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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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羅御瑄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2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20日結婚,於110年3月31日在法院和解離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原使用之汽車老舊,主動為被上訴人更換新汽車,並依被上訴人選定之車型,於105年2月間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02萬元,向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AQC-1059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為主要使用人,上訴人未以實際所有權人自居。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無從為終止。又上訴人既願意支付系爭汽車價款及負擔車貸,並未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上訴人先位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並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05

TPSV-113-台上-2347-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 上 訴 人 億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俐芸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駿紘 訴訟代理人 宋宣慧律師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 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6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之原法 定代理人蔡富吉、被上訴人及其妻詹綵婕於民國97年9月1日各因 出資而取得上訴人全部股份,被上訴人夫妻於106年6月28日將其 出資全數轉讓予蔡富吉。兩造雖合意由社團法人高雄會計師公會 指派會計師鑑定上訴人自97年9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營業損益結 果,惟其鑑定報告就外帳查核內容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所為累 計損益不能認屬上訴人於該期間之實際營業損益。上訴人不能證 明其自97年9月起至106年6月間有實際盈餘新臺幣(下同)1,011 萬3,589元,遭被上訴人侵占至僅剩59萬1,613元,則其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76萬0,973元本息,不能 准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並無自認保有上訴人資金1,650 萬2,181元,且未自認上訴人資產餘額為1,966萬9,011元,原確 定判決亦認上訴人之內帳資料置於上訴人公司處,被上訴人未持 有,乃未命其提出,要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45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等節,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05

TPSV-113-台上-2345-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 上 訴 人 趙 愷 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參 加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保險上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銷售之「安聯人壽新大富大貴 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下稱系爭壽險)屬一次性繳清保費之 躉繳型保險商品,並將保費投資被保險人選定之配息型基金,被 保險人可取得基金配息,若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可 領回本金原額。上訴人為有投資經驗之人,其與被上訴人締結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壽險保單1、2、3、4之保險契約,知悉及同 意各保險契約之內容、權利義務、質借投保相關風險,並以保單 1、3質借分別繳付保單2、4保險費,被上訴人就各保險契約已盡 說明及揭露風險義務,依上訴人提供之資訊,評估其為積極型投 資人,由上訴人擇定將保費投資風險較高之基金產品,掌握各保 單保險費扣款及投資收益情形,截至民國110年1月27日止,各保 單累積配息合計新臺幣109萬2,450元。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之業務員葉冠宏、侯斈霖有何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而為冒名締 約、違法招攬各保單之行為,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於107年10月11日、108年6月20日、108年11月7日依 序收受保單1、3、4,其於108年11月間並無意或合法撤銷保險契 約,遲於109年10月14日為撤銷時,已逾保險契約第4條所定行使 撤銷權之10日期間,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收取保險費 ,並無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倘其於 過程中有行為瑕疵或協力行為,至多構成與有過失一節,核屬上 訴本院後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05

TPSV-113-台上-2348-2024120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林翁素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瓊華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45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05

TPSV-113-台聲-1243-202412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9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林牧平 被 告 王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提前終止 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42,407元,經一再催討 ,均置之不理;遠傳公司已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者外,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99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 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42,407元,經一再催討,均置 之不理;遠傳公司已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 第13頁至第23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 及應付補償款、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2,407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原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9

