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易程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USER JOSEPH JACKSON(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USER JOSEPH JACKS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 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品後,未考量自身 年齡及身體代謝情形,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28毫克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即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其行為罔顧行人往來安全,致與詹璧榕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詹璧榕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殊 應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為初犯;另審酌被告具有碩士 學歷,於美國擔任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般情狀(偵 字卷第1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美國籍人士,以依親名義來臺居留,並取得永久居 留,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附卷可查。 然被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出境,有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 可憑。故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本 案審理時既已出境,故本案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92號   被   告 HOUSER JOSEPH JACKSON(美國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0樓之0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              0樓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外僑永久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陳冠豪律師         秦子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USER JOSEPH JACKSON(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八德 路與忠孝東路口附近之某PIZZA店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臺北市○○ 區○○路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迨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與康定路372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康定路3 72巷時,因受飲酒影響而不慎與詹璧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2人人車倒地,嗣經 警據報前往HOUSER JOSEPH JACKSON就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對其實施酒測,並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璧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HOUSER JOSEPH JACKSON之供述。  ㈡告訴人詹璧榕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PDM-113-交簡-1653-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怜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怜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怜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按壓停車場之繳費 機未見反應,即以手猛搥該繳費機,致該機器螢幕損壞不堪 使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葉坤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之誠,兼衡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86號卷第9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673號   被   告 葉怜伶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怜伶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地下1樓之停車場內,基於毀損的犯意,以 徒手方式敲打毀損葉坤旺管領之自動繳費機螢幕,致令該自 動繳費機螢幕受損不堪用。嗣經葉坤旺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坤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怜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葉坤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3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PDM-113-簡-4504-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宥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 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偵26950 卷第7頁),及其雖自陳罹有非特定思覺失調症,然尚不能 證明於本案行為時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未據扣案,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 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 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額/金額值(新臺幣) 1 黑色斜背包1個 1000元 2 現金 700元 3 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13號   被   告 高宥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宥諭於民國113年5月5日凌晨2時24分許,騎乘租借之YouB ike腳踏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處時,見鄭名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貨車臨時停放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鄭名廷下車 卸貨空檔,徒手打開車門,竊取鄭名廷所有,放置在車內之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 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700元等物),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鄭名廷返回發現背包遺失,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名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宥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物 品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服用「宜眠安」等安眠藥 而因藥物造成夢遊之副作用,對其行為全無記憶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名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經警調取自其離開住處至行竊及至返回住處之沿線各處監視 錄影器影像,其自住處搭乘電梯下樓後,步行前往租借使用 YouBike腳踏自行車,復騎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處, 見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臨時停靠在該處,即停放腳踏自行車並 靠近上開車輛,再於無人之際打開車門行竊,得手後騎乘腳 踏自行車離開返回住處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5 張及監視錄影器錄影檔案等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於行為時, 除可租借使用腳踏自行車,另可沿路搜尋行竊目標,並明確 知悉該趁告訴人疏於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再於得手後返回住 處,過程中應對其行為有明確認知,故本件事證明確,足認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宥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 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鄭名廷,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PDM-113-簡-4397-20241216-1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充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聲字第5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18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經 