面積共為990.46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現場照片、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1-7 7、83-85頁)。 ㈢倘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則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價額,以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計算方式及給付金額均無意見 。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93-94頁), 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無權使有系爭土地占用範 圍,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⑴上訴人抗辯其興建系爭建物時,占用系爭土地範圍部分,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王加勝與其他共有人先前基於分管協議 而由王加勝使用之耕地範圍,其興建系爭建物時徵得系爭土 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其非無權占用云云: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81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 為必要,明示或默示均可。倘共有人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默示分管契 約之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 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地號)於上訴人75、76年興 建系爭建物前之共有人為訴外人王深陂、王國治、王福來、 王天助、王讚堂、王天來、王江山、王來吉、王傳後、王柳 、王正明、林振祿、林振壽等人,上訴人則係於84年、105 年間,以買賣、拍賣等原因陸續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7/6 40,有重測前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 參(見原審調字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275-276頁),另00 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建 物前之共有人為王深陂、王福來、王國治、王天助、黃必照 、王讚堂、王天來、王江山、王來吉、王傳後、王柳、王正 明、林振祿、林振壽等人,上訴人則於80年間,以買賣原因 陸續取得應有部分5/160,有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27-129頁、本 院卷第337-338頁),至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0地號土 地)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前之共有人為王深陂、王圳、王 福來、王傳定、王天助、王讚堂、王天來、王江山、王來吉 、王傳後、王柳、王正明、林振祿、林振壽、王廷勳等人, 上訴人則於84年間,以買賣原因取得應有部分3/40,有重測 前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原 審調字卷第201頁、本院卷第399-400頁),可知上訴人之父 王加勝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並非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 之一,而上訴人亦係於其興建系爭建物後,陸續因買賣或拍 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繼承王加勝取得系爭土 地等情,故上訴人抗辯王加勝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興建系 爭建物基於王加勝與其他原始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云云,與 系爭土地登載之資料不符,已難認屬實。又證人王啟忠於原 審到庭證稱:其係87年間因分割其繼承人王傳後所遺系爭土 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就其所知,系爭土地並無分管 契約存在,上訴人係在76年6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 物,而興建範圍原為上訴人之父王加勝在耕作,其父親王傳 後有同意,但不清楚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210-212頁),另證人王忠勇則於原審證稱:其係87年 間因分割其繼承人王傳後所遺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其不知道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其父王傳後與 上訴人之父王加勝為叔姪關係,王傳後曾告知76年夏天,有 見到上訴人與王加勝在整地準備蓋工廠,並表示同意讓上訴 人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4-216頁),雖均證稱上訴人 興建系爭建物前,王加勝有在上開土地上耕地,以及系爭土 地共有人王傳後知悉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後,表示同意讓上 訴人蓋等情,惟無從證明上訴人當時有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同意,另上訴人之父王加勝並非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 已如上述,即無可能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 ,縱令其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前,曾使用系爭土地占用範 圍耕地之行為,亦無從證明王加勝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 。基上,上訴人以王加勝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占用範圍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其興建系爭建物係取 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之事由,抗辯其非無權占用,與事實 不符,顯不可採。  ⑵另上訴人辯以其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系爭建物就系 爭土地占用範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按共有物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 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別或 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尚未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且無從證明其有取得系爭土地斯時共有人全體同 意,已如上述,故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並非系爭土地共 有人,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難謂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 訴人抗辯其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占用範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 在云云,自無足取。  ⑶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屬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 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 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 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有合法單獨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權利,被上訴人 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本屬所有權人之正當 權利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被上訴人基於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係以維護所有權之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 上訴人本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供己使用 ,與公共利益無涉,被上訴人因此造成使用收益權受有侵害 ,兩造間利益及損失亦難認有顯不相當之情,是以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並請求給付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已認定如上,上訴人系爭建 物已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 之系爭土地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及請求數額計算依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 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被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既有理由,其就此部分另依侵權行 為請求,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建物占用範圍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內 ,周遭為雜草及空地,附近多為工廠,距離最近之商店為50 0公尺左右之超商,附近亦無公車站牌及捷運車站等情,此 有原審111年3月10日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 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65-67、121至141、245頁),可見 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較為不足,交通亦非便利,商業亦非 興盛,原判決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交 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興建之建物,目前僅供家人居住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等情,兩造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見上揭四、㈢兩造 不爭執事項),經核應屬適當、公允。又0000地號土地、00 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110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 ,52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9、12 7、199頁),基上,上訴人在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 號土地占用範圍部分,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2,8 08元、21元及1,699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是以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自110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範圍止, 按月給付張坤祥4,709元(計算式:12,808×117829/378000+2 1×4441/15120+1,699×5267/12600=470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以下同】)、張彩鳳3,207元(計算式:12,808×109/500+ 21×1/5+1,699×387/1600=3,207)、張惟傑11元(計算式:1 2,808×1/2000+21×1/80+1,699×1/400=11)、張惟森13元( 計算式:12,808×1/2000+21×1/80+1,699×11/3150=13)及張 競文11元(計算式:12,808×1/2000+21×1/80+1,699×1/400= 11)之不當得利數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占用範圍, 並自110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 給付張坤祥1,614元、張彩鳳2,778元、張惟傑11元、張惟森 13元、張競文1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 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併依聲請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王天來,因本件事證已明 ,業如前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附表一:被上訴人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被上訴人 0000地號 0000地號 0000地號 張坤祥 117829/378000 4441/15120 5267/12600 張彩鳳 109/500 1/5 387/1600 張惟傑 1/2000 1/80 1/400 張惟森 1/2000 1/80 11/3150 張競文 1/2000 1/80 1/400 附表二: 地號 占用面積 (A) 申報地價 (B) 年息 (C) 每月不當得利 ABC12 0000 873.24㎡ 3,520元 5% 12,808元 0000 1.40㎡ 3,520元 5% 21元 0000 115.82㎡ 3,520元 5% 1,69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09

TPHV-113-重上-115-20241009-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昌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廷毅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 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615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昌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王廷毅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未記載 946,277元 1181993 113年8月26日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08

