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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易承 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余易承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名稱「不倒」、「天行者」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自112年9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琳恩」向戴 秀英佯稱:可下載國寶APP投資獲利,投資款項由投資專員 收取云云,致戴秀英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17時50分 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其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 324萬元予依「不倒」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外派客服「趙仲 民」之余易承,余易承並交付偽造收據(其上有收款單位「 國寶投資」印文、外派客服「趙仲民」簽名及印文各1枚) 私文書1份予戴秀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寶投資、趙 仲民及戴秀英。余易承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不倒」指示 至附近巷弄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天行者」,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戴秀英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 將自上開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余易承之右拇 指、左拇指、左手掌、右手掌、右食指、左中指指(掌)紋 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易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秀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陳琳恩」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收據(112 年12月15日)及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 取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22日刑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28頁、 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40頁、第41頁、第45頁至反面 、第48頁至第55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224頁、第231頁、第 23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國寶投資」、「趙仲民」印 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不倒」、「天行者」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見 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224頁、第231頁、第234頁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偵卷 第13頁反面、第83頁反面),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 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指認其他共犯,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該大隊並未查得 被告所指認共犯之具體犯罪事證,有該大隊114年2月4日新 北警刑八字第1144463340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45頁至第361頁),是依現存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所為 指認業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 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 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 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112年12月15日)1張(見 偵卷第37頁)、未扣案「趙仲民」印章1枚(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13頁、第83頁反面),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既經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國寶投資」印文、「趙仲民」印文 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國寶投 資」印文,無證據證明係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 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 所得;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轉交詐欺集團收水 成員「天行者」,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所為僅係下層取款 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 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 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偽造收據(112年12月15日)1張 2 未扣案偽造「趙仲民」印章1枚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2669-20250314-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羽彣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羽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羽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 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 定日期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4 至5所示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修正刑法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 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 ,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 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㈣再附表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SLDM-114-聲-234-20250314-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0 8號、112年度偵字第2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傑明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27日晚間9時2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 「札幌藥妝中山店」,以女裝打扮,趁店長翁貴真未及注意之際 ,接續徒手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 351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 自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傑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 年度原易字第35號【下稱原易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照片不是我本人, 照片中的人右手有痣,但我手上沒有痣;而且影片中的人是 長髮,我有被關過,被關要剃頭髮,不可能半年就變成長髮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錄影畫面人像模糊,甚至有 以口罩遮面的狀況,無法清楚辨識畫面中之人之形象面貌, 也無法與被告相互比對,難以證明被告為畫面中行竊之人。 被告因另案曾多次出入監所,且有剃頭為短髮之情事。藥妝 店內錄影中所見之人,明顯為長頭髮,並非被告。