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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龔立維(即龔玉盛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九三三號公示催告,並刊登 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九三三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一一三年十月九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因遇颱風遞延一日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18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87ND1589664-0 1 1000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87ND1589665-7 1 1000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89NX1736160-1 1 338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90NX1743761-7 1 116

2024-11-01

TPDV-113-除-1618-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79號 原 告 陳駿宏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 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 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三項、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 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四九四條),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民國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號、 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依期貨交易法 第一條規定,期貨交易法立法目的在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 護期貨交易秩序;依同法第五、五十六、五十七、六十依、 八十二條等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種類及交易 所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非期貨商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 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期貨商之組織 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商非經 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兼營他業,亦不得由他業兼營,主管機 關對於期貨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業務輔助人之資格條件 及其管理事項均有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亦須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期貨服務事 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商、期貨 服務在金融行政上如此嚴格設限,蓋因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 、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至一 百二十條對於違反期貨交易法各項規定者,設有刑罰,尤在 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 槓桿交易、期貨服務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之目的,足見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之規定,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 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期貨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 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僅屬間接被害人, 行為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業 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期貨投 資人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行為人賠償。 二、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 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 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民國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二二號被告 陳炳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案件,於第一審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一一二年度重附民字第 六五號),請求判令被告陳炳旭、王宥樺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 項規定,將前述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四、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炳旭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於期 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期貨交易,非經主管機關之 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竟與陳昭良、陳康嵊、柯修維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自一0 七年九月起,由陳康嵊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某處、臺 中、高雄等地召開說明會或投資餐會,柯修維邀約他人參 加,或個別向他人分享投資經驗、鼓吹遊說加入投資,或 藉由柯建維舉辦之聚會、小型分享會,講解「米得平臺」 運作方式、投資制度、分享投資心得,對外招攬投資人加 入從事期貨交易,並代理外匯經紀商DAWEDA公司接受投資 人開立外匯交易帳戶,利用「鏡像自動跟單」系統接受會 員委託,再交付予DAWEDA公司執行,以及向所招攬之投資 人收取投資款,陳炳旭於一0八年四月、六月、九月分別 與王宥樺、陳炳旭二人相約交付現金十七萬五千元、十七 萬五千元、七十萬元投資「米得平臺」,陳炳旭取得款項 後,轉交予陳康嵊、在平臺開立帳戶,陳炳旭、陳昭良並 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成立群組,用以發布平臺相關訊息, 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爰 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 刑事庭以一一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六五號事件受理,嗣依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前開附帶之民事訴 訟全部,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二)然本件刑事判決(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二二號)係認 定陳炳旭與陳昭良、陳康嵊、柯修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以由陳康嵊 召開說明會或投資餐會,柯修維邀約他人參加,或個別向 他人分享投資經驗、鼓吹遊說加入投資,或藉由柯建維舉 辦之聚會、小型分享會,講解「米得平臺」運作方式、投 資制度、分享投資心得,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從事期貨交 易,並代理外匯經紀商DAWEDA公司接受投資人開立外匯交 易帳戶,利用特定系統接受會員委託,再交付予DAWEDA公 司執行,以及向所招攬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陳炳旭於一 0八年四月、六月、九月分別與王宥樺、陳炳旭二人相約 交付現金十七萬五千元、十七萬五千元、七十萬元投資「 米得平臺」,陳炳旭取得款項後,轉交予陳康嵊並在平臺 開立帳戶,陳炳旭、陳昭良另以電子通訊軟體成立群組, 用以發布平臺相關訊息,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 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罪,至王宥樺部分非唯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列為被告 ,且遍觀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隻字片語提及 王宥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三)是陳炳旭僅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而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所保護為國家社會公法 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期貨交易法第一條及立法理 由「期貨交易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期貨交易人 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本條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為 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 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 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以及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 款之立法理由「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 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 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五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即明,亦即陳炳旭所犯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罪非直接侵害個人法 益之犯罪,原告非陳炳旭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王宥樺則非 刑事被告,原告亦未敘明王宥樺就陳炳旭、陳昭良、陳康 嵊、柯修維之行為,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堪以認定。 (四)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非屬得免納裁 判費之訴,惟是項欠缺尚非不得補正,為兼顧原告之程序 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 序與實體利益,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叁佰玖拾 伍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0-29

TPDV-113-金-79-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楊培德(即楊淑江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五一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 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五一0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03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1NX075836 0 1 46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X0132459 0 1 18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7-NX-0003017-2 1 791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109219-8 1 1000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45175-1 1 1000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45176-3 1 1000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45177-5 1 1000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45178-7 1 1000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45179-9 1 1000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45180-5 1 1000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45181-7 1 1000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45182-9 1 1000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45183-0 1 1000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45184-2 1 1000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45185-4 1 1000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45186-6 1 1000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45187-8 1 1000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45188-0 1 1000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45189-1 1 1000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45190-8 1 1000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2875-5 1 640

