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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0號 原 告 朱麗美 朱俊雄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沈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6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NDM-113-交附民-250-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祥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祥豪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703巷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及和意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沈祥豪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左轉,適有鄭碧珠騎乘腳 踏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該交岔路口東北側路旁由東 向西方向騎駛而沿該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外之稍北處橫越西 門路,沈祥豪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因而不慎撞擊鄭碧珠腳踏 車左側,致使鄭碧珠人車倒地,造成鄭碧珠受有左手肘擦挫 傷合併撕裂傷3公分(傷口縫合3針)、左膝蓋擦挫傷合併腓 骨及脛骨骨折、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沈祥豪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當場向 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 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接受裁判(嗣鄭碧珠 於112年10月7日16時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死亡,惟鄭碧珠死亡結果與沈祥豪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間無從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後)。 二、案經鄭碧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1.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祥豪於審理中坦承不 諱(交易1卷第111、250、256及25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代理人朱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至19頁 )、郭綜合醫院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 、李明鎧診所11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 頁)、駕駛執照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9頁)、案發路口監 視器擷圖8張(警卷第47至53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089623號函附南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交易1卷第61至62頁)、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113年3月4日(113)奇醫字第1062號函附鄭碧珠相 關病歷資料(交易2卷第5至387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 13年3月6日南醫歷字第1131001606號函附鄭碧珠相關病歷資 料(交易1卷第83頁、交易2卷第291至522頁)、臺南市郭綜 合醫院113年3月25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151號函附鄭碧珠相 關病歷資料(交易1卷第87至95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 13年11月18日南醫醫字第1130002814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 交易1卷第217至225頁)、告訴代理人朱麗美112年11月13日 刑事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 、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祐健長照中心在院證明 、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交易1卷第23至47頁)、臺 南市私立祐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3年5月14日回函及所附入 住護理評估表(交易1卷第126至128頁)及被告沈祥豪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5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 )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3.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鄭碧珠分別為營業小客車及腳踏車之駕駛 人,俱應注意遵守上開各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 候晴等客觀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警卷 第17頁),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或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 事。是以,倘被告及告訴人均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即可避免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故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未注意車 前狀況,顯然未盡其注意義務,被告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同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至於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造成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 告訴人部分則為肇事次因,當可認定,而本案經本院送予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此意旨,有該鑑 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交易1卷第61 及62頁)。另告訴人雖然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 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 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4.又因被告駕駛行為之上開過失,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 因而受有上開骨折等傷害,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5.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祥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 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警卷第25頁),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認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死亡結果,無從證明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1.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另主張:  ①告訴人於發生本案111年11月30日之車禍倒地時,年已88歲, 因受此車禍人車倒地,引發一連串病症(泌尿道感染、敗血 症、高血壓、 糖尿病暨肺炎等),並於車禍後第3日起在奇 美醫院住院治療(111年12月2日至17日),因其狀況不佳, 需長期照護,故於111年12月17日自奇美醫院轉入老人長期 照護中心,至112年9月23日因併發症進入臺南醫院住院治療 ,嗣後於112年10月7日死亡。  ②告訴人發生車禍時年滿88歲,尚可騎乘腳踏車,其身體狀 況 仍屬健壯,其於發生車禍跌倒後,造成身體虛弱,引發 多 種併發症,足見告訴人嗣後引發之病症,係發生車禍跌倒受 傷後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係觸犯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③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發生受傷致原有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 及第2型糖尿病等症惡化,暨因車禍倒地受有骨折等傷害, 並引發意識障礙、下腹腫脹、伴隨下腹壓痛、膿尿、尿液滯 留症狀(尿路威染合併敗血症)及大便失禁。檢驗結果,白 細胞過多、C反應蛋白升高、肌酐水平升高(1.62)、急性 腎損傷、血糖升高(453)並伴有酮症、膿尿等症狀,有奇美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第1頁可憑。  ④告訴人車禍前雖患有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及第2型糖尿病, 但可以完全獨立進行日生活暨獨自生活,且可騎乘腳踏車, 告訴人於車禍後第3日起即長期住院治療及照護,足見告訴 人嗣後病情所以加劇,係因發生車禍受有骨折等傷害,身體 免疫力減弱,致引發尿路感染合併敗血症等語。  2.惟被告否認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告訴人之死亡與 本案車禍所受骨折等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3.則本案爭點應為:被告上開111年11月30日過失傷害行為, 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之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4.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 ,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 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 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 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   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 「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 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參照)。  5.本案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本案告訴人之「㈧死亡種類:自然死」、「死亡原因: 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肺炎。2.先行原因:乙 、(甲之原因)糖尿病」等語(交易1卷第45頁),先為說 明。  6.又本案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鑑定,函覆鑑定意見 有該醫院113年11月18日南醫醫字第1130002814號函附病情 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交易1卷第217至225頁)。    7.上開臺南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載有:  ①鄭員(即告訴人)111年11月30日車禍後於郭綜合醫院診斷之 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未開刀以石膏固定治療。根據臨床經 驗,87歲的年長患者,發生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後以石膏固 定治療,些微挪動肢體將產生劇烈疼痛,行動能力由原本獨 立行走轉變為無法行走甚至臥床非常合理;而持續臥床後, 體力及肌力將快速惡化,因維持身體清潔難度增加、免疫力 下降等因素,將容易發生泌尿道感染,因體力不佳或意識狀 態變差容易嗆咳,將容易發生肺炎,因此泌尿道感染或肺炎 皆為持續臥床後合理之常見併發症;泌尿道感染或肺炎均為 細菌引起之感染,皆可能引起敗血症,即使接受適當抗生素 治療,若患者身體狀況持續惡化,仍可能治療效果不佳感染 無法獲得控制,最後引起器官衰竭及死亡之結果。因此,根 據臨床經驗,骨折後需持續臥尿,持續臥床後容易反覆發生 泌尿道感染或肺炎等感染,隨著身體狀況惡化,最終感染無 法控制導致死亡,認為骨折與死亡具臨床上合理之關聯。  ②但臨床上病況之間的關聯性,通常非單一原因導致某結果, 常常是多因素交互影響下共同導致某結果。亦即,雖然鄭員 骨折與死亡間具有臨床合理之關聯性,但尚有諸多潛在因素 可能影響此關聯性(骨折本身以及骨折以外之因素,存在多 因素共同影響下,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換言之,可能存 在與骨折完全無關之因素,影響鄭員死亡之結果。  ③舉例而言,鄭員112年09月23日於臺南醫院之頭部電腦斷層顯 示輕度右側額葉硬腦膜下血腫、輕度右側顳頂葉硬腦膜下血 腫或硬腦膜下積液、並伴隨輕度佔位效應;硬腦膜下血腫的 成因通常與創傷相關(但臨床上常見情況為,不一定問得到 創傷史,在年長患者,輕微沒有被留意的跌倒,就有可能造 成出血)、亦有數為自發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可能造成的 症狀包含頭痛、嘔吐、食慾減退、視力模糊、記憶力喪失、 行動遲緩或意識不清,而意識不清可能導致吞嚥功能不佳, 讓病患更容易產生肺炎,因此硬腦膜下血腫亦有可能是鄭員 產生肺炎之諸多原因之一。  ④此外,就現有資料不清楚鄭員111年12月17日出院至112年09 月23日入院間,用藥種類與劑量,而護理之家住民發生肺炎 之風險因子尚有鎮靜安眠藥物、抗精神病劑(常被用於控制 護理之家住民之躁動)、抗膽鹼製劑等等藥物,若鄭員於肺 炎發生前曾經使用過這些藥物,則醫師處方之藥物,亦可能 對其肺炎之發生有所貢獻,為諸多可能原因之一。   ⑤總結而言,鄭員之骨折及臥床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臥床與泌 、尿道感染,亦應具相當因果關係;然而鄭員9個月後發生 之肺炎及死亡,雖然骨折與臥床為其遠因,但尚不能排除有 其他近因(包含與車禍及骨折無關之因子),共同造成肺炎 及死亡之結果。  ⑥根據鄭員的病歷紀錄,全身不適、食慾不佳(兩天未進食) 、下腹腫脹、伴隨下腹壓痛、膿尿、尿液滯留,皆可能是泌 尿道感染及敗血症之症狀。鄭員車禍後送醫診斷為左側脛骨 及腓骨骨折,以石膏固定治療,根據臨床經驗推測,鄭員些 微挪動肢體將產生劇烈疼痛,行動能力由原本獨立行走轉變 為無法行走甚至臥床非常合理,短期內可能無法洗澡或下床 如廁,照顧鄭員之家屬應該只能用擦澡及尿布,會陰清潔可 能不易維持,發生泌尿道感染的機率很高,此應為鄭員發生 泌尿道感染之近因。當然,鄭員之年紀、車禍前已有之慢性 病,皆為泌尿道感染發生之風險因子之一,可以視為鄭員發 生泌尿道感染之遠因。    ⑦若單由臨床經驗純粹猜測,通常創傷導致的脊椎壓迫性骨折 ,剛發生時會有劇烈疼痛,但鄭員於111年11月30日發生車 禍被送醫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室時,並未主動提及背部疼痛, 因此猜測脊椎壓迫性骨折與車禍的關聯性較低‧‧‧等語在卷 。  8.因之,依鑑定意見所述,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骨折等傷害 及其嗣後臥床,固然為告訴人於車禍後約10個月發生之肺炎 及死亡之遠因,然尚不能排除有其他近因(包含與車禍及骨 折無關之因子),共同造成肺炎及死亡之結果,尤其「可能 存在與骨折完全無關之因素,影響鄭員死亡之結果」。故而 告訴人雖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骨折等傷害在先,然憑此尚 難認與告訴人嗣後肺炎而死亡之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諸 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只得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法遽認 告訴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9.綜上所述,依照本案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所受骨折等之 傷勢,尚難認為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死亡結果與所受上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有上開過失,然此一過失 與告訴人死亡間,難以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令被告 負過失致死罪嫌,予以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 車,乃未注意車前狀況,恣意貿然左轉,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身心承受痛苦,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死亡存有關聯(無從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迄未達成和解,又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之肇事主因,告訴 人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調解情形、被告之身心、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交易1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NDM-112-交易-966-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嘉豪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7、44 、47至4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 載。 三、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 同如上所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 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4.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王嘉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關於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部分,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1995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案件予以審理,附為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 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尚未賠償 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為懲儆。 