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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吳慶樟即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童長義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0-11

TPDV-113-訴-1017-20241011-2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魏萬山 魏進枝 張魏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簡鉦衛 簡嘉吟 簡愛玲 簡良明 簡錫斌 李簡阿美 簡淑美 兼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子淵 簡美真 簡如青 簡可欣 簡 瑜 簡峯豫 簡榮華 簡麗花 簡美娥 羅秋英 簡鈺展 簡鴻楷 簡莉佳 簡莉萱 簡芳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培宏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培仁 簡永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永和 簡永民 簡阿梅 温簡雅文 簡美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美惠 簡美娥 簡美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美英 簡吟妃 林阿珠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儀祥 林阿質 簡坤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榮鏱 林美惠 黃龍助 黃振富 范黃阿桃 簡黃阿純 盧盛德 盧月華 楊春福 楊昀龍 林楊素美 張楊白飛 楊淑敏 林簡秀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奇 謝月雲 魏瑞慶 魏瑞隆 魏秀娟 魏永明 魏永亮 魏色微 魏錦育 魏士欽 魏士敏 魏士瑀 戴智英 魏敏淳 魏素香 魏素貞 魏博文 魏阿芒 訴訟代理人 張秀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桂森 魏寶圓 魏漢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錫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魏萬山、魏進枝、張魏淑惠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義成段814-1地號)及同段2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義成段814地號土地,以上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起訴時原聲明:㈠被繼承人魏阿蜂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簡鉦衛等53人,應就魏阿蜂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㈢被告簡鉦衛等53人應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簡鉦衛等5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㈤被繼承人魏牧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謝月雲等21人,應共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461-463頁)。嗣因15號房屋已拆除而撤回前開訴之聲明㈣,及撤回對無繼承權(非代位繼承人)之被告魏陳杏華之訴(本院卷二第18-19頁),並於113年6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魏牧童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月雲等21人,應就魏牧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401-402頁),最終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魏阿蜂之繼承人即被告簡鉦衛等53人(下稱簡鉦衛等53人)應就魏阿蜂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㈢簡鉦衛等53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魏牧童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月雲等20人(下稱謝月雲等20人)應就魏牧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㈤謝月雲等20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本院卷二第641-642頁)。經核原告所為撤回前開訴之聲明㈣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請求謝月雲等20人應就魏牧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另撤回對魏陳杏華起訴之部分,亦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鉦衛、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 、簡淑美、簡子淵、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瑜、簡峯 豫、簡榮華、簡麗花、簡鈺展、簡鴻楷、簡莉萱、簡永民、 黃龍助、黃振富、范黃阿桃、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 楊昀龍、林楊素美、林簡秀鑾、謝月雲、魏瑞慶、魏瑞隆、 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育、魏士欽、魏士 敏、魏士瑀、魏敏淳、魏素香、魏博文、魏寶圓、魏漢呈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上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魏阿蜂、魏牧童為地上權人之地上權登記,而 兩造均分別為魏阿蜂、魏牧童之繼承人。緣38年間魏阿蜂、 魏牧童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本國式木造住宅,並分別設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而魏阿蜂所遺之建築改良物為 15號房屋、魏牧童所遺之建築改良物則為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00巷00○00號房屋(下分稱19、21號房屋),目前15 號房屋已拆除,系爭土地上僅存19、21號房屋。  ㈡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登記地上權人魏阿蜂已死亡,而該地 上權於終止、塗銷前尚屬存在,並由簡鉦衛等53人繼承取得 ,迄今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並未 於設定登記時定有存續期間,設定迄今已逾20年以上,設定 當時之木造建物及後續改建之15號房屋已拆除,應認如附表 一所示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  ㈢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登記地上權人魏牧童已死亡,而該地 上權於塗銷前尚屬存在,並由謝月雲等20人繼承取得,迄今 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 自39年2月1日登記之日起10年,堪認已於49年2月1日即因存 續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而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客觀上 業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 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一、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簡鉦衛、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簡 淑美、簡子淵: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已70多年,應該失效了 ,沒有必要塗銷,我們這些繼承人不了解土地的狀況,如果 按照法律程序,是否由法院逕予塗銷而無必要提起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簡莉佳:不知道有繼承地上權,當初買賣系爭土地周圍之同 段222、223、226、229地號土地時,律師叫我們無條件塗銷 地上權,尾款還沒付就在拆除15號房屋,前開土地買賣有瑕 疵,不同意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温簡雅文:我覺得前開土地買賣過程有瑕疵,我覺得應該要 有所補償才會圓滿,不同意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㈣簡芳祝、簡培宏、簡培仁:我有參與前開土地買賣,尾款沒 有收到,對方就要拆除15號房屋,我有條件塗銷,除了訴訟 費用外,需要額外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㈤簡永和、簡永順、簡阿梅:前開土地買賣時,並未對地上權 問題有任何溝通協調,原告律師叫我們無條件同意塗銷,才 願意付尾款,我只有同意拆除買賣土地上的房子,原告律師 當時代表土地買方即訴外人林姿瑩應無權拆除15號房屋,且 知悉未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即拆除15號房屋,不同意塗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林簡秀鑾:原告所提的訴訟理由不正確,引用法條有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簡儀祥、林阿珠、簡吟妃、簡美惠、簡美月、簡美娥、簡美 雪、簡美英、戴智英、簡美娥、魏素貞:同意塗銷,但費用 由原告負擔。  ㈧簡坤樹、簡榮鏱、林阿質、林美惠、楊春福、張楊白飛、楊 淑敏、簡莉萱:我們沒有接到任何的協調就被列為被告,我 們同意塗銷,請直接用法律的方式處理完成,不要再讓我們 跑,我們不承擔任何費用,訴訟費用及出席、車馬費等費用 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㈨羅秋英:我可以同意塗銷,但要給我車馬費等語資為抗辯。  ㈩魏桂森、魏寶圓、魏漢呈、魏阿芒: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共識 ,同意原告所有請求。  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瑜、簡峯豫、簡榮華、簡麗花 、簡鈺展、簡鴻楷、簡永民、黃龍助、黃振富、范黃阿桃、 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楊昀龍、林楊素美、謝月雲、 魏瑞慶、魏瑞隆、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 育、魏士欽、魏士敏、魏士瑀、魏敏淳、魏素香、魏博文均 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別登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魏 阿蜂、魏牧童之地上權,其上已無魏阿蜂所遺之建築改良物 即15號房屋,僅存魏牧童所遺之建築改良物即19、21號房屋 ,而前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魏阿蜂、魏牧童之全體繼承人分 別如附表三所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魏阿蜂及魏牧童之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本院卷一第12 5-459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如附表一、二所示 地上權原始設定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1號房屋稅 籍資料(本院卷一第686-731頁;本院卷二第65頁、第147-1 53頁)可憑,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77-200頁、第249頁)在卷可參 ,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終止並塗銷如附表一所示魏阿蜂之地上權部分: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 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 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 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 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 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 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魏阿蜂之地上權最初設定時,係以建築地上 物為目的,且為木造住宅,此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 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本 院卷一第706-730頁)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上已無魏阿蜂 所遺建築改良物即15號房屋或其他建物、工作物存在等情, 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與照片(本院卷二第177- 200頁)附卷足佐,則以前開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前現 況觀之,該地上權原地上權人以及繼承人就前開地上權均無 以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為明確。 