SLDV-113-司催-615-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海心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中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上訴人 亞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2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 定。上訴人於本院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始提出訴外人康麗達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麗達公司)設址在○○市○○區○○路0號0 樓,與被上訴人同一營業處所,且康麗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吳 詩敏(下稱吳詩敏)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其經辦退貨事宜, 又吳詩敏即為代表被上訴人與美國原廠聯繫之「Annie」或 「Annie Wu」,可見被上訴人提出康麗達公司退貨單,無非 自導自演之嫌等情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225頁) ,業經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提出,且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退貨 單、被上訴人與美國原廠之電子郵件早已存在於原審(見原 審卷第249、289至317頁),康麗達公司公司登記資料亦得 輕易於網上查詢得悉,上訴人迄未就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提出 證據釋明(見本院卷第371頁),本院礙難准許其提出上開 抗辯。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部分主張:上訴人總代理美國Akalo品牌維他命貼片(下 稱系爭產品),多次向伊陳稱系爭產品之成分、安全性及功 效,業經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ood and Drug Administra tion,下稱美國FDA)審查、認證,與伊於民國111年2月23 日簽立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授權伊於臺港 澳地區獨家銷售系爭產品,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8 月31日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約定,應出具系 爭產品之品牌授權區域代理授權書、內容物成分資料、FDA 證明等附件資料。詎上訴人拒不提出,經伊於111年5月12日 以律師函(下稱5月12日函)催告上訴人於15日內提出上開 附件資料,上訴人仍未完整提出。伊遂於111年6月1日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5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則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已就「最低訂購數 量」之標準及違反效果為特別規範,得排斥同契約第10條第 2項而優先適用,始符合系爭契約當事人真意及契約體系安 排。況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後段雖約「每月訂貨數量不得低 於5千片」,惟緊接著約「第一年如前六個月每月訂貨數量 達5,000片以上以及後六個月每月達10,000片以上」之條件 ,上訴人即另贈送每月訂購數量之10%之片數以為銷售獎勵 ,顯然兩造締約時真意,均認知到第1年前6個月因契約甫開 始履行,伊未必有能力立即達到每月5,000片之銷量,方約 定以此為獎勵條件,則上訴人單憑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後段 之文義,逕認伊負有每月最低訂購數量5,000片之契約義務 ,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部分則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9款固約定以FDA證明為契 約附件,惟系爭產品係維他命貼片,未含著色劑、禁用或限 用之成分,且無藥物成分,不以取得美國FDA許可為上市販 售要件,美國FDA亦不可能就系爭產品為核准上市證明,伊 實無從提出,且兩造於111年3月30日會議中已談及FDA證明 可以加州允許銷售聲明(Certificate of Free Sale,下稱 CFS聲明),並以111年5月25日律師函(下稱5月25日函), 檢附系爭產品之品牌授權文件、成分資料、合於FDA、GMP規 定文件、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簽證文件及CFS聲明等 影本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仍指摘伊未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9項約定提供契約附件,實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部分主張:   被上訴人於經銷期間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每月訂購 逾5,000片之產品,且自111年1月起迄111年5月止,僅於111 年3月間訂購7,000片,顯與上開約定之保底訂購數量差距甚 大,伊以111年5月30日翰中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敦促被 上訴人依約完成每月最低訂貨數量,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且通 知終止系爭契約,伊即以反訴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 駁回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則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 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約定提出產品內容物成分資 料、FDA證明等附件之義務:  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最高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私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 證判斷之。但如他造當事人對於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有所爭 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 正。  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約定:「九、本合約附件如下:㈠品 牌授權甲方(即上訴人)區域代理授權書㈡甲方授權乙方( 即被上訴人)區域銷售授權書㈢品牌授權亞太區總代理授權 書㈣產品內容物成份資料㈤FDA證明」(見原審卷第27頁)。 查系爭產品係由美國原廠授權上訴人於臺灣及港、澳地區總 代理,兩造締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乃係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 於上開地區經銷系爭產品,上訴人陳稱系爭產品有別於傳統 口服方式攝取維他命,係以貼於皮膚上作為攝取營養元素之 貼布技術產品(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本院卷第133至134 頁),則系爭產品之授權文件、內容物成分資料、合格證明 等,自係上訴人對系爭產品具有合法代理權限、授權資格, 以及產品安全無危害人體之虞之佐證,俾供被上訴人作為是 否簽約以取得經銷授權之商業評斷憑據,應堪認定。復觀兩 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9日聯繫上訴人 提出相關文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志強(下稱李志強 )稱:「明天開會重點:⒈產品相關資料:成分 FDA 專利 教材 ⒉原公司相關資料:原始公司 被授權公司 被授權區域 及相關證明 可銷售區域 ⒊海心 合股或合作 產品價格 廣告 」,上訴人執行長張哲豪(Rico,下稱張哲豪)應允並覆以 「好喔」;另於同年6月28日,張哲豪向李志強陳稱:「我 在溝通其他事情,跟原廠追FDA中」、「我說FDA沒有合約不 生效 我們跟他們的合約也是這樣簽的」、「比照跟您的合 約一樣」、「保護好我們雙方」;同年7月7日,李志強再向 張哲豪表示:「需要文件:1、品牌授權書 2、產品內容物 相關資料 3、FDA 4、出廠檢驗報告(SGS) 5、保險公司 資料」,張哲豪則稱:「收到」等語,有上開2人間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75至181頁),足認兩造於簽 立系爭契約前之交涉過程中,被上訴人確有提及FDA證明為 系爭契約所必須出具。甚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上訴人 曾於110年6月28日與訴外人煙台群英醫美有限公司簽訂同份 授權經銷系爭產品之合作經銷合約書,該契約第9條附件內 容亦有FDA證明之提供要求(見本院卷第249頁)。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經審慎討論後,始將系爭產品所須文件特別 形諸於文字,並約明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成為系爭契約之一 部,上訴人自有提出上開附件之義務等情,應為可取。  ⒊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5月12日函催後,以5月25日函檢附系爭 契約第11條第9項第1至3款之「品牌授權甲方區域代理授權 書」、「甲方授權乙方區域銷售授權書」、「品牌授權亞太 地區總代理授權書」(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17頁)。另:  ⑴關於產品內容物成分資料部分:      查系爭產品乃兩種含有不同成分維他命B1、D3之貼布產品, 此由系爭產品之中文標示觀之,一為Akalo維他命B1貼片, 一為Akalo維他命D3貼片可徵。參諸產品外包裝所載中文標 示之內容,Akalo維他命B1貼片之全成分內容為「Organic V itamin B1(50mg)adhesive & propylene glycol(209.1m g)」、Akalo維他命D3貼片之全成分內容為「Organic Vita min D3(5000iu)adhesive& propylene glycol(200.1mg )」,則其等內容物成分、含量明顯不同(見原審卷第229 至230頁)。然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英文成分資料證明,不 僅文件來源不明,甚兩產品之活性成分及非活性成分、含量 、百分比例,竟全然一致,僅將產品名稱由B1改為D3(見原 審卷第43至44頁)。衡諸兩產品為不同維他命成分之貼片, 且中文標示成分比例亦不相同,然英文版之產品資料表內容 竟全屬相同,僅產品名稱不同矣,則該產品內容物成分資料 是否有虛偽之虞,已非無疑。況該文件亦未載明經認證機關 就產品內容物成分為真實之驗證資訊。是上訴人所提出之產 品成分標示文件,難堪認為真實。  ⑵關於FDA證明部分:  ①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為化妝品,未含著色劑、禁用或限用之 成分,且非屬藥物,故美國FDA不會就系爭產品為核准上市 之認證,該FDA證明不能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云云。惟觀諸 上開李志強與張哲豪2人間之對話內容,上訴人確有多次應 允系爭產品有FDA證明可提供。且由上訴人於5月25日函並附 有其於110年5月23日向美國FDA申請參加自願化妝品註冊計 畫登錄備查(Voluntary Cosmetic Registration Program ,下稱VCRP)之「確認申請通知信」(見原審卷第45頁), 足見上訴人早於斯時即知悉系爭產品非屬藥物,而係歸類於 化妝品類,無從取得美國FDA註冊或認證,卻對被上訴人隻 字未提,仍將之納入系爭契約應提出之附件,則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方辯稱FDA證明不能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云云(見 本院卷第370頁),顯非可取。  ②上訴人另辯稱兩造於111年3月30日會議中,已合意以Akalo美 國原廠提供之文件即CFS聲明更替FDA證明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細繹張哲豪於該會議中稱:「這一點,這個點(指 雙方合約附件FDA證明)要不要改成FDA證明或加州什麼商務 部是……」,李志強則稱:「沒關係,你現在合約不要隨便動 ,你就發一個函」等語,有111年3月30日會議逐字譯文可參 (見原審卷第273頁),被上訴人無任何同意更改系爭契約 附件內容之表示,尚無從憑此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確同意以CF S聲明更替FDA證明之情。況審之上訴人提出之CFS聲明(見 原審卷第48至59頁),文件上之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公司 負責人或負責申請自由銷售證明人員之姓名均遭隱匿,CFS 證明之編號、公證書編號及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之證 明文件編號亦均遭刪除,實難確認該等文件為真正,遑論可 作為確保系爭產品屬可合法銷售之證明文件。   ③另上訴人所提之「FDA GMP Compliance」文件,亦非兩造約 明之FDA證明文件。上訴人執此辯以系爭產品通過FDA認證符 合GMP即優良製造規範之工廠生產云云,惟該文件上方關於 工廠、製造商名稱皆被塗抹無法辨識(見原審卷第46頁), 無任何美國FDA出具之機關或經認證真正之資訊,無從查證 系爭產品之生產過程、品質及功效,亦難確認該文件真實性 。  ⑶上訴人再抗辯系爭產品之工廠、製造商名稱、生產過程等資 訊,俱為美國原廠之營業秘密,其僅為系爭產品之總代理, 而非系爭產品之製造商,被上訴人要求各該文件資訊,須透 過美國原廠始能取得,美國原廠不欲揭露資訊,其無法取得 美國原廠之營業秘密再透露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欲剌探美 國原廠之營業秘密,實非其所能配合云云(見原審卷第261 頁、本院卷第217頁)。然查,上訴人所出具系爭產品之中 文標示上,註明產地美國,標示「製造商:Justo Labs LLC 」,且詳載位在紐約之地址(見原審卷第229、230頁),既 已揭露製造商之資訊於系爭產品之中文公開標示上,實難認 此等為上訴人所抗辯之營業秘密。何況,上訴人既同意提供 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第4、5款所示附件,而未於簽約時先 行約明排除廠商機密資訊,或約定相關文件得以遮蔽、隱匿 主要資訊之方式,自難於簽約後,執其與美國原廠之代表Pa ul間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323頁),以美國原廠不同意 揭露營業秘密為由,拒絕履行上開約款。是上訴人上揭所辯 ,核非可取。上訴人另辯被上訴人透過其居中協調於111年2 月15日與美國原廠簽訂系爭產品之OEM契約,被上訴人未取 得FDA證明前,仍於同年2月8日向其訂購系爭產品,顯見系 爭產品有無FDA證明,非被上訴人所著重之點云云(見本院 卷第221頁),基於債之相對,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 履行提供上開附件之義務。  ⒋是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履行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約定 所提出文件,除授權文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外,迄今仍無法 提出該項所列產品內容物成分資料、FDA證明等附件文件, 而有違反上開約定,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本息:  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二、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任一 約款時,未違約方得以書面定15日以上之期限通知違約方改 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懲 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他方亦得對違約之一方主張終止本合 約,並請求賠償因違約而受之損害。」(見原審卷第27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約定,未 提出系爭產品內容物成分資料、FDA證明等附件文件,經其 定15日期限通知上訴人改善,上訴人仍未改善,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本息,即為可取。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 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 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 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⑴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所指違約金之性質為懲 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56頁)。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 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是約定之懲罰性 違約金是否過高,當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 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斷之。  ⑵上訴人固辯以其僅為系爭產品之臺港澳地區總代理,非製造 商,就系爭產品相關資訊之取得,均仰賴美國原廠提供,且 關於製造商、工廠資訊是否屬美國原廠之商業機密,亦非其 所能決定,倘認其未能提出FDA證明或揭露系爭產品之工廠 、製造商名稱、生產過程等資訊,而構成違約事由,其實已 盡力透過美國原廠取得相關文件,雖依美國原廠之指示,遮 蔽美國原廠指定之商業機密(即製造商、工廠資訊),其違 約情節非重,應酌減違約金為20萬元始為適當(見原審卷第 381頁)。然查:  ①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2月8日、5月9日向上訴人訂購B1、D3貼 片,共計1萬9,665片、金額高達133萬9,875元,卻因上訴人 違約無法提出上開系爭產品所約定之產品內容物成分資料、 FDA證明等附件,供被上訴人安心販售,而遭被上訴人下游 經銷商翰昌興業有限公司、康麗達公司陸續退回系爭產品50 0片、4,300片貼片,被上訴人並以原價120元買回等情,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退貨申請單、訂購發票、下游廠商退貨單、 存貨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47、249、355至361頁)。另觀被 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美國原廠表示:「它們 是兩個不同的合同。請理解,在簽訂亞洲合同之前,我們是 您的港澳台市場獨家經銷商。我們要求的文件列在與海心簽 訂的合同中。我們的客戶無法理解為什麼我們無法按照我們 的承諾向它們提供Akalo實驗室報告、FDA認證和工廠信息等 。這讓他們懷疑我們的產品是否像我們說的那樣有效。我們 失去了他們的信任。我們的經銷商很沮喪,因為我們總是告 訴它們文件很快就會到來,但是已經過了10個月,我們仍然 無法兌現我們的承諾。他們自2021年7月以來一直要求提供 這些信息。我們將向海心發送一封正式信函,要求提供這些 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5頁中文譯文,英文郵件原 文見原審卷第289至291頁),亦見被上訴人確自110年即多 次要求上訴人依約提供FDA證明等文件,被上訴人因系爭產 品欠缺該等文件,遭下游廠商對安全性提出質疑而不信任, 應堪屬實。  ②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見原審卷第255頁)。被上 訴人系爭產品內部滯銷存貨共計5,845片(見原審卷第361頁 ),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以每片75元向上訴人購 買,依同條第4項約定,得以零售單價每片300元賣出(見原 審卷第25、26頁),則其因上訴人上開違約事由,致可能未 能取得共計131萬5,125元之利益〈計算式:(300-75)元×5, 845片=1,315,125元〉,並衡諸私法自治之精神,上訴人並非 處於經濟磋商弱勢之一方,既本於平等地位簽立契約,本應 於訂立系爭契約時,衡量其所能提供相關文件之履約程度, 審慎評估與選擇,及其違約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以 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尚難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虞 ,即應尊重兩造契約約定。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該違約金約定 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則其辯以該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 云,洵非可取。  ㈢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依 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本息, 並非有理: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本合約期間內,保證 第一年度保底訂購量為12.5萬片,第二年保證訂貨數量為15 萬片。第三年保證訂貨數量為16萬5千片,每片以75(未稅 )元計算之,前開所約定每年期間之總數量應於本合約各年 度當年內完成,且每月訂貨數量不得少於5千片,第一年如 前六個月每月訂貨數量達5000片以上以及後六個月每月達10 ,000片以上,甲方同意另外贈送當月訂購數量之10%%之片數 以為銷售獎勵」。另於同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未依前條 之約定於當年度完成保底訂購數量,視同乙方違約,乙方需 無條件賠償甲方(即被告)100萬元之違約金。」是依系爭 契約整體目的及體系架構通盤觀察,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相較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為一般違約態樣之約定,乃針 對「最低承銷量」之違約態樣所為之特殊約定,即兩造就被 上訴人如未達保證最低訂購量之違反效果,免除上訴人須以 書面通知一定期限改善始得終止契約,而得逕行請求違約金 。兩造於111年年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於同年 6月間終止,則年度既尚未終了,被上訴人尚未達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約定年度保底訂購數量之違約要件,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每月訂貨數量不 得少於5千片」亦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中之違約約款 ,被上訴人未完成每月最低訂購貨數量部分,其仍得每月視 情狀催告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云云。惟 查,系爭第7條第1項約定每年保底訂購量逐年提高,雖有約 定每月訂貨數量不得低於5,000片,然亦約定獎勵條件為「 第一年如前六個月每月訂貨數量達5,000片以上以及後六個 月每月達10,000片以上」,上訴人同意另外贈送被上訴人當 月訂購數量之10%之片數以為銷售獎勵之約定。觀以上開約 定文字可知,「第一年如前六個月每月訂貨數量達5,000片 以上」、「後六個月每月達10,000片以上」皆為達成銷售獎 勵必要條件,則「第一年如前六個月每月訂貨數量達5,000 片以上」應僅為假設性要件,並非必然第一年可達,否則逕 約定獎勵條件為「後六個月達到10,000片以上」即可,足認 每月訂貨數量不得低於5,000片之約定僅為訓示性之建議。 從而,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締約後之前6個月內,並未 每月訂貨數量達5,000片(見原審卷第347、348頁),然此 至多僅無法對上訴人請求銷售獎勵,上訴人尚難憑此主張被 上訴人未符合每月最低訂購貨數量限制,遽認被上訴人違約 而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是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本息,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 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85、40 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0-08

TPHV-113-上-280-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5號 再抗告人 李美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95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 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再抗告, 未依上開規定委任代理人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 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95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0-07