六、本案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法認其因本案 取得不法利得,無從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A所示未扣案偽 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現金收款收據上 之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卷第41頁) 、未扣案偽造「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上之偽造代表人「陳 明志」印文1枚(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該「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現金 收款收據1張及「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1張均已由告訴人收 受所有,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故 未扣案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業務經理識別證 1張(偵卷第39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 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未扣案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卷第41頁)、未扣案偽造「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上之偽造代表人「陳明志」印文1枚(偵卷第43頁)及未扣案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業務經理識別證1張(偵卷第39頁),均沒收。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34號   被   告 王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豪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一寸山河」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代價 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若楠」、「嘉誠官方客 服」,接續向陳沛琦佯稱透過嘉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誠 公司)之股票APP平臺投資可獲利,部分投資款項將由業務經 理前往收款等語,致陳沛琦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王嘉豪復依「順其自然」、「 一寸山河」之指示,先自渠等通訊軟體群組下載列印傳送之 偽造嘉誠公司付款收據、商業合作操作契約書、外派經理服 務證各1紙,於113年7月19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前,佯裝為嘉誠公司業務經理,向陳沛綺出示載有嘉 誠公司商標、業務經理「王嘉豪」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並在 嘉誠公司收據上填入收到陳沛琦現金儲值40萬元現金等資料 外,並在收據上預先列印嘉誠公司大章、經手人欄位簽署王 嘉豪,而偽造上開嘉誠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在嘉誠公司商 業合作契約書上預先列印嘉誠公司小章,並持上開偽造之現 金收款收據、商業合作契約書,交付予陳沛琦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嘉誠公司已收受陳沛琦投資儲值之40萬元,雙方有商 業合作關係,致生損害於陳沛琦及嘉誠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 管理之正確性。嗣王嘉豪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依指示交 付予年籍不詳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 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陳沛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豪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本案未經嘉誠公司面試,亦無勞健保,卻於前揭時、地,以該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陳沛琦收款40萬元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出示之嘉誠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之嘉誠公司收據及商業合作操作契約書,皆係欲先列印偽造之事實。 ⑶被告與詐諞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為每月8至1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各1份、嘉誠公司APP頁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前曾依指示匯款並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嘉誠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下載資料、嘉誠公司付款收據、商業合作操作契約書、業務經理工作證各1份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在上揭嘉誠 公司收據及嘉誠公司商業合作操作契約書偽造之印文等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順其自然」、「一寸 山河」、「劉若楠」、「嘉誠官方客服」等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罪處斷。而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嘉誠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計 2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嘉誠公司付款收據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陳沛琦,已非屬被 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 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雖有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之行為 ,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前他 為該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 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955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 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雖有參與同一組織犯罪之犯行, 參諸上旨說明,本案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仍與前節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一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份,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5-01-23

TNDM-113-金訴-2833-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聖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66 號、113年度偵字第32329號、113年度偵字第32581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聖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1.方聖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7日凌晨4時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竊盜時間為113年7 月7日凌晨4時),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983巷路旁,攜帶 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即T字六角扳手1支,持之竊取陳信翰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306號車牌」), 得手後離去,嗣於不詳時間將該竊得之車牌藏放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對面草叢內。  2.方聖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4日凌晨1時55分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竊盜時間為113年8 月6日2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火車站後站停車場, 攜帶上開T字六角扳手,持之竊取伍慧慈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9873號車牌」),得手後離 去;之後並將該車牌懸掛在方聖揚所騎乘原車號為000-0000 號重機車上,作為另行竊盜之用。  3.方聖揚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懸 掛其所竊「9873號車牌」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 3年9月2日凌晨2時46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鬼手娃娃機店內,穿戴其所有之黑色頭套1個及安全帽1頂 以掩飾身分,徒手竊取蘇偉信所有之泡泡瑪特公仔4件(第1 件為塗鴉公仔、價值約新臺幣6,500元;第2件為米奇公仔、 價值約7,000元;第3件為唐老鴉公仔、價值約6,500元;第4 件為熊貓公仔、價值約15,000元),價值總計約35,000元, 得手後騎車逃逸。