是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已經存續逾70餘年,當初提供興建建 物使用之功能已不存在,然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法律關係如 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顯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 及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 述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周圍之同段222、223、226、229地號土 地買賣有瑕疵,尾款還沒有付就拆除15號房屋,原告律師當 時代表土地買方即林姿瑩應無權拆除15號房屋,並請求補償 、出席費及車馬費等語,惟本件原告並非前開土地買賣之當 事人,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407-415頁)在卷 可稽,縱前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林姿瑩與本件原告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同一,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係本件原告為圖訴請終 止地上權而蓄意拆除15號房屋,尚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權利 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而不應准許。又被告請求原告補 償部分,按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 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 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如 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係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已逾20年,且因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經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終止其地上權,已如前述,顯非屬定有期限且因存續期間屆 滿而消滅,核與上述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補 償之法定要件不符。另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出席費及車馬費部 分,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蓋原 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 ,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逕向他方請求賠償。 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准許終 止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 登記之權利人仍為魏阿蜂,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依法繼 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31頁)在卷足徵,且該 地上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 害,則原告請求魏阿蜂之全體繼承人即簡鉦衛等53人應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二所示魏牧童之地上權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 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 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 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二所示魏牧童之地上權約定並登記有存續期間10年 之期限,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登記申請 書(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31頁、第699-700頁)在卷可參 ,應認該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是原告主張如附 表二所示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誠屬有理。而如附表 二所示地上權既已消滅,但並未塗銷地上權登記,顯使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受有妨害,惟因魏牧童係於地上權因期限屆滿 而當然消滅後始死亡(75年2月18日),有戶籍謄本(本院 卷一第373頁)附卷可憑,是魏牧童於死亡前即負有塗銷該 地上權登記之義務,原告即可逕行請求魏牧童之全體繼承人 即謝月雲等20人直接塗銷其被繼承人名義之地上權登記,無 庸先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之必要,是原告 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謝月雲等20人應就如附表二所示地 上權予以塗銷,自屬有理由,至請求先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部分,則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並請求簡 鉦衛等53人應將該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及請求謝 月雲等20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訴訟費用部分,原告陳明同意自行負擔(本院卷二第642頁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魏阿蜂之地上權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3.9㎡ 編號 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69號 登記日期:民國---年--月--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阿蜂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參厘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4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由同段814地號移載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43.34㎡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69號 登記日期:民國---年--月--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阿蜂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參厘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4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移載於下列地號:814-1地號 附表二:魏牧童之地上權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3.9㎡ 編號 