TPHV-113-抗-995-20241007-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保證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郭寶琇 李春黛 再審被告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22日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 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8年5月22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再 審原告及郭莊瓊子、郭瑞麟、郭兆慶、郭瑞珠(下稱郭莊瓊 子等4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 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及郭莊瓊子 等4人之上訴,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10日收受裁定,嗣於113 年6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670號裁定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民事再審訴狀在卷 為憑(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卷第71頁、第79 頁、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 僅泛稱:「於113年5月9日知悉證1(網頁資料)所示相關再 審事由…得直接證明本案訴訟重大爭點…即系爭契約第20條第 3款前段規定之契約解除條件並未成就」等語,然再審原告 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無同法 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且再審原告所 提出之網頁資料,僅為新北市政府市政規劃之說明,難認屬 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由,是其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 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可參) 。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準用第395條第2 項、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再審原告及 郭莊瓊子等4人受執行金額新臺幣312萬3,063元及遲延利息 ,因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再審 原告前揭請求,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0-07

TPHV-113-再-35-20241007-2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 97、25298、25299號、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柏伸告訴被告林勝賢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㈠第375至37 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被告林勝賢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林勝賢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97號 110年度偵字第25298號 110年度偵字第25299號 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   被   告 陳宥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葉志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廷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張亦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王炫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葉育菁律師 曾彥鈞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勝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許家豪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許少皇)             住○○市○○區○○里○○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升(綽號「阿聰」)因不滿陳柏伸前積欠債務新臺幣( 下同)49萬元未還,遂夥同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 元、林勝賢(綽號「小強」)、許家豪、黃新瑜(綽號「小 新」,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先由陳宥升指示黃新瑜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晚上假 意邀約陳柏伸外出用餐,並由黃新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154巷巷口搭載陳柏 伸,張亦希則躲藏在該車輛後座,伺機抓捕陳柏伸,另由陳 宥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廷元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炫凱、葉志賢在附近埋伏 。嗣陳柏伸於翌(25)日0時11分許乘坐上開黃新瑜駕駛之 車輛副駕駛座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分別駛出阻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之前後,王炫凱復跑下車坐上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與張亦希命陳柏伸不准反抗,並要 求黃新瑜將車門上鎖阻止陳柏伸逃跑,3輛車即共同開往臺 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王炫凱經營豆漿店之庫房)。 抵達後渠等即要求陳柏伸進入上址、動手毆打陳柏伸之身體 、將陳柏伸之手機取走,命陳柏伸不得反抗、逃跑,並要求 陳柏伸設法清償前開債務。陳宥升並於同日4時8分許命陳柏 伸持用其手機撥打電話給其母陳嘉芳,陳宥升並在電話中向 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陳柏伸所積欠之49萬元債務方能贖回 陳柏伸,陳嘉芳恐陳柏伸遭受不測,遂報警處理。林勝賢於 同日5時4分許帶同許家豪到場後,亦因不滿陳柏伸未能還債 ,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球棒敲打陳柏伸之手部, 以此方式傷害陳柏伸之身體,並與許家豪、陳宥升、王炫凱 、葉志賢分別或共同命陳柏伸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 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 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無義務之事,致陳柏伸受有臉部挫傷 、鼻骨骨折、前臂挫傷、眼挫傷、手部挫傷、疑似橫紋肌溶 解症等傷害,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強暴、脅迫方式逼 迫陳柏伸設法清償前開債務、限制陳柏伸之行動自由。嗣渠 等均陸續離去,僅留下王炫凱、張亦希在場看顧陳柏伸。經 警據報後循線於同日17時8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房屋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在場之王炫 凱、張亦希,救出陳柏伸,並扣得槍枝、武士刀各1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及本票等物品,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陳柏伸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時,被告陳宥升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之事實。 