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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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53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明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蔡明家見黃雯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住處對面,因認黃雯琪停放車 輛於該處之位置,影響其車輛之進出,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1時32分許至同年月13日23時43分 期間,接續以強力膠膠水,填入黃雯琪使用之上開車輛之車 窗、副駕駛座及後車廂鑰匙孔之方式,致上開車輛車窗及鑰 匙孔遭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雯琪。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蔡明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雯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檔、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各1 份、估價單2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接時 間內,以相同手段損壞告訴人車輛之車窗、後車廂鑰匙孔等 ,顯係基於一毀損故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車輛修繕費用為新台幣1 2,562元、被告此舉除損害告訴人車輛外,亦造成告訴人出 行不便之影響、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因告訴人無意進行 調解程序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檢察官雖當庭聲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之刑責,惟本院斟 酌前開情事,認科以主文所示之刑責,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5

TNDM-113-易-1250-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68號 附民原告 林清祥 附民被告 陳哲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72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DM-113-附民-1768-20241125-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1 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 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 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陳明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 用法條、及罪名等,均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 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 (見本院卷第38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理由、證據、法條、罪名等),均詳如附件,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安迄未與告訴人游春燕達成 調解或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 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 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林峻安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 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向號誌為 紅燈之情況下,駕車通過路口,過失程度重大,且造成告 訴人游春燕案發當日即113年9月6日住院治療,迄同年10 月9日始出院,嗣陸續又有住院治療,造成損害非輕,告 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曾經 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雙方因對賠償數額意見不一致,致和 解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基礎,復考量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予以減輕 其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復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  (三)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損害,相對於加害人未賠償損害,固可 作為有利加害人量刑之考量,惟若僅以加害人未賠償損害 ,即謂應於量刑課予不利益,是否符合行為責任原則,尚 非全然無疑,尤以個人對於損害賠償額的認知不同,經濟 條件與生活處遇亦有異,在加害人終究仍須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之情形下,逕以加害人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即在刑 罰上課予更多的不利益,亦有失公平。被告林峻安未賠償 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判決時已經存在,且經原審考量 作為量刑參考因子,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安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林峻安 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9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 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駕車通過 路口,過失程度重大,且造成告訴人游春燕案發當日即113 年9月6日住院治療,迄同年10月9日始出院,嗣陸續又有住 院治療之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1頁),顯見其造成損害非輕,告 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 ,與被告曾經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雙方因對賠償數額意見不 一致,致和解未能成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25號   被   告 林峻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安於民國112年9月6日12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由南向北行駛,行 經中正路2段與仁義一街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行向號 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游春燕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義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春燕受有左側遠端脛骨 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內側撕裂傷、左膝內側副韌帶 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春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峻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游春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對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報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NDM-113-交簡上-162-2024112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96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忠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忠約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5時至16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0號住家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3分前之不詳時間許自上址住 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行經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里台20 線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且為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 有酒味,於同日16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忠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 ,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 案件執行完畢約4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 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 、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 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 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另斟酌被告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NDM-113-交易-1072-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欽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欽賢犯如附表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欽賢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復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 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 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 ,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對定執 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19頁)等情,就附表所示罪 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2024-11-18

