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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克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81 號、第1895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2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克瑋可預見進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 行相當程度之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 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高度風險,然為 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各與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A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B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C帳戶)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第二層帳戶收受 詐欺贓款所用之第三層帳戶之用,各為下列犯行: (一)上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誆騙參與股票或外匯投資以獲利, 致渠等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轉 匯第一層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復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 間,轉匯第二層匯款金額至被告A帳戶內,做為第三層帳 戶。嗣簡克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後,再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依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匯率,以上揭提領之金額購買 虛擬貨幣,並將該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 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賺取以交易金額2%計算之價差報 酬。 (二)上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以假投資 為由詐騙張秀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金額,匯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復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金額 ,匯至充當第三層帳戶之被告A、B、C帳戶內。嗣簡克瑋 於如附表三「提款/轉帳」欄所示之時間,以現金提領被 告B、C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被告A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 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被告F 、G帳戶)。簡克瑋復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依詐騙 集團所屬成員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匯率,將上揭提領之現金 及匯入被告F、G帳戶內之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並賺取以交易金額2%計算之價差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李政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張秀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簡克瑋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第109頁至 第11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被告A、B、C帳戶供他人匯入金錢, 並於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三所示 之金額及將匯入被告A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匯至被告F、G帳 戶後,再利用上開提領、轉匯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 可以賺取以交易金額2%計算之價差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KTV工作時認 識一個客人,跟我說可以做虛擬貨幣交易賺錢,後來該客人 介紹我一位幣商,該幣商會告訴我今天要跟我買多少虛擬貨 幣,先把錢匯入我的帳戶,之後我再把用上開匯款購買的虛 擬貨幣匯入幣商指定之電子錢包,且我自被告A、B、C帳戶 提領出來如附表一、三所示的現金均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再賣給平台上想買的客人。因為我欠銀行錢,匯入帳戶的錢 我都會很快提出來。我當初沒有進行實名認證,有所疏失, 但我不知道這些錢跟犯罪有關云云。 二、經查: (一)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誆騙參與股票或外匯投資以獲利,致渠 等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轉匯第 一層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復由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轉匯第二層匯款金額至被告A帳戶內,做為第三層帳戶。 嗣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現金等情,有第一層「鍾證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 交易明細、第二層「曾棨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111年2月8日於7-11「德 興門市」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 陳建輝」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陳建輝」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手機畫面截圖、匯 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895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 頁、第37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65頁);被告 111年1月13日、1月17日分別於7-11「三光店」、「金權 店」、「夜市店」內ATM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第一層「王威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第二層「楊美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三層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劉雅娟」之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李政 隆」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 「李政隆」台新銀行帳戶之存簿影本、被告所提供111年1 月13日、1月17日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轉帳紀錄等件在 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81號卷 第21頁第23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4頁、第55 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6頁、第89至第90頁、第95頁、 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原審卷第112頁) ,且被告就上開客觀金流、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 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6頁;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3頁) ,是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二)且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以假投資為 由詐騙張秀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金額,匯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復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金額, 匯至充當第三層帳戶之被告A、B、C帳戶內。嗣被告於如 附表三「提款/轉帳」欄所示之時間,以現金提領被告B、 C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被告A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被告F、G帳 戶內。被告復將上揭提領或匯入被告F、G帳戶內之金錢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情,有第一層「馬嘯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二層「施昱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三層被告台北富邦銀 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第三層被告國 泰世華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三層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被害人「張秀珠」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 秀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 張秀珠」轉帳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被告所提供111年4月20日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轉帳 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9277號卷第51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104頁、第107 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59頁、 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97頁至第199 頁、第231頁至第239頁、第261頁至第265頁;見原審卷第 113頁),且被告就上開客觀金流、提匯及購買虛擬貨幣 之過程,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8頁;本院卷 第120頁至第123頁),是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虛擬貨幣固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 鏈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並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 姓名,是虛擬貨幣交易上本即具有匿名之特性,故常遭不 肖人士利用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其交易本質上存有 高度風險。因此虛擬貨幣交易多半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 交易所加以媒合,以避免交易金流來源涉及不法。惟虛擬 貨幣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媒合外,亦可透過私人 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 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及交易方式,而不透過交易所媒介 。基此,虛擬貨幣交易者固然未如金融機構,必須遵守洗 錢防制法第7條所定之客戶身分驗證(Know Your Custome r,簡稱KYC)法定程序,惟根據上述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 ,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從事私人間買賣時,應可 預見此種金流來源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故縱無上 述客戶身分驗證之法定義務,仍應參酌上揭法定程序,採 取相當程度之反洗錢措施。   2.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 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 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 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 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 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 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 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㈠姓名。㈡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㈢出生日期。㈣國籍。㈤ 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 限,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 易實務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 交換為事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 並無設立登記,而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事業,然其實仍有義務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 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否則,即有可能認定該個人幣 商主觀上具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之前在KTV工作,有一個外 場常來的客人跟我介紹可以做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價差,這 個客人後來將一位幣商的LINE資訊傳給我,我才開始跟該 幣商進行交易。我不知道當初介紹這個幣商給我的KTV客 人的真實姓名,我也不知道跟我買虛擬貨幣的幣商真實姓 名。每次進行交易時,我會先問該幣商今天匯率多少,雖 然公開的交易平台上面會有當日的虛擬貨幣匯率,但是因 為私人收購的匯率更優渥,所以在收購前,我都會先詢問 該幣商今天打算用多少匯率收購虛擬貨幣。這個收購貨幣 的幣商,在一開始加入我的LINE好友時,就有要我提供身 分證、真實姓名、要交易的匯款帳戶(即被告A、B、C帳 戶),所以他要買幣時,就直接將錢匯入我的戶頭。我們 都是做場外交易,因為這樣匯率更優渥。在交易虛擬貨幣 的過程中,我並沒有核實過買幣的買家、以及匯款帳戶的 戶頭是否為同一個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1頁至第86頁),顯見被 告由「幣商」之要求,即知悉若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至 少要核實交易對象之身分資料,但被告卻未確認買家之身 分及釐清匯款帳戶歸屬於何人等情。   4.又由被告所提供其與「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以 觀(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11頁),可見於111年1月13日 ,被告在訊息中稱「哈囉,今天U價多少呢」,未有頭像 或暱稱之對方回稱「今天27.8喔」,被告答以「ok,那幫 我處理一個36」,對方回稱「12949顆,轉好跟你說喔, 分兩筆轉給你喔。20萬、16萬喔」;於111年1月17日,被 告在訊息中稱「哈囉,請問今天U價多少呢?」,對方回 稱「今天28喔」,被告答以「好的,那今天幫我處理一個 五十,麻煩你了」,對方回稱「17857顆」;於111年4月1 8日,被告在訊息中稱「哈囉,今天U價如何?」,對方回 稱「哈囉,早安,今天29.63喔」,被告答以「好的,我 這邊有7086顆的U幣想賣」,對方回稱「好的,這樣差不 多21萬喔」;於111年4月19日,被告在訊息中稱「午安, 我這邊今天要再麻煩你,今天有10394顆要賣」,對方回 稱「我看一下匯率,今天29.63,這樣30萬8千喔」等語, 且被告並提供111年1月13日、1月17日、4月20日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之轉帳紀錄欲為佐證(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 3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曾有依不詳之人之指 示,將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錢,換算成等值之虛擬貨幣後, 匯出至該幣商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但被告卻對該名所謂 之「幣商」絲毫沒有進行任何身分驗證,不但沒有見過該 「幣商」,更對該「幣商」之真實姓名、長相、職業均一 無所知,甚至在LINE中該「幣商」均沒有頭像或暱稱,顯 不合理,此外,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提出兩張手機截 圖畫面(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該等畫面不但來源不明 ,且內容亦僅是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平台所發出無法繼 續提供服務之通知及帳戶被暫停使用之畫面而已,亦均無 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主觀上毫無正當理 由,確信該「幣商」轉入之款項來源並無涉及不法贓款。   5.又虛擬貨幣之場內交易、場外交易,兩者最大區別在於有 無進行實名之認證,且中央化交易所更可以讓金流得以追 蹤、避免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遭人濫用。換言之,場外 交易毫無實名認證,又不可追蹤金流之特性,早已被大量 犯罪組織作為洗錢犯罪之重要工具,此為我國新聞媒體多 次宣傳與報導。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們都 是從事場外交易,因為這樣匯率更優渥等語(見原審卷第 81頁至第86頁),更可見被告當係僅因貪圖優渥之匯率, 而不願在實名認證、受政府管控之合法交易所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是被告自可預見匯入被告A、B、C帳戶之金錢極 有可能涉及不法或犯罪。   6.綜上,被告於出售虛擬貨幣予上揭不詳「幣商」時,並未 對該買家進行任何程度之身分驗證,或執行任何其他形式 之反洗錢措施,致其已無從確認該買家所給付款項之確切 來源是否合法;然被告卻僅為圖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 在已清楚預見從事場外交易極有可能涉及不法贓款之情形 下,猶仍不顧此種風險,在未採取任何認證程序、措施之 情況下,貿然提供被告A、B、C帳戶,供不詳「幣商」轉 入含有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再以上揭方式、過程,將該 款項轉變為虛擬貨幣,並轉入不詳「幣商」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使詐欺贓款得以虛擬貨幣之形式落入不詳人士之 支配範圍,以此方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以,被告就本 次不法金流,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嗣再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為 同法第22條。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 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 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 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 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 不論適用其行為時(111年1月、4月間)即上開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依前開說 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特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四)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間,就上列犯行,具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前揭所示之洗錢犯行,分別侵害4位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 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時 ,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 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 將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猶仍為賺取虛擬貨幣交易 價差,未進行任何反洗錢措施,任意從事虛擬貨幣場外販 售,致有詐欺贓款轉入其帳戶,再轉匯虛擬貨幣至不詳人 士指定之電子錢包,間接助長詐欺、洗錢之風氣,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任何被害人 之損失;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又針對上揭 如附表甲所示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金10萬元,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對沒收 部分,亦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幣商若向其購買10 萬元虛擬貨幣,大概可以獲利2千元至千元等語,則被告 之獲利至少為每筆匯款金額之2%。又被告在本案中匯入帳 戶之金額總計為285萬9,000元(計算式:36萬+50萬+10萬 +189萬9,000=285萬9,000元),是依2%之獲利估算,被告 至少獲有57,180元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諭知沒收、追徵等 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亦均 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無罪。我當初對投資虛擬貨幣之行 為,並不清楚會涉及不法,當知曉時已全然停止所有的投 資,希望法院重新審視相關證據,我自始至終並未有意圖 從事不法行為云云。然查,被告確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 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詞顯係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 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最終匯入被告A、B、C帳戶之款項總額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度 1 劉雅娟 36萬元 (計算式:20萬+16萬) 簡克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政隆 50萬元 (計算式:31萬+19萬) 簡克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建輝 10萬元 簡克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秀珠 189萬9,000元 (計算式:15萬+15萬+4萬7,000元+10萬元+26萬5,000+30萬8,000+29萬9,000+20萬+10萬+28萬) 簡克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入時間及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時間及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劉雅娟 111年1月13日14時18分許;臨櫃匯款至王威明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111年1月13日14時24分、25分許;分別匯款至楊美惠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49萬9,000元 111年1月13日14時28分許;分別匯款至被告A帳戶 20萬元、16萬元 ⒈111年1月13日14時43分許 ⒉111年1月13日14時44分許 ⒊111年1月13日14時50分許 ⒋111年1月13日14時51分許 ⒈10萬元 ⒉10萬元 ⒊10萬元 ⒋6萬元 (均以ATM領現) 2 李政隆 111年1月17日17時10分許;臨櫃匯款至王威明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111年1月17日17時12分、13分許;分別匯款至楊美惠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萬元、85萬元、60萬元、84萬9,000元 111年1月17日17時20分、21分許;分別匯款至被告A帳戶 31萬元、19萬元 ⒈111年1月17日17時46分許 ⒉111年1月17日17時47分許 ⒊111年1月17日17時48分許 ⒋111年1月17日17時52分許 ⒌111年1月17日17時53分許 ⒈10萬元 ⒉10萬元 ⒊10萬元 ⒋10萬元 ⒌10萬元 (均以ATM領現) 3 陳建輝 111年2月8日14時22分、23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鍾證勛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 111年2月8日15時2分許;匯款至曾棨煒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5時3分許;匯款至被告A帳戶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5時13分許 10萬元 (以ATM領現) 附表二:(被害人張秀珠遭詐騙部分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⒈ 111年4月18日12時36分 19萬7,000元 馬嘯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2時40分 10萬7,000元 施昱丞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2時40分 9萬元 111年4月18日13時32分 51萬5,000元 111年4月18日13時37分 38萬元 111年4月18日13時38分 18萬5,000元 111年4月19日11時15分 181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18分 68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19分 88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20分 24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13分 49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2時57分 1,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16分 25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16分 24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16分 137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18分 30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19分 50萬元 111年4月19日13時20分 32萬1,852元 111年4月19日13時20分 24萬9,000元 111年4月20日14時15分 43萬元 111年4月20日14時16分 23萬6,000元 111年4月20日14時17分 19萬4,000元 附表三:(被害人張秀珠遭詐騙部分之第三層帳戶) 編號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提款/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受款帳戶 1 被告B帳戶 (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2時42分 15萬元 111年4月18日某時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均領現) - 111年4月19日11時28分 15萬元 111年4月19日某時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均領現) - 2 被告C帳戶 (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2時42分 4萬7,000元 111年4月18日某時 4萬7,000元 (領現) - 111年4月19日11時29分 10萬元 111年4月19日某時 9萬9,000元 (領現) - 3 被告A帳戶 (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3時42分 26萬5,000元 111年4月18日13時47分 26萬5,000元 被告F帳戶 111年4月19日11時30分 30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1時38分 30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17分 29萬9,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22分 29萬9,000元 被告G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28分 20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31分 30萬 被告F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29分 10萬元 111年4月20日14時21分 28萬元 111年4月20日14時23分 28萬元