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89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牧童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拾個年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伍拾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5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由同段814地號移載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段義成段814地號) 面積:543.34㎡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89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牧童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拾個年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伍拾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5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移載於下列地號:814-1地號 附表三: 編號 權利人 繼承人 1 魏阿蜂 簡鉦衛、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簡淑美、簡子淵、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 瑜、簡峯豫、簡榮華、簡麗花、簡美娥、羅秋英、簡鈺展、簡鴻楷、簡莉佳、簡莉萱、簡芳祝、簡培宏、簡培仁、簡永順、簡永民、簡永和、簡阿梅、温簡雅文、簡美月、簡美惠、簡美娥、簡美雪、簡美英、簡吟妃、林阿珠、簡儀祥、林阿質、簡坤樹、簡榮鏱、林美惠、黃龍助、黃振富、范黃阿桃、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楊春福、楊昀龍、林楊素美、張楊白飛、楊淑敏、林簡秀鑾 2 魏牧童 謝月雲、魏瑞慶、魏瑞隆、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育、魏士欽、魏士敏、魏士瑀、戴智英、魏敏淳、魏素香、魏素貞、魏博文、魏阿芒、魏桂森、魏寶圓、魏漢呈

2024-10-09

ILDV-112-重訴-73-202410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荷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家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在本 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 ,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請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 造: ㈠、被告自112年12月起至今,是否均有依被告通知函每月匯款新 臺幣(下同)13,000元?被告每月匯款日期? ㈡、如被告每月均有匯款,合計被告共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若干 ? ㈢、上開被告匯款數額係抵充本金、利息或違約金? ㈣、被告「目前」究竟積欠原告若干金額(請計算至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請以附表所示形式,詳細說明被告目 前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㈤、就原告之後所提書狀,被告對於原告所載被告至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是否爭 執? ㈥、兩造是否仍有調解之意願及可能性?如有,請提供調解方案 供參。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105萬元 同左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45萬元 同左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 自112年9月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總計 150萬元

2024-10-09

TPDV-113-訴-4327-202410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57號 上 訴 人 王立岑 即 被 告 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6日由上訴人收受,有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3257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上訴 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足參 ,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0-09

TPDV-112-訴-3257-20241009-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3號 原 告 莊河谷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林洋漩 兼法定代理人 王書娟 被 告 林延駿 林庭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11,5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4,458 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 訴時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823,000元(計算式:公告 現值243,000元×61平方公尺=14,823,000),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在 卷可參;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以原告因 系爭土地分割所受利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 411,500元(計算式:14,823,000÷2=7,411,50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4,4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3號陳報遺產清冊 事件卷宗,林貴郎似尚有繼承人林宜駗,請原告確認本件林 貴郎之全部繼承人,並列全部繼承人為被告,以符合當事人 適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0-09

