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債權不存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陳敬傑 被 告 蔡清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342號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民國95年6月2日成立和解所為 和解筆錄內對原告之新臺幣523,600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曾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95年度裁全字第 2377號假扣押裁定。後兩造針對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進行 訴訟,並於民國95年6月2日在訴訟中達成和解,而作成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其中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點 「被告(按即本件原告)願給付原告(按即本件被告)新 台幣523,600元。」,且原告已於和解當庭給付被告現金 新臺幣(下同)523,600元,但因和解筆錄上並未記載原 告已當庭給付被告上開款項,導致原告前多次聲請撤銷假 扣押卻遭以無法提出交付款項證明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聲 請。   ㈡如前所述,原告已給付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523,600元予被 告,被告就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取得之上開金額債權自已 因清償而消滅。又被告取得系爭和解筆錄此一民事強制執 行執行名義後,迄今長達18年期間未曾持該執行名義對原 告強制執行,此亦可證明原告早已給付該款項。   ㈢另觀系爭和解筆錄,原告於該和解成立之內容除應給付被 告523,600元外,並無須給付利息,若當時原告未以現金 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怎會拋棄利息請求權,並自行 負擔訴訟費用,故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之 債務,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地院95年 度裁全字第2377號民事裁定、系爭和解筆錄、新北地院10 3年度司全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全聲字第48號 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既已因對被告為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務之清償,則 兩造間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之關係即屬消滅,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即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依據債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告 對原告之523,600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14

ULDV-113-訴-613-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2號 原 告 郭金城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依照被告於114年1月13日陳報二狀所 記載原告欠款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5,843元(本金餘額59 9,403+已結算未償還利息19,217+逾期違約金700+未結算至起訴 前利息46,52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適用舊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14

TPDV-113-補-2612-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英傑 被 告 睿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985萬2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5268 元,原告已繳納18萬6768元,尚餘1萬85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全部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13

TPDV-114-建-20-20250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73號 原 告 馬文龍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 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13

TPEV-113-北簡-11773-20250113-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郭美香 黃天賜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01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原告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 重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另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駁回其 聲請在案,原告雖不服而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惟原告 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3

CTDV-114-重訴-7-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9號 原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建華 被 告 劉惠雀 王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查 原告主張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事件,被告劉惠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遲延利 息。原告以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 定之585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 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王金雄對被告劉惠雀之585萬元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劉惠雀訴請確認與被告 王金雄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 應予塗銷,而系爭不動產價額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467號鑑 估價格合計為688萬【計算式:土地208萬元+建物480萬元=688萬 元】,高於擔保債權額585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58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萬8,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屏東市 勝興 58 39,544 10萬分之56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屏登字第0706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5月12日 權利人:王金雄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85萬元 清償日期:民國117年5月3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惠雀,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萬分之56 設定義務人:劉惠雀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 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182 屏東縣○○市○○段00地號 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第4層 4層樓:105.8 合計:105.8 陽台15.14 全部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屏登字第0706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5月12日 權利人:王金雄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85萬元 清償日期:民國117年5月3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惠雀,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萬分之56 設定義務人:劉惠雀 屏東市○○○路000號4樓

