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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註冊遊戲會 員帳戶使用,將幫助詐騙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份子作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MyCard」會員 帳號「aaaa00000000000oo.com」(下稱本案會員帳號)註冊 及進階認證使用,甲○○並於112年6月12日21時49分23秒以本 案門號收取OTP驗證碼簡訊,再以不詳方式回傳所接收之OTP 驗證碼,供詐騙份子通過身分驗證並完成申請註冊,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騙份子。嗣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人參與)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2日19時14分 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筱 媜」向乙○○佯稱略以:因保險到期要入帳,需要商借款項, 否則會中斷保險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7分許, 轉匯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虛擬帳戶內,隨後儲值轉換為本案會員帳號之遊戲 點數使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嗣乙○○察覺有異,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49、174至17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個門號一直都是我自己 使用,在110年的時候有被投資虛擬貨幣詐騙,因為交易平 台要註冊,所有的資料都要登錄,本案的手機門號、身分證 、健保卡正反面、地址還有電子信箱等都有登錄,除此之外 ,沒有把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任何人使用,沒有將本案門 號作為本案會員帳號之註冊及進階認證使用,我完全沒有收 到OTP簡訊驗證,我很確認我沒有打驗證碼這種東西出去, 沒有提供驗證碼給任何人,後來我才知道是我手機被盜用等 語(本院卷第48至49、17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台灣英富必有限公司(下稱英富必公司)傳送簡訊的時間是 112年6月12日21時49分23秒,是在本案會員帳號112年6月12 日21時49分18秒註冊完成之後,故註冊是否透過此驗證碼完 成似有所疑義。再者,本案會員帳號註冊的IP位置以及註冊 後多次登入的IP位置,全是在境外香港地區,被告在本案發 生之時都位於我國的苗栗地區,根本未曾出現在境外香港地 區,可認本案會員帳號的註冊並非被告所為。倘認本案會員 帳號是透過台灣英富必公司所傳送的驗證碼註冊完成,公訴 意旨除以本案會員帳號登載的手機門號是被告所有外,未見 有其餘舉證,因被告前曾遭詐欺集團盜用個資,尚無法排除 被告是否手機曾經因爲誤點取網路連結,而遭植入木馬程式 或駭客程式,以至於手機驗證碼遭受攔截後遭作為不法使用 ,詐欺集團確實有可能透過擷取他人手機驗證碼的方式,再 搭配詐欺集團自己所申辦的人頭電子郵件,完成本案會員帳 號的註冊,被告在本案中無法被證明有將手機門號交給他人 使用,更無法證明被告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二、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業為被告所坦承(112年度偵 字第10749號卷《下稱偵卷》第17、78頁、本院卷第48、177頁 ),並有本案門號112年6月12日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1紙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嗣本案門號據以作為本案會員帳 號註冊及進階認證使用後,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遭詐 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內,隨後儲值轉換為本案會員帳號之遊戲點數 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8 頁),並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112年12 月1日智法字第1121201001號函及所附本案會員帳號之會員 基本資料與會員儲值資料(偵卷第87至93頁)、113年5月14日 智法字第1130514001號函附之註冊流程(本院卷第83至91頁 )、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 9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 第4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頁)、台灣行動支付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偵卷第51頁)、網路銀行轉帳與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畫 面(偵卷第51至61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是本案門號確係 作為詐騙份子申辦本案會員帳戶而詐騙告訴人之工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 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從事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隨 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 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 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 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 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 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 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 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 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 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 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以自己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 戲網站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 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 從事各種商業交易,並無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 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 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遊戲網站平台註冊帳號之正當理 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以在遊戲網站平台申請註冊,將 可能無法追查實際註冊遊戲網站帳戶之人,極可能供詐騙份 子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   ㈢被告固以上詞為辯,惟查:  1.本案會員帳號之註冊驗證碼簡訊係由英富必公司發送(英富 必公司向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承租0000000000帳號發送, 有智冠公司113年5月14日智法字第1130514001號函《本院卷 第83頁》、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互動業113字 第0711001號函《本院卷第145頁》、英富必公司113年11月6日 英富字第1130001號函《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查,而英富必 公司於112年6月12日21時49分23秒以0000000000號發送至本 案門號之簡訊內容為:「977982是你的MyCard M會員行動裝 置驗證碼,為防詐騙請勿將驗證碼告知他人。546900是你的 MyCard M會員註冊驗證碼,為防詐騙請勿將驗證碼告知他人 。」亦有英富必公司113年11月6日英富字第1130001號函( 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佐,而本案門號收取上開英富必公 司驗證碼簡訊所使用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 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可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該通聯記錄確為其與他人之通聯( 本院卷第177頁),而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亦與被告 於該日與他人聯絡使用之手機IMEI碼相同,足徵驗證碼簡訊 係發送至被告所使用之手機上,若遭他人盜用本案門號,怎 會是發送至被告使用之手機上?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並未收到上開英富必公司所發送之簡訊內容,並不可採。  2.至辯護人主張英富必公司傳送註冊驗證碼簡訊的時間晚於本 案會員帳號註冊完成,本案會員帳號註冊是否透過該驗證碼 完成似有所疑義等語。惟英富必公司傳送簡訊的時間是112 年6月12日21時49分23秒,本案會員帳號之註冊時間則為112 年6月12日21時49分18秒,兩者相距僅5秒鐘,應有可能為不 同系統之時間差所致,且本案會員帳號之註冊,確係經由英 富必公司傳送之簡訊驗證碼,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 主張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辯護人另提出新聞資料、網路資料,欲證明實務上確實有案 例是手機遭到植入木馬程式後,有辦法去攔截交易認證碼的 等語(本院卷第49、57至72頁),惟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資 料係指不法份子攔截銀行傳送至電子郵件之OTP、盜刷信用 卡,故銀行關閉以電子信箱發送OTP密碼,或是非僅以OTP密 碼驗證,而會核驗綁定國際行動支付的手機門號與留存在銀 行的手機資訊是否一致之信用卡阻詐機制;TrickBot駭侵團 體之木馬程式係確認用戶使用Android作業系統後,此木馬 便會冒充銀行誘使用戶下載並安裝以保護帳戶的假防毒軟體 等安全應用程式;或是掛上臺灣品牌的中國製白牌手機在產 製過程中,被偷偷植入惡意程式(本院卷第57至67頁),均 與本案之情節不同,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從而,被告預見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並便利其等逃避查緝之 情形下,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其使用之 門號實施詐欺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容任他人 及其同夥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 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 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無足取。惟 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門號收受驗證碼,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行為之人,且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取財者為輕,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已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21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二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東和鋼鐵公司、月薪約5萬元之經濟 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小學五年級、國中三 年級)、須照顧年已80歲、有輕微中風母親之生活狀況及自 身有中度高頻聽障、太小聲會聽不到之職業病之健康狀況( 本院卷第178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有申辦及使用本案門 號,惟否認有代為收受驗證碼、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之態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同意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意見,有 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犯罪事實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被告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之行為,固可助益此 部分詐欺正犯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被告並非直接 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能否預見其所為會涉及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幫助洗錢行為,顯有可疑。本案尚難認被 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MLDM-113-金訴-34-202501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志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 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 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 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 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 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9,679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27,84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7,8 4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 利息1,723元、違約金雜費計108元、分期手續費未清 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5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848元 陳志閤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14

