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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毅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原簡上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吳博毅(下稱被告)為無 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112年度審 原簡上字第12號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5日未經任何人 同意取走其所保管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留下 字條稱將於4月10日返還,惟迄5月4日止被告均未返還該5,0 00元,亦未告知將如何償還,故證人王聖豪提告公司款項遭 業務侵占並無不合,且該零用金係有固定用途,並非被告可 自行取走;告訴人公司111年5月10日以匯款方式發放被告11 1年4月份實領薪資為底薪32,600加計伙食津貼2400元及五星 評論獎金,經扣除遲到早退、病假、勞健保、員工借貸款、 勞健保代扣費用後之餘額18,695元(將被告挪用之5,000元以 員工借貸款項目扣除),並非被告自行返還所侵占款項;侵 占罪為既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時,即已成立,被告稱將其所取走之5,000元已經交付其房 東做為房租使用,且迄告訴人公司提告之111年5月4日時仍 不思如何主動返還,被告於審查庭一審時坦承業務侵占犯行 ,但上訴後否認犯行,原審諭知無罪,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 則,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 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 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亦即,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 缺主觀上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侵權責任,要難 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 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 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 ,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 ,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 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依被告與證人王聖豪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頁) ,被告固坦承「沒有主管同意」即為本案取走5,000元之行 為,然亦稱「我還有留字條」、「留字條不就是告知」等語 ,審諸告訴人公司係於每月10日發放前月薪資予員工,此有 該公司112年12月21日(112)第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 見原審審原簡上字卷第171頁);被告拿取款項時,留有「2 022年4/5員工吳博毅暫借支$5000元支付住房費,於4/10返 還」之字條一節,業據證人王聖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31至33頁),並有上開字條影本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1 頁),觀諸上開字條所載內容,有被告之簽名、捺印,並留 有日期、員工姓名、暫支借金額、目的、擬欲返還日期,足 徵被告於111年4月5日取款之際即表明為預支前(3)月份薪 資,擬於當月10日發薪日即可返還款項之性質,並立有書面 為據。  ㈢又告訴人公司雖係於111年4月10日發薪日之後始察覺上開字 條,未及於4月10日發放薪資時即扣除上開5,000元,然被告 111年4月之實領薪資1萬8,695元,係由底薪3萬2,600元,加 計伙食津貼2,400元及五星評論獎金,經扣除遲到早退、病 假、勞健保、員工借貸款、勞健保代扣費用等項目後之餘額 ,而於111年5月10日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方式加以發放一節 ,有敦謙公司薪資明細表、112年12月21日(112)第000000 000號函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原審審原簡上字卷第1 71頁),上開4月份薪資明細表「員工借貸款」欄所載之「9 ,668元」,已包含本案被告挪用款項5,000元,經告訴人公 司認列並於應領薪資中扣除後,尚餘薪資1萬8,695元始予以 發放等節,有被告帳戶薪資明細查詢翻拍畫面、告訴人所提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審原簡上字卷第203頁、第81頁 ),足徵被告當月應領薪資經扣除公司認列之預借款項5,00 0元後,尚餘1萬8,695元之實領薪資應予發放。則被告於警 詢辯稱:我有收到公司的薪資明細表,上面的「員工借貸款 」已包含本案的5,000元,也就是公司已經把5,000元從我薪 資裡面扣除了等語(見偵卷第22頁),暨其於偵查中辯稱: 我認為我有工作應該要給我薪水,而且我工資也超過5,000 元了,所以我拿走5,000元後就有留下紙條說是我拿的等語 (見偵卷第80頁),非毫無可信之處。是被告所辯主觀上認 其因薪資超過挪用款項而可於薪資中以員工暫借款扣除,是 並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上訴意旨所舉並 非被告自行返還,而係告訴人公司於111年5月10日薪資匯款 時始扣除5,000元款項乙節,核於被告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判 斷無影響,不足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仍 有合理懷疑,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調查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被告所留字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員工 資料表等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訴業務侵 占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 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 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博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 9日所為之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博毅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博毅自民國111年2月2日起任職於敦 謙國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謙公司)所經營之雀 客旅館建北分館,擔任該旅館櫃台人員一職,平時排班負責 旅客入住、收取住宿費、管理零用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11年4月5日某時,利用自己當時正在值班、 負責管領、持有櫃台內所存放之旅店零用金之機會,未經主 管同意,擅自當日零用金中拿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 挪為私用,以此方式侵占敦謙公司之款項得手。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敦謙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聖豪於警 詢中之指述、被告挪用款項時親手所寫之所留字條影本、LI 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敦謙公司員工資料表等,為其主要論 據。 肆、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     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由保管之現款中拿取5,000元 等情,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22頁、第126至 127頁、第128頁、第199頁),核與證人王聖豪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若合符節(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並有被告取 款時所留、親書之字條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 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 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亦即,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 缺主觀上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侵權責任,要難 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 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 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 ,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 ,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 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要預支薪水,付 房租,過幾天就發薪,我只取走部分薪水,當時的理解這是 預支薪水,不是要侵占等語。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乃卷 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就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形成確信。 三、經查: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形成確信心證:  ㈠敦謙公司係於每月10日發放前月薪資予員工,此有該公司112 年12月21日(112)第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原 簡上字卷第171頁);被告拿取款項時,留有如附表所示「2 022年4/5員工吳博毅暫借支$5000元支付住房費,於4/10返 還」之字條一節,業據證人王聖豪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擔任 旅館櫃台人員,在收取住宿費後會依各住客收取之住宿費個 別放入袋中並收入櫃檯的現金抽屜內保管。我在111年4月18 日清點住宿費時,發現其中1袋中留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字 條,且袋中金額確實短少5,000元等語無誤(見偵字卷第31 至33頁),並有上開字條影本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41頁) 。復觀諸上開字條所載內容,有被告之簽名、捺印,並留有 日期、員工姓名、暫支借金額、目的、欲返還日期,足徵被 告於111年4月5日取款之際即表明為預支前(3)月份薪資, 於10日發薪日即可返還款項之性質,並立有書面為據。  ㈡其後,被告因於同年4月19日確診新冠病毒需隔離,解隔後又 適逢勞工節連假,故而未至公司上班,乃於同年5月4日返回 公司討論上開款項之後續償還、處理一節,業據證人王聖豪 於警詢中證稱:我清點袋中金額發現短少5000元後,隨即聯 繫被告質問上情,被告當時提到會找時間將款項歸還;他因 為在同年4月19日確診新冠病毒需隔離,解隔後又適逢勞工 節連假故而沒到公司上班,迄至同年5月4日才回公司;雙方 相約111年5月4日被告始至公司討論等語無訛(見偵字卷第3 2頁)。  ㈢至證人王聖豪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討論到一半藉故如廁不 知去向云云(見偵字卷第32頁)。惟依其於警詢中證稱:被 告離開後我有用LINE訊息問他是否還要繼續討論,但他只回 覆要去地檢署。後來我就跟他說當天16時30分不出面就提告 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足徵被告於警詢中所辯:當天我 回公司是要申請因確診隔離未領薪水的證明,以便申請其他 防疫補助,對方沒事先跟我約好就在碰到我後跟我討論這筆 預借款項,我當下有跟對方說明因為稍晚要去地檢署說明另 一件案件,不便久留,晚一點或隔天再來歸還,但對方說他 們只等到當天16時30分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並非虛妄 。此由被告於同日16時03分許回覆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 我認為以目前排隊狀況,4:30我不可能回得去」,並上傳 相關訴訟文書圖檔等節(見偵字卷第43頁),益徵被告前揭 所述無法在公司久留討論實係因往赴開庭,非無可能。  ㈣承上,被告於111年4月5日取款後,因同年4月19日確診新冠 病毒隔離,解隔後適逢勞工節連假,始未前往公司上班,並 非刻意躲藏。其於111年5月4日前往公司申請因確診隔離未 領薪水之證明以便申請其他防疫補助,並討論本案借款後續 處理事宜,亦未有取款後即無從聯繫、不知去向之情事,雙 方商談過程中因庭訊耽擱,亦未有藉故離去而不加處理之情 形。   ㈤又被告111年4月之實領薪資1萬8,695元,係由底薪3萬2,600 元,加計伙食津貼2,400元及五星評論獎金,經扣除遲到早 退、病假、勞健保、員工借貸款、勞健保代扣費用等項目後 之餘額,而於111年5月10日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方式加以發 放一節,有敦謙公司薪資明細表、112年12月21日(112)第 000000000號函文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5頁,本院審原簡 上字卷第171頁)。又上開4月份薪資明細表「員工借貸款」 欄所載之「9,668元」,已包含本案被告挪用款項5,000元, 經敦謙公司認列並於應領薪資中扣除後,尚餘薪資1萬8,695 元始予以發放等節,有被告帳戶薪資明細查詢翻拍畫面、告 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203頁 、第81頁),足徵被告當月應領薪資經扣除公司認列之預借 款項5,000元後,尚餘1萬8,695元之實領薪資應予發放。則 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有收到公司的薪資明細表,上面的「 員工借貸款」已包含本案的5,000元,也就是公司已經把5,0 00元從我薪資裡面扣除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暨其於 偵查中辯稱:我跟公司申請預支5,000元要支付房租,但公 司不同意。但我認為我有工作應該要給我薪水,而且我工資 也超過5,000元了,所以我拿走5,000元後就有留下紙條說是 我拿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非毫無可信之處。此由被 告薪資帳戶甚至分別於111年4月8日、同年月15日收到告訴 人由彰化商業銀行匯入之薪資所得3萬3,602元、5,840元等 節,有被告帳戶薪資明細查詢翻拍畫面附卷為憑(見本院審 原簡上字卷第205頁),益徵敦謙公司於本案事發之111年4 月5日後,尚有於同年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5月10日, 分別匯款薪資所得3萬3,602元、5,840元、1萬8,695元之事 實,是被告前揭所辯,主觀上認其因薪資超過挪用款項而可 於薪資中以員工暫借款扣除,是並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實非毫無可信之處。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確有擅自取 款5,000元之事實,惟被告前開所辯,尚非毫無可信之處, 實難單憑被告取款之舉即遽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 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其無侵占款項之意,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以昭審慎。 七、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 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 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經查,本案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得為簡易判 決之情形,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第一審通常程 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上訴期間內,向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見偵字卷第41頁

2024-10-29

TPHM-113-原上易-26-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UYUN BT ABDUL MANAP(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YUYUN BT ABD UL MANAP(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驅逐出境、沒收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竊取,我離開後還有一位外籍移 工SASA在那邊工作,為什麼不說是她偷的;本案錄影照片沒 有我,我於案發時間111年4月30日15時42分許,並未到案發 地點,根本不在現場;如果我有拿取幹嘛還會留下來在臺灣 打工生活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指述、證人即被告友人ULILATUL AB SORIYAH(中文名:理雅)、證人謝志證述、告訴人住處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於案發前、案發時所 示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謝志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 為論述、指駁(詳見原判決第2至5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 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監視器影像內之人不是自己,其於案發時 沒有返回告訴人住處,未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語。然證人即告 訴人及理雅皆指認監視器影像中身穿格子襯衫、綁馬尾之女 子為被告(見他卷第15至16、22、89、110頁),且被告供 承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時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亦出現 於告訴人住處附近(見他卷第25至33頁、偵卷第71至88頁) ,復參以上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進入告訴人 住處時,僅攜有黑色包包1個,嗣離開該處時,另肩背大型 購物袋1個,該購物袋之形體顯示其內裝有體積非小之方形 物品(見他卷第35至39頁),而該購物袋所裝內容物之形體 大小與告訴人所述遺失之保險箱大小相合,佐以證人理雅( 見他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33至37、108至110頁)、謝志( 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7頁)證述被告於案發後有兌換外國 貨幣之需要,所稱欲兌換之該等貨幣種類與告訴人保險箱內 之外幣幣種尚屬一致等節,足見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  ㈢至被告於案發後雖未即時出境歸國,然其本即為在臺移工, 在我國生活之時日非短,已有相當之社會連結,而所竊得大 量外幣現金數額龐大,亦難以於出境時隨身攜帶,是其於行 為後繼續留在我國境內,容屬合理之選擇,自不能以被告於 案發後未抉擇及時出境,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以前 詞置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上訴執前開各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業 據原審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加以指駁,且經本院補充論 述說明如上,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而被告所辯 核與客觀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屬事後避罪之詞,尚無可 採。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 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 執,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YUN BT ABDUL MANAP(印尼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UYUN BT ABDUL MANAP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YUYUN BT ABDUL MANAP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5時42分許,未經前雇主 王美茜之同意,以不詳方式進入王美茜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之14住處後,竊取王美茜住處內之保險箱1個( 內有勞力士手錶1支、香奈兒項鍊1條、鑽戒1只、白金小熊 造型項鍊1條、珍珠項鍊2條、珍珠耳環1對、施華洛施奇水 晶筆2支、項鍊1組、耳環1組及美金、迪拉姆、人民幣等各 國貨幣【外幣共價值約新臺幣200萬元】)得手。嗣王美茜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YUYUN BT ABDUL MANAP固坦承告訴人王美茜為其前 雇主,受僱期間自111年4月13日起至同月29日止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所示 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人不是我,我離職 後就沒有再返回她的住處,也沒有竊取她的物品,我傳送予 證人謝志、理雅兌換外幣之訊息皆係受接替我至告訴人住處 幫傭的後手即「SASA」所託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1年4月13日至同月29日受僱於告訴人而後離職,被 告並介紹他人接替其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06 至107頁、本院易卷第335至336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 (見他卷第15、88頁)一致。又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間進出告訴人住處等情,有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5至3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被告友人ULILATUL ABSORIYAH(中文名:理雅)指認該監視 器影像所示之該人即為被告(見他卷第15至16、22、89、11 0頁),復經比對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於案發前、案發時所 示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亦與比對結果略以:於案發時位於告 訴人住處附近一節(見他卷第25至33頁、偵卷第71至88頁) 相合,是該等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未經告訴 人同意,且有竊取如該欄所示之物: 1、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我於111年5月17日在家中整理搬家需 打包的東西時,發現放在主臥室房間衣櫃內、未經固定之黑 色保險箱不見了,該保險箱內放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我於該 保險箱遭竊前最後一次開啟之時點是同年4月中,當時就發 現保險箱內東西是亂的,我懷疑是前聘僱自稱「Dek Mbem文 文」之外籍勞工即被告所竊取,她於4月13日到職,嗣因故 提出離職,另介紹暱稱「莎莎」之外籍勞工到我家幫傭後, 即於同月29日離職,於當日將我家大門鑰匙及磁扣交接予「 莎莎」,但根據住處大樓監視器畫面所示穿格子襯衫、綁馬 尾之女子是被告,她卻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與「莎莎 」進入我住處,且被告離去時,身背之大型購物袋內裝有之 物品,其大小和我遺失之保險箱一樣等語(見他卷第13至17 、87至90頁、偵卷第49至51頁)。 