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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橙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19、17 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卓冠橙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民國111年6月16日販賣毒品部分:  1.證人許詔樵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其於111年6月16日,曾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陳述本次是與 證人潘雅菁一同前往,合資購買,且這次是賒帳等語。  2.證人潘雅菁於警詢中證稱有與證人許詔樵合資向被告購買愷 他命之情,於偵查中雖稱其對於111年6月16日證人許詔樵向 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並不清楚,然確實稱其當天有出2000元 。  3.證人許詔樵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有請被告幫其向朋友調取 包裏,其於111年6月16日有拿4000元給被告,好像是其叫被 告去拿包裏,被告幫其代付的錢等語;然據案發當時已2年 餘,又係與被告同庭下所作證述,該證詞可信性甚低。  4.本件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事證,可做為其等確實有見面之 補強證據。  ㈡111年6月18日販賣毒品部分:   證人許詔樵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111年6月18日曾以4000 元向被告購買2公克愷他命,並陳稱該次是與證人潘雅菁一 同前往,合資購買等語。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然此翻 異並不可信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起訴被告於111年6月16日販賣毒品部分:證人許詔樵 、潘雅菁2人就當日該次是否為毒品交易或被告代證人許詔 樵取得毒品,及對4000元有無交付等情,均前後供述不一, 顯有瑕疵而難遽為採信;且依卷內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許詔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與 證人許詔樵於案發時有見面,但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 予證人許詔樵,亦無從補強證人許詔樵之證言與事實相符。 ②起訴被告於111年6月18日販賣毒品部分:證人許詔樵於原 審審理中翻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是其於111年6月18 日交付4000元予被告之目的為何、是購毒價金或是其委請被 告代付的金額,均難予釐清而有瑕疵;另參酌被告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與證人許詔樵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雖可證明被告 與證人許詔樵當時有見面,但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 證人許詔樵;是除證人許詔樵有瑕疵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是原審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 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核原審判 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 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判決已 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心證理由,經 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證人指述之可信性及已存 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原審判決 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涉犯之證據, 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犯罪,是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橙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       廖國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019號、第1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冠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冠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獲利之犯意, 於下列時地,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㈠於民國( 下同)111年6月16日16時,在彰化縣○○巿○○路000號「○○○○○ ○」美髮店外,將2公克愷他命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代價 販賣予許詔樵。㈡又於111年6月18日下午2時在彰化縣○○鎮○○ 路「大埔鐵板燒○○○○店」前,在被告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販賣價值4000元愷他命予許詔樵。因認被告卓 冠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 者之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所指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然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 當程度之關連性,且因與該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卓冠橙涉有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 是以證人許詔樵、潘雅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許詔樵及潘 雅菁與WECHAT暱稱「跑腿、代駕、叫車之人對話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擷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卓冠橙堅詞否認有何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 稱:伊於111年6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均未販賣第三級愷他命 予許詔樵,事實上是伊於111年6月16日有與許詔樵在彰化巿 筆堤型藝術美髮店門口車上見面,當時許詔樵有委請伊到某 遊藝場幫忙拿東西,伊有答應,所以當天晚上11點,伊有去 遊藝場,有人拿一包東西給伊,伊給對方4000元,伊不知道 是什麼東西,111年6月16日伊没有拿東西予許詔樵,後來許 詔樵又於111年6月18日約伊見面,伊就將地標丟給許詔樵, 伊剛到許詔樵也就到,許詔樵就上伊副駕駛座,許詔樵上車 後就拿伊代墊的4000元給伊,伊才拿包裏給許詔樵等語。經 查:  ㈠於111年6月16日16時,在彰化縣○○巿○○路000號「○○○○○○」美 髮店外,將2公克愷他命以4000元代價販賣予許詔樵部分, 查被告卓冠橙於警詢中供述:於111年6月16日,許詔樵有事 邀約,伊剛好在在彰化縣○○巿○○路000號「○○○○○○」美髮店 ,才傳那個地址給他,許詔樵來了之後,有拿4000元給伊, 要伊順便幫忙跑腿等語,其於偵查又稱:許詔樵要伊向朋友 拿東西,當下伊不知道是愷他命,伊先付4000元給對方之後 將愷他命拿至○○○○○○店交給許詔樵,許詔樵給伊4000元等語 ,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供述於上開時地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且觀諸證人許詔樵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 :伊於111年6月16日,曾以40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陳 述本次是與證人潘雅菁一同前往,合資購買,且這次是賒帳 等語,惟證人潘雅菁於警詢中雖證稱有與許詔樵合資向被告 購買愷他命之情,然於偵查中卻稱其對於111年6月16日許詔 樵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並不清楚,並稱其當天有出2000元 ,按如依證人許詔樵所言,本次是與潘雅菁一同前往,何以 潘雅菁對於交易過程不清楚,且潘雅菁稱其有出一半的錢, 又與許詔樵稱該次交易是賒帳情節不符。再參酌證人許詔樵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請被告幫伊向朋友調取包裏,111 年6月16日伊有拿4000元給被告,好像是16日伊叫被告去拿 包裏的錢,被告幫伊代付的錢等語,似指其所交付4000元非 買賣毒品之價金,是就111年6月16日該次究否為毒品交易或 被告代證人取得毒品,前後證述不一,並對4000元有無交付 更前後供述不同。是以證人許詔樵、潘雅菁之證述,既有前 開瑕疵可指即難遽為採信,此部分有無公訴人所指之販賣毒 品情事,端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參酌。然依卷內卓冠橙 所駕車輛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證人許詔樵所駕駛車輛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事證,僅足以證 明被告與證人許詔樵於案發時有見面,但無法認定被告有販 賣愷他命予許詔樵。從而,僅憑購毒者即證人許詔樵、潘雅 菁之有瑕疵證詞,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㈡就於111年6月18日下午2時在彰化縣○○鎮○○路「大埔鐵板燒○○○○ 店前」,在被告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販賣價值40 00元愷他命予許詔樵部分,查被告卓冠橙於警詢及偵查均供稱 :伊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大埔 鐵板燒○○店)吃飯,路程接小許電話相約,要拜託伊跑腿並見 面再講,因為伊剛好去吃飯,所以就跟小許約在那邊,因為許 詔樵要伊再去找他朋友拿愷他命,我向他拒絕等語,明確表示 111年6月18日並未有任何毒品交易,證人許詔樵雖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111年6月18日曾以4000元向被告購買2公克愷他命 ,並陳稱該次是與潘雅菁一同前往,合資購買等語,惟證人潘 雅菁不論於警詢或偵查中,均陳稱對本次交易已無印象。且證 人許詔樵於本院審理更證稱:4000元好像是16日我叫被告去拿 包裏的錢,被告幫代付的錢,好像是16那天伊跟被告在髮廊見 面,拜託被告幫我拿包裏,再來伊有點忘記了等語,翻異前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許詔樵於111年6月18日交付4000元 予被告之目的為何?是購毒價金或是其委請被告代付的金額, 單憑證人許詔樵之證詞,顯難予以釐清。另參酌被告卓冠橙所 駕駛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與證人許詔樵所駕駛車牌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雖可證明被告與證人 許詔樵於案發時有見面,但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許詔 樵。是以本次犯行,除了證人許詔樵前開尚有瑕疵之證詞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官 巫美蕙                   法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1-20

