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致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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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潘○○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間請求○○○○○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 判費用。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000年0月00日起至聲請 人潘○○(000年00月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新臺幣(下同)00,000元,扶養期間超過10年,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故請求之標的價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元×00月 ×00年=0,000,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0,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 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15

PTDV-113-家補-464-20241015-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陳○○ 被 告 陳○○ 被 告 陳○○ 被 告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 兩造被繼承人陳李○○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陳○○、陳○○、陳○○各負擔0分之0,餘0分 之0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陳○○、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 為配偶陳李○○及子女即兩造。又陳李○○於000年00月00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陳李○○繼承自陳○○之部分則 亦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0分之0。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 產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至遺產 分割方法,不動產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0 分之0分割 為分別共有,存款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0分之0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陳○○、陳○○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被告陳○○、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 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陳李○○之繼承人,應繼分各0 分之0 ,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已於000年0月00 日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二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陳 ○○、陳○○所不爭執,而被告陳○○、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2、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3、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即0筆土地、0筆房屋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0分之0分割為 分別共有,將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0分之0 分配,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土地、建物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 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0 分之0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分之000 3 屏東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 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 屏東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 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分之0000 5 屏東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 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分之0000 6 屏東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 0,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分之0 7 屏東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分之0 8 屏東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分之0 9 屏東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分之0 10 屏東縣○○市○○里○○路000巷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李○○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存款 金額 分割方法 1 屏東市農會活存 (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0分之0分配,並得各自領取

2024-10-15

PTDV-113-家繼訴-24-2024101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賴○○ 住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賴○○○之○○○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0,000 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15

PTDV-113-家補-463-20241015-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許○○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相 對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許○○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因○○○,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 鑑定結果:個案於00多年前發生○○○,隨後經過屏東市○○○○○ 醫院緊急住院治療,治療之後尚呈現有○○、○○○○之後遺症, 出院之後轉往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長期照顧,目前因為○○ ○○○○○○○○○○○,再度送入○○○○醫院感染科病房住院中;下肢 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 會談中個案因為○○程度嚴重,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 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 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 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之 程度;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微睜,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 尋聲音來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 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聽從指 令做動作,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 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 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 生活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 前靠他人以○○○○○以及使用○○○○○○○○;無法自行購物,因為 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 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 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 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 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 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 ○○○○○○○○○○○○○○○,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 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 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 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 醫院000年00月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 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 ○○,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相對人 之○許○○、許○○及相對人之○許○○、許○○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 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 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 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 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許○○為相對人許○○之○ ,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 指定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15

PTDV-113-監宣-285-20241015-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黃○○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代 理 人 陳冠宇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用再審查(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條文所稱「顯無理由者」, 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 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 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 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 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事件(000年 度家補字第000號),因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准予扶助證 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 分會准予扶助,勘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 ,應可認定。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000年度家補字 第000號卷宗,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 望。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14

PTDV-113-家救-108-20241014-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徐○○ 住屏東縣○○鄉○○路0號 相 對 人 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因○○狀態,現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自約00年前○○之後即被發現有○○ ○○症狀,在○○○○○精神科醫院、○○○○○○醫院、○○○○○○○醫院精 神科等院所就醫,個案於0年前發生○○○○,隨後經過○○○○○○ 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治療之後呈現明顯○○之後遺症,生 活無法自理,出院之後轉往○○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長期照 顧迄今;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 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程度嚴重,個案連自己姓名 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 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 ,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 到○○○○○○○之程度;意識清醒,但是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 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 ,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 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 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皆完全無 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 以○○○○○以及使用○○○、○○○○○○○;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 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 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 ,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 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 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 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 ○○○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 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 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 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 年0月0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 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已○○無婚姻關係,亦無 生育子女,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相對人之○○徐○○、○○徐○○ 及徐○○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 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 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 衡酌徐○○為相對人徐○○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11

PTDV-113-監宣-305-202410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應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家為單親家庭,僅有少年A與案母B同 住,由案母B單獨照顧少年A,A○○○○○○○○○○,B則經醫院通報 有○○○○○;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接獲通報,A於同年月 00日由B帶至屏東○○○醫院就診,A因○○○○○○○,伴有○○○○,加 上身上有近00處新舊傷勢,傷勢為○○○○、○○○○、○○○○○○○○○○ ○、○○○○○○○、○○○○○○○、○○○○○○○○○及○○、○○○○○○○○○、○○○○○ ○○及○○○○、○○○○○○○、○○○○○○○,就診當日下午轉診至○○○○○○ 醫院,轉診當晚A意識不清已進入加護病房;A意識不清且有 非意外之傷勢,顯示B未能提供適當之照顧及教養,評估實 際照顧者B無法維護A之權益與安全,聲請人乃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00時00分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 號裁定繼續安置、000年度護字第00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00 號延長安置至000年00月00日止。少年A受安置期間適應狀況 良好,由寄養家庭協助飲食控制且增加日常活動,少年A體 重已有下降,寄養家庭也協助讓少年A認知其○○○之照護;案 母B自身生活及就業穩定性皆有提升,親職觀念也積極配合 親職教育課程學習;案外祖父母雖有意願照顧少年A,然案 外祖父母對少年A疾病照護知能不足,仍有待提升,過往亦 無直接照顧少年A之經驗,經評估後續將規劃漸進式返家提 升案家實際照顧能力,為維護少年A之最佳利益,並提供少 年A特殊照護,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 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 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 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 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 。生母B雖不同意少年A延長安置,表示其情緒及經濟能力已 逐漸穩定,希望少年A能返家等語。惟本院審酌少年A年幼, 自我照護能力不足,且有特殊照護需求,生母B雖已完成親 職教育,但親職能力是否明顯提升仍需觀察,另少年A之外 祖父母雖有意願照顧少年A,然少年A之外祖父母已年邁,且 對少年A之疾病照護知能仍待補強,目前無法提供少年A適當 照顧、保護之生活環境,是本件家庭整體生活穩定度尚待觀 察,為維護其安全,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245號 A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0月00日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2024-10-11