2、復參以上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 處時,僅攜有黑色包包1個,嗣離開該處時,另肩背大型購 物袋1個,該購物袋之形體顯示其內裝有體積非小之方形物 品(見他卷第35至39頁)。審酌告訴人所述被告在職及交接 情形、遺失保險箱大小,各與被告供述內容及上述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顯示之客觀情形相佐,是告訴人指述其保險箱失 竊,其內有多國貨幣等物,而該保險箱之大小與被告離職後 返回其住處所攜出之袋裝物相符等節,應非虛妄。 3、又稽之證人理雅於偵查時證述:我於108年至109年間因在桃 園市桃園區保羅街當看護而認識被告,她當時自稱「AYU AR ISTA」,我平常以通訊軟體What's app傳訊息至她所使用號 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見過她於臉書及LINE使用暱稱 「Dek Mbem文文」,我提供員警她向我借帳戶之對話擷圖如 他卷第96至97頁所示,內容係她於111年5月7日連絡我,表 示她手邊有迪拉姆、新加坡幣、美金等外幣,詢問我有無兌 換管道,我遂詢問我的仲介後,認為還是不要接觸來路不明 的錢,嗣於同年7月26日被告來向我借車錢,故她把和證人 謝志之對話內容傳送給我,表示要將手邊外幣向證人謝志兌 換成臺幣後還我錢,另提供如偵卷第95、97頁所示我於111 年5月7日攝錄她數美金之影片,她當時稱美金是她老闆的等 語(見他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33至37、108至110頁);另 證人謝志於偵查時證述:證人理雅提供之對話擷圖是我和自 稱「AYU ARISTA」之被告的對話紀錄,其內容係被告突然問 我有無兌換外幣之管道,她手上有迪拉姆等多國貨幣,她先 前有拿美金請我幫忙兌換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7頁 )。審酌證人理雅及謝志之證述內容尚屬具體,並有該等對 話紀錄可佐,且該等對話紀錄之內容係有關兌換外幣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4頁),該等證人所述亦無前後 矛盾之重大瑕疵之處,應足資補強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 4、綜前各情,被告於離職時已交接告訴人住處之鑰匙、磁扣, 卻於離職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返回該住處,顯已該當侵入 他人住宅之要件;復自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身背原無之 大型購物袋,而該購物帶所裝內容物之形體大小又與告訴人 遺失之保險箱相合,被告又於案發後有兌換外國貨幣之需要 ,而所稱欲兌換之該等貨幣種類與告訴人保險箱內之外幣幣 種尚屬一致等節,顯見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如該欄 所示之物品,事後欲處分贓物之舉,堪認被告應為行竊之人 無訛。 (三)被告所辯不足為信之理由: 1、被告辯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之人不是我,我離職後就沒 有返回告訴人住處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及理雅皆指認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身穿格子襯衫、綁馬尾之女子為被告;且 被告供承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於案發時亦出現於告訴人 住處附近,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根本不可信。 2、雖於員警提示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後,被告辯稱:我離職 時,該行動電話遺落於告訴人住處,「SASA」於案發後約2 周才將行動電話拿給我云云(見偵卷第14至15頁),但與該 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時位於告訴人住處附近前,係 在新北市五股,於案發後在新北市五股、新莊區,可知該行 動電話軌跡有所移動一節根本不符,足見被告所辯顯非為真 。 3、被告又稱:我向證人理雅詢問有無兌換外幣之管道係受「SA SA」所託,傳送予證人理雅之對話紀錄擷圖,是「SASA」傳 給我,我轉傳予證人理雅,該擷圖並非我和證人謝志之對話 內容,錢也是從「SASA」那邊來的,她委託我兌換大概50萬 元之外幣云云。然被告始終未提出合理證明之依據,亦無法 提供「SASA」之任何資訊,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且被 告所辯傳送予證人理雅之對話紀錄擷圖是證人謝志與「SASA 」之對話,亦與證人謝志證述該擷圖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一節亦有所齟齬;又依被告供述:我不知「SASA」之全名及 年紀,我是在臉書分享這份工作訊息後,「SASA」有意願便 聯絡我等語(見他卷第10頁、本院易卷第336頁),可見其 與「SASA」於案發時毫無交情,殊難想像「SASA」即委託被 告兌換而交付其金額非微之外幣,是被告辯稱係受「SASA」 之託兌換多國外幣,錢是她給的云云,難認合理。基前,被 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屬幽靈抗辯,委無可採。 (四)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屬可 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否認 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 3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四、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 之外國人,且其居留期已屆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 詢單附卷可按(偵卷第113頁),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印 尼籍),其於我國工作,當應遵守我國法律,竟不思循正當 工作獲取錢財,反利用前受僱於告訴人之機會,趁隙竊取告 訴人之財物,可徵其法意識薄弱。據上,自被告身分、本案 犯行,及其本件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應認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強制出境之必要,以避免其於我國 境內再犯他罪之風險,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保險箱1個(內有勞力士手錶1支、香奈兒項鍊1條、鑽戒1只、白金小熊造型項鍊1條、珍珠項鍊2條、珍珠耳環1對、施華洛施奇水晶筆2支、項鍊1組、耳環1組及美金、迪拉姆、人民幣等各國貨幣【外幣共價值約新臺幣200萬元】)

2024-10-29

TPHM-113-上易-990-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容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容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容瑜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 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 刑(附表編號1共6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 年5月、1年5月、1年5月、1年7月;附表編號2共5罪,分別 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1年10月、1年9月、1年4月), 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 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爰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 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 0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5年11月為上限),並 參酌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6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20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 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如 附表編號2所示5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 字第3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是此時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6月、 2年5月)總和有期徒刑4年11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及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 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 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2653-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29號、第2392 1號、第25963號、第40555號、第4142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7號、第27413號、第45619號 、第5038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47號、第1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雅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蔡旭皇(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負責以一定之對價向他人收取 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出面與黃雅旋約定以每 本存簿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黃雅旋收取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黃雅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 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可認黃雅旋認識本案詐 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10月18日中午,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之某日租套房內,將 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 