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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侯昶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5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侯昶嘉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對上訴 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關於 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 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判 決依此,已敘明: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下旬犯本件之罪, 於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 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 2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屬對行 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 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 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 定,最有利於上訴人。另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就最高刑度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則以幫助詐欺而言,即不得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就 個案適用之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 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徒 刑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上訴人。 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 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等旨綦詳。本件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事 項再事爭辯,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上訴 人為裁判為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量刑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 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幫助詐欺 取財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 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量刑上訴 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32-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陳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建榮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罪刑及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科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科處有期徒刑6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 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無前科紀錄,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時 失慮而犯罪,目前就讀大學中,應符合緩刑要件,請予其從 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讓其有繼續讀書並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機 會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 科處有期徒刑6月。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王 素珠達成調解並給付新臺幣5萬元、大學休學中等各情,併 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未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 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無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並敘明 考量上訴人另有詐欺等相關犯罪,在數個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部分案件已遭起訴,其顯非係偶發犯罪,因認不宜為緩刑 之諭知等旨。均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 認其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刑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 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再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672-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脫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葉新民 上列上訴人因脫逃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葉新民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明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強暴脅 迫便利人犯脫逃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 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 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說 明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縱未載敘論斷之細節事項, 仍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 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案發時上訴人見所聘僱逾期居留之外 僑遭查獲,一時情緒失控而犯本案,有情輕法重情形,原審 未全盤考量並審酌相關情狀,而未予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 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刑罰審酌之全部 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 意爭執,泛言其犯罪後業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 市專勤隊人員5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且訴訟過程中相關 機關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之金額已經遞增,上訴人仍表達願意 和解、調解,甚或為認諾之表示,原判決未審酌量刑因子已 有變更各情,又未考量其犯罪背景及動機,致量刑過重,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亦非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28-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林群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36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群享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銷燬後,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 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學歷不高,因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積欠債 務、父親生病,一時失慮而犯案,本件毒品經檢警跟監已查 獲,無流入市面可能,原審量刑過重,未依刑法59條規定酌 減其刑,難謂適法。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 跨境運輸走私之毒品數量非輕,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潛在危害至鉅,兼衡其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 素行、智識程度、需照顧父母、經濟狀況不佳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各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 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 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 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 明確,未依該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部分,其宣告刑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 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 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 ,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其執家庭經濟狀況、需照顧父母及現有正當工作等情詞,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003-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黃宥憲(原名黃裕勝)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3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量刑除外),認定上訴人黃宥憲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並諭知所處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論罪,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相關認定,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適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是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已有不同,而修正(刪除)前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變動法定本刑界限之典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其對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目前一致之見解。