TCHM-113-上訴-1169-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証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証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証凱為告訴人張加明之子。告訴人因 銀行信用問題,自不詳之日起徵得被告同意使用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作為經營生意所使用之匯、收款 帳戶。詎被告明知A帳戶內款項為告訴人所有供經營生意使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日上午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公園 路郵局(下稱本案郵局),自A帳戶臨櫃轉匯新臺幣(下同 )167萬1,292元(下稱本案存款)至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予以侵占入己,經告訴人 索要均不予歸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 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存款執據 、㈣A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㈤A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 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父即告訴人存至A帳戶之本案存款 臨櫃轉匯至B帳戶,且至今仍未應告訴人之要求返還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相符,且有A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 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 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 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 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 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 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 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侵占罪嫌,其侵占之客體無非係原 存入A帳戶內之本案存款,然揆諸前開說明,該存款乃金融 機構依與存戶間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所保管之寄託物,且在存 至A帳戶後,本案存款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中華郵政公司, 即便被告確為A帳戶之申辦名義人,其對本案存款所享有者 ,亦僅請求中華郵政公司返還同額款項之權利,對本案存款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自無所謂將持有他人之物 變易持有為所有可言。再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原係證 稱:因我銀行信用不好,所以才使用被告的A帳戶作為公司 款項帳戶,有經過被告同意,是被告本人申辦給我使用的等 語(偵卷第18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說要做信用, 請我將公司工程款存至他的帳戶,我如果每月需要用錢,可 以向被告拿存摺、提款卡領款後再還他等語(偵卷第35頁) ,就其之所以會將款項存至A帳戶之原因,前後所述顯有不 一,證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屬有疑,且卷內並無客 觀證據可證被告確曾同意告訴人使用A帳戶,或曾受告訴人 所託保管本案存款,尚難僅憑告訴人將本案存款存至A帳戶 之事實,即認被告對此存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則被告前 往本案郵局臨櫃辦理匯款,藉由行員之操作將本案存款匯至 B帳戶,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該罪相繩 。  ㈣從而,被告雖就其將告訴人存至A帳戶之本案存款臨櫃轉匯至 B帳戶等事實供認不諱,並先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 之意思表示,惟其所為既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僅屬可 否依民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本案存款之問題,自不得 遽以侵占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1-20

