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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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雅鈴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說明是否有從事保險業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 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 ?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 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 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 資證明。如無工作,請說明收入來源? ⒉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12月起)之財產有 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 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 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1年12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 出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⒋提出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提供所有扶養義務人之姓 名。  ⒌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⒍請依「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表內之保險 公司,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若無,亦應 註明。 ⒎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分別以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車 牌號碼:000-000車輛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 ,均屬有擔保債務請債務人陳報該上開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 ,併陳報債務總金額、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 ⒏請債務人說明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務內容及總金額為何?是否為擔保債權?目前清償進 度及剩餘餘額。 ⒐請債務人提出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房屋 貸款相關資料(含房屋貸款契約書、每月繳款證明或繳息單等 相關資料),並請陳報債務人目前繳納房貸情形、餘額、每月 攤還金額?又該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何人?所繳納房屋貸款之 房屋是否為債務人名下之臺南市鹽水區之房屋及土地?並請提 出該擔保房貸之建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土地建 物異動清冊等相關資料。 ⒑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4-12-30

TNDV-113-消債更-679-20241230-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3號 債 務 人 李舶遴即李家明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說明「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內各保單 之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

2024-12-30

TNDV-113-消債更-533-20241230-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7號 原 告 林清風 林清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未繳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8,575元【計算 式:系爭土地面積549㎡公告土地現值21,400元/㎡原告權利範圍 (1/16+1/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27

TNDV-113-補-1277-20241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52號 原 告 吳川禾 被 告 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231號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係伊與訴外人羅 苡葳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在雲林縣政府洽談合夥事業債務時 ,遭羅苡葳夥同訴外人黃澤新恐嚇脅迫所簽發,爰請求確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見補字卷第15頁、簡字 卷第23頁)。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表示:我從 事民間借貸,是原告主動與我聯絡並提及有借款需求,我在 確認原告之居住所、工作後,遂交付新臺幣50萬現金予原告 點收,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收據予我收執,我不認識羅 苡葳,嗣原告未依約給付利息,並封鎖我的LINE,我就聯絡 不到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4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 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 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 ,係屬二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 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 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恐嚇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自陳被告並非112年3月21日在雲林縣政府恐嚇 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男子(見簡字卷第23、88頁),而原 告前對黃澤新提起妨礙自由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簡字卷第57頁)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發,被告就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3月21日 50萬元 未載 TH001368

2024-12-27

TNEV-112-南簡-852-20241227-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吳政諭即吳順武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7仟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命聲請人 預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之人數及事件之繁 簡程度,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如逾 期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25

TNDV-113-消債更-519-20241225-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蘇嘉翎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4仟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審查完畢。茲審酌清算 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債務人預納之必要, 爰定期命債務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清算程序費用;及如主文 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25

TNDV-113-消債清-151-20241225-2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吳建輝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 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 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 ,益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參照)。次按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應計算至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亦有 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債權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陳報之本 金、利息,認定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 逾12,000,000元,然有下列疏漏:①債權人係以債權比例自 抗告人薪資受償,同期積欠本金較少之債權人,不可能自抗 告人薪資多受償,故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報受償金額僅161,339元, 恐有漏短報之情形、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陳報迄至民國113年4月23日止,強制執行扣薪受 償金額為101,514元,卻未提出扣款明細,且有漏報利息216 ,584元之情形、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滙豐銀行)於94、97、99年間分別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各不相同,復與113年4月30日向本院 陳報之債權本金大相逕庭,抗告人清償範圍並不明確、④原 裁定誤將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泰資產公司 )對抗告人之違約金債權列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其積欠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約4,202,190元 ,因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 並以抗告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規定,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明屬實。  ㈡原審已依職權調查抗告人積欠之債務種類及金額,並命債權 人提出還款明細表、債權憑證以供查核,而抗告人就原審核 對結果,空言辯稱債權人回覆不實、陳報債權金額前後不一 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㈢本院審酌卷內資料,計算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485,641元,縱依抗告人主張而扣除 債權人正泰資產公司所列違約金債務76,800元,債務總額仍 逾12,000,0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回。原裁定依同法第8條規定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25

