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
上 訴 人 鍾欣翰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洪志勳律師
莊友翔律師
孫永蔚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授
信綜合約定書,約定就訴外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
京揚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新臺幣(下同)5億5,000萬元
債務於3億5,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下稱系爭連
保債務),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及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0日以系爭連保
債務金額1.2倍即4億2,0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易京揚公司向被上訴人增貸至15
億元,兩造於107年3月29日換約簽訂授信綜合約定書,約定
伊仍僅於3億5,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於同日與
易京揚公司、訴外人即其他連帶保證人楊昌衡、楊文虎、王
音之(下稱楊昌衡等3人)共同簽發面額3億5,000萬元、到
期日108年6月12日之本票1紙(下稱甲本票),換回先前之
本票,逾該數額以外之借款債務11億5,000萬元則由易京揚
公司與楊昌衡等3人於同日另共同簽發到期日108年6月12日
之同額本票1紙(下稱乙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
嗣分別持甲、乙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以108年度司
票字第6207號裁定(下稱甲本票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
993號裁定(下稱乙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聲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568號裁
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被上訴人進而
持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
15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分配受償3億6,855萬7,026元(包含執行費336
萬9,440元及程序費用5,000元),已逾系爭連保債務3億5,0
00萬元限額,該連保債務及甲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不
存在,系爭連保債權及甲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況甲本票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伊兼具人保及物保身分,二者
擔保範圍均同為3億5,000萬元,倘伊因人保及甲本票仍須負
擔其他債務,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數
額以伊須負擔3億5,000萬元以外之債務計算)得予抵銷,抵
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何金錢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無保證債權存在,
及被上訴人持有之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0月13日
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業經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及原法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63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前案
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分配受償之債權為乙
本票債權,並非甲本票債權及系爭連保債權,應有爭點效之
適用。又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之存續及
消滅各具獨立性,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應分別依連帶保
證及物上保證契約各負連帶保證、物上保證責任,易京揚公
司負欠被上訴人之各項債務在最高限額3億5,000萬元範圍内
,均為系爭連保債務範圍。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擔保
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易京揚公司所欠之票據、借款
等債務,未以系爭連保債務為限,故乙本票債權亦為系爭抵
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執行法院依法將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款
分配清償乙本票債權,上訴人無權指定執行法院如何分配製
作系爭分配表,自無適用民法第321條或第322條規定之餘地
。又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已多次承認對伊負有甲本票債務,
該本票債權請求權未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縱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甲本票債權仍然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所簽訂增補契約書個別商議條款特別
約款(修改後條文)雖約定:「連帶保證人鍾欣翰於本契約
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債務,以3億5,000萬元為限。本條之效
力優先於本契約前言所載:保證人連帶與立約人負擔總額度
5億5,000萬元之全部清償責任之約定」等語,惟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
即易京揚公司)、義務人(即上訴人)對抵押權人(即被上
訴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即擔保債權
總金額4億2,000元)內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墊款、保證、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
押匯、應收帳款承購(融資)、抵押權人自第三人受讓對債
務人之應收帳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未限定僅擔保
上訴人所負之系爭連保債務,且被上訴人就易京揚公司簽發
之乙本票其中11億2,283萬6,436元本息聲請法院以乙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亦不爭執易京揚公司對被上訴人有
上開本票債務存在,則被上訴人抗辯易京揚公司所負之乙本
票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自屬可採。再者,
被上訴人提出乙本票及乙本票裁定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
證明文件,聲請新北地院以系爭拍抵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債權人有權
選擇行使何筆債權,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
定及授信綜合約定書第10條約定,或委由訴外人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以系爭土地拍賣
所得價金先抵充系爭連保債務。上訴人主張其連帶保證債務
以3億5,000萬元為限,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債權原本、利
息及分配金額應予更正,其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億2,754萬
2,688元云云,為無理由。由此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是否僅限於系爭連保債務(即甲本票與甲本票裁定所示
債務)乃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已就該重要爭點為證