TNEV-113-南小-1395-20241129-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勳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蔡佩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佳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佳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地點,將其 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北富邦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4帳戶,再由曾佳勳於同日將匯入款項全數提領共計新臺幣( 下同)116萬7,000元(與本案被害人有關之金額共為108萬4,0 00元,其餘8萬3,000元則為未報案被害人之受詐欺款項)後 ,交付與詐欺集團指示所屬成年成員「育仁」。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徐文煥、蔡亭誌、王怡雯、姜春香及被害人 蘇美英之指訴、各自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匯款資料、受騙之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徐文煥、蔡亭誌、王怡雯、姜春 香及被害人蘇美英各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 則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 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依LINE暱稱「林鋐銘」之人指示將本案4帳 戶之「帳號」提供給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再依LINE暱 稱「陳福明」之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金額, 分別自本案4帳號提領款項再交付予綽號「育仁」之人,惟 堅決否認有何涉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嫌。辯護人為其 辯護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 有訛詐銀行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 之「非法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法 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 為詐騙ㄧ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 資料可能係為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 取財、ㄧ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170號卷第55頁)。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施以詐術而分 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4帳戶內等 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文煥、蔡亭誌、蘇美英、王怡雯、 姜春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3885卷〈下稱偵卷〉第117至118、145至147、175至177 、197至198、221至223頁),並有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中信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徐文煥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 訴人徐文煥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徐琬婷」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蔡亭誌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亭誌所提出之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渲穎」之對話紀 錄、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Hdu Rey」之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被害人蘇美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蘇美英所提出之國 內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怡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怡 雯所提出之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賴涵薇」及賣貨便 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告訴 人姜春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姜春香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封面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57、5 9至63、91至95、105至107、115至116、119至121、125至12 7、123、129至137、141至143、149至157、159至165、173 至174、179至181、185至187、183、193至195、199至207、 209至215、219至220、225至227、233、229至231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 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 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 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 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 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 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 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從而有關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 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 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 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 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是本案被告 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對於 其行為可能涉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是否有認識或預見。 