售交付予蔡旭皇,蔡旭皇復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款項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掩 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彬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小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劉以晨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楊緯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吳梅花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劉宗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蔡 念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陳瑩如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杜陳逸榛(原名陳玟伶)訴由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報告、王碩賢、陳玄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雅旋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詳後述 )未到庭,然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被告於原審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金訴卷第124頁 、第252至268頁),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供 述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 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卷第251、330 頁),核與同案被告蔡旭皇於原審(見原審金訴卷第329至3 30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人即蔡旭皇女友廖沛 彤(見偵23921卷第81至83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被告與廖沛彤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23921卷第221至243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件被告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6至11所示移送併辦意 旨書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已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擴張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之行為尚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被害人王碩 賢、陳玄宗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 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 實,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告王 碩賢部分,容有未洽,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 之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助長詐騙歪風,所為自應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坦 承犯行,與附表編號5、9所示之吳梅花、杜陳逸榛達成調解 ,惟未遵期按調解內容履行(參原審調解筆錄、原審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原審金訴卷第349至351頁、第41 7頁);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狀況、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33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1萬元等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原審金 訴卷第3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其前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 13年10月1日11時40分許審理程序經傳未到,其雖嗣於同日 傳真請假狀請假,然所陳理由為其因財力狀況不佳,故無法 坐車到場開庭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實難認屬被告經 傳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葉益發、李頎、 彭師佑、郝中興、蔡孟庭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 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偵查/移送併辦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729號 李彬弘 110年10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彬弘佯稱欲出租房屋,惟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李彬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 2萬5,000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彬弘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29號卷【下稱偵23729卷】第85至8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3729卷第101頁) ③租屋詐欺網頁擷圖、李彬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729卷第107頁、第109至111頁) ④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3729卷第125頁) 2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92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93號 (移送倂辦) 黃小芳 110年10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黃小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7分許 48萬1,700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小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921卷第63至66、第69至74頁、第75至79頁) ②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3921卷第87頁) ③黃小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921卷第245至247頁) 3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963號 劉以晨 110年10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劉以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 15萬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以晨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63號卷【下稱偵25963卷】第19至27頁) ②劉以晨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5963卷第63至65頁) ③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5963卷第96頁) 4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555號 楊緯琳 110年7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緯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0月21日晚間7時58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緯琳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55號卷【下稱偵40555卷】第19至26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40555卷第65至66頁) ③詐欺網站擷圖、楊緯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555卷第70至71頁) ④黃雅旋名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0555卷第79頁) 110年10月21日晚間7時59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 3萬元 5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429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60號 (移送併辦) 吳梅花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與群組內的投資方案獲利云云,致吳梅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6分許 200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梅花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29號卷【下稱偵41429卷】第213至214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41429卷第225頁) ③黃雅旋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1429卷第231頁) 6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413號 (移送併辦) 蔡念恩 110年9月上旬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Paktor」暱稱「Bruce」向蔡念恩佯稱使用PEIDC投資平台可獲利等語,致蔡念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 77萬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念恩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13號卷【下稱偵27413卷】第9至15頁、第17至19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7413卷第23頁) ③蔡念恩名下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7413卷第25至29頁) ④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413卷第75頁) ⑤蔡念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見偵27413卷第31至37頁、第45至55頁) 7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619號 (移送併辦) 劉宗修 110年9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宗修佯稱向公司註冊新用戶並依客服人貝指示操作,就可獲得500元美金之獲利云云,致劉宗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000年00月00日 下午3時11分許 12萬850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宗修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19號卷【下稱偵45619卷】第19至23頁) ②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619卷第115頁) 8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37號 (移送併辦) 陳瑩如 110年2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rying、通訊軟體LINE,向陳瑩如佯稱名稱MT5、MT4之APP可投資獲利,致陳瑩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0日 中午12時30分 32萬1,311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瑩如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7號卷【下稱偵20737卷】第111至119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偵20737卷第125頁) ③陳瑩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APP軟體頁面擷圖(見偵20737卷第127至165頁、第167至169頁、第171至213頁) ④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737卷第109頁) 9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388號 (移送併辦) 杜陳逸榛 (原名陳玟伶) 110年9月14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ryin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方志誠結識陳玟伶,並向向陳玟伶佯稱名稱MS、ETF網站可投資獲利,致陳玟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1日 中午12時30分 123萬2,000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杜陳逸榛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88號卷【下稱偵50388卷】一第21至27頁、第29至35頁) ②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偵50388卷一第101頁) ③陳玟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往來明細擷圖(見偵50388卷一第123頁、第142頁) ④陳玟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0388卷一第151至154頁) ⑤黃雅旋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0388卷二第91至92頁) 10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347號(移送併辦) 王碩賢 110年7月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云云,致王碩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碩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347卷第13至15頁) ②王碩賢轉帳交易擷圖(見偵16347卷第27頁) ③黃雅旋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1429卷第229至235頁) 11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327號移送併辦) 陳玄宗 110年7、8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向陳玄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玄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0月22日9時11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玄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327卷第93至95頁) 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見111年度他字第5422卷二第17頁、偵14327卷第55、97頁) ③投資網址、網站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偵14327卷第44至46頁) ④黃雅旋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1429卷第229至235頁)

2024-10-22

TPHM-113-上訴-3451-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 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 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第36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 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 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信誠(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嗣被告雖於上訴 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泛稱:因不服原審 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上訴理由書另狀補陳外 ,謹先聲明如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亦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審判長乃於113年9月20 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91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即高 雄市○○區○○○00號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乃將文書交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9、51頁)。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 書到院,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7、59頁),是依首揭規定,被告之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上訴-4991-202410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7 1號),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 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3-上訴-4773-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鄔邵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28號、第309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鄔邵竣宣 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鄔邵竣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鄔邵竣(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其餘部分撤 回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 第129、133、199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 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思慮偶有不周,對於賺 錢之事過於急切,誤未發現行為之嚴重性,因而涉犯本案罪 刑,現已有正當正職工作,並極力賺錢以賠償告訴人等之損 害,審酌被告過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家境勉持,已與告訴人王維聖、湯淑貞、張智皓達成調解 陸續支付和解金,自始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所減省之 訴訟經濟幅度較大,且被告亦為外部邊緣成員,受指揮而參 與之犯行內容、程度顯屬輕微,亦未因此受有任何犯罪利益 ,本案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所跨時間非長等,原審所處宣告 刑及所定之刑顯具過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 其刑,並重新酌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7罪予以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 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 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 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 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 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 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已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見原審金訴卷第326頁),本 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擔任收 水手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0934號卷 三第69頁),核屬被告不法所得,而其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 2(即告訴人湯淑貞受害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於原審與告訴人湯淑貞成立調解,遲未依約履行,然於 本院審理中之113年8月10日、9月10日各匯款5千元予告訴人 湯淑貞,有被告提出之轉帳頁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已逾上開犯罪所得金額,堪認該 當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爰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編 號2所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 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以前詞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參酌被告本案犯行負責收取贓 款後放置在不詳速食店、加油站等廁所內層轉上游之手段、 情節、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 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非可採。