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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87號 聲 請 人 張淑姿 相 對 人 盧易聖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0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 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 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抗字第101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 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 ,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 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票號:WG00 00000),其金額欄記載「新臺幣伍拾萬整」,其「元」文字 經塗改,顯為就票據金額之塗改行為,依上開說明,該票據 即屬當然無效。另票號TH648282、TH648281之本票,未記載 發票日期,本票當然無效,故聲請人就該三紙票號WG000000 0、TH648282、TH648281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48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9年11月20日 400,000元 109年11月20日 109年11月20日 WG0000000 002 109年11月20日 300,000元 109年11月20日 109年11月20日 WG0000000 003 109年11月20日 300,000元 109年11月20日 109年11月20日 WG0000000 004 109年12月20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2月20日 TH648277 005 110年7月20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7月20日 TH648293 006 110年7月20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7月20日 TH648284 007 110年12月20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20日 TH648287 008 111年1月20日 500,000元 111年1月20日 111年1月20日 TH648288 009 111年5月2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20日 WG0000000 010 111年7月20日 500,000元 111年7月20日 111年7月20日 WG0000000 011 111年10月30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30日 WG0000000 012 111年11月3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30日 WG0000000 013 112年4月2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20日 WG0000000 014 112年7月2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20日 WG0000000 015 112年6月20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20日 WG0000000 016 112年11月20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0日 WG0000000 017 112年10月2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20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票-9487-20241024-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31號 聲 請 人 蘇明清 相 對 人 柯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 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該第28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查,聲請人就本裁 定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 ,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請求逾年息2.883%計算之 利息部分,查附表所示本票業已載明兩造有特別約定本件本 票逾期自遲延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 是依上開約定,聲請人依法得請求之利息以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日即103年10月11日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 利率為限,堪可認定。經查中央銀行核定103年10月份之銀 行業基準放款利率為2.883%(聲請人主張年息6%),前經本 院於113年9月1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提示日之中央銀 行核定付款利率暨聲請人請求本件利息於逾該核定放款利率 部分之依據為何,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上 開期日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是聲請人之利息請 求逾上開約定利率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83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3年7月11日 50,000元 未載 103年10月11日

2024-10-24

TNDV-113-司票-3831-20241024-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被 告 右實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綜民 被 告 李詠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55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於民國113年5月3 1日提示,其中新臺幣3,445,000元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 利率;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 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0 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52條第1 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提 出系爭本票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46頁)。 參以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4 5,0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右實工程有限公司、廖綜民、李詠羚 112年2月18日 113年5月31日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9,395,000元

