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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114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詹文 周再添 周銘毅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74),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02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詹文及被告周再添、周銘毅兄弟、告 訴人陳以淳均係基隆市信義區孝深里深澳坑路168巷民生世 界社區之住戶,被告周銘毅係興建民生世界社區之建商盛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基公司)之清算人,被告周再添 負責盛基公司之財務收支,陳茂松於民國107年以前擔任基 隆市信義區孝深里里長時,在民生世界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 處右側蓋回收室(下稱本案回收室),並於該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於111年7月25日成立後,將本案回收室之 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移轉給民生世界社區,由該社區管 委會管理,告訴人則係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周再添 、周銘毅對於本案回收室於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處右側之存 在,心生不滿,認為並非盛基公司所興建,該社區之設計原 無本案回收室,竟於110年6月26日張貼拆除本案回收室之公 告(下稱本件公告),並與被告余詹文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經被告周銘毅同意,由被告周再添交付基隆市政府11 0年5月21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100027933A號公文(下稱本件 公文)及盛基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被告余詹文 ,被告余詹文再將本件公文轉交不知情之工人陳錦輝(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作為其執行拆除時敷衍警方之假依據 ,並將1萬元轉交陳錦輝作為其拆除本案回收室之大部分工 資,其餘工資則以拆除鐵件之販賣所得抵用,陳錦輝於112 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持砂輪機及鐵鎚拆除由社區住戶兼主 委之告訴人共有及管理之本案回收室之鐵欄杆2個、鐵門3面 、鐵圍籬1捆、C型鋼16根及升水馬達4個等物(以下合稱本 案鐵件),致令不堪使用,陳錦輝又請不知情之友人卓榮輝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到場,載運拆除之本案鐵件離去,並由陳錦輝將本案 鐵件賣至基隆市富貴社區之回收場,得款作為陳錦輝拆除本 案回收室之其餘工資。嗣告訴人發現本件回收室遭拆除而報 警,並於同年9月7日為警扣得本案鐵件(已發還告訴人)。 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詹文、周再添、周銘毅 等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認為其等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 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3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3人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04

KLDM-114-易-13-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684號 債 權 人 聚佳欣世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銘壕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怡瑄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債權人管委會之正確名稱為何?並提出與債權人名稱 相符之印文。 ㈡確認案號為「113年執字第121247號」之記載是否有誤?如 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㈢確認請求金額為「壹萬捌仟參佰柒貳元」之記載是否有誤 ?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㈣陳報請求金額18372元之計算方式。 ㈤提出催繳管理費掛號郵件回執影本。(若所提回執投遞記要 顯示係由「管理委員會」代收,應一併提出經債務人簽收 之郵件簽收紀錄以釋明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到達債 務人。)。 ㈥提出債務人區分所有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區○○ ○路000號7樓之2)及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 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04

TCDV-114-司促-5684-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雲 選任辯護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哲朗與張娟吟為兄妹關係,張秀雲跟張秀鑾為姊妹關係。 張娟吟、張秀雲分別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2樓之住戶,該棟大樓成立○○○○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下 稱○○○○大廈管委會),張娟吟自民國106年2月28日起至107 年2月27日止擔任○○○○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張秀雲則自1 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擔任○○○○大廈管委會之主任 委員。張秀雲明知張娟吟有以主任委員身分,於107年2月27 日召開○○○○大廈B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當日會議決議通 過改選管理委員、未來會議決議事項未需修訂原條文部分以 附件形式納入住戶規約修訂版本,並發給新修訂版本等決議 事項,且該等會議記錄以於107年3月2日向區分所有權人公 告之,且由張秀雲持該公告、及會議紀錄向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申請管理組織備查,竟意圖使張 哲朗、張娟吟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張秀雲先於11 1年4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提出○○○○大廈B棟住戶規約附件(下稱系爭規約附件), 佯稱○○○○大廈管委會並未訂有系爭規約附件,系爭規約附件 係由張娟吟、張哲朗共同偽造,並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 5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企圖達勝訴 目的之不實事實,復接續於111年6月20日於檢察事務官開庭 時表示:107年2月27日有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7年3月2 日有開會紀錄,但並未檢附系爭規約附件,並稱實際規約應 為「○○○○大廈」B棟住戶規約(由張秀雲將封面日期為106年 3月19日塗改為107年3月1日),而對張娟吟、張哲朗提起偽 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3902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張哲朗、張娟吟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張秀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自訴人 張哲朗、張娟吟並未上訴,是張哲朗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經 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張娟吟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經原審 