本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94號判決,茲因上開 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宏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 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2494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 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 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 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 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 ,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 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 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 予以剝奪。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 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準此,詐 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游 ,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而 倘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游, 僅分得其中成數做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 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據此而論,被告為警當場扣得新臺幣 62萬元部分,係為被告所提領,再由被告收取並移轉之款項 ,自可認屬詐騙集團與被告共同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尚未 交付上游,屬被告事實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3-審聲-57-202412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聲字第5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18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經 本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94號判決,茲因上開 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宏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 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2494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 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 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 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 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 ,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 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 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 予以剝奪。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 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準此,詐 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游 ,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而 倘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游, 僅分得其中成數做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 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據此而論,被告為警當場扣得新臺幣 62萬元部分,係為被告所提領,再由被告收取並移轉之款項 ,自可認屬詐騙集團與被告共同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尚未 交付上游,屬被告事實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1-審簡-2494-20241216-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智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智仁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 00ng/mL。(其餘省略)」,被告孫智仁尿液檢出安非他命 濃度9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25ng/mL、嗎啡濃度204 00ng/mL、可待因濃度2000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猶危險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 危害程度不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 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然 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 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 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30號   被   告 孫智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智仁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毒品(所涉施用毒品犯行 ,另案偵辦中)後,竟仍於民國113年9月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22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檢點時,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同年月9日0時45分許,經警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695、3125、20400、2000n 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智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 13年9月9日0時4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695、3125 、20400、200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26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PDM-113-交簡-1611-202412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崇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22號、第1592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9號),嗣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崇伶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拾萬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或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詐欺得利」均刪除、犯罪事 實欄一、(一)第1行「112年1月5日起」應更正補充為「112 年1月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第16至17行「,趙崇伶因此詐 得應提供之13次寵物美容服務之不法利益得手」均刪除,並 補充「被告趙崇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係向告訴人吳明 軒框稱寵物洗澡服務即將漲價,包4個月可以讓寵物洗20次 澡,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吳明軒陷於錯誤,進而轉帳新臺幣( 下同)6,000元至被告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本 件詐欺之行為客體為吳明軒交付之財物即6,000元,係屬可 具體指明之財物,並非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應構成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數次詐欺犯行 ,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手法向告 訴人等詐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李東諭、何銘悅、吳明軒經調解成立(尚未屆 