2024-10-24

KSEV-113-雄簡-1782-20241024-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30號 聲 請 人 蘇明清 相 對 人 徐琳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 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該第28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查,聲請人就本裁 定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 ,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請求逾年息2.883%計算之 利息部分,查附表所示本票業已載明兩造有特別約定本件本 票逾期自遲延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 是依上開約定,聲請人依法得請求之利息以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日即103年8月27日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 率為限,堪可認定。經查中央銀行核定103年8月份之銀行業 基準放款利率為2.883%(聲請人主張年息6%),前經本院於 113年9月1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提示日之中央銀行核 定付款利率暨聲請人請求本件利息於逾該核定放款利率部分 之依據為何,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上開期 日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是聲請人之利息請求逾 上開約定利率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83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3年5月27日 50,000元 未載 103年8月27日

2024-10-24

TNDV-113-司票-3830-20241024-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430號 聲 請 人 楊鎮禹 相 對 人 林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0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 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 應記載之事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參照),惟此金 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 所問。至票據法第7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記載票 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 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 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 形,亦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43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 附表編號005之本票,其金額欄位部分,文字記載「新臺幣 壹佰肆萬元整」,數字記載「NT1,400,000」,兩者記載不 一致,原應以文字記載認定票面金額,惟系爭文字記載「壹 佰肆萬元」未臻完全而顯有漏載,形式上難以認定正確數額 究為「壹佰肆拾萬元」或是「壹佰零肆萬元」,然本票數字 金額「NT1,400,000」已明確無誤,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本件應以數字記載之金額為準,以促進票據流通,故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應認定為1,400,000元,本件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743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9月11日 4,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4日 CH0000000 002 112年9月11日 3,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4日 CH0000000 003 112年9月20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4日 CH0000000 004 112年10月19日 9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4日 CH0000000 005 112年11月21日 1,4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4日 CH0000000 006 112年12月22日 635,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4日 CH0000000 007 112年12月2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4日 CH0000000 008 112年12月2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4日 CH0000000 009 113年1月9日 1,2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4日 CH0000000 010 113年2月14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4日 CH0000000

2024-10-23

TPDV-113-司票-27430-20241023-2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賴素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賴素嫻,付款人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票據號碼DA7867647號,票據 金額、發票日為空白之支票一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 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 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據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 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 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 ,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 。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之支票,其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 白,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即為無 效之票據而非證券,自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據以聲 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3