判決無罪)部分,均已確定,本件審理範圍僅被告誣告有罪 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86至187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在107年2月27日有代 理張秀鑾到場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在對自訴人2人提 出前案告訴前,並沒有問過他們有無系爭規約附件,當初他 交給伊、移交給伊的就是這些東西,然後要伊去報備,伊沒 有公告,也沒有交給住戶,系爭住戶規約附件是伊跟證人黃 敬宇被自訴人告民事訴訟的時候,才看到有系爭規約附件云 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對自訴人2人提出前案告 訴之事實並非虛構,關於107年2月27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後,所作的會議記錄上並無管委會大印,且當日亦未討 論未來將以附件形式修改規約等內容,其合理相信系爭規約 附件不存在,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依證人黃敬宇後續擔任 ○○○○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所申報之住戶規約中,亦無107年2 月27日版本修訂等記載,可見其他住戶也沒拿到新版規約, 被告雖於參與開會時知道未來修正規約可能會有附件,但不 知道這次可能有新附件,再加上原審證人的證詞也無從證明 被告確實知悉相關會議的內容,以及是否有發放規約及附件 給被告,因此可以認為被告確實沒有誣告主觀犯意及犯行, 被告確實主觀上自始不知悉且未收受系爭規約及附件,是基 於社區公共利益而提告,當不成立上述罪名云云。經查:  ㈠自訴人張哲朗與自訴人張娟吟為兄妹關係,被告跟訴外人張 秀鑾為姊妹關係。被告及張秀鑾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2樓「○○○○大廈」B棟之住戶。自訴人張娟吟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5樓「○○○○大廈」B棟之住戶。「 ○○○○大廈」B棟曾於107年2月27日晚間7時,由自訴人張娟吟 擔任主席召開107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次會議中 改選管理委員,復於臨時動議中決議修改住戶規約第3條第1 0款、第5條及將會議決議事項未需修訂原條文部分以附件形 式納入住戶規約修訂版本等事宜,被告於107年3月15日代理 張秀鑾向北市建管處申請「○○○○大廈B棟公寓大廈」之管理 組織報備事宜,「○○○○大廈」B棟住戶規約左側記載「中華 民國106年3月19日」之文字,經被告修改為「中華民國107 年3月1日」,送由北市建管處申請管理組織資料備查,又被 告於前案中主張自訴人張娟吟、張哲朗共同私自偽造系爭規 約附件,而對自訴人張娟吟、張哲朗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90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448頁、第449頁),且經證人即○○○○大廈住戶葉桂芳、 陳俊彥、黃敬宇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89至114頁),有被告於前案中主張自訴人張娟吟、張哲朗 共同私自偽造系爭規約附件、被告偵查中提出住戶規約(封 面日期:106年3月19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390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住戶規約(封面日期:107年 3月1日)、會議開會通知書、公告、會議紀錄、簽到簿、證 人黃敬宇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擔任○○○○大廈管 委會主任委員,於所提出報備資料中之住戶規約為108年7月 4日訂定,該份規約第12條載明:本規約於104年1月4日訂立 ,並於104年12月14日、106年12月31日修訂、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8年11月2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83049848號函及1 08年7月4日訂定之住戶規約、北市建管處112年10月25日北 市都建寓字第1126176397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憑(見他字第 4575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57頁、第113頁、原審卷一第5 7頁、第77至79頁、第486頁、第182至196頁、第276至290頁 、第362頁、第172至211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 定。  ㈡被告知悉及有收受107年2月27日之107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會議記錄及系爭規約附件之事實:  ⒈依證人葉桂芳於原審時證稱:伊是○○○○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 ,於107年2月27日晚上,被告跟伊都有全程參加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當天有討論的議案,部分有印象、部分無印象,被 告或自訴人張哲朗會在會後將會議紀錄發給全棟住戶,至於 記載內容不會特別去看,給伊之後伊就放在一邊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94至105頁);證人黃敬宇亦證稱:伊是○○○○大廈 的區分所有權人,107年2月27日晚間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有在出席人員名冊上簽到,如果在會議紀錄上有記載, 應該就是有討論,細節有些沒有具體印象了,在開完會後, 管委會都會在電梯旁的公告欄上貼公告和會議記錄給住戶看 ,至於記載的詳細內容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 至114頁),可見由自訴人張娟吟以○○○○大廈管委會主任委 員身分,於107年2月27日開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會將會 議紀錄及公告事項公告使住戶知悉會議討論結果。  ⒉北市建管處函覆原審被告向該處檢附之申報文件,依序含⑴附 件一:申請報備書、⑵附件一之一:申請報備檢查表、使用 執照存根、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⑶附件二:區 分所有權人名冊、⑷附件三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 員名冊(簽到簿)、開會通知出席回條及委託書、107年月1 5日開會通知公告、107年3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 、⑸附件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⑹附件三之二:管理委 員會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大廈B棟住戶規約 (封面日期經被告塗改為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⑺張秀雲 於107年3月16日手寫○○○○大廈B棟之統一編號後,於同日以 傳真方式傳送資料予北市建管處承辦人員等文件,有北市建 管處112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26176397號函文暨附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2至211頁),被告亦於前案偵 查中自承:這些資料都是張哲朗交給伊去報備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72頁),足認自訴人張哲朗有將前述資料繕打整 理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彙整後蓋上其與張秀鑾之私章,檢 具向北市建管處依法令完成管理組織報備等情,是被告確有 收受及知悉該等資料(包含系爭規約附件)存在之事實。  ⒊被告一再爭執並未收受系爭規約附件,係於另案民事訴訟中 ,見自訴人提出後始知悉有該等文件存在云云,然經勾稽系 爭規約附件記載之內容(見他字第4575號卷第11、13頁、原 審卷一第466、468頁),與上述被告檢附向北市建管處申報 之文件中⑷107年3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所記載之 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87、188頁),除編號順序不同外,其 餘內容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既全程參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則已知悉當次有討論未來將以附件形式納入住戶規約修 訂版,參以被告供承:在107年3月前,亦曾以張秀鑾名義擔 任主任委員之職(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復觀諸向臺北市 政府報備管理組織之資料,可見被告已代理張秀鑾自104年1 月5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 止擔任○○○○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乙職(見原審卷一第354至3 56頁),則被告曾擔任○○○○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數年,對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正規約內容後,管委會依職權無論 係採原條款文字修正或附件說明方式修正,均須公告周之, 以利未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住戶知曉等流程,應知之甚 詳。縱自訴人未交付系爭規約附件,惟所記載之內容於公告 後,亦生效力,尚難以被告手上未持有系爭規約附件,而推 翻有該等決議及公告之事實。  ㈢被告既知悉公告後之系爭規約附件內容,仍於前案偵查中, 主張系爭規約附件不存在,並提出其將規約封面塗改為107 年3月1日之住戶規約作為證據,實屬虛捏事實之舉,主觀上 認識並決意為之:  ⒈被告固以未收受自訴人張哲朗交付之107年2月27日住戶規約 及系爭規約附件置辯(見原審卷二第128頁)。然被告自始 均不否認有從自訴人張哲朗處收受文件,且該等文件內容明 確包含有系爭規約附件所載內容之公告及107年2月27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再由被告檢視整理後向北市建管處報備 乙節,業如前述,依107年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 載,住戶已同意通過「將會議決議未需修訂條文部分以附件 形式納入住戶規約修訂版本」中(見原審卷一第191頁), 再對照該公寓大廈於106年12月3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決議「發給修訂後住戶規約第11~12頁如附件,以替 換住戶規約頁次」(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可見○○○○大廈 住戶規約內容未來如有修訂,將以附件形式納入住戶規約修 訂版本,而被告自承:伊有全程參與107年2月27日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見原審卷二第41頁),自難就修正之規約會有 附件之事推諉不知。  ⒉況被告從自訴人張哲朗處收受前述⑴至⑸申報文件後,於107年 3月15日檢附向北市建管處申報管理組織備查乙節,有前開 北市建管處函文暨申請報備書(附件一)上之收件條碼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其於107年3月間知悉有公告系爭 規約附件內容及107年2月27日會議紀錄等文件存在,卻仍於 前案偵查中主張系爭規約附件及會議紀錄不存在,認係自訴 人2人於事後取得民事訴訟上利益而偽造該等文件,而提起 刑事告訴;被告復為說服檢察官,另提出其將規約封面塗改 為107年3月1日之住戶規約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26頁、 他字第4575號卷第113頁),佯稱其向北市建管處申報管理 組織備查時所檢附者為此份封面為107年3月1日之規約,並 無系爭規約附件及會議紀錄,該等文件係自訴人2人事後偽 造云云。被告刻意忽略及漠視其自行向北市建管處申報文件 內容,竟於民事訴訟上訴審理期間,為圖勝訴利益,另行提 起前案刑事告訴,足認被告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所訴之事 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顯具誣告之 主觀犯意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依證人黃敬宇於原審時證稱:伊曾於108年間因決議內容、用 住戶輪流方式,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而依規定向北市建管 處申請管理組織改選備查文件中,一定要檢附規約。在伊擔 任主任委員時,依規定向北市建管處申報所需文件,是伊去 送件的,當時檢附的規約是被告交接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06至109頁),可見被告係以其手邊之舊規約交接予證 人黃敬宇,使證人黃敬宇接任○○○○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時, 持該份舊規約依後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內容修改後,再 向北市建管處報備,然此屬○○○○大廈管委會內部交接事務是 否確實,並無礙前述認定被告已知悉及收受有系爭規約附件 之公告及會議紀錄內容,復持之向北市建管處報備之事實, 自難單憑證人黃敬宇日後於108年11月11日向主管機關報備 之規約(108年7月4日修訂)中,未載107年2月27日之修正 日期,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況被告為爭執自訴人提起自訴之合法性,所提出之○○○○大廈B 棟住戶規約(109年1月18日修訂)中,第22條內容亦約定: 「本規約訂立於民國104年1月4日。104年12月14日修訂。10 6年12月31日修訂。107年2月27日修訂。109年1月18日增修 訂完整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至386頁),已與前述 證人黃敬宇前揭所提規約修訂日期不同。  ⒊復觀諸該公寓大廈於106年12月3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亦曾決議「發給修訂後住戶規約第11~12頁如附件,以 替換住戶規約頁次」,後經○○○○大廈管委會於住戶規約(封 面日期為107年1月5日修訂)上蓋有大印(見原審卷一第390 、391頁)等情,可見○○○○大廈B棟住戶規約之修訂日期有多 次不同之記載,益徵○○○○大廈管委會內部交接事務並未確實 ,致規約修訂日期有前述不一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 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誣告罪,係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 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 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 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 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 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 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 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 ,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 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 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 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 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 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 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 提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1 07年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將修正規約條文部分 以附件方式納入規約中,且公告在案,復持公告向北市建管 處申報,仍於前案偵查中,主張該等規約附件不存在,並提 出其將規約封面塗改為107年3月1日之住戶規約作為證據, 實以虛捏事實及使用偽造證據之方式,而誣告自訴人2人, 被告於提起刑事告訴前亦未予合理查證,事後再以其智識程 度不高,係合理懷疑自訴人2人有偽造文書之舉為辯卸責, 自核於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屬即成犯,於行為人以虛偽之 