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7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 、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拘役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各詐得之48萬 8700元、8萬5000元,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扣除被 告已分別償還告訴人李東諭、何銘悅之12萬7300元及5萬元 、為告訴人吳明軒提供7次價值2100元之寵物美容服務,就 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李東諭、何銘悅、吳明軒之36萬1400元 、3萬5000元、3900元(共計40萬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 內容履行尚未償還之前述款項,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 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 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923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9號   被   告 趙崇伶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崇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故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趙崇伶於112年1月5日起,接續以向李東諭訛稱手上有張 惠妹將於112年4月3日所舉辦、票價新台幣【下同】4200 元、4800元、3800元三種之演唱會門票、有票價6800元之 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VIP票價8800元之Born Pink演唱 會門票,可以向她預購並優先選座位,可以投資趙崇伶的 模特兒經紀人生意及需要小額資金周轉要商借4500元云云 ,李東諭信以為真,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合計共新台幣48萬8700元)至附表所示趙崇伶之匯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趙崇伶向其父趙健樵(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22號為不起訴處分)商 借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謝武龍( 另案偵辦)商借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 戶,嗣因李東諭於112年3月18日門票兌換日無法領到門票 ,要求趙崇伶要在112年3月19日前退回全額款項,趙崇伶 僅退還12萬7300元,始知受騙上當。(113年度偵字第159 22號) (二)趙崇伶於112年2月初,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 何銘悅謊稱其有在經營模特兒拍攝,可以投資趙崇伶的模 特拍攝,每週一可以返還一次本金及利潤,要先出錢繳攝 影師的費用,每次會有不一樣的投資檔期,讓何銘悅選擇 不同的投資檔期,等客戶款項下來就會還給何銘悅云云, 何銘悅不疑有他,分別於112年3月19日15時18分、3月21 日19時31分、5月4日18時39分、5月13日22時1分,使用網 路轉帳各轉帳2萬元、1萬元至趙崇伶上開匯豐銀行帳戶、 轉帳4萬5000元、1萬元至王興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239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共85000元) ,嗣因趙崇伶迄112年5月初為止僅給付過2次利息給何銘 悅,而沒有給付過任何一筆本金含利潤的返還,何銘悅遂 向趙崇伶表示不想投資了,要拿回全部本金及利潤,趙崇 伶僅於112年5月19日返還20000元、於112年6月1日返還30 000元給何銘悅後,即開始以各種理由、藉口推託不還本 金,何銘悅始知受騙上當。(113年度偵字第15923號、11 3年度院調偵字第4239號) (三)趙崇伶為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喜貓喜狗寵 物美容店」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 2年3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明軒佯稱可以提供包月 多送1次洗澡,每月可送寵物洗5次澡,吳明軒詢問只能包 1個月嗎?如果1次4個月是不是會送1個月?趙崇伶即誆稱 包4個月可以洗20次澡,因為吳明軒是老客戶所以沒有漲 價,不然臘腸狗最少是包月1600元,明年要漲價了云云, 吳明軒一時不察,於同日13時39分許,轉帳6000元至趙崇 伶之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趙崇伶僅提供 吳明軒7次寵物美容服務後即無預警關門,嗣因吳明軒於1 12年6月19日在上址「喜貓喜狗寵物美容店」門口看到「5 月17日起,因內部問題需停業2個月,2個月後重新開業會 通知大家」之公告,又迄同年7月28日為止,趙崇伶均未 主動聯繫吳明軒,吳明軒也無法透過任何管道聯繫上趙崇 伶,趙崇伶又尚未完成所剩下13次寵物美容服務,始知受 騙上當,趙崇伶因此詐得應提供之13次寵物美容服務之不 法利益得手。(113年度偵字第15923號) 二、案經李東諭訴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何銘悅 、吳明軒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崇伶之供述 一、告訴人李東諭想要跟被告合作拍攝工作才會匯款給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不認識告訴人何銘悅,被告自112年6月10日起入監服刑,被告有請家人連繫朋友處理投資案的後續,告訴人何銘悅這件投資都有返還利潤,可能是因為入監的關係,陸續遭到提告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東諭之指訴及證詞 被告以前述手法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何銘悅之指訴 被告以前述手法詐欺取財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明軒之指訴及證詞 被告以前述手法詐欺得利之事實。 5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112)台匯銀(總)字第36516號函暨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一、告訴人李東諭於附表編號1至6、8至20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告訴人何銘悅於112年3月19日15時18分、3月21日19時31分,轉帳2萬元、1萬元至趙崇伶上開匯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2年5月9日合金新店字第1120001507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東諭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同案被告趙健樵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2年7月12日合金新店字第1120002235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何銘悅於5月4日18時39分、5月13日22時1分,轉帳2萬元、1萬元至同案被告王興順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李東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 被告以前述手法詐騙告訴人李東諭之事實。 9 告訴人何銘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台北富邦銀行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以前述手法詐騙告訴人何銘悅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明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2份、「喜貓喜狗寵物美容店」大門照片2張、自然物語生態工作室營業登記資料1份 被告以同案被告趙健樵擔任營業事業登記負責人之自然物語生態工作室經營本案「喜貓喜狗寵物美容店」,以上揭手法詐騙告訴人吳明軒等事實。 11 告訴人吳明軒提供之匯款證明 告訴人吳明軒於112年3月26日,轉帳6000元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用相同手法分別實施詐騙告訴人李東諭、何銘悅、吳明軒 3人之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 告詐騙告訴人李東諭、何銘悅、吳明軒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及價值 低微等情形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1月5日 21時18分 38400元 被告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月6日 14時37分 14400元 同上 3 112年1月6日15時25分 11600元 同上 4 112年1月11日17時37分 28200元 同上 5 112年1月11日18時07分 28200元 同上 6 112年1月11日20時25分 28200元 同上 7 112年1月12日10時7分 38800元 趙健樵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1月13日15時33分 30000元 被告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2年1月14日15時13分 28000元 被告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2年1月18日11時48分 30000元 趙健樵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2年2月1日 10時49分 25000元 被告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2年2月1日 19時29分 15000元 同上 13 112年2月2日 14時24分 10000元 同上 14 112年2月3日 17時29分 40000元 同上 15 112年2月10日21時10分 10000元 同上 16 112年2月20日15時45分 23400元 同上 17 112年2月22日22時24分 20000元 同上 18 112年2月24日15時47分 20000元 同上 19 112年3月1日 17時30分 20000元 同上 20 112年3月11日16時49分 25000元 同上 21 112年3月15日15時53分 4500元 謝武龍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2024-12-16

