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被 告 吳晉嘉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危震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513號、第16955號、第20248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偵字第2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毒品咖啡包柒拾壹包、毒品混合物貳盒、果汁粉玖
包、封膜機壹台、磅秤肆台、包裝袋拾參批、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依蕾特布丁專賣」等成年人所
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販毒組織,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
招募乙○○、甲○加入集團,乙○○、甲○乃應邀而各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其等均明知4-甲基
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丙○○與「依蕾特布丁專賣」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1日6時46分至8
時15分許間止,由「依蕾特布丁專賣」與丁賢碩聯繫購買毒
品咖啡包事宜後,丙○○遂依指示持「依蕾特布丁專賣」交付
之毒品咖啡包,於同日8時16分至20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康星門市與丁賢碩碰面,丁賢碩旋上車交付新臺幣(
下同)800元予丙○○,丙○○即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丁賢碩,丁賢碩復於113年3月23日7時
51分轉帳1,000元至丙○○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號,共支付1,800元予被告丙○○,以此方式完成毒
品交易。
㈡丙○○、乙○○與「依蕾特布丁專賣」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3日9時3
分至20分許間止,由「依蕾特布丁專賣」與丁賢碩聯繫購買
毒品咖啡包事宜後,乙○○遂依指示持丙○○交付之毒品咖啡包
,於同日9時21分至23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康星門市與丁賢碩碰面,丁賢碩
旋上車交付3,500元予乙○○,乙○○即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丁賢碩,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
易。嗣乙○○將2,000元交予丙○○,並因而獲利1,500元。
㈢丙○○、甲○與「依蕾特布丁專賣」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4日6時35
分至7時20分許間止,由「依蕾特布丁專賣」與丁賢碩聯繫
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後,甲○遂依指示持丙○○交付之毒品咖
啡包,於同日7時23分至25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康星門市與丁賢碩碰面,
丁賢碩旋上車交付1,800元予甲○,甲○即交付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丁賢碩,以此方式完成毒
品交易。嗣甲○將1,300元交予丙○○,並因而獲利5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乙○○、甲○及其等
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3、352頁),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
察官、被告丙○○、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
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丙○○、乙○○、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
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在被告丙○○、乙○○
、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併予敘
明。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丙○○、乙○○、甲○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113偵16513號卷第267頁、本院卷第352頁),
核與證人丁賢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微信暱
稱「依蕾特布丁專賣」帳號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丙○○與被
告甲○(暱稱「貓老大」)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丙○○
與被告乙○○(暱稱「阿嘎」)之微信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交易明細、被告丙○○與被告甲○(暱稱「57」)之微信
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113偵16513號卷第
125至141、143、145、147至163、187、269至281、239、24
7、249頁)。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
0000號)、毒品咖啡包71包、毒品混合物2盒、果汁粉9包、
封膜機1台、磅秤4台、包裝袋13批、夾鏈袋1批在卷,此亦
有本院113聲搜110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及扣
案物照片在卷可佐(113偵16513號卷第55至106頁)。是以
被告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坦承不諱(113偵16955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1
、278頁),核與證人丁賢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微信暱稱「依蕾特布丁專賣」帳號之微信對話紀錄、
被告丙○○與被告乙○○(暱稱「阿嘎」)之微信對話紀錄、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113偵165
13號卷第125至141、145、147至163、239頁)。是以被告乙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他卷第355頁、本院卷第141、278頁)
,核與證人丁賢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微信
暱稱「依蕾特布丁專賣」帳號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丙○○與
被告甲○(暱稱「貓老大」)之Telegram對話紀錄、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丙○○與被告甲○(暱稱「57」)之微信
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113偵16513號卷第
125至141、143、147至163、269至281、247頁)。是以被告
甲○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於參與販毒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販毒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