若認被告 成立犯罪,也請考量另案所為精神鑑定報告,依刑法第19條 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翁貴真擔任店長之札幌藥妝中山店於112年8月27日晚 間9時25分許有人徒手拿取附件所示之物品放入自己包包, 未結帳即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翁貴真於警詢中指 訴不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5號卷【下 稱偵24045卷】第31至3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無訛(原易卷第100頁),且未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 情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於上開時間竊取附件所示物品 之人,可見具有男性特徵,且雖以口罩遮住鼻子以下之臉部 ,但五官特徵除髮型外,與在庭被告並無不符之處(原易卷 第100頁)。而該人上衣內穿黑色細肩帶,外搭以白色細肩 帶,下身著深藍色緊身牛仔褲、白色球鞋之穿著,與被告於 偵24045卷第132頁本案發生後不久之112年9月12日因竊盜案 件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之穿著相符。該人 頭戴之深藍色鴨舌帽,攜帶之長條狀黑色單肩包等物品,特 徵亦與偵24045卷第40頁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查獲時攜帶之物 品特徵相合(原易卷第100頁)。則本案在札幌藥妝中山店 行竊之人,非但面貌與被告無不符之處,且穿著、攜帶物品 有多處與被告於案發不久後被查獲時相同,甚至有相同之上 身內穿黑色細肩帶,外搭以白色細肩帶上衣之搭配習慣,足 徵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偵24045卷第132頁照片中之人右手有痣,與其特 徵不符等語。然照片中攝得之人手上雖有黑色圓型痕跡,但 由照片中無法看出該痕跡是否為永久性之痣斑,抑或係暫時 性之結痂傷痕。但該照片所攝得之人相貌甚為清楚,經本院 當庭勘驗,與在庭被告面容相符(原易卷第100頁)。則被 告辯稱其並非照片中所攝得之人,即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因案入監需剃髮,不可能留有錄影中攝得行竊 之人之長髮等語。但依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於本案 札幌藥妝中山店遭竊前,被告最後一次入監係於112年4月4 日,並於112年4月23日出監(原易卷第72頁)。則自被告出 監起至本案案發止尚有4月餘,依常人鬚髮生長速度,被告 頭髮即能生長為札幌藥妝中山店攝得行竊之人之髮型。加以 被告於本案案發十數日後112年9月12日因竊盜案件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時之髮型,與錄影中攝得行竊 之人並無重大差異,更徵被告辯稱其入監剃髮後,不可能於 本案案發時留有行竊之人之長髮等語,並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附件所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翁貴真管領札幌藥妝中 山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 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 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   ⒉查被告於110年間另案所犯家暴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嗣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 ,該案法官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實施上開案件犯行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精神病狀 態,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其餘部分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過度披露)等情,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查(見原易卷第159至164頁)。本案竊盜犯行雖係在 上述另案家暴傷害犯行之後,然衡酌上開精神鑑定之時間 係111年1月13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12年8月27日,相距非 遠。且該案鑑定時,被告稱有聲音稱其為神等語(原易卷 第162頁),而本案案發後,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警詢筆 錄簽名時,仍自稱「上帝張傑明」(偵24045卷第9、11頁 ),猶存有認知與現實重大偏離之症狀。加以被告所罹患 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 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前述另案家暴傷害 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一致,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仍因上述 精神病狀態之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以徒手行竊,竊取如附件所示告訴人翁貴真所管領札 幌藥妝中山店店內之物品,而致該店受有與該等物品價值 相當,即約3,351元之損害。   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翁貴真或札幌藥妝中山 店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因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多次違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供 給家用,但毋需扶養他人,入監前在百貨公司任職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原易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雖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減 輕其刑如前,然考量被告現正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在監執行 ,再加上其他另案已確定待執行之案件,被告初估已應接續 執行至115年6月3日(參上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日後 在監執行之時間非短,此段服刑期間應可給予被告穩定規律 作息、學習技能,並就其所罹前開精神疾病在監妥為就診之 機會,暫無明顯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 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 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而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號3樓京站時尚廣場之「綱田綉服飾店」內,趁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黃瀞平所有,並放置在店內辦公桌 上的黑色鱷魚紋皮夾1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中信信用卡】、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現 金4,000元,下稱系爭皮夾),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另 被告復持系爭皮夾內之系爭中信信用卡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鐵山佳車站2樓售票窗口,盜刷車票共51元( 盜刷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4700號起訴)。嗣經告訴人黃瀞平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亦明。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所謂事實同一,公訴案件應以檢察官請求,自訴案件則以自訴人請求,以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作為判斷依據。換言之,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之行為人,對行為客體均未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取得他人之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行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是就「竊盜」事實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社會事實觀察,二者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同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700號對被 告提起公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拾獲告訴人黃瀞平所遺失之中信銀行LINE PAY聯名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本判決註:即系爭中 信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卡侵占入己,復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鐵山佳車站2樓售票窗口,持上開信用卡,利 用自動付費設備購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車票計消費51元 ,用以墊付其所購買之車票,並使中信銀行誤以為係告訴人 黃瀞平本人刷卡而陷於錯誤,共計獲取毋庸支付51元車資之 不法利益。案經告訴人黃瀞平接獲消費簡訊通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 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等語。