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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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9號 原 告 劉○○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00樓 被 告 官仕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26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0-23

CYDM-113-附民-479-2024102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8號 原 告 黃○○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被 告 官仕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26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0-23

CYDM-113-附民-478-2024102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6號 原 告 連○○ 住○○市○○區○○○街000巷0號307室 被 告 官仕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26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0-23

CYDM-113-附民-476-2024102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5號 原 告 黃○○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0樓 被 告 官仕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53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0-23

CYDM-113-附民-435-2024102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5號 原 告 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七樓之2 被 告 官仕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26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0-23

CYDM-113-附民-375-2024102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暐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 年度嘉 簡字第519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6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92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暐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業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 年10月8 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除量刑   外,關於本案之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除證據部分增   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稱沒有要追究、不用調解   ,同意從輕量刑及予緩刑機會,見簡上卷第21頁)」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 月,請求   考量犯案之動機、告訴人也不再追究,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見簡上卷第5-7 頁、第35-37 頁)。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認被告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據;然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亦無須    調解,同意從輕量刑及予緩刑機會,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則量刑基礎有所變更,上開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子,乃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審刑之裁量尚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⒊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本應彼此理性溝通、處理問題,    竟率然告訴人致傷,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表達悔意,    斟酌本件事出有因、犯罪情節,告訴人傷勢與同意諒解,    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及公訴檢察官當庭    求刑意見(參簡上卷第56-57 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經   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   之家庭狀況,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   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足資促其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CYDM-113-簡上-67-202410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晉 指定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11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1 、2-1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1 年5 、6 月間某   日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山區某處,受友人盧冠霖(111 年   7 月20日已歿)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之仿GLOCK 廠19Gend4 型   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彈匣2 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2顆,即未經許可受寄代   藏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嗣於112 年9 月1 日   22時35分許前某時,劉晉將上揭槍、彈由住處移至其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內,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   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路檢點而停車受檢,為警目視該   車內腳踏墊上有彈匣2 個(其中1 個裝有子彈),再經警方   詢問時,劉晉主動告知彈匣下方黑色包包內有改造手槍等,   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   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   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   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   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   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   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 月   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本件卷附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1 日刑理字第1126028134號鑑   定書,揆諸前揭說明,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執行鑑定職務   所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   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又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得做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同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   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扣案物及照片等之證據目的及性質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   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昱霖陳述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清單、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7 頁   、第55-65 頁、第115-117 頁;院卷第11頁),復有如附表   所示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附表編號1 、2-1 、2-2 所示之   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鑑驗結果: ⒈附表編號1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彈匣2 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 廠19Gend4 型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附表編號2-1 、2-2 送鑑子彈12顆:    ⑴11顆,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4 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⑵1 顆,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112 年12月1 日刑理字第1126028134號鑑定書1 份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101-106 頁),足認扣案之槍、彈確均具   有殺傷力甚明。 ㈡綜上,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 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 罪(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112 年度台上   字第4355號判決,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   訴字第號352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受盧冠霖委託代為   保管上開槍、彈等物,顯非為自己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上開持有   之行為,為寄藏行為所包括,不另論罪,且彈匣2 個係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故本件扣案非制式   手槍含彈匣2 個,亦不另論持有槍砲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起訴書關於   手槍部分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嫌,容有誤會,而「持有」與「寄藏」2 者   罪名雖有不同,然係適用同一法條,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自111 年5 、6 月間起至112 年9 月1 日為警查獲為止   ,寄藏上開槍、彈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客體   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數有數個(具殺傷力子彈計12   顆),然各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又未經許可   同時寄藏上開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構成   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   字第357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參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    113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 日施行生效,修正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將上開條項    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修正為「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⒊查,被告於112 年9 月1 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S    A-1599自用小貨車搭載乘客陳昱霖,行經嘉義市西區中興    路322 號前路檢點而停車受檢,為警目視車內腳踏墊上有    彈匣2 個(其中1 個裝有子彈),再經警方詢問時,被告    遂主動告知彈匣下方黑色包包內有改造手槍,並坦承槍、    彈皆為其所持,即在有偵查權限員警發覺犯罪事實與犯罪    嫌疑人前,其主動向員警供出,自首並報繳非制式手槍等    ,再於其後偵、審中皆到庭接受裁判等情,有其歷次筆錄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5 月15日嘉市警一偵    字0000000000號函文、113 年7 月1 日嘉市警一偵字1130    076432號函文在卷可考(見院卷第67-69 頁、第75-77 頁    )。故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並報繳之情事,合於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惟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尚不宜遽免除其犯行之    刑事處罰,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   ⒋雖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上開槍、彈來源自友人盧冠霖取得    ,然盧冠霖早於為警查獲前即111 年7 月20日死亡(見偵    卷第39頁),該槍、彈亦未移轉予他人之去向,自無因此    查獲他人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情事,故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犯    上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前述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    最低刑度為1 年8 月以上有期徒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形,復參酌辯護意見(見院卷第109 頁、第    117 頁),是認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制式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威脅,均有不該,惟念及無證據   證明其於寄藏期間內持以供犯罪使用,犯後於偵、審中始終   坦認犯行之態度,考量其寄藏期間與數量,並未造成實害、   前案紀錄、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16 頁審理筆錄所載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1 所示非制式手槍1 枝、制式子彈7   顆未擊發,為具有殺傷力槍、彈,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2 所示制式子彈5 顆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   ,然上開子彈於鑑驗過程中擊發後,皆失子彈之結構與性能   ,堪認無殺傷力,既已失違禁性質,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 1 枝 劉 晉 2-1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未擊發) 7 顆 2-2 口徑9×19mm制式子彈(已試射擊發) 5 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CYDM-113-訴-112-20241022-1

