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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綺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原記 載「……房內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更正 為 「……房內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 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供承上揭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1156號、第1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揭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而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從而, 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 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 為警盤查後,經員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即主動向員警坦承 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 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述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並自願接受裁判,核屬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 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且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參,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 (見毒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92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之2             現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 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1156號、第1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9月19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 將甲 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23時05分許,為 警在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幸運草旅館之303號房 內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5-02-26

TYDM-114-桃原簡-31-202502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0 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28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偉丞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不待被告劉偉丞(下稱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及公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標準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復於上訴理由僅爭執「原 審未適用累犯加重」,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所審酌之 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偵查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揆 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得逕以認定累 犯並加重其刑,且若法院認有事實不明,可開啟訊問程序調 查認定。原審捨此不為,逕以「無從進行辯論程序」為由, 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 ,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徒刑於民 國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5日,於112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及 提出被告該案裁定、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等件為佐,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本院 第二審審判程序時,復對前述資料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檢察 官亦以上揭資料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加重,並敘 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等語,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不 及1年,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顯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情節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1.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 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 、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 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 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 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 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 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 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 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 明確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及執行完畢日期,且 提出前案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為證,另 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如上,此與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狀況 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 ,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 ,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行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猶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電動自行車之電池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陳光榮財產損害之程 度(被害人尚未領回遭竊財物)、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並考量原審雖未論以累犯,惟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而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 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由時, 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經此一加重因子(構 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累犯資料排除於量刑 負面評價事由)相互消長之結果,本院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 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乃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3-簡上-408-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斐迪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2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斐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肆場次;及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錄)。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關被 告唐斐迪提供本案帳戶之日期,應更正為:「113年7月26日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以及證據應補 充被告唐斐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63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 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且與到場之2位告訴人均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卷 第89至90頁),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 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固曾於102年間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其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2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 而獲得2位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4年2月24日調解筆錄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可見被告確有誠摯悔悟之情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以上 開調解筆錄內容為據,諭知被告應按期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 所示尚未給付之損害賠償金。另考量被告係因法紀觀念不足 而犯本案,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參加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 期間接受保護管束,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 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而不知去向(見偵卷第11、15頁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 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 一、被告應給付曾庭芳新臺幣(下同)140,12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3千元,至付清為止(最後1期為2,12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吳綺芳99,97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3千元,至付清為止(最後1期為3,97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61號   被   告 唐斐迪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斐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將其申辦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下總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 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曾庭芳、吳綺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斐迪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對方要幫我向銀行貸款,但稱要製作銀行的流水,作帳做漂亮點,才好貸款,我才將我所有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本案帳戶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曾庭芳於警詢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庭芳、吳綺芳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吳綺芳於警詢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3 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曾庭芳等人附表所示款項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唐斐迪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縱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係因借貸方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以供對方洗信 用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 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 不詳,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就可為其洗 信用協助其向金融機構審核撥款之說詞,即輕率寄交本案帳 戶資料,則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 ,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 何簡易查證、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 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 ,且觀其與對方約定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顯係為洗帳 戶金流以訛詐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機構,信其日後真有還款 之能力與財力,藉以順利審核通過並放貸不實貸款之法所不 許舉措,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 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 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二)又被告前曾向其他機構貸款,該等貸款未要求其提供帳戶密 碼一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在卷,是被告貸款經驗誠非 欠缺,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人,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 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職業等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洗信用(洗金流) ,即可順利放貸通過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 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 所謂、姑且一試能否申貸通過之「容任」心態,是被告斯時 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其本 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顯係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 客觀構成要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唐斐迪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庭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4時58分許,向曾庭芳佯稱:欲購買水晶,然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13年7月30日21時58分許 2.113年7月30日22時15分許 3.113年7月30日22時25分許 1.10萬135元 2.2萬9985元 3.9985元 郵局帳戶 2 吳綺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1時38分許,向吳綺芳佯稱:欲購買商品,然未完成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 1.113年7月30日13時21分許 2.113年7月30日13時24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2025-02-25

TNDM-113-金訴-3037-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6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3874號、114 年度偵字第30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宗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與暱稱「王秀蓮」之不詳人士,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 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黃宗平有取得對價,亦無 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黃宗平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 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網路郵局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 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黃宗平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卷第8至9頁、113營偵2680卷第18至19頁)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99、106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告訴 人提出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19 至23、35至41、55至61、77至81、97至98、111至113、125 至127、139至153、170至179、193至197頁、併辦113營偵38 74卷第11至25頁、併辦114偵3072卷第9至33頁)、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05至209頁)、被告與暱稱「王 秀蓮」之LINE對話紀錄(113營偵2680卷第21至55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 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 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並與到場之附表編號1、6、8所示告訴人均調解 成立(編號8部分,並已給付賠償金,編號1、6部分,則尚未 實際賠償,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調解筆錄),態度尚佳,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 金額)、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獲得2,000元,已經吃飯花 掉了等語(見113營偵2680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8頁),該筆 款項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到場之附表編號 1、6、8所示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金4,000元 予編號8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25頁調解筆錄),堪認被告已無 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見警卷第207至2 08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 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 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張裕忠 暱稱「黃燕姚」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初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張裕忠佯稱:在「蝦皮(vsshopee)」網路交易平台(網址:https://www.vsshopee.cn/index/user/login.html)上用商品點擊率可以賺取平台佣金云云,致張裕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13至15頁) 113年7月20日12時15分、17分許,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10萬、7萬6,000元。 2 王德安 暱稱「sophia(賴思詩)」之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底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德安佯稱:投資酒類可獲利及父親生病需用錢云云,致王德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1至33頁) 113年7月22日9時40分許,透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5萬元。 3 郭淑玲 暱稱「韓义晨」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10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向郭淑玲佯稱:在「amazon」(網址:https://amazon-230.shop/index/rot_order/index.html)、「數字金融革命」(https://coin.bittcoin.vip/mobile/#/)等網站上匯款投資可賺取利息云云,致郭淑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1至53頁) 113年7月22日9時59分許,透過中華郵政無摺存款5萬元。 4 莊文鐘 暱稱「兆品投資員」之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莊文鐘佯稱:在「兆品」投資網站上操作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莊文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69至75頁) 113年7月23日11時49分許,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23萬3,658元。 5 許家棋 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底某時許,透過歌唱軟體WESING、通訊軟體WHATSAPP向許家棋佯稱:在「vipsgx556.vip」網站上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家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93至95頁) 113年7月21日11時36分、37分許,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5萬、5萬元。 6 謝秀青 暱稱「李佳琪」、「長興證券VIP小興」等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謝秀青佯稱:在「長興證券」APP上操作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謝秀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07至110頁) 113年7月19日9時17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高雄宏平郵局臨櫃匯款31萬元。 7 洪宜如 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22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洪宜如佯稱:在CBS網站(網址:https://cbs-dex.info/Trade/tradelist)上鑽虛擬貨幣網路漏洞可以賺取獲利云云,致洪宜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121至123頁) 113年7月23日9時16分、16分許,透過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5萬、3萬元。 8 李奇龍 暱稱「築夢人生/青年創業貸款100-500萬輕鬆貸」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11日某時許止,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向李奇龍佯稱:匯款5萬元即可取得100-200萬元貸款云云,致李奇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137至138頁) 113年7月21日14時22分許,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3萬元。 9 賴昱辰 暱稱「Jack Feng」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19日12時16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賴昱辰佯稱:在「zbx-nex.ink」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並向網站媒介之「遠洋資本」、「銘仕商行」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賴昱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163至166頁) 113年7月20日10時24分許,透過中華郵政帳戶臨櫃匯款25萬元。 10 劉怡欣 暱稱「Jack Feng」、「遠雄資本」等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劉怡欣佯稱:在「cbs-dexx.club」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劉怡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189至191頁) 113年7月21日14時59分、同日15時1分許,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5萬、5萬元。 11 ︵ 113年 度 營 偵 字 第 3874 號 併 辦 ︶ 楊麗媚 暱稱「chenhui」、「陳輝」、「溫柔只給意中人」等不詳人士於113年4月29目14時3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TikTok、通訊軟體LINE向楊麗媚佯稱:在「金沙中國」博弈網站(網址:www.jinsha.today)上買彩券有中獎,惟該中獎彩金遭凍結,需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楊麗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左列併辦營偵卷第5至9頁) 113年7月22日9時59分許,透過中華郵政無摺存款5萬元。 12 ︵ 114年 度 偵 字 第 3072 號 併 辦 ︶ 林見炫 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林見炫佯稱:在「progmat」投資網站(網址:https://progmat-xau.store/.#/register?code=WXYTKB)上購買虛擬貨幣USDT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見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左列併辦偵卷第5至8頁) 113年7月23日9時42分許,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10萬元。

