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暐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 年度嘉
簡字第519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6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92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暐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業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 年10月8 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除量刑
外,關於本案之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除證據部分增
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稱沒有要追究、不用調解
,同意從輕量刑及予緩刑機會,見簡上卷第21頁)」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 月,請求
考量犯案之動機、告訴人也不再追究,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見簡上卷第5-7 頁、第35-37 頁)。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認被告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據;然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亦無須
調解,同意從輕量刑及予緩刑機會,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則量刑基礎有所變更,上開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子,乃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審刑之裁量尚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⒊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本應彼此理性溝通、處理問題,
竟率然告訴人致傷,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表達悔意,
斟酌本件事出有因、犯罪情節,告訴人傷勢與同意諒解,
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及公訴檢察官當庭
求刑意見(參簡上卷第56-57 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經
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
之家庭狀況,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
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足資促其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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