該案起訴後,於11 2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原 易字第120號受理,現尚未審結等情(下稱系爭前案),有 前開起訴書(偵24045第127至129頁)、被告法院前案紀錄 表(原易卷第125頁、第134頁)在卷可查。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瀞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 8時34分許發生錢包遭到竊取,被竊取的物品是我的皮夾, 內有中信銀行信用卡及其他證件、現金等物。我在京站內上 班,於111年12月16日下班匆忙將個人物品收拾好就回家了 ,於同年月17日去醫院掛號才發現錢包不見。我後來仔細回 想我錢包都會保管好不離身,只有在上班空檔去吸菸時,放 在店內辦公桌上,回頭向京站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有陌生男 子走到店內拿走我的皮夾。此外,我昨晚(111年12月19日 )收到刷卡簡訊通知,我遭竊的信用卡竟然有人使用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0號卷【下稱偵5920 卷】第9至1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111年12月 17日發現皮夾不見,調閱公司監視器才發現遭竊。皮夾內有 包括中信銀行信用卡在內之證件、現金。中信銀行信用卡卡 號我不記得,但有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 1時40分許,在臺鐵山佳車站分別被盜刷18元及33元等語( 偵5920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黃瀞平在中信銀行申辦之末 4碼為9557之系爭中信信用卡,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 分許及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鐵山佳車站確實分別有實體免 簽之交易,交易金額各為18元及33元,除此以外,中信銀行 核發予告訴人黃瀞平之信用卡在臺鐵山佳站不曾為其他交易 等情,並有中信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可查(偵5920卷第99頁 )。  ㈢則前案起訴書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稱被告持系爭中信 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所為之交易,均係指111年12月19日 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1時40分許之交易。而依告訴人黃瀞 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其於111年12月19日系 爭中信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被盜刷前,僅喪失過1次對於 系爭中信信用卡之占有,即於111年12月17日在醫院掛號時 ,驚覺找不到放有系爭中信信用卡之系爭皮夾。則本案所起 訴被告關於告訴人黃瀞平之犯罪事實,與系爭前案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均係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1 時40分許系爭中信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被盜刷前,被告以 不法手段占有取得告訴人黃瀞平包括系爭中信信用卡在內財 物之行為。雖系爭前案起訴書認為被告係侵占告訴人黃瀞平 遺失之系爭中信信用卡;本案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竊取告訴人 黃瀞平內裝系爭中信信用卡及其他證件、現金之系爭皮夾, 但兩者侵害對象相同,依照前開說明,罪質亦無差異,且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復有共通之處,系爭前案所起訴被告侵占告 訴人遺失物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竊取告訴人黃瀞平財物部 分,即屬同一案件,至為明確。  ㈣茲本案係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10月11日甲○迺維112偵緝2108字第1139061335號函上 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查(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0號卷第3頁 )。衡以系爭前案乃於112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則本案關於告訴人黃瀞平部分,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 院甚明。而該部分案件未經本院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共同 上級法院裁定由本院審理。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 即不能就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黃瀞平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審 判,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就該部分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人生雙氧水2瓶、帝康艾綺拉彩色拋10片、善存3效順暢益生菌1 盒、五洲益可膚乳膏1條、Hananingen Artis di Voce玫瑰白1個 、Hole Lotion迴旋杯專用潤滑液1瓶、俏正美BB膠原錠1瓶、人 生潤便通浣腸液1盒、凱婷零瑕肌密柔焦粉餅1個(價值共計3,35 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SLDM-113-原易-35-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易承 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余易承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名稱「不倒」、「天行者」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名稱「阿土伯」、「雯雯」、「MSS客服」向江政中佯稱: 可下載「MSS」APP並加入「股票長虹J」群組投資獲利,投 資款項需交付專員云云,致江政中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 5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新臺 幣1,000萬元予依「不倒」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外派專員「 趙仲民」之余易承,余易承並當場出示偽造「MSS」市場部 外派專員「趙仲民」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收款收據(其上有「 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優先證券」印文各1枚、經辦 人員「趙仲民」印文2枚、簽名1枚」)私文書1份予江政中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趙仲民及 江政中。余易承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不倒」指示前往新 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177巷內,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 成員「天行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江政中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政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易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政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收款 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MSS客服」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偽造收款收據影本、偽造工作證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第24頁至第37頁反面、第38頁至第43頁反面、第55頁、第61 頁、第65頁、第6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 行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已逾500 萬元,如依行為時法,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依裁判時法,應論以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後者係前者之特別規定,且 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②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 犯行(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第58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 庭補充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1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 