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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東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戴荔臺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莊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怡慧於民國80年2月5日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 消費借貸契約,並由原告之前妻即訴外人吳明鳳擔任連帶保 證人。後因吳怡慧未依約清償,聯邦銀行對吳明鳳起訴,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 決,判定吳明鳳應給付聯邦銀行「198萬7,284元,及自89年 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5%計算之利息,並自 8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權)。嗣被告於92年12月29日受讓系爭債權 ,並於105年對債務人吳怡慧、吳明鳳聲請強制執行,然因 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105年度司執字第1825號債權 憑證。  ㈡原告於105年3月1日向訴外人吳重賢購買坐落臺東縣○○市○○段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及其上之臺東縣○ ○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 弄00號9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當時因原告有信 用瑕疵無法至銀行申請貸款,乃於同日與吳明鳳訂立「借名 登記協議書」,借用吳明鳳之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下稱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向銀行貸款。  ㈢被告於111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吳明鳳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0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因而遭查封登 記。原告乃於112年6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吳明鳳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與吳明鳳於112年6月30日簽訂「終止 借名登記及移轉登記同意書」。113年7月26日,原告起訴請 求吳明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並將訴訟告知被告 ;後原告與吳明鳳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東司簡調字第260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告則表示不願參加訴 訟。而被告既不願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同法 第6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 不當。綜上所述,兩造間無任何債務關係,被告聲請對原告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吳明鳳名下,形式上判斷當認係吳明鳳 所有。又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後(即系爭執行事 件),吳明鳳及原告分別對被告多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 第三人異議之訴,其中除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6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被告勝訴外,吳明鳳及原告反覆提起訴訟,復 又撤回訴訟或調解,實浪費司法資源。  ㈡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並提出「借名登記協議書」、「終止 借名登記與移轉登記同意書」及郵局存證信函二紙;然原告 歷經多次言詞辯論均無法證明其與吳明鳳就系爭不動確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故上述「終止借名登記與移轉登記同意 書」及「系爭調解筆錄」均係原告與吳明鳳間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為無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 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土地法所 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 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 力,出名人之債權人,自得對登記於出名人之不動產聲請強 制執行(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因 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 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係指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 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 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 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給付判決在內(同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 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 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 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 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同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102 年度台上第105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度台 抗字第7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系 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吳明鳳名下所有,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依首揭說明,原 告與吳明鳳間縱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並成立系爭 調解筆錄,亦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吳明鳳返還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況依民法758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前,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援引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前段規定,以其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即 系爭不動產具所有權為由,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本院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13