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 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 年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認均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 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第一審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上訴人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依照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原判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並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上訴人並無不利,核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指。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言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且比較新 舊法之法律適用,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原判決 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說 明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 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犯行 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違誤 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 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 之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從 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重新量刑並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23-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黃志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黃志峯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相競合犯詐欺取財、教唆竊盜罪)及諭知相關 沒收部分之有罪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 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論斷之理由。  三、偵查程序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 內容。其訊(詢)問方式是否足以影響證人之陳述而屬不正 方式,端視有無影響使為異其記憶或發生錯覺而為陳述,倘 為釐清真意或喚起記憶,就證人記憶不清、前後不符之供述 ,提示資料或其先前之陳述進行追問,未涉虛偽、錯誤之暗 示,即難謂以不正方法而為誘導訊(詢)問。又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 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原判決已就 所有採為論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詳加論敘。並說明係綜 合證人粘宸睿所述,上訴人叫其竊取信用卡,並稱可以購買 iPhone轉售分錢給伊等語之挑唆,在民國108年10月14日晚 上,竊取羅文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銀行)信用卡(下稱本件信用卡)得手後,翌(15)日上午 7時許,在○○市○○區江子翠捷運站1號出口,進入上訴人駕駛 之車內,將本件信用卡交給上訴人等語,佐以證人羅文證述 其發現本件信用卡遭盜刷之過程暨所見粘宸睿之反應狀況, 卷內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遠東銀行 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暨相關電子郵件、內部翻印本等 相關證據,暨上訴人供稱有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在江子翠 捷運站1號出口與粘宸睿見面,並駕車搭載粘宸睿前往臺北 市政府附近之轉運站等情,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推理 認定上訴人之本件犯行。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 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等 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 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 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前 開證據資料,足以互相擔保上開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復 有前述補強證據佐證,並非僅憑其等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 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 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原審以本件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粘 宸睿、羅文均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 ;另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吳君偉、張耀升、高雅琪並調查 蘋果公司是否進行交機程序暨所需時間,以證明其在108年1 0月15日晚上8時30分出現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 派出所,據此排除有在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於臺北市信義 區市府路45號蘋果直營店盜刷之待證事實,說明本件已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6月13日函文查復該分局江翠 派出所並無108年10月15日攔查上訴人紀錄(僅有同年月6日 之MPolice盤查紀錄),參酌卷附相關事證,何以均無調查 之必要,予以駁回之理由。另依卷內筆錄記載,前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文資料,有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調 查(見原審卷第277頁)。另依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 欄壹、四,亦詳述其論罪之法律適用(見原判決第28至30頁 )。此部分尚無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粘宸睿及羅文於偵 查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經提示相關資料或先前陳述所為 之證言,乃受不當外力干預所為非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顯 不可信,均無證據能力,不足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且不能 排除上訴人不知未獲持卡人同意授權刷卡,而無主觀犯意之 可能,原判決未依聲請調查證據,釐清事實,且未提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文資料進行調查,又未說明論罪依 據及理由,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 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或 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辯,或非依據卷內資 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關於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之教唆竊盜、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 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608-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陳由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34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由臻有其事實欄二所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而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 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說 明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 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主 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狀非重大,且犯後深具悔意,積極配合 警方辦案,又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除家庭經濟將 陷於重大困境外,刑罰執行完畢後亦難以就業,而有情輕法 重情事,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予以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 式,應予駁回。 貳、非法持有刀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非法持有刀械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 刀械罪刑,因上訴人僅就其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 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25-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黃秋花 原審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53號),由原審 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秋花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 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 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 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 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載敘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而為 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而予維持之理由,復敘明本案何以已無情堪 憫恕之情形,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再說明上訴意旨所舉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個人病史與其 他情狀,俱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亦不符 合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刑之規定。