2025-01-21

TPHM-113-上訴-5716-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第11669號 、第12186號、第13815號、第14627號、第15063號、第15281號 、第1628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819號、第1 7823號、第18030號、第18068號、第18135號、第19067號、第19 639號、第20564號、第20781號、第21401號、第21922號、第219 97號、第22077號、第23677號、第24982號、第25397號、第2558 4號、第28701號、第30728號,113年度偵字第873號、第6619號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7號、第139 76號、第15940號、第18705號、第20097號、第2677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宇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宇伸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 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 使用,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 具,並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可預見若將 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帳號等資料一併交予他 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之前開資料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申請帳戶,以詐欺所得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可輕易透過網際網 路方式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並掩飾 其來源之洗錢,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 、電子郵件帳號等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在新北市 淡水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郵件帳號「zZ000000 0000」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志成」之人(無 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容任「王志成」持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取得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MA 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X虛擬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王志成」及有犯意連絡之詐騙成員 (無證據顯示為三人以上及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成員) 取得本案中信帳戶、MaiCoin虛擬帳戶、MAX虛擬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本案詐欺成員再將該等款項轉至MaiC oin虛擬帳戶、MAX虛擬帳戶及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而無 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政府員林、溪湖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林園、鼓山、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永和、三重、淡水、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龜山、大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斗南、臺西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第一、第三、第四、第六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第四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屏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等報請臺灣士林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併移送原審及本院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張宇伸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 而本院審理時被告未到案而未為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未為答辯,然其於原審固承認於上 揭時地,將所申辦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zZ0000000000」電子郵件 帳號提供予「王志成」等情,惟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買機車,「王志成」說要幫我做金 流,說送件貸款會比較好過,應該就是有錢在帳戶匯進匯出 ,讓我看起來比較有資力、包裝帳戶,我的帳戶本身沒有資 金進出;雖我曾於108年間,將自己臺銀帳戶交予他人,遭 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罪,然於本案發生時,沒有想過將帳戶交 給他人可能遭作為詐騙使用云云(見原審金訴卷一第483、51 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本案中信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 件帳號提供予「王志成」。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83頁), 復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前開MaiCoin虛擬帳戶、MAX虛擬帳戶之會員資料所留姓名、 生日、身分證字號均為被告之個人資料,銀行資訊均為本案 中信帳戶之帳號,所留手機號碼係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所留電子郵件則為被告所申請「zZ00000000 00」,且申請時所留存身分證、健保卡、相片資料亦均為被 告之資料等情,有MaiCoin、MAX虛擬帳戶會員資料(偵44211 卷第145、153頁)在卷可稽;並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MAX虛擬 帳戶入帳對應之實體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財產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9月 2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85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審金訴卷第9 3頁)。且被告業已坦承曾提供前開手機號碼、電子信箱、本 案中信帳戶等資料予「王志成」一節,如前述,是認MaiCoi n、MAX虛擬帳戶係「王志成」以被告提供前開資料申請註冊 所得。又依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MaiCoin、MAX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入金帳號及交易提領明細(偵44211卷第145至159頁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款項 ,係其等遭本案詐欺成員轉至MaiCoin虛擬帳戶、MAX虛擬帳 戶及其他帳戶內。是足認「王志成」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及被 告提供上開資料後,先以被告名義申請註冊MaiCoin、MAX虛 擬帳戶及入帳對應實體帳戶,再由本案詐欺成員將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騙款項分別轉至MaiCoin、MAX 虛擬帳戶及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㈢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 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 不透過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 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 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 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 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 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 、密碼及個人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個人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所交出之金融帳戶可 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所提供金融 帳戶、個人資料可能遭作為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使用 ,嗣再以該虛擬貨幣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 率地將帳戶、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人縱 非以確定故意為之,以其無法確定犯罪之事不致發生而仍故 為之,亦無從卸免其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3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案 發前曾擔任保全、工人等工作,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 明確(原審金訴卷第516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應妥善保 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 具。  ㈣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要買機車,「王志成」說要 幫我做金流,送件貸款會比較好過,我的帳戶本身沒有資金 進出,應該就是有錢在帳戶匯進匯出,讓我看起來比較有資 力、包裝帳戶;我跟「王志成」在網路上認識,沒有對方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我之前有貸款經驗,但都沒有核貸等語( 原審審金訴卷第483、515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本知悉 之前申請貸款均未能核貸,係因其資力狀況屬貸款條件不佳 之人,被告對此知之甚明,而被告與為其代辦貸款之「王志 成」其人係因有貸款需求(缺錢)透過網路有所接觸,並無任 何信賴關係,對方卻僅要求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行動電話 門號、電子郵件帳號等個人資料,並表示要為被告製造短期 虛偽款項轉帳存提資料之金流即美化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 識程度、工作經歷及其貸款條件不佳之狀況,已知對方索要 上開資料之舉與一般貸款流程中需用金融帳戶情形有違,顯 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及個人資料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對方接 觸聯絡,而衡酌常情,與被告素昧平生(從未謀面、毫無信 賴基礎)且明知被告缺錢而有資金需求之人,若非為漂白特 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當無逕將大把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 中信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以補發存摺、掛失提款卡等方式 擅自領走之風險,益徵該人所稱美化帳戶為被告申辦貸款而 索要上開金融資料等詞,顯與常情有違,然被告未為任何查 證,完全聽憑僅在網路上有接觸之人指示,將本案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交予該人,是被告對其交 付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資料後,淪為對 方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之用等節,主觀上自有預知而故 為之,被告對本案中信帳戶嗣後被作為財產犯罪所得之使用 ,自有容任他人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因 其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之助力而發生,已有預見而不違 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是其辯稱並無本案犯意等詞,尚難採 憑。  ⒉至被告辯稱:先前也有人要幫我洗金流過,所以我交出帳戶 帳號、個人資料云云(原審金訴卷第515頁),惟被告亦稱: 但沒有像這次要我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且被告前 於108年間,因交付臺灣銀行帳戶遭法院判處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刑事 判決(原審金訴卷第19至22頁)附卷可查。而「王志成」向被 告索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一節,如前 述,既與被告先前之貸款有所不同,且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 戶遭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對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其 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情,已有親身經歷,理應更加警覺以避 免詐欺犯罪、洗錢行為之發生,然其仍恣意為之,致發生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王志成」或有犯意連絡之人用 作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 ,尚難僅以被告上開所辯,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適用法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資料 予「王志成」,供「王志成」及其所屬詐欺成員作為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個人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112年2月18日)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洗錢罪, 新法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舊洗錢防制法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嗣後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修 正後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應以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被告本件所為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詳附表所載總金額),且被告於偵查、原 審均否認被訴犯行,本院審理時未到案未為答辯,並無上開 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被告本件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 以舊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最低刑有期徒刑1月; 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3月,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起訴後案件繫 屬原審法院後,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以112 年度偵字第17819號、第17823號、第18030號、第18068號、 第18135號、第19067號、第19639號、第20564號、第20781 號、第21401號、第21922號、第21997號、第22077號、第23 677號、第24982號、第25397號、第25584號、第28701號、 第30728號、113年度偵字第873號、第6619號、第7586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至30),以及 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2707號、第13976號、第15940號、第18705號、 第20097號、第2677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31至39),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至於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 察官並未上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四、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前開個人資料等幫助行 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 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笫14條第1項規定論以 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編號31至39所示告訴人鄭美玉、曾 春珠、曹珮玲、蔡步寬、楊石琍、葉佳欣、李孟娟、張邵婷 、林庭吟被害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 罪事實,本案即使適用相同之法條論罪科刑,實質上蘊含刑 罰輕重之程度,已有不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就上開告 訴人被害之事實併案審理,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後洗錢防 制法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罰內容已有 變動,原審未及一併審酌適用,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資料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淪為詐欺成員 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使無辜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實行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兼衡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 處拘役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所示遭詐騙之人達39人及其等被詐騙金額,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認罪,且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其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3頁之戶籍註記)、案發前擔任保全及 工地工人,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 第5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 金,並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 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 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至明。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縱被 告於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為犯罪或不法行為,仍應適用 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而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可徵 被告本件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宣告沒 收。惟即使義務沒收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適用。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 交付不認識之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卷 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上開個人資料予「 王志成」及有犯意連絡之詐欺成員使用,獲有任何報酬或利 益,又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中信 帳戶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成員轉至前開MaiCoin虛擬帳戶 、MAX虛擬帳戶及其他帳戶,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是 卷內既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犯罪利得或報酬,若予以 諭知沒收無寧過苛,審酌刑法過苛條款之規定意旨,認不宜 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未及審酌上開新法 規定,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 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55號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石詠瀅(提告,訴書附表1)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在交友軟體結識石詠瀅後,即向石詠瀅佯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石詠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石詠瀅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第15頁、第57頁至第61頁) ⒊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6546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第17頁至第46頁) 2 李俊儀(提告,起訴書附表2)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李俊儀後,即向李俊儀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李俊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2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3月3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112年3月3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李俊儀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9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假投資APP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9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4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9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 3 陳玉婷(提告,起訴書附表3)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4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陳玉婷後,即向陳玉婷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陳玉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下午2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陳玉婷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第39頁) ⒊與詐欺集團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第41頁至第91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第19頁至第38頁) 4 孫佳怡(提告,起訴書附表5)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7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孫佳怡後,向孫佳怡佯稱投資台灣彩券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孫佳怡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孫佳怡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⒊匯款證明、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5253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5 曾婷玉(提告,起訴書附表6)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6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曾婷玉後,即向曾婷玉佯稱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曾婷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6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6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3月6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曾婷玉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3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3號卷第35頁、第45頁至第51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投資廣告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3號卷第53頁至第67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陸IP位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3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 6 杜明珍(提告,起訴書附表7)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杜明珍後,即向杜明珍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杜明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臨櫃匯款172萬5194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杜明珍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擷圖、臨櫃匯款憑證、165全民防騙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1號卷第45頁至第73頁、第85頁、第91頁至第9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1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9頁、第129頁、第131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0717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1號卷第27頁至第38頁) 7 李孟娟(提告,起訴書附表8)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15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李孟娟後,即向李孟娟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李孟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⑤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29許(起訴書誤載為2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⑥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7分許,應予更正),臨櫃匯款4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李孟娟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1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1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83頁至第84頁) ⒊臨櫃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1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82頁) ⒋張宇伸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1號卷第11頁至第20頁) 8 劉南強(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78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8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劉南強後,即向劉南強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劉南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下午1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19分,應予更正),臨櫃匯款2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劉南強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19號卷第7頁至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19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 ⒊中信銀行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5053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19號卷第15頁至第28頁) 9 黃耀坤(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78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29日,透過FACEBOOK結識黃耀坤後,即向黃耀坤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黃耀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下午2時38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黃耀坤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3號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 ⒊臨櫃匯款憑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3號卷第43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3號卷第7頁至第9頁) 10 許美珍(士檢 112年度偵字第178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3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許美珍後,即向許美珍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許美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24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6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許美珍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0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臨櫃匯款憑證(偵18030卷第39頁、第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0號卷第43頁、第57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9313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0號卷第11頁至第32頁) 11 李嘉穎(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78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21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李嘉穎後,即向李嘉穎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李嘉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6分,應予更正),臨櫃匯款57萬228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原併辦意旨書另記載匯款時間「112年3月4日15時34分許」,匯款金額「76萬4515元」等內容應為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 ⒈李嘉穎112年3月27日、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8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網頁擷圖、臨櫃匯款憑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8號卷第55頁至第72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7926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8號卷第21頁至第34頁) 