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有貸款需求 ,LINE暱稱「林鋐銘」之人與我接洽貸款事宜,嗣提供LINE 暱稱「陳福明」之好友連結給我,並稱該人可以協助我美化 薪資,我才將本案4帳戶「帳號」提供給LINE暱稱「陳福明 」之人,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稱要協助做代購商品,因 此會匯入資金至本案4帳戶內,由我提領款項再交給其指定 之人即綽號「育仁」之人,我雖然有懷疑本案4帳戶可能遭 到違法使用,但LINE暱稱「林鋐銘」之人用話術跟我說詐騙 集團怎麼會提供防詐資訊給你,因為他有提供給我「不要提 供實體的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的訊息,然後我只有提供本 案4帳戶之帳號給對方,並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 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23至30、31至33、81至87、第9 7至101、245至248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 稱「林鋐銘」、「副理-陳福明」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 (偵卷65至79、255至321頁)。再觀諸前揭對話紀錄,被告 與LINE暱稱「林鋐銘」、「副理-陳福明」之間有如下之對 話內容:  ⒈被告與LINE暱稱「林鋐銘」之對話紀錄  ⑴「林鋐銘」:新聞媒體一直在宣導繳保證金、繳代辦費、寄 出存摺提款卡皆為詐騙手法!!不要相信!!本公司有收到你的 資料,我是專員林鋐銘,耽誤您20分鐘跟您了解一下具體債 務問題才能核貸下來,現在能通話嗎,本月推出一個3.3%銀 行利率!限時限額貸款人數眾多,速度來電,優先辦理。貸 款專員林鋐銘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偵 卷第257頁)  ⑵被告:你說警示戶是寄出才算是嗎?   「林鋐銘」:你是不是有遇到什麼事情   被告:沒有寄出任何東西辣,只是好奇,我這樣給你存摺的 用途是要?我拍了這存摺,會不會有什麼問題嗎?   「林鋐銘」:這是要給銀行看的   「林鋐銘」:要看你的流水來審核呀   被告:瞭解哈哈哈我誤會了   「林鋐銘」:不然你以為   被告:我以為你是…   被告:哈哈哈   「林鋐銘」:可是我要週一才能幫你送喔   被告:了解   「林鋐銘」:詐騙集團還會跟你講不能寄出   被告:再麻煩了(偵卷第265頁)  ⑶被告:如果可以我願意再貸高一點   被告:一個月繳5000都可以   「林鋐銘」:那我幫你送25   被告:感恩   「林鋐銘」:25萬   1年(12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21208元   2年(24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10779元   3年(36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7303元   4年(48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5567元   5年(60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4526元   6年(72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3832元   7年(84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3337元   你要分幾年,謝謝   被告:4~5好了,如果不能貸了話…我可以提供保人嗎?我怕 碰壁   「林鋐銘」:五年是嗎?交給我處理不用擔心(偵卷第265至2 67頁)  ⑷「林鋐銘」:(傳送LINE暱稱「副理-陳福明」之好友連結給 被告)副理他們公司是浩景資產管理公司主要在幫中小型企 業做貸款並沒有在幫我們個人做貸款,我們是跟第一銀行辦 理信貸目前欠缺額外收入證明要麻煩副理幫忙!這個要記得 喔   被告:好的~(偵卷第273頁)  ⑸被告:今早跟副理聯絡要我完成以下動作      1-去atm領取明細,要給律師看銀行的代碼      2-收集離家附近的銀行地址      3-將國泰提領金額設定至50萬,截圖簡訊內容   被告:我想問…   「林鋐銘」:又   被告:這麼多步驟的這樣操作下來我的帳戶會變成警示帳戶 嗎?   「林鋐銘」:不會阿、為什麼會、副理都有知會銀行要幫你 做額外收入證明   被告:就有個疑問   「林鋐銘」:沒事,有問題都可以問我!   被告:很怕變人頭帳戶   被告:因為程序上滿繁瑣的,到目前我完成他要求的任務, 副理還沒確定給我答案是否成立此貸款,這樣我的銀行帳戶 的所有資料幾乎都透明公開的感覺   被告:所以我才會擔心   被告:到目前我還不確定還有沒有要完成的其他任務   「林鋐銘」:就是用貸款呀(偵卷第285頁)  ⑹被告:副理說明天八點會聯絡我,準備好存摺印章跟提款卡 ,一整天要按照會計團隊指示做流程不能有誤差   「林鋐銘」:好   「林鋐銘」:已告知第一銀行週三即可對保!(偵卷第289頁)  ⑺被告:想問一下,最近銀行通知我的帳戶為警示帳戶,這該 怎麼辦…(偵卷第291頁)  ⒉被告與LINE暱稱「陳福明」之對話紀錄    ⑴「陳福明」:OK,我傳給律師準備合約,明天12:00打給我   被告:好的   「陳福明」:(傳送取件編號QR CODE給被告)到7-11列印看 完後打給我   被告:好的   「陳福明」:合約完成單獨拍一張,手拿合約自拍一張,手 拿身分證正反面各自拍一張,手拿健保卡自拍一張,存摺封 面拍平面的就好(偵卷第295頁)  ⑵「陳福明」:中信,郵局跨匯,徐文煥,徐老闆,這是匯款 人資料,你知道就可以   「陳福明」:中信臨櫃提領13萬4千元   「陳福明」:抽取號碼牌填寫取款單,前面排幾個跟輪到你 打字跟我說一下   被告:(傳送銀行排隊號碼單截圖給「陳福明」)   「陳福明」:輪到你跟我說一下   被告:(傳送取款單給「陳福明」)這樣對嗎   「陳福明」:OK   被告:跟他說我是廠商做採買要用到的貸款,對嗎   「陳福明」:是的   被告:然後給他看採買單,了解   「陳福明」:沒要就不用給他看   被告:好   「陳福明」:只要回答就好了,領你自己的錢就對了   被告:好   「陳福明」:就是成衣精品的買賣,理直氣壯的回答就可以 了   被告:好,到我了   「陳福明」:OK,領好出銀行把存摺內頁拍給我   被告:好(偵卷第305至307頁)  ⑶「陳福明」: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陳福明」:會計師兒子,育仁   被告:7分鐘   「陳福明」:OK   被告:現在過去嗎   「陳福明」:是的,到了先打給我   被告:(撥打2通語音通話給「陳福明」)   「陳福明」:茲已證明:陳福明副理已到曾佳勳小姐貸款貳 拾伍萬元整   「陳福明」:玉山,觀音新坡郵局跨匯,姜春香,姜老闆, 這是匯款人資料,你知道就可以(傳送取件編號QRCODE給被 告)這是玉山的採購單,到玉山跟我說一下   被告:到玉山了(偵卷第309頁)  ⑷「陳福明」:茲已證明:陳福明副理已收到曾佳勳小姐貸款 參拾捌萬元整   「陳福明」:富邦,元大銀行新莊分行跨匯蘇美英,蘇老闆 ,這是匯款資料你知道就可以。