TPDV-113-司催-1941-20241023-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李彥慶 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潘 群律師 被 告 陳尚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57號所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62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46號、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57號全部卷宗可知,檢察 官以聲請人李彥慶僅以其父即被害人李欽福帳戶內金流、年 齡,即懷疑被告陳尚平涉犯詐欺取財,然上開事證實無法認 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罪嫌疑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 三、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經查,被害人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陸續 自其帳戶匯款至被告、被告為負責人之尼戈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尼戈公司)開設之帳戶,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444 萬元,嗣被害人於112年9月5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 查中供述(見他卷第3至5、61至62頁)在卷,並有前揭帳戶 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存摺封面及內頁、戶籍謄本,及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1至45頁)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意旨稱:檢察機關未為詳盡調查或斟酌,而有偵查不完 備之情事云云。惟: 1、按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 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 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 由裁酌權。再者,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 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 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 2、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理由具體指摘原處分書有何偵查不完備之 情事;且原檢察官已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表,核實被告所 辯該等金流係與被害人之私人借貸,且於借款時,已開立支 票,並兌付存入被害人之帳戶一節,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 有無,並於處分書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 偵查不完備之違誤。是前揭聲請意旨並無所據。 (三)聲請意旨又稱:存入被害人帳戶之票據金額與被害人本案匯 入之444萬元無關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 存入被害人帳戶之票據金額係被告出於何關係所為;況針對 被害人匯入被告、尼戈公司之時點、金額(見他卷第9頁) ,經與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票據存入之歷程(見偵卷 第9至10頁)勾稽比對,可知被害人該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 項予被告或尼戈公司帳戶後之一定期間,被害人帳戶即有約 略高於匯入款項金額之票據存入等情,核此規律與被告所辯 與被害人借貸及償還之上開模式(即被告受款後,即開立以 清償日為發票日、本金加利息之票面金額之支票予被害人, 並經被害人透過兌付)相符,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交付之本 案款項係被告向被害人所借,且被告皆已交付支票予被害人 兌付清償等語,或非無憑。基前,實難單憑聲請人所執存入 被害人帳戶之票據金額與本案444萬元無關之片面指述,即 遽認聲請人主張可採,進而認被告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 行。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指訴 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聲自-226-20241023-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85號 聲 請 人 呂理正 相 對 人 李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定有明 文。次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 上之效力;票據法雖規定,發票人得於本票上記載對於票據 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惟就違約金並無規定,故發票人縱 已將願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記載於本票上,該記載仍不生票據 法上效力,執票人尚不得就違約金部分,依票據法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 、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據其 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於113年7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 ,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本票雖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5分計 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15分計付」,聲請人並 據此請求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計算之利息,惟其請求利息利率已逾前開規定之限度,就 逾年息16%之利息請求部分之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又附 表所示本票,其上雖確載有相對人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 惟依前開說明,此約定並無票據法上效力,聲請人尚不得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上所載違約金行使追索權 ,請求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請求於法亦屬無據 ,亦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88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5日 200,000元 113年7月5日 TH414282

2024-10-23

