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范詩晴
林明勳
被 告 彭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新
臺幣1,551,539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
執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35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
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部分債權之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被告得隨時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
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
定就票載金額全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
,然原告自民國110年6月起至112年6月止,已陸續清償合計
新臺幣(下同)34萬8326元,是原告所負債務已因部分清償
而不存在。被告對原告既無全部債權存在,則被告仍以系爭
本票之票面金額,據為聲請本票裁定,即有未當。原告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存摺內頁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
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
㈢經查,如前述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共同簽發,然原告主張已轉
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合計為34萬8326元作為清償,超過部分被
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任何票據權利等語,而觀原告提出之存
摺內頁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原告早已於110
年6月至112年6月間即陸續就系爭本票票款為部分清償,共
計付款達34萬8461元(計算式:31,666×2+31,681×9=348,46
1),因此,可據以消減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額1
90萬元中之34萬8461元,故原告僅存155萬1539元(計算式
:1,900,000元-348,461元=1,551,539元)票款債務尚未支
付,是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金額155萬1539元之部分對原告
已不存在。
㈣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額經原告部分清償後
,尚餘155萬1539元,則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此範圍
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確認判決
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CPEV-113-竹東簡-173-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