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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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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74號 原 告 羅莞綺即文化新象B棟管理負責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陳翠良發支付 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7

KSEV-113-雄補-3074-2025021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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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孫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17,4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 款新臺幣12,658元,及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5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訴訟能力應由法院職權認定,故本件應先就吳瑜是 否確為原告管委會合法之主任委員乙節進行認定。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 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所屬香 格里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第7條乃規定:「 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票選,票數最高者 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9名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 委任」,第11條則規定「主任委員及委員任期二年」,有系 爭社區規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至14頁)。經調閱原告管 委會之歷次報備資料,顯示系爭社區自民國108年以來有如 附表所示5次選任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 會)決議,其中:  ㈠系爭社區乃於108年10月15日召開區權會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 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至44頁),而該 屆主任委員之任期乃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 ,為原告於113年9月24日陳報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2 1頁)。  ㈡系爭社區其後於110年10月18日召開區權會選任吳瑜擔任主任 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惟該次 區權會決議業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 成立,並確認吳瑜與原告管委會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並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可參, 並有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而系爭社區於 110年11月18日以前並未做出其他區權會決議選任主任委員 ,故於110年11月18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 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  ㈢系爭社區嗣由訴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林宜萱 擔任召集人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區權會,並於該次區權會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再由其等於111 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有區權會會議 紀錄及管委會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至80頁);惟 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之情 形,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 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明定, 然觀諸林宜萱於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原告管委會請求其給 付管理費之案件中所提出於110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3日止 公告之「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推選資料」(見 本院卷二第117頁),其上僅有以「正字記號」表示投票予 林宜萱8票、陳宏雲4票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悉推選林宜 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人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林宜萱是否 是由「區權人」所推選,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為有效;林宜 萱雖又提出推薦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其上記載由 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環、蔡榮傑推舉林宜萱為召集人,惟此 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1月8日」,係在前開公告期間 之後,故亦難認此次召集人之推選有經過公告,是此次推選 亦難認有效。林宜萱所提出前述兩次推選其為召集人之行為 ,既均難認有效,則其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之區權會即為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 之決議,故該區權會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 員之決議,自始無效,從而,該管理委員會選任林宜萱為主 任委員之決議,亦非有效。  ㈣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22日另由區權人吳瑜擔任召集人召開區 權會,並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81至87頁);而該次召集人之推選,乃是由訴外人即 區權人張玉如、李美清、李慧貞、林佳儀、趙子瑤、蔡榮傑 、吳守和、劉雲梅、劉明傑、戴維舫於110年12月23日推選 吳瑜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4日公告等情,有原告委員會 公告、公告照片及召集人公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至35頁 ),堪認吳瑜為經區權人合法推選之召集人,故其於111年1 月22日召開區權會,由區權會決議選任吳瑜為111年度之主 任委員,乃屬有效。又此屆主任委員之任期乃自111年2月17 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亦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25頁)。  ㈤其後,系爭社區於112年12月23日由吳瑜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 開區權會,並決議選任吳瑜擔任113年度之主任委員,有會 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2頁),其2年之任期迄今 尚未屆至,是吳瑜現為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原告有法 定代理權,其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堪以認定。 三、又「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 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雖爭執:原告10多年來一直是由吳瑜擔任主 任委員云云。