嗣方聖揚將上開公仔透過網站以每件5,00 0元銷售而出,得款2萬元花用一空。其後蘇偉信於113年9月 2日凌晨5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4.方聖揚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騎乘 懸掛其所竊「9873號車牌」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113年9月28日凌晨3時23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 之娃娃機店內,穿戴其所有之上開黑色頭套及安全帽以掩飾 身分,徒手竊取蔡毅所有之盲盒6盒(共價值2,250元;起訴 書誤為2,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方聖揚將上開 盲盒透過網站以不詳金額銷售之。之後蔡毅於113年9月28日 上午接獲友人通知發現盲盒遭竊,報警處理。  5.其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據報循線於113年10 月16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2067號搜索 票,至方聖揚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3住處搜索查獲 ,扣得方聖揚所有之上開頭套、安全帽及T字六角扳手,且 方聖揚帶同員警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草叢,扣得上 開棄置之「306號車牌」1面。  6.案經伍慧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蔡毅訴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陳信翰(警一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伍 慧慈(警二卷第9至10頁,警一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被害 人蘇偉信(警三卷第9至1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蔡毅(警二卷第 5至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臺南市○○區○○○路000號 對面草叢)(警一卷第15至23頁、警三卷第41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基本資料(警一卷第25頁)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扣案物照片(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3)(警三 卷第23至29、37至41頁)。  5.證人蘇偉信之娃娃機店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 像畫面擷圖(警三卷第31頁,偵二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證 人蔡毅之娃娃機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 擷圖(警二卷第15至23頁,偵一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6.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29 頁)。  7.被告全身照片與犯案機車(MRB-6358號)、藏匿竊得公仔及棄 置車牌地點等照片(警三卷第33至35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13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三卷第43至53頁)。  9.扣案之安全帽1頂、黑色頭套1個、T字六角板手1支及本院11 4年1月3日審理期日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3及44頁)。 10.被告方聖揚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偵一卷第27至34頁, 警二卷第1至4頁、警一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23至26頁、偵 二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8、43至46頁)。 11.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持以竊盜上開機車車牌之T字六角扳手,長度為29公分, 把手部分長度19公分,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業經本院於 審理中勘驗查明,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3及 44頁),該扳手之材質、型態,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方聖揚就上開「306號車牌」及「9873號車牌」部分 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就「被害人蘇偉信(即鬼手娃娃店)」、「告訴人蔡 毅」部分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之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就上開「306號車牌」部分 ,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已補正攜帶T字六角扳手犯罪等事實( 本院卷第38頁),且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45 頁),充分給予被告表示意見、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 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益之行使,附為說明。 五、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 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之罪,其加重之考量點即在於攜帶凶器本身提 升了可能會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的可能性,因此立法者 認為此種行為應予較嚴厲之刑罰,以收犯罪預防之效。惟竊 盜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 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 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就上開「306號車牌」部分 所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扳手,實為尋常工具, 其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武器,被告 僅係持之用以拆卸車牌之用,就此部分犯罪情形而論,過程 平和,無強暴脅迫狀況,被告行為時可能遭他人察覺進而升 高衝突,導致侵害他人身命身體安全之可能性尚低,就行竊 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 而言,亦止於輕微;況且被告亦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7時餘 許,主動帶同搜索被告之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3住處之 員警,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草叢內,扣得該遭棄 置之「306號車牌」,利於案情之查悉,該車牌亦經被害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3頁)。 是以,衡酌此部分犯罪之情節、所侵害財產法益、惡性及危 害社會之程度等事項,與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相較,實 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 ,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堪認被告就此「306號車牌」部分尚 具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先後2次持用扳手竊盜他人機車之車牌,又將竊得車 牌懸掛在被告使用之機車上,並有躲避查緝之舉而陸續竊盜 娃娃機店家內物品,被告恣意偷竊他人財物,缺乏法紀觀念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惟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帶同員警查扣機車車牌1面經領回(警一 卷第19及2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賠償意願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依照犯罪事實欄所載順序),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已有另案尚審 理判決,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 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本案被告竊得之「306號車牌」業經被害人陳信翰領回(警 一卷第23頁),既已發還被害人,故不為沒收之宣告。