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優先證券」、「趙仲民」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不倒」、「天行者」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特種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第58頁),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 面、第74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 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指認其他共犯,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該大隊並未查得 被告所指認共犯之具體犯罪事證,有該大隊114年2月4日新 北警刑八字第1144463340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3頁至第114頁),是依現存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所為 指認業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 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 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 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 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既經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優先 證券」、「趙仲民」印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上 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優先證 券」印文,無證據證明係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 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已轉交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天行者」,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 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 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未扣案偽造收款收據(112年12月15日)1張  2 未扣案偽造「MSS」市場部外派專員「趙仲民」工作證1張  3 未扣案偽造「趙仲民」印章1枚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2670-202503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93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沈智慧」 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東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東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東順於訂 金收據上偽造「沈智慧」印文2枚、署押3枚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本件被告持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何嘉芸詐得 新臺幣200萬元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方式詐欺他人高額錢財,所為 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前有相類之犯 罪前科,素行非佳(其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6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8月2 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 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 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網路賣家工作、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東順在如附表所示之訂金收 據上偽造「沈智慧」印文2枚、署押3枚,均應依上開規定沒 收;至上開訂金收據1紙既已交與告訴人何嘉芸收執,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件詐欺所得之現金20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 實際返還告訴人何嘉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備註 1 112年6月10日訂金收據 「沈智慧」印文2枚、署押3枚 113年度他字第2564號卷第25頁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36號   被   告 張東順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順於民國112年2月間受何嘉芸委託交涉購屋事宜,得知 何嘉芸有意購買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房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向何嘉芸佯稱:支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斡旋金,可由其 代為與屋主交涉購屋事宜,斡旋金下越大,代表越有誠意, 並稱上址屋主係「沈智慧」云云,致何嘉芸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2至6月間陸續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共交付200萬元予 張東順後,張東順遂於112年6月間某日時許交付其偽造之「 沈智慧」簽立之現金收據予何嘉芸收執而行使之。 二、案經何嘉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東順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嘉芸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上址房屋之實際所有人沈裕舜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屋主並未曾委託被告洽談出售上址房屋事宜,且未收受告訴人之200萬元斡旋金之事實。 4 上開偽造之訂金收據翻拍照片影本1紙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截圖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提出其與屋主沈裕舜、信義房屋房仲「劉川玄」的對話截圖1張 全部犯罪事實。 7 上址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1份 上址房屋為沈裕舜所有,屋主並非「沈智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嫌。被告偽造「沈智慧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上開訂金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詐欺取得上開200萬元,係 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2025-03-14

PCDM-113-審訴-558-202503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君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 7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姵君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姵君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姵君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 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則係犯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此部分多次盜刷告訴人 王至昕信用卡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 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依一般悠遊聯名信用卡之交 易特性,若單純使用悠遊卡儲值功能消費,並無需核對持卡 人之身分,則被告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店內購物   ,並持拾得信用卡支付款項,其情形即等同於以拾獲之現金 交易,是縱被告為無權使用之人,然因其仍有給付相當之對 價予交易對象即商店,故就被告持拾得之悠遊聯名信用卡, 並利用悠遊卡功能之餘額消費之行為本身,並無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犯罪。然就悠遊卡功能之自動加值部 分,因被告究為無權使用者,卻仍持往商店購物並用以付款   ,使發卡銀行誤信其係正當持卡人,而同意在電子感應設備 感應到餘額不足時,利用電腦連線方式自動加值付款至卡片 中,即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在加值金額內消費 之不法利益。