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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秉崧 王啓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50、18511、18512號、113年度偵字第1001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秉崧犯附表二編號2至7號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2至7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王啓佳犯附表二編號1至7號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7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追徵。附表二編號2至7號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萬秉崧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心碎符號」(或稱「愛心分裂圖案」)、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ㄈㄅㄌ」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萬秉崧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1、603號判決有罪確定)。萬秉崧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萬秉崧向王啓佳稱:可提供帳戶賺錢等語,王啓佳 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單一犯意,於111年9 月2日某時許,將其申辦、持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 萬秉崧,再由萬秉崧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 方式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萬秉崧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與萬秉崧承接上揭 不法意圖與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2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1、2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2號「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 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編號1、2號「轉帳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號「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款項轉帳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轉入之款項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帳戶,王啓 佳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萬秉崧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王啓佳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萬秉崧將上開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之LINE聯繫方式提供予王啓佳,供王啓佳與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 13日下午3時34分前之同日某時許聯繫王啓佳,並透過萬秉 崧指示王啓佳至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入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之款項,王啓佳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上開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 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且由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萬秉 崧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至8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8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至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編號 3至8號「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至8號「 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王啓佳再依上揭指示,先至臺灣銀行臨櫃申請補發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之存摺,再於111年9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至臺 灣銀行龍潭分行臨櫃領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包含 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轉入之款項)後,與萬秉 崧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會合,並以王啓佳分得10萬元、萬秉 崧分得9萬元之方式朋分上開款項。王啓佳、萬秉崧即以此 等方式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 三、嗣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 循線查獲。 四、案經許維澤、林日轅、簡浚宏、羅冠倫、陳沅頡告訴及林宗 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蕭伃孝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吳雅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萬秉崧、王啓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下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外,被告2人 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 王啓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8511號卷【下稱偵18511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61頁至 第6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下稱金訴194卷】 第43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77頁、第107頁至第122頁、第 191頁至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逸、蕭伃孝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18511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11950號卷【下稱偵11950卷】第10頁至第12頁 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林 宗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網頁擷圖、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龍潭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 告訴人蕭伃孝提出之交易明細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18511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21 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11950卷第47頁至第86頁 ),足認被告王啓佳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啓佳為此部分行為時,即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主觀上即有與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往往指示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 頭帳戶再予提領或轉匯,以達取得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 點,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目的;該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其提供帳戶之犯行,如另 有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提領匯入之款項 ),固應論以正犯;倘無,就詐欺集團該部分犯行,究應論 以正犯或幫助犯,則視其主觀係基於何種意思參與犯罪,及 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該部分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而定。行 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與其他正犯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 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部行為分擔,抑或祇是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則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第3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被告王啓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萬秉崧有 跟我說有這個錢可以賺,當時我也缺錢,家裡有負債,我在 外面也有欠錢,萬秉崧跟我說可以提供我的本子出去,一開 始沒有跟我說要去領錢,只有跟我說提供簿子出去,他會幫 我寄出去,但是我不知道簿子寄給誰...」等語(見金訴194 卷第68頁),被告萬秉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被告 王啓佳的帳戶存摺、網銀帳號密碼是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詐 欺集團成員等語(見金訴194卷第112頁)。衡諸一般常情, 被告王啓佳既係為求賺取報酬,而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萬秉崧轉交予前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主觀上應係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持該帳戶之存摺至銀行臨櫃辦理提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等事 宜,或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上開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帳戶內款 項轉出;倘若被告王啓佳於被告萬秉崧告知可提供帳戶獲利 之際,主觀上即已有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該詐 欺集團「車手」、提領自己名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認識與 故意,其僅需提供該帳戶之帳號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等候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知其提領款項或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即可,應無將該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於第一時間交予被告萬秉崧轉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必要,亦無需於交付該帳戶之存 摺後,再至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足見被告王啓佳辯稱其 於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尚無顯違常情之處,堪可採信。況 依被告2人所述及卷附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被告王啓佳係於111年9月2日將該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萬秉崧轉交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其交付帳戶之日期,距離其嗣後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詐欺 贓款之日期(111年9月13日)相隔10日以上;且依前揭臺灣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18511卷第22頁至第23頁), 該帳戶於被告王啓佳交付帳戶資料之111年9月2日起至其依 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同年月13日止期間內,尚有多筆疑似 其他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及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將匯 (轉)入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之網路轉帳紀錄,益徵被告王 啓佳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該帳戶確係由前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操控、使用,直至111年9月13日某時許,甫因 不詳緣由,另指示被告王啓佳至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並提 領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是依上揭事證 ,足認被告王啓佳於111年9月2日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時,主觀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嗣於同 年13日接獲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萬秉崧之指示,至 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及提領詐欺贓款時,方提升其犯意為 與被告萬秉崧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⑶次查,依被告2人所述,被告王啓佳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交予被告萬秉崧轉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被告萬秉 崧雖有將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LINE聯繫方式提供予被告 王啓佳,供被告王啓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使用;然 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萬秉崧外,卷內尚無事證足認 被告王啓佳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該 帳戶可能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萬秉崧以外之其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控、使用,或由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遂行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基於「所 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王啓佳對於其所幫助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人乙節並無充分認識。  ⑷綜上,被告王啓佳於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被告萬秉崧轉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時,主觀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與 故意,尚無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故意,亦無對於所幫助者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之充分認識,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⒊綜上所述,被告王啓佳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被告王啓佳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 地點提領現金19萬元,並與被告萬秉崧各自分得10萬元、9 萬元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之正犯行為,被告王啓佳另否認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被告 萬秉崧辯稱略以:我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但我不認為 我是正犯,我算是介紹的等語(見金訴194卷第112頁、第11 5頁);被告王啓佳則辯稱略以:我認為我的帳戶是透過萬 秉崧交出去的,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否認正犯,但我承 認幫助洗錢和幫助詐欺等語(見金訴194卷第120頁、第205 頁)。經查:  ⒈被告王啓佳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被告萬秉崧將前 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LINE聯繫方式提供予被告王啓佳, 供被告王啓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至8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8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一編號3至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編號3至8號 「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至8號「轉帳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王 啓佳即依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至臺灣銀行臨櫃 申請補發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再於111年9月13日下午 3時34分許,至臺灣銀行龍潭分行臨櫃領領現金19萬元(包 含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轉入之款項)後,與被 告萬秉崧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會合,並以被告王啓佳分得10 萬元、被告萬秉崧分得9萬元之方式朋分上開款項等情,業 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18511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50頁至第51頁、 第61頁至第64頁、第76頁及背面、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8512號卷【下稱偵18512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金訴19 4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77頁、第107頁至第122頁 、第191頁至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維澤、林日轅 、吳雅鳳、簡浚宏、羅冠倫、陳沅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 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958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至第16 頁背面、第18頁至第20頁、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第63頁至 第64頁背面、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001號卷【下稱偵1001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大致相 符,且有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雅 鳳提出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網頁擷圖與LINE對話紀錄擷 圖、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日轅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1001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19 頁至第24頁背面、他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34頁背面、第60 頁、第6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應已共同參與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 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 機房人員及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收水人員、回水(上繳 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 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 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 上所知悉之範圍。至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 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 罪事實同負全責。 ⑵經查,依被告王啓佳所述,其係依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 被告萬秉崧之指示,先至臺灣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前揭臺灣銀 行帳戶之存摺,再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 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 19萬元後,與被告萬秉崧朋分該款。是被告王啓佳提領詐欺 贓款之行為,已屬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非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甚明,揆諸首揭判決要旨與說明,被告王啓佳應與前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萬秉崧共同負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正 犯之責,尚難僅論以幫助犯。  ⑶次查,被告王啓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法官問 :你存摺給出去了,如何去臨櫃提款?)萬秉崧跟我說去臨 櫃補辦存摺。」、「當天是萬秉崧透過它的上游...講說今 天要去領19萬,上游跟萬秉崧聯繫,萬秉崧再跟我說今天要 去領19萬,萬秉崧打電話跟我約在關西高中旁邊的停車場跟 我講,然後就直接到龍潭去領19萬,我也是當天去補辦存摺 ,然後再去領19萬,整個過程萬秉崧沒有跟我一起去銀行, 他不知道在哪邊等我,他叫我領好出來之後打電話給他,錢 一樣是在關西高中旁停車場交給他的,我當場就把19萬分成 我10萬,萬秉崧9萬...」等語(見金訴194卷第69頁至第70 頁);被告萬秉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當時 王啓佳有跟我說他去領錢,我們當時約在我家關西住處附近 的公園見面。」、「因為當時領的錢不到20萬元,當時上游 說要把全部的錢先給他們,我們這邊不肯,我們怕拿不到上 游說的錢,怕白做工。」(見金訴194卷第114頁)。是被告 萬秉崧雖未與被告王啓佳一同至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及提 領詐欺贓款,然被告王啓佳係受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 告萬秉崧之共同指示,方至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及提領詐 欺贓款,且被告萬秉崧嗣後確與被告王啓佳會合並朋分上開 提領之詐欺贓款,足認被告2人就提領、朋分詐欺贓款乙事 ,應具有犯意聯絡,被告萬秉崧就此部分亦有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與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及被告王啓佳共同負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正犯之責,亦難僅 論以幫助犯。  ⑷再查,被告2人於上開提領、朋分詐欺贓款行為時,主觀上應 已知悉除其2人外,至少尚有1名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其 2人聯繫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事宜,且上開詐欺贓款確係前 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事各該被害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款項,被告2人對此亦未曾否 認,是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其等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乙事,應有充分認識與故意。  ⑸綜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客觀上已與前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認識與故 意,均屬該等犯罪之正犯。  ⒊被告王啓佳就此部分所為,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依被告2人所述及卷內事證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Facebook及影音 軟體Youtube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後, 點選連結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Facebook、LINE帳 號加為好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接續以此等軟體與附表 一所示各該被害人聯繫,並對其等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 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復經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將部分轉入之款項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至其他 帳戶,或由包含被告王啓佳在內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提 領轉入之款項,而分散詐欺所得款項去處後,再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層轉朋分。是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運作,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者,核屬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 金錢財物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又被告王啓佳既已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上開 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並已親自參與提領詐 欺贓款,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 其客觀上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主觀上對此亦有 充分認識與故意,是被告王啓佳空言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2人此部分犯行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王啓佳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王啓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王啓佳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王 啓佳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王啓 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見偵18 511卷第62頁至第63頁、金訴194卷第68頁、第112頁、第205 頁),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故無論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應依法減輕其刑。是依被告王啓佳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 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 有期徒刑7年,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 列入審酌)後,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若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 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 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歷次修 正前、後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  ②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王啓佳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王 啓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王啓佳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雖均自白犯行(見偵18511卷第6 2頁至第63頁、金訴194卷第45頁、第68頁、第112頁),然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未自白犯行(見金訴194卷第205頁), 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詳後述),故雖得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無 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王啓佳行為時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因無從依該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 年;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無從依該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王啓佳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③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萬秉崧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萬 秉崧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萬秉崧於 偵查、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自白犯行(見偵 18511卷第76頁及背面、金訴194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112 頁、第205頁),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萬元(詳後述), 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萬秉崧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同上所述),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而若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同上所述),徒刑部分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萬秉崧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⑵被告2人所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 