2025-01-13

PTDV-113-補-729-202501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94號 原 告 張智鈞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之催繳函所示新臺幣80,008元及其利息之 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聲請清算程序,臺北地院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司 執清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以110年消債職聲 免字第97號裁定原告應予免責,於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板簡字第561號民事卷宗第29至41頁)。  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 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因不可歸 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 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聲請更生、清算及免責 程序固均經公告,然未曾送達被告,其未申報系爭債權,未 能參與原告上開清算程序,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 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等語。惟被告就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未申報系爭債權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原告上開清算程序中,因其財產已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是已申報債權之各債 權人均未受償之事實,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1 0號裁定及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裁定在卷可按,是縱 認被告債權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申報,因其他已申 報債權均未受償,被告仍無從依上開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 主張不受免責裁定影響。準此,被告債權之清償額並無未達 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情形,自應受免責裁定效力所拘束, 是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已因裁定免除而消滅。 三、從而,原告既經免責裁定確定,而被告未申報之債權亦屬免 責裁定效力所及,又未有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事由,則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催繳函所示80,008元之債權 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3-湖簡-894-202501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張振豪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元宏 訴訟代理人 廖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42,600元之買賣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1時33分許,因詐騙集團透過 釣魚網站盜刷原告持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至被告經營之MOMO購物網站購物消費 新臺幣(下同)42,600元,原告隨即於同日12時0分以持卡人 身分告知刷卡時間及刷卡代碼要求MOMO購物平台客服停止該 筆交易出貨,至當日下午16時40分許,渣打銀行的徐先生與 原告及MOMO購物網站客服三方通話,MOMO購物網站客服才要 求物流停止出貨,惟當日18時58分許,原告致電MOMO購物網 站客服人員卻告知雖然已通知物流停止出貨,但詐騙集團直 接至物流站點將貨物領走,是惟該貨物於當日17時許通知停 止出貨後仍被詐騙集團領取,致原告需負擔詐騙集團盜刷之 損失,爰提起本訴。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 認持信用卡向被告之購物網站購物,被告則堅稱買賣交易係 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吳鳳竹,係吳鳳竹透過MOMO購物平台訂 購商品,並以渣打銀行發行之信用放付款,且原告依照網路 上之指示輸入信用卡號碼及一次性網路交易密碼等交易資訊 ,被告則提出3DS驗證密碼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然查 ,原告於其所自稱信用卡被盜刷後所接獲驗證密碼之第一時 間即致電被告客服要求停止出貨,被告客服亦回應將該訂單 資料通知物流單位,並直接做退貨之動作云云,此有113年5 月13日原告與偽冒防治部徐先生之相關通話錄音檔及譯文可 憑(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所有之信用卡係當於113 年5月13日11時33分,有至MOMO購物網站刷卡購物而消費42, 600元,有信用卡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驗 證成功之交易,即應視為依持卡人指示之交印。然查:   ⒈原告隨即於同日12時0分以持卡人身分告知刷卡時間及刷卡 代碼要求MOMO購物平台客服停止該筆交易出貨,至當日下 午16時40分許,渣打銀行的徐先生與原告及MOMO購物網站 客服三方通話,MOMO購物網站客服才要求物流停止出貨, 惟當日18時58分許,原告致電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卻告 知雖然已通知物流停止出貨,但詐騙集團直接至物流站點 將貨物領走,是惟該貨物於當日17時許通知停止出貨。而 依渣打銀行函覆亦可知原告確曾於113年5月13日於其信用 卡透過「網路刷卡驗證」完成交易後,即致電渣打銀行請 銀行拒絕付款,惟因銀行無法直接取消交易而協議原告聯 絡被告協助暫停出貨、取消交易,惟被告因風險考量未能 受理渣打銀行之代為反應,故由渣打銀行徐先生協助原告 再以三方通話方式由原告與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進行協 調、溝通等情,有渣打銀行113年12月8日渣打銀字第1130 03058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3、44頁)。   ⒉被告雖以原告為持卡人,應妥善保管以為他人知悉及盜用 之責任而原告因認釣魚網站內容為真實而照網路上之指示 輸入信用卡號碼及一次性網路交易密碼等交易資料,亦足 認原告未盡妥善保管網路交易密碼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惟原告既以信用卡持卡人身分先行致電發卡銀行,再由發 銀行確認其為持卡人後,協助原告與被告所MOMO購物網站 人員聯繫停止出貨,足認其在貨物尚未遭人領取時,即已 合法終止買賣契約,惟被告到庭時係稱當時係MOMO購物網 站尚待確認訂單內容及詳細資料,才能確認這筆交易是否 停止,在確認期間貨件才被訴外人依訂單內容呈現之收件 資訊至物流站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核原告係 於當時12時40分即致電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被告方面 當應立即聯繫相關人員進行確認,惟被告就原告所稱至當 日下午16時40分許仍在確認等情亦未爭執,僅稱因MOMO購 物網站和物流間有溝通上之時間前,所以造成此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另參以本件之訂貨人吳鳳竹於偵查 中亦稱其之前因背包被偷,裡面有伊之身分證等語,且檢 官亦認難排除係遭他人冒用其身分證而成立該筆訂單,而 對吳鳳竹以113年度偵字第4080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 卷第97至99頁)。因此,本院認就本件而言,原告既以持 卡人身分通知被告遭盜刷而應停止出貨,被告所屬MOMO購 物網站即應以最速件和物流公司確認或暫停出貨,惟被告 所屬MOMO購物網站和物流間之溝通確認時間竟須高達四小 時,此顯不合理且不專業,更無法保證廣大消費者之權益 ,且貨物亦非由原告或訂貨人吳鳳竹本人所取貨,被告就 取貨過程顯有重大過失,自不得將此部分之損失歸諸於原 告,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堪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42,600元之買賣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3-湖簡-1665-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8號 原 告 潘明峰 潘明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莉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賴莉涵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賴莉涵所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3萬1,580元、違約金、墊 付費用等債權,於逾被繼承人潘茂隆(下稱潘茂隆)之遺產 範圍內不存在。嗣被告陳報對被潘茂隆之債權計算書後,追 加潘茂隆其餘繼承人潘明峰、潘明美為原告,及特定請求確 認不存在之債權數額,其終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 附表所列信用卡債權、小額信用貸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於逾原告繼承潘茂隆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 82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潘茂隆為原告賴莉涵之配偶、原告潘明峰、潘明 美之父親,其於103年1月14日過世時,僅遺有價值1,000元 之機車一部,原告等為潘茂隆之繼承人,於近日得知被告對 潘茂隆有系爭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 對原告等就系爭債權應僅得就潘茂隆所留之遺產價值範圍內 受償,為此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列之系爭債權,於逾原告 繼承潘茂隆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潘茂隆係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公布之98年6 月10日後之103年間死亡,原告毋庸提起本件訴訟即享有限 定繼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訴應無必要,且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潘茂隆為原告賴莉涵之配偶、原告潘明峰、潘明美 之父親,其於103年1月14日過世時,遺產僅遺有價值1,000 元之機車一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財政部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影本為證(113年 度湖司簡調字第642號卷第18、1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㈡查被告對潘茂隆有附表所列信用卡、小額信貸債權,有被告 所提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26-78頁)。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 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 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 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僅就繼承潘 茂隆之遺產範內對潘茂隆身前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就逾遺 產範圍部分得拒絕清償而已,惟被告之系爭債權仍屬存在。 故原告請求確認就逾潘茂隆遺產範圍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 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列之系爭債權 ,於逾原告繼承潘茂隆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5-01-10