據調查及論斷,尚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所指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每月底授信及信用卡紀錄資訊,非屬前案
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新訴訟資料,不足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
斷,兩造應受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
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償者為乙本票裁定所示債權
,與甲本票無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
償3億6,855萬7,026元,已逾伊所擔保之系爭連保債務3億5,
000萬元,系爭連保債權及甲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
而不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㈡又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記載:「附件檔為此次鍾欣翰先生為
易京揚公司出具連保人之核貸通知,連保金額為NTD3.5億元
,連保範圍僅為201730025案及201730026案(下稱系爭授信
)」,僅可認定系爭連保債務範圍為3億5,000萬元,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並未以系爭連保債務為限,難認
系爭連保債務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同為3億5,000萬
元。至上訴人所提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授信往來確認書等,
僅係被上訴人內部審查核批文件,並非對外所為意思表示,
不具形成銀行與授信戶、保證人、抵押義務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内容之法律效力,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甲本
票債權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該本票債權仍然存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易京揚公司曾提供3,000萬元定期存單,以擔保
清償系爭連保債務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
新攻擊方法,復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事
由,依法不得提出。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無保證債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持有之甲本票債
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
須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
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就該爭點為實質上判斷,且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查上訴人就主
債務人易京掦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僅負最高限額3億5
,000萬元之系爭連保債務,上訴人並簽發同額之甲本票交付
被上訴人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
參諸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經辦人員游益誠於106年4月18日寄送
予上訴人之父鍾智文之電子郵件記載:連保金額為3.5億元
,連保範圍僅為201730025案及201730026案(即系爭授信)
等語(見一審卷第183頁),而系爭授信之授信往來確認書
復分別敘明授信號碼201730025:額度2億5千萬元,擔保品
:由鍾欣翰(即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並以3.5億元之1.2
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授信號碼201730026:額度1億元,
擔保品:欲提201730025案之土地為副擔保品(見一審卷第1
85、187頁,上開授信嗣於107年、108年換約,即107年授信
號碼201830014、201830015、108年授信號碼201930027、20
1930028),佐以證人何思琦於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證
述:授信往來確認書係被上訴人業務單位輸入製作,於對保
時一併簽立,內容包含授信之條件、利率,係金融主管機關
要求簽立授信約定書時應併為簽訂,一份予客戶留存,另一
份經客戶用印後交還被上訴人,物保部分係銀行內部規定,
依放款額度之1.2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等語(見一審卷第192
至194頁),且上訴人依約提供之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金額即為3.5億元之1.2倍即4.2億元,有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見一審卷第49至53頁),似見
兩造均知悉上訴人僅就系爭授信金額負最高限額連帶保證責
任,並同意簽發甲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以系爭授信金額
1.2倍即4.2億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以為擔保。果爾,則兩造締約之真意究欲由兼具連帶保證
人及物上保證人身分之上訴人僅就同一債務限額(即3億5,0
00萬元)負擔單一責任,或有令其背負人保及物保雙重責任
之意,攸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連保債權及甲本票債權
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判斷。原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於前案是
否已經兩造充分攻防、舉證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前案
確定判決為實質審理判斷,俱未敘明,徒以前案確定判決已
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限於系爭連保債權,並包括
乙本票債權,遽依爭點效之理論,逕認上訴人應受其判斷之
拘束,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其次,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其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數額
以伊須負擔3億5,000萬元以外之債務計算),且以之為抵銷
之抗辯,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何金錢債權存在等語,並
聲請訊問證人王音之、林以士及游益誠等人(見原審卷一第
549頁,卷二第16、17頁,卷三第217頁)。上訴人主張得為
抵銷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似非明確,原審未向其發問或
曉諭,令其為必要之陳述或加以敘明、補充,以明其真意所
在,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定之闡明義務,其訴訟程
序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究竟有無該損害賠償債
權及其債權金額若干,與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甲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所關
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
其取捨之意見,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遽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TPSV-113-台上-2316-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