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④經查,被告2人就此部分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詐欺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㈡論罪: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核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啓佳就此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告訴人林宗逸部分,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正犯,惟被告王啓佳主觀上對於其所幫助者係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乙節,並無充分認識,業如前述;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係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 假投資廣告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告訴人林宗逸 ,然被告王啓佳僅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並未親自與告訴人林宗逸聯繫、對其施用詐術,而 詐欺集團所使用詐欺之手段多端,未必均係透過在網際網路 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之方式為之,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王啓佳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可具體 預見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將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林宗 逸施用詐術,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王啓佳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 要件並無充分認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 暨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同條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 、2號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無從認定其已參與實行 構成要件之行為,故僅構成幫助犯,業如前述;然因正犯、 幫助犯僅行為樣態與程度有所差異,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5號(告訴人 吳雅鳳部分)所示犯行,係被告王啓佳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自應就被告王啓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 價,合先敘明。  ⑵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5號(告訴人吳雅鳳部 分)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係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Facebo ok及影音軟體Youtube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之方式,詐騙附表 一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然被告2人係於各該被害人 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後,依指示提 領及朋分該等詐欺贓款,其2人並未親自與各該被害人聯繫 、對其等施用詐術;而詐欺集團所使用詐欺之手段多端,未 必均係透過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之方式為之,且卷 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取款行為時,主觀 上可具體預見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係以上開方式對各 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對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 構成要件並無充分認識,故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至8 號所示詐欺取財部分,不成立該罪,僅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雖非親自向附表一編號3至 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 犯行,然其2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由被告王啓佳擔任「車 手」,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其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既為 詐騙各該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前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 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附表一編號1、2 號所示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是被告王啓佳就此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5號(告訴人吳雅鳳部 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等3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4、6至8號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2罪,被告萬秉崧就犯 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等2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 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為6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王啓佳所犯幫助洗錢罪(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啓佳 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 後述),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未 自白犯行,被告萬秉崧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亦均未自白犯行,且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業 如前述,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113年4月25日、同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雖自白犯行(見偵1 8511卷第62頁至第63頁、金訴194卷第45頁、第68頁),然 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則均未自白犯 行(見金訴194卷第120頁、第205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前揭詐 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萬秉崧 引介被告王啓佳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被告2人更 直接依指示提領各該被害人轉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並朋分 得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 2人均屬前揭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2人所為除 提高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 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認被告2人 本案犯行均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幫 助洗錢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然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各該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合 計達8萬5,000元,被告王啓佳犯後並未與各該被害人積極協 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之舉,當 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而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改口爭執其應負正犯之責,並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亦改口否認,被告萬秉崧則始終爭執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負正犯之責;且犯罪事實 二即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 害合計達18萬9,600元,然被告2人犯後並未主動繳回其等朋 分取得之犯罪所得,亦未與各該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 ,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 。再被告王啓佳係經由被告萬秉崧引介而提供前揭臺灣銀行 帳戶資料,進而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被告王 啓佳就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及被告萬秉崧之指示,至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及提領詐欺 贓款,堪認被告萬秉崧在前揭詐欺集團內之地位或參與程度 均較被告王啓佳高。是綜合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參與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犯後態度及各該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另兼衡被告 萬秉崧自述其職業、未婚、無需撫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194卷第177頁),被告 王啓佳自述其職業、已婚、有子女及母親需撫養、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194卷第178頁) 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二編號 2至7號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王啓佳所述,其就犯罪 事實一所載幫助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 訴194卷第46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啓佳確 有因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 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王啓佳就 此部分確已取得犯罪所得,自不生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啓佳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⑶經查,本案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洗錢犯行並無 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本案附表一編號1、2號 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入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即被 告王啓佳幫助洗錢之財物,最終經前揭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轉出其他帳戶,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層轉朋 分取得,非屬被告王啓佳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 分權,如認此部分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王啓佳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王啓佳就此部分幫助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萬秉崧、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19萬元,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且 依被告2人所述,其2人係以被告王啓佳取得10萬元、被告萬 秉崧取得9萬元之方式朋分該款。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 案或發還予各該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 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按被告2人實際分 配所得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職權告發:  ㈠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萬秉崧係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前揭詐欺 集團,且於同年7月間,因提領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 詐欺贓款之行為,而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1、603號判 決有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 各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194卷第147頁至第183頁)。被告萬 秉崧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後,相隔數月後,再自 被告王啓佳處取得被告王啓佳申辦、持用之前揭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轉交予前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遂行附表一編 號1、2號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是被告萬秉崧就犯 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另有與前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或該等犯罪之幫助犯)之犯罪嫌疑。