SLDV-113-訴-2068-2025011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 上 訴 人 鍾欣翰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洪志勳律師 莊友翔律師 孫永蔚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授 信綜合約定書,約定就訴外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 京揚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新臺幣(下同)5億5,000萬元 債務於3億5,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下稱系爭連 保債務),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及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0日以系爭連保 債務金額1.2倍即4億2,0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易京揚公司向被上訴人增貸至15 億元,兩造於107年3月29日換約簽訂授信綜合約定書,約定 伊仍僅於3億5,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於同日與 易京揚公司、訴外人即其他連帶保證人楊昌衡、楊文虎、王 音之(下稱楊昌衡等3人)共同簽發面額3億5,000萬元、到 期日108年6月12日之本票1紙(下稱甲本票),換回先前之 本票,逾該數額以外之借款債務11億5,000萬元則由易京揚 公司與楊昌衡等3人於同日另共同簽發到期日108年6月12日 之同額本票1紙(下稱乙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 嗣分別持甲、乙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以108年度司 票字第6207號裁定(下稱甲本票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 993號裁定(下稱乙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聲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568號裁 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被上訴人進而 持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 15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分配受償3億6,855萬7,026元(包含執行費336 萬9,440元及程序費用5,000元),已逾系爭連保債務3億5,0 00萬元限額,該連保債務及甲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不 存在,系爭連保債權及甲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況甲本票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伊兼具人保及物保身分,二者 擔保範圍均同為3億5,000萬元,倘伊因人保及甲本票仍須負 擔其他債務,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數 額以伊須負擔3億5,000萬元以外之債務計算)得予抵銷,抵 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何金錢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無保證債權存在, 及被上訴人持有之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0月13日 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業經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及原法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63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前案 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分配受償之債權為乙 本票債權,並非甲本票債權及系爭連保債權,應有爭點效之 適用。又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之存續及 消滅各具獨立性,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應分別依連帶保 證及物上保證契約各負連帶保證、物上保證責任,易京揚公 司負欠被上訴人之各項債務在最高限額3億5,000萬元範圍内 ,均為系爭連保債務範圍。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擔保 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易京揚公司所欠之票據、借款 等債務,未以系爭連保債務為限,故乙本票債權亦為系爭抵 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執行法院依法將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款 分配清償乙本票債權,上訴人無權指定執行法院如何分配製 作系爭分配表,自無適用民法第321條或第322條規定之餘地 。又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已多次承認對伊負有甲本票債務, 該本票債權請求權未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縱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甲本票債權仍然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所簽訂增補契約書個別商議條款特別 約款(修改後條文)雖約定:「連帶保證人鍾欣翰於本契約 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債務,以3億5,000萬元為限。本條之效 力優先於本契約前言所載:保證人連帶與立約人負擔總額度 5億5,000萬元之全部清償責任之約定」等語,惟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 即易京揚公司)、義務人(即上訴人)對抵押權人(即被上 訴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即擔保債權 總金額4億2,000元)內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墊款、保證、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 押匯、應收帳款承購(融資)、抵押權人自第三人受讓對債 務人之應收帳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未限定僅擔保 上訴人所負之系爭連保債務,且被上訴人就易京揚公司簽發 之乙本票其中11億2,283萬6,436元本息聲請法院以乙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亦不爭執易京揚公司對被上訴人有 上開本票債務存在,則被上訴人抗辯易京揚公司所負之乙本 票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自屬可採。再者, 被上訴人提出乙本票及乙本票裁定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 證明文件,聲請新北地院以系爭拍抵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債權人有權 選擇行使何筆債權,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 定及授信綜合約定書第10條約定,或委由訴外人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以系爭土地拍賣 所得價金先抵充系爭連保債務。上訴人主張其連帶保證債務 以3億5,000萬元為限,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債權原本、利 息及分配金額應予更正,其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億2,754萬 2,688元云云,為無理由。