TTEV-113-東簡-201-20241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78號 原 告 陳明堂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陳雲樑 訴訟代理人 陳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對訴外人陳明寬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754868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將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 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合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 物為訴外人翔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海陽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於108年8月1日更名,下稱翔星公司、海陽公司)出 資興建,嗣後該公司與訴外人翔譽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心瀚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公司)簽立股權 讓渡合約,依該約將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海陽公 司原股東即伊、陳明寬、訴外人陳世耀、陳富藏、陳又嘉、 陳綺華、林淑華,翔譽公司並負有協助渠等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之義務,翔星公司則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之義務。 經陳又嘉、陳綺華、林淑華選定伊為當事人,依照民法第24 2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以自己名義或代位翔譽公司 、翔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陳明寬於另案訴訟中已多次自承系爭建物為其所 有,翔星公司並非所有人,業經另案判決判決確定;而系爭 建物殘破不堪,殘值幾乎為零,拆除費用約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原告寧願自損僅以妨害伊權利實現為主要目的,顯 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頁):    ㈠被告對陳明寬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 68號民事判決其勝訴,命陳明寬拆除、清空系爭建物,並返 還該部分土地,陳明寬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對陳明寬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准予停止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 該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原告固然主張系爭建物為翔星公司(原海陽公司)出資興建 ,嗣依與翔譽公司間之股權讓渡合約,而將前開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予翔星公司(原海陽公司)原股東,亦即原告 及其選定人等云云,據此,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是否為翔星公司(原海陽公司),以及原告有無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然查,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翔星公司已明 白函覆表示不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亦不知係何人所建或所 有,其未承受海陽公司任何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地上物 ,並非所有權人,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見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5268號民事案卷一第257頁),而對照海陽公司歷 年財產目錄(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號卷第293 頁至第386頁),亦未記載系爭建物為其資產,則原告前開 主張已乏實據。況且,陳明寬多次於另案中以言詞及書狀自 承:系爭建物是伊本人興建,伊為原始起造人等語(見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5268號民事案卷一第68頁、第69頁、第75頁 、第137頁、第169頁、第170頁),再佐以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分署對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進行拍賣之前,曾於102年8 月8日至現場履勘,經當時在場之陳明寬表示系爭建物為其 所有,可合法使用土地,拍定後該部分土地不予點交等情, 有該署103年10月9日北執更97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38302號 函文暨所附拍賣公告可資為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68 號民事案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是以,綜合前開證據判斷 ,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明寬,而非翔 星公司(原海陽公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68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認 定,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翔星公司(原海陽公司)出資興建 一事,並非可採。   ㈢其次,證人劉金燦固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作證,然證稱其 並未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亦不清楚始末等語(見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5268號民事案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證人 吳清俊亦稱其為海陽公司員工,但不知道系爭建物由何人出 資興建,僅知海陽公司員工在該處上班等語(見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號卷第197頁),自不能佐證原告主張 為真;至於證人梁志榮雖證述曾在海陽公司任職,系爭建物 為海陽公司興建云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68號民事案 卷二第79頁),然而,綜觀其證詞內容(見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5268號民事案卷二第78頁至第80頁),證人梁志榮離職 後從事資源回收,經陳明寬同意居住於系爭建物至作證之際 ,借用場地放置回收廢鐵,並未給付房租,僅其與陳明寬有 該處鑰匙,先前系爭建物作為辦公室使用,其亦不清楚為何 海陽公司更換人經營後,仍可居住於該處等情,審酌證人梁 志榮獲陳明寬允許長久無償使用及居住於系爭建物,所述系 爭建物為海陽公司所興建一節,難謂無刻意迴護陳明寬之嫌 ,已難遽信,何況,僅陳明寬及其同意使用系爭建物之人即 證人梁志榮持有系爭建物鑰匙,迄陳明寬卸任海陽公司負責 人後,系爭建物使用狀態皆未改變,證人梁志榮仍得陳明寬 同意而無償利用系爭建物,此一事實反可印證陳明寬確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因其當時身兼海陽公司負責人 ,海陽公司及其員工始得使用系爭建物。是以,上開證人之 證詞均不能證明係翔星公司(原海陽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  ㈣從而,原告雖主張翔星公司(原海陽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並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翔星公司(原海陽公司)原股 東,亦即原告及其選定人云云,惟陳明寬始為系爭建物原始 起造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認定如前,原告無從自翔星 公司(原海陽公司)移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 既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則所主張以自己名義或代位翔譽公司 、翔星公司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不應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13

TPDV-112-訴-5878-2024121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883號 原 告 郭春煌 郭秋雄 郭淑薰 被 告 林坤植 林英旭 林德隆 林德安 林德寬 林德仁 林德雄 林德浩 林進漢 林德乾 林德祥 林德全 林德興 林智惠 林王品品 林秀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591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與訴外人郭文良(即執行債 務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被告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37號(一審為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270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對郭文良聲請將系爭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地號《重測後為建興段第618地號《及同段第19之32地 號《重測後為建興段第616地號》,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01 號判決(下稱該判決)附圖(亦即如附件「占用面積說明表 欄」所示之二層建物、增建建物(含車庫)、圍牆)所示之 建物及圍牆(面積合計367平方公尺,下稱前開建物及圍牆 )拆除,並將同段第19地號土地騰空返還該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同段第19之32地號土地騰空 返還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原告】,尚未終結,且原告郭春煌 、郭秋雄、郭淑薰主張各為起訴狀附件編號甲、乙、丙所示 未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稅 籍編號均為00000000000號,構造別為土竹造(純土造); 下合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而對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 ;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屋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相對人不得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⒊確認郭春煌、郭秋雄、郭 淑薰分別就附件編號甲、乙、丙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此觀本案訴訟卷附原告起訴狀即明,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及本案訴訟案卷查核無訛。依原告前揭主張,可 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下均同 )位置,與前開建物及圍牆及其坐落土地(即前開建物及圍 牆之坐落土地,下均同)位置不同,此觀該判決附圖(併見 附件所示之相對位置),並審酌原告之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 土地上,且依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情 形下,倘依前開執行名義而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騰空之結 果,無異使系爭房屋一併遭拆除。於此情形,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未遭拆除系爭房屋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坐 落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並非取得地上物所坐落土地 所有權之利益。。  ㈡承上,參諸系爭房屋(面積為172.2平方公尺)之課稅現值合 計新臺幣(下同)9,300元,此觀本案訴訟卷附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見原證9)及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113年7月18日復執行法院函附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即明 。則原告免除拆除系爭房屋之利益為前揭課稅現值9,300元 。另原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即面積172.2平方 公尺)部分,堪認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繼續占用此部 分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條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參照上開規定計算相對人不能利用系 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之損失,並佐以同段第19之32地號土地11 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 爭執行事件案卷可憑,及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資料所示之 系爭土地之坐落地點並非繁榮、相鄰土地多種植農作物等情 ,堪認被告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就此部 分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5,291元(172.2平方公尺×296元/ 平方公尺×年息3%×10年=15,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 同 )。依前開說明,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9 1元(9,300+15,291=24,59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13