再依現今交易實務,持悠遊卡(含具有悠遊卡 功能之信用卡)前往商店購物時,仍需經由店員就所購買物 品結帳,僅係以該卡片為支付工具,並透過電子設備直接自 卡片之儲值餘額內扣款,而非如同自動販賣機或自動售票機 般,藉由操作機器設備即可完成交易,是被告取得不法利益 之對象,應係上開所述之自動付款設備,並非收費設備,準 此,檢察官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即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明知其配偶所交付之悠遊聯名信用卡 及信用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己利即予以收受,再 利用其內悠遊卡自動加值之功能持以消費購物,並冒用告訴 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 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 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之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再就被告 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因本案而獲有利益,然被告嗣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為賠償,若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收受贓物而取得悠遊聯名信用卡及信用卡各1 張,因係 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若 仍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併為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 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2號   被   告 陳姵君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君明知其配偶歐陽立(民國113年7月12日歿,涉嫌侵占 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7 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2「統一超商源德 店」所交付王至昕所有遺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一卡通聯名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各1張,係歐陽立於112年10月10日凌 晨5時7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某宮 廟前拾獲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二、陳姵君於收受上開信用卡後,又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 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兼具一卡通得儲值以供消費功能,可經 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扣款,於一卡通 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設 備自持卡人之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 撥付入該卡進行一卡通儲值(即自動加值)之機制,於特約 商店購物時,在一卡通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 庸支付現金、簽名等功能,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持 如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利用自動加值之機制旋即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店家自動加值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而以此 不正方法取得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地,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卡,利用該信用卡 具有一卡通功能,得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 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在如 附表編號2所示店家消費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取得該店家 提供之商品(此部分乃不罰後行為)。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4所示時間、地點,利用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信用卡在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致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王 至昕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消費項目物品得逞,復使附表編 號3、4所示之信用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王至昕本人之 消費,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商店,足生損害於王至昕、上 開商店、及附表編號3、4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 確性。 三、案經王至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陳姵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王至昕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3年8月29日兆銀卡字第113000059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8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671號函各1份、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及載具交易明細共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 贓物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於犯 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先後數次詐欺犯行,係以單一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 密接,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詐欺取財等數罪,乃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另被告盜刷上開信用卡所得之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是否有簽帳單 是否既遂 信用卡銀行 0 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源德門市」 500元(自動加值) 無 既遂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 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源德門市」 40元 無 既遂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 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源豐門市」 199元   無 既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 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源豐門市」 100元 無 既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4

SLDM-113-審簡-1534-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御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御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屬」更正為「等3人以上組成」、第6 行「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應補充、更正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2行 「收受款項」應補充、更正為「出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並收受款項」、末行「犯罪所得」以下補充 「之所在及去向」。