TPDM-113-審簡-2521-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76號、113年度偵字第10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瀞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瀞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蔣心瑜向告訴人王政勛施用詐術,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蔣心瑜、王政勛施用詐術 並詐得共新臺幣(下同)24萬0400元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 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前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2 4萬04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22號   被   告 張瀞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瀞予明知並無iPhone及iPad等相關商品可銷售,因在網路 上得知蔣心瑜欲購買上開相關商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某時許,以社群媒體臉書暱稱「 張勤愛」私訊蔣心瑜佯稱:有便宜的iPad是否要訂,需要先 預付貨款云云,致蔣心瑜陷於錯誤,而向張瀞予訂購iPad P ro 12.9吋 128GB、黑色巧控鍵盤、Apple Pencil第二代( 白)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並於同年月5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內與張 瀞予簽約,並交付現金2萬8,000元予張瀞予收受。嗣張瀞予 於同年月6日某時許,又私訊蔣心瑜佯稱:電信公司要伊再 綁一樣東西才能拿兩項優惠商品云云,致蔣心瑜陷於錯誤, 並轉知該不實之訊息予以友人王政勛,致王政勛亦陷於錯誤 ,向蔣心瑜表示也要訂購iPhone 15Pro max 256GB 1支後, 蔣心瑜即告知張瀞予要訂購iPhone 15Pro max 256GB 2支後 ,蔣心瑜於同年月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工作地點 附近,將其與王政勛2人購買該2支手機之款項現金共6萬1,2 00元交予前來取款之張瀞予。復張瀞予又於同年月7日下午6 時許,私訊蔣心瑜佯稱:還有優惠,是否要加訂云云,致蔣 心瑜又陷於錯誤,而於同(7)日下午某時許,向張瀞予再 訂購iPhone 15Pro max 256GB 2支後,於同(7)日下午10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交 付購買該2支手機之款項現金共6萬1,200元交予前來取款之 張瀞予。其後張瀞予再接續於同年月8日某時許,私訊蔣心 瑜佯稱:還有優惠可以再訂2支,1支價格算2萬7,500元云云 ,致蔣心瑜又陷於錯誤,並轉知該不實之訊息予以友人王政 勛,致王政勛亦陷於錯誤,向蔣心瑜表示也要訂購iPhone 1 5Pro max 256GB 1支後,蔣心瑜即委由王政勛於同(8)日 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工作地點附近,將其與王政勛2 人購買該2支手機之款項現金共5萬5,000元交予前來取款之 張瀞予。嗣張瀞予又於同年11月10日某時許,私訊蔣心瑜佯 稱:因為積欠電信公司電信費用3萬5,000元,須先清償,其 才能如期取得優惠商品云云,致蔣心瑜又陷於錯誤,而於同 (10)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上某全家便利 商店內,交付現金3萬5,000元予張瀞予,同時更改雙方所簽 合約內容,並由張瀞予簽發面額24萬400元之商業本票予蔣 心瑜收受。蔣心瑜與王政勛2人先後共計交付現金24萬400元 予張瀞予收受。嗣因張瀞予超過約定112年11月13日之交貨 時間未交貨,且經蔣心瑜連絡無著,蔣心瑜及王政勛2人始 知受騙。 二、案經蔣心瑜及王政勛2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瀞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蔣心瑜及王政勛2人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蔣心瑜 與被告臉書暱稱「張勤愛」間對話紀錄擷圖資料乙份、告訴 人蔣心瑜與所簽之合約影本乙張、被告所簽發面額24萬400 元之商業本票影本乙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PDM-113-簡-3484-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力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力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實際依約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16號   被   告 劉力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1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公館店內,乘無人 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520元),得手後旋拆除含防盜標籤之商品包裝, 並棄置於商品架下方,再將上開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內,其後 行經結帳區時,僅結帳另購之附表二所示商品後旋即離去。 嗣該店員工發現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 影像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力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寶雅公司北區保安部專案經理簡信慧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寶雅公司臺北公館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畫面擷圖2張、附近道路、統一超商福德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4張、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價格標籤1份、如附表二所示 商品明細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等情,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憑,予以從輕量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商品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AM不關燈濾鏡光雙效遮瑕盤5.2g-淺色盤」 1個 920元 2 「AM不關燈澎潤提亮液3.5ml-02黃」 3個 1,560元 3 「AM不關燈澎潤提亮液3.5ml-03膚」 2個 1,040元 共計 3520元 附表二 編號 結帳商品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8)韓國好麗香烤洋芋片非油炸64g-起司」 4 196元 2 「Lay's樂事洋芋片59.5g-九州岩燒海苔」 1 29元 3 「康乃馨清涼衛生棉10片量多28cm」 1 59元 4 「康乃馨清涼衛生棉10片量多28cm」 1 59元 5 「OTTOGI韓國不倒翁拉𢠘111g-起司」 1 49元 6 「好奇純水嬰兒濕巾加厚型20抽-迪士尼限」 1 39元 7 「Solone海綿專屬收納盒-方型」 1 39元

2024-12-13

TPDM-113-簡-4410-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有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有桓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有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 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 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0號   被   告 莊有桓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有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凌晨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煜穎所有、放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 1,500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黃煜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黃煜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有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煜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 領據(乙聯)、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安全帽與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PDM-113-簡-3857-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