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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0號 原 告 羅智仁 被 告 曾則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簡附民-55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人瑞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人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人瑞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 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原確定判決之定執行刑情 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 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 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 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歐人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個人資料保護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共3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5日 112年7月15日 112年5月7日、 112年9月15日、 112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32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6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26、627、6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29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6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801號 判決日 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29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6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8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59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19號(尚未執行)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47號(編號3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執行中)

2024-12-30

TCDM-113-聲-3090-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達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達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 執行刑,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經本院審核 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 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 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 原確定判決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受刑 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 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宏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搶奪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共2次)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共2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日 (共2次)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82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237、48757、4937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237、48757、493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754號 113年度簡字第372號 113年度簡字第372號 判決日 期 112年9月22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754號 113年度簡字第372號 113年度簡字第3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110號 編號1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71號 編號2、3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49號 判決日 期 113年5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74號

2024-12-30

TCDM-113-聲-260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珈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珈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珈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 執行刑,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經本院審核 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 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 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 原確定裁定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受刑 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有本院函 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李珈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1年4 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4日 109年4月28日至109年8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5月25日,應予更正) 109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951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742、8866、16079、25916、9138號、111年度蒞追字第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81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第35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7、381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91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1月4日 111年12月6日 113年6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第35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7、381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91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12月14日 112年1月11日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均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5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79號 編號1至2經桃園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4月12日假釋出監,113年12月6日假釋期滿)

2024-12-30

TCDM-113-聲-3505-2024123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王奕程 代 理 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23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9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王奕程以被告王美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38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72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 年6月20日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 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3年6月2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狀 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程序上自屬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等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 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 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然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 占等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姐弟,當時父母進行離婚訴 訟,母親做資源回收,告訴人幫父親王興禮打離婚訴訟,王 興禮於112年7月1日過世,過世前王興禮居住在告訴人家中7 年,王興禮有將財產分給兄弟姊妹3人,要支付7年的扶養費 ;後來王興禮將錢交給我管,我動用帳戶內金錢時王興禮都 有同意,錢也是用在與王興禮相關事務等語。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王興禮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存款, 於106年6月間先遭解除定存,再於同年8月15日逕行移轉至 被告所有帳戶之方式遭挪用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辯,核 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兄王淮毅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對我提告 多年,告訴人所提出的資料是誘導王興禮簽名所得,王興禮 有同意將金錢交由被告管理等語相符;況且,被告於偵查中 提出由王興禮於109年6月24日出具之委託書,係由王興禮手 寫,相較於告訴人所提出以王興禮名義於109年1月1日出具 之委託書係由電腦打字、王興禮簽名之形式,以文書形成之 難易程度而論,難認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憑信性更高,尚 難僅憑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遽謂被告有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侵占行為,逕以刑法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稱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 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2-30

TCDM-113-聲自-8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廷於民國113年6月3日12時許,在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康寶藥膳食補櫃 臺前,因外帶餐點事宜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劉蔧褕,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2月26日具 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易-427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靖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靖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靖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裁定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業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為憑,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 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 於受刑人,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 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 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受刑 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 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洪靖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3月9日 112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11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8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7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0號 112年度訴字第1518號 113年度簡字第373號 判決日 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0號 112年度訴字第1518號 113年度簡字第3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5443號(執行起算日115年5月21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0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80號(執畢日118年7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8年7月7日,應予更正〉) 編號1、2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8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663號)

2024-12-27

TCDM-113-聲-2915-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 人 張義忠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義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張義忠因竊盜案件,經提出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將之釋放 。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命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2萬元後將之釋放,該 案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與其他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38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案經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再 字第735號指揮執行各事實,有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㈡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等 情,有臺中地檢署進行單、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 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 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前引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DM-113-聲-3582-20241227-1

原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侵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4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認識代號AB000-A112659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丙○○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 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 0月24日18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甲 返回丙○○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並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 於未違反甲 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內之方 式,對於甲 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甲 之父即代號AB000-A00 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發覺甲 舉止有異並報警 處理,循線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丙○○對 被害人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甲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 資識別甲 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及地址均予隱匿,而以代 號稱之(甲 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證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案件證據 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以被害人年齡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另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 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仍與 之性交,顯然影響甲 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考量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因情慾衝動 而犯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 ,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CDM-113-原侵簡-5-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忠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忠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前有 通緝到案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短期內多 次實施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 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訊 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 被告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短期內多次實施詐欺犯行,可知被告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等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 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延長羈 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DM-113-金訴-330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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