然查,吳瑜於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 日止擔任主任委員後,系爭社區雖曾以110年10月18日區權 會選任其為主任委員,惟該次區權會決議經本院認定不成立 ,故於110年11月18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 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已如前述,故吳瑜嗣後再 經推選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22日召開區權會經選任為11 1年度之主任委員時,即難認屬前次主任委員之「連任」, 是吳瑜於111年度主任委員之任期屆滿,於112年12月23日再 次經選任為主任委員時,應僅屬第一次連任,而無違反前開 「連選得連任一次」規定之情形。 四、綜上,吳瑜確為原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23日合法選任之主 任委員,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堪以認定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 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即614室,下稱 614室)之區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600元,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已積欠 管理費19,200元未繳納;又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111年4 月23日區權會決議施作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其費用由15 8戶均攤,每戶負擔12,658元,惟被告亦未繳納;經原告於1 13年8月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回應,爰依公寓條例第11 條、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第1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19,2 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為614室之區權人,每月管理費為600元之 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前曾收受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所核 發之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元之範圍內對 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 之消防罰款,故被告乃依系爭110年執行命令之指示,陸續 將112年1月至113月6月之管理費均繳交至消防局帳戶,故原 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管理費。至111年度之管 理費部分,被告於97年間曾匯款一筆100,000元至原告法定 代理人吳瑜之個人帳戶,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林憲卿也曾匯 款3,720元至原告之帳戶,被告一直以來均由林憲卿處理繳 納管理費之事務,希望原告提出帳冊以供確認是否沒有繳交 管理費。又公共消防設備之裝設屬重大事件,應經區分所有 權人開會決議,罰款繳納義務人是原告,而非區分所有權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7,400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主張,則屬無據。  1.經查,被告為系爭社區614室之區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 之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4頁),故 被告自有於111年1月至113年8月間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自應由被告就其已 有繳納管理費之事負舉證之責任。  2.就被告稱已繳納至消防局帳戶之管理費部分:  ⑴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⑵經查,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 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 ,5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 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 防罰款;而臺北分署嗣於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系爭111 年撤銷函)撤銷系爭110年執行命令,該撤銷函文乃於111年 3月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系爭111年撤 銷函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5頁)。從而, 在「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至111 年3月1日系爭111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原告對於被 告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消防局收取該債權 ,是被告於期間將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 戶或由臺北分署收取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債 權之效力。  ⑶而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繳交3,720元之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 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而 依被告所稱該筆款項是繳納614、615室112年1月至3月之管 理費,其中614室之管理費為每月600元,615室之管理費為 每月64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足認該筆款項中所 包含614室之112年1月至3月管理費金額1,800元(計算式:6 00元×3個月=1,800元),是此部分管理費已生債權清償之效 力,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管理費。  ⑷又被告於執行命令有效期間外之112年1月6日、113年4月8日 ,雖亦有匯款11,160元、7,440元2筆款項至消防局帳戶,有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惟臺 北分署於該段期間並未扣押原告管委會之管理費債權,故無 論臺北分署抑或是消防局均無權收取被告之管理費,是被告 於於上開期間繳納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並不生清償管理費 債務之效力,原告仍可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  ⑸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經本院提供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收據,詢問被告繳交614室管理費之情形後,雖回函稱 被告已對其繳納111年1至12月、113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 並提出收款明細1張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惟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列被告繳納614室管理費之各筆金額, 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相符,可徵新北市 消防局乃係依據此4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作為其製作表 格之依據;惟被告每次繳款都是一併繳納614、615室,且其 所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中金額為10,320元之該筆,是 其代其兄繳納801、802室之管理費,與本件無關等情,業據 其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然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所提供之收款明細卻未區分614、615室之繳款金額, 將其全部列為614室所繳納之管理費,且就該被告為801、80 2室繳納之10,320元,亦經該局列為614室所繳納之管理費, 顯見該收款明細之製作有明顯違誤之情形,尚難採信。