TCDV-114-司促-1359-2025011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李焜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且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同年 月6日由網路交易平台投資金融商品,由被告於網頁自行輸 入系爭信用卡資料及原告發送網路刷卡動態簡訊驗證碼後,   以系爭信用卡完成2筆交易合計新臺幣(下同)144,110元( 含國外交易手續費金額2,130元,下稱系爭2筆交易);原告 均有傳送網路交易密碼簡訊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簡訊內容除有上開線上刷卡所需OTP驗證密碼外 ,尚有通知每筆刷卡金額,被告於交易成功前業已閱讀簡訊 內容無誤而輸入驗證碼以完成交易;而系爭信用卡仍為被告 占有及使用,並以之作為支付工具,且其對於網路交易是否 屬實或遭詐欺,相較於原告自應有避免之能力,故被告對上 開刷卡所生之款項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無關,原告僅係中間人,伊並未收到任 何驗證碼資料;伊係遭詐騙,已至警局報案,伊沒有拿到獲 利,且伊已被其他銀行扣款,原告已扣款兩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查詢簡訊狀態資料等件 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及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為佐。經查:  ㈠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至3項、第5項約 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 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 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 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 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 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 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 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 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 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 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 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第17條第2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 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 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前後被冒用之損失:二、持卡人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將……或進行其他交易之……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 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第18條第2項但書第1款「持卡人 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 。但有前條第2項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 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 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者。」等語(本院卷頁21 -23),可見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 方式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 之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雖否認其有收到原告銀行發送之手 機驗證碼,但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查詢簡訊狀態之系爭2筆 交易資料均有發送驗證碼,及經操作確認轉帳之情,有簡訊 查詢狀態可稽(本院卷頁31-41),而被告亦陳稱該支電話 係其所有之情(本院卷頁66),且被告於系爭2筆交易後, 尚有其他經由驗證碼確認之國內消費款,有前開簡訊查詢狀 態可按,故實無從認定被告有未收到驗證碼之事。再參以被 告到庭自陳「我上網看到EXTRA公司資料,結果一切屏蔽, 已經不能進了。因我上網,對方說我有獎金,有餘額,有多 少錢,我說好,我是老人家沒有錢,你把錢給我,五千元、 八千元你匯款美金給我,結果沒有匯款,都是他們在操作, 我就全部斷掉……EXTRA打電話給我,大約在晚上10點多,我 說我現在人不舒服,你既然能夠給錢給我,他說不用錢,我 說你自己操作我不管,過了幾天,他說公司要發獎金給我, 要怎麼樣給我,我說我缺錢,他說我不用花錢……他說要帳戶 ,我給他帳戶,結果拖延半個月,就說我虧錢,要我補錢, 我說你怎麼可以這樣,結果原告要我補錢……對方說要給的1, 000元BOSS及5,000元的BOSS說要給我,也沒有給我,都是虛 擬的一種欺騙,所以我也不玩。而且我跟他們說你們匯款給 我,我正好缺錢……」等情(本院卷頁67),亦知被告確有與 年籍不詳之人聯絡,並提及對方要發獎金給被告及交給對方 操作之事,最終未收到對方匯款等,且承前述,本件被告並 未將其所抗辯系爭2筆交易係盜刷之事向原告提出任何掛失 手續,仍繼續使用系爭信用卡以消費,是應認被告有重大過 失將進行交易之其他辨識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之情形, 故依上開第17條第2項約定內容之同一意旨,被告對其辯述 被冒用或盜刷所發生之損失仍應負擔。  ㈡又原告提出上開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之XTRADE相關資料, 並稱「這是我們臺北單位調出來的,是他們內部相關授權資 料,是被告刷卡消費的那家公司,我們會去調取留存的紀錄 資料,這是國外公司,是被告消費的那家公司,這個資料如 果有消費的話,就會有消費狀況,他們來請款我們就會知道 是哪家公司等語(本院卷25-29、68),此部分亦有被告提 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函稱「二、經本分局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調閱相關資料,查得您遭盜刷消費之請款國家 係為賽普勒斯,非本國交易商店,無法查得實際消費者基本 資料。三、本案係屬境外犯罪,現無其他線索可供追查……」 及於113年12月7日函覆職務報告稱「查得民眾李焜發(即被 告)遭盜刷消費之請款國家係為賽普勒斯,非本國交易商店 ,無法查得實際消費者基本資料……」並檢附原告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調查筆錄等資料屬實在卷可參(本院卷頁 73、99-117);故縱認被告係受到國外公司之年籍不詳之人 之詐騙,惟因其將原告手機所示簡訊內容之交易驗證碼輸入 進行OTP安全認證,且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已有關於金額之 記載,及提醒「勿提供他人以詐騙」之事,應認系爭2筆交 易之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及驗證碼均屬真正,核屬正常交 易,已與一般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不同,依前開第18條第2 項但書第1款約定內容之意旨,因被告對其得知系爭信用卡 遭冒用、惟怠於立即通知原告該情事,仍繼續使用系爭信用 卡消費,其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即被告應給付系爭2筆交易之款項,其上開所辯,並非有 據。  ㈢是據上,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 0日,本院卷頁47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5-01-10

FYEV-113-豐簡-695-202501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李昇銓 王柏茹 李世民 陳建海 被 告 簡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下稱系爭信用卡),兩造並簽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 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而發卡銀行 即原告則負有代持卡人即被告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嗣被告於112年10月2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消費,購買 59,890元(下稱系爭消費款)之商品,並在網路上填載系爭 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已依約墊付 系爭消費款,詎向被告請款遭拒,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於112年10月2日下午6時58分,接獲簡訊佯稱和泰點 數換購商品之詐騙網頁,因被告返國未久仍在調適時差,致 誤信簡訊內容而點入簡訊連結後,輸入信用卡相關資訊及3D 認證密碼,後收到3則原告之認證簡訊,被告於輸入第1則驗 證碼後,隨即發現受騙而未繼續輸入驗證碼,並立即致電原 告客服人員,表明係受詐騙並請協助阻止該款項之支付,嗣 後原告客服中心雖同意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並向信用 卡國際組織進行系爭消費款之爭議仲裁,惟仲裁亦遭駁回。 原告銀行係國內數大知名銀行之一,竟未建立足够防詐機制 ,盡到善良管理責任,致被告受有損失,且嗣後原告復消極 應對被告請求提供系爭消費款之爭議仲裁文件、信用卡刷卡 簽單之要求,致錯失止付及警局偵辦詐欺犯罪時機,且被告 係受詐欺所為交易,依VISA公司處理爭議款流程,被告不須 負支付責任,況實際訂房之人為「葛號天」並非被告,原告 未提供被告上開文件以利系爭消費款之止付及追回,其處理 受委任之事務顯有疏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原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並以所受損害59,890元與原告之請求為抵 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於上開時間產生 系爭消費款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3D驗證碼發送 簡訊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9、10月信用卡消費明細 對帳單、3D後台驗證交易成功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 、15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消費款是否為被告之消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89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持卡人依其與 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 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 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 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 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 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 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 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 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見本院卷第127頁)。依上開說 明,信用卡持有者,持系爭信用卡在網路交易時,原告即發 卡銀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寄發用以辨識當事人同 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告留存於原告之手機 門號,並由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輸入驗證碼時,即可確認該 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代被 告結帳之義務。 ㈡、次查,依原告提出之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所示,原告確於 系爭消費款消費前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傳送內有幣別、 消費金額、交易驗證密碼暨有防詐提醒內容之上開3D驗證碼 發送簡訊內容:「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 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EUR1752.28元,交易認證 碼為327145,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見本院卷第15、75、 與被告,且與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之手機門號相符, 如非被告讀取簡訊驗證碼並輸入回傳,系爭消費款斷無交易 成功之可能,被告自陳「因我只有輸入一次的驗證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無論被 告係一時不察輸入3D驗證碼或以其他方式導致交易密碼外流 ,均難謂對身分驗證交易密碼之保管無重大過失,依前開說 明,可視為被告已確認系爭消費款並請求發卡機構即原告代 為處理系爭消費款清償事務,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先行墊付 支出之系爭消費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持卡 人即被告請求償還系爭消費款59,890元本息。加以原告已在 簡訊通知驗證碼時,加註「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 或輸入不明網頁」等警語,應認原告已盡受任人之義務,並 無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處理受委任之事務顯有疏失,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所受損害59,890元與原告之請求為抵 銷,顯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於被告申訴受詐 欺且列為爭議款後,未提供簽單及未積極協助處理向信用卡 國際組織之仲裁云云,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係在兩造信 用卡契約之委任範圍,況原告確有協助被告向信用卡國際組 織申請仲裁,僅因信用卡交易已完成且特約商店已請款致仲 裁遭駁回(見本院卷第87-95頁),被之抗辯難認有據。 ㈢、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信用卡均係由被告占有並使用 而以之為支付工具,且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得為確 認交易人身分重要憑據之3D驗證碼於系爭消費款刷卡前傳送 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且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所示,兩造係約定以手機簡訊為傳送交易驗證碼之方式(見 本院卷第13頁),並由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輸入驗證碼時, 即可確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縱原告曾於接到被告 來電後,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項,亦立即協助透過信用 卡國際組織進行款項調扣處理,唯刷卡商店表示服務已完成 服務拒絕扣回款項(見本院卷第87頁),依系爭契約約定條 款僅在帳款處理程序時得暫停付款,非謂被告得無條件撤銷 原告對特約商店之付款指示或拒絕清償,否則在信用卡為持 卡人占有、使用之情形下,銀行對持卡人消費究係正常交易 或遭到詐欺本無從知悉,持卡人接收之交易資訊是否正確、 作成交易之背景為何,均非銀行所得掌握,相較之下持卡人 顯然更有防阻風險發生之能力,倘持卡人因自身行為將交易 密碼外流,仍可在無相關實據之情況下任意撤銷付款指示並 拒絕清償,無異將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轉嫁予銀 行負擔,進而增加交易成本費用,更可能造成甚至於鼓勵持 卡人愈加輕率使用信用卡的結果,亦不利於信用卡作為支付 工具之使用及安全。即縱被告抗辯其遭詐騙乙節為真,依系 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3、5項約定,持卡人負有妥善 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 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 第17頁),即難認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資料、授權密碼之保 管無重大過失,被告自有依系爭契約負給付系爭消費款之義 務。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 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1-10

