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鍾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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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家宏(原名紀東宏)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逾期未繳納或預納,即駁回其聲 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繳交聲請費1,000元,爰定 期命聲請人如數補繳;又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生程 序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期命 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繳納或預納,即駁回本 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1-02

TNDV-113-消債更-663-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機電系統設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5號 原 告 柏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銘哲 被 告 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竣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電系統設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鹽水區義中段一二0六、一二0七、一二0八 、一二一0地號土地上之太陽能光電發電機系統(即附圖所示線 槽、電線、高壓線、高壓基礎座、機板棚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89 6,348元;原告陸續施作完成,被告卻未依約付款,兩造遂 於112年1月9日簽訂工程合約協議書,約定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建置工程中之太陽能光電發電機系統(即附圖所示線槽、 電線、高壓線、高壓基礎座、機板棚架),在工程款全部付 清前,被告僅得占有使用,所有權仍歸原告;嗣被告僅支付 部分款項,尚積欠3,600,000元,原告已於113年8月14日寄 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30日內清償上開3,600,000元 ,逾期未給付,將解除兩造間契約並取回太陽能光電發電機 系統,卻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 工程合約協議書、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9頁、 第79頁至第80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 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2-31

TNDV-113-訴-2065-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杜東信 被 上訴人 林煜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0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未因車禍受有體傷,卻因被上訴 人闖紅燈之肇事行為受到驚嚇,於車禍發生後一段時間內, 無論走路或開車經過交岔路口,看到來車皆會莫名恐慌,腦 中無法抹去曾遭闖紅燈車輛高速撞擊之陰影,並因此罹患失 眠、焦慮等心理疾病,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與原審及原判決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7,217元,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 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000元;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  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登記為訴外 人俊傑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1 段行駛,行經該路與南門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並貿然闖越紅燈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被上 訴人駕駛前開車輛之前車頭處即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處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 。  ㈡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為101年5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逾11年。  ㈢系爭車輛經送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市保修站評估修復 費用47,870元(其中零件費用34,430元、鈑金費用6,790 元 、塗裝費用5,024元、引擎工資426元、外包工資1,200 元) 。  ㈣上訴人每日營運收入為2,413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0,000元,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0,000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交易價值性原狀。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30,000 元,然觀諸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2日(113)南 市汽商明字第034號函記載:「此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即系爭車輛)因交通事故後未造成影響車體安全結構, 則無市價貶損價值」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5頁),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70,000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行為,固侵害上訴 人之權利,然被上訴人所侵害者係上訴人之財產權,非屬上 開條文所列之權利,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之行為而生苦 惱及不便,惟此等痛苦乃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接所受之 損害,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31

TNDV-113-簡上-247-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原 告 蘇瑩菊 被 告 林冠龍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李財」、「老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提取被 害人遭詐欺款項,並交予「收水手」之「車手」,每次收款 可獲得款項1%作為報酬。被告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行為,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李財」、「老六」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7日前某日起,邀原告加入通訊軟體 LINE群組、海崴投資網站,並以暱稱「劉郁淇」向原告誆稱 :股票即將有所漲幅,欲投資購買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儲值金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或面交現金,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被告執行「車手」工作,被告遂於112 年7月1日,提前準備空白收據(該收據上蓋有海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大小章),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處,假 冒為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6,500,000元,再將上開空白收據之「日期」、 「統一編號」、「地址」、「總價」、「合計新臺幣」等欄 位,分別填上「112.7.1」、「00000000」、「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陸佰伍拾萬元整」、「陸佰伍拾萬 」而偽造收據1紙,並交付原告收執,用以表示海崴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公共 信用權益。被告旋將6,500,000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之收水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5號刑事 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受有6,50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6,500,000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2-31