TNDM-113-聲-2057-20241118-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韋燕娟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 且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 法條、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 卷第4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在遭警查獲 酒駕前,已在友人家中休息超過2小時後方騎車返家,被告 並無惡意酒駕之意;上訴人家中經濟拮据,僅靠打工勉強維 持家中基本生計,上訴人之母近年長期住院,上訴人之兄因 身體關係無法外出工作,故由其照顧母親,家中經濟僅由上 訴人外出工作負擔,無力再行支付大額罰金,因認原審量刑 過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刑度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前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執 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 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 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 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幸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為警查獲 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暨上訴人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 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 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上開事由縱經審酌 ,本院認為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尚不生影響,且本案上訴後, 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故本院綜合本案全案卷證、情節後, 認原審量處前揭刑責並無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 案情節,認原審量刑適當,並無過重之情事。準此,被告上 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燕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燕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韋燕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 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 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 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幸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51號   被   告 韋燕娟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燕娟於民國113年4月4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南區之某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5日0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南區鹽埕路103巷 時,因行車搖晃且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5日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燕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交簡上-138-20241113-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 附民原告 凃冠維 附民被告 張中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DM-113-交簡上附民-18-20241113-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4 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6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耀明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而判處罪刑。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故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 ,先予敘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我一開始我不知道有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是警方通 知我,並將現場監視器畫面給我看,我才知道有跟他人發生 擦撞,我知道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有涉肇事逃逸之嫌, 但是因為我不知道當時有去擦撞到施金聲,所以我才會離開 現場等語,顯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被告至原審準備程序中 才自白犯行,則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 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低於警詢、偵查時即自白之 情形。又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之動機,是否確實出於真 心悔悟,抑或僅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非無疑義;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似未考量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直到原審準備程序中始願認罪,而未按照 被告認罪之階段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逕量處最低刑 度,容有未洽。再者,原判決僅諭知緩刑2年,未宣付保護 管束,亦未附任何負擔,難收警惕之效,反而助長其僥倖之 心。且被告前因2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確定,本次復涉肇事逃逸案件,顯見被告欠缺遵守 道路交通法規之觀念,原判決於宣告緩刑之理由中,僅考量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於被告 案發後矢口否認犯行,迭以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方式危害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如何認被告犯後已知警惕且無再 犯之虞,何以無庸宣付保護管束,亦無庸履行任何負擔,並 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非 無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17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其本 件違規行車樣態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肇事逃 逸對告訴人當時造成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和解 ,並由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罪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刑法第5 7條所揭示之相關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本院對原審關於量刑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否認犯行,遲至原審準備程序始行坦承犯罪為由,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惟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但否認知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云云,嗣經警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即行起訴等情 ,業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偵字第6460號全卷屬實。依此,被 告於偵查中未經訊問,自難認其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復以 ,被告於偵查程序中,雖未經傳喚,然仍自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17頁), 被告復於原審初次行準備程序程序時,即行表示認罪之意( 參見原審卷第31頁),是綜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過程中所 為,尚難認被告並無悔改之意。另被告雖有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紀錄,然該案已於9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距離本 案行為日,已逾10年之久,且此期間並無再為酒醉駕車犯行 之紀錄,尚難僅以被告有此前科紀錄,即認被告確有再犯之 虞。此外,亦無證據足認除原審宣告罪責外,尚需宣付保護 管束,或履行負擔方能認定被告犯後已知警惕且確保被告無 再犯之虞。從而,原審斟酌全案卷證,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 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審理中表達認罪等情狀 ,認被告經本案訴訟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 判斷,並無違誤不當之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並提 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耀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 其本件違規行車樣態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肇 事逃逸對告訴人當時造成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 和解(有向告訴人確認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並由告 訴人撤回過失傷害罪告訴等一切情狀,就本案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雖 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 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 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故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0號   被   告 陳耀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明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3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3段181號前,作超越同車道前方車輛 時,原應注意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 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安全間距, 致擦撞施金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使施金 聲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上肢撕脫傷及雙側 膝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 處分),詎陳耀明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 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 警循線通知陳耀明於113年1月21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施金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耀明之供述   待證事實:辯稱:我不知道有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是警方 將現場監視器畫面給我看,我才知道有跟他車發 生擦撞等語。  ㈡告訴人施金聲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㈣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⒉告訴人原駕駛機車在被告前方,被告目視所及         能看到告訴人,又雙方車輛擦撞後,被告所駕         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往內位移,足認撞擊力道         非輕,且告訴人之人車倒地時亦會發出聲響,         被告實無法諉為不知有交通事故之發生。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被告超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3

TNDM-113-交簡上-137-20241113-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3 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 ,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2頁) ,且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 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 院卷第4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凃冠維達成和解 ,甚而於原審表示無意願調解,顯無悔悟誠意,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原判決僅判處拘役40日,顯然過輕,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之刑度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 告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 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 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 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 屬妥適。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於原審表示無意願調解,且 尚未與告訴人凃冠維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因認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然上開情事均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之事項 ,且本案上訴後,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故本院綜合本案全 案卷證、情節後,認原審量處前揭刑責並無不當之處。綜上 所述,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量刑適當,並無過輕之情 事。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0            0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欲變換至外側 快車道時】更正、補充為【欲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機慢車道 時】;證據刪除重複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增列【 本院就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張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凃冠維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 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另從行 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 並無悔意,且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不佳。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與前有妨害名譽、不能安全駕駛(2次)之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9號   被   告 張中和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之30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和於民國112年8月29日6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欲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此時同向後方適有凃冠維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凃冠維騎乘之車輛滑行後撞擊蔡育騰停靠路旁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受有左肩部、右肘、右前臂、左 前臂、右膝、雙足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凃冠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張中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凃冠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蔡育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車 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本 署檢察事務官對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之勘驗報告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交簡上-144-20241113-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8號 附民原告 陳政鴻 附民被告 謝玉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343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DM-113-簡附民-20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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