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款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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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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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95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蘇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00,000元,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53,4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 0元,尚應補繳裁定費52,97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19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 、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各1份附卷可按,原告既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合程 式,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05

CYEV-113-朴簡-295-20250305-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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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黃清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進興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3萬9 ,8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298 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萬8,79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 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 金 本金450萬元 450萬元 2 利 息 本金45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30日(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0號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43萬9,890元 合計 493萬9,890元

2025-03-04

TNEV-114-南簡-249-202503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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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7號 原 告 王火源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雲鵬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 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03

TCEV-114-中補-77-20250303-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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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50號 原 告 顏岑惠 被 告 曾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據號碼為AH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遵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經 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無簽訂任何契約,系爭支票是訴外人林鈺津 (即被告之妻)未經伊許可,交付給仲介即訴外人蔡坤仲作 為113年8月14日土地買賣契約的擔保金。伊於113年9月20日 被銀行通知跳票,於113年9月23日到二林分駐所備案並提出 林鈺津自首狀。伊有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不可能再提出支 票做擔保。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 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契約既非被告所簽訂,系爭 支票無法作為擔保,原告應找簽訂契約之人負責,系爭支票 債權不存在,原告不得處分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 3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於客觀上流通於交易市場上之 系爭支票,既抗辯其並未發行交付,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又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台簡上 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名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而不獲兌 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於 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 否認應負票據責任一節,經查,被告固辯稱其並未發行交付 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是依上開法條 及判決意旨說明,除被告得舉證證明原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支 票,否則縱然被告至警局備案,仍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即原 告,惟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是惡意取得之情形,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故被告所辯不足採。另林鈺 津經被告同意交付系爭支票予蔡坤仲,作為土地買賣之擔保 金乙節,業經證人即仲介蔡仲坤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1 -92頁),是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被告所辯殊無憑據。從 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 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提示日即自113年9月30日起(本院卷第1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範 圍,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03

OLEV-113-員簡-350-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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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劉麗萍 法定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應繳裁判費40,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1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03

TPEV-114-北簡-1735-202503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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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37號 原 告 黃如瓊 被 告 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書含 應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 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 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3

NHEV-114-湖簡-337-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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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5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韋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翰均即中山樂方藥局間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35萬951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14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03

TPEV-113-北簡-6598-20250303-3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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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字第53號 原 告 黃文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竑網具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起訴僅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47,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03

CYEV-114-朴簡-53-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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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27號 原 告 陳栢維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 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 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03

TPEV-114-北簡-727-2025030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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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667號 原 告 黃俊凱 被 告 賴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以113年度中補字第427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70,394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答 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03

TCEV-114-中簡-66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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