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易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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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詹翔雯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6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 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原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 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民國114年1月8 日繫屬本院,而被告許晉維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660號),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1枚 及上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稽。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因該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 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仍 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TNDM-114-簡附民-8-20250110-1

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洪季淳 被 告 鄭伊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狀影本 所載。 二、被告無答辯之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 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 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 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 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伊媜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7號 案件受理,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嗣改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265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判處被告罪刑在 案。而原告洪季淳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同年12月31日送達於本院,此有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狀所蓋收狀 戳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所犯上開案件 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而無程序可資 依附,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 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 告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 於本件刑事案件上訴第二審後、辯論終結前,直接向第二審 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1-10

CYDM-114-簡附民-1-2025011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進財與告訴人潘枝華係 舊識,先前曾因農地垃圾問題,已心生嫌隙。被告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告訴人 理論時,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血腫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進財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潘枝華 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1-10

CTDM-114-審易-38-202501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73號 原 告 王崇祐 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王嘉南 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 告 銓威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惠坤 寄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17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08,131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8,13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交簡 附民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時確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56,875元,及 自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五第5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惠坤受僱於被告銓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銓威公司),於110年8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區○○ 路0號某工廠起駛,欲駛出該工廠大門進入同市區中興路並 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有無行進中之車輛,貿然駛入車道,適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往自強南路直行至該工廠出口,見狀煞 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及伊所有 之財物因此毀損,伊並受有右側股骨中段骨折、頭部外傷、 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牙齒斷裂及口內撕裂傷、全身多處 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 1,590,401元、交通費用182,636元、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 用48,820元、財物損失104,008元、看護費用2,925,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2,982,645元、勞動力減損1,623,285元之損害 ;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而感到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而銓威公司既為王惠坤之僱用人,就王惠坤之侵權行 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56,875元,及自擴 張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單據上記載行政費用 、醫療事務科費用者,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交通費 用部分,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由家人接送部分不 應以計程車資計算相關費用;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以平均餘命作為回診次數,且回診目的記載為洗牙, 應與系爭事故無關;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 與其他財物已全損之證據,且縱為全損,亦應計算折舊;看 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以每日 2,5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實屬過高,況原告於113年7月23 日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後,仍有相當勞動能力,故至少自斯時 起,原告即毋庸全日看護照顧,且原告仍有相當工作能力, 並無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再者,原告據以計算之薪資數額 非全屬經常性給予,應以其實際勞保薪資或最低基本工資做 為基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王惠坤受僱於銓威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執行職務時,因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肇 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 明書、醫療單據為證(見桃簡卷一第38頁至第130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宗(見桃簡卷一第9頁至 第13頁)、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17號刑事簡易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一第161頁反 面、桃簡卷五第18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詳。經查 ,王惠坤為銓威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過失行 為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是王 惠坤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 出醫療費用1,590,401元乙情,雖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然審酌上開費用中屬於行政費用 、醫療事務科費用者各為3,510元(計算式如附表)、2,110 元,而此部分費用核屬原告為提起訴訟、行使權利所支出之 行政費用,而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無據。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於1,584, 781元(計算式:1,590,401元-3,510元-2,110元=1,584,781 元)之範圍內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須自住家由親屬接送或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治 療,為此受有交通費用182,636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 車資查詢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桃簡卷一第218頁 至第221頁)。而自系爭傷害內容觀之,原告受有之傷勢包 括右側股骨中段骨折,復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可久 坐久站及不可負重」等語,堪認原告行動能力確已因系爭傷 害而受有一定限制,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傷勢痊癒期間 ,自其住處前往醫院治療時,自有由親屬接送或搭乘計程車 往返之必要。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審酌親屬基於親情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雖有部分路程係由親屬搭載 ,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惟親屬接送既係基於親情,而非以賺取 利益為目的,自與計程車從業人員所收取之費用除必要成本 外已包含合理之利潤有所不同,是被告辯稱原告由親屬接送 之交通費用,不應以計程車資計算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準 此,衡酌本件原告請求之部分交通費用,既係由親屬搭載而 無實際支出,則其以計程車內含利潤之市場收費價格計算相 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確有過高,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定原告因往返醫院就診 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害應以12萬元計算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㈢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製作人工牙冠,經 醫生建議須每半年定期回診檢查,故受有以餘命計算每年2 次之看診費用及交通費用共48,82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簡卷五第38頁反面至39頁),然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定期檢查牙齒及洗牙」、「上顎 左側正中門牙假牙脫落,建議回原假牙醫師治療」、「後續 需另行自費訂製假牙。需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尚無從認 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終身回診之必要,原告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請求,尚 難准許。  ㈣系爭車輛及其他財物損失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全損,為此受有64,50 0元之損害乙節,固據其提出與系爭車輛同款式之112年新車 價目表、系爭車輛現況照片1張為證(見桃簡卷一第146頁、 第222頁),惟觀諸上開車輛現況照片,雖可見系爭車輛確 有後視鏡斷裂等外觀損傷,惟尚難憑此認定系爭車輛之受損 程度已達全損,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 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全損乙情,自無足採。