由此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是否僅限於系爭連保債務(即甲本票與甲本票裁定所示 債務)乃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已就該重要爭點為證 據調查及論斷,尚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所指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每月底授信及信用卡紀錄資訊,非屬前案 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新訴訟資料,不足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 斷,兩造應受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 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償者為乙本票裁定所示債權 ,與甲本票無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 償3億6,855萬7,026元,已逾伊所擔保之系爭連保債務3億5, 000萬元,系爭連保債權及甲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 而不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㈡又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記載:「附件檔為此次鍾欣翰先生為 易京揚公司出具連保人之核貸通知,連保金額為NTD3.5億元 ,連保範圍僅為201730025案及201730026案(下稱系爭授信 )」,僅可認定系爭連保債務範圍為3億5,000萬元,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並未以系爭連保債務為限,難認 系爭連保債務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同為3億5,000萬 元。至上訴人所提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授信往來確認書等, 僅係被上訴人內部審查核批文件,並非對外所為意思表示, 不具形成銀行與授信戶、保證人、抵押義務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内容之法律效力,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甲本 票債權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該本票債權仍然存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易京揚公司曾提供3,000萬元定期存單,以擔保 清償系爭連保債務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   新攻擊方法,復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事 由,依法不得提出。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無保證債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持有之甲本票債 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 須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 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就該爭點為實質上判斷,且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查上訴人就主 債務人易京掦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僅負最高限額3億5 ,000萬元之系爭連保債務,上訴人並簽發同額之甲本票交付 被上訴人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 參諸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經辦人員游益誠於106年4月18日寄送 予上訴人之父鍾智文之電子郵件記載:連保金額為3.5億元 ,連保範圍僅為201730025案及201730026案(即系爭授信) 等語(見一審卷第183頁),而系爭授信之授信往來確認書 復分別敘明授信號碼201730025:額度2億5千萬元,擔保品 :由鍾欣翰(即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並以3.5億元之1.2 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授信號碼201730026:額度1億元, 擔保品:欲提201730025案之土地為副擔保品(見一審卷第1 85、187頁,上開授信嗣於107年、108年換約,即107年授信 號碼201830014、201830015、108年授信號碼201930027、20 1930028),佐以證人何思琦於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證 述:授信往來確認書係被上訴人業務單位輸入製作,於對保 時一併簽立,內容包含授信之條件、利率,係金融主管機關 要求簽立授信約定書時應併為簽訂,一份予客戶留存,另一 份經客戶用印後交還被上訴人,物保部分係銀行內部規定, 依放款額度之1.2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等語(見一審卷第192 至194頁),且上訴人依約提供之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金額即為3.5億元之1.2倍即4.2億元,有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見一審卷第49至53頁),似見 兩造均知悉上訴人僅就系爭授信金額負最高限額連帶保證責 任,並同意簽發甲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以系爭授信金額 1.2倍即4.2億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以為擔保。果爾,則兩造締約之真意究欲由兼具連帶保證 人及物上保證人身分之上訴人僅就同一債務限額(即3億5,0 00萬元)負擔單一責任,或有令其背負人保及物保雙重責任 之意,攸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連保債權及甲本票債權 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判斷。原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於前案是 否已經兩造充分攻防、舉證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前案 確定判決為實質審理判斷,俱未敘明,徒以前案確定判決已 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限於系爭連保債權,並包括 乙本票債權,遽依爭點效之理論,逕認上訴人應受其判斷之 拘束,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其次,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其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數額 以伊須負擔3億5,000萬元以外之債務計算),且以之為抵銷 之抗辯,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何金錢債權存在等語,並 聲請訊問證人王音之、林以士及游益誠等人(見原審卷一第 549頁,卷二第16、17頁,卷三第217頁)。上訴人主張得為 抵銷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似非明確,原審未向其發問或 曉諭,令其為必要之陳述或加以敘明、補充,以明其真意所 在,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定之闡明義務,其訴訟程 序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究竟有無該損害賠償債 權及其債權金額若干,與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甲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所關 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 其取捨之意見,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遽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316-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