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黃清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進興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3萬9
,8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298 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萬8,79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 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 金 本金450萬元 450萬元 2 利 息 本金45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30日(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0號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43萬9,890元 合計 493萬9,890元
TNEV-114-南簡-249-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