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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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顏義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山本文化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山本文化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山本文化教育基金會董事 長,該財團法人經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於民國81年11月24日核 准設立許可,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登記簿第13冊、第20頁 、第216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應業務需要,經第 9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修訂組織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 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山本文化教育基 金會變更前捐助章程、變更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 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教育部113年11月4日函文、法人 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又該財團法人變更後之組織章程 ,業經主管機關即教育部許可變更,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據, 應認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毋庸再徵詢主管 機關之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係為符財團法人法之 規定,並維持其財團之目的,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 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 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5

TNDV-113-法-37-20241125-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坤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5,816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5

TNEV-113-南小補-438-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葉家郡 相 對 人 謝旻修(原名謝詠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5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二、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 (二)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聲請 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本院調閱兩 造間113年度補字第1155號民事卷宗,依聲請人之起訴狀所 載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理由。綜此,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5

TNDV-113-救-78-20241125-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17號 原 告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姞嫺 被 告 侯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提出本票證據,被告對原告的 債權全部不存在」,並主張被告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971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971 號執行卷宗,可知被告係基於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參與分配,其 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因此原告 應是起訴請求確認債權金額2,000,000元不存在。準此,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應為上開金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19

TNEV-113-南簡補-517-202411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和壽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東區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月1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 (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後於91 年12月3日追加額度,適用特惠利率為16%,若有2次以上延 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 ,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 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經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 均未付款。爰依民法474、477條規定為請求。又被告前向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 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 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 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 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被告未依 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經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74、477條規定為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9,588元(包含本金83,973元、到期利息5, 615元;本件未請求違約金),及其中83,973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美國運通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 、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 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渣打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附表、約定條款影本、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 、公告報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 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 ,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39,560元、 本金83,973元、到期利息5,6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金額,併請求被告就訴之聲明第1、2項各給付以本金計 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且利率亦在契約約定及法律承認範圍內(民法第205條並 參),自為法之所允,應准許之。 (三)綜上,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560元 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588元,及其中83,973 元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屬同法 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19

TNEV-113-南簡-1313-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11號 原 告 黃金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秀鑾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18

TNDV-113-訴-2111-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謝馥蔓 被 告 劉日昌 許金發 許清福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沈金來 劉克己 劉志昀即劉英茂之繼承人 劉恆立即劉英茂之繼承人 劉輝國 高國智 高國欽 高國淋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國智 被 告 劉益誌 劉寶璋 劉鑑德 劉仲興 劉英俊 劉秋晟 高世玉 劉春郎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被 告 劉春富 劉珀賢 劉宇明 劉興東 劉錦豐 劉定銘 劉振祥 劉振德 孫世宏 孫順裕 孫順圻 孫瑞隆 孫芳瑛 邱昶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月津 被 告 許曾阿敏 許豐源 謝麗蓉 邱巖堤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劉昱旻 孫家杰 劉育儕 劉其勲 高三玲即高黃來品之繼承人 高秀全即高黃來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柳營區柳南段760 (面積原告被告.3,275.56平方公尺)、764(面積383.39平 方公尺)、765(面積11.84平方公尺)、766(面積237.66平 方公尺)、767(面積170.42平方公尺)、768(面積180.99 平方公尺)、773(面積1.98平方公尺)、774(面積602.89 平方公尺)'775(面積1,502.47平方公尺)、776(面積300 .35平方公尺)土地無不分割協義,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是原告依法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 共計為6,667.55平方公尺,依土地使用目的及法令,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涉及土地持分及所 有權人眾多且繁雜,與促進共有物的使用效率及減少糾紛之 目的有違,故應將系爭土地變價,所得償金再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予以分配各共有人,始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我國民法規範,以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不動產物權者,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並參民法第758條 、土地法第43條)。另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 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各共有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 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是共有 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須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若 共有土地已移轉第三人單獨所有,原共有人已無共有關係存 在,其就原共有之土地,已喪失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請求權 ,則其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即無理由,亦屬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即應予以判決駁回。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系爭土地雖為兩造所共 有之狀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業經訴外人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買賣為原因,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登記而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亦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訴字卷第199-208頁 )。依此,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全部所有權歸前揭訴外人一 人所有,依上開規定,該訴外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 有權,兩造均已非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原告目前亦未 能再享有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分割請求權,且系爭 土地也非處於共有狀態,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因其已 欠缺及喪失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且亦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其請求並無理由,且其情形亦無法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律上顯無理 由,亦無補正之問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18