TCEV-113-中小-3761-2025011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吳承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381元,及其中 17,545元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0,38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7 ,54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7,54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543元、違約金雜費計1 ,293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 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惠賜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10

SCDV-114-司促-30-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桀意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內含本案性影像、本案臀部性影像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3年1月下旬某日經由社群軟體「 WE PLAY」,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女子,詎甲○○可預見A女為未滿1 8歲之少年,心智及性自主決定權均未臻成熟,竟仍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①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 意,向A女恫稱若A女不配合自行裸露身體與甲○○視訊聊天, 將查詢A女地址,並對A女家人不利、傷害A女父親等語,致A 女因畏懼甲○○上述脅迫言語,僅能依甲○○之脅迫持己手機與 甲○○視訊通話,過程中A女即自行製造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裸露胸部、臀部等性影像,透過視訊通話方式傳送 予甲○○觀覽。②甲○○於上開A女已裸露身體之視訊通話過程中 ,復另行起意,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之犯意,未徵得A女同意,即在A女毫無所悉而無從表達 反對意思之情況下,以甲○○所有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內 建螢幕錄影功能,錄下A女於視訊通話期間自行裸露胸部、 臀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 像)。  ㈡於113年1月25日取得本案性影像後之某時許,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傳送訊息對A女恫稱:「好我有你外流了」、「不 然你手機號碼給我」、「我影片就刪掉」、「愛給不給」、 「反正你給了我就刪掉」、「先給我驗證碼」、「給還是不 給」、「在(應為「再」)不回的話我就截圖傳群組了喔」 等語,並將甲○○本案手機小額支付款項之付款手機門號設為 A女使用之手機,待A女手機接獲該小額消費之驗證碼簡訊後 ,要求A女將該簡訊中所載之小額消費驗證碼發送予己,若 不從即將本案性影像對外散布等恫嚇言詞,致A女心生畏懼 ,欲利用A女使用之手機門號代甲○○小額付款,使甲○○獲取 毋庸支付手機小額消費價金之財產上利益,惟因A女並未聽 從指示回傳驗證碼予甲○○而未遂。  ㈢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晚間9時4分許後某時許,因不滿A女與其就刪除本案性影像之事發生爭執,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汗水符號)(汗水符號)(汗水符號)」Instagram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以帳號「1988_.rm」在本案群組中,張貼從本案性影像中擷取之A女裸露臀部之性影像(下稱本案臀部性影像),供至少10人以上之多數人得取得本案臀部性影像並觀覽,甲○○即以此方式散布少年A女之本案臀部性影像。 二、案經A女、AE000-Z000000000A即A女之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A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 未援引A女警詢中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論 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62 頁,刑事準備書狀雖稱對A女偵訊陳述有爭執,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辯護人已表示僅對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 ,其餘不爭執等語),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引用 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經過均不爭執,然 辯稱:我不知道A女是未滿18歲之少年,我以為A女已經成年 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與A女透過「WE PLAY」軟體認識 ,該軟體規定可下載、使用之年齡超過17歲,而被告與A女 對話內容中,A女均未向被告告知A女之實際年齡,且卷內事 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A女實際年齡,故就被告涉犯犯罪事 實一、㈠、①;一、㈠、②;一、㈢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部分,均請諭知無罪,另就涉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 之加重其刑規定適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犯罪事實客觀部分,核與A女於偵查、審理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IP位置查詢列印資料、「1988_.rm」之IG帳號資料( 偵公開卷第33-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公開卷第47-53頁)、A女警詢 時提供之簡訊驗證碼截圖、與「張德帥」對話紀錄截圖、本 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部分遮隱】(偵公開卷第 57-73頁)、A女偵訊時拍攝之帶特效自拍照、簡訊驗證碼截 圖、遭散布至本案群組之裸露照片【已遮隱】(偵公開卷第 99-103頁)、A女提供之完整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部分遮隱 】(偵公開卷第115-225頁)、A女及A女法代之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偵不公開卷第3-5頁)、A女警詢時提供之與「 張德帥」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 【未遮隱部分】(偵不公開卷第11-20頁)、A女偵訊時拍攝 之帶特效自拍照、遭散布至群組之裸露照片【未遮隱】(偵 不公開卷第25-27頁)、A女提供之完整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未遮隱部分】(偵不公開卷第29-41頁)等證據在卷可憑; 另被告為上開各犯罪事實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A女 則為99年1月某日(真實出生日期詳卷)出生之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偵公開 卷第13頁)、A女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證(偵不 公開卷第3頁),是上揭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A女為上開犯罪事實各次犯行時,對A女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有所預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 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 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 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 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式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成立雖係以被害人 之年齡未滿18歲為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 為絕對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且 對於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影像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 之。  ⒉證人A女於偵訊中同意檢察官開啟A女偵訊中所稱之模糊特效 後,拍攝A女之面部照片(見不公開偵卷第25頁),由該面 部照片可見A女臉部渾圓,仍略帶些許嬰兒肥,整體容貌明 顯稚嫩,在外觀上並無一望即知已明顯年逾18歲之感,且A 女於案發時僅為甫滿14歲之少女,其年齡距滿18歲甚遠,顯 無因年齡已近18歲而遭誤認之理,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 一開始跟A女用IG軟體電話視訊時,A女一開始有穿一件小可 愛及真理褲,隱私部位沒有露出來,但A女臉有露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於偵訊中供稱:我和A女有先視訊 通話一、二十分鐘,有點忘記聊甚麼等語(見公開偵卷第10 8頁),可見被告未與A女進行A女裸露身體之視訊通話前, 已有與A女視訊聊天數十分鐘之情形,再於嗣後甫與A女開始 進行視訊通話,然A女尚未裸露隱私部位前,被告已經有較 長時間、數次看到A女之稚嫩臉龐,則斯時被告自可由A女之 稚嫩外觀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甚明。況且,被 告於偵訊中供稱:「(檢察官問:視訊當時你認為A女是幾 歲?)17、18吧,因為她用的濾鏡看起來比較黑、偏灰色一 點、復古顏色,看起來比較老一點,所以看起來差不多是17 、18歲的年紀」等語(見公開偵卷第108頁),可證被告於 與A女視訊之過程中,主觀上亦非確信A女為已滿18歲之成年 人,而是在A女已經開啟視訊特效拍攝之情況下,猶認為A女 可能為17歲之未成年人,更可證被告與A女之互動過程中, 藉由與A女聊天、觀察A女臉部狀態之情形後,對於A女為未 滿18歲之成年人乙節可以預見至明。  ⒊又觀以被告與A女對話過程,被告向A女表示「嗯 你剛剛說啥 」後,A女向被告回稱「我媽打電話」,被告復稱「你是在 旋轉我嗎? 浪費我時間;現在打過來 我等你到4分」等語 後,A女則稱「打幾分鐘 我媽叫我下樓」等語,由上開對話 內容可見當被告向A女表示要求A女再次打電話給被告時,A 女的反應是一再提及「母親打電話過來」、「母親叫其下樓 」等語,此等於短短對話內容中2次提及母親之反應,顯與 已成年之人於生活上已經趨向較為獨立,而不會事事提及母 親之情形相悖,反與未成年人因經濟上、照護上均有賴父母 協助,而多會提及父母在身邊之情形相符,故依A女與被告 之對話反應,亦可佐證被告對A女為未成年人一節,自有預 見可能。此外,於本案群組中帳號「qp._.1013」之人「tag 」被告帳號,並稱「人家幾歲的妹妹你在變態三小啦」、另 稱「我就問一個妹妹啦欺負很好玩」等語後,被告則使用帳 號「1988_.rm」回稱「還行 怎樣?不然你出來」等語,有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公開偵卷第115、119頁),則使 用帳號「qp._.1013」之人既已向被告稱A女僅為「幾歲的妹 妹」、「欺負一個妹妹」等語,倘被告已然明知A女為已滿1 8歲之成年人,被告理應向該帳號「qp._.1013」之人陳述A 女早已成年,已非年幼之未成年人,據理反駁帳號「qp._.1 013」之人,然被告未為此舉,反而向「qp._.1013」之人語 帶輕佻之回應稱「還行」等語,益證被告應係掌握了A年幼 可欺的特質而認A女因涉世未深,年齡幼小,不敢或不知如 何反抗己之不法犯行,故而如此回應,由此亦能佐證被告對 於A女屬未成年人一事,主觀上當可預見,實為灼然。  ⒋另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除了我之外,有其他大概跟我一樣 14歲左右的朋友有在使用「WE PLAY」軟體,我在玩「WE PL AY」軟體過程中也有碰到很多像是國中生、高中生在上面玩 ,國小、國中都有等語。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 有國、高中生在「WE PLAY」軟體裡面玩遊戲、交朋友,但 沒有很多等語,堪認被告於使用「WE PLAY」軟體時,業已 知悉該軟體中存在多數未成年之國中生、高中生使用該軟體 ,然被告於審理中亦明白坦承:我沒有採取措施去確認對方 年紀、我看A女穿搭覺得可能是同年齡人,就沒有想那麼多 ,沒有跟A女確認年齡等語,可知被告在見及A女稚嫩臉龐、 與A女有數十分鐘聊天之互動,又知悉「WE PLAY」軟體上可 能存有國、高中生等未成年人使用之狀態,而顯可預見A女 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形下,未有任何詢問或確認A女 年紀之舉,逕自依個人主觀判斷認定A女為成年人而對A女為 本案行為,堪認被告對於A女之年齡究否為成年人一節,主 觀上持漠視心態,即便A女為未成年人亦無所謂(否則被告 理應持謹慎小心態度向A女確認年齡),其對A女為未成年人 一情顯具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也因此,被告辯稱:以為 A女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云云,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對A女 為未成年人一事具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辯解並無可採。  ㈢對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以:A女當時與被告視訊裸露身體時,有使用模糊特 效,依被告所述被告因該特效主觀上並不知悉A女為未成年 人等語。惟查,A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跟我視訊時我有露 出臉,當時是短頭髮,有用模糊特效,模糊特效不會看不清 楚臉,是有點亮、橫向模糊,看起來比較年輕那種等語。