又原告雖未 能證明系爭車輛已達全損之程度,惟自上開車輛現況照片, 已堪認系爭車輛確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而原告雖未 就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受損害之 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車 輛之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認系爭車輛應尚 有1成之殘值,爰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6,450元(計算式: 64,500元×10%=6,4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襯衫、西裝褲、皮帶、皮鞋、安全帽、 雨衣、眼鏡、手機等物品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價值共39,50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見桃簡卷五第49頁), 衡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則其於事發當時所著衣 物、所配戴之安全帽、眼鏡及所攜手機因受撞擊而受損不堪 使用,尚與常情無違,堪認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確有於系爭 事故中毀損。又原告固未能具體提出上開財物之原始購買時 間及價格,然因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 財物之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認定原告此部 分損失應以5,000元計算較為妥適。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及其他財物損失於11, 450元(計算式:6,450元+5,000元=11,45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0年8月18日起 至113年10月29日止共1,168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簡卷五第 36頁至第4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原告所提出之11 3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仍獨自行走困難,右腳麻 痛踩地困難,113年7月29日起仍需全日專人照顧三個月」等 語,可知原告確實至113年10月29日止仍因上述症狀而須由 專人全日看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又原告固主 張其於上開期間係由具長照專業之母親看護,故每日看護費 用應以2,5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為佐( 見桃簡卷一第138頁),然審酌以照顧服務員為業之人,其 所收取之費用除必要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利潤,惟親屬 間之看護係基於親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業如前述, 是被告抗辯原告以每日2,5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實屬過 高等語,尚非無稽;至被告抗辯僱請包月制台籍看護價格約 為每月5至6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網頁資料為證(見桃簡卷 五第54頁及反面),惟被告所提資料來源不明,尚無從得知 其計算上開金額之依據,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準此,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之傷勢、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後,認定原告 由親屬看護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以每日2,00 0元計算,較為合理。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 以2,336,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1,168日=2,336,000 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75,518元,又其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受有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3年 10月31日止共1,18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982,645元等語,固 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桃簡卷一第 139至143頁),然經本院職權函詢中租迪和公司原告於上開 期間之請假紀錄及受領薪資,該公司函覆略以:原告為本公 司員工,110年8月5日至113年10月31日為公傷假,薪資照給 等語,此有中租迪和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附卷可查(見桃 簡卷五第23頁),堪認原告雖確因系爭事故而於上開期間無 法工作,惟其雇主既於上開期間均仍照常給付薪資,其自無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準此,原告主張其於上 開期間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 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不能陸續取得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 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8%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 3年8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52號函文暨勞動力減損比 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桃簡卷五第5頁至第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五第20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8%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再按所謂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 「經常性之給與」,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所謂對價性,則係著重於 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準此 ,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 所問。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中租迪 和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75,518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給付明細為證(見桃簡卷五第 47頁),而經本院職權命中租迪和公司提供「原告自110年2 月至7月間之薪資給付明細(包含所有符合經常性給予之薪 資、津貼、績效獎金等)」,該公司亦提出與上開薪資給付 明細相同之資料,此有中租迪和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附薪 資給付明細在卷可參(見桃簡卷五第25頁),自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審酌原告擔任業務 之工作內容及性質,其因創造業績所領得之獎金,核屬經常 性提出勞務之對價,而具有工資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納為計算原告平均薪資之基礎。準此,自上開薪資給付明 細,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依序為140,5 10元、55,366元、53,077元、88,180元、62,727元、53,250 元,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每月75,5 18元【計算式:(140,510元+55,366元+53,077元+88,180元 +62,727元+53,250元)÷6月=75,518元/月】等情,洵屬可採 。  ⒊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桃簡卷二第2頁),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 歲,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力8%之損害,應自110年8月5 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休即151年1 月21日止,並以前述其每月工資75,518元作為計算基礎。從 而,本件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605,900元【計算方式為:6,041×265.00000000+ (6,041×0.00000000)×(265.00000000-000.00000000)=1,605 ,900.0000000000。其中2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4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4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16/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 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大學畢業、前為中租迪和公司之襄理,王惠坤則係高 職畢業、目前自營商(見桃簡卷五第20頁),暨兩造間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置於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慰撫金數 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王惠坤過失行為態 樣、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規定甚明。經查,王惠坤前於 刑事偵查程序中,已給付原告慰問金5萬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桃簡卷一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是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上開5萬元自應自其所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㈩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 ,908,13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84,781元+交通費用12萬 元+財物損失11,450元+看護費用2,33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 1,605,9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5萬元=5,908,131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既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自擴張聲明暨 準備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 桃簡卷五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就醫日期 科別 門診自付金額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1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6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6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8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1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10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80 00000000 行政費用 6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8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8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6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1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總計 351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0

TYEV-112-桃簡-1973-20250110-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邱炳瑄 被 告 張家弘 吳家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4號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 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張家弘、吳家億被訴過失致重傷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4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邱炳 瑄遲於113年12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顯 見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該案刑事簡易程序 第一審判決終結後,而已無刑事程序繫屬可資依附。是依前 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4-簡附民-3-202501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葶臻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戴名揚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975元 ,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供本院寄予被上訴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原審被告即反訴原告)就不利於其部分全部 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3,97 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 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 併依法命其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09