PTDV-113-護-245-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梁○○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000年0月0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000年0月0日 生)、楊○○(000年00月00日生)各別成年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聲請人梁○○關於未成年子女楊○○、楊○○之扶養費各新 臺幣(下同)0,000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 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與相對人楊○○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和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楊○○、楊○○之權利義務 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然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未 約定,而離婚後父母對未成年子之扶養義務不因未擔任親權 之一方而免除,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112年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約新臺幣(下同)21,594元, 因認雙方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0分之0,爰依法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00,000元之扶養費 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000年0月0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 ○○、楊○○各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梁 ○○關於未成年子女楊○○、楊○○之扶養費各10,797元。上開給 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現在雖有穩定之工作,惟每月收入扣除○○費 用及尚須支付之○○、○○費用後,已經所剩無幾,名下亦無財 產,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語置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設有明文。又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 兩造和解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均由其單獨行使權利義務等情 ,有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和解筆錄可參,堪信為實在。揆 諸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攤扶養費用,即屬有據。至於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依屏東縣112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21,594元作 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考基準,並由相對人給付2名未 成年子女各00,000元等情,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 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 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花 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 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 、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 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 ,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 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 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 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 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 為公允。次查,聲請人從事○○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00,000 元,名下無資產;相對人則任職於○○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目前平均月收入約00,000元,名下亦無資產,此均據雙方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可 見兩造皆有固定收入,而負擔扶養義務固影響其生活品質, 但亦非無扶養能力可言,故相對人主張其無力負擔扶養義務 云云,自不可採。本院自得以兩造每月所得收入定兩造之扶 養能力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程度。再觀諸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所載,以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在屏 東縣,最新112年度統計結果,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594 元,惟110年度屏東縣之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046 ,302元,而兩造每月收入加總共約0萬0千元,年收入約為00 萬元,顯○於屏東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是聲請人請求 依屏東縣112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21,594元作為2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參考基準,顯屬○○。本院斟酌兩造之收入情形, 再衡之雙方年齡、目前身體狀況、○○支出情形及2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00歲、00歲,均需人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認未成年子女楊○○、楊○○每月消 費支出各以00,000元列計,核屬相當,另聲請人與相對人應 依0:0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始屬公允。據此 標準計算,相對人應分攤扶養費用即為每人每月各0,000元 (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000 年0月0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楊○○各別成年前一日為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梁○○關於未成年子女楊○○、 楊○○之扶養費各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以維聲請人之利 益,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至未予准許聲請人請求扶養費 之金額,參酌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 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09

PTDV-113-家親聲-173-20241009-1

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巷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甲○○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因○○,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能力,已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財團 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 :○○)等件為證,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多年 前即被發現有明顯○○○症狀(○○○○與○○○○○○,有多次○○紀錄, 如○○○○○○○○與○○等方式),隨後經過高雄市○○醫院、屏東市○ ○○○○醫院等醫院門診治療,之後個案○○,於十多年前呈現有 ○○之後遺症,個案數年前開始獨居,會○○○○○○○○○○○○○○○○○○ ,也○○○○○○○○○○○○○○○○○○的物品而○○不堪,滿屋○○○○○○,鄰 居○○也○○,最近約○個多月前曾經被○○送往屏東縣○○精神科 專科醫院○○○○○個多月,000年0月出院之後轉往屏東縣○○鄉○ ○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行動遲緩。會談中 個案因為罹患○○○○○○○,但是個案對於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 大多數尚可以正確回答,個案會認得部分文字,也會寫字, 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可以 正確執行,兩位數加減計算執行的正確率有8成、100持續減 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由臨床經驗以及個 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之程度;個案 意識清楚,可以與人交談,答話也尚能切題,認知功能○○, 行為○○,現實判斷能力○○,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 力尚正常;日常生活可以自己進食、翻身、移動身體,但是 沐浴、大小便、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目前 靠使用○○○處理○○○;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行動能力,會計 算該找回之零錢、可以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 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 但是已經○○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無職業功能、無社交 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自我安排休閒 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平日的衣、食、衛生、交 通等生活內容已經需要他人協助無法完全自理,個案因為罹 患有○○○○○○症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記憶能力與計算能力 ○○○○,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 案已經因為罹患○○○○○○症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 ○○○○。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 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但是個案的○○屬於 ○○範圍,尚有基本的言語溝通能力,對於文字也尚有簡單讀 寫的能力,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尚正常,建議該 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 ○○醫院000年0月0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 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其 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期知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及 照護事務,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相對人之兒子○○○亦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 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09

PTDV-113-輔宣-26-2024100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温○○ 住屏東縣○○鎮○○路○○巷00號之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温○間聲請○○○○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 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0,0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09

PTDV-113-家補-44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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