12 余姿銹(原名余姍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78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3日前不詳時間,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余姿銹後,將余姿銹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群組,即向余姿銹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余姿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余姿銹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5號卷第73頁至第81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5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1913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陸IP位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5號卷第25頁至第71頁) 13 李季蓮(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78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7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告訴人李季蓮後,即向李季蓮佯稱投資鑽石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李季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6日下午3時21分許,匯款4萬4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李季蓮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7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7號卷第25頁至第45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7號卷第71頁至第111頁) ⒋張宇伸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7號卷第47頁至第70頁) 14 呂千華(士檢 112年度偵字第1963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27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呂千華後,即向呂千華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呂千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呂千華112年5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9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9號卷第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9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9號卷第13頁至第34頁) 15 陳宥孜(士檢 112年度偵字第1963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陳宥孜後,即向陳宥孜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陳宥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6日下午1時3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6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8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2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8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陳宥孜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7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2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7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首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7號卷第80頁至第8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9月2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39541號函暨檢送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7號卷第93頁至第107頁) 16 顏庭葦(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963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顏庭葦後,藉通訊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顏庭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併辦意旨書誤載於GOOGLE結識、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應予更正),致顏庭葦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3萬19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顏庭葦112年6月11日、112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82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頁至第26頁、第49頁) ⒊詐欺成員臉書個人檔案、詐騙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82號卷第91頁至第103頁) ⒋顏庭葦提供遭詐騙始末及匯款時間、帳戶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82號卷第105頁至第110頁) ⒌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82號卷第67頁至第90頁) 17 王卉蓁(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963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在GOOGLE刊登假投資廣告而結識王卉蓁,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卉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王卉蓁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9頁) ⒊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第59頁、第63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 ⒌中信銀行112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5307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第107頁至第128頁) 18 謝汶庭(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0564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併辦意旨書誤載為FACEBOOK結識,應予更正)結識謝汶庭後,即向謝汶庭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謝汶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謝汶庭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4號卷第9頁至第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4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55頁) ⒊與詐欺集團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首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4號卷第77頁至第123頁、第127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1538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4號卷第131頁至第151頁) 19 陳莉芳(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0564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4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陳莉芳後,即向陳莉芳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陳莉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陳莉芳112年4月23日下午12時許、下午1時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175頁至第18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臨櫃匯款憑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183頁至第187頁、第285頁、第289頁) ⒊中信銀行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2388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247頁至第262頁) 20 吳怡萱(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1401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吳怡萱後,即向吳怡萱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吳怡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吳怡萱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⒉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4482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第13頁至第34頁) 21 黃子瑨(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1401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黃子瑨後,即向黃子瑨佯稱操作原物料買賣(併辦意旨書誤載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應予更正),致黃子瑨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6日下午2時1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6日下午2時2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黃子瑨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22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22號第51頁至第54頁、第72頁至第73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首頁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22號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62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4487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22號卷第23頁至第44頁) 22 王瓊玉(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1401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王瓊玉後,即向王瓊玉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王瓊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2分,應予更正),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王瓊玉112年4月12日、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032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 ⒉臨櫃匯款憑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032號卷第15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首頁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03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032號卷第63頁) ⒌中信銀行11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2176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032號卷第19頁至第61頁) 23 許又文(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許又文後,即向許又文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許又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17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許又文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卷第41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0697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卷第19頁至第39頁) 24 徐昭文(112年度偵字第28701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徐昭文後,即向徐昭文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徐昭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臨櫃匯款157萬92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徐昭文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798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臨櫃匯款憑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798號卷第1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798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798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 25 王惠琦(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30728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28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王惠琦後,假冒為財經知名人士,向王惠琦佯稱加入會員可代操獲利云云,致王惠琦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1日下午1時16分許(併辦意旨書書誤載為12時20分,應予更正),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王惠琦112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28號卷第3頁至第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28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36頁 ⒊臨櫃匯款憑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28號卷第39頁、第41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1325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28號卷第49頁至第75頁) 26 黃郁琇(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873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18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黃郁琇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黃郁琇聯絡,向其佯稱投資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郁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3月3日下午12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黃郁琇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首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69頁至第77頁) ⒌中信銀行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8391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5頁至第26頁) 27 曾龍笙(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19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前,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曾龍笙主動聯繫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曾龍笙聯絡,向其佯稱投資鑽石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曾龍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6日下午12時3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6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曾龍笙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至第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1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0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1號卷第59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1號卷第81頁至第135頁) ⒌張宇伸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1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28 林盈真(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19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3日,佯稱係林盈真之大學同學「劉宛姈」,藉通訊軟體LINE與林盈真聯絡,向其佯稱投資鑽石交易可獲利云云,致林盈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下午12時3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林盈真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14日、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臺南警局第四分局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21頁) ⒉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條碼、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騙者照片(臺南警局第四分局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47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警局第四分局偵查卷宗第49頁、第53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警局第四分局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92頁) 29 曹德仁(提告,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10日前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曹德仁點擊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向其佯稱下載富銀假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曹德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日下午1時1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曹德仁112年4月19日、24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5頁至第7頁反)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9頁至第14頁反)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31頁) ⒋富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32頁) ⒌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⒍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主頁、頭貼、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主頁及交易明細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假投資廣告擷圖(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 ⒎中信銀行112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9294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15頁至第27頁) 30 雷雲霽(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素娟」與雷雲霽聯絡,向其佯稱下載富銀假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雷雲霽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雷雲霽112年4月13日、同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51頁至第63頁) ⒊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73頁) ⒋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83頁) ⒌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 ⒍張宇伸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31 鄭美玉(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0097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勝良」、「張安琪」之帳號,向鄭美玉佯稱使用「裕萊投 資No.168」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致鄭美玉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 ⒈鄭美玉112年6月23日、112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743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743號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⒊國內匯款申請書、帳戶本內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743號卷第79頁、第97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31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743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33頁至第140頁) ⒌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743號卷第19頁至第28頁) 32 曾春珠(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8705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洪素娟」、「林艾琳」之帳號,向曾春珠佯稱使用「富銀及永誠金投」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致曾春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2時2分許 ,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⒈曾春珠112年4月23日、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54號卷第3頁至第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54號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39頁) ⒊國內匯款申請書、帳戶本內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54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54號卷第63頁至第82頁) ⒌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54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 33 曹珮玲(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2707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筱婷」、「富邦在線客服」之人, 向曹珮玲佯稱如入 害銀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曹珮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日17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39萬1,945元至本案帳戶內 ⒈曹珮玲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27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270號卷第60頁至第70頁) ⒊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270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270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 ⒌中信銀行112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2435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270號卷第17頁至第38頁) 34 蔡步寬(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5940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芸瑄」、「柏瑞投信」之帳號,向 蔡步寬佯稱使用「BR-TX」APP投資股票 可以獲利云云,致蔡步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5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6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蔡步寬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7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7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57頁至第59頁) ⒊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77號卷第43頁至第55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77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 35 楊石琍(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3976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Judy」、「富邦在線客服服⑩」之人,向楊石琍佯稱加入富銀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楊石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日上午11時9分,匯款1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8分,匯款2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楊石琍11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33號卷第9頁至第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3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⒊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33號卷第63頁至第79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33號卷第81頁至第103頁) ⒌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33號卷第21頁至第42頁) 36 葉佳欣(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6777號併辦意旨書) 假投資 112年3月3日14時44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葉佳欣112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53頁至第78頁、第89頁至第91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79頁至第88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 37 李孟娟(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6777號併辦意旨書)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日12時36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2日12時38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3月2日12時42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112年3月2日12時43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⑤112年3月3日10時29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⑥112年3月3日10時31分,匯款4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李孟娟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101頁至第137頁、第151頁) ⒊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144頁至第150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138頁至第143頁) ⒌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 38 張邵婷(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6777號併辦意旨書) 假投資 ①112年3月3日14時31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14時33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張邵婷112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匯款資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181頁至第187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 39 林庭吟(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6777號併辦意旨書)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6時10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林庭吟113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193頁至第198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09頁) 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205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