此部分 犯罪嫌疑事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尚不得逕予審理, 然此屬法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揆諸首揭規定,應依 法告發,另由偵查機關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備註 1 林宗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51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Instagram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林宗逸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51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將LINE暱稱「創如科技」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LINE暱稱「創如科技」、「騰富娛樂客服系統」與林宗逸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騰富娛樂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逸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58分許 1萬元(網路轉帳) 112年度偵字第18511、18512號 2 蕭伃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Facebook暱稱「Liquorsupermarket」、LINE暱稱「子豪」與蕭伃孝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蕭伃孝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31分許 7萬5,000元(網路轉帳) 112年度偵字第11950號 3 許維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49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許維澤於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49分前之某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不詳方式與許維澤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維澤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49分許 3,000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4 林日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9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Youtube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林日轅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9分前之某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不詳方式與林日轅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日轅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9分許 1萬元(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5 吳雅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前之某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吳雅鳳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LINE暱稱「WW百家翻綠-預約窗口」與吳雅鳳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LEO娛樂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雅鳳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12分許 1萬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1001、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6 簡浚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23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Instagram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簡浚宏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23分前之某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不詳方式與簡浚宏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簡浚宏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23分許 6,600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7 羅冠倫(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51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羅冠倫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51分前之同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不詳方式與羅冠倫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羅冠倫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51分許 10萬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8 陳沅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陳沅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不詳方式與陳沅頡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玩遊戲獲利云云,致陳沅頡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53分許 3萬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54分許 3萬元(網路轉帳)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2號(告訴人林宗逸、蕭伃孝部分) 王啓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號(告訴人許維澤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4號(告訴人林日轅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5號(告訴人吳雅鳳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6號(告訴人簡浚宏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7號(告訴人羅冠倫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8號(告訴人陳沅頡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0

SCDM-113-金訴-194-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謝浩瑋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 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 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中華路火車站前,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張」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謝浩瑋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林熙庭、林煇恩、陳姿靜施行詐術, 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 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熙庭、林煇恩、陳姿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謝浩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1189號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 第37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熙庭、林煇恩、陳 姿靜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644號移歸字第16頁至第18頁 、第28頁至第30頁、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915 5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27日儲字第113005949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1189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 8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 及輕重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查,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在依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 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 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 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 其所為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告訴人林熙庭、林煇恩、陳姿靜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 人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 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 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 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是堪認其應有悔意,又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司機,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普 通,目前與爺爺、奶奶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所收 受告訴人等匯入之財物,雖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然上開款項匯入後,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在卷可查(11189號偵卷第16頁背面、第32頁),而依現存 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領出款項之情形,則被告 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再考量本案洗錢之財 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 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全額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 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 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林熙庭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4月7日0時11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全家好賣及平台客服人員,向林熙庭佯稱賣家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熙庭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謝浩瑋之中信銀帳戶。 113年4月8日 16時39分許 4萬9,998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644號移歸字第15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6頁)。 2 林煇恩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6時30分許,假冒要購買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平台交易,並佯稱為金管會專員,稱須依指示轉帳至銀行進行金管會審核云云,致林煇恩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謝浩瑋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11日 16時41分許 4萬9,98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644號移歸字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0頁)。 113年4月11日 16時43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4月11日 16時45分許 9,999元 113年4月11日 16時51分許 7,015元 3 陳姿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3時41分許,假冒要購買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平台交易,並佯稱賣家未開通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姿靜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謝浩瑋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11日 17時11分許 3萬0,066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記紀録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644號移歸字第41頁、第44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55頁)。

2025-03-19

SCDM-114-金訴-148-20250319-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2號詐欺 等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73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宗育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上訴理由為:「 請給予社會勞動之機會」、「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即明 示以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1頁 ),依上開說明,本案之上訴範圍僅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 分,均非屬本院審判範圍。是此部分認定,除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一、第1、2行有關「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 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等文字,應更正為 「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 等文字,及原判決附表一、二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二外 ,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給社會勞動之機會,有心與被害人和 解,懇請法官安排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 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裕芳、被害人周以瑋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附件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6萬元,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 金9萬元,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 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二)另被告辯稱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乙節,然本 院於114年1月8日審判期日時,當庭諭知被告與被害人周以 瑋委任之代理人張模楨移付調解,然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 無法成立調解,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102頁),是原審所認定之量刑基礎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無變動。又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就本案 業已詳為審酌各項證據資料而為判決,並無違誤,業如前述 。