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 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 判。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 應一併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循 正途牟取財物,反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告訴人湯 淑貞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合於前開輕 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犯後已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湯淑貞於原審達成調解,然遲未依約履 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8月10日、9月10日始各匯款5千 元予告訴人湯淑貞,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至7部分,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 審金訴卷第326頁、第392頁),暨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業與告訴人王維聖、張智皓達成 調解(見原審金訴卷第339至3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四編號1、3至7所示之刑(附表四編號1、6量處有期 徒刑1年、編號3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4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編號5、7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詳予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判 決此部分對被告刑之量定,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 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本案未確定,被告又另有其餘詐欺 等案件尚在審理中,基於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 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0-15

TPHM-113-上訴-2153-2024101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鴻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8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鴻倡(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予科刑,原判決 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判決,被告仍嫌過重,難以甘服, 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行,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 騙之人數僅1人、遭詐騙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千元,及 被告素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業就其犯罪 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 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 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 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倡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8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鴻倡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 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 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前某不詳時日,在 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某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裝為某男子 ,於109年1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彭安 祈,佯稱欲男女交往云云,致彭安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翌(20)日8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本案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彭安祈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彭安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鴻倡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2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8 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141頁、第143頁),而本院認本 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鴻倡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罪嫌,辯稱:當時 我整個包包不見,裡面有合庫及本案郵局帳戶,我不知道為 何對方知道我的密碼,我事後也沒有掛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相關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使用、保 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上開時間,以 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彭安祈,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彭安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彭安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0日儲字 第1090069137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存簿及金宏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及109年11 月3日儲字第1090286918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認定: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迄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 其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 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 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 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有關持有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何 以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雖否認曾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惟被告於109年9月18日偵訊時供稱: 本案帳戶已經申請好幾年,是在電子公司工作時,申請來 做為薪資轉帳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已經遺失2、3年,當時 沒時間去辦掛失,我也不知道為何別人知道我的密碼等語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包包整個不見,當時合庫跟郵局 帳戶也一起不見,我沒辦掛失,也不知道別人為何知道我 的密碼等語,惟被告斯時為30餘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在明知有2個金融帳戶資料遺失之情況下,卻無懼他人使 用,而未為任何申報遺失或報警之作為,實屬可疑。且在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 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避免將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 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未 能說明為何他人能取得其密碼,並使用其提款卡提款,被 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無從採信。   ⒉更況乎,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因向他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 冒險,是詐欺正犯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 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 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本案告訴人受騙 後於109年1月20日8時50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於同日17時49分許,方遭提領一空,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1紙在卷可考,兩者時間相差近9小時,堪認本案帳戶 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 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 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正犯使用甚明,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 ,不足採憑。