TNDV-113-司票-3885-20241023-3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張永毅 相 對 人 邱琇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且此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票 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 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 付,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 第120條第2項自明。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臺灣高等 法院92年度抗字第4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邱琇柔於民國113年2 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 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20,000元。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 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按週年利率以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票 面上並無記載任何利息之約定,形式上無從肯認兩造就本票 法律關係有利息之約定。是聲請人請求利息逾週年利率6%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3年2月26日 113年6月15日 20,000元 TH0000000

2024-10-23

KLDV-113-司票-378-202410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 原 告 李訓志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柯妤芸 柳博鏞即柳明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9萬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6,8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被告 乙○○○○○○(下稱被告柳博鏞)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柳博鏞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 迭次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73、259頁,卷二第303、309 、429頁,卷三第24、57頁),最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柳博 鏞應給付原告6,8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柳博鏞就附表序 號1-15,對被告丙○○所為金額共6,866,000元之15次贈與行 為,應予撤銷。㈢被告丙○○應給付被告柳博鏞6,866,000元及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㈣第一項、第三項之給付,如有任 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之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三第57、63頁,卷二第437頁),核其變更性質應係減 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 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柳博鏞前為被告丙○○之配偶,兩人於111年10月4日兩願 離婚,被告柳博鏞於110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短期投資放款 合約書,其合約金額為300萬元,除指定由原告於110年5月1 9日匯款100萬元到被告丙○○名下所有之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外,合約書上所載交付 現金票據金額200萬元,則是被告柳博鏞於108年5月27日與 原告簽立短期投資放款合約書中所簽發屆期之200萬元支票 ,該次投資之200萬元是於108年5月27日匯入被告丙○○一銀 帳戶內,再轉入此合約金額,故共計300萬元。另依被告丙○ ○與原告配偶許麗美於110年5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丙○○知悉此次合約金額30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前次借款 屆期換票及增額100萬元重新訂約乙事。而被告柳博鏞則開 立發票日112年5月30日之同額支票予原告收執,然屆期經原 告提示,因存款金額不足而未獲承兌。嗣被告柳博鏞又於11 0年9月2日與原告簽訂短期投資放款合約書,合約金額為900 萬元,指定由原告匯款900萬元到被告丙○○一銀帳戶內。而 被告柳博鏞則開立發票日112年9月15日之同額支票予原告收 執,然於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金額不足而未獲承兌。之 後被告柳博鏞復於110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短期投資放款合 約書,合約金額為100萬元,指定由原告匯款100萬元到被告 丙○○一銀帳戶內。而被告柳博鏞則開立發票日111年9月30日 之同額支票予原告收執,然於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金額 不足而未獲承兌。 二、承上,被告柳博鏞之總借款金額於本案爭訟者合計為1,300 萬,訴訟外者為500萬,就本案爭訟金額1,300萬未清償本金 部分,原告同意以被告柳博鏞前依照合約書所繳還利息之金 額,優先抵充本金,故被告柳博鏞尚未清償之本金數額為7, 562,500元。惟因兩造已不爭執被告柳博鏞有積欠原告款項 ,且依卷附資料被告柳博鏞也無留存任何財產,為免多繳納 無益裁判費,原告同意減縮請求金額為6,866,000元,原告 於本案為全部請求,而非一部請求,故請求被告柳博鏞給付 原告6,866,000元,其餘請求則拋棄。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柳博鏞如數清償。 三、再者,被告柳博鏞從被告丙○○一銀帳戶轉入被告丙○○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如附表所 示之轉帳,次數總共有15筆、總金額為6,866,000元,係被 告柳博鏞無償贈與被告丙○○,說明如下:  ㈠被告二人間以玉山帳戶和一銀帳戶間往來資金流向,平均間 隔日12.5天,頻繁轉出又轉回,不符合一般借貸期間;另轉 帳時間多在銀行每日下午3點30分後之關帳日,不符合資金 需求者係為趕銀行每日下午3點30分關帳日之借貸需求關係 ;又110年之轉帳筆數59筆平均間隔日6天,在110年中,被 告柳博鏞轉給被告丙○○108年6月以前之欠款金額11,371,839 元,同年被告丙○○轉給被告柳博鏞11,940,345元,平均每隔 6天,若屬還舊款再借新款之借貸關係,實屬罕見;再者,1 10年之59筆中,金額相同且在短時間内還舊欠款借新款之明 細,被告二人係主張被告柳博鏞舊帳清償,則被告丙○○需說 明在108年6月前,被告柳博鏞在哪一天有積欠被告丙○○債務 ,否則被告丙○○之主張不可採信。然被告二人並無法證明其 等間存在借貸關係,因為被告二人根本無借貸關係存在,當 然無法提出相關借貸契約文件,且被告丙○○之所得甚少,其 借款予被告柳博鏞,卻不為確保債權之行為,未對被告柳博 鏞就欠款提起相關訴訟或請求,亦顯不合常理。 ㈡被告丙○○為家庭主婦,卻有高達數千萬元之現金存入與支出 ,其中玉山帳戶總存入與總支出額皆高達1億元以上,且被 告丙○○主張之實際房貸增貸金額僅370萬元,仍不足房貸償 還本息5,276,825元,亦可證被告丙○○稱其借予被告柳博鏞2 ,240萬 ,並非屬實。 ㈢另被證10、11、12之憑證,皆是以承益典藏有限公司(下稱 承益典藏)名義購車,實屬承益典藏和被告丙○○之間的金流 ,不應計入本件訴訟關係中。 ㈣綜上可知,附表所示金流實屬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贈與,而非 借貸關係。 