至被告陳稱希望給予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核屬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權責,並非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被告 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非有據,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請 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接收款項之帳戶 1 王裕芳 (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7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王裕芳佯稱:以外匯操作結合量化交易及全自動交易系統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裕芳陷於錯誤。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0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0分許,逕予更正)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02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02分許,逕予更正)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7日中午11時47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中午11時47分許,逕予更正) 60萬元 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2 周以瑋 (未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6月某時許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蕾」,向周以瑋佯稱:可至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以瑋陷於錯誤。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04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04分許)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下午1時02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02分許分,逕予更正) 170萬元 第一層帳戶:趙志遠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廖明翰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提領金額 1 110年1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逕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0號 陳宗育 210萬元 2 110年12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逕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0號 陳宗育 243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 7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宗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富邦銀行提存 款交易憑條」(見偵19817 卷第51、55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 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竹子」之成年人(下稱「竹子」)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王裕芳、被害人周以瑋所為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 人王裕芳、被害人周以瑋將款項分別匯入指定帳戶,復層層 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 領出,並轉交予上游收水「竹子」,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 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 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㈢公訴意旨雖認於起訴書之犯行,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竹子」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所為,然查: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 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 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   2.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 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 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 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 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 ,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 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 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 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 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 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 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 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是故意犯罪之成立,需客觀構成 要件事實全部實現,行為人主觀上並對構成要件事實之實 現有認識及意欲,方為已足,亦即主觀(所知)及客觀( 所犯)必須相互對應,缺一不可。   3.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供稱本件犯行僅有 接觸「竹子」之成年男子此一人等語,是基於「事證有疑 ,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認參與本件詐財 者但只被告與「竹子」之成年男子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此 部分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竹子」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告訴人王裕芳、被害人周以瑋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 然此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被害人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 亦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㈦又被告就被害人周以瑋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 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 一罪。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㈨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一所示詐欺告訴人 王裕芳、被害人周以瑋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 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一)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 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並造成附件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今仍未賠償附件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被 告提領金額超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因無證據證明 為本案贓款,故應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予以計算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可以抽取入 款金額中的1 %作為獲利(見偵卷第16、121 頁),而被告 所提領之金額均超過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是依前開 說明,以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按1 %計算結果,其 所分配之金額就告訴人王裕芳部分應為新臺幣(下同)10,0 00 元(計算式:〈200,000+200,000+600,000〉*1%=10,000 );被害人周以瑋部分應為21,000 元(計算式:〈400,000+ 1,700,000 〉*1%=21,000 ),此部分報酬各核屬被告附表一 編號1、2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 告訴人、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王裕芳、被害人周以瑋受詐 騙分別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提領後已交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竹子」,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再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王裕芳) 陳宗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被害人周以瑋) 陳宗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 以外匯操作結合量化交易及全自動交易系統操作獲利之詐術詐欺王裕芳,使王裕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欄 周以瑋(提告) 周以瑋(未提告) 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 以股票投資獲利之詐術詐欺周以瑋,使周以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欄 30分許 25分許 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欄 35分許 33分許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32號   被   告 陳宗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竹子」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陳宗育提供渠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陳宗育再 依「竹子」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竹子」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陳宗育因而從中抽取16萬 元作為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王裕芳、周以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育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裕芳、周以瑋於警詢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 事實。 3 告訴人等之匯款紀錄、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提領畫面等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及被告依「竹子」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王裕芳 (提告) 111年12月7日13時0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7日13時02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7日11時47分許 60萬元 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2 周以瑋 (提告) 111年12月7日13時04分許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02分許 170萬元 第一層帳戶:趙志遠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廖明翰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1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210萬元 2 111年12月20日15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243萬元

2025-03-19

TYDM-113-金簡上-90-202503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敬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敬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 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 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 判。」、「本法稱戰時者,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 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 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又被告黃敬展係於民國113 年4 月9 日入伍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3 年 7 月19日國陸人整字第113013287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 易卷第41頁),可知被告於行為時並非現役軍人,自無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之適用,且因被告犯罪時及其 犯行遭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前,亦無適用軍事審判法追訴審 判之餘地,是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出手對告訴人張仕龍 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亦顯 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於警詢 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遂行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蝴蝶刀1 支,係其所有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 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 ,尚需尋求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 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 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 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2號   被   告 黃敬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展與張仕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 園巿龜山區科技三路80號MOMO倉儲廠區發生爭執,黃敬展因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 生命、身體之未開鋒蝴蝶刀(未扣案)攻擊張仕龍,致張仕 龍受有右手第1、2指鈍傷、右前臂擦挫傷、左頸部鈍傷、右 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仕龍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敬展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其於警詢時坦承 持未開鋒蝴蝶刀攻擊告訴人張仕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4張、兇器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 及告訴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扣案之 蝴蝶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YDM-114-審簡-358-2025031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雅汶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9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鍾雅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鍾雅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冰瑩於警詢之陳述,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 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400 萬元,未達1 億 元,且被告在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 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 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 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 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 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 ,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再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欲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 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 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罪。