嗣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說的模糊特效作用是俗稱的美顏特效 ,目的是讓畫面中的人皮膚或氣色變得更好,讓細節的皺紋 或毛孔消失,特效中會出現不清楚的地方是只讓臉部的坑疤 皺紋看不清楚,用特效後還是可以看清彼此樣子只是有點修 飾等語。由此以觀,A女使用手機之特效效果既為使A女氣色 、皮膚更佳,並可讓臉部瑕疵修飾遮隱,與A女視訊通話之 被告觀覽A女使用該特效後顯示之畫面中,A女只會因可能存 在之皮膚上的瑕疵,氣色上的不佳被修飾,而更顯年輕、更 顯稚嫩,蓋所謂美顏特效、修飾特效之目的係在使使用者更 顯年輕,而非更為年老,此為當然之理。是A女使用該特效 之結果既為A女顯示在通話中之外表狀態更為年輕,自無被 告因該特效之使用,反會認為A女較其真實年齡為年老,而 致認定A女為成年人之情形發生,故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採 取。  ⒉辯護意旨另以:「WE PLAY」軟體註冊時已限定該軟體為「17 +」,表示17歲以上之人方可使用,被告當然會認為只有17 歲以上之人可使用該軟體,自無法預測A女竟為14歲之人等 語。惟查,縱「WE PLAY」軟體之網頁使用年齡限制為「17+ 」,仍代表使用者在17歲以上即可使用該軟體,則該軟體使 用者中即會出現僅為17歲之未成年人使用一情,被告自得以 知悉,豈有被告會因軟體預設限制為17歲以上之人方可使用 ,而認定A女必為年滿18歲以上成年人之理?此顯不合邏輯 。再者,參諸網路交友之特性,在無要求實名認證之情況下 ,任何人原本可隱匿杜撰自己之個人身分資料以登入軟體, 且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註冊「WE PLAY」軟體不用填 寫甚麼資料,臉書或Google ID即可直接開通「WE PLAY」帳 號等語,足見該「WE PLAY」軟體註冊時並無相關嚴密之年 齡查驗、審核機制,則該「17+」之記載顯無任何法律上或 事實上之拘束力,被告自無由僅憑「WE PLAY」軟體註冊中 記載之「17+」文字,即遽行依其主觀判斷信任A女必為成年 人,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於為犯罪事實一、㈠、①與犯罪事實一、㈠、②之行為 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惟修正後條文僅增加「無 故重製」之犯罪態樣,此係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修法前認 重製行為在「製造」範疇內),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本案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脅迫」,係指以加惡害或危害之意思通知對方,使之心生畏懼,不問其所通知之惡害或危害,係現實或將來,在強度上亦不以達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完全喪失意思自由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僅足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影響,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對A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①之脅迫言詞後,A女因畏懼被告稱要找其家地址,擔憂父母遭被告找人尋釁,方自行製造裸露胸部、臀部之性影像,透過視訊通話方式傳送予甲○○觀覽,業據A女於偵訊、審理中證述明確,A女最初顯然不願意製造上開性影像,而係因被告之言語脅迫,而影響其意思自由始在遭恫嚇之情況下始自行製造性影像,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①之所為,自已該當脅迫之要件。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 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 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先此敘明。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 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 世價值,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 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 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 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 括性虐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規 定:「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 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0條第3項規定:「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 與協助……」意旨(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及 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 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權之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 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 ,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 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 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該兒童及少年 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 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 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 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 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 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 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 5號、第2601號、第18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②部分,被告於偵 訊中供稱:我跟A女視訊過程中第一次看裸體視訊覺得很好 玩、很新奇,我沒有經過A女同意就錄起來,我沒有問A女等 語,可知被告在未經A女同意且A女毫無所悉之狀態下,即竊 錄A女裸露胸部、臀部等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使A女處於不知 被拍攝之狀態,實已剝奪A女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自由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 抑A女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蒙受性影像遭偷拍之風險 ,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    ⒊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本件被告以恫嚇方式向A女取得A女手機門號,並以A女 手機門號為小額付費後欲取得A女提供之驗證碼,係利用A女 使用之手機門號代甲○○小額付款,使甲○○獲取毋庸支付手機 小額消費價金之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說明,應構成恐嚇得利 未遂罪。  ㈢論罪科刑:  ⒈查A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已滿18 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偵公開卷第13頁) 、A女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證(偵不公開卷第3 頁)。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①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製造性影像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得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之性 影像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僅認被告構成一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然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一 開始在逼A女視訊時,沒有打算要偷拍,是在A女拍了裸露視 訊後,才突然想到要偷拍,我有點好奇這樣做會怎樣,是一 時興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本件被告係先以脅迫 方式使A女因心生畏懼而自行製造裸露胸部、臀部之性影像 後,透過視訊通話方式傳送予被告觀覽後,復另行起意在未 經A女同意、A女不知悉之狀態下偷拍A女之性影像,自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分別構成犯罪(即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 、㈠、①;犯罪事實一、㈠、②之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僅構成一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應構成2罪部分,經本 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情(見本院卷第90頁),無礙被告實 質答辯及防禦權行使,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亦有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故均為本院審理範圍而得實 質審理、裁判,併予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則容有誤會,亦予敘明。  ⒋刑之加重、減輕:  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 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被告前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①;一、 ㈠、②;一、㈢部分所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部分,既均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本部分犯行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 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A女為未成年人, 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思慮未臻成熟,竟為逞私慾,先以恫嚇 方式使A女心生畏懼而製造性影像,復在A女不知悉之狀況下 竊錄A女之性影像,並在取得竊錄之A女性影像後,對A女為 恐嚇行為欲免除自身需付款之債務,其後,更將A女之性影 像散布至群組中使群組內成員均得見及A女之性影像,   對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形成較鉅之不良影響,此由A女於審理 中陳述:被告讓其開始不太敢跟朋友接觸,怕被傷害,常常 情緒突然崩潰或很常有起伏(且於陳述時有哭泣掩面,身體 抖動,拭淚)等語,可見及此,足認被告所生損害已屬較為 嚴重;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知悉A女年齡 之犯後態度,並非坦承全部犯行,仍心存僥倖,犯後態度亦 無從對被告為最有利認定;暨考量被告犯後雖有與告訴人A 女、A女之父表達願意調解之意願,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 仍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2人諒解 ,故犯罪所生危害客觀上亦無獲減輕;再酌之告訴人A女、A 父於審理中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被 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於 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水電、月薪新臺幣4萬 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 在此限」,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亦規定明確。經查,扣 案之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於 審理中供稱:就是本案使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並有本案臀部性影像之截圖照片、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 等在卷可佐,是該物即屬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㈠、①犯行之 附著物;犯犯罪事實欄一、㈠、②之拍攝工具;犯犯罪事實一 、㈡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著物,故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同條例第38條 第5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連同本案性影像、本 案臀部性影像在內,於主文第2項之獨立項宣告沒收。  ㈡至卷附本案臀部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均僅係檢、警為調 查本案,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衍生之物,自毋 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①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一、㈠、②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犯罪事實一、㈡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3-訴-837-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懋忻(原名徐崇恩)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懋忻(原名徐崇恩)可預見將個人身 分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致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將其本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資料及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 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i Coin帳號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上網對告訴人李季蓮施以假 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李季蓮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0日至 新竹縣湖口鄉統一超商門市,透過統一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 ,將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8筆合計)繳費儲值,該 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案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付款之用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本案MaiCoin帳號之虛擬貨幣轉移至 其他電子支付地址,致警方難以追查。