TNDV-113-重訴-345-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租賃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陳俊安 被 上訴人 李政憲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賃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 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兩造租賃範圍明確且有書面依據,上訴 人因此投入大量整修費用,詎被上訴人違約出租1樓,不僅 侵害上訴人權利,第三人占用1樓空間後,更將上訴人原本 作為營業之通道及客廳堆置雜物,造成上訴人龐大經濟損失 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與原審及原判決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以每月租金10,000元,自10 3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另以手寫方式 記載:「特約:本契約雙方於2013年8 月14日簽定。在修繕 期間不收租金,每月租金10,000元,從2014年2月1 日起算 」之內容,經被上訴人蓋用印文及按捺指印、上訴人按捺指 印確認無誤。  ㈡系爭租約第1條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房屋所在地及使 用範圍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  ㈢系爭房屋為3層樓。  ㈣證人江玉婷自104年12月19日起,迄今均使用系爭房屋1樓經 營南方設計工作室。  ㈤上訴人曾就系爭房屋2、3樓進行裝修。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㈠系爭租約之使用範圍是否包含系爭房屋1樓(即被上訴人交由 證人江玉婷使用之部分)?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證人江玉婷,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720,000元(以每月租金10,000元計算,共72個月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內容,兩造就租賃範圍僅記載「 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並未特別指明樓層,可知 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係以系爭房屋全棟作為租賃標的。  ㈡兩造對於證人江玉婷自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104年12月19日起 ,迄今均使用系爭房屋1樓經營南方設計工作室乙節,均不 爭執,再將證人江玉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1月開始 ,我到系爭房屋1樓經營工作室,同年12月固定在那裡,我 並不清楚之前的使用狀況,在我經營期間,上訴人有提到他 原本要使用1樓,可是後來沒用,1樓的裝潢是被上訴人負責 、費用也是被上訴人負擔,在我經營工作室期間,兩造都沒 有裝潢過系爭房屋;我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1樓沒有租賃 關係,我們是合作關係,1樓裡面很多是被上訴人的東西, 被上訴人說他平時要上班,但未來要經營工作室使用,我是 幫他顧房子,系爭房屋1樓後側木質地板是上訴人做的、1樓 監視器也是上訴人裝的;因為我跟被上訴人只是朋友,正常 人不覺得可以無償使用,所以我有告訴被上訴人,我會對外 說租賃1個月10,000元,但我們沒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也 沒有簽約;我在104年有匯款60,000元給被上訴人,因為被 上訴人幫我裝1樓冷氣,隔年開始我每月匯款5,000元,是因 為被上訴人後來沒有使用這個空間,但被上訴人說他裝潢花 了60多萬,這是我補貼他裝潢的費用,到現在我還每月匯款 5,000元;在我使用系爭房屋1樓的過程中,上訴人沒有跟我 說這是他承租的範圍應該由他使用,他使用的2、3樓從1樓 後方進出,不用經過我的工作室,上訴人也沒有要求我空出 1樓使用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9頁)等語,與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均有繳納全額租金之事實對照觀之,倘兩造 嗣後未合意變更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2、3樓,衡 諸常情,上訴人何以未曾向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證人江玉婷 反應,並要求讓其使用?又為何未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1樓交予其使用或要求依照比例減少租金?益徵兩造應已合 意變更租賃範圍,否則上訴人何以於104年間起至本件訴訟 繫屬之113年2月1日間止,長達近10年,均忍受租賃物之一 部由他人占用無法使用收益,卻仍按時繳納全額租金,且未 有爭執或訴訟之情形? ㈢準此,兩造既已合意變更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2、3樓,系爭 房屋1樓已非租賃標的,則被上訴人如何使用系爭房屋1樓, 即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云 云,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31

TNDV-113-簡上-239-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曾崇榮 被 上訴人 顏尹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與原審及原判決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未受有嚴重心理 創痛、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致 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等事實,請求降低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等 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  ㈠兩造曾為配偶關係,於104年11月23日結婚,復於111年11月1 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上訴人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兩造位於臺南市 ○○區○○○00○00號住處內,因欲向被上訴人求歡遭拒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被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 ,並以手掐被上訴人頸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頸部及雙側胸部 挫傷擦傷之傷害。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簡字第3796號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在案。  ㈡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0月3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所受傷勢 及部位如原證2照片所示。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中記載:「……驗傷時間:111年10月29日3 時7分。受害人主述:事件發生時間:111年10月29日1時。 身體傷害描述:頸部及前胸挫傷及抓傷。依受害人主訴以何 種外力造成之傷害:徒手。檢查結果:頸肩部:頸部挫傷擦 傷。胸腹部:雙側胸部挫傷擦傷。」之內容。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是 否過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 於前揭時、地,以手掐被上訴人頸部之行為,顯已故意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 兩造衝突起因係因上訴人求歡遭拒,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對於本應互敬互重之配偶,僅因上述理由即對其施 加暴行,必感驚嚇、恐懼、不安,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㈡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 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之財產資料如本院依職 權取調兩造之勞保及就保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 之行為,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31