四、又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方知悉被告二人間無償贈與之情, 渠等上開無償贈與行為使得被告柳博鏞無資力清償其積欠原 告之債務,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又被告柳博 鏞對原告有投資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被告柳博鏞卻怠於對被 告丙○○請求返還前開款項,原告為保全金錢債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權利,請求被告丙○○ 給付被告柳博鏞6,866,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 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柳博鏞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6,866,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柳博鏞就附表序 號1-15,對被告丙○○所為金額共6,866,000元之15次贈與行 為,應予撤銷。㈢被告丙○○應給付被告柳博鏞6,866,000元及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二人則以: 一、被告柳博鏞承認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且 不爭執積欠原告6,902,199元,原告請求被告柳博鏞清償6,8 66,000元,被告柳博鏞願意清償之。惟自被告柳博鏞向被 告丙○○借用之一銀帳戶匯款至被告丙○○之玉山帳戶之款項, 乃係為清償其積欠被告丙○○之借款款項,或被告丙○○曾代被 告柳博鏞先行給付予被告柳博鏞其餘借款債權人之款項,並 非被告柳博鏞無償贈與予被告丙○○,說明如下:  ㈠自109年7月至111年1月間,玉山帳戶匯至被告柳博鏞所使用 之一銀帳戶,合計1,894萬元。 ㈡自108年8月至111年1月間,玉山帳戶直接轉帳至原告之配偶 許麗美或其餘借款債權人之帳戶內之款項,合計11,545,640 元。 ㈢自108年10月至11月間,玉山帳戶用以向外國廠商購車之代 結匯款項,合計4,400,770元。 ㈣被告丙○○曾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250萬元, 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2筆消費借貸,分別為40萬元及1 20萬元,合計160萬元。而上開金額合計410萬元亦均出借予 被告柳博鏞。 ㈤是以,被告丙○○合計借款予被告柳博鏞之金額已達38,986,41 0元,此已顯逾原告所主張之存入被告丙○○之玉山帳戶內之3 7,387,839元。況倘原告主張被告柳博鏞將款項無償贈與被 告丙○○為真,原告何以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3狀之附件再行 扣除「柯:玉山匯柯:一銀」即被證1、被證6、被證4之款 項,此益徵被告柳博鏞與被告丙○○之金流關係非屬無償。 二、又夫妻間之借款關係,實難想像會刻意撰寫明確之借貸契約 文書,更遑論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不得僅以被告二人 間未簽立相關之借貸契約,即率而論據被告二人間之金流關 係非屬借貸契約。而原告稱「如此密密麻麻、為數眾多的多 筆資金轉來轉去,大費周章」、「前債未清又借後債」等情 ,益徵本案係屬夫妻間之借款關係之特殊性。再者,原告雖 稱「被告二人間之金流關係係屬無償贈與」,然原告除多次 片面供述及對於被告二人間金流之主觀臆測外,未能提出相 關資料以資佐證其所稱係屬真實。是金流關係既係存在於被 告丙○○及被告柳博鏞之間,被告二人均稱係屬借貸關係,且 夫妻間之借款關係無相關借貸契約文書之簽立亦屬正常,準 此,被告二人間之金流關係實係借貸關係,而非原告所稱之 「無償贈與」。 三、被告丙○○具有丙級美容師證照,且於101間曾獨資設立東方 襌美研會館,目前亦於網路上接受個人美容訂單服務,實非 完全無薪資收入之人。再者,被告丙○○曾向玉山銀行申請2, 240萬元之房屋貸款,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 貸款250萬元,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2 筆消費借貸計1 60萬元。而上開金額亦均借予被告柳博鏞,故被告丙○○並非 毫無資力支撐龐大金流來源。 四、被告丙○○以玉山帳戶代收被告柳博鏞之債權人甲○○本金1,50 0萬元,乃係用以作為向國外廠商或向汽車拍賣商購車之用 ,此情亦為債權人甲○○所知悉,而購得之汽車於賣出後,相 關款項亦均匯至被告柳博鏞所使用之被告丙○○一銀帳戶内或 匯至被告柳博鏞為實際經營者之承益典藏之玉山銀行帳戶内 。是此部分,雖名義上係作為購車使用,然觀諸上開款項之 金錢流向可知,被告丙○○以玉山帳戶代收被告柳博鏞之債權 人甲○○本金1,500萬元,最終均再次匯入被告柳博鏞使用之 帳戶内,此部分均有明確金流可稽,是仍應納入本件之審理 範圍内。  五、被告二人於87年間結婚,被告柳博鏞於92年間即因積欠債務 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使用自身名義申辦之銀行帳 戶。此後,被告柳博鏞即向被告丙○○借用帳戶使用。為免雙 方金額關係複雜,雙方於102年間約定由被告丙○○交付新申 辦之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予被 告柳傅鏞專用。嗣於105年間,以被告丙○○為登記名義人設 立承益典藏,經營汽車批發或零售,實際經營者則為被告柳 博鏞,而一銀帳戶及承益典藏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柳博鏞用以作為承益典藏收取 汽車貸款、購買車輛、零件或支付員工薪資之用。是以,一 銀帳戶實際為被告柳博鏞之專用帳戶,其内之款項均為被告 柳博鏞所為之借款,或經營承益典藏所產生之款項,被告柳 博鏞並無將款項移轉給被告丙○○之意思,被告丙○○亦無為被 告柳博鏞保管款項之意思,雙方間並不存在消費寄託契約或 贈與契約。縱認被告二人間曾存在消費寄託關係,然揆諸一 銀帳戶之使用狀況,足徵被告柳博鏞有自一銀帳戶領用之事 實,是消費寄託關係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4、25、109頁): 一、兩造於113年4月18日不爭執被告柳博鏞積欠原告款項6,902, 199元。 二、依據被告柳博鏞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財產查詢單,被告柳博 鏞名下無財產(原證三) 。 三、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3狀附表序號1至15之總金額為6,866, 000元。 四、被告丙○○申辦之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為被告柳博鏞 所使用。 五、被告二人間依現有事證並無簽立贈與契約或借貸契約。 六、於原證6一、二、三、四支票影本、合約書、支付命令等資 料(參112年12月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後附資料)所示被 告柳博鏞與原告簽約,及原告對被告柳博鏞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之事實。 七、被告柳博鏞簽發之支票(票號TAA0000000、發票日112年9月 15日)經提示不獲兌現。 八、不將承益典藏部分納入本件金額之計算。 