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異議期間

共找到 189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邱姜瑜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 人陳興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818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 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提出異議如逾上述不變期間者,受理異 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8月8日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81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提出異議,而原處分係於113年8月14日送達異議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365頁),是異議人之異 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開始起算。又 異議人之住所在臺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參照),是算至113年 8月26日異議期間已告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13年8月27日始 向司法事務官具狀聲明異議,此觀異議人之民事陳報狀上本 院收狀戳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首揭法條,其 異議已逾10日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28

PCDV-113-執事聲-54-20241028-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8號 異 議 人 黃丞志 代 理 人 黃文慧 相 對 人 黃建川 代 理 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黃建川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   異議人黃丞志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 13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原 裁定於113年8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黃丞志之代理人黃文慧, 並由代理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揆諸前開說明 ,異議人黃丞志之異議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因 異議人之代理人位於桃園區,故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至11 3年8月23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黃丞志遲至113年8月27日始 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參(本院 卷第5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異議人黃丞志逾期聲 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25

TYDV-113-執事聲-118-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范莉沂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積欠信用貸款 本息新臺幣529,816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發支付命令 ,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56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伊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司促 字第1056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再對原處分提出 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47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伊有誠意還款,且已向相對 人清償部分借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並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又於一定 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 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 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4月19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街 0號之住所地,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前夫之母紀○萍收受, 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送達證書、詢問單暨臺中法院郵局之 答覆可稽(見司促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7頁)。是對系爭 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算 ,抗告人應於113年5月9日以前聲明異議。惟抗告人遲至113 年5月1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原法 院收文章可憑(見司促卷第29頁、第35頁),已逾20日之不 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 其異議,並無違誤。  ㈡原處分於113年5月30日送達抗告人同上住所地,亦由紀○萍收 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促卷第45頁)。是對原處分之異 議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算至113年6月9 日,惟113年6月9日為星期日,翌(10)日為端午節國定假 日,應各順延1日至同年月11日。抗告人於同年月11日具狀 聲明異議,有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原法院收文章可憑(見 事聲卷第9頁),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認抗告人對 原處分聲明異議,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而以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惟依前述,原處分駁回抗 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對原處分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V-113-抗-296-20241025-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7號 異 議 人 甘舜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先凱因損害賠償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5363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5363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24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 於113年10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 議人之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伊未曾於113年8月2日收受本院任何書狀,伊也願意繳納應 補繳之費用,伊將如數繳納,原裁定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 ,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2定應繳納之費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未繳納此項 費用,即屬欠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執行法院應 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 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本院112年度桃小字第222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張先凱名下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363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此經本院審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前已繳納新臺幣(下同)720元之執行費用,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然因異議人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總額 為93,689元,應徵之執行費用為750元,異議人尚須補繳30 元,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7月26日以桃院增晴11 3年度司執字第85363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繳執 行費30元,該函文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異議人因未於上開期限內補繳執 行費用30元,原裁定遂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惟異議 人於113年10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時,除繳納聲明異議 費用1,000元外,同時亦繳納上開執行費30元,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可佐,審酌異議人既已繳納該不足額之執行費 用,為避免司法成本之耗損及強制執行程序之經濟性,應認 異議人業已補正上開法定要件。是以,異議人既已補正上開 法定要件,原裁定即無可維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24

TYDV-113-執事聲-127-20241024-1

事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鄧素貞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 字第3666號駁回異議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113年8月14日以寄存方式送達異議人戶籍址及居 所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於113年8月24日發生送達效 力,有送達證書可憑,其異議期間自送達原裁定之翌日起算 至113年9月3日即已屆滿,異議人遲至113年9月4日始具狀聲 明異議,有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 ,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逾期聲 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0-23

NTDV-113-事聲-14-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99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梁育賢 上異議人即債務人梁育賢因債權人藍偉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該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所 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 ,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異議人為送 達,其寄存之日為113年8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應自 民國113年8月22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遲至民國11 3年10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 間,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異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0-22

TCDV-113-司促-20999-20241022-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悅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珈慧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王獻進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8日112申01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 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 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 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 ,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 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 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異議及申訴之提起, 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 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申訴事件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三、 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此觀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 4條之1、第105條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甚明 。而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5條異議期間之規定,旨在確保招標 結果之穩定,並提高招標作業之效率,以符合世界貿易組織 政府採購協定所揭櫫「快速有效程序」原則之要求(同法第 75條立法理由參照),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 意伸縮。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過程、結果 如有不服,應依照上開法文所規定之不變期限內提起異議, 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對申訴審 議判斷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依訴願法所定法定期間內提出 行政訴訟,此為政府採購法就廠商對公法爭議提起行政訴訟 之特別要件。廠商若逾期提出異議,原處分即告確定,而無 從續為合法之申訴,則其逕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 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自應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108年度○○市○○○○○○○區道路路面更 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被告因認原告有違反系 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5點第8項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乃以民國112 年6月15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以追繳押標金 新臺幣230萬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 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2年7月19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駁回其異議,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高雄市政 府112年12月18日112申01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仍不 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處分係於112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 附本院卷(第103頁)為憑。而原處分已載明原告如對被告 之處理不服,得於接獲該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被 告提出異議(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得提出異議之期間, 自112年6月21日起算,至112年6月30日(星期五)止即告屆 滿。惟原告遲至112年7月4日(星期二)始以112年7月3日異 議書提出異議,顯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告確定。 依首揭說明,原告對原處分之異議既已因逾期而不合法,則 原告循序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其情 形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另原告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限,被 告對原告之異議及高雄市政府對原告所提申訴,原應不予受 理,其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經實體審查後予以駁回 ,理由雖屬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爰予以維持。又原告之 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 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0-22