SDEV-113-沙簡-883-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雲夢山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黃水山 黃東榮 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峯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明順 黃浚祥 陳慶順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瑞燕 訴訟代理人 王翠鴻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陳丕舒 百世多麗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煌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新竹縣政府稅務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丕舒及百世多麗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債務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 司)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系爭112年度司執 助字第30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日前 就附表所示之8筆不動產(地上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予以 查封,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 進行拍賣在案,惟查本院所查封之範圍(標的物)除土地 及部份建物屬台開公司所有外,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乃原告本於自己所有之意思出資興建完 成,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從系爭拍賣公告中「 使用情形」欄第五點載明:「本件拍賣之不動產、動產為 『雲夢山丘』園區之一部」,足見除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土地 所有人為台開公司及部份建物原告不爭執其為債務人所有 外,系爭建物應可顯然辨識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占有該系 爭建物歷有時日,加上原告以公司名稱「雲夢山丘」於網 路、媒體行銷多時,更有當初興建系爭建物之包商可證, 皆可證明系爭建物確係原告出資所建。而房屋之原始取得 ,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 房屋所有權而言。又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 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 誰屬無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上 之定著物,且為獨立之不動產,並由原告原始出資建築, 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誤將原告之所有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不 合。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系爭建物為 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 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062號清償票據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屬債務人台開公司100%轉投資之從屬公司,其公司 經營管理顯受台開公司控制,又系爭執行標的之基地為台 開公司所有,顯見原告僅為台開公司轉投資創立,並為其 經營管理「雲夢山丘」園區。另原告之實收資本僅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然系爭房地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 244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嘉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 價,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共鑑價586萬7,492元,是其價 值高於原告實收資本5倍之多,反觀台開公司之實收資本 高達96億元,顯然由台開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於其所有 之土地,並委由其轉投資之公司經營管理,顯較原告之主 張更合乎常理及商業運作之常態。  (二)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日現場履勘做成查封筆錄, 並就使用情形載有:「本件拍賣之不動產、動產為『雲夢 山丘』園區之一部,園區内部由債務人管領使用」等情於 拍賣公告,是倘非台開公司在場員工聲稱如此,則查封筆 錄及拍賣公告又如何會記載系爭執行標的為「雲夢山丘」 園區之一部,並為債務人即「雲夢山丘園區」坐落之土地 所有權人台開公司所管領使用?如此,更足資辨認原告事 實上僅為台開公司經營管理其所有位於雲夢山丘園區之財 產。  (三)再者,原告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應提出興建系爭建物資金來源證明及如何支付之證明 文件,又「雲夢山丘」園區係屬債務人台開公司六大事業 之一,另該園區之網路行銷,於其臉書所示連結雲夢山丘 官網https://vuninenghill.tw/,其版權所屬為債務人台 開公司,有雲夢山丘GOOGLE網路資料、網路徵人啟示、清 潔費收據等資料為憑,該園區迄今均為債務人台開公司經 營、管理、占有使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為干擾強 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換言之,若就執行之標的物並未取得前揭權利, 或僅係單純之占有,因依民法第940之規定,占有不過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均不包含在内,而不得提起該 訴。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 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 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系爭房屋所坐落 之土地為債務人台開公司所有,則在自有土地上所建築房 屋,依常理而言,應係地主自地自建,如係非地主自地自 建之情況,則房屋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土地之使 用應有某種約定,以釐清權利義務,是自地自建為屬常態 事實,而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房屋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主張變態事實之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 張其出資興建完成系爭建物,既為被告否認,揆之上開規 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又原告雖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惟未能提出興建系爭 建物資金來源證明資料以實其說,且於本院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並無將系爭建物列入原告公司之財 產清冊內(詳本院卷2第44頁),則原告上開主張,顯有疑 義,尚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再者,系爭建物位於「雲夢山丘」園區內,系爭建物坐落 之基地為訴外人台開公司所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 年度司執字第11244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囑託測繪資料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234頁至第270頁),觀之系爭建物 用途為泡腳池、佛堂、廁所、鳥舍、溫室等,亦有系爭建 物使用狀況照片可佐(詳本院卷1第202頁至第218頁),與 訴外人台開公司在「雲夢山丘」園區內興建之建物外觀呈 一體性規劃,並位在占地28公頃之「雲夢山丘」園區內部 ,作為體驗園區環境之建築設施使用,此有「雲夢山丘」 官網將系爭建物列入園區營運範疇可佐:        核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使用情形記載:「本件拍賣之 不動產、動產為雲夢山丘園區之一部,園區內部由債務人 台開公司管領使用,...」等情相符,故原告未能合理說 明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緣由,亦見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建 物為其出資興建,顯與常情有悖,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既為被告否認,原 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2024-12-13