九、原告請求被告柳博鏞清償6,866,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 行認諾」,係指「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 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 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認 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843、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對於原告 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 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 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 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 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 或不負舉證責任一造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經負舉證責任 之他造予以承認或援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156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柳博鏞給付原告6,866,000元,既經 被告柳博鏞於本院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提民事答辯 狀,承認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且聲明願 給付原告400萬元借款,並以言詞主張聲明如同民事答辯狀 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60、263頁),則此部分核屬就原告請 求所為之認諾,參照前述說明,本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柳博鏞敗訴 之判決。至原告嗣後變更聲明,第一項請求逾前開400萬元 部分即2,866,000元部分(計算式:6,866,000元-400萬元=2 ,866,000元),因被告柳博鏞亦不爭執被告柳博鏞尚積欠原 告借款6,902,199元,且不爭執原告得請求被告柳博鏞清償6 ,866,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九),依上開說明,係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柳博鏞尚有欠款6,902,199未還之事實為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柳博鏞 償還逾前開認諾之400萬元部分即2,866,000元,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柳博鏞給付原告合計6,866,000元,應 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二人 間就附表序號1-15之轉匯行為,為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 目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 以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 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 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贈與係 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 ,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 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 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 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柳博鏞使用之一銀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6 ,866,000元金額(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丙○○之玉山帳戶係 屬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及其對於被告柳博鏞之債權,故訴請 撤銷被告柳博鏞與被告丙○○間之贈與行為,並命被告丙○○返 還系爭款項予被告柳博鏞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主張其有撤銷訴權存在,自應就此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承前,兩造並不爭執依據被告柳博鏞之財 產稅總歸戶資料財產查詢單所示,目前被告柳博鏞名下無財 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原告既主張被告柳博鏞名下無 財產係因贈與財產予被告丙○○所致,原告即應進一步就其主 張「被告柳博鏞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丙○○係屬無償贈與」, 及「被告二人間已有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倘無法證明其該等主張屬實,則被告 二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等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款項之轉匯並非基於借款關 係,因頻繁轉匯,不合乎一般借貸期間、不合乎關帳日之借 貸需求,若屬還舊借新之借貸關係,亦屬罕見,被告二人無 法提出相關契約證明借貸關係,且被告丙○○未對被告柳博鏞 就欠款提起訴訟,不合常理等語。  1.惟查,被告柳博鏞因信用不佳,向被告丙○○借用一銀帳戶使 用,並以被告丙○○名義申設承益典藏,由被告柳博鏞實際經 營承益典藏汽車批發或零售業務,而一銀帳戶亦為被告柳博 鏞用以作為承益典藏收取汽車貸款、購買車輛、零件或支付 員工薪資之用等情,除經被告二人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一 第2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 堪認屬實。且證人即承益典藏投資人甲○○到庭證述:「(問 :那是投資什麼標的?)那時候柳博鏞就說他們有一些企業 放款、車輛貸款,透過他們公司去做放款,我們每個月固定 有一些利息的收入。」、「(問:對方的帳戶?)都是丙○○ 的帳戶,印象中有第一銀行、國泰世華。」、「(問:請提 示卷二351頁以下,你是否有開過這六張支票?)有。」、 「(問:這六張支票的抬頭是丙○○,是丙○○請你開這六張支 票給丙○○,還是請你開給柳明益?)我們當初投資合約上是 寫柳明益,柳明益是合約簽署人,我跟他的投資,但是他叫 我們把錢匯到丙○○的帳戶。」等語歷歷(見本院卷三第65-6 7頁),核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3日之回函暨所 附之票據影像報表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51-363頁),足徵 與被告柳博鏞簽立投資契約之投資人,亦會將應交付予被告 柳博鏞投資款,透過開立支票之方式,匯入被告丙○○之玉山 帳戶、在其玉山帳戶內兌現,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110頁),堪信為真。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丙○○亦有提供其 玉山帳戶供被告柳博鏞作為代收款之帳戶使用等語(間本院 卷三第111頁),應屬信實。承前所述,堪認被告柳博鏞實 際經營承益典藏之汽車批發或零售事業,除借用被告丙○○之 一銀帳戶作經營使用外,有時亦會使用被告丙○○之玉山帳戶 作為代收款使用,被告丙○○一銀帳戶之款項倘有匯入玉山帳 戶之情事,是否一律均為被告柳博鏞對被告丙○○所為之無償 贈與,非屬無疑。  2.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二人間如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為無償贈與 一情,自始並未舉證證明。其雖針對被告二人關於金流之移 動屬配偶間之借貸等抗辯,表達不予認同之意見,然衡情配 偶間之借貸本以無書面契約為常態,被告二人縱未能提出借 款契據,亦非得逕論借貸關係必不存在。