TPDV-113-補-2103-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6號 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豔 被 告 劉康亭 訴訟代理人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7,028元,及其中新臺幣1,617,8 52元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2%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047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7,02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就利息部分變更 聲明為就新臺幣(下同)1,617,852元部分,請求自民國108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2%計算之利息,並捨 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第91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次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 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 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就被告積欠信用貸款債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 以113年度司促字第5354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士林地院復以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裁定將該清償借款事 件移送本院確定(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0、27頁、士林地院1 13年度訴字第1092號卷第10至11、30至31頁),因本件無專 屬管轄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受士林地院移轉管 轄確定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更移送於他法院。被告聲請將本 件移其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18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97年7月17日起至104年7月17日止,前2期按固定利率計 息,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9.69%機動計算。詎被告於99 年1月4日後未再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 未清償,利息部分僅請求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與原告協商 欠款日回推5年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事實及法律上之請求,對原告本件請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全部 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8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 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因被告未證 明原告無庸起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適用,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並依 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 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0-08

TPDV-113-訴-5406-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6號 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壹比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茹 訴訟代理人 陳舜瑜 被 告 紅點移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千婷 訴訟代理人 官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提供包含亞皇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在內 所提供之影音檔案予訴外人魏澤群置於Ibiza Media網站( 下稱系爭網站),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與魏澤群成 立委任契約,委託魏澤群將被告因消費者訂閱系爭網站取得 之影音收入,扣除原告實際支出費用後,匯入原告公司帳戶 。而原告於113年1月1日前未聘僱任何員工,無任何人事費 用,詎魏澤群擅自將應匯予原告之影音收入扣除附表所示人 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64,167元(下稱系爭人事費用 ),因系爭人事費用仍在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就系爭人事費 用自構成非給付型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人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164,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實際經營Ibiza TV影音串流服務(下稱系爭 影音服務),本有收取消費者訂閱系爭影音服務費用之權利   ,被告實際負責人魏澤群與原告無任何委任契約關係,被告 係誤信訴外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柯明濃,而將收取消費者訂 閱系爭影音服務之費用作為資金浥注原告,被告係基於出資 之法律關係而匯款,原告就被告匯款數額本無置喙餘地,無 從主張不當得利。況被告係依正常會計流程扣除營運支出之 系爭人事費用,具有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已實際支出人事成 本,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又原告先後主張歧異,未舉證其究與何人、 如何成立何種法律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之訴 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86至387頁): ㈠、被告經營系爭影音服務,為經營OTT服務(Over-the-top med ia services)之公司,並與用戶端成立使用服務契約,提 供用戶系爭影音服務,用戶則給付被告訂閱服務費用(見本 院卷㈠第275至284 、287至305頁)。 ㈡、被告於105年10月7日在非洲賽席爾國家(Seychelles)設立I BIZA Media Inc.國際公司,並由魏澤群擔任該公司負責人 (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86頁)。 ㈢、原告於108年9月11日設立登記。 ㈣、柯明濃前為原告公司負責人,魏澤群前為原告監察人,同時 魏澤群亦為被告實際負責人迄今。 ㈤、柯明濃與魏澤群於110年12月22日,約定被告匯款至原告公司 帳戶(見本院卷㈠第33頁)。 ㈥、被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分別匯款原證4、5 所示金額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35至43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人事費用 (被告是否構成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包括「受利益」、「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受益與受損須具有直接性)」、「無法律上原因」(參王澤鑑,不當得利,增補版,臺北:王慕華,113年6月,頁220至222)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魏澤群間有委任契約,其委託魏澤群將被告 所取得消費者訂閱系爭網站之影音收入,扣除原告實際支出 費用後,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為 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與魏澤群間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兩造復不爭執兩造無委任契約關係(見本院卷㈠第384頁) ,則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因被告受領消費者訂閱系爭網 站而給付之影音費用(包含原告主張遭魏澤群扣除之系爭人 事費用),係源自於被告與消費者間依契約所生之給付關係 ,由消費者有意識、有目的地增加被告之財產,被告受有前 開利益並非直接來自於原告所受損害,揆諸首開說明,被告 自未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且被告受 益與原告受損害不具有直接性,不構成非給付型之權益侵害 型不當得利。況原告未舉證被告收取消費者訂閱系爭網站之 影音費用(包含遭扣除之系爭人事費用),均係匯入被告所 有之系爭帳戶,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人事費用之利益, 亦屬無據。 六、結論:   被告係因與消費者間契約之給付關係,受領消費者訂閱系爭 網站而給付之影音費用(包含原告主張遭魏澤群扣除之系爭 人事費用),而非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 益,被告受益與原告受損害間亦不具有直接性,不構成非給 付型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64,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又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洪瑞斌,證明TV2之內容商為何人;以及 請求函詢立吉富線上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paynow帳戶 、玉山銀行提供帳戶名稱IBIZA MEDIA INC.、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尚未交付原告之款項等節(見本院卷㈡第265頁) ,因原告請求之系爭人事費用與頻道內容商無涉,原告請求 調查被告尚未交付之款項,亦與本件無關,且本院認定被告 未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被告受益與 原告受損害間不具有直接性,自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併予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人事支出 1-1 110年11月 160,600元 本院卷第47頁 1-2 110年12月 140,600元 本院卷第47頁 1-3 111年1月 298,221元 本院卷第49頁 1-4 111年2月 150,600元 本院卷第51頁 1-5 111年3月 140,600元 本院卷第53頁 1-6 111年4月 140,600元 本院卷第55頁 1-7 111年5月 140,600元 本院卷第57頁 1-8 111年5月 140,600元 本院卷第59頁 1-9 111年6月 143,600元 本院卷第61頁 1-10 111年7月 143,600元 本院卷第63頁 1-11 111年8月 143,600元 本院卷第65頁 1-12 111年9月 143,600元 本院卷第67頁 1-13 111年10月 138,600元 本院卷第69頁 小計 2,025,421元 2 人力攤提 2-1 111年11月 159,573元 本院卷第81、83頁 2-2 111年12月 159,573元 本院卷第85、87頁(金額不同) 2-3 112年1月 138,600元 本院卷第89、91頁 2-4 112年2月 138,600元 本院卷第93、95頁 2-5 112年3月 135,600元 本院卷第123、125頁 2-6 112年4月 135,600元 本院卷第127、129頁 2-7 112年5月 135,600元 本院卷第131頁 2-8 112年6月 135,600元 本院卷第133、135頁 小計 1,138,746元 合計 3,164,167元

2024-10-07

TPDV-113-訴-3106-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談立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文成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訴之 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再按 ,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 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 不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 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附帶決議) 。 二、本件原告以鄭陳菜妹、鄭文成、鄭資英、鄭元貞為被告,訴 請本院變價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所得價金並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95 至97頁),惟被告鄭陳菜妹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2月28 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 其繼承人就鄭陳菜妹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亦有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可考(見個資卷),則依 前開民法第759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 之處分行為。本院前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詢問 原告得否就仍登記為鄭陳菜妹持有部分訴請裁判分割(見本 院卷第223頁),原告於同年4月10日具狀仍請本院就登記為 鄭陳菜妹持分部分裁判分割(見本院卷第251頁),堪認本 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顯然無法獲得勝訴判決,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在法律上「 非」顯無理由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A地) 1-1 原告 15分之4 1-2 鄭陳菜妹(歿) 6分之1 1-3 鄭文成 15分之2 1-4 鄭資英 6分之1 1-5 鄭元貞 15分之4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B地) 2-1 原告 15分之4 2-2 鄭陳菜妹(歿) 6分之1 2-3 鄭文成 15分之2 2-4 鄭資英 6分之1 2-5 鄭元貞 15分之4

2024-10-04

