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伯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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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7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拾柒點捌伍貳公克,含包裝 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7. 852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院民國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48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吳明德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7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17.852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13年6月 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 確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用於 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 毒品之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2-27

CYDM-113-單禁沒-118-20241227-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秉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秉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1450號逕予簽結在案,而如附表所示物品分別為違 禁物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所明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1450號逕予行政簽結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該簽呈附卷可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稽,屬 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後淨重0.0118公克)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2024-12-27

CYDM-113-單聲沒-173-20241227-1

嘉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龔甯琪 被 告 林生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407號家暴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龔甯琪對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407號,被告林生財 家暴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 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2-27

CYDM-113-嘉簡附民-46-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曉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半年內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5日中午12時許,利用其擔任甲○○住院期間短期看護機會 ,在嘉義長庚醫院8G18號單人病房徒手竊取甲○○所有SAMSUN G廠牌Galaxy A42 5G S View手機1具(下稱本案手機)得逞。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 ,核與被害人甲○○之女丙○○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6 頁、警卷第7頁至第8頁、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嘉義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案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15頁 至第17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業,與母親及哥哥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上訴後經本院 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緩 刑期間為110年10月29日至112年10月28日,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 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可認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且被害人家屬丙○○亦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4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其正確法治觀 念及約束自身行為之決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以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並勵自新。又如被告違反上 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㈣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手機已返還且另賠償5000元予被害人, 倘所竊得門號晶片卡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YDM-113-易-1127-20241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峯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峯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峯旻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至翌(1)日凌晨1 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15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 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前往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850巷某處工作。復接續前開犯意 ,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工作處所騎乘甲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而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 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峯旻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飲酒後騎乘甲車前往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850巷某處工作後 繼續上路,均係出於同一次之酒後行為,因其行為時間及空 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 一公共危險犯意,基於刑罰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觀 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7

CYDM-113-嘉交簡-998-20241227-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家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4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2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誠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於111年8月30日確定(下稱原判 決)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即113年8 月29日)前向公庫支付30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 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 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原判決確定,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9月13日嘉檢曉六111執緩237號字 第01714號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9日履行向公庫支付30 萬元(下稱本案通知),且本案通知已於111年9月19日寄存送 達於受刑人住所即其戶籍地,此有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通知書與送達證書可稽,堪認受刑人確 有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無訛。 四、原判決雖諭知受刑人應自前開期間履行負擔,然受刑人稱未 收到繳費通知致未繳納,酌以本案通知書確係以寄存送達方 式送達於受刑人,則其所稱尚非全然無據,循此受刑人未履 行負擔與惡意未遵期履行義務情形,應有差別,執行檢察官 本於其指揮執行裁量權限審酌上開情狀後,本非不得延展履 行期間令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屆滿(即115年8月29日)前履行 負擔完畢,況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意於1個月內繳 納國庫完畢」,嗣已於113年12月20日向公庫支付30萬元履 行原判決緩刑所定負擔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傳真 收據影本可憑。 五、是以,受刑人雖有未依原判決期間履行緩刑負擔情事,然審 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定受刑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 要件,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2-27

CYDM-113-撤緩-109-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本案所犯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拘束,可資減讓刑期幅度有限,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 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4日 112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0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3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23日 113年10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3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33號 確定日期 113年06月25日 113年12月03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65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67號