富邦,臨櫃提領20萬3千元 ,到了富邦跟我說一下   被告:到了,下一個   「陳福明」:OK,出銀行存摺內頁拍給我,輪到你了嗎(偵 卷第313頁)  ⑸被告:找育仁對嗎   「陳福明」:先放身上等我通知   被告:好   「陳福明」:還有幾筆就好了   被告:等等嗎、還是我要在現場等後   「陳福明」:你到育仁見面的附近找便利商店等通知   被告:好   「陳福明」:國泰有調整一筆2萬9千元,領出   被告:好(偵卷第317頁)  ⑹被告:副理我想請問一下,最近銀行通知我的帳戶為警示帳 戶,這該怎麼辦…(偵卷第319頁)  ㈢參諸上開被告與LINE暱稱「林鋐銘」之人間對話紀錄內容, 「林鋐銘」告知被告若有人要求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均是詐欺 集團之詐騙手法,「林鋐銘」若為詐欺集團成員豈會主動告 知被告前開防詐訊息,以此放鬆被告之警戒,嗣與被告確認 詳細貸款金額、分期付款期數及每期應繳納本息,並提供合 約協議書(偵卷第323頁),並要求被告將合約協議書列印後 簽名回傳,使被告誤信其為正規、合法之貸款公司,嗣「林 鋐銘」見被告相信其話術後,再請被告聯繫副理即LINE暱稱 「陳福明」之人,並稱因被告資力不佳需要額外收入證明, 「陳福明」可協助美化本案4帳戶之金流以利被告貸款,「 陳福明」要求被告自本案4帳戶提領款項過程中,「林鋐銘 」則不斷安撫被告此為關於製作本案4帳戶之額外收入證明 ,此屬貸款正常流程且有知會各家銀行,請被告不用擔心, 被告遂依「陳福明」之指示分別自本案4帳戶內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陳福明」亦提供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採購 單予被告(偵卷第305頁編號22、23,第313頁編號37,第329 、333、337頁),以取信被告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均係貨款 而非來路不明之款項,待被告提領完畢後,「陳福明」再指 示被告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會計師兒子綽號「育仁」之人,被 告上繳提領款項完畢後,「陳福明」均會傳送LINE給被告並 稱「陳福明副理已收到曾佳勳小姐貸款○○元整」等語,使被 告誤信其自本案4帳戶提領款項及交付前開款項給「育仁」 之人均為完成辦理貸款之步驟,嗣因本案4帳戶均遭到警示 ,被告以LINE分別聯絡「林鋐銘」、「陳福明」等人,均未 獲回覆,被告始知受騙等情,益徵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始遭 「林鋐銘」、「陳福明」等人詐騙而交付本案4帳戶之帳號 及提領款項甚明。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此種情形足使為資 金需求而急需辦理貸款者不會多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 4帳戶之帳號、提領款項、上繳提領款項時,其主觀上應無 認識或預見「林鋐銘」、「陳福明」等人係正在從事詐欺取 材或洗錢等犯罪事實至明。  ㈣衡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 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 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 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依被告當時所接收到對方的資訊係要以美化本案4帳戶之金 流才能順利貸款,被告係因想要貸款,復相信對方所加諸被 告之話術,以致被告在LINE暱稱「林鋐銘」、「陳福明」等 人之各種說詞下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 再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對方使用了各項說法甚至提出合約協 議書、採購單等文件以取信被告,有此等文件在卷可稽(偵 卷第323、329、333、337頁),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28 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服飾店、餐飲店等工作, 曾有學生貸款之經驗(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雖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然僅有學生貸款之經驗,首次嘗試網 路貸款,其思慮及社會經驗尚有不足,其因而相信對方確實 為正當貸款公司,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本 案4帳戶之帳號及協助提領款項,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LIN E暱稱「林鋐銘」、「陳福明」等人係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 犯罪事實必有預見。  ㈤從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能排除被告因思慮及社會經驗不足 ,在急需貸款之情形下,未能預見詐欺集團會利用其所交付 本案4帳戶之帳號及要求其自本案4帳戶提款項係作為詐欺他 人、洗錢所用之可能,難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故 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ㄧ般洗錢罪為 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徐文煥(提告) 真實姓名、年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並盜用徐文煥女兒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訊息佯稱:須借用25萬元急用金云云,致徐文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9時56分許 2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9日11時03分至中國信託八德分行提領13萬4,000元及於11時10、12分許,至統一超商桃德店,依序提領10萬元、1萬6,000元。(共25萬元) 2 蔡亭誌(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網站買家及銀行,向蔡亭誌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更新金流服務,應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致蔡亭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5時48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2月19日16時00分及16時57分許,至萊爾富八德麻園店,依序提領6萬6,000元、3萬8,000元。(共10萬4,000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51分許 1萬6,985元 3 王怡雯(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向王怡雯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更新金流服務,應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致王怡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6時48分許 3萬8,038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姜春香(提告) 真實姓名、年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姜春香女兒,致電佯稱:須借用38萬元急用金云云,致姜春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0時58分許 38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2月19日11時48、57、58、59分許,至不詳地點,依序提領23萬3,000元、5萬元、5萬元、4萬7000元。(共38萬元) 5 蘇美英(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蘇美英女兒,致電佯稱:須借用35萬元急用金云云,致蘇美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1時38分許 3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33、42、43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依序提領20萬3,000元、10萬元、4萬7,000元。(共35萬元)