2025-02-25

TNDM-114-金訴-76-20250225-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元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28號、113年度偵字第16256號、113年度偵字第16570號、113年 度偵字第16713號、113年度偵字第17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797 9號、113年度偵字第18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1229號、113年度 偵字第21793號、113年度偵字第22178號、113年度偵字第23433 號、113年度偵字第25213號、113年度偵字第26433號、113年度 偵字第27244號、113年度偵字第27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六十五罪,各處如附表甲編 號1至46、48至62、64、65及附表乙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如附表甲編號6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46、48至62、64、65,及附表乙編號1、 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寅○○明知盧冠匡(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自民國11 2年10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寅○○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盧冠匡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甲所示時間、以附表甲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甲所示之人,致附表甲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甲所示 帳戶,寅○○再於附表甲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復轉 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寅○○於擔任車手期間,得獲得提領 款項5%之報酬。 二、寅○○與盧冠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4日起,向D○○佯稱:「需要借帳 戶使用」等語,致D○○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6日,在臺中市 某處,寄送含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臺南市○區○○街00 號,嗣因無人可受領,該包裹隨即退回臺南市○區○○路000號 庫房暫時收納,寅○○再於4月8日後某日,前往上開地點領取 包裹,並將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帳戶使用。 三、寅○○與盧冠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日,向a○○佯稱:「借用款 項抵稅」等語,致a○○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7日16時51分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寄送含有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臺南市○區○○街00號,嗣因無人可 受領,該包裹隨即退回臺南市○區○○路000號庫房暫時收納, 詐欺集團成員再前往上開地點領取包裹,並將上開帳戶作為 收受附表甲編號62詐欺款項帳戶使用。 四、案經T○○、H○○、e○○、戌○○、C○○、亥○○、b○○、m○○、丙○○、 F○○、d○○、玄○○、宇○○、R○○、U○○、n○○、E○○、黃○○、D○○ 、O○○、巳○○、乙○○○、未○○、M○○、癸○○、甲○○○、k○○、W○○ 、I○○、c○○、戊○○、Z○○、P○○、L○○、宙○○、h○○、S○○、丁○ ○、己○○、午○○、卯○○、f○○、辰○○、Y○○、丑○○、子○○、酉○ ○、G○○、庚○○、V○○、地○○、壬○○、N○○、g○○、J○○、B○○、a ○○、i○○、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 、第一分局、第三分局、歸仁分局、善化分局、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寅○○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並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36至17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 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坦認在卷(偵二卷第23至29頁、偵 三卷第321至323頁、本院卷第120頁、第136、179頁),並 有附表一、二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其犯行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 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 刑。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 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  ②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 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 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 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 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 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 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⓶依刑法第6 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 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 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 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 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 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 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 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 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 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 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 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 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 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 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之旨。  ③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業如前述,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拿到報酬等語(偵二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9頁) ,被吿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 於被告之新法。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 為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裁判時法,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3.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揆 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旨 ,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所犯輕罪雖合 於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然因該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仍應於量 刑時倂加以審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46(其中附表甲編號20、47為同一被 害人,因此,僅於附表甲編號20部分論罪,以下同)、48至 62、64、65及附表乙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63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既遂罪部分,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未遂罪(本院卷第119頁)】。被告與 盧冠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 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46、48至62、64、65及附表乙編號1、2 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其附表甲編號6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應從 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吿就附表甲編號1至46、48 至62、64、65,及附表乙編號1、2,與附表甲編號63所為, 合計共66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1.未遂犯減輕其刑:   附表甲編號63所示被害人j○○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因該 帳戶嗣經圈存,導致匯入之款項無法遭提領、轉匯,是被吿 就附表甲編號63所為,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但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3.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系爭詐 欺集團車手或取簿手之工作,使附表甲、乙所示高達66位被 害人因遭受詐騙而交付財物,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 得除附表甲編號63以外之贓款或人頭帳戶資料,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復斟酌各該被害 人受損害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均尚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80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負擔、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0頁)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205至21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66罪,雖屬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另因詐欺等案 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仍繫屬法院審理中,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5至210頁),而上開案件 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照前 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已取得附表甲除編號47、63(編號20與附表編號47所載 犯行為同一被害人,僅在編號20所載犯行計算報酬,而編號 63所載犯行,因被害人匯入款項遭圈存,被吿未及提領,屬 未遂犯,自無報酬可言)外,其餘各該提領款項依0.05計算 之報酬,及附表乙編號1、2所示每次犯行500元之報酬,業 據被吿陳稱在卷,且為公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 ,該等報酬並未扣案,亦未清償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將附表甲編號1至46、48至 62、64、65,及附表乙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被告為附表乙編號1所載犯行,雖取得告訴人D○○所寄交裝有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內含提款卡),然提款卡僅有輸入 正確之密碼才得以提領現金或轉帳,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 ,亦無法任意轉換為金錢使用,又未扣案,是無論沒收實物 (將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 可資認定),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附表乙編號2所載犯行,雖取 得告訴人a○○所寄交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嗣經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為附表甲編號62所載犯行之犯罪工具, 本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考量被告在上開犯行僅為下層之車手角色,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被告沒收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 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 適用,但被告收取附表甲編號1至46、48至62、64、65所示 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附表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盧冠匡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b○○佯稱知悉彩券開獎 號碼為由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 月15日14時38分,匯款5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珮琳之帳戶內,被吿隨後於同 日15時50分至5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康 健門市內,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b○○所匯入之5萬 元,隨後於附近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因而獲取報酬, 認被吿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 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對於被害人b○○所為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27034號案件提起公訴 ,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判決在 案,此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3 7至242頁、第205頁),且為被吿、辯護人、公訴人所不爭 (本院卷第131頁)。又檢察官對同一犯行再以本案起訴書 提起公訴,自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至66所載犯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宣告刑 犯罪所得 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T○○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T○○) 113年1月5日10時22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永昌) 113年1月5日10時47分至50分 1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0000 0.05= 6500 1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H○○ 詐欺集團成員以「代購物品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 113年3月12日10時1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瑄) 113年3月12日10時5分 1萬3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130000.05=650 ②左列被害人雖匯入13500元,但被告僅提領13000元,因此,依13000元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1萬35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恆豪門市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e○○ 詐欺集團成員以「繳交出金費用」為由而施以詐騙 兆豐銀行仁武分行、楠梓分行臨櫃匯款 113年3月12日11時30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瑄) 113年3月12日12時19分至20分、113年3月13日0時5分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0+ 30000) 0.05= 3000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門門市、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公園門市 113年3月13日10時7分 113年3月13日10時29分 3萬元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臻門市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戌○○ 詐欺集團成員以「儲值無人機成本價始可出貨」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戌○○) 113年3月12日23時28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瑄) 113年3月13日0時6分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30000+40000+50000)0.05=6000 ②左列提領金額欄所示被吿提領金額,含非左列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不列入被吿左列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範圍內,附此敘明。