CHDM-113-易-502-20241120-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3號 原 告 劉麗明 被 告 林嵐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1-20

CHDM-113-交簡附民-133-20241120-1

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留美華 被 告 陳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1-20

CHDM-112-重附民-21-202411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仁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應更正為「 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嗣民 眾向NCC檢舉」更正為「嗣民眾提出檢舉」,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蔡健華於警詢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 偽標記罪。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 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 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 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是以起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 商品罪,自屬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單一犯 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 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 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銷售之路由器,未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 ,竟意圖欺瞞他人,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標示識別號碼 ,足生損害於商品審驗制度之正確性,且使一般消費大眾難 以辨別,影響市場交易之安全與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虛偽標記之商品種類、價格及販售之 數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銷售本案路由器,每台約可賺 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利潤,而經調取被告於蝦皮購物 網站之銷售狀況,被告自111年11月間起至112年4月為止, 前後共計售出150台之路由器,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檢送之銷售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因 販賣本案商品共獲利15000元(計算式150X100=15000),此 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02號   被   告 張明仁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仁明知其所販賣之「小米牌AX5400型及AX3000型路由器 」(下稱系爭商品)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審驗合格標籤,竟基於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20日12時前某時起,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弄0號之住 處,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申辦之帳號 「OOOOOOOO」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系爭商品之訊息 ,並在商品介紹之網頁資料中,虛偽標示「NCC型式認證號 碼:CCAHI6LP3700TI」(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認證碼係台灣 小米通訊有限公司申請之小米路由器PRO【MI牌/R3P型】) ,用以表示系爭商品經NCC檢驗合格,並將該偽造之準特種 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各不特定買家、台灣小 米通訊有限公司及NCC管制電信器材之正確性。嗣民眾向NCC 檢舉,經警調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明仁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OOOOOOOO」帳號資 料、上開帳號之賣場網頁截圖、銷售訂貨單附卷足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 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 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 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依上開法條論處時, 其主文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HDM-113-簡-2239-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舒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舒娟之女陳○涵(民國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告訴人葉○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子林○昇(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彰化縣彰 化市○○國民小學(真實校名及地址詳卷,下稱○○國小)同班 同學,告訴人並與其配偶林○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地址詳卷)之1樓經營飲料店,營業 時間為上午9時至晚間7時。被告因認林○昇在○○國小欺負陳○ 涵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先於112年10月12日 上午7時22分許,在上開飲料店門口,對著門內指責林○昇在 ○○國小霸凌陳○涵,並聲稱係林○昇喜歡陳○涵,始會做出一 些行為吸引陳○涵等語,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7時24分許,未經告訴人或其他住居權人之同意,無故進 入尚未營業之上開飲料店,要求林○昇與陳○涵握手言和。㈡ 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 ,在○○國小前,對告訴人指摘:「妳沒資格跟我說啦,妳跟 會長在一起啦,妳只會捧會長的懶(註:生殖器之臺語), 妳只愛會長的懶啦,我跟其他家長有群組,大家都在看不起 妳,因為妳都抱會長的大腿,所以有好處可以拿」之不實事 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依 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14條等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 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50頁、第53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1-13

CHDM-113-易-1050-20241113-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陳勝豐 被 告 簡鳳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即113年交易字第614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1-13

CHDM-113-交簡附民-124-20241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5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佑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佑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發覺其 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顯然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 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 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 販售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於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92號   被   告 賴佑維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佑維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 「麥克瘋KTV」,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9)日凌晨,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時1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成功路與永樂街口,因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為警攔查後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佑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查及 酒測之錄影檔及翻拍畫面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3

CHDM-113-交簡-1598-20241113-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胡惠容 被 告 張祐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過失傷害案件(即113年 度交易字第62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1-13

CHDM-113-交簡附民-125-20241113-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超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劉智偉律師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 3364號、第 3365號、第4082號及第95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子超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周子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 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槍枝、爆裂物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 許可製造子彈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認被告周子超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酌被告周子超所犯本 案對社會治安影響及法益侵害之危害性甚大,認有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執行羈押3月及自113年9月19日起 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件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周子超並聽取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周子超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除有被告周子超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黃建 林之警詢及偵查陳述,並有扣案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爆裂 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周 子超所涉上開犯嫌確屬重大。又被告周子超所涉製造非制式 槍枝、爆裂物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利害考量,足認原有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再審酌被告周子超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周子超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周子超羈押之必要性仍在,且本案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應 自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1-12

CHDM-113-重訴-10-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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