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行為人為不實之刑事 告訴後,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僅就同 一虛偽申告之事實為遂行其誣告,而為補充陳述、提出偽造 之相關證據資料,甚至因不服公務員就該申告事實之處置, 依法定程序,進一步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等,既均 基於同一不實申告之目的所為,自僅係同一誣告行為之數不 同階段,屬刑法意涵上之1行為,此與在同一機會接觸而為 同一性質,且有密接不斷絕關係之接續犯,或以一個行為持 續侵害一個法益之繼續犯行為均屬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 非字第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111年4月26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誣 指自訴人偽造文書時,其誣告罪即已成立,嗣於111年6月20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仍一再指陳自訴人2人偽造系 爭規約附件,且係於另案民事案件中始得知有該份文件存在 ,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亦未曾討論系爭規約附件上所記載 之事項(見原審卷一第471、472頁)等不實情節,復提出○○ ○○大廈B棟住戶規約(由被告將封面日期為106年3月19日塗 改為107年3月1日),表示該份規約才是正確等詞,然此僅 屬同一虛偽申告之補充陳述及主張,為單純1罪。自訴意旨 固主張被告於前案中提出○○○○大廈B棟住戶規約(由被告將 封面日期為106年3月19日塗改為107年3月1日)為證,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誣告罪嫌,依上述說明,僅屬 同一虛偽申告之補充,而未另行成罪,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 對此部分容有誤會。  ㈣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 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 ,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 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1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 一誣告罪,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係以1訴狀告自訴人2人,依前述說明,亦僅成立誣告罪 1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第 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甘遭自訴人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竟偽稱會議中並未討論規約附件形式、虛 構杜撰情節誣指自訴人偽造文書,致使自訴人蒙受心理壓力 及訟累,國家機關亦因此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無端浪費司 法資源,實屬不該,且迄今仍前詞為辯、否認犯行,未見反 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無業、現靠兄弟姊妹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1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意旨略 以:查被告社區大樓歷次會議記錄等公告皆會張貼於社區   電梯,並蓋有社區之大印,惟107年2月27日之會議記錄上並 無公告之社區管委會大印,顯見其從未對外公告,且證人黃 敬宇於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之108年7月4 日住戶規 約之修訂順序内容,亦無107年2月27日之版本,可知當時身 為社區主委之黃敬宇及其餘住戶亦不知有107年2月27日之新 版住戶規約附件之存在,顯見該版本規約極可能並非出自管 理委員會,而是自訴人私下製作,被告指訴自訴人偽造文書 時,並非無合理之懷疑依據,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 又自原審卷第188頁第六點可知,會議記錄僅紀载:「未需 修訂原條文部分以附件形式納入住戶規約修訂本,並發給新 修訂版本」等語,然語意僅為若修訂文字未涉及原規約内容 ,則無須修改規約,以附件方式為之,並未載明:「本次會 議有修改規約,並以附件形式為之」等語,且自訴人自始亦 無發放該日版本之住戶規約及附件,被告依會議記 載之文 義内容,至多僅可知將來修正之規約可能會有附件 ,並無 法因此得知有新版規約之存在,另證人陳俊彥、葉桂芳對於 相關會議之内容及相關過程,於原審皆答稱無印象為,自無 從證明其他出席者即被告是否知悉相關會議内容,至於證人 葉桂芳雖提及所謂資料會後發送及發送對象,與是否發放給 被告,係屬二事,而證人黃敬宇身為主委在108年報備資料 及所附之規約,歷次修訂順序中,並無107年2月27日之版本 ,可見當時社區並無規約修訂版主,且證人黃敬宇對於107 年2月27日會議是否有系爭規約及附件的相關議案,其亦稱 「無印象」,自無從證明其他住戶及上訴人當然知悉有此一 議案及規約附件之存在,是自原審證人陳俊彥、葉桂芳、黃 敬宇之證詞,亦可知被告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與犯行,綜上 ,可知被告確實「自始並不知悉,亦未收受系爭107年2月27 日之會議紀錄及系爭規約附件,基於其自身經驗合理確信並 無該規約附件之存在,主觀上並未有虛構或虛捏任何事實之 認識及決意,且其提告之目的為全社區之公共利益及判明是 非曲直,並非出於企圖達另案民事案件勝訴之目的,蓋另案 訴訟乃涉及外牆之修繕問題,須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範為依據,與是否有規約附件及其内容如何無關, 原審誤認被告為求民事案件勝訴而誣告自訴人,顯然出於誤 會而認被告有誣告之動機,進而遽認被告有誣告犯意,顯非 適法云云。惟查:被告有前開誣告罪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 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 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 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04

TPHM-113-上訴-5873-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7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梅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宏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所有權人陳建宏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建物座落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且需有其完整身分 證字號。 二、請提出相對人陳建宏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因聲請人未提供相對 人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役政系統查詢)。 三、請陳明對相對人陳建宏請求繳納管理費之依據為何?(如管 委會規約或辦法、管委會之會議紀錄等),請提出足資釋明 之文件。 四、請提出聲請人之組織報備證明書及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文件。 五、請提出催告相對人陳建宏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即雙城郵局 存證號碼20)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即補正事項第二 項戶籍謄本所載地址>之證明文件(如送達處所非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應有本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若無法提出, 應重新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且須有郵局投遞或簽收情形記 載,無回執須提出掛號號碼及簽收證明文件,若送達戶籍地 址之簽收者為聲請人,請提出確實轉交相對人之證明文件)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4