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公園門市 113年3月15日20時51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 113年3月15日21時14分至20分、113年3月16日0時3分 4萬元 4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後甲分行、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三村門市 113年3月18日22時1分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恩) 113年3月18日23時16分、17分 3萬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六甲頂分行 5萬元 113年3月19日0時1分 2萬元(含他人遭詐款項)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橋門市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C○○ 詐欺集團成員以「經營無人機平台」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C○○) 113年3月14日10時45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瑄) 113年3月14日10時57分至11時1分 10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0000.05=5000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勝門市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亥○○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服飾業」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亥○○) 113年3月12日23時38分、45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 113年3月12日23時50分至55分 14萬97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149700 0.05= 7485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 入15萬 元,但被 告僅提 領149700元,因此,依1497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1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臻門市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m○○ 詐欺集團成員以「協助操作投資平台」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 113年3月16日12時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 113年3月16日12時9分、10分 4萬2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42000 0.05= 210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 入43000 元,但被 告僅提 領42000元,因此,依42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4萬3000元 臺南市○○區○○里○○000○00號統一超商新吉門市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無人機」為由而施以詐騙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113年3月16日16時45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 113年3月16日17時31分 1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000.05=500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K○○ 詐欺集團成員以「儲值賣場發貨無人機」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K○○) 113年3月16日20時32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 113年3月16日21時54分、55分 4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000 0.05= 2000 4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恆豪門市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F○○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F○○) 113年3月16日22時2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 113年3月16日22時31分 1萬1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30000+5000)0.05=175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永康上永店 113年3月17日0時8分 113年3月17日0時15分、16分 2萬5000元 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d○○ 詐欺集團成員以「儲值賣場發貨無人機」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 113年3月17日13時8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 113年3月17日14時24分 1萬1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00 0.05= 550 1萬1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南應大門市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玄○○ 詐欺集團成員以「經營電商平台」為由而施以詐騙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玄○○) 113年3月17日18時29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 113年3月17日19時41分至43分 5萬9千元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記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50000 0.05= 250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普洱茶餅」為由而施以詐騙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宇○○) 113年3月18日22時39分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恩) 113年3月19日0時2分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27000 0.05= 135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2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橋門市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R○○ 詐欺集團成員以「急需借錢」為由而施以詐騙 無摺存款 113年3月19日9時22分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恩) 113年3月19日11時31分 2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00 0.05= 1000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臻品門市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U○○ 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400萬」為由而施以詐騙 崑山郵局臨櫃匯款 113年3月19日11時11分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恩) 113年3月19日11時30分、33分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00 0.05= 1500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臻品門市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n○○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 113年1月7日21時9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祥化) 113年1月7日21時17分、18分 4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000 0.05= 2000 4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南大光郵局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E○○ 詐欺集團成員以「儲值遊戲平台」為由而施以詐騙 不詳帳戶 113年4月8日0時1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淑鳳) 113年4月8日0時24分 2萬7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000 0.05= 1350 2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虎尾寮郵局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黃○○ 詐欺集團成員以「急需借錢」為由而施以詐騙 秀水鄉農會臨櫃匯款 113年4月1日11時58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羿璇) 113年4月1日12時14分 2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00 0.05= 1000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郡安門市 1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X○○ 詐欺集團成員以「急需借錢」為由而施以詐騙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X○○) 113年4月4日20時23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羿璇) 同上 113年4月4日20時24分、27分、47分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00 0.05= 500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虎尾寮門市 2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l○○ (與編號47為同一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為由而施以詐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 113年4月4日19時56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左列匯款金額20000+編號47匯款金額20000) 0.05= 2000 ②已將被吿提領編號47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合併在此計算犯罪所得。 2萬元 2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O○○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59分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家) 112年10月30日12時45分 6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記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50000 0.05= 250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2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I○○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圓環郵局臨櫃匯款 112年10月31日12時39分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家) 112年10月31日13時8分、9分 10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000 0.05= 5000 10萬元 臺南市○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市分行 2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巳○○ 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嫌洗錢須清查帳戶」為由而施以詐騙 淡水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臨櫃匯款 112年11月21日13時35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富元) 112年11月22日9時28分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30000+ 70000) 0.05= 5000 ②左列被害人雖於112年11月21日、同年月22日分別匯入左列帳戶45萬元、37萬元,但起訴書僅主張被吿於112年11月22日分別提領左列現金3萬元、7萬元,且卷內亦僅有被吿於112年11月22日分別提領左列現金3萬元、7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九卷第32頁),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吿除提領左列3萬元、7萬元外,亦有提領其他款項或將其他款項轉入指定帳戶內,因此,本院仍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計算被吿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45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詠文門市 112年11月22日9時54分 112年11月22日10時50分 7萬元 37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鑫永康門市 2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兒子借款」為由而施以詐騙 板橋新海郵局臨櫃匯款 112年11月23日10時17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富元) 112年11月23日11時9分 12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120000 0.05= 6000 ②左列被害人雖於112年11月23日匯入左列帳戶76萬元,但起訴書僅主張被吿於112年11月23日提領左列現金12萬元,且卷內亦僅有被吿於112年11月23日提領左列現金12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九卷第33頁),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吿除提領左列12萬元外,亦有提領其他款項或將其他款項轉入指定帳戶內,因此,本院仍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計算被吿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76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橋富門市 2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未○○ 詐欺集團成員以「經營跨境購物網站」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未○○) 112年12月8日12時33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玲) 112年12月8日12時41分、42分 7萬3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72000 0.05= 360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7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華康門市 2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M○○ 詐欺集團成員以「從事無人機買賣」為由而施以詐騙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 112年12月9日12時2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玲) 112年12月9日12時10分至13分 9萬7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97000 0.05= 485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 入10萬 元,但被 告僅提 領97000元,因此,依97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六甲頂郵局 2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癸○○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站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 112年12月10日10時24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玲) 112年12月10日10時50分至52分 10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000 0.05= 50000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愷傑門市 2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兒子借款」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112年12月11日14時19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玲) 112年12月11日14時29分、30分 6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60000 0.05= 3000 ②左列被害人雖於112年12月11日匯入左列帳戶15萬元,但起訴書僅主張被吿於112年12月11日提領左列現金6萬元,且卷內亦僅有被吿於112年12月11日提領左列現金6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九卷第37頁),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吿除提領左列6萬元外,亦有提領其他款項或將其他款項轉入指定帳戶內,因此,本院仍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計算被吿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15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 2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k○○ 詐欺集團成員以「股票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東港郵局臨櫃匯款 113年1月3日10時40分 先轉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從該帳戶於113年1月4日16時21分,匯款2萬6000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永昌) 113年1月4日16時25分、26分 2萬6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26000 0.05= 130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 入17萬5873元至左列指定帳戶,但被告僅提領26000元,因此,依26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17萬5873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五王門市 3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W○○ 詐欺集團成員以「股票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富邦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11月30日10時13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景安) 112年11月30日10時32分至37分 49萬8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498000 0.05= 2490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 入50萬 元,但被 告僅提 領498000元,因此,依498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50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 3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c○○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c○○) 113年4月1日13時53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馮蓒) 113年4月1日15時39分 1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00 0.05= 500 1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時尚門市 3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113年4月2日9時56分、57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馮蓒) 113年4月2日10時34分至37分 10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000 0.05= 5000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3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Z○○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Z○○) 113年4月2日10時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智) 113年4月2日10時38分至40分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00 0.05= 1500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3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P○○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P○○) 113年4月2日11時55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羿璇) 113年4月2日12時24分、25分 4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40000 0.05= 200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 入4萬2000元,但被告僅提 領40000元,因此,依40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4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橋門市 3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L○○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博弈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 113年4月2日22時15分、37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馮蓒) 113年4月3日0時8分至10分 9萬9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99000 0.05= 495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 入10萬 元,但被 告僅提 領99000元,因此,依99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辰佳門市 3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申○○ 朋友「阿賓」遭詐後委託匯款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申○○) 113年4月3日9時26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羿璇) 113年4月3日9時53分、54分 6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37350 0.05= 1868 (小數點四捨五入,以下同)。