被告 竊得之「9873號車牌」1面,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可認已經滅毀,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被害 人蘇偉信之泡泡瑪特公仔4件,經變賣得款2萬元,並未扣案 ,惟既係被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及第4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贓物既已由被告變 賣,則被告賣得金錢以外之贓物價值差額,認屬被害人與被 告民事上之求償範圍,由被害人向被告請求,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另就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即盲盒6盒,被告於警詢時 雖稱業已變賣等語,惟其無法供述其價額(警二卷第3頁) ,故本院無由認定之,並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T 字六角扳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車牌竊盜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黑色頭套1個及 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娃娃店物品竊盜所用之 物(詳如前),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NQF-9873號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黑色頭套壹個、安全帽壹頂及T字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及盲盒陸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TNDM-113-易-2365-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陳沛琦 被 告 王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NDM-114-附民-20-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瑞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3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凌瑞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增加:凌瑞鴻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 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2.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1月16日當庭勘驗播放行車紀錄器 影片之勘驗筆錄(交易卷第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 39頁)、被告凌瑞鴻於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41、43至46 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凌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小心謹慎,遵 守交通規則,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然依 案發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號 誌指示行車,違規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等傷害,告訴人身心承 受痛苦,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坦承 犯行,然無法與告訴人就賠償達成共識,兼衡被告素行(參 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 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32號   被   告 凌瑞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瑞鴻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國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國民路與大成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往大成路行駛之際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鄧 在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民路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此,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鄧 在彤受有右側股骨頸、股骨幹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共十二 公分併顏面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尺骨莖突骨折併手 腕脫臼、肝臟撕裂傷、右眼挫傷併眼瞼撕裂傷、左側第一腕 掌關節脫位、第三掌骨基底骨折及第四掌骨基底骨折、右側 第六肋骨骨折、右膝三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在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凌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鄧在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 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5-01-23

TNDM-113-交易-1361-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8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順發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張順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諸多違誤處, 且刑期過重、誤植被告高中畢業(實為國中畢業),加以就 車禍肇責有所誤認,誠難令被告甘服,於法定期間內就第一 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犯行,已與 告訴人和解,請宣告緩刑。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陳永茂為肇事主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三)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就車禍肇責有所誤認、量刑不當 ,然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 騎腳踏車從對向彎道中出現於影像內後,被告仍保持原有速 度行進,從告訴人出現螢幕畫面後約2至3秒,告訴人騎腳踏 車消失於畫面左方,影像檔出現兩車碰撞之聲音等情,有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16頁)。職是,縱認告 訴人有騎乘腳踏自行車,於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 剎車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於未劃分向線道路,會車未減速慢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次因,亦有過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有過失 等語(交簡上卷第118頁)。職是,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本身 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陳永茂為肇事主因,並依此為 量刑,已充分評價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量刑基礎事實。 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犯罪,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願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亦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1紙可考( 交簡上卷第95至96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 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 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即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簡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張順發願給付陳永茂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給付內容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債權為同一債權。 二、張順發願再給付陳永茂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順發駕駛自用小貨 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 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陳永茂為肇事主因 ,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1號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發於民國112年9月13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龍崎區南162-1線道由新化往龍崎 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區○00000○○○○號為「Q1986GE40 」)之電線桿前路段時,適有陳永茂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該路 段對向駛來。