且參以被告柳博鏞 向被告丙○○長期借用之一銀帳戶、短期借用之玉山帳戶,係 用以經營承益典藏汽車貸款、購買車輛、零件、收受投資款 或支付員工薪資之用,進出款項之次數本就因經營業務需要 、投資款項之彈性交付方式,而有較高之頻率,其若有時確 以被告丙○○之自有資金為其事業資金周轉之用,亦非一般配 偶因單純家庭事務所生借款情形所可比擬,而本應會有更高 之匯款頻率及金額,是要難光以頻繁轉匯及期間距離、金額 大小等,逕否認被告二人間借貸關係存在之可能。再者,配 偶間一旦成立借貸關係,恐因配偶間之信任及共財關係,而 鮮少遽對配偶提起欠款之請求及訴訟,況原告亦稱被告二人 目前仍屬同住狀態(見本院卷三第111頁),是被告丙○○縱 未對被告柳博鏞為任何之債權保全行為,亦非有違常情或顯 不合理。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轉匯有前揭諸多不合常理之處 等語,應有所誤解,尚無可採。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 二人間有無償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柳博鏞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其得聲請本院 撤銷,即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31頁),請 求本院撤銷被告二人間就附表序號1-15之轉匯行為,亦無理 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 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 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 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88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 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轉匯款項有不當 得利之情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而原告既係代位被告柳博 鏞向被告丙○○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二人間轉匯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並 未就此部分之主張為任何舉證,且綜觀全卷,原告初除主張 被告二人間為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外,餘均以被告二人間係 基於無償贈與之法律關係而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主 張,是依原告如前所述一貫之主張,不論主張之法律關係是 否一致,然均係認定被告二人間具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 始為轉匯之行為,此顯與不當得利係以欠缺法律關係、欠缺 給付目的為要件,相互矛盾,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㈢再查,被告二人辯稱:附表所示自一銀帳戶轉入玉山帳戶内 之款項,屬被告柳博鏞用以償還其積欠被告丙○○之借款,亦 非無可能。蓋於109年7月至111年1月間,自玉山帳戶匯至被 告柳博鏞所使用之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合計1,894萬元(781萬 元+1113萬元);於108年8月至111年 1月間,自玉山帳戶直 接轉帳至原告配偶許麗美或其餘被告柳博鏞債權人如甲○○、 蔡雯君、張逸棋等人帳戶之款項,合計11,545,640元;於10 8年7月至109年7月間,自玉山帳戶匯款至承益典藏所有之玉 山銀行帳戶,合計522萬元;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玉山帳 戶用以向外國廠商購車之代結匯款項,合計4,400,770元等 節,有被告二人依據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10月2日 回函提出之被證1款項整理明細表、被證4被告丙○○匯款債權 人明細表、被證5被告丙○○匯款承益典藏明細、被證6玉山帳 戶匯至一銀帳戶之交易紀錄、被證7代結匯款項明細、第一 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10月2日回函、甲○○之借款合約、 蔡雯君之借款合約、張逸棋之借款合約(見本院卷三第47-5 5頁,卷二第87、289-299、347、385、387頁,卷一第321-3 65頁)等件為佐,被告丙○○透過「直接轉帳予被告柳博鏞」 、「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轉帳至被告柳博鏞實際 經營之承益典藏玉山帳戶」、「直接向外國廠商購車代結匯 」之方式,借款予被告柳博鏞以為其經營承益典藏業務需要 ,非全無憑據。被告柳博鏞自其使用之一銀帳戶轉帳入玉山 帳戶之62筆款項,合計約22,387,839元,經原告製作成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2狀附表甲黃色欄位(見本院卷二第317-319頁 ),被告二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4頁),且有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7日回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31-73頁),堪認屬實,可見一銀帳戶予玉山帳 戶係存在雙向之金流關係,被告二人辯稱:被告柳博鏞係為 了償還積欠先前向被告丙○○所為之借款,始會自一銀帳戶匯 款予玉山帳戶等語,核與事理亦無未符。  ㈣酌以被告丙○○曾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2,240萬元、向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250萬元,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申請消費借貸合計160萬元,以此為其出借被告柳博鏞借 款之資金來源,有玉山銀行大里分行112年9月15日回函所附 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貸款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309-318頁、本院卷二第401-404頁)等件為證 ,堪認被告丙○○並非毫無資力提供借款予被告柳博鏞,被告 二人主張渠等間存有借貸關係,益徵可採。被告丙○○於上開 申請之房屋貸款2,240萬元匯入玉山帳戶後,因被告柳博鏞 之請求,出借款項予被告柳博鏞,如被告二人依據第一商業 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10月2日回函提出之被證1款項整理明 細表、被證6玉山帳戶匯至一銀帳戶之交易紀錄所示,或作 為清償被告柳博鏞之其他債權人款項之用,如前揭被證4被 告丙○○匯款債權人明細表所示,均係屬被告丙○○選擇如何運 用資金之權利,與其就其餘貸得金額作為償還房貸之用,並 無衝突可言。況被告丙○○積欠玉山銀行之房貸款項確實尚未 清償完畢,其中1,870萬元之房貸仍有13,939,225元未清償 ,而其中370萬元之房貸,則猶有2,758,029元未償,有上揭 玉山銀行大里分行112年9月15日回函所附授信交易明細查詢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4、318頁),是原告對被告丙○○ 之資力狀態所為之質疑,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另查,兩造就一銀帳戶係被告丙○○交由被告柳博鏞經營承益 典藏使用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而玉山帳戶曾 用以代被告柳博鏞收受投資人之1,500萬元票款,以投資被 告柳博鏞經營之承益典藏業務,經證人甲○○到庭證述詳實( 見本院卷三第67頁),是被告柳博鏞為了經營承益典藏之汽 車批發或零售事業,除借用被告丙○○之一銀帳戶使用,有時 亦會使用玉山帳戶作為代收款使用,洵堪認定,業於前述。 