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3萬735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永康分行 3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 宙○○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博弈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宙○○) 113年4月3日10時8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智) 113年4月3日10時23分、24分 3萬4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30000+30000) 0.05= 300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3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康華門市 113年4月8日9時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弘) 113年4月8日9時28分 6萬元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3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 h○○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 113年4月5日15時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文清) 113年4月5日16時20分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00 0.05= 1500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3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 S○○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S○○) 113年4月5日17時24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弘) 113年4月5日18時20分 5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50000+8000+69985)0.05=9999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S○○) 113年4月7日17時28分、29分 113年4月7日17時51分、52分 8萬元 8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無摺存款 113年4月9日19時42分、20時3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棠棠) 113年4月9日19時53分、20時39分、113年4月10日0時21分 7萬元 2萬4985元【告訴人S○○稱轉帳2萬5仟元(警十一卷第140頁),但觀之右列帳戶交易明細表僅入帳2萬4985元(警十一卷第39頁)】 、4萬5000元,合計6萬998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4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博弈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3年4月5日9時5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文清) 113年4月5日10時32分 9萬9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99000+100000) 0.05= 995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合計匯入20萬元,但被告僅合計提領199000元,因此,依199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開元路郵局 113年4月6日10時26分 113年4月6日11時8分、9分 10萬元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4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匯款約會」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113年4月6日14時41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弘) 113年4月6日15時37分 3萬2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000 0.05= 1600 3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4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 午○○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工作」為由而施以詐騙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午○○)、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午○○) 113年4月6日17時33分、34分、35分、18時18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 113年4月6日18時57分至58分 7萬1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71000 0.05= 355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入71200元,但被告僅提領71000元,因此,依71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7萬12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永康分行 4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 辛○○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博弈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辛○○) 113年4月8日9時22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弘) 113年4月8日9時29分 2萬2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15921 0.05= 796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1萬5921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4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卯○○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卯○○) 113年4月8日9時57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 113年4月8日10時10分、11分 6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50000 0.05= 250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5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玉門市 4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 f○○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f○○) 113年4月8日9時58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 113年4月8日10時11分 2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00 0.05= 1000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玉門市 4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 辰○○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博弈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辰○○) 113年4月8日10時48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 113年4月8日11時7分、8分 3萬5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000 0.05= 1750 3萬5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康永門市 4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 l○○ (與編號20為同一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博弈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 113年4月8日20時4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 113年4月8日20時50分 1萬2000元 同編號20所載。 已於編號20列計。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 2萬元 113年4月9日0時17分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4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 Y○○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電商平台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Y○○) 113年4月9日9時11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 113年4月9日9時54分、55分 4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000 0.05= 2000 4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恆豪門市 4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 丑○○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博弈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 113年4月9日9時52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 113年4月9日9時55分 1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00 0.05= 500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恆豪門市 5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 子○○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 113年4月9日18時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棠棠) 113年4月9日18時18分、19分 10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000 0.05= 5000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5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 酉○○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電商平台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酉○○) 113年4月10日0時1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韻綾) 113年4月10日0時22分 10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000 0.05= 5000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橋郵局 5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 G○○ 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名牌包」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 113年4月10日11時16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韻綾) 113年4月10日11時21分 1萬5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000 0.05= 750 1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臻門市 5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4)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工作」為由而施以詐騙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 113年4月10日13時4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棠棠) 113年4月10日14時14分至16分 12萬1000元(含編號53被害人匯入之2萬9000元、編號54被害人匯入之①6萬3511元,編號 55被害人匯入之2萬9085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000 0.05= 1450 2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5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5) V○○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工作」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 113年4月10日13時49分 113年4月10日14時14分至16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①63511+②10萬元+③5萬元+④11萬6583元) 0.05=16505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①6萬3511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113年4月10日16時7分、9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德) 113年4月10日17時8分、9分 10萬元 ②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113年4月10日18時35分 113年4月11日0時1分 6萬元(含他人遭詐款項) ③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橋郵局 113年4月11日9時37分、38分、4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棠棠) 113年4月11日9時49分 11萬7000元 ④11萬6583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5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 地○○ 詐欺集團成員以「大樂透號碼」為由而施以詐騙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地○○) 113年4月10日14時1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棠棠) 113年4月10日14時14分至16分 12萬1000元(含編號53被害人匯入之2萬9000元、編號54被害人匯入之①6萬3511元,編號 55被害人匯入之2萬9085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085 0.05=1454 2萬908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5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 壬○○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博弈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 113年4月10日16時14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德) 113年4月10日17時10分 5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000 0.05= 2500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5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8) N○○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工作」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 113年4月10日18時49分、5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德) 113年4月10日0時1分、2分 9萬5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45000+ 10000) 0.05= 275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4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橋郵局 113年4月11日21時28分 113年4月12日0時3分 4萬元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5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9) Q○○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工作」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Q○○) 113年4月11日22時3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德) 113年4月12日0時4分 3萬1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8200 0.05= 41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82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5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0) g○○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電商平台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 113年3月9日14時2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睦睦) 113年3月9日14時58分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00 0.05= 1500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6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 J○○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工作」為由而施以詐騙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J○○) 113年3月9日19時1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睦睦) 113年3月9日19時55分 2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00 0.05= 1000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康世界門市 6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2) B○○ 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名牌包」為由而施以詐騙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 113年3月10日15時29分、3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睦睦) 113年3月10日15時41分 6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38000 0.05= 190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3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6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3) A○○ 詐欺集團成員以「急需借款」為由而施以詐騙 屏東永安郵局臨櫃匯款 113年4月2日11時3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再匯款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2萬元,應予更正)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4時22分、23分 1萬5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15000 0.05= 75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入2萬元,但被告僅提領15000元,因此,依15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大門市 6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4) j○○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嘉義縣○○鎮○○路000號萊爾富布袋海運店 113年3月14日17時18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瑄) 因帳戶遭凍結不及提領 而未遂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未遂犯) 3萬元 6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5) i○○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 113年1月2日12時32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鄔宜樺),再匯款2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池源崇) 113年1月2日21時57分 2萬9000元(含左列①2萬元及編號65所匯入之9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2萬元+②5萬元+③10萬元+④3萬9000元(被害人雖匯入4萬元,但被吿僅提領3萬9000元,依3萬9000元計算犯罪所得)+⑤10萬元+⑥3萬元+⑦10萬元+⑧2萬元】 0.05= 22950 ①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 113年1月2日12時3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鄔宜樺) 113年1月2日12時39分 5萬元 ②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開元路郵局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 112年12月28日11時4分、5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妤芳) 112年12月28日11時24分 10萬元 ③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東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 113年1月2日15時21分、24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妤芳) 113年1月2日15時57分 3萬9000元 ④4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五王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 113年1月4日9時58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翊君) 113年1月4日10時6分至8分 10萬元 ⑤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六甲頂門市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 113年1月2日16時51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翊君) 113年1月2日17時2分、4分 3萬元 ⑥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勝門市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 113年1月1日17時21分、22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雯) 113年1月1日18時21分 10萬元 ⑦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 113年1月7日10時36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雯) 113年1月7日10時42分 2萬元 ⑧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橋富門市 6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6) 天○○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香港金管會」為由而施以詐騙 臨櫃匯款 113年1月2日10時13分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鄔宜樺),再匯款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池源崇) (113年1月2日21時57分) 2萬9000元(含左列匯入之9000元,及編號64 ①2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9000 0.05= 45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入23萬元,但被告僅提領本案犯行中之9000元(左列提領2萬9000元含編號64被害人所匯入①之2萬元),因此,依9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2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附表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犯罪所得 (單位:新臺幣/元) 1 事實欄二所載犯行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00 2 事實欄三所載犯行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00 附表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b○○ 詐欺集團成員以「知悉彩券開獎號碼」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 113年3月15日14時38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 113年3月15日15時50分、5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健門市 5萬元 附表一(供述證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甲所載被害人之供述): 1.(附表甲編號1) 告訴人T○○113.03.23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17至18頁)。 2.(附表甲編2) 告訴人H○○113.04.02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57至58頁、同偵一卷第47至48頁)。 3.(附表甲編號3) 告訴人e○○113.03.15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69至71頁、同警三卷第21至23頁、同偵一卷第51至53頁)。 4.(附表甲編號4)告訴人戌○○113.03.21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83至86頁、同警三卷第31至32頁、同警四卷第27至28頁、同偵一卷第57至58頁),及113.03.26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85至87頁、同警四卷第29至31頁)。 5.(附表甲編號5) 告訴人C○○113.03.23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113至115頁、同偵一卷第61至63頁)。 6.(附表甲編號6) 告訴人亥○○113.03.30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143至145頁、同偵一卷第71至73頁) 7.(附表甲編號7) 告訴人m○○113.04.17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159至163頁)。 8.(附表甲編號8) 告訴人丙○○113.03.21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173至176頁、同偵一卷第85至88頁)。 9.(附表甲編號9) 被害人K○○113.03.31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193至196頁、同偵一卷第91至94頁)。 