2025-01-21

TPHM-113-上訴-595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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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98號 原 告 蘇仲煌 被 告 張宸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2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發起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於旅館內看管提供銀行帳戶之人, 以確保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不會遭到轉出或提領,便於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銀行帳戶為詐騙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9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 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將 上開金額轉入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 擬通貨買賣平台之虛擬帳戶內(即第二層帳戶),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致使 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1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 告,致其受有15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9552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 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且 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15萬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3-中簡-4198-20250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817號、113年 度偵字第46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順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羅順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 時,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維哲」及「葉雅婷」之人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順耀並擔任車 手。羅順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   先由羅順耀透過LINE,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號「Z00000000000000il.c om」(下稱MaiCoin帳號)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戶,並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 ㈠、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胡維哲」向林 郁倫佯稱:合資購買遊戲幣,賺取差價,以此獲利云云,使 其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詳附件: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 起訴書,以下均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再由 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 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郁 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以LINE暱稱「葉雅婷 」向陳京利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有獲利要分紅,要匯款云 云,使陳京利陷於錯誤,因而於112 年6月15日14時53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中),爾後於112年6月15日15 時31分,共計124,700元(含陳京利遭詐騙之款項)層轉至 本案帳戶內,再由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分別於112年6月 15日15時54分、同日15時55分、同日15時57分、同日15時58 分及同日16時15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及中壢大 潤發永豐銀行ATM,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80,000 元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陳京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即以LINE 暱稱「陳鳳馨」帳號向林秀玲佯稱:可下載「鼎盛資金」平 台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詳附件:113年度偵字第46976號追加起訴書,以 下均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 地方檢察署偵辦),復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繼於如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轉匯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四層帳戶即MaiCoin帳號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匯至不詳電子 錢包,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 秀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順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第14條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裁判時法則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此外,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經 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 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3、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 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僅於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而犯詐欺罪之規定,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就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並無影響,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4、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 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罪名:   核被告前開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就前開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5040 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且經本院告知法條(金訴字第1015號卷,第144至147頁), 應無礙於其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告訴人林郁倫、林秀玲,各 係基於同一詐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各該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該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 1、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2、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事實欄㈡ 、㈢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僅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各該犯行 之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 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 害重大,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慮及被告 於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 容、附表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 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之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 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 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所取得之款項,均由被告轉交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 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周珮娟追加起訴 ,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㈠ ㈠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 ㈡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㈢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   被   告 羅順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 月22日前某時,由羅順耀透過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對方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 戶,開通轉帳額度。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暱稱「胡維哲」向林郁倫佯稱:合資購買遊戲幣,賺取差價 ,以此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再由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郁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耀於偵訊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與對方間之對話紀錄均已不見之事實。 2、僅坦承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係由自己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詐騙,且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3月22日晚上8時1分許 5萬元 2 112年3月22日晚上8時4分許 3萬7,000元 3 112年3月26日晚上11時20分許 3萬5,000元 4 112年4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 3萬元 5 112年4月22日凌晨1時16分許 2萬元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7號   被   告 羅順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亭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胡維哲」及「葉雅婷」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羅順耀並擔任車手。羅順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由羅順耀透過不詳方式,提供 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對方指示,事先 約定轉帳帳戶,開通轉帳額度。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即以LINE暱稱「葉雅婷」向陳京利佯稱:代為操作 股票,有獲利要分紅,要匯款云云,使陳京利陷於錯誤,因 而於112年6月15日14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 中),爾後於112年6月15日15時31分,共計124,700元(含 陳京利遭詐騙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羅順耀依指 示,持提款卡分別於112年6月15日15時54分、同日15時55分 、同日15時57分、同日15時58分及同日16時15分,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及中壢大潤發永豐銀行ATM,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80,000元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京利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京利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並依指示開通「約定轉帳帳戶」,且已沒有留存與對方對話紀錄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京利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葉雅婷」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騙,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5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 ㈠匯款資料。 ㈡與「葉雅婷」間的對話紀錄截圖。 4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如上開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爾後層轉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就 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50,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 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 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1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之起訴書及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76號   被   告 羅順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道股)審理之以113年度金訴字101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耀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竟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加 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維哲」及「葉雅婷」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而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羅順耀透過LINE,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 」(下稱MaiCoin帳號)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戶,並將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俟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即以LINE暱稱「陳鳳馨 」帳號向林秀玲佯稱:可下載「鼎盛資金」平台APP操作股 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由警察機關 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 辦),復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繼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轉匯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Ma iCoin帳號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藉此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秀玲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玲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將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曾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及匯出款項,且獲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法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法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MaiCoin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遠東商業銀行112年8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137號函1張 證明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款項再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四層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 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 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 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胡維哲」、「葉雅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論處。另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20萬元一節,業據其 自承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洗錢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提起公訴、以113 年度偵字第22817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1 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等罪嫌,與前 案為一人犯數罪,且均係相似之行為之相牽連案件,且具關聯性 及訴訟資料共通性,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 審理之必要,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49分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徐雲光) 112年4月27日15時24分、24萬9,86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君) 112年5月3日11時5分、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3日12時17分、19萬9,500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日9時28分 5萬元 112年5月3日9時51分、55萬6,973元 112年5月3日11時6分、10萬元 112年5月3日9時30分 4萬元 112年5月4日15時18分、53萬857元 112年5月4日14時41分 5萬元 總計:24萬元 總計:86萬742元 總計:20萬元