TNDV-113-簡上-24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陳鴻錫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王建和 王志名 鴻金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文科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鴻 被 告 王祈銘 康慧真 林顯祥 林祐秀 李錦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六六七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四六八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辛○○、庚○○、己○○、戊○○、鴻金營造有限公 司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667㎡、468㎡、131㎡、334㎡,使 用分區分別為「公(兒)」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道 路用地、住宅區、住宅區,下稱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附表一至四所示 。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因兩造人數 眾多,如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將使法律關係複 雜化,不利於系爭土地使用,並有害於經濟價值,故應將系 爭土地變價,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予各共有人,始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甲○○、丁○○、丙○○、己○○、戊○○則以:被告現在 沒有要處理分割共有物等語。  ㈡被告辛○○: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庚○○、鴻金營造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 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 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0000地號土地略呈梯型,東側鄰寬約6.8米之大灣路40巷,   往東南可通往大灣路、往西北則通往永大路,現為空地,其   上放置數輛車輛;0000-0地號土地略呈不規則狀、0000-0地   號土地略呈三角形、0000-0地號土地略呈梯型,現均長滿雜   草;系爭土地上均無建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87頁)。  ⒉依系爭土地之現況,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以0000地號土地 面積667㎡計算,原告分得之面積不足14㎡;以0000-0地號土 地面積468㎡計算,原告、被告己○○分得之面積各不足10㎡、3 2㎡;以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1㎡計算,被告丁○○、戊○○、甲 ○○分得之面積均不足40㎡;以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4㎡計算 ,被告丁○○、己○○、庚○○、鴻金營造有限公司分得之面積均 不足34㎡,造成日後使用之不便,更不利於處分,難以實現 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中, 被告乙○○、甲○○、丁○○、丙○○、己○○、戊○○未提出任何分割 方案,被告辛○○同意原告方案,而被告庚○○、鴻金營造有限 公司於本件審理中,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爭執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之妥適性,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使用目 的與經濟效益,及分割後之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顯難以原 物為分割,故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之方案,應可採用。  ⒊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及共有人公平 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允 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一】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丁○○ 5分之1 2 被告丙○○ 5分之1 3 被告辛○○ 50分之9 4 被告庚○○ 5分之1 5 被告乙○○ 10分之1 6 被告甲○○ 10分之1 7 原告 50分之1 【附表二】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丁○○ 5分之1 2 被告丙○○ 5分之1 3 被告己○○ 15分之1 4 被告辛○○ 50分之9 5 被告庚○○ 15分之2 6 被告乙○○ 10分之1 7 被告甲○○ 10分之1 8 原告 50分之1 【附表三】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丁○○ 15分之4 2 被告戊○○ 15分之4 3 被告辛○○ 50分之9 4 被告甲○○ 15分之4 5 原告 50分之1 【附表四】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丁○○ 10分之1 2 被告鴻金營造有限公司 10分之1 3 被告己○○ 10分之1 4 被告戊○○ 5分之1 5 被告辛○○ 50分之9 6 被告庚○○ 10分之1 7 被告乙○○ 5分之1 8 原告 50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2-31

TNDV-113-訴-1886-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46號 原 告 葉陳阿桃 被 告 李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核原 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 同年清償,並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嗣被告未依約清償, 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966號案件受理,被告於該案偵查中,自承向原 告借款100,000元,卻遲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不起訴 處分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30

TNEV-113-南簡-1746-202412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徐中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2,838元,及其中129,256元部分,自民國99 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1,200元(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38元,及其中129,256 元部分,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29, 256元及已到期利息43,582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 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年紀已大,患有肝病、攝護腺等慢性疾病,無 法工作,無力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見 司促卷第7頁至第18頁、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2,838元,及其中129,256元部分,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即本院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8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30

TNEV-113-南簡-1674-202412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林書儀(原名林怡玟) 被 告 陳泓銘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藉以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訴外人張 浩哲,嗣張浩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以暱稱 「李文俊」結識原告,並以「貝萊德」網站漏洞名義誆騙原 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5 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0,000元至訴外人陳怡真所有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旋遭該集團成 員轉匯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提領後 轉交張浩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刑 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受有37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370,000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3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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