SCDV-113-訴-980-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8號 原 告 陳品卉 陳詩韻 周姿伶 王林淑美 李茂翠 傅貴梅 陳冠瑋 何維仁 林曉菁 黃芳 洪淑婷 王永慧 龔蒓詒 郭純如 宮淑華 郭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黃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 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266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有限責任高雄市敏石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敏石合作社)之居家照顧服務員,對敏石合作社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577,093元,業已取得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敏石合作社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承攬長照2.0照顧服務之酬勞僅為代收轉付性質,實際上應屬於社員所有,因敏石合作社積欠被告薪資,遭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328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敏石合作社對衛生局之服務酬金債權1,333,641元,並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328號、111年度司執字第39497號強制執行程序。查被告對敏石合作社之執行債權額1,798,785元,高於執行標的物價值1,333,641元,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3,6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確認原告龔莼詒之姓名應否更正為原告龔蒓詒。 理由:本院依職權查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及原告書狀蓋用之印章均為「龔蒓詒」,起訴狀記載為「龔莼詒」,請確認原告之正確姓名。

2024-12-12

KSDV-113-補-1178-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85號 原 告 林祈宏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25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民事執行處扣押原告為要保人之中 華郵政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惟系爭保險契約實質繳款人為訴外人林秋桂,系爭保險契約 之實質所有人非原告,僅係誤為借名登記。系爭保險契約目 的係為訴外人林家璔先天性心臟病所整備之手術預備金。故 本件強制執行誤認系爭保險契約為財產而為強制執行,爰請 求准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此提起本件執行異 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258號兩造間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 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查 ,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 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第三人異議之訴,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最 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 號裁判可資參照)。是凡第三人在執 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 ,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依原告所述,其為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被告為執行債權人,且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則依原告起訴狀 所主張之事實,顯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 訴之要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為救濟,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已於法不合。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 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 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 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 等。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 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 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次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 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 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 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 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 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 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 ,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 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 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 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 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 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此亦有最高 法院105年度臺抗字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保險契約之 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本件被告係以本院102年度促字第73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04 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582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依 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原告僅得 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 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實質繳款人為訴外人林秋桂,實質所有 人非原告,僅係誤為借名登記為要保人,且系爭保險契約係 訴外人林家璔先天性心臟病所整備之手術預備金一節,並非 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且縱認係由訴外人林秋桂支付系爭保 險契約保險費屬實,惟此僅為原告與林秋桂間內部關係,不 影響原告與中華郵政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約定,是系 爭保險契約如提前解約,其解約金、保險價值準備金亦應給 付與要保人即原告而非林秋桂,原告非得逕以係由訴外人林 秋桂代繳保費即主張林秋桂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人。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足 認與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485-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65號 原 告 盧信宏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盧郭素英之兒女,盧郭素英前因積 欠被告債務,遭被告向本院聲請就盧郭素英於訴外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之保單(保單號 碼AGOD128640,下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30364號強制執行程序辦理在案。惟系爭保單 雖以盧郭素英名義為要保人,然原告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系爭保單繳費期滿日為102年3月9日,其後之附約保費幾乎 全由原告自行繳納,且至今仍有效,以維護原告日後遭遇重 大癌症病變時,生活得以保障。且依保險法草案亦將修法為 壽險保額100萬元以內者,禁止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 保單即屬100萬元以內之類型,應受到保護。再者依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條規定,附加之 契約為1年期附約者,該附約不得因主契約強制執行而終止 ,故縱系爭保單主約解約,原告繳納之系爭保單附約均為1 年期,亦不應強制執行而被終止等語。為此,爰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364號強制執行 就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可資參 照)。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 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 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 號 裁判可資參照)。是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 ,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次按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 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 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 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 條第6 、7 項規定, 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 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 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 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 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 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 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此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15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 屬要保人所有。 三、經查,依原告所述,其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系 爭保單之要保人乃訴外人盧郭素英。而原告既非系爭保單之 要保人,縱認原告主張其係實際支付系爭保單保險費屬實, 惟此僅為原告與盧郭素英間內部關係,不影響盧郭素英與保 險公司間關於系爭保單要保人約定,是系爭保單如提前解約 ,其解約金、保險價值準備金亦應給付與要保人即盧郭素英 而非原告,原告非得逕以其代繳保費即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 權利人。此外,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 金亦無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則原告就系爭 保單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即屬無據。至於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保險契約予以解約換 價,是否已侵害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權益、是否有公平合理、 得否扣押等,核屬強制執行方法,縱認有未遵守之程序,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要與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執行力無涉,併予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2-12