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販毒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丙○○與「依蕾特布丁專賣」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被告丙○○、乙○○與「依蕾特布丁專賣」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犯行;被告丙○○、甲○與「依蕾特布丁專賣」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示犯行,分別以上開分工方式,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
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
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
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
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又招募多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
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
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
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
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
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
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
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
)。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
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
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丙○○為促進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
現,招募乙○○、甲○加入本案販毒組織之工作,顯見被告丙○
○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局
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而被告丙○○雖先後招募乙○○、甲
○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然其顯係為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
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包括的一罪。
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96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均應
併予審理。
㈤被告丙○○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
,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
符自白減刑要件。查被告丙○○、乙○○、甲○就前揭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均有自白,此有各該筆錄在
卷可稽,已如前述,是被告丙○○、乙○○、甲○符合前開規定
,均應予減輕其刑。另被告乙○○、甲○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同案被告丙○○,然員警於偵辦毒品蒐證過程中,同時已得知
被告乙○○、甲○、丙○○涉嫌販賣毒品之情,且查獲被告丙○○
之後,再分別以借訊被告甲○及通知被告乙○○之方式而查獲
本案,故並非因被告乙○○、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丙○○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7日南市警五偵字
第1130715390號函、臺南地檢署113年11月12日丁○和張113
偵22096字第1139084073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3、225
頁),故本案被告乙○○、甲○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之犯後態度予以審酌,併
此敘明。
㈦再者,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丙○○、
乙○○、甲○為成年人,當知毒品之惡害,卻仍參與本案販毒
集團,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與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從事毒品交易,以有組織之商業模式販售毒品,對
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其利用電
子通訊之匿名性及成員間分工,造成犯罪查緝困難,犯罪手
段狡黠詭詐,情節非屬輕微;況被告丙○○、乙○○、甲○所犯
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已較該罪原法定刑大幅降低,倘遽予憫恕而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加入販毒集團從事販毒工作,無法達到刑罰之
一般預防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判決意旨,其所提及之普通法
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格約為500元至3
,000元,而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對於此等少
量之販賣,規定一律處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
化之虞,希依被告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
度之處罰。揆其判決意旨,僅係就微量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
件,認不應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然本件被告丙○○
、乙○○、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非屬無期徒刑,已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自亦無
再援引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㈧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
品行為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對違犯者不宜輕判,以
期降低毒品氾濫,被告丙○○、乙○○、甲○無視於國家禁絕毒
品之禁令,加入販毒組織,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是其等所
為助長毒品流竄,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非
輕,實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丙○○雖於準備程序一度未全部
坦承犯行,然於審理前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乙○○
、甲○自始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集團之運作,態度良好,
