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煜鍇

共找到 241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振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燊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4、6至1 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5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 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各罪之罪質、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及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各罪曾分別經法院定 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所處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6年2月 」);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黃振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9

TYDM-113-聲-3082-202411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聰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聰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聰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 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駕駛營業曳引車 上路,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過失致人 於死,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本應更加小心謹 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徐聰 嘉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25號   被   告 徐聰嘉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聰嘉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下午4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1段往龍潭方向 行駛,行經中豐路1段342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 欲駛入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適吳善禾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1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而 來,遂因閃避不及而與徐聰嘉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吳善 禾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恥骨骨折等傷害。徐聰嘉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善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聰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善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 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 ,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 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 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254-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土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113年9 月25日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㈢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 刑所陳述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 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黃金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9

TYDM-113-聲-3881-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夢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 度聲沒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夢如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 25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張夢如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 09年度偵字第325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屬仿冒物品,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 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包裝、寄送上開仿 冒品所用之物,惟非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不屬專科沒收 之物,且既經寄送而出,即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證據卷頁 1 仿冒LV皮套手機殼1個 Monogram Canvas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商標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偵卷第25至26頁) ⑵鑑定報告(同上卷第27至4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商品外包裝1個

2024-11-29

TYDM-113-單聲沒-14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仲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仲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仲倫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 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8、10、11 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 9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㈢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之罪質、時間 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及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各罪曾分別經法院定應 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所處刑期總和「有期徒刑4年6月」) ;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 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於判決確 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 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另附表編 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故此 部分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 行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李仲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9

TYDM-113-聲-2882-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凱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凱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凱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㈢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 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胡凱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9

TYDM-113-聲-3824-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嘉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嘉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嘉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4至6、8 、10、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7、9、1 1、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 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定 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10、11所示之罪曾經法院 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各罪所處刑期總和「有期徒刑6年10 月」);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邱嘉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9

TYDM-113-聲-3730-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家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乙○○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自某不詳時日起,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套房」,應更正為「乙○○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前案妨害風化 案件為警查獲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6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另行基於意圖使成 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其 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套房」;第4行所載「 從事全套性交易」,應補充為「從事全套性交易(即以男客 生殖器插入應召女子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被告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 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圖利容留性交 案件為警查獲,竟未知所警惕,猶仍另行起意媒介、容留 成年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將女性之身體當作交易籌碼, 並藉此牟利,助長色情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容留、 媒介期間長短;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30號   被   告 徫家鳳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村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自某不詳時日起,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套房,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TRAN THI NIEW在該處從事 全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乙○○從中抽取5 00元,餘歸TRAN THI NIEW。嗣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3 時許,經警喬裝男客前往上開處所消費,乙○○即上前接待並 媒介TRAN THI NIEW提供性服務。嗣喬裝顧客員警經引領進 入上開套房以從事性交易時,當場表明身分,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與證人TRAN THI NIEW所述相符,且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1-29

TYDM-113-壢簡-2499-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貴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貴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貴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就受刑人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 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5、6、9所示得易科罰金且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10所示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7、8所示得易 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就受 刑人經宣告多數罰金刑部分,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 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6月21日,且附表編號7所 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此部分符合 併合處罰之規定,亦應准許。   ㈢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就有期徒刑部分, 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行 刑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及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各罪曾分 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所處刑期總和「有期徒 刑7年1月」);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 狀,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張貴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9

TYDM-113-聲-377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春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春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春富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不同,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種類亦 屬有別,且犯罪時間相距1年多,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低,不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並考量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錢春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9

TYDM-113-聲-3675-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