張順發此時本應注意所行駛之上開南162-1線 道係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於與其他車輛交會時 亦應減速慢行,而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村里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 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上述應注意事項之情事,詎張順發竟未 減速慢行,於後發現陳永茂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迎面駛來時, 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永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 性顱內出血、左側第一至第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鈍傷、 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張順發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 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者。 二、案經陳永茂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順發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 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我會車時有減速,我沒有過失等語(本署113他1 503卷第23-26、88-89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永茂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 碁詳(本署113他1503卷第27-29、87-89頁),核與證人黃 大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本署113他1503卷第33-37頁 ),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 21張等附卷可稽(本署113他1503卷第35-36、37、39-41、4 3-46、7、53-73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維新診 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署113他1503卷第13、31頁)。 按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 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 過失之責。本案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 生原因,認「一、陳永茂騎乘腳踏自行車,未劃分向線道路 ,未靠右行駛,剎車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二、張順發駕 駛自用小貨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會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6日南市交 鑑字第1130200408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本署113他1503卷第9-12/75-76頁);再送交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鑑定意見亦同前 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515227號函附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佐(本署113他1503卷第91-94頁)。至鑑定意見 雖認告訴人陳永茂騎乘腳踏自行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 右行駛,剎車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 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 ,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 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 本署113他1503卷第51、4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NDM-113-交簡上-182-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0號 附民原告 林琪翔 附民被告 萬真幸 上列被告萬真幸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3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1

TNDM-114-附民-60-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竑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203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竑育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第3列之「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增為「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竑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李竑育與同案被告劉瑞和(已歿)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有,與同案 被告恣意共同竊盜他人物品,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秩序,缺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尚未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參 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分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等所竊物品即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0號   被   告 李竑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竑育、劉瑞和(已歿,涉犯竊盜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6月2日3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由李 竑育負責把風,由劉瑞和徒手竊取陳柏睿所有之安全帽1頂 (價值700元)得手,隨即由李竑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載送劉瑞和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竑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柏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 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竑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 劉瑞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竊 取上開財物,均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1-20

TNDM-114-簡-196-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新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10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新國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刑(共五罪),應執 行拘役壹佰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新國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新國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5罪 ),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拘役(拘役25日、50 日、40日、20日及15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斟酌各案之 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犯行嚴重性 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 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以及受刑人關於本件詢問回覆無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7頁),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4-聲-1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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