TPEV-113-北簡-11765-20241212-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吳世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記載伊為被告之前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暨以 該判決為執行名義換發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3年9 月1日板院通93年度執辰字第274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聲請對伊為執行程序。惟執行法院已於111年1月 26日塗銷伊為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之記載,伊與相對人已無 債務關係,爰提起訴訟,為如附表所示之聲明。伊起訴後始 知因前案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未將伊為被告部分塗銷,使 伊在執行程序究屬第三人或債務人身分陷於不明,有侵害伊 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追加請求確認 前案判決及證明書無效之訴。乃原法院未加闡明,即以對確 定判決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為由,否准伊為追加之訴,尚有未 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 置等語。  二、按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 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當事人得對之 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追加之訴,原法院以11 3年9月26日雲院仕民善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函,通知抗告 人所請礙難准許,其內容為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追加起訴之意 思表示,核其性質與裁定無異,依上說明,抗告人得對之提 起抗告,合先敘明。次按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 款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補正。訴訟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各款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可參。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訴訟,為如附表所示之聲明。起訴後 追加請求「前案判決暨111年5月23日確定判決證明書無效」 ,其追加之理由係主張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等情(原法院卷第43至44頁)。而原 法院以「因對法院確定判決,無法提起確認之訴」為由,而 駁回抗告人前揭追加之訴。惟如前所述,起訴或追加是否合 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之, 原裁定並未敘明抗告人之追加,有何違反起訴或追加規定之 情形,即以前揭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項次 113年9月9日起訴狀訴之聲明(原法院卷第9頁)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8月15日雲院仕113年度司執甲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即第三人〔按即抗告人,下2欄同〕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所為查封及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8月15日雲院仕113年度司執甲字第32192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即第三人所有設於三重中山郵局(設: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17號)之存款債權所為禁止收取及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 確認原告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原告並非被告之債務人。

2024-12-11

TNHV-113-重抗-41-20241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聯夏桐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棟 被 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 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查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196號強制執行程序, 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即花蓮縣○○鄉○○段00 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4,850元 (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編號 地號 土地價值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50元/m²×829m²=373,050元 2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0元/m²×1638m²=1,801,800元 合計:373,050元+1,801,800元=2,174,850元

2024-12-11

HLDV-113-補-270-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2號 原 告 楊弘名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981,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8,977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1)先位聲明:確認臺南市○○區○ ○○段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及其他原始出 資者所共有。(2)備位聲明:確認臺南市○○區○○○段0000○ 號之建物為「台南市市場興建委員會」所有。(二)確認被 告非臺南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及系爭建物1樓編號108 號、1樓編號82號鋪位之所有權人。(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863號請求遷讓返還攤舖位等執行事件 ,就原告楊弘名所有前項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以撤銷。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均屬因系爭建物 所有權歸屬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查系爭建物之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 ,981,2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3年12月4 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35967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2,98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312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17,335元,尚應繳納108,97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11

TNDV-113-補-118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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