2024-12-27

CYDM-113-聲-1114-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竣 柯驊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386號、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1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甲○○共同犯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14、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為情侶,其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大麻植株於栽種收成後 ,可供製造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縱為供自己施用亦不得栽種 ,竟共同基於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 絡,由乙○○於民國112年間,陸續向友人鄭清泉取得不詳數 量大麻花,並自大麻花中取得大麻種子7顆,再交付其中2顆 予甲○○,由甲○○於113年4月某日起,在其等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號6樓之12之同居租屋處內,經由附表一編號24所示 手機上網後,依照網路習得之栽種大麻方法,將大麻種子泡 水使之發芽成苗後,再移植至小盆栽,並以附表一編號5至1 4所示物品及工具,施以澆水、施肥、日照等照護,而栽種 出大麻植株2株。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得甲○○之網路 購物紀錄,發覺甲○○涉有室內種植大麻之犯行,復於113年9 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租屋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 ,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附表二編號1、2),復有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 證據為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 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 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甲○○將被告乙○○所交付之大麻種子 2顆,予以栽種並出芽並長成植株2株,該等植株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有附表二 編號11所示鑑定書存卷足參,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三、被告甲○○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大麻種子後,經由附表一編 號24所示手機上網自學栽種大麻,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14所 示之物,於盆栽內栽種大麻2株,其設備、器具簡陋,栽種 之數量不多,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流入市面,此與大規模 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相較之下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是依被告2人栽種之方式、數 量、規模及產出,應認係供己施用且情節輕微。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 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被告 2人持有大麻種子、大麻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自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收受持有大麻種子起 ,迄至113年9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其等2人租屋處栽種 大麻、出芽長成植株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並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 續犯之一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爰審酌:(1)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材 販售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與母親、哥哥及被告甲○○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監護照顧, 平日與被告乙○○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3)乙○○、甲○○ 前均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其等2人為供己施用, 以上開方式取得大麻種子,進而培育成株,而違反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禁令之動機、手段。(5)所栽種大麻植株之 數量、規模、期間及因此所生危害。(6)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其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承諾願意向公庫支付金錢,以彌補 過錯,堪認被告2人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審及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2人依主文所示內容向公庫支付金額。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而為違禁物。 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2人所 有,均宣告沒收。然均因鑑驗用罄,不復存在,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大麻植株為被告甲○○所栽種,供犯本案之罪所用,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大麻成分,此有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1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參 以被告於本院供稱該等物品均為成品,可以直接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該等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4、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用 以犯本案之罪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52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五)至附表一所示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種子5顆 (1)被告乙○○所有。 (2)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顆具有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2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合計淨重0.05公克。 2 大麻植株2株 (1)被告甲○○所有。 (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粉末檢品(透明)1盒 (1)被告乙○○所有。 (2)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5.63公克。 4 煙草狀檢品3盒(分別為透明、綠、黑) (1)被告乙○○所有。 (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分別為1.31公克、0.50公克、0.13公克。 5 植物生長燈3組 被告甲○○所有。 6 植物生長篷1組 被告甲○○所有。 7 PH檢測筆2支 被告甲○○所有。 8 加濕器1組 被告甲○○所有。 9 溫溼度計1支 被告甲○○所有。 10 電風扇1台 被告甲○○所有。 11 延長線1條 被告甲○○所有。 12 肥料1包 被告甲○○所有。 13 膨脹蛭石1包 被告甲○○所有。 14 園藝剪刀1把 被告甲○○所有。 15 捲煙紙1盒 被告乙○○所有。 16 水煙斗1組 被告乙○○所有。 17 吸食器4組 被告乙○○所有。 18 磅秤1台 被告乙○○所有。 19 勺子2支 被告乙○○所有。 20 研磨器2個 被告乙○○所有。 21 捲煙器1組 被告乙○○所有。 22 夾鏈袋1包 被告乙○○所有。 2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乙○○所有。 24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甲○○所有。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乙○○ (1)113年9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61-70 併辦警卷59-68同上 (2)113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字卷36-38;結文39 (3)113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2月6日審理筆錄 本院卷49-57、81、90 2 被告甲○○ (1)113年9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3-12 併辦警卷5-14同上 (2)113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字卷41-43;結文44 偵卷一8-11同上 (3)113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49-57 3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8月8日嘉義自第0000000000號函附用戶用電資料 他字卷11-12 4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E號函附用戶交易及商品寄送資料 他字卷13-22 5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07號搜索票 警卷85、99同 併辦警卷83、97同上 6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9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87-97 併辦警卷85-95同上 7-1 扣押物照片6張 偵卷一23正反、27 7-2 扣案物品照片19張 併辦偵卷20-21 8 扣案被告甲○○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網頁搜尋及儲存照片截圖32張 警卷15-55、75-79 併辦警卷17-57、73-77同上 9 扣案被告乙○○手機照片截圖6張 警卷71-73 併辦警卷69-71同上 10-1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 警卷111-118 併辦警卷155-169同上 10-2 扣案毒品照片8張 併辦警卷171-175 11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偵卷二6-7 併辦警卷129同 12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 偵卷二8-9 併辦警卷131-132同 13 扣押物品清單2份(113年度毒保字第135、136號) 偵卷一20、24 併辦警卷143、145同

2024-12-27

CYDM-113-訴-411-202412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01號 原 告 賴麗逢 被 告 劉冠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2-27

CYDM-113-附民-601-20241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湯姆貓公仔壹個及合計價值新臺幣柒 仟元之米奇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上午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段000號「10尋寶夾娃娃 機店」,徒手竊取臺主張耕豪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 湯姆貓公仔1個後離去。  ㈡於113年6月14日凌晨5時29分許,駕駛同上車輛至同上處所以 同上方式竊取張耕豪所有價值合計7000元之米奇公仔2個後 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建志自白。  ㈡告訴人張耕豪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行竊手段 尚屬平和,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看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 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即價值4000元之湯姆貓公仔1個及合計 價值7000元之米奇公仔2個,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YDM-113-嘉簡-153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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