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移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008號 原 告 黃俊諺 被 告 陳詠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審交附 民字第330號)移送前來,其中有關原告就車輛毀損請求賠償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審交附民字第330號)移送前來,就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慰撫 金等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不及毀損,是原告起訴 狀主張車輛修復新臺幣(下同)24,464元之損害賠償部分, 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不得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既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 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24,4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1,0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1

PCEV-113-板簡-2008-202410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鄭品喬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曾志忠 陳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115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文」之成年男 子暨「小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共 同意思聯絡,先由被告曾志忠於民國110年8月至10月間,提 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再於110年8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向 原告謊稱:若依指示投資新加坡電商平臺,即可獲取利潤等 訛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0年8月16日20時24分許至11 0年8月19日9時38分許,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3,410元 至合庫銀行帳戶,曾志忠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 如數交付予被告陳庭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133,41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所主張曾志忠、陳庭凱提供合庫銀行帳戶、收詐欺 款項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5號、第916號判 決渠等2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此 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 閱屬實。而刑法詐欺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財產法益,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被告基於意思聯絡,共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進而受有133,41 0元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分別為112年7月17日、7月18日各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 考,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徵裁判費,惟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本院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迄日 利率 1 曾志忠 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2 陳庭凱 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2024-10-11

PCEV-113-板簡-1557-202410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張文彬 訴訟代理人 張桂富 被 告 YOONG WAI KHIT(中文名:熊煒杰) 訴訟代理人 吳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7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4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0元之部分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不爭執醫療費用470元之部分,然關於其餘之10,800 元部分,被告爭執之,本院審酌原告雖主張其有持續治療之 費用支出(本院卷第27頁),然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 並沒有提出關於10,800元部分的證據,故原告是否確實此部 分損害,仍屬真偽不明的狀態,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 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的此部 分損害,尚難認定確實存在。 二、原告主張家人看護費用7,000元,無理由:   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醫療院所開具的證明或提供其他客 觀證據來說明有何看護之必要性,本院難以逕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故此部分不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交通費800元,無理由:   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證明原告確實有此支出及 有何支出之必要性,本院難以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此部 分不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手機維修費用5,400元,有理由:   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手機維修費用需要5,400元,惟抗辯維修 費用計算應予折舊等語,然當本院詢問該手機需要以何種計 算方式或類別進行折舊計算時,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依然僅 泛稱:應該可以折舊等語(本院卷第174頁),本院認為此開抗 辯等於是要法院自己去找方式幫被告構築其抗辯理由,此與 中立法院立場相違,故本院認為,既然被告提不出任何計算 方式或折舊類別,則此開抗辯無從採納。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8,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49-69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本件傷 害,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其他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主張,則無理由。 六、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3,870元: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8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70元 +手機之財產損害5,4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元=13,87 0。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後續追加請求且另行請 求財產損害,因而另生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1

PCEV-113-板小-1003-202410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34號 原 告 葉祖瑜 被 告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86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 供街口帳戶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集團復施 用詐術,致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 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有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 屬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1

PCEV-113-板小-2134-202410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986號 原 告 黃宇婕 被 告 呂妤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72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壹萬玖仟 玖佰柒拾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 1年12月15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 11年12月19日19時37分許,佯裝為婕洛妮絲公司人員致電原 告,謊稱:誤設定為經銷商帳戶,需配合操作以解除設定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20時28分、33分匯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9,976元至訴外人金長榮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被告因之經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有上開判決書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刑法 詐欺取財罪旨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 訛,故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99,97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查,原告與金長榮前於113年6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新店簡易庭達成調解,原告並於同年月21日自金長榮處受償 80,000元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該調解筆錄、存款憑證 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剩餘19,976 元予以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2年8月18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另就已自 金長榮處受償80,000元之部分,請求自112年8月18日至113 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3,377元( 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353元,及其中19,976元自 112年8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8萬元 112年8月18日 113年6月21日 (309/366) 5% 3,377.05元 小計 3,377.05元

2024-10-11

PCEV-113-板小-1986-202410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259號 原 告 陳凱宏 被 告 郭州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思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 3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被告郭州耀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被告吳思儀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1

PCEV-113-板小-2259-202410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陳麗菁 被 告 姚皓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被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姚皓恩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清心福全財務長」、「小胖」、 蔡偉建(暱稱「派狼」)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 由姚皓恩擔任一線收水工作,負責收取提領之贓款後,轉交 二線收水蔡偉建再層轉上手。嗣姚皓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將詐得款項交與姚皓 恩。姚皓恩收取詐騙贓款後,旋即轉交蔡偉建,再循上述收 水模式層轉該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姚皓恩並因此獲得所收取金額之1%作為報酬 ,原告為此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310,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匯到原告帳戶之金錢並非原告所有,故其並 無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民事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先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 受損害乙情,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4 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62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0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89號判決等刑事判決中所認定如附 表所示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之31萬元,是屬於龔淑玲、羅 子洧的,而非原告所有,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25頁)。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原告因被告之 行為受有損失,而原告復未就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舉證證明 被告確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的財產,是原告主張, 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之申用人及帳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至同月18日間,以假貸款方式,向陳麗菁詐得陳麗菁華南帳戶、陳麗菁基隆一信帳戶資料,並指示陳麗菁於右揭時間提領龔淑玲、羅子洧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再交與姚皓恩。 ①龔淑玲於111年7月18日匯款 ②羅子洧於111年7月18日14時20分匯款 ①22萬元 陳麗菁華南帳戶(陳麗菁於111年7月18日13時12分至15分臨櫃提領) ②9萬元 陳麗菁基隆一信帳戶(陳麗菁於111年7月18日15時14分臨櫃提領)

2024-10-11

PCEV-113-板簡-2061-20241011-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88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大樹 區,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11

NTDV-113-司執-33883-20241011-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94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錫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帳戶及保險資料,屬執行 標的不明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 ,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11

NTDV-113-司執-33942-20241011-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063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務 人 廖人杰 債 務 人 廖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及保險資料,屬執行標的不明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均係在彰化縣,有債務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11

NTDV-113-司執-34063-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