嗣告訴人李季蓮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季蓮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及超商繳費紀錄、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本案Ma 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料、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被告前案 紀錄及前案起訴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身分證 、健保卡資料、中信帳戶資料及自己手持身分證照片予LINE 暱稱「MaiCoin融資代辦」之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 才將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中信帳戶資料,並且手持身分證 拍照,提供予「MaiCoin融資代辦」,我並不知道對方以我 的名義申請本案MaiCoin帳號,且驗證的電子信箱及手機號 碼都不是我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於112年 2、3月間因有辦理貸款需求,除向多家銀行詢問放款條件外 ,另透過FACEBOOK等社群通訊軟體尋求可代辦貸款之管道, 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MaiCoin融資代辦」之人聯 繫,詢問相關申辦貸款事宜,「MaiCoin融資代辦」除要求 被告必須出示雙證件及拍攝持有自己證件之照片供其辨識被 告是否提供假資料暨審核被告申辦資格,並要被告提出自己 名義申請之金融機構帳號用於核貸匯款,被告認為要求提供 金融機構帳號於核貸時匯款之用,符合一般借貸經驗,故被 告在「MaiCoin融資代辦」沒有另外提出需寄出提款卡及密 碼之反常要求下,就相信對方不是詐騙,依照對方要求提供 自己雙證件、持證件之自拍照及中信銀行帳戶,以期貸款申 辦核發。㈡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係持被告之身分證個資及 金融機構帳號向「MaiCoin」虛擬貨幣買賣平台申請註冊帳 號後,再去詐騙他人金錢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以被告名義申請 之本案MaiCoin帳號,之後再將置於本案MaiCoin帳號内之虛 擬貨幣轉移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然細釋該詐騙犯案過程, 被害人受騙之金錢自始未存入中信帳戶,此有異於一般詐騙 手法,實更難讓一般人警覺防範,被告主觀上確無協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事 實,遽認被告應知悉類此手法之詐騙方式進而推論被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㈢本案MaiCoin帳號之申請及查 驗過程,現代財富公司根本未與被填寫基本資料之人實際見 面或聯繫,此極易造成查驗漏洞;且該申請資料所載之電子 信箱及手機號碼皆非被告所有,故被告是遭人以如此方式冒 名申辦本案MaiCoin帳號,主觀上並沒有幫助詐欺集團為違 法的犯意等語。 四、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假投資之話術,致告訴人李季蓮陷於錯誤,於上 開時間,至超商繳費儲值轉至本案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 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MaiCoin帳號內虛擬貨幣轉移 至其他電子錢包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季蓮於警詢時 (偵卷第13-14、17-18頁)陳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21-23頁)、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含超商繳費紀錄資料)1 份(偵卷第37-77頁)、本案Ma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料、交 易紀錄及提領紀錄1份(偵卷第25-35頁)附卷可稽。據此, 以被告名義申設之本案MaiCoin帳號,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詐騙告訴人之事實,固可認定。 五、惟查:    ㈠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申言之,刑法上的「故意 」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 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 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 ,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 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 趁,匯入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 (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 ,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 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 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 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 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 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㈡被告雖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中信帳戶資料,並自己 手持身分證照片予LINE暱稱「MaiCoin融資代辦」之人。惟 查:  ⒈衡諸目前社會現況,虛擬貨幣投資軟體「MaiCoin」的申辦尚 非普及,一般民眾大多不知道虛擬貨幣投資軟體「MaiCoin 」的申辦流程如何,且縱有如卷附現代財富公司回函所載之 認證程序,但這些認證流程也不是一般民眾在沒有接觸過之 下就可以熟悉或理解的。又現行詐欺猖獗時有所聞,政府機 關、媒體新聞所宣導者,大多係警示民眾勿將金融機構帳戶 、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且 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為取得人頭帳 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 出新,故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者,係不得提供自己的金融帳 戶等供他人使用,並不能預測僅將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中 信帳戶資料,並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傳送予他人,也可 能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將之申辦本 案MaiCoin帳號之新詐騙手法。準此,被告主觀上是否已預 見或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持上開照片資料( 身分證、健保卡及中信帳戶之資料,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 片)犯罪之意,已有疑義。  ⒉查被告於112年4月27日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核准貸款6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而被告向新光銀行申 辦貸款時,亦有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被告之 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此有新光銀行113年5 月21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30038520號函暨檢附之借款契約書 影本等相關資料1份(原審卷第125-141頁)在卷可按。從而 ,被告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誤信自稱貸款代辦專員之 指示,才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持身分證自拍照片,並 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且提供上開個人資料,符合一般貸款申 辦過程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⒊承上說明,尚不得僅以被告確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即雙 證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以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予他 人,即遽予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㈢關於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個人帳號之流程如下:⒈個人 戶註冊時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 生年月日、Email、手機號碼、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並上 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第二證件照片(健保卡、駕照、護 照擇一)、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⒉填寫Emai1時,系統將 會發送信箱認證信函,需至填寫之Email信箱收取驗證信函 。填寫手機號碼時,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機號碼當中方 可綁定(註:手機號碼無需與留存於金融機構之號碼相同) 。⒊身分證照片將會以〔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國民身分 證領補換資料查詢作業〕確認是否為最新版本之有效證件; 第二證件之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需與第一證件(身分證) 相同。⒋完成實名認證後,客戶會收到由本公司 「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存入的1元,以此驗證客戶所綁定之本人金 融機構帳號、分行代碼、戶名資料皆正確等情,此有現代財 富公司113年6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61303號函暨附件 (申辦MaiCoin流程)1份(原審卷第145-147頁)附卷可考 。依據上述申辦流程,分述如下:  ⒈檢視本案MaiCoin帳號申設資料,留存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 00000.com,及設定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謝盈 玟),有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本案Ma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 料1份(偵卷第25-27頁)在卷可憑。然查,被告於偵查、原 審時均否認上開電子信箱及手機門號為其所有及使用(偵卷 第96頁、原審卷第192頁);復次,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之申請人並非被告,有遠傳資料查詢資料1份(申登人謝盈 玟,偵卷第103-105頁)存卷可查;又被告另行申辦新光銀 行貸款時留存之電子信箱為cchoooo000000000.com,有新光 銀行113年5月21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30038520號函所附之借 款契約書影本、貸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各1份(原審卷第1 30-135頁)附卷可佐,而非本案MaiCoin帳號留存之電子信 箱000000000000000.com。從而,被告辯稱:申辦本案MaiCo in帳號留存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com及手機號碼000 0000000,均非其所申辦持用等語,應可採信。  ⒉又本案MaiCoin帳號雖確已驗證通過電子信箱,及手機簡訊驗 證碼,有現代財富公司113年8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82 710號函1份(原審卷第203-205頁)在卷可考。惟查,現代 財富公司未與申辦人實際以電話或見面聯繫,申辦過程驗證 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亦未確認為申辦人本人申辦及持有 ,則驗證回覆過程中,申辦人若係遭冒名申辦帳號,而被任 意填寫非本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及手機號碼,本人其實根本無 法收到手機驗證簡訊,亦無法收到驗證電子郵件,自然無從 察覺其遭冒名申辦MaiCoin帳號之情事。再者,本案MaiCoin 帳號申設資料所設定的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均非被告所使 用,已如前述,則現代財富公司所稱以電子郵件、電話傳送 認證信函與密碼,被告根本無從知悉。從而,尚難僅憑本案 MaiCoin帳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雖因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262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 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1份(偵卷第111-11 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然查,被告 於前案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後,再由詐欺集團將之提領;而本案則由被告交付身分證、 健保卡資料及中信帳戶資料,以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 由詐欺集團持上開被告之個人資料及金融機構帳號,以為申 辦本案MaiCoin帳號,再去詐騙告訴人以金錢購買虛擬貨幣 轉至本案MaiCoin帳號,之後將置於本案MaiCoin帳號内之虛 擬貨幣轉移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依上可知,前案與本案之 兩案犯罪手法不同,並無所謂「顯著之相似性」,自不得以 被告前科紀錄以為品格證據,佐證被告有為本件犯行。  ㈤承上各情,本件不能僅憑被告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資料、 中信帳戶資料及自己手持身分證照片予他人,並以被告名義 申請之本案MaiCoin帳號,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即遽予推論被告確有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自無從 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本案MaiCoin帳號確係利用被告提供 之資料所申辦;又身分證、健保卡所謂「雙證件」在我國更 有核對、驗證身分之重要作用,通常為辦理帳戶、門號等申 請事項所必需,衡情並無任意借用身分資料之理。