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張文彬
訴訟代理人 張桂富
被 告 YOONG WAI KHIT(中文名:熊煒杰)
訴訟代理人 吳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7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4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0元之部分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不爭執醫療費用470元之部分,然關於其餘之10,800
元部分,被告爭執之,本院審酌原告雖主張其有持續治療之
費用支出(本院卷第27頁),然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
並沒有提出關於10,800元部分的證據,故原告是否確實此部
分損害,仍屬真偽不明的狀態,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
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的此部
分損害,尚難認定確實存在。
二、原告主張家人看護費用7,000元,無理由:
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醫療院所開具的證明或提供其他客
觀證據來說明有何看護之必要性,本院難以逕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故此部分不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交通費800元,無理由:
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證明原告確實有此支出及
有何支出之必要性,本院難以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此部
分不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手機維修費用5,400元,有理由:
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手機維修費用需要5,400元,惟抗辯維修
費用計算應予折舊等語,然當本院詢問該手機需要以何種計
算方式或類別進行折舊計算時,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依然僅
泛稱:應該可以折舊等語(本院卷第174頁),本院認為此開抗
辯等於是要法院自己去找方式幫被告構築其抗辯理由,此與
中立法院立場相違,故本院認為,既然被告提不出任何計算
方式或折舊類別,則此開抗辯無從採納。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8,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49-69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本件傷
害,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其他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主張,則無理由。
六、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3,870元: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8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70元
+手機之財產損害5,4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元=13,87
0。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後續追加請求且另行請
求財產損害,因而另生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3-板小-1003-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