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竣程
相 對 人 陳怡蓁
廖又徵
廖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各以新臺幣66萬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各就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同段1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
,除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第三人張瓏哲外,不得為讓與、設
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鎮○○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均為訴外人
即聲請人之父張堃隆所有,民國95年間張堃隆因積欠債務遭
債權人聲請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房地乃聲請人
及家人賴以居住,聲請人前商請第三人廖仁揮向銀行貸款供
作聲請人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並同意聲請人借用廖仁
揮名義拍定買受系爭房地。聲請人與廖仁揮口頭約定廖仁揮
出名之貸款債務由聲請人負責清償,拍定及登記系爭房地之
相關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由聲請
人負擔;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廖仁揮應配合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人,移轉登
記相關稅金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廖仁揮出名貸得新臺幣(
下同)750萬元後,便將該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聲
請人,供聲請人提領貸得款項、支付拍定買受系爭房地相關
開銷及清償借用廖仁揮名義申貸之貸款債務。系爭房地一直
由聲請人及家人居住迄今,且系爭房地重測前所有權狀由聲
請人持有,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由聲請人繳納。10
9年8月間,聲請人終止與廖仁揮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約定分階段辦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人。廖仁揮業
於109年9月間依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聲請人
之弟張竣捷,欲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弟張瓏哲時
,因廖仁揮身體不適而委由相對人即廖仁揮之子廖國富辦理
,然廖國富遲不配合。112年8月19日廖仁揮死亡,上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業已終止,受任人負有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委任人之義務,相對人為廖仁揮之繼承人並已就
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繼承廖仁揮之義務,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張瓏哲,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房地(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已繼承取
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且拒絕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登記產權現狀可能變動,將使聲請
人本案訴訟日後即使取得勝訴判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假處分,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裁定相對人各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除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張
瓏哲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
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
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所
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
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存摺、匯款單、所有權狀、地價稅及房屋稅收據、
系爭土地11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房屋112及113年房屋
稅繳款書、起訴狀及繳費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07頁),堪認聲請人就其假處分所欲保全金錢以外之請求
已為釋明。至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繼承取
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且拒絕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指定之張瓏哲,故系爭房地登記產
權現狀可能變動,倘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予第三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可認
聲請人亦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
保,本院審酌此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系爭房地受假處分後,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
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額。本院參酌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
距離相近、屋齡相當之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約為每平方公
尺4萬2,697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1,000,000元÷交易總面
積257.63平方公尺=42,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
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
為151.2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
可查,循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645萬5,786元(
計算式:42,697元×151.2平方公尺=6,455,78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推估聲請人聲請假處分部分之相對人權利範圍之
系爭房地價值各為215萬1,929元(計算式:6,455,786元÷3=
2,151,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
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移審、分案等程序上
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推估訴訟期間約6年2月,再依據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依
此計算,相對人陳怡蓁、廖又徵、廖國富因聲請人聲請假處
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各約為66萬3,511元(計算式:2,151,9
29元×5%×(6+2/12)=663,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院認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各為66萬4,000元為適當。聲請人
聲請假處分,與前揭規定相符,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