2024-10-28

TPDV-113-除-1503-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羅慧文(即羅瑞壠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七六六號公示催告,並刊登 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七六六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34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0ND0378974-6 1 1000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6NX0722336-4 1 570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7NX0728223-1 1 713

2024-10-28

TPDV-113-除-1534-202410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曾潔怡律師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 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銘碩、李佳純、李佳美、李佳霙、 李佳穗、李佳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八0五號第一 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億叁仟叁佰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利息為附帶 請求、不併計算,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0-23

TPDV-111-重訴-805-2024102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紀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一一 二年七月十四日兩度訂立借貸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八萬元,借款期間均為七年 ,利息第一筆前二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八八固定計算, 其後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十三‧九九機動計算, 第二筆第一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0一固定計算,其後按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十二‧九九機動計算,均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分別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三月、四月間(為三月 二十一日、四月十四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九元、七萬四千三百六十 元,及分別自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六、十四‧六計算之利息 ,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七,兩 造締約時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有司法 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原告起訴狀附被告國民身分 證影本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 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 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叁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 ㈡固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 第二五、五一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 ,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 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 ,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 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0-22

TPDV-113-訴-6030-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何欣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 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 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 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 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 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 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 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 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 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 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 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 八條、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款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簽帳卡消費款、借款,惟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 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均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原告為法人,被告住所在嘉義市○區○○街○○巷○○弄○ ○號,辦理貸款之際被告住所亦在嘉義市,此觀原告起訴狀 附被告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即明,亦即本件兩造訂立 借貸契約、債務履行地以及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嘉 義市,參諸嘉義市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有相當距離,而原告 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應訴並無不 便,則雙方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關 於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0-18

TPDV-113-訴-5587-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4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國輝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榮杰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博欽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三 四七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貳拾柒萬柒 仟陸佰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0-18

TPDV-112-訴-3347-202410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莊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①兩造於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 七年七月二日止,共八十四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九九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二 十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 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 至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加計後續還款,尚積欠十二萬零二百三十七元,及自 一一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六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②兩造復於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止 ,共八十四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十 三‧九九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二十日,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一一二年十二 月十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加計後續 還款,尚積欠六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及自一一三年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六計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  ③兩造再於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八年二月十八 日止,共八十四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 之十三‧0五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二十日,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一一三年三 月十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 五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六六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  ④兩造於一一一年九月五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借款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八年九月五日止,共 八十四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一個月按固定利率百分之0‧0 一,自第二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五六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五日,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一一三年二月十五 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萬五千 八百五十一元,及自一一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⑤兩造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七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八年十二月六日止 ,共八十四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十 三‧四二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二十日,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一一三年三月 十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萬 五千六百七十六元,及自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0三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⑥兩造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四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九年二月二十日止 ,共八十四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一個月按固定利率百分之 0‧0一,自第二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 十三‧四二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二十日,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一一三年三 月十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加計後續 還款,尚積欠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一一三年三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0三計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  ⑦兩造又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七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九年十二月八日 止,共八十四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一個月按固定利率百分 之0‧0一,自第二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 之十三‧一七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八日,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一一三年二 月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加計後續 還款,尚積欠六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一一三年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七八計算之 利息,迄未給付。  ⑧兩造末於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六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二0年一月十八日 止,共八十四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一個月按固定利率百分 之0‧0一,自第二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 之十三‧一七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十八日,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一一三年 二月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加計後 續還款,尚積欠五萬七千零一十九元,及自一一三年三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七八計算之利 息,迄未給付。  ⑨以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五十九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及約定之 利息,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號,兩造締約時住所 即在新北市瑞芳區現戶籍址,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 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核與原告起訴狀附被 告國民身分證所示一致,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叁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 ㈡款固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卷第三三、五一、七一、九一、一0七、一二三、一三九、 一五五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 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 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 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 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0-18

TPDV-113-訴-5896-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更名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27號 上 訴 人 光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 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 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福鴻間請求更名登記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0二 七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書狀對於無 涉於己部分及有利於己部分均一併上訴,爰暫以就對其不利 部分上訴認定),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就上訴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即附表所示車輛所有權,被上訴人 於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追加對上訴人之訴時,就該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免負擔因登記為該車輛所有權人所負擔之 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停車費、交通罰鍰等債務共新臺幣( 下同)二百四十五萬一千零三十一元」,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利益數額核定為貳佰肆拾伍萬壹仟零叁拾壹元,而是項訴訟 標的價額不因訴訟進行而更易,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亦應按 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肆拾伍萬壹仟零叁拾壹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參萬捌仟零叁拾壹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牌照號碼 2E-2908 車輛廠牌 ROLLS-ROYCE 出廠年月 公元1988年1月 車種名稱 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 SCAZN02AOJCX22431 顏色 藍色 車輛型式 SILVER SPUR 車身式樣 轎式 排氣量 6750 CC 汽缸數 8

2024-10-17

TPDV-111-訴-2027-2024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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