2025-01-21

TYDM-113-金訴-1132-20250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817號、113年 度偵字第46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順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羅順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 時,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維哲」及「葉雅婷」之人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順耀並擔任車 手。羅順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   先由羅順耀透過LINE,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號「Z00000000000000il.c om」(下稱MaiCoin帳號)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戶,並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 ㈠、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胡維哲」向林 郁倫佯稱:合資購買遊戲幣,賺取差價,以此獲利云云,使 其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詳附件: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 起訴書,以下均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再由 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 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郁 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以LINE暱稱「葉雅婷 」向陳京利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有獲利要分紅,要匯款云 云,使陳京利陷於錯誤,因而於112 年6月15日14時53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中),爾後於112年6月15日15 時31分,共計124,700元(含陳京利遭詐騙之款項)層轉至 本案帳戶內,再由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分別於112年6月 15日15時54分、同日15時55分、同日15時57分、同日15時58 分及同日16時15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及中壢大 潤發永豐銀行ATM,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80,000 元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陳京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即以LINE 暱稱「陳鳳馨」帳號向林秀玲佯稱:可下載「鼎盛資金」平 台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詳附件:113年度偵字第46976號追加起訴書,以 下均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 地方檢察署偵辦),復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繼於如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轉匯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四層帳戶即MaiCoin帳號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匯至不詳電子 錢包,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 秀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順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第14條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裁判時法則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此外,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經 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 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3、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 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僅於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而犯詐欺罪之規定,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就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並無影響,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4、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 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罪名:   核被告前開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就前開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5040 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且經本院告知法條(金訴字第1015號卷,第144至147頁), 應無礙於其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告訴人林郁倫、林秀玲,各 係基於同一詐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各該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該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 1、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2、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事實欄㈡ 、㈢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僅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各該犯行 之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 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 害重大,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慮及被告 於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 容、附表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 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之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 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 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所取得之款項,均由被告轉交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 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周珮娟追加起訴 ,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㈠ ㈠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 ㈡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㈢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   被   告 羅順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 月22日前某時,由羅順耀透過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對方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 戶,開通轉帳額度。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暱稱「胡維哲」向林郁倫佯稱:合資購買遊戲幣,賺取差價 ,以此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再由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郁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耀於偵訊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與對方間之對話紀錄均已不見之事實。 2、僅坦承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係由自己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詐騙,且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3月22日晚上8時1分許 5萬元 2 112年3月22日晚上8時4分許 3萬7,000元 3 112年3月26日晚上11時20分許 3萬5,000元 4 112年4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 3萬元 5 112年4月22日凌晨1時16分許 2萬元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7號   被   告 羅順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亭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胡維哲」及「葉雅婷」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羅順耀並擔任車手。羅順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由羅順耀透過不詳方式,提供 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對方指示,事先 約定轉帳帳戶,開通轉帳額度。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即以LINE暱稱「葉雅婷」向陳京利佯稱:代為操作 股票,有獲利要分紅,要匯款云云,使陳京利陷於錯誤,因 而於112年6月15日14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 中),爾後於112年6月15日15時31分,共計124,700元(含 陳京利遭詐騙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羅順耀依指 示,持提款卡分別於112年6月15日15時54分、同日15時55分 、同日15時57分、同日15時58分及同日16時15分,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及中壢大潤發永豐銀行ATM,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80,000元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京利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京利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並依指示開通「約定轉帳帳戶」,且已沒有留存與對方對話紀錄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京利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葉雅婷」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騙,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5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 ㈠匯款資料。 ㈡與「葉雅婷」間的對話紀錄截圖。 4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如上開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爾後層轉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就 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50,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 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 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1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之起訴書及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76號   被   告 羅順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道股)審理之以113年度金訴字101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耀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竟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加 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維哲」及「葉雅婷」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而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羅順耀透過LINE,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 」(下稱MaiCoin帳號)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戶,並將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俟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即以LINE暱稱「陳鳳馨 」帳號向林秀玲佯稱:可下載「鼎盛資金」平台APP操作股 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由警察機關 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 辦),復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繼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轉匯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Ma iCoin帳號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藉此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秀玲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玲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將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曾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及匯出款項,且獲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法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法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MaiCoin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遠東商業銀行112年8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137號函1張 證明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款項再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四層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 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 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 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胡維哲」、「葉雅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論處。另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20萬元一節,業據其 自承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洗錢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提起公訴、以113 年度偵字第22817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1 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等罪嫌,與前 案為一人犯數罪,且均係相似之行為之相牽連案件,且具關聯性 及訴訟資料共通性,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 審理之必要,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49分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徐雲光) 112年4月27日15時24分、24萬9,86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君) 112年5月3日11時5分、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3日12時17分、19萬9,500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日9時28分 5萬元 112年5月3日9時51分、55萬6,973元 112年5月3日11時6分、10萬元 112年5月3日9時30分 4萬元 112年5月4日15時18分、53萬857元 112年5月4日14時41分 5萬元 總計:24萬元 總計:86萬742元 總計:20萬元