TNDV-113-訴-840-20241118-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汪智揚 相 對 人 段整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他字第183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前揭不變期間,對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司他字第183號所為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依法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 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遭詐騙,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 15,000,000元,無財產亦無存款,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 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算,案列該院113年度消 債補字第67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 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 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 ,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 (二)查:  ⒈異議人於113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相對人於法定期問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511號民事裁定認定該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12,815元( 包含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計算之到期利息),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29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9,798元,限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嗣異議人於113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 人因此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於該案終結後,依上揭說明, 異議人仍應負擔訴訟費用。而異議人乃於113年6月3日具狀 向本院聲明撤回起訴等情,業經司法事務官調取上開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則原審據此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29,599 元及其利息,合於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無違誤。  ⒉異議人雖主張其經濟狀況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惟法律上 並無當事人得因資力不佳而主張免除繳納訴訟費用義務之依 據。又其主張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算等情,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6款規定,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是異議人主張得免予繳納訴訟費用 云云,顯屬無據。 (三)綜上,原裁定既無違誤,異議意旨亦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15

TNDV-113-事聲-31-2024111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奕驊輕食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胡肱 被 告 胡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肆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各筆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奕驊輕食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胡肱、胡 崇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1 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五筆(五筆借款明細 整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之借款於立約人 逾期未還款時仍按原約定利率機動計付遲延利息外,亦均約 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時,無須由原告事先 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奕 驊輕食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陸續開始未依約繳 付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之本息,原告乃依系爭授信约定書之 約定,將系爭五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奕驊輕食有 限公司、胡肱、胡崇哲迄今尚積欠本金五筆合計6,043,617 元(即2,336,623元+743,893元+1,090,774元+935,785元+93 6,542元=6,043,617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被告既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且原告已依兩造之約定將 系爭借款五筆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奕驊輕食有限公司自應 清償系爭五筆借款全部,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 胡肱、胡崇哲均為系爭五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 奕驊輕食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 之聲明即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二編號1)350萬元 之借據及撥款存入奕驊輕食有限公司存款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借款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 告113年度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附表 二編號2)100萬元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撥款存入奕驊輕食有限公 司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2)借款之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13年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附表二編號3)150萬元之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 款契約書及撥款存入奕驊輕食有限公司存款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3)借款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附表二編號4)100萬元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 契約書及撥款存入被告奕驊輕食有限公司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借款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附表二編號5)100萬元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 款契約書、(附表二編號5)借款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 約定書、奕驊輕食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乙紙、胡肱、胡崇哲身分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61,786元,依上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 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14

TNDV-113-重訴-291-202411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郭昀蓁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李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認 定的事實,依侵權行為法,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 實不爭執。被告有意願賠償,但目前沒有資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 法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 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0 月31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Rin凜」之成年 人(帳號及密碼透過微信告知)。嗣「Rin凜」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持李凱傑上開帳戶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 其須先提升帳戶安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112年11月2日16時56分許、同日17時許,匯款30,000元、29 ,985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審理中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  ⒉被告對於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南小字卷第42頁) 。依此,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其主觀上自得預 見其所有之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 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該帳戶亦確遭該詐 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並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作 為洗錢之用,被告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共計59,985元,應准許之。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 :調字卷第33頁)。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9,985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又本判決乃依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 庸為准駁諭知。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14

TNEV-113-南小-119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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