2024-11-28

TYDM-113-原金訴-14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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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占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 上 訴 人 陳耀寬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占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月霞等人所共有,被上 訴人在上開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及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A、B 、C、D、E、F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路面(下稱系爭道 路)。系爭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復以道路狀態持續供公眾通行逾30年未 曾中斷,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於此範圍內應受限制,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舖設柏油路面, 屬其管理及養護職責範圍內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且未脫逸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上訴人自應容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系爭道路、返 還系爭土地,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2282-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 上 訴 人 曾欣萍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慶華 蔡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30號),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慶華於民國98年12 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蕭慶華自104年間起長期在大 陸地區工作。上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曾共同出入或 慶生或有不正常往來,而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0萬元本 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不命被上訴人蔡安欣之女 行親子鑑定之理由,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2279-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 上 訴 人 吳嘉永 詹珠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采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吳嘉永、詹 珠妹因向被上訴人借款,由吳嘉永提供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吳錦賢,並 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陸續交付借款187萬3,000元、33萬元、136萬6,011 元,合計356萬9,011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借款),原定利率為 月息2.5%,固逾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法定利率之上限,惟上訴人 於106年間清償2筆5萬5,000元,尚不足以抵充按年息20%計算清 償期屆至前之利息,仍無從抵充系爭借款本金;至上訴人所提其 他證據,難認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另兩造所訂不動產借貸契約 書約定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年息5%。而被上 訴人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0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 無人應買,由其於109年4月10日聲明承受,違約金之計算期間為 107年1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又系爭借款扣還代書費及規 費溢收款7,640元為356萬1,371元,加計違約金39萬8,465元,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猶有395萬9,836元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並 無上訴人所稱債權不存在之事由發生,亦無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 請求之事由,自不得撤銷其執行程序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為107年1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見一 審卷219、223頁),未經合法撤銷自認,原審自得據為裁判之基 礎,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2277-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宇軒律師 戴榮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 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為姊妹,其母楊林 麗珠於民國94年2月7日死亡,其舅為被上訴人丁○○,外祖母吳玉 昭於111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為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以書面合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獲 准備查,已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且溯及於繼承開始,喪失對 吳玉昭遺產之繼承權,並無因錯誤而拋棄繼承之情形,不得撤銷 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吳玉昭之 代位繼承權存在、分割系爭房地,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繼 承登記及偕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不應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228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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