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判決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量刑過重等語。經核無 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39-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進 興 上 訴 人 林 文 雯 許 承 煬 許 文 豪 彭 靖 軒 方 博 宇 黃 志 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 竣 中律師 上 訴 人 賴 正 堂 賴 季 融 賴 彥 廷 (遷出國外,國內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 耀 霆 蔡 重 光 賴 正 惟 呂 德 旺 謝賴鳳梅 陳 朝 樹 沈 易 珍 李 旻 達 許 合 進 程 麗 淑 何 依 蓉 何 宗 翰 (上三人為何溪泉之承受訴訟人) 蕭 博 仁 余 玉 枝 黃 建 勛 林 鴻 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 姝 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江玉女 訴訟代理人 江 肇 欽律師 王 禹 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吉田公 司以次7人(下合稱吉田公司7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明德段55地號、59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1226.40、2365.83平方 公尺,為第一審共同被告賴正堂、吳麗華及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15之共有人共有,嗣經備註欄所載之移 轉登記,現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 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判決合 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方案A, 由伊與上訴人賴耀霆以次15人(下合稱賴耀霆15人,與被上 訴人合稱陳江玉女16人)共同取得編號A區塊,並維持共有 ;上訴人林鴻邦取得編號BCD區塊,並以金錢補償其餘上訴 人。 三、上訴人則以:  ㈠林鴻邦:同意按附圖一方案A分割取得編號BCD區塊,並以金 錢補償。    ㈡賴耀霆15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㈢吉田公司7人:先、備位方案依序為按附圖二方案B取得編號C D區塊、附圖四方案D取得編號CDE區塊,與上訴人賴季融維 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依附圖一方案A所示方案分割, 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錢補償,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相互毗鄰,由兩造共有,兩造就該土地無不分割之 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彼此未能就分 割方案達成協議,除賴季融外均同意合併分割,被上訴人請 求合併分割,自應准許。  ㈡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地 籍圖、新北市政府建管便民服務資訊網建照資料等件,審酌 系爭土地可作建築基地之用,分割方法應以分割結果適於建 築房屋、避免畸零地,始符經濟效用。附圖二方案B之CD區 塊,比鄰之同段58、60、61地號土地,均已完成開發計畫並 取得建築執照,該區塊無法與鄰地整合;吉田公司7人、賴 季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可得面積,合計小於都市計畫 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基地規模500平方公尺。附圖四方案D,吉 田公司7人要求變動減少陳江玉女16人應有部分,違背其等 意願,且賴季融未明示願維持共有,吉田公司7人之先、備 位方案均無從採取,故無就附圖四方案D所生價格差異行鑑 價之必要。 ㈢55地號土地右側為同段53地號土地,乃林鴻邦所有,左側為 同段56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明軒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且已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林鴻邦,將附圖一方案A編號BCD區塊 分歸林鴻邦所有,有利於與兩側鄰地整體規劃而提升經濟效 用;陳江玉女16人均願就編號A區塊維持共有,堪認附圖一 方案A較附圖二方案B、附圖四方案D更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 及利益。則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方案A合併分割,編號A區塊由 陳江玉女16人取得,並按附表三「新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 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CD區塊由林鴻邦單獨取得。  ㈣經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新北估價師 公會)以民國107年10月12日為鑑定價格基準日重新鑑價, 認59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83萬5,000元,再 以該地為比準地,求取55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坪79萬3,250元 ,並以之為計算補償價額依據。兩造間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 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 法院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此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原則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  ㈡原審固指定以107年10月12日為鑑價基準日,囑託新北估價師 公會就系爭土地重新鑑定其補償價額。惟吉田公司7人辯稱 :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 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3萬9,000元、17萬7,000元及18萬9,000 元,漲幅各達27.4%、35%,鑑定價格非該土地真實價值,損 及共有人權益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原審卷㈡5 19、521、551、553頁)。倘若屬實,則於原審指定鑑價基 準日之後,系爭土地之現值已有相當變化情事,上訴人指摘 鑑定價格過低,衡諸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依法對土地 價值為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亦得供為該土地交易價格 認定之論理、經驗法則,似非全然無據。此攸關分割共有物 所命金錢補償價額之妥適。而原審指定之鑑價基準日,距離 言詞辯論終結時逾5年之久,且對系爭土地當時之市價究竟 若干,未加調查審認,亦未說明指定鑑價基準日所憑依據, 及吉田公司7人上開所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以該鑑定價 格為命補償價額之依據,除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1610-20250312-1

台再
最高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32號 再 審原 告 林虹均 訴 訟代理 人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添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 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及113年4月24日本院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275號)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關於駁回其他 上訴部分(即請求再審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正豐」、 「正豐冬」商標之禁止使用請求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 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關於該部 分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授權訴外人 謝慶陽使用原二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商標(下合稱系爭商 標),謝慶陽擔任再審被告正豐公司實質負責人期間,有使 用該商標之行為;伊提出使用之商品包裝、銷售單據,均未 經審酌,原確定判決遽認伊未證明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且謂謝慶陽自105年9月7日 起是否為正豐公司之負責人,與該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認定 無關,乃消極不適用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為 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 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 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為限。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 。 三、原確定判決以:原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認定再審原告未證明於109年7月20日前3年內,有使 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則其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為禁止使用請求,並無理由,而駁回其關此部分之上訴, 於法並無不合;至謝慶陽自105年9月7日起非正豐公司負責 人之認定,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因而駁回再 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原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再-3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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