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杜東信
被 上訴人 林煜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0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未因車禍受有體傷,卻因被上訴
人闖紅燈之肇事行為受到驚嚇,於車禍發生後一段時間內,
無論走路或開車經過交岔路口,看到來車皆會莫名恐慌,腦
中無法抹去曾遭闖紅燈車輛高速撞擊之陰影,並因此罹患失
眠、焦慮等心理疾病,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與原審及原判決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7,217元,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
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000元;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
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登記為訴外
人俊傑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1
段行駛,行經該路與南門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並貿然闖越紅燈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被上
訴人駕駛前開車輛之前車頭處即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處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 。
㈡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為101年5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逾11年。
㈢系爭車輛經送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市保修站評估修復
費用47,870元(其中零件費用34,430元、鈑金費用6,790 元
、塗裝費用5,024元、引擎工資426元、外包工資1,200 元)
。
㈣上訴人每日營運收入為2,413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0,000元,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0,000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交易價值性原狀。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30,000
元,然觀諸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2日(113)南
市汽商明字第034號函記載:「此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即系爭車輛)因交通事故後未造成影響車體安全結構,
則無市價貶損價值」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5頁),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70,000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行為,固侵害上訴
人之權利,然被上訴人所侵害者係上訴人之財產權,非屬上
開條文所列之權利,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之行為而生苦
惱及不便,惟此等痛苦乃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接所受之
損害,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TNDV-113-簡上-24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