2025-01-21

TYDM-113-金訴-1653-20250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817號、113年 度偵字第46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順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羅順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 時,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維哲」及「葉雅婷」之人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順耀並擔任車 手。羅順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   先由羅順耀透過LINE,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號「Z00000000000000il.c om」(下稱MaiCoin帳號)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戶,並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 ㈠、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胡維哲」向林 郁倫佯稱:合資購買遊戲幣,賺取差價,以此獲利云云,使 其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詳附件: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 起訴書,以下均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再由 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 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郁 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以LINE暱稱「葉雅婷 」向陳京利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有獲利要分紅,要匯款云 云,使陳京利陷於錯誤,因而於112 年6月15日14時53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中),爾後於112年6月15日15 時31分,共計124,700元(含陳京利遭詐騙之款項)層轉至 本案帳戶內,再由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分別於112年6月 15日15時54分、同日15時55分、同日15時57分、同日15時58 分及同日16時15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及中壢大 潤發永豐銀行ATM,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80,000 元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陳京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即以LINE 暱稱「陳鳳馨」帳號向林秀玲佯稱:可下載「鼎盛資金」平 台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詳附件:113年度偵字第46976號追加起訴書,以 下均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 地方檢察署偵辦),復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繼於如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轉匯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四層帳戶即MaiCoin帳號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匯至不詳電子 錢包,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 秀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順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第14條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裁判時法則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此外,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經 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 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3、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 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僅於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而犯詐欺罪之規定,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就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並無影響,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4、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 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罪名:   核被告前開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就前開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5040 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且經本院告知法條(金訴字第1015號卷,第144至147頁), 應無礙於其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告訴人林郁倫、林秀玲,各 係基於同一詐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各該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該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 1、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2、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事實欄㈡ 、㈢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僅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各該犯行 之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 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 害重大,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慮及被告 於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 容、附表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 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之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 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 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所取得之款項,均由被告轉交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 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周珮娟追加起訴 ,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㈠ ㈠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 ㈡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㈢ 羅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   被   告 羅順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 月22日前某時,由羅順耀透過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對方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 戶,開通轉帳額度。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暱稱「胡維哲」向林郁倫佯稱:合資購買遊戲幣,賺取差價 ,以此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再由羅順耀依指示,持提款卡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郁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耀於偵訊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與對方間之對話紀錄均已不見之事實。 2、僅坦承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係由自己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詐騙,且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3月22日晚上8時1分許 5萬元 2 112年3月22日晚上8時4分許 3萬7,000元 3 112年3月26日晚上11時20分許 3萬5,000元 4 112年4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 3萬元 5 112年4月22日凌晨1時16分許 2萬元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7號   被   告 羅順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亭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胡維哲」及「葉雅婷」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羅順耀並擔任車手。羅順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由羅順耀透過不詳方式,提供 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對方指示,事先 約定轉帳帳戶,開通轉帳額度。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即以LINE暱稱「葉雅婷」向陳京利佯稱:代為操作 股票,有獲利要分紅,要匯款云云,使陳京利陷於錯誤,因 而於112年6月15日14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 中),爾後於112年6月15日15時31分,共計124,700元(含 陳京利遭詐騙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羅順耀依指 示,持提款卡分別於112年6月15日15時54分、同日15時55分 、同日15時57分、同日15時58分及同日16時15分,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及中壢大潤發永豐銀行ATM,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80,000元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京利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京利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並依指示開通「約定轉帳帳戶」,且已沒有留存與對方對話紀錄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京利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葉雅婷」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騙,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5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 ㈠匯款資料。 ㈡與「葉雅婷」間的對話紀錄截圖。 4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如上開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爾後層轉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就 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50,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 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 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1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之起訴書及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76號   被   告 羅順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道股)審理之以113年度金訴字101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耀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竟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加 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維哲」及「葉雅婷」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而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羅順耀透過LINE,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 」(下稱MaiCoin帳號)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戶,並將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俟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即以LINE暱稱「陳鳳馨 」帳號向林秀玲佯稱:可下載「鼎盛資金」平台APP操作股 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由警察機關 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由警察機關另案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 辦),復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繼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轉匯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Ma iCoin帳號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藉此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秀玲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玲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順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將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曾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及匯出款項,且獲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法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法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MaiCoin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遠東商業銀行112年8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137號函1張 證明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款項再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四層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 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 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 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胡維哲」、「葉雅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論處。另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20萬元一節,業據其 自承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洗錢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提起公訴、以113 年度偵字第22817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1 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等罪嫌,與前 案為一人犯數罪,且均係相似之行為之相牽連案件,且具關聯性 及訴訟資料共通性,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 審理之必要,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49分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徐雲光) 112年4月27日15時24分、24萬9,86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君) 112年5月3日11時5分、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3日12時17分、19萬9,500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日9時28分 5萬元 112年5月3日9時51分、55萬6,973元 112年5月3日11時6分、10萬元 112年5月3日9時30分 4萬元 112年5月4日15時18分、53萬857元 112年5月4日14時41分 5萬元 總計:24萬元 總計:86萬742元 總計:20萬元

2025-01-21

TYDM-113-金訴-1015-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 11號、112年度偵字第532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 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品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朱品蓉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 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l1年l2月13日18時36 分前某時,將其於111年l2月10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 之「MaiCoin」交易平台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 戶;綁定之實體帳戶為朱品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ll6Z00000000 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及其雅虎奇摩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已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廷彥、李承凌、吳仲軒等人 ,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便 利超商繳費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泰達幣,存入本案Maicoi n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轉匯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廷彥、李承凌、吳仲軒 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朱品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是自己申辦Maicoin帳戶,沒有交給別人使用,但我 在106年間曾因在網路上找工作,有提供我的電子信箱和富 邦銀行存摺封面,對方用我的資料去詐騙,該案後來被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我覺得應該是當時那群 詐欺集團利用我的電子信箱詐騙本案被害人,我的電子信箱 和Maicoin帳戶都被盜用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1年l2月10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本案Maic oin帳戶,而該帳戶於111年12月20日前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使用權限,並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林廷彥、 李承凌、吳仲軒等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便利超商繳費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泰達幣,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圍成 員自行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內,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等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林廷彥、李承凌、吳仲軒於警詢時之指訴、相關書證可佐 (證據名稱與出處均詳見附表),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又依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註冊虛擬貨幣及使用I P位址等相關資料觀之,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先註冊申請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X平台帳號,復於111年12月10日註 冊申請同公司之Maicoin平台帳號,註冊之手機號碼均為000 0000000號,註冊之電子信箱均為coos00000000oo.com.tw, 而被告之Maicoin帳號於111年12月13日18時0分49秒至18時3 6分07秒之間共有3次登入紀錄,IP位置均在臺東,登入設備 為iPhone12型號手機,嗣於同日18時36分44秒、37分17秒再 度登入2次,IP位置均變更為臺北,登入設備亦變更為iPhon e7型號手機,至112年1月10日16時16分33秒始又改由新北市 之IP位置登入,登入設備再變更為iPhone12型號手機,且於 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10日上開登入設備變更時,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均有發送登入授權郵件至被告之上開電子 信箱等情,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函文誤載為111 年)9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2409號函及所附資料、11 3年2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12609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 可參(見112偵緝3973號卷第76-81頁、108-109頁)。另依M aicoin裝置授權教學網頁說明(見112偵緝3973號卷第110頁 )可知,當Maicoin用戶帳號從新IP地址或設備登入時,Mai coin會傳送電子郵件,需由新設備開啟信箱收信授權,再以 同一瀏覽器登入Maicoin帳戶,輸入雙重驗證碼,始能順利 更換裝置登入平台,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使用的手機 是iPhone12,我在111年12月13日至15日都在臺東等語(見1 12偵緝3973號卷第88-89頁),足見被告申辦Maicoin帳戶後 ,於111年12月13日18時36分07秒在臺東以其手機自行登入 該帳戶,旋即由另一身分不詳之人於同日18時36分44秒在臺 北改用iPhone7手機登入被告之Maicoin帳戶,且登入被告之 電子郵件信箱進行更換裝置認證。經查上開2部不同裝置操 作登入時間極為密接,且Maicoin帳戶用戶要變更登入裝置 需要進行如上所述複雜之雙重認證程序,更必須獲知Maicoi n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及註冊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等 諸多個人帳戶資料,衡諸常情,若非被告自行將上開帳密提 供予他人,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能夠在被告甫申辦Maicoi n帳戶即得知並盜取上開多樣個資,進行更換裝置設定等複 雜操作,進而於111年12月20日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分次購買 匯入被告Maicoin帳戶之泰達幣轉出。 3、被告雖主張其上開Maicoin帳戶、電子郵件信箱係遭詐欺集團 盜用云云,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警方受理案件證明單 ,其一之報案時間為106年3月16日,報案內容為其上網求職 ,並將自身提款卡與存摺寄予求職管理人員,嗣後其帳戶遭 到凍結故前往報案;其二之報案時間為109年5月27日,報案 內容為其於109年5月間在某投資平台上進行投資,並匯款至 指定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而遭詐騙等節,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2張在卷可查( 見112偵緝3973號卷第92-93頁),上開2次報案時間均早於 本案案發時間(111年12月間)甚久,且報案內容均未提及 被告曾遭騙取電子郵件之帳號、密碼,更遑論當時被告根本 尚未申辦Maicoin帳戶,顯然無從遭騙取Maicoin帳戶之帳號 、密碼等與本案有關之資料,被告所述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故被告確有將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及 電子信箱帳號、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供該人使用Maic oin帳戶進行虛擬貨幣款項之存入、匯出等操作之事實,應 可認定。 4、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而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因通常 會綁定一般金融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帳戶,該帳戶本身 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帳戶相同 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申辦虛擬貨幣 交易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 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交易平台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 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 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虛擬帳戶交易平台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 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若與申辦者之帳戶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 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 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 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 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本案被告案發時 為成年人,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地與餐飲業工 作,案發前亦有申辦MAX虛擬貨幣帳戶之經驗(見本院卷第6 1頁),為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 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故被告將其Maicoin帳戶之帳 號、密碼與電子郵件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並容任對 方恣意使用其提供之帳戶,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將可能持以 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將詐得款項存入、匯出,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 之上開帳戶為施行詐術、洗錢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 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 容任他人取得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 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均堪認定,其所 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 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 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 均屬幫助洗錢行為,是以,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3月以上5年 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Maicoin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3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397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提供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自有可責;併考量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罪之態度、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自 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無證據 顯示被告因此得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Maicoi n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乙節 ,有被告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112偵緝3973號卷 第80頁),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 款項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又依本案現有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 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林廷彥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3日起,以申辦貸款名義向告訴人林廷彥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方得取款云云,致林廷彥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進行多筆條碼付款,其中右列付款匯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1年12月20日 ①16時17分許 ②16時21分許 ③16時2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輔大門市。 ①1萬9,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9,975元   ①告訴人林廷彥112年1月1日警詢(見112偵39111號卷第5-6頁) ②告訴人林廷彥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112偵39111號卷第7-8頁) ③告訴人林廷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39111號卷第9-40頁) ④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見112偵39111號卷第41頁) ⑤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帳戶申請資料(見112偵39111號卷第43頁) ⑥波場鍊公開帳本查詢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見112偵39111號卷第90頁) 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2409號函及所附資料(見112偵緝3973號卷第76-81頁) ⑧MaiCoin網站列印結果(見112偵緝3973號卷第110-111頁) ⑨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IP登入紀錄(見112偵緝3973號卷第52頁) 2 李承凌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0日起,以申辦貸款名義向告訴人李承凌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方得取款云云,致李承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進行多筆條碼付款,其中右列付款匯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1年12月20日 ①19時33分許 ②19時36分許 ③19時3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廣門市。 ①1萬9,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1萬9,975元   ①告訴人李承凌111年12月30日警詢(見112偵53226號卷第4頁) ②告訴人李承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截圖照片(見112偵53226號卷第11-16頁) ③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見112偵53226號卷第6頁) ④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帳戶申請資料(見112偵39111號卷第43頁) ⑤波場鍊公開帳本查詢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見112偵39111號卷第90頁) 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2409號函及所附資料(見112偵緝3973號卷第76-81頁) ⑦MaiCoin網站列印結果(見112偵緝3973號卷第110-111頁) ⑧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IP登入紀錄(見112偵緝3973號卷第52頁) 3 吳仲軒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1日起,以申辦貸款名義向告訴人吳仲軒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方得取款云云,致吳仲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進行多筆條碼付款,其中右列付款匯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1年12月20日 ①14時23分許 ②14時2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寶楊門市。 ①1萬9,975元 ②1萬9,975元   ①告訴人吳仲軒111年12月20日警詢(見112偵29233號卷第7-8頁) ②告訴人吳仲軒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112偵29233號卷第27頁) ③告訴人吳仲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29233號卷第29-51頁) ④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見112偵29233號卷第25-26頁) ⑤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帳戶申請資料(見112偵39111號卷第43頁) ⑥波場鍊公開帳本查詢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見112偵39111號卷第90頁) 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2409號函及所附資料(見112偵緝3973號卷第76-81頁) ⑧MaiCoin網站列印結果(見112偵緝3973號卷第110-111頁) ⑨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IP登入紀錄(見112偵緝3973號卷第52頁)