國審強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鉦龍 具 保 人 蘇木林 上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374、11477、11567、13558、13559號、112年度少偵 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國審強 處字第5號、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令以保證金額新臺幣1 5萬元交保,由具保人甲○○繳納後,並命其應定期向限制住 居處所之轄區派出所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 所報到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未按期向該轄區派出所報告 ,復經本院函請具保人甲○○督促被告應於指定期日向本院報 告,並依具保人之住居地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庭,然被 告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均未於前通知函到3日內 即民國113年9月19日前遵期帶同被告到庭,且被告經拘提未 獲,又被告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 (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9號)、本院電話紀錄、本院通知 函暨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函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4-10-21

CYDM-112-國審強處-5-20241021-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春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春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 第6行車牌號碼應更正為「ASX-0732」外,其餘犯罪事實暨 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春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 持;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竟仍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果因意識不清而擦撞停放路邊車輛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3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0-17

CYDM-113-嘉交簡-820-202410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碧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碧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郭碧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之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俟綠燈起步進入路口右轉彎,彼時其右側慢車道及 路肩均有車輛行駛。其進入路口雖有開啟右方向燈,惟未謹 慎注意右側行駛之車輛動線,並妥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乃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佩芬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列之傷害,其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過失;衡酌告訴人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復未依規定先切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逕自違規行駛路肩進入路 口左轉,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之情節 ;並參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及案發後自首,並有意願 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適宜,然告訴人未回覆具體意見,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 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 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鄭翔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4號   被   告 郭碧蓉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碧蓉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快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時,明知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 彎時,轉彎車應注意對向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且於右轉彎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天候晴 、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疏未注意及此而逕 予右轉,適有李佩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興業東路路肩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未先換 入內側車道(快車道),反自路肩起步進入路口左轉,因突 見郭碧蓉所駕車輛而煞閃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且李佩 芬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 郭碧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佩芬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碧蓉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芬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㈢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案發時、地道路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計36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發生時天氣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㈣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㈤ 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李佩芬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㈥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該會鑑定為:郭碧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李佩芬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換入內側車道(快車道),反自路肩起步進入路口左轉,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郭碧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 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4-10-16

CYDM-113-嘉交簡-79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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