且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系爭執行命令經撤銷後,仍收取被告所繳 納之兩筆管理費11,160元、7,440元,因乃無權收取管理費 之人,故不生清償管理費之效力,已如前述,是顯難以該收 款明細作為被告已對原告繳納上開期間管理費之證明。至被 告依給付管理費之意思,於無執行命令存在之情況下,繳納 管理費予消防局,經無權收取管理費之消防局收受後,得否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消防局主張權利,則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應由被告自行向消防局主張,併此敘明。  3.被告雖又提出由林憲卿匯款至原告帳戶郵政匯款申請書1張 (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主張其有繳納管理費云云,然該 郵政匯款申請書之匯款日期乃為110年7月5日,與原告主張 被告欠款之期間即111年1月至113年6月間相差甚遠,顯難認 該匯款申請書是為了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而匯款。  4.另被告雖又稱其曾於97年間匯款150,000元給原告法定代理 人吳瑜,用以繳納管理費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1張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然被告匯款之對 象既非原告管委會,已難逕認該筆款項是為了繳納管理費而 為,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瑜乃稱:97年那一筆是因為被告要 買615室,要我轉交給屋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 亦否認該筆匯款是為了繳納614室管理費所為;此外,被告 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筆150,000元為被告繳納管理費之 款項,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5.從上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至12月、112年4月至 113年8月之管理費共17,400元(計算式:600元×29個月=17, 400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為有理由 :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社區之規約並未規範多少金額以上之修繕屬公寓條 例第11條第1項所稱重大修繕,有規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 至14頁),惟考量原告因消防設備缺失已遭消防局罰款1,57 5,480元,原告委託廠商施作消防設備之總經費預估為2,000 ,000元,有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區權會決議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5至37頁),金額甚高,再對照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之 收費標準僅為每坪40元,有香格里拉大廈自治管理委員會用 箋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知原告之財力應非甚豐, 卻須負擔前述罰款及修繕費,對原告之財務自有重大影響, 是認本件公共消防設備自屬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重大修 繕,應經區權會決議始能為之,並由區權人負擔費用。   2.而就系爭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確已於111年2 月24日召開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0, 000元,由158戶均攤,每戶分攤12,658元,有區權會會議記 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 會中,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 分攤1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 管理委員會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 至42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4室之公共消防設備分 擔款12,658元,乃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吳瑜於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召開區權 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決議無效云云。惟系爭社區於11 1年1月22日區權會決議既已合法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已 如前述,則吳瑜於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召開之區權 會自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其決議自屬有效,是被告 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㈢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就遲付之管理費及消防設備分擔款,被告應給付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云云,並提出111年1月18日所修 訂規約第20條第1項第⑵款之規定為其依據。然社區規約應經 區權會決議始能修正,而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18日召開之區 權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成數而流會,有會議記錄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縱系爭社區111年1月22日依公寓 條例第32條之規定重新召開區權會,並作成「恢復110年10 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之決議,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85至87頁);惟系爭社區110年10月18日區權會之決 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認定不成立,已如 前述,自難認系爭社區有何「11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 約」存在,是原告主張之「111年1月18日所修訂規約第20條 第1項第⑵款規定」,尚難認是經過區權會決議通過之有效規 定,故原告自不得依此主張。  2.而系爭社區規約於修正前,並未約定高於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有系爭社區98年8月19日修訂之規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至14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仍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是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1條、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 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7, 4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編號 開會日期 召集人 決議內容 備註 1 108年10月15日 主任委員趙子瑤 選任吳瑜為本屆主委。 任期至110年11月18日止屆滿。 2 110年10月18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為下一屆主任委員。 經本院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 3 110年12月26日 區權人林宜萱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嗣經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 4 111年1月22日 區權人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本屆主委。 5 112年12月23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113年度主任委員。