TPDV-114-司促-2747-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梅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全德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高全德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因聲請人無提 供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政系統查詢)。 二、請提出所有權人高全德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其建物座落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且需有其完整身分證字 號。 三、請陳明對相對人高全德請求繳納管理費之依據為何?(如管 委會規約或辦法、管委會之會議紀錄等...)。 四、請提出聲請人之組織報備證明及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文件。 五、請提出催告相對人高全德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即雙城郵局 存證號碼6)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須有 郵局投遞或簽收情形記載,無回執須提出掛號號碼及簽收證 明文件。若送達戶籍址之簽收者為聲請人,請提出確實轉交 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如送達處所非相對人之戶籍址,應有本 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 六、若無法提出第五項證明文件,需提出送達戶籍址之存證信函 及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簽收者若為聲請人,請提 出確實轉交相對人之證明文件)。 七、請依照下方表格具狀陳報請求標的、利息起算日及利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2748號 編號 請求標的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請求利息 00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4

TPDV-114-司促-2748-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梅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玉秀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陳玉秀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因聲請人無提 供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政系統查詢)。 二、請提出所有權人陳玉秀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其建物座落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且需有其完整身分證 字號。 三、請陳明對相對人陳玉秀請求繳納管理費之依據為何?(如管 委會規約或辦法、管委會之會議紀錄等...)。 四、請提出聲請人之組織報備證明及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文件。 五、請提出催告相對人陳玉秀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即雙城郵局 存證號碼22)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須有 郵局投遞或簽收情形記載,無回執須提出掛號號碼及簽收證 明文件。若送達戶籍址之簽收者為聲請人,請提出確實轉交 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如送達處所非相對人之戶籍址,應有本 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 六、若無法提出第五項證明文件,需提出送達戶籍址之存證信函 及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簽收者若為聲請人,請提 出確實轉交相對人之證明文件)。 七、請依照下方表格具狀陳報請求標的、利息起算日及利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2744號 編號 請求標的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請求利息 00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4

TPDV-114-司促-2744-20250304-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黃宜婷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楊雅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92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71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 有妨害名譽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671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10492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並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該 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 提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住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26號全球綠雅圖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鄰居 ,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10日19時15分許 ,同年月16日23時55分許及同年月20日10時21分許,在本案 社區內之電梯公布欄,張貼記載:「國小生有能力彈琴製造 噪音,請自家升級隔音設備、靜音鋼琴、戴琴耳機,惡意擾 鄰彈啥素質?」、「夫妻長期早上8-9點及夜間大力蹦跳 如 此教養小孩還彈啥素質」等內容之紙張(下稱本案張貼在電 梯之言論),另於113年2月27日19時30分許,在本案社區內 地下1、2樓,張貼記載:「請問此人動作是否疑似在跟拍動 作??? 是否在竊聽別人家舉動?管委會放任不管?聽說 此人為在里長下月領且有吃有得玩得基人???被發現卻報 案?黃家?張家?影片處:https://ppt.cc/fnmOgx 有人想 買房?」等內容之紙張(下稱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 並附有可連結至告訴人在前開社區跟拍被告影片之QRcode碼 (下稱本案QRcode連結,與本案張貼在電梯之言論合稱本案 言論),以上開方式將本案言論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進而 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參諸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內容,其上 已載明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之姓氏,且自本案QRcode連結進 入Google雲端硬碟後,便可自檔名「0000000不起訴書.pdf 」之書面內容獲悉聲請人之姓氏,檔名「0000000強制.avi 」之影片內容亦有清楚拍攝到聲請人所居住之樓層,又聲請 人係經本案社區總幹事、房屋仲介主動告知,始知悉被告有 為附上本案QRcode連結之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由上可 知,憑藉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及本案QRcode連結內之資 訊,已足以使本案社區之其他住戶或工作人員勾稽、連結本 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所指涉之對象為聲請人;㈡被告以本 案言論指摘告訴人,以不實內容暗指告訴人為惡鄰居、有跟 蹤騷擾、妨害自由、竊聽等行為,顯意在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㈢原檢察官未曾對本案QRcode連結內之資訊進 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顯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法。