2025-01-20

PCDM-113-金訴-1849-20250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良 黃鵬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541號、112年度偵字第2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4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鵬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鵬旭、鄭仲良於民國111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其他 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供金融 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工作。黃鵬旭、鄭仲良(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1 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竟仍於 民國111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由黃鵬旭提供名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黃鵬旭帳戶) 、鄭仲良提供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鄭仲良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掩飾、隱匿第一、二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 用(即供為第三層洗錢帳戶),同時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 領名下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所得去向。 二、黃鵬旭、鄭仲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劉 鎌藝施以詐術,致劉鎌藝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隨後資金流 向如下:   ㈠劉鎌藝於附表「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元 至曾崧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判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曾崧瑋帳戶)內。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自本案曾崧瑋帳戶內,將56萬元(包含上述 9萬元)轉匯至廖邦傑(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9號另案審結)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廖邦傑帳戶)內 。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自本案廖邦傑帳戶內,將50萬15元轉匯至本 案黃鵬旭帳戶,及將6萬15元轉匯至本案鄭仲良帳戶。 三、黃鵬旭、鄭仲良旋即各自依指示前往附表「提領時間、地點 」欄所示地點,臨櫃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現金,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劉鎌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鄭仲良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二第68頁、金訴卷三 第2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 除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故本案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 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鄭仲良部分:   ⒈上開有關鄭仲良之犯罪事實,業據鄭仲良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金訴卷三第28頁),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⑴被告廖邦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鄭仲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劉鎌藝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    ⑷本案曾崧瑋帳戶之交易明細。    ⑸本案廖邦傑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⑹本案鄭仲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⒉從而,鄭仲良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黃鵬旭部分:   ⒈劉鎌藝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財物,其所交 付之款項經2次轉匯後,最終匯入本案黃鵬旭帳戶,及黃 鵬旭有在上開款項匯入後,臨櫃提領現金50萬15元等節, 黃鵬旭均無爭執(金訴卷三第71頁),復有下列證據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⑴被告廖邦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黃鵬旭於偵查中之供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劉鎌藝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    ⑷本案曾崧瑋帳戶之交易明細。    ⑸本案廖邦傑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⑹本案黃鵬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⒉本案黃鵬旭帳戶顯然長期與詐欺集團配合作為收受詐欺贓 款使用,故黃鵬旭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⑴同案被告廖邦傑提供本案廖邦傑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用,此經廖邦傑於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一第20 4頁),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9號簡易判決判 處廖邦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確定。    ⑵本案廖邦傑帳戶於111年7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透過網 路銀行匯入本案黃鵬旭帳戶之總金額超過280萬元,此 有本案廖邦傑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021號卷 ,下稱偵19021卷,第39頁)、本案黃鵬旭帳戶交易明 細(偵18541卷第40頁)可證,其具體明細如下:     ①111年7月4日13時38分許,匯入600,013元。     ②111年7月5日14時12分許,匯入500,015元。     ③111年7月6日12時 2分許,匯入430,015元。     ④111年7月6日14時 5分許,匯入335,015元。     ⑤111年7月6日14時40分許,匯入468,015元。     ⑥111年7月7日12時36分許,匯入500,015元。    ⑶廖邦傑既提供本案廖邦傑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放棄 對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衡情其不會保留自己私人財產 在本案廖邦傑帳戶內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本案廖邦傑帳 戶既係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轉匯贓款,實際控制 本案廖邦傑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可能將自己私人財 產存入此帳戶之內,故應可認定本案廖邦傑帳戶內之款 項均屬詐欺贓款。而由本案廖邦傑帳戶匯往本案黃鵬旭 帳戶之金額均在單次30萬元以上,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已 將本案黃鵬旭帳戶設定為本案廖邦傑帳戶之約定轉帳帳 戶,以利在短時間內大量、快速移轉詐欺贓款。而黃鵬 旭若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該集團絕無可能將本案黃 鵬旭帳戶設定為移轉詐欺所得之斷點,並將數以百萬元 計之詐欺所得贓款匯入由黃鵬旭實際控制、使用之本案 黃鵬旭帳戶。故黃鵬旭顯係上開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 並於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   ⒊黃鵬旭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的 個人幣商,本案黃鵬旭帳戶內的錢都是我賣出虛擬貨幣的 所得,我有跟買家說要用乾淨的錢,我不知道匯入的錢是 詐欺贓款云云,然查:    ⑴現實交易中,個人幣商存在之可能性不高     ①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 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 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 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下稱交易平台)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 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 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 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欲買賣虛 擬貨幣,透過公開、透明之交易平台操作乃最安全、 便捷、快速之交易方式。     ②再者,雖無法排除個人間直接交易之可能,然個人賣 家若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應無買家會願意出 價購買;反之若個人賣家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 ,除非有特殊情誼,否則即違反獲利最大化之理性目 標。且在交易平台上買賣更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 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 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是所謂個人幣商在 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長期存在之 可能。    ⑵縱有個人幣商存在空間,黃鵬旭亦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自 己買賣虛擬貨幣之資料。     ①黃鵬旭固辯稱本案黃鵬旭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係自己經 營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之金流等語,然黃鵬旭於偵訊時 稱自己使用「MAX」、「MAICOIN」、「幣託」等交易 平台操作買賣(112年度偵字第18541號卷,下稱偵18 541卷,第71頁),後於審理中則改稱以「FTX」交易 平台操作買賣(金訴卷一第280頁)。然經查黃鵬旭 不曾於「MAICOIN」、「幣託」等交易平台註冊帳戶 ,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在卷可佐(112年度偵 字第29673號卷,第103、107頁)。黃鵬旭若確係正 常投資虛擬貨幣,豈有可能在偵查中連自己使用之交 易平台均無法正確說明。     ②再者,被告自始不曾提出任何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 或與上游賣家、下游買家之交易商談紀錄,則其所謂 「買賣虛擬貨幣」或「個人幣商」之抗辯,核屬幽靈 抗辯而無從採信。    ⑶黃鵬旭就其買賣虛擬貨幣之說詞顯然不符常情     ①黃鵬旭辯稱自己以個人幣商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係 為賺錢,操作的方式是每日低買高賣,當天現沖套利 現沖。每次收到款項後的數個小時內會全數以現金領 出,是因為要拿去買幣等語(金訴卷三第101至103頁 )。然其所稱買賣之泰達幣乃「穩定幣(Stablecoin )」之一種,且為「法幣抵押型穩定幣(Fiat-Colla teralized Stablecoin)」,即泰達幣之發行者已備 足等值美元存放於金融機構,故泰達幣之交易價格幾 乎與美元完全等值,黃鵬旭以價格幾乎沒有任何波動 之商品操作當日現沖套利,此說詞已不符合常情。     ②又在虛擬貨幣之交易中,若不依交易平台之牌價買賣 而欲直接與個人用戶交易,共有「限價單(Limit Or der)」及「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兩種 模式。所謂限價單是由買家或賣家於交易平台上設定 所欲買入或出售之價格與數量,有意願以此條件成交 者即可以該特定價格直接交易。惟此時交易(含付款 及虛擬貨幣之移轉)仍係透過交易平台所完成操作, 買賣雙方無需實際見面。至所謂場外交易,則係完全 不透過交易平台之個人交易,不論虛擬貨幣之移轉或 價金之交付,均由買賣雙方自行處理。     ③被告一方面辯稱自己買賣虛擬貨幣是操作限價單(金 訴卷第102頁),卻又稱自己提領本案黃鵬旭帳戶存 款之目的是因為要以現金與上游幣商交易(此顯然係 場外交易之模式)。顯見被告對虛擬貨幣之相關專有 名詞欠缺最基本之概念,則其辯稱自己為個人幣商, 顯係卸責之詞。   ⒋綜上所述,黃鵬旭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 ,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 達成一致之見解。    ⑵洗錢防制法近年多次修正,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 07年11月7日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洗 錢法),於被告行為後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又再於113年7月31 日全文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 ,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刑度及減輕規定均有修正,依序 比較如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固於現行洗錢法修正時 亦有修正,然被告2人所為不論行為時洗錢法、中間洗 錢法或現行洗錢法,均成立洗錢行為,故上開條文修正 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 定)。    ⑶有關被告2人所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處罰規定之部分:     ①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     ②中間洗錢法修正時,就上開條文並無修正。現行洗錢 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被告2人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因無 證據證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是應以 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行為時洗錢 法為新舊法比較。    ⑷有關被告2人所得適用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①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②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③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⑸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①鄭仲良本案所涉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並依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科刑範 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而卷內並無證據 顯示鄭仲良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依現行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鄭仲 良。     ②黃鵬旭本案所涉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依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黃鵬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故依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黃鵬旭。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黃鵬旭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2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 被害人施詐,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交付工作手機及 金融卡、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金錢、回收款項等,堪認其 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 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 織,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而被告2人負責自帳戶中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即俗稱車手)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依上開比較結果:   ⒈鄭仲良部分:    ⑴本案非鄭仲良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檢察官亦未就鄭仲良本案犯行起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故核被告鄭仲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鄭仲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⑶鄭仲良與黃鵬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黃鵬旭部分:    ⑴本案係黃鵬旭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故核被告黃鵬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黃鵬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⑶黃鵬旭與鄭仲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被 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參與本案3人以上 詐欺犯行,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供收受贓款、掩飾犯行,並擔 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當。併考量被 告2人犯後有無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 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 就事實欄所為之犯行,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 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鄭仲良自承提領本案詐欺贓款獲得480元之報酬(金訴卷三第 99頁),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鄭仲良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所提領之贓款已全數交付予黃鵬 旭(金訴卷三第99頁),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黃鵬旭已將上 開贓款交付他人,應認被害人受詐騙後所匯出之9萬元目前 實際由黃鵬旭取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現行洗錢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劉鎌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化名為IG暱稱「AaLiyah柔兒」之人,佯稱有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5日13時51分,90,000元 曾崧瑋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4時4分、56萬元 廖邦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4時12分、50萬15元 黃鵬旭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鵬旭 111年7月5日15時10分、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 50萬元 111年7月5日14時14分 、6萬15元 鄭仲良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仲良 111年7月5日14時35分、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16萬9000元

