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7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拾柒點捌伍貳公克,含包裝
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7.
852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院民國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48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吳明德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7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17.852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13年6月
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
確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用於
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
毒品之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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