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76號、113年度偵字第10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瀞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瀞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蔣心瑜向告訴人王政勛施用詐術,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蔣心瑜、王政勛施用詐術
並詐得共新臺幣(下同)24萬0400元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
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前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2
4萬04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22號
被 告 張瀞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瀞予明知並無iPhone及iPad等相關商品可銷售,因在網路
上得知蔣心瑜欲購買上開相關商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某時許,以社群媒體臉書暱稱「
張勤愛」私訊蔣心瑜佯稱:有便宜的iPad是否要訂,需要先
預付貨款云云,致蔣心瑜陷於錯誤,而向張瀞予訂購iPad P
ro 12.9吋 128GB、黑色巧控鍵盤、Apple Pencil第二代(
白)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並於同年月5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內與張
瀞予簽約,並交付現金2萬8,000元予張瀞予收受。嗣張瀞予
於同年月6日某時許,又私訊蔣心瑜佯稱:電信公司要伊再
綁一樣東西才能拿兩項優惠商品云云,致蔣心瑜陷於錯誤,
並轉知該不實之訊息予以友人王政勛,致王政勛亦陷於錯誤
,向蔣心瑜表示也要訂購iPhone 15Pro max 256GB 1支後,
蔣心瑜即告知張瀞予要訂購iPhone 15Pro max 256GB 2支後
,蔣心瑜於同年月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工作地點
附近,將其與王政勛2人購買該2支手機之款項現金共6萬1,2
00元交予前來取款之張瀞予。復張瀞予又於同年月7日下午6
時許,私訊蔣心瑜佯稱:還有優惠,是否要加訂云云,致蔣
心瑜又陷於錯誤,而於同(7)日下午某時許,向張瀞予再
訂購iPhone 15Pro max 256GB 2支後,於同(7)日下午10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交
付購買該2支手機之款項現金共6萬1,200元交予前來取款之
張瀞予。其後張瀞予再接續於同年月8日某時許,私訊蔣心
瑜佯稱:還有優惠可以再訂2支,1支價格算2萬7,500元云云
,致蔣心瑜又陷於錯誤,並轉知該不實之訊息予以友人王政
勛,致王政勛亦陷於錯誤,向蔣心瑜表示也要訂購iPhone 1
5Pro max 256GB 1支後,蔣心瑜即委由王政勛於同(8)日
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工作地點附近,將其與王政勛2
人購買該2支手機之款項現金共5萬5,000元交予前來取款之
張瀞予。嗣張瀞予又於同年11月10日某時許,私訊蔣心瑜佯
稱:因為積欠電信公司電信費用3萬5,000元,須先清償,其
才能如期取得優惠商品云云,致蔣心瑜又陷於錯誤,而於同
(10)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上某全家便利
商店內,交付現金3萬5,000元予張瀞予,同時更改雙方所簽
合約內容,並由張瀞予簽發面額24萬400元之商業本票予蔣
心瑜收受。蔣心瑜與王政勛2人先後共計交付現金24萬400元
予張瀞予收受。嗣因張瀞予超過約定112年11月13日之交貨
時間未交貨,且經蔣心瑜連絡無著,蔣心瑜及王政勛2人始
知受騙。
二、案經蔣心瑜及王政勛2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瀞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蔣心瑜及王政勛2人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蔣心瑜
與被告臉書暱稱「張勤愛」間對話紀錄擷圖資料乙份、告訴
人蔣心瑜與所簽之合約影本乙張、被告所簽發面額24萬400
元之商業本票影本乙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3484-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