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黃士良
黃士瑋
相 對 人 朱智翠
何素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447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間請
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602號判決諭知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1/2,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相對人即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本訴部分:
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
8,917元,由聲請人預納裁判費2,980元,並先行墊付土地鑑
定測量費用27,000元,共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29,980元(2,
980元+27,000元=29,980元)。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990元(計算式
:29,980元×1/2=14,990元),其餘14,990元由聲請人負擔
。
㈡反訴及相對人上訴部分:
次查相對人就上開事件提起反訴,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
220元;就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部分,繳納上訴裁判
費共計6,465元(計算式:4,635元+1,830元=6,465元);第
二審訴訟中兩造平分墊支證人日旅費914元,依前揭說明,
反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即為457元(計算式:914元/2=457
元)。
㈢綜上,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990元,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447元(計算
式:14,990元+457元=15,44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CLEV-113-壢司簡聲-70-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