TPDV-113-訴-196-20241004-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可樂旅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宇 被 上訴人 陳昭岑 何明珍 林燕秋 陳柏全 鄭欣盈 李世存 蘇芳賢 李思霈 胡美貞 陳昇昌 胡美香 劉銘麒 陳秀梅 林美玲 李秀香 陳文明 陳子元 陳睿君 徐翊綻 吳嘉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湘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34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簽約日期,與上訴 人(原名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國外(團體)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附表所 示團費金額參加「我的天空很希臘~最愛三島迷情、漂浮天 空之城、雅典神話之都、愛琴海夜臥渡輪l0日」之國外旅遊 團(下稱系爭旅遊),期間為民國112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4 日。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旅遊第5日(即112 年6月19日)、第6日(即112年6月20日)安排被上訴人入住 Maistros Village旅館(下稱系爭旅館),與表訂4星級Dae dalus Hotel、Aegean Plaza、El Greco、Kalisti Hotel、 同級旅館(下合稱D旅館等4星級旅館)或升等之5星級9 Mus es Resort、Splendour Resort、Majestic Hotel或Radisso n Blu Zaffron Resort旅館(下合稱Muses旅館等5星級旅館 )所在近海位置、價格均不相同,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每日系爭旅遊費用5% 之違約金,2日系爭旅遊費用10%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旅館為5星級旅館,較系爭旅遊第5、6日 所列D旅館等4星級旅館更高等級,且系爭旅館未較其他表訂 旅館偏遠、交通亦屬便利,故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件行程表之訂購須知,就同等級之旅 館入住選擇有最終權,上訴人為顧及被上訴人最大利益,並 考量地理位置、飯店設施及星等,決定以系爭旅館作為系爭 旅遊第5、6日之住宿,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縱認上訴人安 排之系爭旅館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因系爭旅館之價格較表訂 旅館為高,上訴人亦無須賠償被上訴人差額之違約金;即使 認上訴人應提供Muses旅館等5星級旅館,上訴人提供房價最 低之該星級旅館,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 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簽約日期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每人附表所示團費參加系爭旅遊,期間 為112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附表所示之團費(見原審卷第55至56 頁)。 ㈢、上訴人提供原審卷第21至30頁之系爭旅遊行程表予被上訴人 ,該行程表為系爭旅遊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㈣、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行程表,記載系爭旅遊第5日(即112年6 月19日)、第6日(即112年6月20日)在聖托里尼島(Santo rini)之飯店為D旅館等4星級旅館或同級旅館,遇表訂飯店 或同級旅館客滿,則升等為Muses旅館等5星級旅館(見原審 卷第27頁)。 ㈤、上訴人有提供系爭旅遊說明會資料予被上訴人,該資料並記 載系爭旅遊第5、6日之住宿飯店為系爭旅館之資料(見本院 卷第115頁)。 ㈥、上訴人於系爭旅遊當地之亞洲市場經理,告知上訴人於1月15 日收受上訴人團體訂單後,聯繫聖托里尼島之D旅館等4星級 旅館、Muses旅館等5星級旅館均無空房,最後於5月15日確 認系爭旅館之訂房(見原審卷第141頁)。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 1.上訴人所提供112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之系爭旅館,是否 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旅遊說明會之說明內容,是否為 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2.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達成系爭契約所定住宿 ? ㈡、如有違反,被上訴人就該2日住宿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旅遊費用10%之違約金? 六、本院之判斷: ㈠、稽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與本契約有關之附件、廣 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 容之一部分。乙方(即上訴人)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 甲方(即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另 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分別載明:「旅程中之食宿、交通 、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 甲方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 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14 條或第26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 容。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達成旅遊契約所定旅程、 交通、食宿或旅遊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 差額2倍之違約金(第1項)。乙方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 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 部旅遊費用之5%(第2項)」。 ㈡、而依上訴人前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旅遊行程表,固記載系爭旅遊第5日(即112年6月19日)、第6日(即112年6月20日)在聖托里尼島(Santorini)之飯店,為D旅館等4星級旅館或同級旅館,遇表訂飯店或同級旅館客滿,則升等為Muses旅館等5星級旅館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惟住宿說明記載:「…3.聖托里尼(兩晚):4星Daedalus Hotel或同級。…*實際入住飯店將以說明會資料為主」(見原審卷第23頁),最末訂購須知之「行前必讀」並記載:「…住宿飯店:1.本公司對同等級之飯店入住選擇有最終決定之權利。…」(見原審卷第29頁),兩造亦不爭執該行程表為系爭旅遊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見不爭執事實四之㈢),堪認兩造已合意上訴人就系爭旅遊第5、6日住宿之4星級旅館或升級之5星級旅館有最終決定權,且實際入住飯店以說明會資料為主無疑。 ㈢、參以系爭旅館為5星級旅館,星等證明之核發日期為104年7月 3日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旅館星等證明及翻譯為憑( 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31、215至221頁),被上訴人 亦不爭執該等證據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96頁),而系爭旅 館之星等證明附註記載:「相關證明文件具有一定的有效期 限;公司收到以後,應負責證明文件之展延」等語(見本院 卷第216至217頁),依上訴人所提供希臘共和國4276/2014 號法案第6條第3段b項規定:「…若上述之『客房分類證明』為 2020年12月31日之前所頒發的,則有效期限為5年。…而根據 2020年12月31日之前所發佈的規定:針對依據舊規已完成註 冊的飯店客房,自『客房分類證明』到期後,該『客房分類證 明』之有效期限將延長為4年。…」(參希臘共和國112年10月 30日政府公報第1卷,見本院卷第239頁),則系爭旅館星等 證明之有效期限應為5年(即104年7月3日至109年7月2日) ,到期後並自動延長為4年(即109年7月3日至113年7月2日 )。故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第5、6日(即112年6月19日、同 年月20日)入住系爭旅館時,系爭旅館為5星級旅館,至臻 明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旅館之星等證明有效期限屆滿,為 無星級旅館云云,難認有據。至被上訴人另辯稱:希臘共和 國112年10月30日政府公報載明希臘政府於112年10月30日發 布可展延五星證明,被上訴人係於112年6月入住,入住時該 公報尚未公布,不在展延範圍內云云。然所謂延長有效期限 係指在原定之有效期限,於效期屆滿時接續地延長其原定之 有效期限,該公報既為希臘政府所頒布,則就延長旅館客房 分類證明應具溯及之法律上效力,當無可能該旅館客房分類 於政府公報公告前為無星等旅館,於公告後突然變為5星等 旅館,此與所謂延長有效期限之定義顯不相符,該部分上訴 人既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希臘政府公報,本院自得 予以審酌而認定其效力,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自難遽予採 信。 ㈣、上訴人於行前提供系爭旅遊說明會資料予被上訴人,記載系 爭旅遊第5、6日之住宿飯店為系爭旅館(見不爭執事實四之 ㈤),而系爭旅館當時為5星級旅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提 供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住宿系爭旅館,自符合系爭旅遊行程 表所載入住4星級旅館或同級旅館、升等為5星級旅館之約定 ,依前開系爭旅遊行程表之住宿說明、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約定,系爭旅遊說明會記載第5、6日住宿系爭旅館,即成為 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就系爭旅遊第5、6日提供系 爭旅館予被上訴人住宿,自符合系爭契約所定系爭旅遊之住 宿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請求上 訴人賠償違約金。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旅館與系爭旅遊行程 表所定旅館之近海位置、價格不同,惟系爭契約係以旅館星 等決定住宿地點,而非以近海位置、價格決定,故無論上訴 人決定第5、6日住宿之系爭旅館是否近海、價格是否高昂, 均與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無涉,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殊 難憑採。又被上訴人稱,其於說明會後不同意更換飯店,最 初有要求業務全額退費,業務稱已支付機票、船票等必要費 用,不可能全額退費,其無法接受被扣數萬元,僅能選擇出 團依契約書請求賠償等語。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說明會 資料之內容後,雖有審酌上開情形,然其既不保留地選擇繼 續履行系爭契約,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提供飯店亦符合 系爭契約約定,是被上訴人縱有上開情形,亦不影響本院所 為上開認定。 七、結論:   兩造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旅遊第5、6日住宿之4星級旅館或升 級之5星級旅館有最終決定權,且實際入住飯店以說明會資 料為主。上訴人於行前提供系爭旅遊說明會資料予被上訴人 ,記載系爭旅遊第5、6日之住宿飯店為5星級之系爭旅館, 該說明會所載住宿旅館即成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 人就系爭旅遊第5、6日提供系爭旅館予被上訴人住宿,自符 合系爭契約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 22條第1項約定,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附表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簽約日期 (民國) 團費金額(新臺幣) 原審請求金額(10%違約金,新臺幣) 原審判決金額 (7%違約金,新臺幣) 本院之判斷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陳湘晴 112年4月17日 121,000元 12,l00元 8,470元 原審卷第49至53頁 2 陳昭岑 112年4月17日 121,000元 12,l00元 8,470元 同上 3 何明珍 112年4月17日 121,000元 12,l00元 8,470元 同上 4 林燕秋 112年4月17日 121,000元 12,l00元 8,470元 同上 5 陳柏全 112年3月9日 119,000元 11,900元 8,330元 陳證1 6 鄭欣盈 112年3月9日 119,000元 1l,900元 8,330元 陳證1 7 李世存 112年3月24日 121,900元 12,190元 8,533元 陳證2 8 蘇芳賢 112年3月24日 121,900元 12,190元 8,533元 陳證2 9 李思霈 112年3月24日 121,900元 12,190元 8,533元 陳證2 10 胡美貞 112年6月12日 118,900元 ll,890元 8,323元 陳證3 11 陳昇昌 112年6月12日 118,900元 ll,890元 8,323元 陳證3 12 胡美香 112年6月12日 118,900元 l1,890元 8,323元 陳證3 13 劉銘麒 112年6月12日 118,900元 l1,890元 8,323元 陳證3 14 陳秀梅 112年6月12日 117,400元 1l,740元 8,218元 陳證3 15 林美玲 112年6月12日 117,400元 11,740元 8,218元 陳證3 16 李秀香 112年6月12日 118,900元 ll,890元 8,323元 陳證3 17 陳文明 112年6月12日 118,900元 ll,890元 8,323元 陳證3 18 陳子元 112年6月12日 118,900元 ll,890元 8,323元 陳證3 19 陳睿君 112年6月12日 118,900元 ll,890元 8,323元 陳證3 20 徐翊綻 112年3月28日 122,700元 12,270元 8,589元 21 吳嘉瑋 112年3月28日 122,700元 12,270元 8,589元 合計 2,519,100元 251,910元 176,337元

2024-10-04

TPDV-113-簡上-30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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