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蔡冰瑩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員誘使被告約定見面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 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 為,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㈥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北富銀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附有「北富銀創」 及「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橢 圓戳章等偽造之印文)後,交由被告在「經辦人」欄內署名 蓋印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北 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400 萬元款項, 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北富銀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 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 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 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 ,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鍾雅汶」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 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部員工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 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 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係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之成年人(下稱 「林耀賢」)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併此敘明。  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 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 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涉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無礙 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 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內容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㈨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林耀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怡芳」之 成年人(下稱「李怡芳」)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㈩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 犯意(單一、概括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 字第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揭所述,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刑之減輕: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但尚未 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 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由詐欺 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 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 依指示收取贓款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  ⑶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就原欲收取贓款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 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堪認其合於 上開減刑之規定。  ⑷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分別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惟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並考量本案經警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 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實際損害,然仍對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 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材料行打工、每日工時約 6 小時,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末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 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 行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 已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 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又考量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提出賠償方案,並期被告能深切反 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以 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 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 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被告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二 編號二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 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俱無關連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陳明確,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至4 行 鍾雅汶自民國113 年8 月26日起,加入暱稱「林耀賢」、「李怡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涉犯嫌,由警另行追查)等人所屬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 鍾雅汶自民國113 年8 月2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李怡芳」之成年人(下稱「林耀賢」、「李怡芳」)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犯罪事實欄一 、第8 至10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17行 前往不詳超商列印現金收據 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存款憑證私文書 犯罪事實欄一 、第21至25行 鍾雅汶復於113 年8 月30日15時11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向蔡冰瑩收取400 萬元,並向蔡冰瑩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持以行使,欲向蔡冰瑩面交收取400 萬元款項時,即遭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 鍾雅汶復於113 年8 月30日15時11分許,假冒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專員,且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蔡冰瑩而行使之,而向蔡冰瑩收取現金400 萬元,並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存款憑證「經辦人」欄位簽名用印後,而偽造完成上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蔡冰瑩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冰瑩。嗣經在場埋伏員警見機上前逮捕而未遂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鍾雅汶」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收訖專用章」欄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橢圓戳章印文1 枚 1 張 「公司地址」欄偽造之「北富銀創」印文1 枚 三 電子產品(IPHONE 13 PRO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 支 四 「鍾雅汶」印章 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36號   被   告 鍾雅汶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雅汶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加入暱稱「林耀賢」、「李 怡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涉犯嫌,由警另行追查) 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鍾雅汶依上游以通訊軟 體LINE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後 ,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鍾雅汶與「林耀賢」、「 李怡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冰瑩佯稱: 可透過「北富銀創」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蔡冰 瑩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投資股票 ,並自11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多次交付現金與 詐欺集團成員。惟蔡冰瑩於同年8月29日驚覺受騙,而聯繫 警方求助,警方遂提供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假鈔與蔡 冰瑩,由蔡冰瑩聯繫詐欺集團成員稱欲繼續投資,「林耀賢 」見狀即指派鍾雅汶前往不詳超商列印現金收據,並在原印 有「北富銀創」印文之存款憑證(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北 富銀創」印章1個後再蓋用其上)之「日期」、「新臺幣 現 金」等欄位上,分別填寫「113年8月30日」、「0000000」 ,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鍾雅汶復於113年8月30日15時 11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向蔡冰瑩收取400萬元 ,並向蔡冰瑩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持以行使, 欲向蔡冰瑩面交收取400萬元款項時,即遭埋伏警員逮捕而 未遂,並當場查扣鍾雅汶持用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北富銀 創」存款憑證等物,始查悉上情,足以生損害於北富銀創公 司、林玉芳。 二、案經蔡冰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雅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蔡冰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㈠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自11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多次交付現金與自稱「北富銀創」公司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400萬元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北富銀創」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自11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多次交付現金與自稱「北富銀創」公司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400萬元款項時,旋遭埋伏警員逮捕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查扣被告持用之上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北富銀創」存款憑證等物之事實。佐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400萬元款項之事實。 6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㈠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400萬元款項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除本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行外,早於113年8月29日,即已依「林耀賢」指示,向不詳被害人收取現金、貴金屬(黃金)之事實。佐證被告主觀上本即有犯罪之意思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鍾雅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30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適用之可能。