從而,被 告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以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並 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 法掌控前述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號作為犯 罪工具而取得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無疑。㈡被告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坦承因先前 曾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知道不能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別人,因為可能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故依被告 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堪認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 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徴信,申請人亦應先行確認申貸利率、 還款方式,縱有委託他人代辦之需求,亦應確認對方之身分 、來歷,乃屬當然;又雙證件之使用時機,依常理應係在確 定申請必然通過,填寫正式資料時方須使用,豈有在確認身 分時即要求出示雙證件以供查驗之理。然被告卻在對方未曾 提及利率或還款方式,亦不知對方之姓名、公司名稱,且別 無LINE以外之聯絡管道,對於貸款細節全然不了解之情況下 ,即貿然提供雙證件之照片、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及中信帳 戶,又在貸款尚未通過、還款細節未定之際,即貿然提供金 融帳戶帳號等待匯款,益見被告所述顯非辦理貸款之常態, 故被告所辯實甚悖於常情,自難遽信。㈣綜上所述,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惟本件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尚有不符,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63號併辦部分,當無所 謂與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902-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行動電話門 號為個人身分表徵,為線上服務認證之重要工具,且任何 人均可申請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倘任意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冒名註冊會員 帳號以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之工具,藉以規避檢 警查緝,詎陳俊龍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確認及聯繫註冊會員帳號之身分工具以實施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某手機門市,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 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枚,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而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門號SIM卡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 年7月5日凌晨1時21分許,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未經薛 榮豪同意或授權,在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網 路公司)經營之「EZWay易利委」網站,輸入本案門號、 薛榮豪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以本案門號收 受簡訊驗證碼完成身分認證註冊成功,偽造足以表示申請 註冊「EZWay」會員帳號之人係薛榮豪本人之電磁紀錄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薛榮豪及關貿網路公司管理會員資 料之正確性。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以薛榮 豪名義,利用上開帳號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 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一筆(簡易申報單號碼:CX120X50 P40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 0000),惟經臺北關執行X光儀檢查獲該貨物內容為不准 輸入我國之大陸物品,復經薛榮豪聲明未曾申辦上開帳號 及委任報關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俊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IP位置查詢結果。 (四)關貿網路公司113年7月31日關貿通字第1130003366號函暨 被害人薛榮豪「EZWay」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 復歷史紀錄。 (五)本案貨物申報明細畫面截圖。 (六)臺北關113年3月19日北普竹字第1131017795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採證照片、線 上個案委任書、被害人薛榮豪聲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準此,如客觀上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門號 幫助他人冒名註冊「EZWay」會員帳號使用,惟被告客觀 上並無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本案 所為僅係為他人犯罪提供助力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 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該犯罪集團成員 未經被害人薛榮豪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其姓名、身分證字 號等個人資料及本案門號輸入「EZWay」會員帳號申請註 冊之相關欄位,所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應認係偽造準私 文書;又該犯罪集團成員復將該電磁紀錄透過網路傳輸至 「EZWay易利委」網站,用以表示被害人薛榮豪欲申請註 冊為會員之意,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從 屬之正犯即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係便利、助益本案犯罪集團實 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對價500元,無視其申辦之本案門號 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冒名註冊會員帳號進行認證,以 規避檢警查緝之不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對本案 被冒用人薛榮豪造成損害,更影響關貿網路公司管理會員 資料及臺北關管理進口貨物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 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為遊民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05頁),暨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12頁)、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獲取報酬500元等情,業據其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10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1-09

TPDM-113-簡-4730-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燦恩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下稱證人)吳 昌融於偵訊時供稱:伊在火幣網做外匯投資,是單純投資客 ,由被告操作;伊於111年8月1日提款後交給被告等語。然 被告於偵訊時卻供稱:伊不知道吳昌融投資多少錢,吳昌融 不用領錢給伊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伊認識吳昌融, 是吳昌融要把虛擬貨幣換成臺幣,請伊幫忙換等語。可認被 告就有無幫證人吳昌融操作虛擬貨幣,前後供述不一,且與 證人吳昌融供述有重大歧異,被告供稱沒向證人吳昌融收錢 ,是否可信,誠屬可疑。被告110年並無所得資料、111年收 入僅新臺幣(下同)5,000元,實難想像被告從事上開工作所 累積之金額能夠讓被告連續數日內豪擲百餘萬元以投資虛擬 貨幣,被告是否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無疑問(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佐以證人 吳昌融自承月收入約3、4萬元,是否有充裕資金投資虛擬貨 幣,亦有可疑。由此可證,被告與證人吳昌融均供稱投資虛 擬貨幣乙節,顯屬無稽。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恐與事實相違 ,稍嫌速斷,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沒有收到證人吳昌融提款的錢等語,經原 審以依檢察官提出告訴人巫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吳昌 融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巫美娟遭詐騙 後將款項層層匯入證人吳昌融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證人吳 昌融提領贓款之事實。然查無被告與證人吳昌融間、或詐欺 告訴人巫美娟之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聯繫紀錄,亦無任何監視 器畫面或交易明細等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本案除證人吳昌融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與證人吳昌融、詐欺告訴人巫美娟之人有所聯繫, 亦無其他可補強證人吳昌融所為不利被告供述之證據,因認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依據卷內資料詳 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任何不利被告之證 據,只是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為相異評價,就已經原判決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 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 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 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 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 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是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 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證 據」(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 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 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 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 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 據,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被告具有共 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 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 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始得充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吳昌融於偵訊時供稱其是在火幣網 做外匯投資,為單純投資客,由被告操作,證人吳昌融於11 1年8月1日提款後交給被告等語,認被告所辯不足採。然細 繹證人吳昌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內容,於112年5月11日 係供述:伊投資十多萬元做外匯,如果賺錢的話會轉到其火 幣錢包,然後在火幣上由被告進行掛賣;伊是以現金交付投 資款十多萬元給被告,火幣網掛賣後的款項是轉到其中信銀 行帳戶,伊是玩短期快進快出,有小小的獲利就出場。伊11 1年8月1日中信銀行帳戶分三筆取得10萬元是什麼買賣,伊 真的有點忘了,應該是火幣網上交易的東西。伊有自中信銀 行帳戶在111年8月1日提領12萬元、5萬1000元,款項用於繳 車貸?真的忘了。至少有將本金12萬多的部份拿給被告等語 (見第19080號偵卷第152、155-156頁)。又於112年11月30 日供述:111年8月1日0時許提領的12萬元、5萬1000元是否 都交給被告,因時間有點久,記不得。應該是有交給他,不 然怎麼持續獲利,但什麼時候給他,真的忘記了,該款項確 實是被告賣幣所得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02頁)。可認證 人吳昌融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提款本案上開款項後是否有交 付被告一事,有無交付及於何時交付被告或交付之金額等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前後所為供述之情節,非屬一致,並不是 沒有瑕疵可指;再者,證人吳昌融始終是供述其金錢來源是 賣幣所得,而否認有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辯稱其確實是做外匯的合約買賣等語;就此而言,證人吳昌 融所供交付被告之金錢,亦非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使用其 本案中信帳戶提款所得者,仍非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而被告 既始終否認有收取證人吳昌融交付之款項,且證人吳昌融所 證之情節,有如上所指之瑕疵,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 證證人吳昌融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是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認依被告及證人吳昌融當時之所得情形 ,並無充裕之資金可投資虛擬貨幣,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等 語。