KSBA-113-訴-83-20241022-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李俊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詠晴即林宗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662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 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異議人之法定代 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智能,有異議人所提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並經楊智能具狀聲明承受程序,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7日所為113年度 司執字第226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8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 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35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伊無從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取得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國稅局所詢債務人財產及所得清單亦不會揭露相對人 投保之保險公司、險種等資料,惟相對人有將資金藉投保保 險契約而隱匿之可能,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函 查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向 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惟異議人無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管道,並非無故、 無正當理由不為查詢,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本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 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投保 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可資確認。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又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 險資料,似僅限於有親人亡故之民眾,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 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即債 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 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 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 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 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再就查得資料聲請強制執行,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 出相對人向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以原 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業據本院審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266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 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 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況現今社會以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 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又已提出相對 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指明向壽險公 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考量 本件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本院民事執行 處即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俾異議 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 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查報相對人財產責任之協力 義務,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0-22

KLDV-113-執事聲-20-2024102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1號 異 議 人 鄧筑双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 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作成112 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6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 年6月16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本 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原為6月15日,該日適為星期六,故 以6月17日代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同路段13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利害關係人,原裁定駁回其之聲請 閱卷,已侵害其權益,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 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亦有明定。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 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 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 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 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四、經查:  ㈠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持本院111年度司促 字第197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債務人許秀年所有之系爭房地。異議人於113年5月14日 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 異議人未證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並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資料,嗣異議人不服,聲 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閱核無誤,先 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並提出不動產賣 賣契約書為佐,惟異議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縱異議 人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然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 執行事件之結果並不影響異議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至多僅 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況異議人迄未提出已就系爭房地提起 相關訴訟,尚難認異議人就系爭房地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之 利害關係。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債權人及債務人是否同意 異議人閱覽卷宗,經債權人即相對人表示不同意,此有其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見異議人未得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同 意其閱覽卷宗。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 宗, 即不應准許。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21

TPDV-113-執事聲-371-20241021-1

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碧珍 鍾黃菊英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劉邦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 中警分刑社字第11300868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 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 議人即受處分人均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收受原處分,而均於 113年10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有處分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 在卷可稽,並未逾越上開異議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30日5時許, 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太玄宮」內查緝賭博 事件,並於現場查獲由吳志成擔任負責人以天九牌為賭具經 營之賭場(下稱本件賭場),而當場查獲含聲明異議人等共 18名賭客以現金簽注下賭,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4條規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對聲明異議人均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0元,並分別沒入聲明異議人陳碧珍賭資14,700元、聲明異 議人鍾黃菊英賭資111,200元、聲明異議人劉邦忠賭資105,6 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上開遭沒入之現金均非賭資 ,該現金均係自聲明異議人隨身攜帶包包、口袋內取出,而 非自賭桌檯面及其他可推認為賭金之場所查扣,自不得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沒入。縱認聲明異議人所攜帶之現金係 預備充作賭資而得沒入,然該沒入之金額違反同法第22條第 3項比例原則之規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將沒入之14,70 0元、111,200元、105,600元發還聲明異議人等語。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 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第22條第1、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於上揭時、地至本件賭場執行搜索,查獲由吳志 成擔任負責人以天九牌為賭具經營之賭場(下稱本件賭場) ,而當場查獲含聲明異議人等共18名賭客以現金簽注下賭, 並查獲賭場帳冊1本、賭場用紅包袋5個、賭具天九牌2副、 計算機1台、押注用夾子1包、骰子1包、監視器鏡頭4顆、紅 牌5個、黃牌1個、抽頭金共21,900元、賭資共800,700元等 證物,且聲明異議人均有參與本次賭博等事實,為聲明異議 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原處分機關刑事事件報告書、刑案 呈報單、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裁處罰鍰部分:   聲明異議人均有參與本次賭博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9,000元,應屬有據,聲明異議 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入賭資部分:  ⒈聲明異議人陳碧珍部分:   聲明異議人陳碧珍遭查扣之現金係其放置包包攜帶至本件賭 場,且為下注用之賭資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是 移送機關據此認定該現金係供本次賭博所用之賭資而沒入, 應於法有據,亦無違比例原則,異議人陳碧珍此部分所為異 議,應予駁回。  ⒉聲明異議人鍾黃菊英、聲明異議人劉邦忠部分:   聲明異議人鍾黃菊英、聲明異議人劉邦忠固分別辯稱遭扣案 之現金非賭資而係零用錢、用於繳納房屋修繕等語。然查, 其等既將現金攜帶至賭場,且係放置於隨時可取用之包包、 口袋內,隨時可取用於賭博,已足認為係供作賭博使用之賭 資,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扣押聲明異議人攜帶之現金係賭資之 一部分,尚屬於社會經驗之常態,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 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況聲明異議人鍾黃菊英、聲明異議 人劉邦忠僅單純辯稱遭沒入的金額並非為賭資,卻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佐有攜帶前開現金進入賭博場所的正當理由,異議 理由尚屬空泛而無證據可以支持,其等所辯自無足採,是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之規定,將此部分賭資予 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比例原則,聲明異議人鍾黃 菊英、聲明異議人劉邦忠就此部分所為異議,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確實均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 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違序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聲明 異議人均處罰緩9,000元,並分別沒入聲明異議人劉邦忠、 聲明異議人鍾黃菊英、聲明異議人陳碧珍賭資105,600元、1 11,200元、14,700元,經核均屬適當且於法並無不合。聲明 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21

CLEM-113-壢秩聲-13-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