2025-02-17

STEV-113-店小-133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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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51號 原 告 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生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豪 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嘉祥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7

STEV-114-店補-51-202502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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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5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管理費 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之受僱 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17

TPEV-113-北小-3540-20250217-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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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23號 原 告 龍邦黎明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燕 一、原告與被告賴正哲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07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7

TCEV-114-中補-623-202502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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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3號 債 權 人 太子紐約57街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銘倉 債 務 人 徐禕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伍佰玖拾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4

TNDV-114-司促-643-202502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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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82號 原 告 港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志傑 訴訟代理人 柯正榮 洪偉翔 被 告 方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面積30.49坪)所有權人,乃系爭房屋所在之港心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制定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被 告就系爭房屋每月應按每坪新臺幣(下同)65元計付管理費 共1,982元(計算式:65×30.49=1,981.85,元以下四捨五入 ),機車停車位每一車位並應按月繳納清潔維護費100元, 被告合計每月應繳納2,082元。詎被告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8 月止(共6個月,下稱系爭期間)積欠管理費、車位清潔費 共12,492元迄未付款(計算式:2,082×6=12,492),迭經催 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 約第10條第2項、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社區大門都開著,任何人都可以任意出入,而且 管理室發生火災,管理員都坐在那邊不處理,我認為我不需 要繳納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管理費(含地下室車 位清潔費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分擔之。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持有坪數,以坪為單位,住家 管理費每坪繳交65元,機車停車位每個車位收清潔維護費10 0元;區分所有權人之各項規定應繳費用,若在規定之繳交 日期前未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5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面積為30.49坪 ,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是依系爭規約前揭規定,被告自113年3月至同年8月間 ,每月就系爭房屋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982元(計算式:65 元×30.49坪=1,98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於系 爭大樓有一機車停車位,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故每月並應繳納機車車位清潔費100元。而被告尚積 欠113年3月至113年8月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未繳納,復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1,892元(計算式:1,982元×6月=11,892 元),及車位清潔費600元(計算式:100元×6月=600元), 共12,492元(計算式:11,892元+600元=12,492元)及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有理。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大樓管理員怠忽職守,自無須繳納 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惟公寓大廈之管理 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明定係處理全體住戶委 託處分之公共事務。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 文,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含管理費)多寡 之主體,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而代收管理費,是區分所有權人 繳納管理費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 委員會。管理費等費用並非各別住戶委任管理委員會處理事 務所支付之對價,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進行與管理費之收取並 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 履行抗辯之問題。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委任之管理員未善盡 管理之責等節,縱令屬實,亦屬原告執行職務是否適當之問 題,難認被告得據此拒繳管理費等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 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12,492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 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小-248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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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52號 原 告 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于庭 訴訟代理人 江致人 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王明輝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新臺幣1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裕荃,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乙 ○○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為原告所管理首都大廈(下稱系爭 大樓)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 10條第5項約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按每坪新臺 幣(下同)50元計算繳納管理費,則系爭房屋每月應計付40 0元之管理費。甲○○自民國101年5月起未繳管理費,計算至1 13年9月止(共149個月)共欠59,600元,又甲○○於101年4月 13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系爭規約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9,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且甲○○僅有系爭房 屋4分之1之應有部分,如認原告請求管理費有理由,亦應僅 得請求應繳納管理費之4分之1,並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 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 擔之,民法第822條亦有規定。再按管理費之繳納,除一樓 另行決議外,二至十二樓皆以50元/坪計算管理費,系爭規 約第10條第5項亦有明定。 ㈡查,甲○○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 權利範圍4分之1,系爭房屋面積為7.99坪,有系爭房屋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依前揭規定, 甲○○自101年5月起至113年9月,按其應有部分每月就系爭房 屋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00元(計算式:50元×7.99坪×1/4=99. 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甲○○尚積欠101年5 月起至113年9月之管理費未繳納乙節(見本院卷第188頁) ,自應由被告就甲○○有清償管理費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惟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清償上開期間之管理費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101年5月起至113年9月之管理費共14,900元(計算式:10 0×149=14,900),應認有理,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 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乃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 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 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 ,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 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 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 ㈣經查,甲○○於101年4月13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於105年7月5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824號裁定選任被告擔 任甲○○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9頁)。是於上開裁定後,原告對於甲○○請求給付管理費之 請求權,自應對被告為催告、請求始為合法。核以原告提出 之106年9月28日高雄高分院郵局、107年8月27日凹仔底郵局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固有請求甲○○給付管理 費之意,然均非向被告所為,此亦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189頁),難認原告之請求權有因此發生時效中斷;又 原告雖提出以被告為收件對象之113年10月7日高雄高分院郵 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1頁),惟其亦自陳未留存郵政回 執而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189頁),自難逕憑此認定原告 有因合法送達而生請求之效力。則原告既以本件訴訟為之, 應於訴訟繫屬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中斷時效效果,原告請 求被告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在108年10月12日以前 之管理費部分,其請求權即因5年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原告復未提出該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就該逾 5年部分之請求,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其所為時效抗辯,即 屬可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108年10月12日至113年9月止,共60期管理費6,000元( 計算式:100×60=6,00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119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小-2452-202502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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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昇陽之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 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萬5,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14

TPEV-113-北小-1785-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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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39號 原 告 新加坡花園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芯妤 訴訟代理人 施順河 被 告 吳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ㄧ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小-343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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