2025-01-17

TYDM-113-金訴-268-20250117-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瑜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洗錢標的泰達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顆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同日 13時43分許」更正為「同日14時26分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 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 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 正後一般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 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金融資料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 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 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日薪約新臺幣 (下同)1,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須扶養父母 (見本院原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證 ,茲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0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調解,然 因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經現代財富公 司鎖定而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未能提領該等虛擬貨幣, 有現代財富公司113年4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42206號 函暨函覆Maicoin帳戶資料(見偵卷第75至81頁)存卷可參 ,是該等虛擬貨幣既經凍結,日後即得發還告訴人,告訴人 所受損失即得以填補,故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故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 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48萬元,雖經轉帳購買虛擬貨幣1萬4,680顆 泰達幣並存至被告申設之Maicoin帳戶內,然因遭現代財富 公司鎖定而未能提領,有現代財富公司113年4月22日現代財 富法字第113042206號函暨函覆Maicoin帳戶資料(見偵卷第 75至81頁)在卷可查,是1萬4,680顆泰達幣為經查獲之洗錢 標的,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 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依該成員指示,將Maicoin帳戶之入金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為上開郵局帳號約定帳 戶,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0月14日15時24分許,撥打丙○○電話,佯稱係其姪子蕭睿傑 ,表示LINE帳號遭到用,需使用新的LINE帳號,復於同年月 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公司需要付貨 款,要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於同日13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嘉 義分行,臨櫃匯款48萬元至甲○○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28分許,以上開郵局帳戶網 路銀行轉帳48萬元至Maicoin帳戶入金帳戶內,再以Maicoin 帳戶購買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該詐欺集團旋即要將購得之 1萬4680顆USDT幣提領至電子錢包遭拒,乃轉以購買ETH、ET C、USDC等虛擬貨幣,幸該帳號遭現代財富公司鎖定而未遭 提領。嗣丙○○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我要辦貸款,到臉書找,對方叫我拍身分證,申請郵局網銀、申請Maicoin帳戶,電子郵件信箱不是我的,是對方叫我填的,對話紀錄因後來換手機,資料沒有保留,也沒有移轉過來,沒有收到Maicoin帳戶簡訊通知」云云。 2.經查,被告無法提供貸款廣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佐證,且貸款與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或辦理Maicoin帳戶無涉,被告雖辯稱對話紀錄未保留或移轉,然經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簡訊紀錄,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共有4筆Maicoin帳戶驗證、入金等通知,此有簡訊翻拍照片可證,足認被告辯稱更換手機而資料未轉移一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4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5 現代財富公司函覆Maicoin帳戶資料、拍攝照片、身分證、健保卡、入金紀錄、IP位址資料 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於開立Maicoin帳戶時需手持白卡填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就開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一事均知之甚詳。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案已凍結洗錢標的48萬元,請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7

TCDM-114-原金簡-2-202501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麗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接續犯意,先 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7時32許,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申請之MAX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帳戶(下稱MAX 帳戶)、MaiCoin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帳戶(下稱 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相信未來」之人使用;又於同日21時 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山頂門市,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予上開暱稱「相信未來」之人使用。嗣「相信未 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14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 彭瑞宏,冒充彭瑞宏之兒子彭展輝,並以LINE暱稱「彭展輝 」與彭瑞宏聯繫,佯稱欲借款投資公司云云,致彭瑞宏陷於 錯誤,於113年5月27日1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 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 之去向。嗣彭瑞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洪麗筑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 並交付予LINE暱稱「相信未來」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 上結識男友「邱智彬」,因「邱智彬」友人欲還款需要臺灣 帳戶,遂向我借用郵局帳戶,並介紹LINE暱稱「相信未來」 之人與我聯繫,因「相信未來」告知從香港銀行匯款到我帳 戶會有手續費,要我註冊申請本案MAX帳戶、MaiCoin帳戶, 讓他操作進行節省手續費,我才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3帳戶 ,我沒有詐欺也沒有去騙被害人,我也是被騙的很慘云云。 惟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相信未來」之成年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認無訛(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9至10、80至81 頁);又告訴人彭瑞宏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4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29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0 2509號函附本案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申請資料(本院卷 第19至27頁)、告訴人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 (警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 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邱智彬」、「相信未來」之 對話紀錄(偵卷第12至76頁)佐證其詞,然觀諸洗錢防制法 第22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雖見過「邱智彬」2次、但「邱智彬」隨 後即不在臺灣,且透過「邱智彬」介紹「相信未來」處理欠 款還款事宜,關於欠款等情也是聽他說的,僅以LINE通訊軟 體與「相信未來」聯繫等情(偵卷第9至10頁),難認雙方 間具有親友間之信賴關係,且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被 告「為何會信任對方所述?」,被告供稱「我相信邱智彬, 他一直安撫我,且向我保證不會有問題」等語(偵卷第10頁 ),而觀諸被告所提供與「邱智彬」間對話內容,其曾稱「 真的台灣詐騙很多,對這事比較敏感不好意思才會多問一次 」、「我沒用過這種方式處理,我問我身邊的朋友也沒有人 用過,也不清楚,我也問過國泰的行員,她們也說不清楚, 但是用網路很危險的要我小心點!所以會擔心個資會不會外 洩還有信箱帳號密碼都全給了,如果他給我改密碼我就登入 不了」、「晚一點還要配合他們用我的帳號密碼登入,我要 傳驗證碼給他們登入」、「這也太恐怖了吧!我先把錢領完 !再寄過去!」、「你朋友用這個網站和入款的方式在台灣 有點說是指非法的……他一直叮嚀我如果銀行打給我要說是我 自己操作的!如果銀行察覺不對會直接凍結我的帳戶,不要 說錢領不出來我也會有很大的麻煩」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 頁),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前,亦曾懷疑「相信 未來」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從而方會詢問「邱智彬」關於 承擔風險之問題,被告卻仍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未 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公司資料情形下,便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 予「相信未來」,則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雖 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 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其主觀上就本案3帳戶 資料之交付理由難認正當,應已有所知悉,卻仍率爾交付本 案3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具備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犯意,已屬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 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被告先 後交付本案3帳戶,係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實施,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自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 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 量為3個,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為40萬元, 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 告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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