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應 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故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 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 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且被告斯時已30餘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業如 前述,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自可預見其行為係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主觀上自具有縱 使供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助 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僅1人、 遭詐騙之金額僅5千元,及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9頁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 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犯行正犯,尚無從 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PHM-113-上易-1261-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許淑如(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稱告訴人徐○婕、徐○鈞2人( 下稱徐○婕等2人)是我生的,但拋棄繼承的時候代書要我們 呈報子女,我以為既然我已經跟前夫離婚,也沒有再跟徐○ 婕等2人聯絡,就是他們2人已經跟我斷絕親子關係的意思等 語,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徐○婕等2人為其所親生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被告雖非法律專業人士,惟其對徐○婕等2人是否具 備繼承權乙事亦非全然無疑。是以,被告未向相關單位查證 或向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率以其女許○筠為其唯一合法繼承 人身分,辦理拋棄繼承及遺產分割登記等相關事宜,難認與 常理無悖;繼承人向地政機關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所附繼承 系統表,均註有「本系統表由申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11 39、1140條規定訂定,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 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具結字樣。準此,申請繼承人欲辦 理上開事項時,自應依民法繼承順序之繼承人詳實填載,以 供上開機關審核作為核課稅捐及繼承登記之依據。若有不實 ,致承辦之公務員錯誤認定而造成登載不實,致公眾或他人 受損害之結果,自應負法律責任,無庸置疑。因此,若申請 人知悉為不實文件資料仍故意提出,致主管稽徵機關審核後 予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即該當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亦可認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 度上易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觀諸本案卷附被繼承人 鄭○里繼承系統表確註有「上列系統表係申請人依民法第113 8、1139、1140條有關規定自行訂定;如有錯誤或遺漏,致 他人受損害者,繼承人願負法律之責任。」等具結字樣。復 參以被告供稱:繼承系統表跟協議書製作完成後,由我蓋上 我女兒的章等語,而繼承系統表上確各蓋有被告及許○筠之 印章,此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亦已知悉該等具 結內容,卻仍執意以許○筠為唯一合法繼承人身分,辦理拋 棄繼承及遺產分割登記等相關事宜,難認被告主觀上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原審未慮及上情,逕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爰依法 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卷附被告所申請核發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其上確僅有 「戶長許淑如」、「長女許○筠」之記載,是被告辯稱其所 申請之戶籍謄本上無徐○婕等2人之姓名、戶政人員告知無其 他資料等節,並非無據。又一般民眾對於我國親屬、繼承相 關法規常有誤解,此觀時至今日仍有部分民眾認女性卑親屬 無繼承權、被繼承人之長孫與子女同享繼承權一情即明。且 此類傳統觀念亦經常存在繼承權與姓氏、宗族密不可分之迷 思,而上述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請之戶籍謄本僅有「長女許○ 筠」名列其上,因「長女」一詞係指「最年長之女兒」,該 記載確有使非屬法律專業人士之被告,主觀上誤認為姓氏不 同之徐○婕等2人對其外祖父許氏家族、其等外祖母即被繼承 人鄭○里不具繼承權之可能性,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誤以為 徐○婕等2人對許家沒有繼承權,尚與常情無違。據此,實難 認為被告明知「鄭○里之繼承人不包含徐○婕等2人」一事為 不實之事項,則其提供上述戶籍謄本予温○華、委由温○華製 作未列徐○婕等2人之繼承系統表並以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 行為,自無從逕認已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觀構成 要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舉繼承系統表註有「本系統表由申請繼承 人依民法第1138、1139、1140條規定訂定,如有遺漏或錯誤 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具結字樣,然 細觀卷附本件繼承系統表(參見他字卷第25、26頁),該表 之申請人為許○綸、許○榮、許○達、許○民、許○晟、許○筠等 6人(下合稱許○綸等6人),繼承系統表上亦僅蓋有該6人印 文,被告並非該繼承系統表之申請繼承人,亦未將自己印章 蓋於其上,自難以上開繼承系統表上備註具結字樣,遽引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於調查被告供 述、證人許○綱、許○源、許○綸等6人、徐○婕等2人及温○華 之證述、原審111年度司繼字第977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影本、鄭○里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登記清冊影本、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1070446855號函、被告及許○筠戶籍資料等證據後,相互勾 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訴之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 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 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 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 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淑如與許○綱、許○源(許○綱、許○源 所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為鄭○里之子女, 許○綱育有許○綸、許○榮、許○達,許○源育有許○民、許○晟 ,被告育有許○筠(起訴書誤載為許○荺)、徐○婕、徐○鈞( 徐○婕、徐○鈞下合稱徐○婕等2人),而鄭○里於民國111年1 月7日過世,其夫(起訴書誤載為「其妻」,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已歿且生存子女許○綱、許○源及被告均拋棄繼承,許 ○綸、許○榮、許○達、許○民、許○晟、許○筠等6人(下合稱 許○綸等6人)及徐○婕等2人即為鄭○里之繼承人。被告竟意 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111年4月11日,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温○華代為,並 提供僅列子女1名即許○筠戶籍謄本之方式,作成未列徐○婕 等2人之繼承系統表,復於同年5月11日,由温○華持上開不 實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 所,辦理鄭○里遺產之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許○綸等6人,致 前述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徐○婕等2人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事 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且為間接正犯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許○綱、許○源、許○綸等6人、徐○婕等2人及温 ○華之證述、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77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影本、鄭○里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登記清冊影本、內政部台內戶 字第1070446855號函、被告及許○筠戶籍資料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因為 離婚後前夫不讓我看小孩,子女親權是由前夫負擔,且代書 叫我申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上只有我後來未婚生的女兒許 ○筠的資料,許○筠稱謂是寫長女,而沒有徐○婕、徐○鈞的名 字,戶政告訴我沒有其他資料,我以為徐○婕、徐○鈞對許家 沒有繼承權,所以我才提供不包含徐○婕、徐○鈞的資料給代 書去辦理後續登記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許○綱、許○源、許○綸等6人、徐○婕等2人具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親屬關係,被告與許○綱、許○源於其等母親鄭○里 過世後均拋棄繼承,因而許○綸等6人、徐○婕等2人成為鄭○ 里之繼承人,嗣被告於111年4月11日某時,提供僅記載許○ 筠為其子女之戶籍謄本予地政士温○華,委請温○華製作繼承 系統表,温○華復於111年5月11日某時持前述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分割協議書,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鄭○里遺產 之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許○綸等6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許○綱、許○源、温 ○華於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4842號卷第69 頁至第73頁、第175頁至第176頁、112年度偵字第32578號卷 第27頁至第29頁),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及建 物登記清冊等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 36頁),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77號卷宗影本 確認無誤,先予認定。  ㈡卷附被告所申請核發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其上確僅有 「戶長許淑如」、「長女許○筠」之記載,是被告辯稱其所 申請之戶籍謄本上無徐○婕等2人之姓名、戶政人員告知無其 他資料等節,並非無據。又一般民眾對於我國親屬、繼承相 關法規常有誤解,此觀時至今日仍有部分民眾認女性卑親屬 無繼承權、被繼承人之長孫與子女同享繼承權一情即明。且 此類傳統觀念亦經常存在繼承權與姓氏、宗族密不可分之迷 思,而上述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請之戶籍謄本僅有「長女許○ 筠」名列其上,因「長女」一詞係指「最年長之女兒」,該 記載確有使非屬法律專業人士之被告,主觀上誤認為姓氏不 同且年齡更長之徐○婕等2人在法律上已非其子女、對被繼承 人鄭○里及許氏家族不具繼承權之可能性,故被告上開所辯 ,尚與常情無違。