且審酌被告乙○○、甲○在本案販毒組織僅係擔任最基層、遭
查獲風險最高之送貨工作,而被告丙○○則與毒品上游有聯繫
之管道,彼此於集團角色之不同、被告丙○○、乙○○、甲○本
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參與毒品交易之分工方式、
交易或持有毒品之金額、種類與數量,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289、359頁
)、被告乙○○陳報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299至325頁)與前
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丙○○所犯罪名相同者,
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被告丙○○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被告丙○
○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毒品咖啡包7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
),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丙○○所有之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毒品混合物2盒、
果汁粉9包、封膜機1台、磅秤4台、包裝袋13批、夾鏈袋1批
,為被告丙○○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
院供述詳實(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丙○○、
乙○○、甲○就事實欄之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然
既屬被告丙○○、乙○○、甲○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
沒收之,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與被告丙○○、
「依蕾特布丁專賣」亦共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等罪;
被告甲○因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與被告丙○○、「依蕾特布丁專
賣」亦共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等罪,因認被告乙○○、
甲○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末按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
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
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理由
欄「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內所列之證據為
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甲○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
稱:其等下班後,不知集團內之販賣毒品詳情等語。
四、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可分為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2種,所謂
實行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於共同意思之下,相互利用
彼此之實行行為而實施犯罪;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則指與他
人就實施特定犯罪有所謀議,雖未直接參與實行行為,但視
他人之行為作為自己之行為而實施犯罪之謂。查本案各次販
賣毒品之交付,係由被告丙○○、乙○○、甲○輪班分工完成,
非於該時當班之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該期間販賣毒品之交付
等情,業據被告丙○○、乙○○、甲○供述翔實,是除被告丙○○
因有交付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乙○○、甲○而均參與
其中外,被告乙○○、甲○就他人前往交付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並無犯罪行為之分擔(此亦可從起訴書犯罪事實未當班之
被告就該次販賣並無客觀行為之描述可獲佐證),自難認其
等屬於實行共同正犯。此時應檢討者為各被告間是否係為共
謀共同正犯,亦即未參與犯罪實行之被告乙○○、甲○,對於
其他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是否有參與犯罪之謀議,並視他人行
為為自己行為而實施犯罪。
㈡被告乙○○於偵訊供稱:當時丙○○一開始說要不要跑白牌車工
作,見面後他跟我說是要賣毒品,甲○是我加入沒多久,他
也被加入群組,甲○通常是早班,我是晚班,丙○○是我們沒
跑時他會下來跑……毒品價格都是丙○○訂的……每次要去何時何
地外送什麼毒品,也是丙○○在該群組指示……一開始我跟甲○
有問丙○○說你怎麼知道有客人要買毒品,丙○○說有一個群組
客人會密他,叫我們不要問這麼多,這件事是某次我們下班
三人見面聊天時討論到的,這件事我問過丙○○蠻多次的,甲
○應該也問過一兩次,丙○○說有單會跟我們講,說我們不要
知道太多比較好,是在保護我們等語(113偵16955號卷第33
7至338頁)。被告甲○於偵訊供稱:我受丙○○指揮擔任運送
毒品咖啡包及收錢工作。集團成員還有丙○○,他負責派遣我
前往與客人交易毒品;另外還有乙○○,他跟我一樣是受丙○○
指揮擔任運送毒品咖啡包及收錢工作。我使用通訊軟體微信
及Telegram與丙○○聯繫,我跟乙○○沒有聯絡毒品的事情……我
不清楚如何排班運送毒品,我只知道我受丙○○指示……我是11
3年3月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丙○○找我加入等語(他卷第360
至361頁)。而被告乙○○、甲○上開供述,經被告丙○○所肯認
,是依被告乙○○、甲○所述,本案販毒集團分工,係由丙○○
負責統籌資訊、準備毒品,交予被告乙○○、甲○外出交易,
顯然被告丙○○才是本案主導犯罪之人,至被告乙○○、甲○僅
係在各當班階段,聽從被告丙○○指示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
並無主導或規劃集團販毒行為之進行。又被告乙○○、甲○係
以販毒次數或毒品數量抽成方式計薪,其等所收取者僅係當
班期間勞力耗費之對價,未見薪資結構中尚包括非其當班期
間之販毒收益,或類似集團整體營運之分紅等項目,實難憑
此逕認被告乙○○、甲○應對非其當班期間之販毒行為共同負
責。此外,被告乙○○、甲○雖知悉其他同案被告之存在及分
工內容,然此也僅限於被告乙○○、甲○對於他人為販毒集團
成員,及相互工作內容有所瞭解而已,仍乏證據可認被告乙
○○、甲○對於非其當班期間之毒品販賣對象、數量及金額、
毒品調度等情均有所知悉,而有視他人行為為自己行為實施
犯罪之意,自難認其應就集團所有之販毒行為均負共同正犯
之責。
五、綜上,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檢察官就起訴被告乙○○因參
與本案販毒集團與被告丙○○、「依蕾特布丁專賣」共犯上揭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等罪;被告甲○因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與
被告丙○○、「依蕾特布丁專賣」共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等罪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乙○○、甲○有罪之
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不能證明被告乙○○、甲○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訴-49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