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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百客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潔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主要從事菸酒、飲料、食品批發業等,因大環境景氣 不佳及受到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而致經營環境惡化,在入 不敷出之情況下,聲請人最終無以為繼,只得向法院聲請宣 告破產以清理債務。聲請人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 萬9795元,而所餘資產僅有現金約2萬元,資產顯不足清償 債務,聲請人已無力清償債務,現已辦理停業,且有破產法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  ㈡李昱潔為聲請人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款準用同法 第211條第2項規定,檢同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等資料,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祈能 透過破產程序公平分配所餘財產予全體債權人,俾利聲請人 早日清理債務,善後終結公司等語。     二、按所謂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   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   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   序。準此,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   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   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執意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   之本旨有違,本院認不應准許之(此一見解並有最高法院98   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稅捐之徵收, 優先於普通債權;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 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 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5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 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 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 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 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主張其僅有現金2萬元、無債務人、除積欠債權人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外,尚積欠債權人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營所稅各7370元、6533元、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各14萬7340元、14萬9470元、勞工保 險費4萬979元、並積欠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 保金及滯納金各38萬2233元、5萬5870元,合計128萬9795元 ,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勞 工退休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影本、健保署保險費及滯納金 欠費繳款單影本等件為憑,足認聲請人之資產2萬元不足以 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78萬9795元。是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 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 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 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聲請人聲請宣告 破產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08

PCDV-113-破-15-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詔凱 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詔凱破產。 選任張伶榕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8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星期五)上午10時在 本院第28法庭召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詠星公司)之負責人,詠星公司經營不善已無法清償債務 ,現已辦理停業,原告因詠星公司經營所需而擔任該公司對 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因而背 負巨額債務。聲請人所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88,797, 809元,所餘資產約4,515,969元,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破 產原因,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 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務(1,188,797,809 元)及財產(4,515,969元)等情,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 所示之事證可查,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 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聯徵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 查復表(國稅部分)、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民國113年6月25日 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6月25日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6月26日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13年6月27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3年7 月3日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函附投資人有價 證券異動明細表(卷第17-45、165-169、181、199、53、67 -70、171-173)可佐,足認聲請人之資產確有不足清償債務 之情事,而有前述破產原因。再者,本件債權人為2人以上 ,且聲請人現有資產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 財團費用,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 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伶榕律師前 經本院於另案選任為破產管理人,就破產程序具相當專業知 識,復具狀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卷第373頁) ,爰選任張伶榕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 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聲請人債務) 編號 債權人 本金債權額 (新臺幣/元) 證據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70,023,377 本院113年4月24日彰院毓113司執季字第25216號債權憑證 (卷第177-180頁)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68,841,354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836號支付命令(卷第365-368頁) 3 台中商業銀行 170,874,651 民事陳報狀(卷第187-188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7,185,648 客戶帳戶歸戶查詢(卷第191頁) 5 第一商業銀行 42,843,215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648號執行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1293號支付命令(卷第329-331、335-337頁) 6 華南商業銀行 45,691,163 民事陳報狀(卷第183-185頁) 7 臺灣土地銀行 46,467,681 民事陳報狀(卷第271頁 8 彰化商業銀行 183,396,501 民事陳報債權聲明狀(卷第193頁) 9 全國農業金庫 301,311,422 陳報狀(卷第281頁)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67,766,73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13年7月11日函(卷第325頁) 11 永豐商業銀行 54,396,064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78號支付命令(卷第207-215頁) 合計 1,188,797,809 附表二(聲請人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財產價值 (新臺幣/元) 證據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 307,206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卷第55-57、143頁)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955,600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59-63頁) 3 臺灣銀行本行支票 1,000,000 支票影本(卷第65頁) 4 詠星公司股份 0 (備註:聲請人對詠星公司雖有價值109,500,000元之股份,惟該公司已宣告破產,該股份已無價值)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3年4月12日函、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卷第71-75、108頁) 5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9,480 股票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卷第77-89、144頁) 6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 678 存摺影本(卷第221-223頁)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0 存摺影本(卷第225-227頁) 8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 205 存摺影本(卷第229-231頁) 9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 299 存摺影本(卷第233-235頁)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584 存摺影本(卷第237-239頁) 11 中華郵政存款 703 存摺影本(卷第241-243頁) 12 彰化商業銀行司存款 0 存摺影本(卷第245-247頁) 13 臺灣銀行存款 1,214 存摺影本(卷第349-251頁) 合計 4,515,969