據此,實難認為被告明知「鄭○里之繼承 人不包含徐○婕等2人」一事為不實之事項,則其提供上述戶 籍謄本予温○華、委請温○華製作未列徐○婕等2人之繼承系統 表並以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行為,自無從逕認已該當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上述戶籍謄本將許○筠列為「長女」,係按內 政部台內戶字第1070446855號函釋內容,被告為高職畢業且 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等語。惟刑法第16條關於不法意識之規 定,其所稱之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 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意 旨參照)。於本案情形,應為被告對於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將處以刑罰乙節,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然對被告是否成立該罪名,仍須審 視主、客觀構成要件是否合致,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使 公務員登載者為不實、虛假之事項,仍使公務員將之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該事 項是否為不實、虛假,並非刑罰法律本身,依上開說明,應 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於將該「明知」要件予 以架空。如前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為被告明 知「鄭○里之繼承人不包含徐○婕等2人」一情為不實,因主 觀構成要件不合致,即不得逕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責 強加於被告之上。此部分公訴意旨似有混淆不法意識及主觀 構成要件之嫌,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為上述行為亦係基於侵占之犯意及不法 所有意圖,惟未敘明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僅 記載「(侵占部分,未據告訴)」等語,據此自難認為本案 起訴範圍亦包含侵占部分。而被告與徐○婕等2人間為直系血 親關係,其所涉侵占罪嫌,依刑法第33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 24條第2項之規定,確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於112年4月19 日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陳報 狀」主張被告及許○源、許○綱亦為侵占案件之共同正犯(見 112年度偵字第32578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故被告所涉 侵占罪嫌是否確如起訴書所載未據告訴,已容有疑問。且被 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如上,則此部 分徐○婕等2人以上述「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陳報狀」主張之 內容,即無因與有罪部分產生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由本院併 予審理之情形,自非屬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2024-10-15

TPHM-113-上易-786-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士凱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士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凱(下稱被告)為泓鈞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泓鈞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與順益 水電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先由 泓鈞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順益公司作為訂金 ,供順益公司購買材料,承做虎尾園區標準廠房一期新建工 程之給、排水系統及消防水、電系統工程,待工程完畢,順 益公司須返還上揭100萬元之餘款(下稱本案契約),並由 順益公司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支票1張 (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0號,未載有發票日 ,下稱本案支票)與泓鈞公司作為擔保。詎王士凱明知依本 案契約,須待工程完畢,且順益公司未返還上揭100萬元之 餘款時,方得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向中小企銀兌現,竟 於上開工程未完畢,且未經順益公司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擅自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10年6月30日」,並於 110年7月6日持之向中小企銀兌現,嗣因順益公司之存款不 足而跳票,致順益公司信用受損,足生損害於順益公司及票 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 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 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 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 。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 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 源之唯一準據。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 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 述、證人倪瓊玉證述、本案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 行111年5月30日沙鹿字第1118201245號函暨所附本案支票影 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110年6月30日」 ,並於110年7月6日持之向中小企銀兌現等事實,然否認有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略以:承認有在支票上填寫日期, 但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因為順益公司有授權我填寫日期等 語。經查: ㈠被告為泓鈞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與順益公司 簽訂本案契約,約定由順益公司承做虎尾園區標準廠房一期 新建工程之給、排水系統及消防水、電系統工程,泓鈞公司 乃先給付100萬元予順益公司,並由順益公司簽發本案支票 (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0號,未載有發票日 )予泓鈞公司,被告嗣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在本案支票 上填載發票日「110年6月30日」,於110年7月6日持之向中 小企銀兌現,嗣因順益公司之存款不足而跳票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順益公司之會計兼總務倪 瓊玉於偵訊之證述相符(111年度他字第989號卷〈下稱他卷〉 59至61頁),並有本案契約及支票、票據資料查詢、第一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中小企銀111年5月30日函暨所附本案 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泓鈞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存卷為佐(見他卷11至21、53、55、69至73、75至7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依本案契約,須待本案工程完畢,且順益公 司未返還上揭100萬元之餘款時,方得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 票日云云,然查:  ⒈細繹本案契約(見他卷第11至19頁),本案契約書第六大點 第2點記載「乙方(即順益公司)得於合約生效後向甲方( 即泓鈞公司)提出合約金額之伍拾萬之工程訂金申請(現金 匯款),伍拾萬之工程訂金申請(3個月支票):並簽發合 約金額壹佰萬之甲存票(到期日空白,乙方授權甲方填寫, 並以本條款做為授權之證明)或銀行保函予甲方,以資做為 訂金還款保證,且於請領保留款時申請領回。若工程完工結 算或合約終止經結算後乙方有溢領定金之情形,乙方應先返 還溢領之部分後,方得申請領回定金還款保證」,有本案契 約(見他卷第13頁本案契約第六大點第2點)附卷可稽,是 依本案契約之書面文字,已記載由順益公司簽發到期日空白 、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予泓鈞公司,且就到期日空白部分 ,明載「乙方授權甲方填寫」,明確揭示順益公司授權泓鈞 公司填寫本案支票到期日之旨。  ⒉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係指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 義作成有價證券之行為,故須行為人知悉自己為無製作權人 ,仍填載有價證券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作成該有價證券 ,方能謂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遍觀上開條款文字暨本 案契約其他部分,均未進一步限定泓鈞公司在何情況下,方 可填寫本案契約之到期日,佐以證人即順益公司人員彭水龍 於本院證稱:我有參與與被告討論本案合約書內容;契約書 是由被告這邊擬的;(問:合約書上有無約定第六條所規定 的乙方授權甲方填寫,何時可以填寫日期、或什麼條件完成 才可以填寫?)沒有定義這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 頁),是本案契約僅概括記載順益公司授權泓鈞公司填寫本 案支票到期日,並未記載限於何情況(例如未依約給付而請 求返還訂金)方可填寫到期日,則公訴意旨所主張須待本案 工程完畢,且順益公司未返還上揭100萬元之餘款時,方得 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云云,即乏其據。被告辯稱其主觀 上係認為順益公司有授權其填寫到期日,始填載上開支票等 語,有上開本案契約條款足佐,尚堪採信。  ⒊被告固自行填寫本案支票發票日,然依本案契約、本案支票 等客觀證據,被告因主觀上自認已獲順益公司授權填載本案 支票上之空白日期欄,並非完全無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時,主觀上有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至民事上本案契約工程是否有依約履行、 歸責與否、歸責何方、依本案契約進度泓鈞公司是否有權將 本案支票存入銀行提示兌現、泓鈞公司與順益公司間本案款 項如何結算等,與刑事案件能否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犯罪故意 ,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㈢綜上,依本案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 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其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斟酌上情等事證,遽認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因而 予以論罪科刑,於刑事證據法則之證據取捨、採擇上,尚有 未合,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49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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