惟查個人取得投資用之財物來源,並非僅出於收入所得 一途,個人原有資金或向親友、金融機構或民間融資,均不 無可能,檢察官僅以被告110年、111年度之所得不多,即遽 以推論被告無多餘資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已嫌速斷。再因 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 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 ,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 ,不能僅被告無法自證無罪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因此,縱 被告辯稱其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有不可採之處,所為之辯解不能成立,依前開說明,亦不 得用以反證或推論被告有收受證人吳昌融交付本案自其中信 銀行帳戶提領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事實,而為被告確有參 與本案犯罪之論據,且無從為證人吳昌融上開證述之補強證 據,其理甚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吳昌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經調查 後尚有瑕疵,且缺乏足以擔保其證述具有憑信性之確切補強 佐證,勾稽全案證據之整體證明力,尚不足以達一般人均得 確信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是檢察官 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加重詐欺等行為,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燦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102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 80號、112年度偵字第5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燦恩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燦恩、同案被告吳昌融(同案被 被告吳昌融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某 時,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與該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同案被告吳昌融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該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傳送 標題為「4.0紓困補助服務」之不實簡訊予告訴人巫美娟, 佯以提供政府紓困補助服務,致告訴人巫美娟陷於錯誤,點 擊簡訊上連結網址,並依顯示之網頁輸入個人資料、銀行帳 號及回傳簡訊驗證碼等資料,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告訴 人巫美娟名義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 支付帳戶)、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 付帳戶),並分別綁定告訴人巫美娟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下稱 巫美娟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 戶)實體帳戶,復於111年8月1日0時15分許,將該國泰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以儲值方式先轉入 上述遭盜辦之悠遊付帳戶內,再於同日0時18分許,自上開 悠遊付帳戶轉至同案被告吳昌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另於 同日0時15分許、同日0時19分許將告訴人巫美娟中信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3萬元、1萬5000元、5000元,以儲值方式先轉入 上述遭盜辦之街口支付帳戶內,再於同日0時16分許、0時22 分許,自上開街口支付帳戶轉帳4萬5000元、5000元至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同案被告吳昌融再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 0時38分許、同日0時40分許,分別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2萬 元、5萬1000元後,再將該等現金交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巫美娟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吳昌 融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巫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4.0 紓困補助服助」簡訊擷取圖片、衛生福利部網頁擷取圖片、 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街口支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巫美娟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1120039178號函暨所附165查詢資料、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2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258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提款地點、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781號、112年度偵字第4099、8069 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53574號、112年度偵字第7 810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638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提供其BITGET電子錢包擷取圖片、OKLINK查詢、被告 當庭提供其火幣網帳戶擷取圖片、幣流報告、火幣網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吳昌融根本不會把錢交給我 ,那是他自己的獲利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 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 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 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 ,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 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 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 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 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共同被 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 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共同被告之自白亦另 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之罪刑。 (二)告訴人巫美娟遭如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而陷入 錯誤,分別於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時間,將如公訴意旨欄所示 之金額層層匯至同案被告吳昌融之中信銀行帳戶,同案被告 吳昌融再分別於111年8月1日0時38分許、0時40分許,分別 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5萬1000元之事實,業經告 訴人巫美娟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19080號卷第25至27頁) ,且有被告吳昌融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9080號卷第29至36頁 )、告訴人巫美娟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悠 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080號卷第37至39頁)、 告訴人巫美娟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交 易明細(見偵19080號卷第41至43頁、第73至77頁)、告訴 人巫美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080號卷第65至79頁)、告訴人 巫美娟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19080號卷第311頁)、「4.0紓困補助服助」簡訊擷 取圖片、衛生福利部網頁擷取圖片(見偵19080號卷第49至5 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080號 卷第87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080號卷第11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偵19080號卷第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080號卷第123頁 )、中信銀行112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8000號 函暨所附同案被告吳昌融提款地點(見偵19080號卷第233、 253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然此至多僅能證 明告訴人巫美娟遭詐騙後將款項層層匯入如同案被告吳昌融 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同案被告吳昌融提領贓款,尚難以此 遽認被告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 (三)同案被告吳昌融固於偵查中稱:是因為被告幫我操作虛擬貨 幣,我是將提領的現金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9808號卷第152 、163頁),然此情為被告否認,並稱:我是有教導同案被告 吳昌融火幣網的虛擬貨幣買賣,但我沒有收到同案被告吳昌 融提款的錢,那是同案被告吳昌融自己的獲利,怎麼會交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且遍查卷存證據資料,並 無任何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昌融間、或詐欺告訴人巫美娟之人 與被告間之通訊聯繫紀錄,此外卷內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或 交易明細等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亦即,本案同案被告吳昌融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昌融、詐欺告訴人巫美娟之人有所聯繫 ,亦無其他可補強同案被告吳昌融所為不利被告供述之證據 資料,是自難單憑共犯之指述而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四)此外,公訴意旨所提被告提供其BITGET錢包地址擷取圖片( 見偵19080號卷第169頁)、被告提供其BITGET錢包地址OKLI NK查詢資料(見偵19080號卷第265頁)、被告提供其火幣網 帳戶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偵55020號卷第31至37頁)、被 告火幣網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見偵55020號 卷第51至10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被 告之幣流報告(見偵55020號卷第41至45頁),固可證明被 告所稱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確有疑問外,然本案贓款金流並 未流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上開證據難認與本案有 關。綜上,同案被告吳昌融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述並無任何 證據可資補強,則單憑同案被告吳昌融之單一證述,尚不足 以使法院達到有罪之心證。自屬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 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 斷,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 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此部分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426-20250108-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第3531號、第7545號、第885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凱琪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 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3-104 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 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第三人王耀慶稱其手機SIM卡故障, 並向我一再拜託,我基於好意始將證件借其供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之用,從中未取得任何好處或代價;此外,我目前身體 狀況不佳而不良於行、生活拮据,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 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 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復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又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非至為惡劣,然迄未與本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洗碗工、已婚、獨居、經濟狀 況不好、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 審判決已斟酌該審於判決時之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 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因此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執 行可以晚3個月再向其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此 部分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範疇,非本院所得審酌事項,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1 、3531、7545、885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全文含附表有關「國民健康保險卡」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全民健康保險卡」;有關「曾淑真」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曾淑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 為「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張凱琪得預見詐欺集團係 以3人以上或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2行「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提領或 轉出殆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6「證據名稱」 欄內倒數第3行「上網歷程記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  ⒈表格第1列「門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門號0 000-000000號」。  ⒉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欄」內有關「遂依指 匯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遂依指示匯款」。  ⒊告訴人顏菱臻「詐騙時間及手法欄」內「26日前某日時」之 記載,應補充為「26日下午1時41分許前某日時」;告訴人 曾淑眞「詐騙時間及手法欄」內「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10時許」;告訴人方鈺萍「詐騙時間及手法欄」內之記 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8日晚間8時48分許,透過旋轉拍賣 及LINE通訊軟體,向方鈺萍佯稱其欲購買跑步機,因無法正 常下單,需方鈺萍配合驗證銀行帳戶等語,致方鈺萍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⒋告訴人方鈺萍「匯款金額」欄內「③5,485元/橘子支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3層-被告張凱琪)」之記載, 應更正為「③:⒜5,485元/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 0000號(第3層-另案被告廖健宏);⒝44,500元/彰化銀行不 詳帳號(第3層-不詳帳戶)」。 ㈣、增列「被告張凱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108 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凱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詐欺 取財行為,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幫助侵害6個同 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1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檢 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 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 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素行難謂良好;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 為實不足取,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 性較為輕微;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然迄 未與本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洗碗 工、已婚、獨居、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不佳(參本院卷 第7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被告本案雖有為本案犯行,然否認有獲得任何好處(見本院 卷第78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 案獲得任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                         第3531號                         第7545號                         第8851號   被   告 張凱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琪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而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 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不詳代價,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及 國民健康保險卡(下稱雙證件)交予王耀慶(另簽分偵辦) ,而後由王耀慶於當(8)日先後到「台哥大員林員家直營 門市」及「遠傳員林民權直營門市」,持個人雙證件,以「 受託人」、「代理人」身分,再持張凱琪當日交付之雙證件 ,分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另於不 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代價,將本件前揭2組門號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等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王 耀慶輾轉取得張凱琪名下之前揭2組新門號後,分以廖健宏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387號 偵辦中)個人身分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及 以陳芓安(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620、3828、4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個人身分及名下基隆 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等資料,前後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會員帳號:Jeni629號, 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54分許,搭配遠傳0000-000000號門 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 (會員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25日晚間8時56 分許,搭配台哥大0000-000000號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完成 驗證)。嗣詐欺集團成員申請註冊本件前開2個電子支付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致顏菱臻、劉韋孝、 曾淑真、陳姿蓉、練烈坤及方鈺萍等6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分別直接或輾轉匯款轉帳至本件前開2個橘子支電子 支付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顏菱臻等6人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菱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劉韋孝及曾淑 真2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方鈺萍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 ①於111年7月8日上午7、8時許,另案被告王耀慶到伊位於○○鎮○○路住處,因另案被告王耀慶所有之SIM卡故障,遂由伊將其個人雙證件交予另案被告王耀慶,由另案被告王耀慶前去申辦新門號等事實。 ②伊與另案被告王耀慶不算是朋友,僅因另案被告王耀慶拜託伊幫忙,且認為門號預付卡不需由伊付錢,故同意將個人雙證件交予另案被告王耀慶前去申辦新門號等事實。 ③被告張凱琪不知悉詐欺集團多以假借人頭帳戶方式從事詐騙行為,將手機門號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會涉及幫助詐欺、洗錢。亦惟不知道申辦手機門號是無門檻及資格限制,只要備妥個人身分證件即可申辦,也不知道手機門號資料係具有專屬性,是不可交予陌生第三人去從事自己無法掌握事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菱臻、劉韋孝、曾淑真、方鈺萍及被害人陳姿蓉、練烈坤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皆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款項直接或輾轉匯款轉帳至本件搭配被告張凱琪名下前揭2組門號所申辦之前開2個橘子支電子支付帳戶內等事實。 3. 證人顏菱臻、劉韋孝、曾淑真、陳姿蓉、練烈坤及方鈺萍等6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等 4. 各警政單位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份 5. 本件前開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陳芓安)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廖健宏)號兩個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紀錄等 6. 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法大字第112044895號函檢附之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8日「預付卡申請書」影本、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申請人:張凱琪,代理人:王耀慶)、被告張凱琪及另案被告王耀慶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 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210700507號函檢附之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8日「預付卡申請書」影本、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委託人:張凱琪,受託人:王耀慶)、被告張凱琪及另案被告王耀慶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 ③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上網歷程紀錄(查詢期間: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佐證另案被告王耀慶持個人雙證件,再持被告張凱琪交付之雙證件,以「代理人」身分,於111年7月8日以被告張凱琪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得本件前揭2組門號等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等相關資料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名下提 款卡及手機門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及門 號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另案被 告王耀慶既然能持個人雙證件,以代理人身分,以被告張凱 琪名義,分向電信公司申辦得本件前揭2組新門號,何需再 向被告張凱琪借用雙證件?是被告張凱琪應可知悉若一旦將 個人身分資料所申辦之新門號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極可 能遭從事不法行為,是被告張凱琪將前揭申辦得之2組新門 號提供予他人之時,實有容任他人任意操作前揭門號之未必 故意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事實。基 此,被告張凱琪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然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案 號 顏菱臻/告訴人 111年9月26日前某日時,在社群媒體Facebook張貼販售「ipad」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顏菱臻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下午1時41分許 4,500元 112偵字 第3151號 劉韋孝/告訴人 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前某日時,在Facebook張貼販售二手傢俱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劉韋孝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上午9時6分許 9,000元 112偵字 第3531號 曾淑真 /告訴人 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前某日時,在Facebook張貼販售二手家電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曾淑真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中午12時11分許 2,000元 112偵字 第3531號 陳姿蓉 /被害人 111年9月24日前某日時,在Facebook張貼販售二手貨品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陳姿蓉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①上午9時27分許 ②下午3時37分許 ①1萬元 ②3,000元 112偵字 第3531號 練烈坤 /被害人 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前某日時,在Facebook張貼販售自行車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練烈坤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26日 上午10時33分許 5,000元 112偵字 第7545號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案 號 方鈺萍/告訴人 111年9月8日晚間8時48分許前某日時,在「旋轉拍賣App」張貼販售跑步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方鈺萍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9月8日 晚間9時2分許 ①4萬9,985元 /橘子支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號 (第1層-另案被告林幸諭) ②4萬9,985元 /橘子支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號 (第2層-另案被告黃家盈) ③5,485元 /橘子支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號 (第3層-被告張凱琪) 112偵字 第8851號

2025-01-08

CHDM-113-金簡上-4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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