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認進入修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3號
原 告 趙旋安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任進入修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
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二、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9-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就漏水施行修復
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5,070元。考諸
第一項聲明部分,修復漏水費用為15萬3,000元,有原告所
提估價修繕單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萬8,
070元(計算式:153,000元+625,070元=778,07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TCDV-113-補-3003-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