10.(附表甲編號10) 告訴人F○○113.03.20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207至209頁、同偵一卷第97至99頁)。 11.(附表甲編號11) 告訴人d○○113.05.04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223至226頁)。 12.(附表甲編號12) 告訴人玄○○113.03.18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235至236頁、同偵一卷第103至104頁)。 13.(附表甲編號13) 告訴人宇○○113.04.14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253至254頁)。 14.(附表甲編號14) 告訴人R○○113.05.10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267至269頁)。 15.(附表甲編號15) 告訴人U○○113.05.10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283至284頁)。 16.(附表甲編號16) 告訴人n○○113.01.12警詢筆錄 (警五卷第65至67頁)。 17.(附表甲編號17) 告訴人E○○113.04.08警詢筆錄 (警四卷第33至35頁)。 18.(附表甲編號18) 告訴人黃○○113.05.12警詢筆錄 (警六卷第9至12頁)。 19.(附表甲編號19) 被害人X○○113.03.05警詢筆錄 (警七卷第11頁)。 20.(附表甲編號20、47同一位被害人) 被害人l○○113.04.10警詢筆錄 (警七卷第20至26頁、同警十一卷第205至211頁)。 21.(附表甲編號21) 告訴人O○○112.09.26警詢筆錄 (警八卷第89至93頁),及113.04.07警詢筆錄 (警八卷第13至17頁、同警九卷第41至43頁)。 22.(附表甲編號22) 告訴人I○○113.04.20警詢筆錄 (警八卷第19至23頁)。 23.(附表甲編號23) 告訴人巳○○113.03.26警詢筆錄 (警九卷第57至60頁)。 24.(附表甲編號24) 告訴人乙○○○112.11.23警詢筆錄 (警九卷第85至86頁)。 25.(附表甲編號25) 告訴人未○○112.12.16警詢筆錄 (警九卷第131至132頁、第133至137頁)。 26.(附表甲編號26) 告訴人M○○112.12.23警詢筆錄 (警九卷第155至162頁)。 27.(附表甲編號27) 告訴人癸○○113.01.07警詢筆錄 (警九卷第187至189頁)。 28.(附表甲編號28) 告訴人甲○○○112.12.11警詢筆錄 (警九卷第231至232頁)。 29.(附表甲編號29)告訴人k○○113.01.08警詢筆錄 (警九卷第245至248頁)。 30.(附表甲編號30) 告訴人W○○113.01.08警詢筆錄 (警十卷第23至25頁)。 31.(附表甲編號31) 告訴人c○○113.04.03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89至91頁)。 32.(附表甲編號32) 告訴人戊○○113.05.19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97至98頁)。 33.(附表甲編號33) 告訴人Z○○113.04.10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03至105頁)。 34.(附表甲編號34) 告訴人P○○113.05.06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11至112頁)。 35.(附表甲編號35) 告訴人L○○113.05.05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19至120頁)。 36.(附表甲編號36) 被害人申○○113.05.07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21至122頁)。 37.(附表甲編號37) 告訴人宙○○113.05.19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23至125頁)。 38.(附表甲編號38) 告訴人陳俞安113.04.23警詢筆錄 (警三卷第65至67頁、同警十一卷第129至131頁)。 39.(附表甲編號39) 告訴人S○○113.04.11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37至141頁)。 40.(附表甲編號40) 告訴人丁○○113.05.04警詢筆錄 (警三卷第77-1至77-3頁、同警十一卷第147至150頁),及113.05.05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51至152頁)。 41.(附表甲編號41) 告訴人己○○113.04.25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55至158頁)。 42.(附表甲編號42) 告訴人鐘智元113.04.10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65至175頁)。 43.(附表甲編號43) 被害人辛○○113.04.18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61至162頁)。 44.(附表甲編號44) 告訴人卯○○113.04.11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83至186頁)。 45.(附表甲編號45) 告訴人f○○113.04.09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91至192頁)。 46.(附表甲編號46) 告訴人辰○○113.05.10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97至199頁)。 47.(附表甲編號48) 告訴人Y○○113.04.11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217至221頁)。 48.(附表甲編號49) 告訴人丑○○113.05.03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227至229頁)。 49.(附表甲編號50) 告訴人子○○113.04.17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233至239頁)。 50.(附表甲編號51) 告訴人酉○○113.04.14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245至247頁)。 51.(附表甲編號52) 告訴人G○○113.04.23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257至259頁)。 52.(附表甲編號53) 告訴人庚○○113.04.13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267至270頁)。 53.(附表甲編號54) 告訴人V○○113.04.11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275至278頁)。 54.(附表甲編號55) 告訴人地○○113.05.10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285至286頁)。 55.(附表甲編號56) 告訴人壬○○113.04.20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293至295頁)。 56.(附表甲編號57) 告訴人N○○113.04.13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303至305頁)。 57.(附表甲編號58) 被害人Q○○113.04.12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311至314頁)。 58.(附表甲編號59) 告訴人g○○112.11.21警詢筆錄 (偵五卷第59至63頁)。 59.(附表甲編號60) 告訴人J○○113.04.11警詢筆錄 (偵五卷第27至28頁)。 60.(附表甲編號61) 告訴人B○○113.03.27警詢筆錄 (偵五卷第47至48頁)。 61.(附表甲編號62) 被害人A○○113.07.17警詢筆錄 (警十二卷第33至34頁)。 62.(附表甲編號63) 告訴人j○○113.03.27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127至130頁、同偵一卷第67至70頁)。 63.(附表甲編號64) 告訴人i○○113.01.22警詢筆錄 (警十三卷第186至195頁)。 64.(附表甲編號65) 告訴人天○○113.01.14警詢筆錄 (警十三卷第330至331頁)。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乙編號1所載被害人之供述):   告訴人D○○113.04.13警詢筆錄 (偵三卷第51至52頁)。 三、事實欄三部分(即附表乙編號2所載被害人之供述):     告訴人a○○113.04.10警詢筆錄(警十二卷第43至44頁)。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壹、事實欄一部分: 一、附表甲被害人提供資料部分: 1. (附表甲編號1) 告訴人T○○提供之廣發証券(香港)經濟有限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境外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對話翻拍照片17張 (警一卷第27至69頁)。  2. (附表甲編號3) 告訴人e○○提供之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2張 (警二卷第81頁、同警三卷第30頁)。 3. (附表甲編號4) 告訴人戌○○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28張 (警二卷第105至111頁、同警三卷第39至46頁、同警四卷第75至82頁)。 4. (附表甲編號8) 告訴人丙○○提供之IG對話翻拍照片6張、LINE對話翻拍照片22 張及交易明細表5張 (警二卷第183至191頁)。 5. (附表甲編號9) 被害人K○○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8張 (警二卷第203至206頁)。 6. (附表甲編號10) 告訴人F○○提供之濱海灣金沙集團娛樂有限公司HK申請書2張、匯款明細2紙 (警二卷第219至222頁)。 7. (附表甲編號11) 告訴人d○○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8張 (警二卷第233頁)。 8. (附表甲編號12) 告訴人玄○○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30張 (警二卷第245至252頁)。 9. (附表甲編號13) 告訴人宇○○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8張 (警二卷第261至266頁)。 10. (附表甲編號14) 告訴人R○○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5張 (警二卷第275至281頁)。 11. (附表甲編號15) 告訴人U○○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張、LINE對話翻拍照片6張 (警二卷第291至294頁)。 12. (附表甲編號16) 告訴人n○○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3張 (警五卷第69至75頁)。 13. (附表甲編號21) 告訴人O○○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截圖 (警八卷第83頁、第95至99頁、同警九卷第53頁)。 14. (附表甲編號22) 告訴人I○○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八卷第61、65、67頁)。 15. (附表甲編號24) 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LINE對話照片2張 (警九卷第97至101頁)。 16. (附表甲編號25) 告訴人未○○提供之手機照片27張 (警九卷第147至149頁)。 17. (附表甲編號26) 告訴人M○○提供之手機照片32張 (警九卷第179至185頁)。 18. (附表甲編號27) 告訴人癸○○提供之手機照片35張 (警九卷第193至196頁)。 19. (附表甲編號28) 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九卷第241至243頁) 20. (附表甲編號30) 告訴人W○○提供之匯款委託書 (警十卷第28頁)。 二、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共27個) 1.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永昌) 之交易明細表 (警一卷第13頁、同警九卷第29頁)。 2.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劉佳瑄)之交易明細表 (警二卷第19至20頁、同偵一卷第17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之交易明細表 (警二卷第21至23頁、同警三卷第15至19頁、同警四卷第37至42頁、同偵一卷第19至21頁)。 4.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恩)之交易明細表 (警二卷第25頁、同偵一卷第23頁)。 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祥化)之交易明細表 (警五卷第27頁)。 6.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淑鳳)之交易明細表 (警四卷第43至45頁)。 7.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羿璇)之交易明細表 (警六卷第21至22頁、同警七卷第35至39頁、同警十一卷第49頁)。 8.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家)之交易明細表 (警八卷第39至47頁、同警九卷第21頁)。 9.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富元)之交易明細表 (警九卷第23頁)。 1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玲)之交易明細表 (警九卷第25至27頁)。 11.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景安) 之交易明細表 (警十卷第15頁)。 1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馮蓒)之交易明細表 (警六卷第19頁、同警十一卷第47頁)。 1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智)之交易明細表 (警十一卷第45頁、同警十二卷第21至23頁)。 1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弘)之交易明細表 (警六卷第23頁、同警十一卷第43頁)。 1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棠棠)之交易明細表 (警十一卷第39頁)。 16.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文清)之交易明細表 (警十一卷第41頁)。 17.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之交易明細表 (警十一卷第51頁)。 18.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韻綾)之交易明細表 (警十一卷第35頁)。 19.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德)之交易明細表 (警十一卷第37頁)。 2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睦睦)之交易明細表 (偵五卷第17頁)。 2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十二卷第19至20頁、同警十二卷第47至53頁)。 2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鄔宜樺) (警十三卷第78頁)。 23.渣打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鄔宜樺) (警十三卷第83頁正反面、同警十三卷第350至351頁)。 2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賴妤芳) (警十三卷第76至78頁)。 25.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鄧翊君) (警十三卷第80至81頁)。 26.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雯) (警十三卷第82、160頁)。 27.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池源崇) (警十三卷第62頁)。 三、被告之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 1.被告手機內之群組名稱「台南組999bitopro」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1張 (警三卷第79至215頁)。 2.被告手機內之群組名稱「管理群組」、「取件群」、「台南群999BitoPro」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偵三卷第123至135頁、第137至163頁、第165至187頁)。 四、被吿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按日期排序)  (1)112年10月30日、10月31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警八卷第25至31頁)。 (2)112年10月30日、11月22日、11月23日、12月3日、12月4日、12月5日、12月8日、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1日、113年1月4日、1月6日、1月8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警九卷第31至39頁)。 (3)112年11月30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警十卷第16至19頁)。 (4)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1日、1月2日、1月4日、1月7日、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十三卷第138至160頁)。 (5) 113年1月2日、1月5日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十三卷第352至356頁)。 (6) 113年1月5日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警一卷第11至12頁)。 (7)113年1月7日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警五卷第15至17頁)。 (8)113年1月8日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警五卷第5至13頁)。 (9)113年3月9日、3月10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偵五卷第11至13頁)。 (10)113年3月11日、3月12日、3月13日、3月14日、3月16日、3月17日、3月18日、3月19日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8張 (警二卷第27至55頁)。 (11)113年3月12日、3月13日、3月14日、3月16日、3月17日、3月18日、3月19日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 (偵一卷第25至41頁)。 (12)113年3月12日、3月13日、3月15日、4月5日、4月6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警三卷第5至7頁)。 (13)113年3月15日、4月8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警四卷第47至49頁)。 (14)113年4月1日、4月4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警七卷第41至43頁)。 (15)113年4月1日、4月4日、4月5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警六卷第13至17頁)。 (16)113年4月1日、4月2日、4月3日、4月4日、4月5日、4月6日、4月7日、4月8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2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2張 (警十一卷第53至88頁)。 (17)113年04月2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警十二卷第27至29頁)。 貳、事實二部分   告訴人D○○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47張 (關於寄送金融卡) (偵三卷第53至99頁、第111至119頁)。 參、事實三部分     告訴人a○○提供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7張 (關於寄送金融帳戶) (警十二卷第55頁)。 附表三(卷目索引): 1.【警一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234017號 2.【警二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52840號 3.【警三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350589號 4.【警四卷】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01339號 5.【警五卷】屏縣潮警偵字第11331197500號 6.【警六卷】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02058號 7.【警七卷】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21257號 8.【警八卷】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434128號 9.【警九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39989號 10.【警十卷】投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40766號 11.【警十一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85423號 12.【警十二卷】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22805號 13.【警十三卷】彰縣警刑字第1130069221號 14.【偵一卷】o○113他字第2039號 15.【偵二卷】o○113偵字第13928號 16.【偵三卷】o○113偵字第18858號 17.【偵四卷】o○113偵字第21229號 18.【偵五卷】o○113偵字第25213號 19.【本院卷】南院113原金訴字第65號

2025-02-25

TNDM-113-原金訴-65-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0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4 年3月11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盈涵(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民國114年3月 4日上午10時宣判。惟因被告上訴具狀請求與告訴人張貴榮 洽談調解,經告訴人同意後轉介調解,因被告、告訴人先後 請求更改調解期日,因而原訂114年2月13日下午3時調解期 日經變更為114年3月4日下午3時30分,此有卷附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2份可稽查(本院卷第71、87頁)。本案若依 原定114年3月4日期日宣判,未能一併審酌被告已否賠償之 犯後態度,對被告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且免再開辯論之程 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 要就本案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4-金上訴-82-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附表應予更正,及證據 應補充被告陳富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6至13 7、14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幫助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二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二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上開帳戶及 自然人憑證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雖其本 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 較小,然造成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 等所受財損金額)、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至1 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罰金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二 犯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 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上開帳戶及自然人憑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分別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詐欺或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如附表一所示 詐欺款項,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警卷第89頁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未 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林惠顧 (提告) 暱稱「胡立陽」、「阮成禮」、「吳秀琴」等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16日15時3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惠顧佯稱:下載「友縛」APP(網址:https://app.mbjgifjg.com)註冊會員後,該APP可以利用AI操作選股獲利云云,致林惠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3至56頁) 112年10月26日9時54分許,匯入10萬元。 