被告柳博鏞為了經營承益典藏而使用被告丙○○一銀帳戶、指 示他人匯款入玉山帳戶,或恐因償還先前積欠被告丙○○借款 而匯入玉山帳戶之際,應均非欠缺給付之目的,綜觀全卷, 原告既未提出被告丙○○帳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款項之證明 ,被告柳博鏞又一再陳稱丙○○受領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則被告丙○○縱因此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此亦應認具有法律 上之原因,殊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主張撤銷被告柳博鏞轉匯系爭款項之行為,乃無理由。 四、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 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 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8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  ㈠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款項之移轉無從證明係屬無償贈與、 或不當得利關係,業已敘述如前,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柳博 鏞對被告丙○○有何權利存在,且屬於可以行使之狀態,是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行使代位權, 殊非有理。 ㈡此外,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柳博鏞係將系爭款項寄託在被告丙○ ○之帳戶內,被告柳博鏞對被告丙○○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存 在等語,然原告初始係主張被告柳博鏞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 匯入一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其後又稱被告柳 博鏞將系爭款項匯入玉山帳戶,被告二人存有消費寄託契約 (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前後所述不一,實屬有疑。  1.倘依前者,兩造並不爭執一銀帳戶係被告丙○○交由被告柳博 鏞經營承益典藏使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則被告丙○○ 當無為被告柳博鏞保管款項之意思,審以被告柳博鏞亦會自 行就一銀帳戶進行跨行轉帳、領用款項,如110年5月20日下 午2時50分40秒轉帳予原告之太太許麗美、110年5月20日下 午2時52分35秒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蔡雯君、110年9月3 0日中午12時9分31秒轉帳予原告之太太許麗美、110年9月30 日中午12時13分0秒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蔡雯君、110年 10月1日中午1時47分47秒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甲○○、11 0年10月1日中午1時48分33秒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甲○○ ,有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12年6月26日函文暨所附之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201-202頁),可徵被告二人間 縱有如原告所指就一銀帳戶所為之類似消費寄託關係(詳後 述),亦因被告柳博鏞自行自一銀帳戶轉帳、領用之事實, 而導致寄託關係消滅。  2.倘依後者,被告柳博鏞僅係有時會將玉山帳戶作為代收款之 用,已如前述,而此一情形係由於一銀帳戶沒有外幣帳戶, 為了方便匯款給國外之汽車廠商,始會請投資人先匯到玉山 帳戶,再由玉山帳戶之外幣帳戶匯款至外國廠商之國外帳戶 ,經被告二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原告並未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2頁),今原告於最後一次庭期時, 改主張被告柳博鏞係另依消費寄託關係,將系爭款項匯入玉 山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頁)。按銀錢業因收受存戶 之存款,方能發生消費寄託要物契約之效力,從而受寄之銀 錢業始有返還存款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裁判意旨酌參)。是被告二人間縱就玉山帳戶之代收款項一 節,成立「類似之消費寄託契約」,亦與銀錢業者間通常屬 於長期之消費寄託關係有異,於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形下, 應以每次之代收行為作為雙方重新之約定,且於每次代收款 項、款項交付予被告柳博鏞領用後,被告二人間之「類似之 消費寄託契約」即為消滅。今被告丙○○既已將玉山帳戶代收 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柳博鏞領用,則被告二人間「類似之消費 寄託契約」已屬消滅無疑。  3.承上,姑且不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柳博鏞有將款項移轉予被 告丙○○之意思,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丙○○有為被告柳博鏞保管 款項之意思,被告丙○○之一銀帳戶、玉山帳戶受領款項,縱 係基於被告二人間「類似之消費寄託契約」所致,亦均已消 滅,原告主張被告柳博鏞怠於行使對被告丙○○之寄託物返還 請求權,而主張行使代位權,核無理由。至於被告丙○○之玉 山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其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業於前 述,是原告於「類似之消費寄託契約」消滅後,再為不當得 利代位請求亦無理由。 五、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柳博鏞既依短期投資放款合約書借 貸契約向原告取得投資款項,且不爭執為消費借貸關係,並 尚積欠原告款項6,902,199元,同意返還原告6,866,000元, 已如前述,則依各短期投資放款合約書借貸契約所載借款票 據兌現日期可知,其借款期間分別於111年9月30日、112年5 月30日、110年5月30日到期(見本院卷一第21、33、37頁) ,兩造並未約定利率,則被告柳博鏞應自到期日起,依法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 被告柳博鏞併給付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柳博鏞給付原告6,866,0 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因其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款項之移轉係屬無償贈與 、或不當得利關係,被告二人間縱有「類似之消費寄託契約 」,亦已消滅,則其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款項共6,86 6,000元之15次轉匯之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款 項返還予被告柳博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兩造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2024-10-22

TCDV-112-訴-154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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