TNDV-113-消債抗-30-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54號 原 告 陳昱彰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慶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吳啟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 間死亡,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吳啟章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陳明是否聲請該等繼承人承受訴訟、提出準備書狀確 認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24

TNDV-112-訴-1354-202412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佑有限公司、盧信成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則駁回 起訴: 一、被告盧信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13 年12月間死亡,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 盧信成除戶謄本(記事勿省略)、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盧信 成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具 狀更正訴之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 二、被告盧信成兼被告羅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因被告盧信成 死亡,被告羅佑有限公司應另由合法、有當事人能力之之法 定代理人代為訴訟,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 被告羅佑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公司章程,具狀聲明 被告羅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應說明承受訴訟人 之公司法法律依據】。 三、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24

TNDV-113-訴-2335-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方麗娟 陳慧珊 被 告 行動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政山 被 告 洪杕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行動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政山、洪杕琳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1,084,4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98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行動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動 學習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8日邀同被告陳政山、洪杕琳( 下均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行動學習公司對原告 所負之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 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願與行動學習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簽具保證書(下 稱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交由原告收執。嗣行動學習公 司於109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300萬元,借款金 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所示。詎行動學習公司僅繳納本 息至113年4月2日,尚積欠原告1,084,47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二、被告方面:  ㈠行動學習公司、陳政山則以:有借這筆錢,未還金額跟原告 請求之金額差不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 院卷第96頁)。  ㈡洪杕琳則以:行動學習公司在100年間成立,後來公司好像在 103年間要跟銀行借款,我是連帶保證人,當時原告說每3年 要重新對保,109年8月有重新對保,後來我在112年5月退出 行動學習公司經營權,我鄭重宣布不再當行動學習公司連帶 保證人,陳政山在112年8月跟我說原告要求重新簽約,我鄭 重說我不再當連帶保證人,陳政山就找江進玉當連帶保證人 ,112年重新對保我就沒有再當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9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 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 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 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 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 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 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 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 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 、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等件為證,復 參以系爭保證書載明略以「連帶保證人今向彰化商業銀行( 即原告)保證行動學習科技(股)公司(即行動學習公司) 對貴行所負債務以本金50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行動學習公司)對於貴行各負全部 清償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陳政山、洪 杕琳均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等情,可知陳政山、洪 杕琳與原告簽訂之保證契約,均係與原告約定,就原告與行 動學習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 最高限額,由保證人為連帶保證,且未定有期間之契約,應 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依上開說明,行動學 習公司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以陳政山、洪杕琳保證時 已發生之主債務額為限,只要不逾最高限額500萬元者,均 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保證契約在未經洪杕琳依民法第75 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原告仍得請求洪杕琳 履行連帶償還責任。   ⒉洪杕琳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檢視系爭保證契約,並 未有「重新對保」、「保證期間」等相關約定;又證人江進 玉到庭結證稱:我是行動學習公司的股東,公司成立時我就 是股東,我知道行動學習公司跟原告借錢,但不知道借多少 錢,我知道跟原告的借款是洪杕琳當連帶保證人,因為洪杕 琳是公司的監事,但是後來洪杕琳不想再參與行動學習公司 ,所以行動學習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陳政山有問我,有沒有意 願來承接這個職務,依公司當時經營不佳的狀況,一般人當 然沒有想要承接這個職務,所以我口頭上有跟陳政山答應, 但有說如果有其他人就找其他人,依我的想法,如果要換連 帶保證人,原告應該會來通知我,但我未接獲任何原告的通 知,陳政山也沒有再跟我講這些事,我就想說是不是陳政山 另外找到合適的人了,或是我的資格、年齡等不符合,因為 我已經退休了,我也就沒再過問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 0至131頁);另系爭保證契約之特別商議條款約定:「保證 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書...」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顯見兩造已約定由「保證人」以「書面」為 終止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方式,而洪杕琳亦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自陳:因為考慮到公司,所以沒有發存證信函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第133頁)。  ⒊依上,本件無法證明洪杕琳之連帶保證責任已終止或經原告 免除。  ㈢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24

TNDV-113-訴-163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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