郵局帳戶 2 阮清榮 (提告) 暱稱「吳秀琴」、「楊妮可」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阮清榮佯稱:在「友縛」APP(網址:www.chguhwhgdyhas.com)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阮清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7至65頁) 112年10月25日9時29分許,匯入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莊竣富 (提告) 暱稱「指導員MINA」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5日14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竣富佯稱:投資「Gould」包貨電商平台(網址:https://www.gouldm.com/member_center),短期內將貨物賣出可獲利云云,致莊竣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至5頁) 112年11月14日12時56分許、13時24分許,匯入3萬元、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陳怡嘉 (提告) 暱稱「傅En講師」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24日21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嘉佯稱:先在「Runwins」網站(網址:www.runwinsrs.com)上申請帳號及錢包,再進行任務(如按讚、評論、增加視聽數等)即可獲利,惟須先匯款本金即證明資金云云,致陳怡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7至18頁) 112年11月14日12時42分許、12時58分許,匯入3萬元、1萬元。 3 鄧宇超 (提告) 暱稱「劉心語」、「明光專員-李瑞卿」等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鄧宇超佯稱:在「明光」APP上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鄧宇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9至25頁) 112年11月9日10時47分許、10時48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 4 許幃善 (提告) 暱稱「丁曉玲」、「永恆官方客服」等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幃善佯稱:在「新永恆」軟體上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幃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7至31頁) 112年11月9日 9時59分許,匯入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36分許,匯入5萬元。 5 卓鈺涓 (提告) 暱稱「前方高能│理財顧問」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卓鈺涓佯稱:入資新臺幣1萬元至「LYRXTZ」交易所(網址:https://www.tezosrgf.com)即可回饋新臺幣2萬元云云,致卓鈺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3至35頁) 112年11月14日16時42分許,匯入1萬元。 6 黃義量 (提告) 暱稱「潘玉瑩」、「永恆官方客服」等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義量佯稱:在「新永恆」APP上下單買漲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義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7至42頁) 112年11月13日9時1分許、9時2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 7 邱俊皓 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俊皓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幫忙代操美元外匯獲利云云,致邱俊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3至44頁) 112年11月14日16時46分許,匯入1萬元。 8 陳慧真 (提告) 暱稱「周筠童」、「俊貿國際營業員」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慧真佯稱:在「俊貿國際」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慧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5至47頁) 112年11月9日18時15分許,匯入5萬元。 9 賴履陽 (提告) 暱稱「呂宗耀」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賴履陽佯稱:下載「俊貿國際」APP匯款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賴履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9至51頁) 112年11月10日9時49分許,匯入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0 江盈萱 (提告) 暱稱「家庭代工-小編」、「旭華講師」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江盈萱佯稱:有一投資專案,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江盈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67至70頁) 112年11月13日16時56分許,匯入3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 林嘉汝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8日22時3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嘉汝佯稱:在「P2B」網站(網址:https://aope.p2bcc.xyz/)上匯款投資外匯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嘉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71至72頁) 112年11月13日19時26分許,匯入1萬元。 12 張宥甯 (提告) 暱稱「林佳琪」、「業務員許志傑」等不詳人士於112年6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宥甯佯稱:在「聯碩」APP(網址:https://www.risioafo.com)上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宥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73至77頁) 112年11月9日12時27分許、12時29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 13 許顥瀚 暱稱「Chi」、「吳啟翔」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顥瀚佯稱:在「STENBIT」交易平台上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顥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匯款,惟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未匯款成功。(警卷第79至81頁) 112年11月14日12時30分許,匯入7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69號   被   告 陳富香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8日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全家超商,將 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瑋」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詐騙方式向林惠顧、阮清榮2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富香之郵 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惠顧、阮清榮2人均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富香可預見身分證件係重要個人資料,倘將身分證件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藉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身分證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統一 超商,將其自然人憑證卡片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煥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自然人憑證資 料,用以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莊竣富、陳怡嘉、鄧宇超、許幃善 、卓鈺涓、黃義量、邱俊皓、陳慧真、賴履陽、江盈萱、林 嘉汝、張宥甯、許顥瀚13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莊竣富、陳怡嘉、鄧宇超、許幃善、卓鈺涓、黃義量、邱 俊皓、陳慧真、賴履陽、江盈萱、林嘉汝、張宥甯、許顥瀚 13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惠顧、阮清榮、莊竣富、陳怡嘉、鄧宇超、許幃善、 卓鈺涓、黃義量、邱俊皓、陳慧真、賴履陽、江盈萱、林嘉 汝、張宥甯、許顥瀚15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富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我因為在網路上辦貸款,將提款卡交給LINE暱稱「小瑋」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惠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惠顧提出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份、友縛現儲值憑證收據4份、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份、買賣虛擬貨幣契約3份 證明證人林惠顧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阮清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阮清榮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證人阮清榮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4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林惠顧、阮清榮2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5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30066979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變更資料1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0月3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86878號函暨檢附165反詐騙平臺、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查詢紀錄資料1份 證明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暱稱「小瑋」之人後,未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亦未前往警局報案等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富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要辦貸款,對方臉書名稱「煥金」,對方說要看我的信用評估我可以走哪個途徑辦理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竣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莊竣富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證人莊竣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怡嘉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陳怡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宇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證人鄧宇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幃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許幃善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許幃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卓鈺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證人卓鈺涓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義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黃義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黃義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8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俊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邱俊皓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邱俊皓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慧真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陳慧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履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賴履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賴履陽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盈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江盈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江盈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嘉汝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林嘉汝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宥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張宥甯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張宥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14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顥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許顥瀚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照片各1張 證明證人許顥瀚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欲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惟經銀行行員及警員及時攔阻而未匯款成功等事實。 15 ⑴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⑶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⑷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莊竣富、陳怡嘉、鄧宇超、許幃善、卓鈺涓、黃義量、邱俊皓、陳慧真、賴履陽、江盈萱、林嘉汝、張宥甯12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16 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19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30099182號函暨檢附被告之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申辦自然人憑證之事實。 17 ⑴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1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3日一總數通字第011945號函文1份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39636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數業字第1130043493號函文1份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809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249號函文1份 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58525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1份 證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聯邦銀行戶,分別於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3日經由網路線上申設,且均係使用讀卡機插入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卡片,並輸入自然人憑證密碼進行驗證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 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 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一 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再被告所犯前開 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被告係提供自然人憑 證為上開幫助行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就其自然人憑證將用 以申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 聯邦銀行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 意,而遽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 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2-25

TNDM-114-金訴-278-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財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02、248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財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附表應予更正,及證據 應補充被告曹財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80 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 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警一卷第57、61至62頁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 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鄭振銘 (提告) 暱稱「怡怡(吳舒怡)」之不詳人士於113年1月1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鄭振銘佯稱:投資「Telfor Mall」電商平台(網址:https://telformall.top/h5/)可以獲得該平台售貨利潤云云,致鄭振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11至14頁) 113年3月18日12時43分、45分,匯入5萬元、5萬元。 郵局帳戶 2 郭婉芸 (提告) 暱稱「林俊達」、「揚名立萬俊達」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郭婉芸佯稱:將「No borders」電商交易平台(網址:https://app.enbordersa.com/#pages/registerseller?sharecode=B14575)內之商品加入自己成立之商店內販售即可獲利云云,致郭婉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16至18頁) 113年3月19日12時16分,匯入3萬元。 3 莊凡瑢(提告) 暱稱「上善若水」、「林國忠」等不詳人士於113年2月1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莊凡瑢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莊凡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19至26頁) 112年3月20日10時43分,匯入2萬元。 4 RATIH (印尼藉) 暱稱「antony901542」、「歲月」等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RATIH佯稱:使用XE平台(網址:https://xeworker.com/h5)購買美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RATIH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27至30頁) 113年3月20日14時15分、18分,匯入3萬元、4萬元。 5 吳政育 (提告) 暱稱「芸」、「雲的圖案」等不詳人士於113年2月1日18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政育佯稱:在「優美購」網路商城購物平台(網址:https://youmeigou58tw.shop/m/#pages/index)上投資飾品可以獲利及幫忙償還債務云云,致吳政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31至33頁) 113年3月20日23時4分,匯入3萬元。 華南帳戶 6 吳佳芳 (提告) 暱稱「夜神」之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佳芳佯稱:購買彩票539明牌保證得獎,否則退款云云,致吳佳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35至37頁) 113年3月21日10時37分、38分,匯入3萬元、3萬元。 7 蔡劉玉琴 暱稱「林曉意」之不詳人士於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劉玉琴佯稱:父親心臟裝支架需用錢及購買香港彩券要求借款云云,致蔡劉玉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39至40頁) 113年3月22日10時7分,匯入5萬元。 8 陳昭絢 (提告) 暱稱「雲雲」之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昭絢佯稱:母親過世需用錢處理後事及買靈骨塔云云,致陳昭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41至42頁) 113年3月23日8時46分,匯入2萬元。 9 陳慶瑋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27日12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陳慶瑋佯稱:在「非常好賺」平台(網址:reapbitex.net)上購買虛擬貨幣USDT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慶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44至47頁) 113年3月23日11時38分,匯入3萬0,800元。 10 楊毅生 (提告) 暱稱「曉薇」、「歐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毅生佯稱:可以幫忙追回遭詐款項,惟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二卷第9至11頁) 113年3月22日11時,匯入3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01號   被   告 曹財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財明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改 變、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前某日,以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某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詐欺 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5-6及8-10所示之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財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郵局、華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鄭振銘提出之對  話內容截圖 ⑶告訴人郭婉芸提出之對 話內容、匯款明細截圖及對話內容文字檔 ⑷告訴人莊凡瑢提出之對  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 ⑸被害人RATIH提出之對 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 ⑹告訴人吳政育提出之對 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 ⑺告訴人吳佳芳提出之對 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 ⑻被害人蔡劉玉琴芳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 ⑼告訴人陳昭絢提出之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 ⑽告訴人陳慶瑋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 ⑾告訴人楊毅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及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曹財明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上網認識女網 友,我跟他說我沒有錢,她說要匯錢給我用,要我跟姓張的 外匯管理局對接,該人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他, 說超過100萬就不能匯,要分成二筆匯款,所以我給他二個 帳號,我知道提款卡密碼是領錢用的,跟匯款沒有關係,但 我當時沒有想到,我沒有完整的對話內容可以提供云云。惟 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暱稱「張」的人若果係外匯局之 人,則該女網友大可直接將錢匯予在台灣之暱稱「張」的人 即可;且被告即使要接收外匯,僅需給予帳號即足,竟違背 常理,提供本件一個以上帳戶提款卡及該提款卡密碼,該等 行為均與外匯功能毫無相關,是被告之舉,全與事理相違。 至被告事後僅提出之部分、片面之對話截圖3紙,而觀諸前 揭內容期間,均為本件被害人受騙時間(113年3月18日起迄 同年月23日止)之後,被告就此之前之對話內容紀錄,經本 署迭經催促均未提出,是前揭對話內容完整及真實性,已顯 屬有疑。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 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 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 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 預見,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 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 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 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處罰之。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5-02-25