CLEV-112-壢簡-1914-20250109-5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戴名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葶臻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975元 、新臺幣8,100元,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供本 院寄予被上訴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原審原告即反訴被告)就不利於其部分全部上 訴(對於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其本訴、反訴部分,分別核 定為新台幣(下同)250,000元、500,000元,應各徵裁判費 3,975元、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 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 項,併依法命其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09

CLEV-112-壢簡-1914-20250109-4

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莫莉婭 被 告 徐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 程序可資依附,即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 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 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 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二、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逕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原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則係於114年1月3日始繫 屬於本院,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以及原告所提出加蓋本院收 狀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存卷可參。原告之附帶民 事訴訟係於本件刑事簡易案件終結後,案件尚未繫屬於第二 審提起,依上開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所 提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5-01-08

CYDM-114-簡附民-2-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洪 黃崇欽 住嘉義縣○路鄉○○村○○○000○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號 盧嘉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 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 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 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 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96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3人涉犯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3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 回對於被告盧嘉文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何國洪、黃崇欽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6號   被   告 何國洪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9鄰北勢坑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崇欽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14鄰鹿寮堀8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嘉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義隆村8鄰海豊科14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洪、黃崇欽及盧嘉文因與林世昌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 前往林世昌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居所一樓客廳內, 何國洪先徒手毆打林世昌身體,隨即黃崇欽、盧嘉文再徒手 拳歐腳踢林世昌身體各處,致林世昌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 挫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唇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林世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涉有傷害犯行。 2 被告何國洪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涉有傷害犯行。 3 被告黃崇欽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涉有傷害犯行。 4 告訴人林世昌之指訴 犯罪事實全部。 5 (1)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 (2)告訴人之受傷照片(警卷第97至99頁)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67至95頁) 佐證被告盧嘉文、何國洪、黃崇欽均涉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犯行。 7 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記錄 告訴人與被告黃崇欽、何國洪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國洪、黃崇欽、盧嘉文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何國洪、黃崇欽、盧嘉文3人於上 揭時、地,未經告訴人林世昌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 居所一樓客廳,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由被告何國洪向 告訴人恫稱:離開竹崎,不然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因認被 告3人均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第306條第 1項無故侵入住宅、第305恐嚇(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罪)等罪嫌。惟查: (一)侵入住宅部分:質之告訴人自陳與被告何國洪、黃崇欽2人 有債務糾紛,而被告3人亦稱其等之所以進入告訴人上開居 所內,係認要找告訴人討債、討說法,因告訴人一樓大門未 關,且該處為私人宮廟,始直接進入;另觀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可知,事發處一樓客廳大門敞開,廳中並有擺放神明、 香爐、桌椅等物,核與被告等人所辯大致相符,是故被告3 人係因欲找告訴人理論,方順勢進入告訴人上開居所一樓客 廳,要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侵入住宅之故意,應認此 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二)恐嚇罪嫌部分:此部分為被告何國洪所否認,且被告黃崇欽 於警詢時亦證稱並未聽聞到該言語,而現場監視錄影並未錄 得聲音;且被告何國洪、黃崇欽事後隨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稽,堪認雙 方僅為一時誤會,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 於被告3人之認定。 (三)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部分:由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3人 僅圍在告訴人身旁,並未有何拘禁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是被告3人所為尚與刑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不符,應 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四)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5-01-08

CYDM-113-易-1227-20250108-1

新簡聲
新市簡易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士賢 相 對 人 蘇昭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本院 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六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新簡字第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判決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068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並以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然聲請人已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院114年度新簡字第5號,下稱系爭本案),又系爭執行事 件一旦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將被查封、拍賣,落入他人之 手,縱日後系爭本案勝訴,亦難回復原狀,將使聲請人受有 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酌情免予供擔保或酌予 減輕擔保金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 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 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3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聲 請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同段17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4分之1,下以地號稱之,與系爭房地合 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 房地業於113年12月18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辦 理查封登記,並於114年1月3日至現場實施查封;170地號土 地則於113年12月3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辦理 查封登記,定於114年1月24日至現場實施指界,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係以上開本票裁定之本票非其 所親簽,及該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卷宗查 明屬實。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 若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恐因第三人拍定,而難以回復,故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 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相對人可能因 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 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 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 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408萬元,是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應以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其 對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金額1,408萬元,所發生相當於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標準,較為妥適。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 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8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而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 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 簡易案件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 年6個月、1年6個月,該訴訟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5年2個月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 害額為3,637,333元【計算式:14,080,000×5%×(5+2/12)= 3,63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 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 定擔保金額為3,637,333元准許之。 四、至於聲請人雖請求免供擔保或減輕其供擔保之金額,惟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 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倘准債 務人免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顯失衡平,顯不符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故本院審酌後,為同 時兼顧相對人之利益,免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仍依法命聲請 人為相當之擔保,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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