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 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且以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方能適用。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罪,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併予敘明。 (三)再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 「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 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 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 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 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 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 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 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 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 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 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前已對告訴人詐欺取 財得手數次,顯然原本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告訴人察覺 受騙後,與警方合作佯裝受騙繼續與「北富銀創專線客服 006」帳號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提供機會讓其等犯罪,並 由警方於其等再次犯罪時當場逮捕被告,自屬合法之「釣 魚偵查」,再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 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 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 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處斷。 (五)扣案之上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北富銀創」存 款憑證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北富銀創」印文1枚 (蓋印於扣案之「北富銀創」存款憑證),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19

TYDM-114-審金簡-31-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柔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2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 班傑明.富蘭克寧』」應更正為「『班傑明.富蘭克林』」;第5 行刪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並補充「偽造印章」; 第13行「向陳月嬌收取新臺幣80萬元」應更正為「李柔萱並 依『班傑明.富蘭克林』、『滾滾』之指示先行委請不詳刻印店 不知情人員偽造之『陳慧慈』印章,並列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收據『新加坡商瑞銀 證券電子存摺』(其上有『不詳印文〈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 、『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收訖章〈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印文各1 枚),於向陳月嬌 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為該公司業務 員『陳慧慈』,藉以取信陳月嬌,復欲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80 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陳月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不詳印文名義人、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陳慧慈及陳月嬌」;第15行刪除「空白收據 1 張」;另證據部分刪除「空白收據1 張」,並補充「被告 李柔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嬌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 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偽造印章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 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 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 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 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 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 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其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所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是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 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 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 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 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欲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 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 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 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 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 未遂罪。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 實行,惟因告訴人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 使被告約定見面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 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㈤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收款人「陳 慧慈」之用意,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班傑明.富蘭克林」、「滾滾」之成年人( 下稱「班傑明.富蘭克林」、「滾滾」)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 ,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又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 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 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事先列印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其上有「不詳印 文〈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收訖章〈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 」印文各1 枚),俟於向告訴人取款時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 ,縱「不詳印文」名義人、「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 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僅扣得偽造之「陳 慧慈」印章,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於警詢時稱收據 、工作證是上手提供QR CODE並指示其列印等語(見偵卷第1 6頁),是被告僅有依照指示偽刻「陳慧慈」之印章,並未 見其所列印之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不詳印文( 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收訖章(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 」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且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 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稱:「(問: 被害人被詐騙的過程你是否知悉?)不知道,我單純去收款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8至159頁),衡以詐欺集團所採 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取款暨層 轉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 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 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 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 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再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偽造印章 罪部分,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所 犯法條,對其訴訟權益已有保障,無礙其防禦權的實施,本 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㈦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班傑明 .富蘭克林」、「滾滾」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十所示 「陳慧慈」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持 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內 容中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㈨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章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㈩刑之加重或減輕說明: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但尚未 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 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由 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 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 此部分被告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附此說明。  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就原欲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 交,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⑷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分別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先行偽造印章備用,再 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 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 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考量本案經警及 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產生 實際損害,然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 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 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其就參與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 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 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 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4,100元,經核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一 「陳慧慈」工作證1 張 二 收據(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已簽名〉) 1 張 三 收據(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未使用〉) 1 張 四 李柔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OPPO手機1 支 五 印泥1 個 六 板夾1 個 七 藍芽耳機1 副 八 後背包1 個 九 113 年11月11日計程車乘車證明1 張 十 「陳慧慈」印章1 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44號   被   告 李柔萱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柔萱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班傑明.富蘭克寧」、「滾滾」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初,以網際網路LINE投資 群組稱下載「UBSMIN」APP投資股票為幌,向陳月嬌詐騙, 致陷於錯誤,李柔萱則依集團成員指示,持詐欺集團蓋用偽 造工作證、「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印文收據2張, 並在該收據填載收款日期及金額等資訊,於113年11月12日 上午10時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航竹門 市,向陳月嬌收取新臺幣80萬元,隨即遭當場埋伏之警察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上開收據2張、陳慧慈之 印章1顆、空白收據1張、手機1支。 二、案經陳月嬌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柔萱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月嬌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手機內之對話截圖。 (四)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五)扣案之工作證1張、收據2張、陳慧慈之印章1顆、空白收 據1張、手機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犯詐 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班傑明.