2 被告王炫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時,被告陳宥升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之事實。 3 被告張亦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於110年11月25日中午撥打電話給被告張亦希,要求被告張亦希返回上址看顧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葉志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用冷水潑灑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5 被告王廷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告訴人在上址遭人命脫光衣服,並遭冷水潑灑身體之事實。 6 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之事實。 ②被告許家豪在上址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 7 被告林勝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在上址命持強力夾夾住告訴人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告黃新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要求同案被告黃新瑜以外出用餐之名義邀約告訴人,並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伸、證人陳嘉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①被告陳宥升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遭命持用其手機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被告等人並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49萬元債務方能贖回告訴人之事實。 證人陳嘉芳提供之錄音檔案暨譯文、告訴人受傷照片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繪製之現場平面圖 警方於110年11月24日17時8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在場之被告王炫凱、張亦希,救出告訴人並扣得槍枝、武士刀各1把及本票等物品之事實。 11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接連遭被告陳宥升、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林勝賢、許家豪於上開時、地毆打、施暴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巷○○○○市○○區○○○路00號之房屋門口及內部廚房)、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遭毆打之影像暨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黃新瑜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證人陳嘉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張亦希手機內擷取之告訴人照片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要求同案被告黃新瑜以外出用餐之名義邀約告訴人,並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時,被告陳宥升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9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 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 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陳宥升、王炫 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許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林勝 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陳宥升、王炫凱 、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許家豪、林勝賢在剝奪行動自 由之過程中,毆打告訴人之身體、恐嚇告訴人或以恐嚇之手 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低度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黃新 瑜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勝賢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 另行起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7人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按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陳宥升係因不滿 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遂夥同被告等人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 上開方式分工,將告訴人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 毆打、拘禁,顯屬偶發、為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情形,且 渠等亦非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訂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7人若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NDM-111-原訴-4-20241004-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建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80年度 上更一字第93號中華民國81年7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32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29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建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裁定 要旨)。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建華(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依 其聲請再審狀所載略以:本案發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中午1 4時許,案發地點在嘉義市,然而案發時聲請人在臺中市大 甲區,與時任大甲區公所之民政課課長王廷惠簽訂合約,王 廷惠有出庭作證,本案原係判決聲請人無罪,卻於更一審改 判有罪,聲請人實屬蒙冤,請求重啟調查等語,並未具體敘 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 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附具原判 決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 當理由。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 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 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聲再-20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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