TNDM-114-金訴-321-20250225-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宇 王振佑 被 告 瑪達拉俄·思樂波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許哲維 黃柏睿 王坤明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第3221號), 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4 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瑪達拉俄‧思樂波及許哲維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 瑪達拉俄‧思樂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緩刑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iPhone XR黑色手 機壹支、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均沒收。 許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 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 iPhone 7 玫瑰金手機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 日,陳明其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潘俊宇、王振佑 、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HA THANH HAI(下合稱被告7人)之量刑及關於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 及許哲維沒收部分(本院卷第45至4554頁),而上訴人即被 告潘俊宇、王振佑(下各稱被告潘俊宇、王振佑)則均陳明 上訴範圍係針對量刑部分(本院卷第285頁、第457頁),故 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7人之量刑暨關於被告瑪達拉 俄‧思樂波、許哲維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又被告潘俊宇併辦(即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410 4號)部分,與原審判決認定之附表一編號4、5、13、17、1 8、19、20、28所示被告潘俊宇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審判 範圍並無擴張,先此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針對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 許哲維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容有未妥,該規定應僅限於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才有適 用,並不包括行為人於審判中經法官勸諭後始繳納犯罪所得 之情形。且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說明, 可見該條之立法目的是要讓詐欺犯罪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可 以儘早確定,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故行 為人所繳交的犯罪所得需全額滿足被害人財產上所受的損害 ,方屬相當。本件被告瑪達拉俄· 思樂波及許哲維係在原審 法官之勸諭下,才繳回渠2人自己取得的不法所得,並非被 害人被詐騙全部金額,原審逕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予以減刑,顯有違誤,又原判決漏未就渠2人繳回供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各5千元諭知沒收,亦有未 洽。另本件被告7人均係為牟利而自願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成 員進行犯罪,犯罪情節重大,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 ,諭知較重適法之刑度等語。 二、被告潘俊宇上訴意旨:被告潘俊宇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 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王振佑上訴意旨:被告王振佑犯後始終認罪,態度良好 ,請審酌被告王振佑為家中獨子,上有高齡父親待其扶養, 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參、刑之減輕之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 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 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 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 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 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 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 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 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 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 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 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 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 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㈡再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認 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若均 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依該規定對上訴 人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違」。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 4246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 均坦承犯行,第一審判決審認上訴人除審理時已自白犯行, 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告知之罪名及詢(訊)問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外,復認定上訴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00 元【按該案被害人匯款係2萬元、1萬元】。原判決及第一審 判決之認定設若無誤,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度 為前提,若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或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要件 之機會,難謂於法無違」。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就行為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審自白犯行而自陳無犯 罪所得之情形,認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要件,甚且針對被告自陳犯罪所得300元但未自動繳交 之情形,要求事實審法院應給予被告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 刑要件之機會,可見該條所稱「自動繳交」,亦包括經法官 勸諭後始自動繳交之情形。  ㈢本件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 且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事實認定渠2人各獲得5千元之報酬 (見原判決第4頁第21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 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 其刑要件,且依前揭說明,該條文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當解釋為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而非被害 人損失之全部財物。本案既認定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 哲維取得報酬各為5千元,且渠2人經原審法院諭知若欲繳交 犯罪所得,得於宣判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後 ,乃各至該分局自動繳交5千元供扣案,有該分局民國113年 10月9日內警偵字00000000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扣押 物品清單及收據可憑(原審卷三第407至429頁、原審卷四第 319至321頁),是以原審就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 無不當。檢察官固主張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於原 審審理經法官勸諭後始各繳交5千元供扣案,且該5千元乃渠 2人自陳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應不得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此 非但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殊無足採。  ㈣原審判決事實另認定被告潘俊宇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50萬元 、王振佑獲得犯罪所得3萬1千500元、黃柏睿獲得犯罪所得1 萬元、王坤明獲得犯罪所得3萬元、HA THANH HAI獲得犯罪 所得8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然被告潘俊宇、王振佑 、黃柏睿、王坤明、HA THANH HAI(下合稱被告潘俊宇等5 人)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供扣案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113年10月9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 憑(原審卷三第407至429頁)。又被告潘俊宇雖已於犯後分 別給付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劉映彤4千900元、編號19之被害 人林芷庭5千、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張景貿700元,惟因其自 陳本案共犯21罪,每罪平均犯罪所得約2萬餘元(本院卷第2 97頁),是以被告潘俊宇針對附表編號11、19、26所示犯行 ,因賠償各該被害人之金額尚未達各罪之犯罪所得,難認就 上開3罪已無犯罪所得。故被告潘俊宇等5人縱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自白全部犯行,惟因皆不符合「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甚詳。本件被告瑪 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 白渠等一般洗錢犯行,並均已繳交犯罪所得,均合於上開規 定,原應對渠2人減輕其刑,惟渠2人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渠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 輕罪減刑部分,本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7人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合於上開規 定,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潘俊宇、王振佑、 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HA THANH HA I就其等首罪即附表編號4、4、27、29、1、17、14等犯行, 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7人此部 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部分,本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肆、上訴駁回(即關於被告潘俊宇、王振佑、黃柏睿、王坤明、 HA THANH HAI之量刑)部分之理由: 一、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件原審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潘俊宇等5人均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分別於112年間某日至1 13年3月5日間某日,加入由綽號「老蔣」、「韓老二」、「 張育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本案 詐欺集團,被告王坤明負責監督、收水之詐欺集團中較高階 工作,參與犯罪組織程度較高,而被告黃柏睿擔任車手、司 機,被告潘俊宇、HA THANH HAI擔任車手,被告王振佑擔任 司機,均為集團中之低階工作,參與犯罪組織程度較低;而 被告潘俊宇等5人向各該被害人收取金錢,轉交給收水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潘俊宇等5人以組織型態 、縝密之分工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所為均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 重大,主觀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自應依各別被害人受騙金 額之多寡,以一定金額為基準,在量刑上分別反映渠等不同 之惡性;惟被告潘俊宇等5人於案發前均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堪認素行良好;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均堪認良好;被告 潘俊宇、王坤明與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劉映彤、編號19之被 害人林芷庭、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張景貿於原審調解成立, 有原審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3 39至343頁),被告潘俊宇並已分別給付被害人劉映彤、林 芷庭、張景貿各4,900元、5,000元、700元之款項,有原審 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原審卷三第449頁),被告黃柏睿與 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林昌輝、編號3之被害人黃滿足、編號21 之被害人張佳雁、編號25之被害人蔡泓餘於原審調解成立, 被告王振佑與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鄭佩姍、編號10之被害人 林宏希於原審調解成立,亦有原審刑事報到明細、調解筆錄 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389至404頁),堪認被告潘俊宇 、王振佑、黃柏睿、王坤明確實有意填補上開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暨被告潘俊宇等5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又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 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經核原判決 之量刑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違反比例原則 ,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量刑過輕;被告 潘俊宇、王振佑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撤銷改判(即關於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量刑及沒 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各諭知如附表編號27 、29所示「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雖有所本,惟查 :㈠原判決主文欄就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各諭知緩 刑3年(見原判決第2頁第23、26行),固無不妥,然於理由 中卻說明就渠2人各宣告緩刑2年(見原判決第17頁第17行) ,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另渠2人於原審宣判後 ,有依據和解契約持續履行,其中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已 履行完畢(詳下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同有未洽。㈡原 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載明扣案之iPhone XR黑色手機、iPhone7 plus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應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19頁第21至26頁),然於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主文欄中,卻漏未將上開iPhone 7 p lus手機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34頁),容有不當。㈢被告瑪 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各5千元業已扣 案,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未諭知沒收,亦有違誤。檢察官 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不當,依上開說 明,為無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摘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 主張原判決漏未沒收扣案犯罪所得,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 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瑪達拉俄‧思樂波、 許哲維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為貪圖不法之所得, 竟加入由綽號「老蔣」、「韓老二」、「張育誠」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而分 別為附表編號27、29所示犯行,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瑪 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於犯後於偵查及歷審坦承全部犯行 ,並繳交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瑪達拉俄 ‧思樂波擔任車手,被告許哲維擔任司機,均為集團中之低 階工作,參與犯罪組織程度較低;渠2人於案發前均無犯罪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均堪認素行良好,而被告瑪 達拉俄‧思樂波犯後已與附表編號27之被害人陳碧瑩和解成 立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協議書、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 卷三第437至439頁、本院卷第335頁),被告許哲維則與附 表編號29之被害人張詠琪和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迄今已支 付5萬元,有和解書、撤回部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 轉帳紀錄存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73至4 81頁),堪認渠2人確有實際填補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暨渠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7至468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 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 審酌渠2人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承認錯誤,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渠2人實施犯罪之被害 人和解成立,已如前述,諒渠2人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 惕,本院因認前開對渠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諭知 與原審主文相同之緩刑3年為宜。又被告許哲維尚未履行完 畢,為兼顧被害人張詠琪之權益,確保被告許哲維履行其願 賠償被害人張詠琪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許哲維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另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許哲 維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事實業已認定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之犯罪所得 各為5千元,又此款項業據渠2人自動繳交扣案,業如上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渠2人所涉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向被害 人陳碧瑩、張詠琪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上游,渠2人對此 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如猶對渠2人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 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iPhone XR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1支、iPhone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1支為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27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此經其自陳在卷(原審卷三第280頁), 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 7 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許哲維自陳係上游交予其持用,供其犯本案編號29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等語(原審卷三第281至282頁),爰依上開規 定,於被告許哲維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除上開物品外,卷內其餘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遭查 扣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渠2人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陸、黃柏睿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故 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8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綸謙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註:被告潘俊宇等5人僅記載罪刑部分)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 瑪達拉俄‧思樂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事項。扣案之iPhone XR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註:原判決附表二之內容如下: 甲方(即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願意給付乙方(即告訴人陳碧瑩)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甲方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及113年11月15日各給付乙方新臺幣2萬5,000元並匯入乙方指定帳戶。】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事項。扣案之iPhone 7 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註:原判決附表三之內容如下: 乙方(即被告許哲維)願賠償甲方(張詠琪)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乙方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乙方匯款至甲方所有金融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附件: 被告許哲維應履行之事項 乙方(即被告許哲維)願賠償甲方(張詠琪)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乙方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乙方匯款至甲方所有金融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2025-02-25