富蘭克寧 」、「滾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偽造「陳慧慈」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供犯罪所用及偽造之證件、收據 ,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之罪 ,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3-審金訴-3451-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1291、11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詎其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0至111年間某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某處,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3顆而持有之。  ㈡甲○○明知服用毒品後會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力 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5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 斗六市某處,以沖泡開水飲用之方式,施用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迄翌 (23)日下午1時許,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仍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phylmeth cathinone、Mephedrone、4-MMC】:50ng/mL;代謝物【4-M ephylephedrine】:50ng/mL)以上,猶基於服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雲林縣某處,駕駛車牌號碼ANM- 835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甲○○於同(23)日晚間8時41分 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為警 方實施擴檢勤務而攔查,並經甲○○同意搜索後,為警在上開 車輛內查扣甲○○所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復 經警員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phylmethcathin one)及其代謝物(4-Mephylephedrine)陽性反應(濃度分 別為8300g/mL、805ng/m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1291號卷【下稱偵11291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第2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且有警員林家 禾於113年5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二重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2603號 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林家禾於113年6月16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 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序號:竹東-6;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3)影本、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 、駕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39272號函暨所附鑑定人 結文等附卷可稽(見偵11291卷第4頁、第7頁至第11頁、第1 3頁至第16頁、第25-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1767號卷【下稱偵11767卷】第4頁、第7頁至第11頁背面 、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值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 要(該條項112年12月27日修法理由參照)。又該條所定之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附件「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第6點序號9規定:「4-甲基甲基 卡西酮(4-Mep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50ng/mL;代謝物(4-Mephylephedrine):50ng/mL」。經 查,本案被告甲○○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 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8300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 謝物濃度為805ng/mL,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在卷 可憑,該檢出毒品及其代謝物之品項與濃度值已逾越上揭行 政院所公告之數值。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罪數:  ⒈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子彈3顆之期間,係於110至 111年間某日某時許自「阿成」處取得時起,至其於113年5 月23日晚間8時4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 前揭子彈3顆之行為乃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險,此部分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於本 次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濃度已高出前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甚多之情況下, 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 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 告此部分行為亦已生相當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 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並未將非法持有 之子彈用於其他不法行為,且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幸未 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是綜 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 告持有子彈之期間與數量、被告尿液經檢出毒品及其代謝物 之濃度值高低、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 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3顆(見偵11291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頁), 均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其 效能,非屬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3-18

SCDM-113-訴-510-202503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林庠邑 被 告 葉瑋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准許原告之聲請而由 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6月14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 新洲路路口處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與 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鄭孟娟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勝水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 本件汽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 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工資54,700元及零件55,3 00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本件汽車修復費用,依法 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 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件汽車 行車執照、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統一發票、義章企業 社出具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8

PCEV-113-板簡-318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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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丁麗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2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而由原 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2月6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二段 及明德路一段路口處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雅惠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永信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 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 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76,270元(鈑金暨拆裝9,225元 、烤漆15,000元及零件152,045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 開本件汽車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等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 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件汽車行車執照、本件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損照片、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資料為證,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8

PCEV-113-板簡-3207-202503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33號 原 告 林明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民國l13年8月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31007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大型機 車),於民國l12年l0月20日18時1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疏 洪一路(往蘆洲方向路標2K700處)處(下稱系爭路段),因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經民眾於l12年l0月20日提 供影像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下稱舉發機 關)審查後,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10073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 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 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l13年8月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 第22-CX310073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寄送原告後,於l13年8月16日經原告受僱人簽收完成 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本案並無違規事實,標線並未載明該車道是機慢車專用車道,違規舉發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採證影像所示,原告所有系爭大型機車於違規時、地由系 爭路段違規行駛機慢車優先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機慢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 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 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之 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⑴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   機慢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 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 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 劃設之。 ⑵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本文:   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 慢車道。 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 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55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57-61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本院卷第65-69頁)、舉發機關函文及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5-87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照片( 本院卷第89-9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本院 卷第97-101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㈢依據舉發照片以觀,系爭大型機車原本行駛於快車道上(見 本院卷第57頁),因前方汽車出現煞車暫停之狀況,系爭大 型機車便向右駛入機慢車優先車道(見本院卷第59頁),且 持續於機慢車優先車道超車經過其左側之汽車車輛,繼續向 前行駛(見本院卷第61頁),就上開照片內容以觀,因系爭 大型機車進入機慢車優先車道後,持續往前行駛,且道路前 方亦未見有右轉之路口,顯見系爭車輛並非係為了右轉行駛 於機慢車優先車道,且系爭大型機車亦無起步、準備停車、 臨時停車或轉向行駛之情事,是該駕駛行為已違反安全規則 第95條第2項與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條之規定,當屬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違章行為無疑。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之標線未清楚標明機慢車專用道云云, 惟系爭路段確實有依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規定,以白色實線 及機車圖形劃設機慢車優先車道標線無誤(本院卷第87頁), 且系爭路段係於112年9月26日由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 處調整標線,將雙白線及機慢車專用道磨除,現況為機慢車 優先車道等情,亦有舉發機關函文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9- 92頁)存卷可佐,足認系爭路段於舉發時確實為機慢車優先 車道無誤,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7

TPTA-113-交-273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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