2024-10-08

CHDV-113-破-4-20241008-1

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政雄律師(即周月桂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周月桂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認可分配表,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應予認可並公告之。   理 由 一、按在第1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   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   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   可,並公告之,此觀破產法第139條第1至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破產人周月桂前經本院裁定准許宣告破   產,伊為破產管理人,經查破產財團之財產共計新臺幣41萬   2,323元已可分配,謹依法作成分配表,各債權人之債權、   分配比例、金額及備考等均詳如附件所示,爰聲請認可並公   告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等語。 三、本件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破產法   第13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0-08

SLDV-112-破更一-1-2024100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和浚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獨資商號舜祿企業社而負債計 新臺幣(下同)8,205,032元,舜祿企業社現已停業,聲請 人目前資產有現金與保單價值約727,234元,及任職於九燁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燁公司)之月薪33,000元,顯不 足清償負債,惟仍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祈能 透過破產程序公平分配所餘財產予全體債權人,俾利聲請人 早日清理債務重生,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 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 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 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 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分別為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 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及第148條所明定。是法 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 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 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蓋破產乃債務人經濟發生困難、 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 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用以清償債權,就未能受 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 149條參照),對債權人影響甚大,法院應詳實審酌是否符 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 間之平衡,避免利用破產制度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 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借款與票據之債務本金 計8,205,032元,及聲請人現有資產為現金500,000元、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27,234元,計727 ,234元,另有九燁公司之工作收入每月33,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765號、113年 度司促字第4790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3586號裁定、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 章欠稅查復表、保單明細表、九燁公司員工薪資職務證明書 、勞保投保資料表、郵政匯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4   、59頁),堪認聲請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且其負債總額確 實已大於資產總額,而具有破產之原因。  ㈡惟關於本件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部分,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   ,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 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 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均屬財團費用。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破產同為法律明定之債務清理程序,當得以之 為計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準據。查聲請人與配偶○○○育 有3名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均在臺南市,有戶口名簿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61頁),聲請人與○○○依法應共同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並平均分擔其扶養費用;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觀之,每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估算(計算式:14,230元×1.2倍 =17,076元);另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 及其應分擔扶養費用之3名未成年子女,於破產程序進行期 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280,700元【計算式:17,076元+(17 ,076元×3÷2)=每月42,690元,每月42,690元×2年6個月=1,2 80,700元】。再衡以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多由法官斟 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 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之酬 金標準斟酌核定,其金額約5至10萬元不等,如以5萬元計算 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加計前揭必要生活費用後,破產財 團費用已達1,330,700元(計算式:1,280,700元+50,000元= 1,330,700元)。而聲請人目前資產僅現金與保單價值準備 金計727,234元,及每月薪資33,000元,且依勞保投保資料 顯示,聲請人係於113年6月3日甫至九燁公司任職(本院卷 第44頁),迄今甫滿4月,則該月薪收入是否為破產程序期 間可確定之持續收入,而得列入聲請人將來得行使之財產請 求權內,容有疑問。是聲請人之現有資產,顯不足以支付破 產管理人報酬與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等財團費用 ,況將來如行破產程序,尚有編造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與 行使其他權限等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亦為財團費用,於 此情形下,遑論清償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8,205,032元(註 :該金額為借款與票款之本金,尚不包含遲延利息、違約金 或程序費用),縱予宣告聲請人破產,仍須隨時宣告破產程 序終止,將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債權人亦難有受償 之可能,顯然無益於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而不能達成破產 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並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 繁雜、所費不眥,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04

TNDV-113-破-5-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饒佩茹 相 對 人 香芸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日謙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清償債務事件,為 相對人香芸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 9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李美賞業經本院113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為 免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上之請求而受損害,爰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李美賞業受本院113年度破字第4 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葉日謙律師為李美賞之破產管 理人,而相對人之董事僅李美賞1人,有本院民國113年5月2 1日中院平民儒113破4字第1130038131號函、第0000000000 號公告、本院113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75至86、155至159頁),堪認 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是聲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案訴訟 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葉日謙律師現為 執業律師,對相對人及本案訴訟爭執之事項自甚熟稔了解, 且其亦表明對於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案訴訟卷第152頁),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而屬適當。爰選任 葉日謙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01

TCDV-113-聲-27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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