爰依法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 加重誹謗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 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 ,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主張本案社區之其他住戶或工作人員得自被告所 揭露姓氏、居住樓層之方式特定聲請人之身分等語,惟按刑 法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 發之言論,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 名譽之具體事實(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 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 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口出穢言謾罵告訴人 ,或指摘、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辱 罵、毀損名譽者為何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 即不構成此罪,要屬當然。經查,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 社區信箱照片即可知,本案社區戶數眾多,顯非僅有聲請人 居住在上開影片內容所揭露之該樓層,再觀諸本案張貼在地 下樓之言論內容,「黃家」、「張家」均非獨一無二之稱呼 ,可能性眾多,上開詞彙應非專屬於聲請人一身之特有名詞 或罕見特徵,全文復未見其指明聲請人之姓名、年籍或其他 足以特定聲請人身分之資料,而足使任何瀏覽本案張貼在地 下樓之言論之人均可得知該內容係指摘聲請人,是以客觀第 三人之角度觀之,被告固有透過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 本案QRcode連結內之影片揭露上開資訊,然仍難逕認此部分 內容即可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意在影 射聲請人,或立即將該內容與聲請人聯想在一起,而可特定 所指涉之對象確為聲請人。又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其與本案 社區總幹事、房屋仲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案 社區總幹事僅是向聲請人提供法律諮詢之管道,並針對聲請 人所提問之「總幹事,請問你信箱是何時收到紙張?」等語 ,回覆「昨天下午」等語,房屋仲介亦僅有向聲請人確認紙 張之張貼時間,並對聲請人所指示之「都要帶走」等語,回 覆:「ok」等語,未見有聲請人所謂之主動告知乙情,且自 上開對話之前後脈絡以觀,亦無法證明本案社區總幹事、房 屋仲介已可憑藉被告所張貼之內容,勾稽、連結本案言論係 在指涉聲請人。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  ㈡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惡意發表本案言論,意在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對以言詞 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係為防止妨 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固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無 違。惟憲法第11條亦明文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 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 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 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庶免人民因表達自己意見,動輒得咎 ,致生寒蟬效應。又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包括主觀 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其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 共利益有關者,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反之, 則以被指述者之名譽權應受較高程度之保障,應針對個案情 形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以維持二者合理均衡,尚不能單純 以行為人之言論「令人不舒服或不快」,逕採取刑罰手段加 以限制,以免造成寒蟬效應,而危害言論自由作為民主社會 基石之重要功能,並落實刑罰謙抑性。另所謂私德乃私人之 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 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 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 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細究 被告所張貼之本案言論內容,其均係針對有關本案社區安寧 之公共利益事項發表評論,並以本案QRcode連結內之內容作 為其評論之依據,堪認被告僅係針對具體事實提出主觀且與 事實有關連的意見,縱使被告所發表之前開內容並不嚴謹, 或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因社會大眾對於表達意見之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是否持 平,能否受到信賴、被接受,社會大眾自有其評價及選擇之 存在,是被告本案言論之表達,尚在可容許之範圍內,應為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內。另參以上開連結內容,被告亦 有將相關人各部分均予以遮隱處理,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以妨 害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之實質惡意,而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有違。且被告業於偵查中陳稱:「有人想買房?」等語的意 思是,我覺得困擾,我想要賣房等語,聲請人雖認被告係欲 藉此透漏「聲請人為頭痛人物,如欲搬入社區請多想想」等 意,惟此僅亦係聲請人個人對上開文字內容之解讀,無法據 此率爾推認被告係以惡意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唯 一目的,自不能遽以誹謗之罪責相繩。是聲請意旨之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㈢復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 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 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 由裁酌權。是原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勘驗本案QRcode連結內之 資訊,核屬合法行使檢察官偵查之職權。再者,證據之取捨 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檢察官既經詳為調 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有無,並於 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 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㈣至聲請人猶主張被告經常騷擾聲請人,數次至聲請人家中按 電鈴,並逐戶於信箱中投遞載有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 本案QRcode連結之傳單等語,然上開內容均與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無涉,而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 ,本院自無從亦無庸審究聲請人之此部分主張,附此敘明。  ㈤其餘聲請意旨所指謫部分,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詳予論駁,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 主張被告實涉上開犯嫌等語,尚屬無據,不能憑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犯 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 ,難認被告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以前詞求予准 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PCDM-113-聲自-170-202503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36號 原 告 新竹市第一村第一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魯寶珠 被 告 陳靜齡 訴訟代理人 陳毓奇 林妤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定期拆除新竹市第一村第 一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共用走道牆壁上方公共空間3 個監視器鏡頭。嗣於本院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 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拆除系爭社區公用走道上裝設之3個 監視器,拆除之鏡頭如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9 -135頁);嗣又於本院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僅要 求拆除監視器之鏡頭等語。經核原告更正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屬同一,請求拆除監視器位置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 述,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5月間明知未經原 告同意,仍擅自在系爭設區共用走道牆壁上方公共空間裝設 3個監視器(下合稱系爭監視器)鏡頭,分別朝中庭花圜東大 路出入口方向拍攝,長期監視住戶生活作息等非公開活動, 故意不法侵害住戶之隱私權而情節重大,原告已於113年6月 20日發函請被告3日內拆除,詎料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被告上開行為違反系爭社區住戸規約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原告已向新竹市政府 完成報備在案。  ㈢並聲明:被告應拆除系爭社區公用走道上如本院卷第119-135 頁照片所示之3個監視器鏡頭。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訴訟之提起雖以管委會名義擔任原告,然提起本件訴訟 未經管委會進行決議,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 而係社區主委魯寶珠擅自使用社區印鑑用印而逕行提告,故 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於法不符,先予敘明。  ㈡系爭房屋為商店,店内有高端設備儀器,且過去曾遭竊,實 有必要設置監視器以防止。又系爭監視器的位置皆在系爭房 屋私人的牆壁鐵門及招牌上面,並未占用公用部分,而攝錄 範圍為自家店門口及自家窗邊之範圍,無干涉住戶私領域, 被告裝設監視器之範圍並無侵害他人隱私權,原告之主張實 無理由。  ㈢即使系爭社區制定有安裝監視器鏡頭必須經社區管理委員會 同意之管理辦法,但此管理辦法已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監視器於97年即規約訂 立之前便已設置,相關規定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㈣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 系爭房屋外牆裝設系爭監視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 住戶規約、監視器調閱管理規定辦法、通知移除函、現場照 片、第11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11屆112年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會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頁、第119-147 頁、第215-244),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91-29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 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 有訴訟實施權;又按系爭社區規約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公共利益 行為時,管理委員應按下列規定處理:㈢違反條例第9條第2 項之規定,對共同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 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 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本有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進行修繕、管理、維護 之職責,雖系爭社區113年7月31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113年7 月例會會議紀錄中,針對本件訴訟之提起,僅於主席報告欄 記載關於「住戶私裝監視器在公共區域」一事,管理委員會 依訴訟程序提告,而非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此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3頁),然審酌 嗣後於系爭社區第11屆113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管理委員會 工作報告中明確表示:管員會對於私裝監視器依法提告等文 字,有該會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242頁),且本 件訴訟書狀均有管委會用印,可認本件應係原告本於前開職 權提起訴訟,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等語,應不可 採。  ㈢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 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 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 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外牆面,其構 造、顏色、設置廣告物及鐵鋁窗等行為,均非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得自由決定,除依據法令,尚須受公寓大廈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拘束。外牆既非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得自由使用、變更,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項 之專有部分,而應歸類為共用部分。系爭監視器既裝設在系 爭房屋所在之外牆,依上說明,系爭監視器裝設之位置應非 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而屬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被告 辯稱系爭監視器並未占用公用部分等語,亦無足取。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 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 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另個人縱於公共場域 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 等侵擾之自由。