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紀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一一
二年七月十四日兩度訂立借貸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八萬元,借款期間均為七年
,利息第一筆前二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八八固定計算,
其後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十三‧九九機動計算,
第二筆第一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0一固定計算,其後按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十二‧九九機動計算,均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分別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三月、四月間(為三月
二十一日、四月十四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九元、七萬四千三百六十
元,及分別自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六、十四‧六計算之利息
,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七,兩
造締約時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有司法
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原告起訴狀附被告國民身分
證影本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
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
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叁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
㈡固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
第二五、五一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
,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
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
,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
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TPDV-113-訴-6030-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