KSHM-113-原金上訴-75-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被 告 吳晉嘉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危震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513號、第16955號、第20248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偵字第2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毒品咖啡包柒拾壹包、毒品混合物貳盒、果汁粉玖 包、封膜機壹台、磅秤肆台、包裝袋拾參批、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依蕾特布丁專賣」等成年人所 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販毒組織,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 招募乙○○、甲○加入集團,乙○○、甲○乃應邀而各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其等均明知4-甲基 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丙○○與「依蕾特布丁專賣」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1日6時46分至8 時15分許間止,由「依蕾特布丁專賣」與丁賢碩聯繫購買毒 品咖啡包事宜後,丙○○遂依指示持「依蕾特布丁專賣」交付 之毒品咖啡包,於同日8時16分至20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康星門市與丁賢碩碰面,丁賢碩旋上車交付新臺幣( 下同)800元予丙○○,丙○○即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丁賢碩,丁賢碩復於113年3月23日7時 51分轉帳1,000元至丙○○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號,共支付1,800元予被告丙○○,以此方式完成毒 品交易。   ㈡丙○○、乙○○與「依蕾特布丁專賣」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3日9時3 分至20分許間止,由「依蕾特布丁專賣」與丁賢碩聯繫購買 毒品咖啡包事宜後,乙○○遂依指示持丙○○交付之毒品咖啡包 ,於同日9時21分至23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康星門市與丁賢碩碰面,丁賢碩 旋上車交付3,500元予乙○○,乙○○即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丁賢碩,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 易。嗣乙○○將2,000元交予丙○○,並因而獲利1,500元。  ㈢丙○○、甲○與「依蕾特布丁專賣」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4日6時35 分至7時20分許間止,由「依蕾特布丁專賣」與丁賢碩聯繫 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後,甲○遂依指示持丙○○交付之毒品咖 啡包,於同日7時23分至25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康星門市與丁賢碩碰面, 丁賢碩旋上車交付1,800元予甲○,甲○即交付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丁賢碩,以此方式完成毒 品交易。嗣甲○將1,300元交予丙○○,並因而獲利5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乙○○、甲○及其等 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3、352頁),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 察官、被告丙○○、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 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丙○○、乙○○、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 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在被告丙○○、乙○○ 、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併予敘 明。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丙○○、乙○○、甲○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113偵16513號卷第267頁、本院卷第352頁), 核與證人丁賢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微信暱 稱「依蕾特布丁專賣」帳號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丙○○與被 告甲○(暱稱「貓老大」)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丙○○ 與被告乙○○(暱稱「阿嘎」)之微信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交易明細、被告丙○○與被告甲○(暱稱「57」)之微信 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113偵16513號卷第 125至141、143、145、147至163、187、269至281、239、24 7、249頁)。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 0000號)、毒品咖啡包71包、毒品混合物2盒、果汁粉9包、 封膜機1台、磅秤4台、包裝袋13批、夾鏈袋1批在卷,此亦 有本院113聲搜110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及扣 案物照片在卷可佐(113偵16513號卷第55至106頁)。是以 被告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坦承不諱(113偵16955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1 、278頁),核與證人丁賢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微信暱稱「依蕾特布丁專賣」帳號之微信對話紀錄、 被告丙○○與被告乙○○(暱稱「阿嘎」)之微信對話紀錄、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113偵165 13號卷第125至141、145、147至163、239頁)。是以被告乙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他卷第355頁、本院卷第141、278頁) ,核與證人丁賢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微信 暱稱「依蕾特布丁專賣」帳號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丙○○與 被告甲○(暱稱「貓老大」)之Telegram對話紀錄、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丙○○與被告甲○(暱稱「57」)之微信 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113偵16513號卷第 125至141、143、147至163、269至281、247頁)。是以被告 甲○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於參與販毒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販毒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 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販毒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丙○○與「依蕾特布丁專賣」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被告丙○○、乙○○與「依蕾特布丁專賣」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犯行;被告丙○○、甲○與「依蕾特布丁專賣」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示犯行,分別以上開分工方式,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 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 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 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 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又招募多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 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 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 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 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 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 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 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 )。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 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 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丙○○為促進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 現,招募乙○○、甲○加入本案販毒組織之工作,顯見被告丙○ ○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局 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而被告丙○○雖先後招募乙○○、甲 ○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然其顯係為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 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包括的一罪。 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96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均應 併予審理。  ㈤被告丙○○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 ,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 符自白減刑要件。查被告丙○○、乙○○、甲○就前揭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均有自白,此有各該筆錄在 卷可稽,已如前述,是被告丙○○、乙○○、甲○符合前開規定 ,均應予減輕其刑。另被告乙○○、甲○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同案被告丙○○,然員警於偵辦毒品蒐證過程中,同時已得知 被告乙○○、甲○、丙○○涉嫌販賣毒品之情,且查獲被告丙○○ 之後,再分別以借訊被告甲○及通知被告乙○○之方式而查獲 本案,故並非因被告乙○○、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丙○○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7日南市警五偵字 第1130715390號函、臺南地檢署113年11月12日丁○和張113 偵22096字第1139084073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3、225 頁),故本案被告乙○○、甲○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之犯後態度予以審酌,併 此敘明。   ㈦再者,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丙○○、 乙○○、甲○為成年人,當知毒品之惡害,卻仍參與本案販毒 集團,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與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從事毒品交易,以有組織之商業模式販售毒品,對 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其利用電 子通訊之匿名性及成員間分工,造成犯罪查緝困難,犯罪手 段狡黠詭詐,情節非屬輕微;況被告丙○○、乙○○、甲○所犯 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已較該罪原法定刑大幅降低,倘遽予憫恕而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加入販毒集團從事販毒工作,無法達到刑罰之 一般預防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判決意旨,其所提及之普通法 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格約為500元至3 ,000元,而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對於此等少 量之販賣,規定一律處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 化之虞,希依被告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 度之處罰。揆其判決意旨,僅係就微量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 件,認不應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然本件被告丙○○ 、乙○○、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非屬無期徒刑,已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自亦無 再援引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㈧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 品行為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對違犯者不宜輕判,以 期降低毒品氾濫,被告丙○○、乙○○、甲○無視於國家禁絕毒 品之禁令,加入販毒組織,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是其等所 為助長毒品流竄,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非 輕,實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丙○○雖於準備程序一度未全部 坦承犯行,然於審理前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乙○○ 、甲○自始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集團之運作,態度良好, 且審酌被告乙○○、甲○在本案販毒組織僅係擔任最基層、遭 查獲風險最高之送貨工作,而被告丙○○則與毒品上游有聯繫 之管道,彼此於集團角色之不同、被告丙○○、乙○○、甲○本 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參與毒品交易之分工方式、 交易或持有毒品之金額、種類與數量,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289、359頁 )、被告乙○○陳報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299至325頁)與前 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丙○○所犯罪名相同者, 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被告丙○○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被告丙○ ○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毒品咖啡包7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 ),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丙○○所有之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毒品混合物2盒、 果汁粉9包、封膜機1台、磅秤4台、包裝袋13批、夾鏈袋1批 ,為被告丙○○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 院供述詳實(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丙○○、 乙○○、甲○就事實欄之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然 既屬被告丙○○、乙○○、甲○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 沒收之,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與被告丙○○、 「依蕾特布丁專賣」亦共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等罪; 被告甲○因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與被告丙○○、「依蕾特布丁專 賣」亦共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等罪,因認被告乙○○、 甲○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末按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 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 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理由 欄「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內所列之證據為 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甲○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 稱:其等下班後,不知集團內之販賣毒品詳情等語。 四、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可分為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2種,所謂 實行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於共同意思之下,相互利用 彼此之實行行為而實施犯罪;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則指與他 人就實施特定犯罪有所謀議,雖未直接參與實行行為,但視 他人之行為作為自己之行為而實施犯罪之謂。查本案各次販 賣毒品之交付,係由被告丙○○、乙○○、甲○輪班分工完成, 非於該時當班之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該期間販賣毒品之交付 等情,業據被告丙○○、乙○○、甲○供述翔實,是除被告丙○○ 因有交付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乙○○、甲○而均參與 其中外,被告乙○○、甲○就他人前往交付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並無犯罪行為之分擔(此亦可從起訴書犯罪事實未當班之 被告就該次販賣並無客觀行為之描述可獲佐證),自難認其 等屬於實行共同正犯。此時應檢討者為各被告間是否係為共 謀共同正犯,亦即未參與犯罪實行之被告乙○○、甲○,對於 其他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是否有參與犯罪之謀議,並視他人行 為為自己行為而實施犯罪。  ㈡被告乙○○於偵訊供稱:當時丙○○一開始說要不要跑白牌車工 作,見面後他跟我說是要賣毒品,甲○是我加入沒多久,他 也被加入群組,甲○通常是早班,我是晚班,丙○○是我們沒 跑時他會下來跑……毒品價格都是丙○○訂的……每次要去何時何 地外送什麼毒品,也是丙○○在該群組指示……一開始我跟甲○ 有問丙○○說你怎麼知道有客人要買毒品,丙○○說有一個群組 客人會密他,叫我們不要問這麼多,這件事是某次我們下班 三人見面聊天時討論到的,這件事我問過丙○○蠻多次的,甲 ○應該也問過一兩次,丙○○說有單會跟我們講,說我們不要 知道太多比較好,是在保護我們等語(113偵16955號卷第33 7至338頁)。被告甲○於偵訊供稱:我受丙○○指揮擔任運送 毒品咖啡包及收錢工作。集團成員還有丙○○,他負責派遣我 前往與客人交易毒品;另外還有乙○○,他跟我一樣是受丙○○ 指揮擔任運送毒品咖啡包及收錢工作。我使用通訊軟體微信 及Telegram與丙○○聯繫,我跟乙○○沒有聯絡毒品的事情……我 不清楚如何排班運送毒品,我只知道我受丙○○指示……我是11 3年3月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丙○○找我加入等語(他卷第360 至361頁)。而被告乙○○、甲○上開供述,經被告丙○○所肯認 ,是依被告乙○○、甲○所述,本案販毒集團分工,係由丙○○ 負責統籌資訊、準備毒品,交予被告乙○○、甲○外出交易, 顯然被告丙○○才是本案主導犯罪之人,至被告乙○○、甲○僅 係在各當班階段,聽從被告丙○○指示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 並無主導或規劃集團販毒行為之進行。又被告乙○○、甲○係 以販毒次數或毒品數量抽成方式計薪,其等所收取者僅係當 班期間勞力耗費之對價,未見薪資結構中尚包括非其當班期 間之販毒收益,或類似集團整體營運之分紅等項目,實難憑 此逕認被告乙○○、甲○應對非其當班期間之販毒行為共同負 責。此外,被告乙○○、甲○雖知悉其他同案被告之存在及分 工內容,然此也僅限於被告乙○○、甲○對於他人為販毒集團 成員,及相互工作內容有所瞭解而已,仍乏證據可認被告乙 ○○、甲○對於非其當班期間之毒品販賣對象、數量及金額、 毒品調度等情均有所知悉,而有視他人行為為自己行為實施 犯罪之意,自難認其應就集團所有之販毒行為均負共同正犯 之責。   五、綜上,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檢察官就起訴被告乙○○因參 與本案販毒集團與被告丙○○、「依蕾特布丁專賣」共犯上揭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等罪;被告甲○因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與 被告丙○○、「依蕾特布丁專賣」共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等罪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乙○○、甲○有罪之 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不能證明被告乙○○、甲○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3-訴-49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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