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 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 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 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裝設 系爭監視器,監視住戶生活作息,不法侵害住戶隱私權而情 節重大等節,固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19-135 頁)。惟依上開說明,隱私權之合理保障,並不在於無限上 綱地採取「絕對值式」的保護色彩,而是著重於私人的生活 私密領域,有不受到他人無端侵擾的合理期待,亦即有無「 隱私之合理期待」方為審酌重點。而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可見系爭監視器之鏡頭大致朝房屋牆壁或櫥窗及外側拍攝 ,即拍攝之範圍為系爭房屋外牆及櫥窗附近人行道、社區灌 木等,是被告主張為防盜用等語,應堪採信。又依系爭監視 器鏡頭角度及裝設在系爭社區一樓之外牆,鏡頭拍攝範圍主 要為系爭房屋櫥窗、牆外灌木、社區外人行道等公開場所乙 節以觀,可見該拍攝範圍屬公共場域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 聞,對於行經之人自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是原告稱被告架 設監視器之行為,顯已長期侵害住戶隱私權等語,難認有據 。本院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認難被告有何故意、過 失侵害住戶隱私之行為而構成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 之情事。  ㈤至原告雖提出系爭社區監視器管理規定辦法第3條規定,表示 非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住戶私人不得於公共場所(含外牆面) 安裝監視器,以免涉及刑法妨害秘密罪等語。然依該辦法之 相關規定,亦可見僅係規範相關私人裝設監視器之程序,而 非完全禁止裝設,故該辦法之遵守與否顯與侵權行為之認定 無涉,無從憑被告未依該辦法規範之程序裝設監視器乙節, 遽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況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為防 止店鋪遭竊,已如前述,更難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有違反 通常使用之情事。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社區走道上所裝設如本院卷第119至135頁照片所示之3個 監視器鏡頭,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兩造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本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04

SCDV-113-竹簡-636-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學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淑美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之姓名。(因聲請人於民國 114年2月14日聲請狀所載之聲請人欄位,其姓名與印文不符 ,故有陳報之必要) 二、請具狀陳報蓋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印文之聲請狀。 三、請提出相對人王淑美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因聲請人無提 供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政系統查詢)。 四、請提出所有權人王淑美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其建物座落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49」,且需有其完整身 分證字號。 五、請陳明對相對人王淑美請求繳納管理費之依據為何?(如管 委會規約或辦法、管委會之會議紀錄等...)。 六、請提出聲請人之組織報備證明及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文件。 七、請提出催告相對人王淑美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即臺北市府 郵局存證號碼000366及000434)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 之證明文件(須有郵局投遞或簽收情形記載,無回執須提出 掛號號碼及簽收證明文件。若送達戶籍址之簽收者為聲請人 ,請提出確實轉交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如送達處所非相對人 之戶籍址,應有本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 八、若無法提出第七項證明文件,需提出送達戶籍址之存證信函 及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簽收者若為聲請人,請提 出確實轉交相對人之證明文件)。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2032-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28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韻文 聲請人 即 原 告 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韻文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遠雄CAS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癸翰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陳癸翰 謝翁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駁回參加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僅為被告所屬社區之住戶或管委會委 員,本案判決效力並不會拘束相對人,不會導致相對人需承 擔法律上的權利或義務,顯見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並無任何法 律上利害關係存在,至多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故相對人均不得參加本件訴訟等。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 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 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 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 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 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 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 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 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 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均為遠雄CASA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又按管理委員會 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所明文,是被告係 為執行相對人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 所設立,則被告就本件案件之勝敗,自會影響相對人等區分 所有權人之利益,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則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03

PCDV-113-訴-322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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