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供述」更正為「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御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雅倫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偽造之工作證翻 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 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林御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 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惟此部 分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彭力宏」、「小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始終供稱:本件伊沒有實際取得報酬;原本有約定 報酬,但因上游成員認有疑慮,故未實際給付等語一致(見 偵查卷第6頁、第84頁、本院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 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龐大 、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 刻正感化教育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在工地工作,無人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月12日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 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 示偽造之署名、印文予以沒收。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 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 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 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林廷」署名、「林御廷」印文、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25頁 2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22頁編號6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48號   被   告 林御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於誠正中學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御廷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彭力宏」(所涉 犯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中)、「小翰」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林御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淑芬」介 紹LINE暱稱「思妮」、「Sinian」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雅倫 推薦「日暉」假投資APP並提供股票資訊,致使陳雅倫陷於 錯誤,自112年12月11日起陸續將款項以轉帳、面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地點,交 付予前來取款之林御廷,林御廷收受款項後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假收據予陳雅倫,林御廷收取款項後,即依據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 二、案經陳雅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御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陳雅倫收取款項、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後至網咖將款項交付予「小翰」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雅倫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因遭詐欺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假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113年1月12日假收據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之假收據上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付款人陳雅倫、113年1月12日、實收金額肆佰柒拾萬元、承辦收款員:林御廷(簽名、印文)等文字。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掩飾、隱匿 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 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取款車手 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 車手供述款項流向 1 113年1月12日15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470萬 林御廷 收據1張,其上載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付款人陳雅倫、113年1月12日、實收金額肆佰柒拾萬元、承辦收款員:林御廷(簽名、印文) 林御廷將款項交付予「小翰」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3670-20250314-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蔡爾喜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薛連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 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9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爾喜(下稱告訴人)以被告薛連玉涉犯 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79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告 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 南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同年10月24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6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駁回 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1月4日送達告訴 人後,告訴人即委任代理人林亮宇律師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 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臺南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准 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印等在卷可稽,是 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胞弟蔡佳璋之妻,蔡佳 璋於111年11月15日過世,蔡佳璋之繼承人有被告、告訴人 及蔡錦榮、蔡爾封等人,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建物(下 稱本案建物)為蔡佳璋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建物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自111年11月15日蔡佳璋過世後,逕將本 案建物之一樓租賃予林水生使用,並且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 3萬元,以此方式將本案建物及租金據為己有,復於112年6 月7日前某日,更換本案建物之電動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告訴人繼續居住及使用本案建物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 。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蔡佳璋登記名義上之配偶,被告就蔡佳璋有其他兄弟 姐妹乙事,知之甚詳,故於蔡佳璋逝世後,被告理當知曉因 蔡佳璋有其他繼承人,所以蔡佳璋之遺產並非由被告單獨繼 承,而本案建物既為蔡佳璋所遺留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 規定,自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不論繼承人間事先有 無就本案建物租約及租金如何處理為商議,被告均無單獨所 有本案房屋及租金之權利,詎被告竟在未與其他繼承人商議 之情況下,逕自更換本案建物之一樓大門電動門鎖,妨害告 訴人進入或使用,並擅自與他人就本案建物簽訂租賃契約、 收取租金,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建物及租金據為己有,予以支 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將本案建物及租金易持有為所有之不 法所有意圖,況且,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就被告逕自更換本 案建物之一樓大門電動門鎖及收取租金乙事,已表達異議, 惟未見被告有何作為,或向其他繼承人商議如何處理本案建 物及租金,可見被告之侵占意圖,昭然若揭。準此,被告所 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 議處分認被告無侵占犯意云云,實有違誤。 (二)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為本案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而繼承人間 並未就本案建物為分管協議,是理應由全部繼承人共同使用 本案建物,惟被告卻擅自更換本案建物之一樓大門電動門鎖 ,妨害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進入或使用,且蔡佳璋之其他繼 承人會於本案建物之一樓拜神明及祭祖,卻反遭被告報警提 告侵入住宅,足見被告行為已嚴重妨害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 行使共有之權利,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三)另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安全才更換本案建物之二樓門鎖云云 。惟查,據悉被告所更換之門鎖係本案建物之一樓大門電動 門,並非二樓,是被告所辯其係更換本案建物之二樓門鎖, 顯不可採,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對此未詳加調查 ,當有疏漏;再者,本案建物既為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被 告並無單獨所有權利,則被告更換門鎖後,理應將鑰匙交付 予其他繼承人,然被告卻是妨害其他繼承人進入或使用本案 建物,已妨害告訴人在法律上就本案建物所得為之一定權利 ,可見被告更換門鎖之意,實際上在於排除告訴人及其他繼 承人使用本案建物,故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安全才更換本案建 物之二樓門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 再議處分誤信被告所辯內容,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揆諸修法意旨,乃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 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衡諸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就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心證門檻,應認當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相同而須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 即被告之行為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當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暨是否已經跨越上開心證門檻等情狀。另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因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 式,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故該規定所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不得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角色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違背控訴原則之疑慮。 五、經查,依本院調取本件偵查案卷詳予審認之結果,告訴人認 被告就告訴意旨所指部分涉犯侵占罪、強制罪等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水生於偵查中之 證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據,輔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而主張被告所為已涉犯侵占罪、強制罪 等罪嫌。 六、基此,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告訴人所指之侵占罪、強制罪等罪 ,關鍵乃係被告於蔡佳璋過世後,就本案建物一樓與林水生 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等行為,是否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 之侵占犯意?被告更換本案建物門鎖之行為,是否係屬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查: (一)綜觀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業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爾封 、證人林水生於偵查中之證述,敘明:根據被告久居於本案 建物內、本案建物於蔡佳璋生前即出租予林水生等節,堪信 被告係因認其為蔡佳璋之遺孀而對本案建物有繼續使用之權 利,才會延續蔡佳璋與林水生之租約,與林水生再訂房屋租 賃契約並繼續收取租金,輔以於蔡佳璋過世後,其他繼承人 均未對被告提及本案建物之租約及租金如何處理事宜,暨被 告為本案建物之共有人、蔡佳璋之繼承人就本案建物未見有 何分管契約、被告自陳其係因安全而更換本案建物之門鎖等 情,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侵占本案建物及租金入己、妨害 告訴人進入本案建物之權利等犯意,以及被告於客觀上有何 對告訴人之強制犯行等內容,具體說明何以認本件被告涉犯 告訴人所指之侵占罪、強制罪均嫌疑不足。 (二)又細觀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內容,就本件被告所涉侵占罪嫌部 分,乃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核與證人蔡爾封、證人林水 生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為佐,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有關本案建物在蔡佳璋過世前、後之出租狀況等情 ,而認本件被告所辯其無侵占犯行乙節,尚堪採信;另就本 件被告所涉強制罪嫌部分,敘明係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 被告對聲請人有何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故認被告所為不成 立強制罪。 (三)基此,就告訴人主張本件被告涉犯侵占罪、強制罪等罪嫌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包括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水生於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既均經原 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予以審酌、說明,且各項論點 皆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之處,此亦據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審認無 訛,則檢察官於調查、斟酌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後,因認本 件被告就告訴人所指之侵占罪、強制罪等罪均嫌疑不足而為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實難率謂該等處分有何違 法、濫權之情形。 (四)甚者,除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業已詳述之理由外 ,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卷附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是我與林水生在112年簽立的,因為合約剛好 到期,我不認識中文字,我請蔡爾封的老婆協助我看合約內 容,最後我自己簽名等語(他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林 水生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02頁),是就被告於蔡 佳璋過世後出租本案建物一樓予林水生乙事,既係經「蔡爾 封之配偶」在場陪同被告與林水生簽訂租賃契約,衡諸蔡爾 封亦係蔡佳璋之法定繼承人,且蔡爾封有相當合理可能會透 過其配偶而事前知悉該出租本案建物事宜等情,足徵被告於 蔡佳璋過世後出租本案建物一樓予林水生之行為,是否具有 不法排除蔡佳璋之其他法定繼承人而獨占本案建物及租金之 侵占犯意,實存在高度可疑。另就被告更換本案建物之門鎖 一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我要進去無法進入的門 鎖,是在二樓以上的另外一個通道的門等語(他卷第42頁) ,但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卻又主張被告係更換本案建物之一 樓大門電動門鎖,並據以主張被告之行為妨害告訴人及蔡佳 璋之其他法定繼承人進入或使用本案建物之權利,此部分之 告訴人指述已有前後歧異,益徵被告縱於蔡佳璋死亡後確有 更換本案建物之某門鎖,該行為是否係基於強制犯意而針對 告訴人或蔡佳璋之其他法定繼承人所為以強暴、脅迫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容有疑義。 七、綜上所述,依本件相關偵查案卷內之現存證據,尚無從使一 般人認被告所涉告訴人告訴之侵占罪、強制罪等罪嫌已達有 罪判決高度可能之心證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 分就該等現存證據之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 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 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ULDM-113-聲自-17-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第2001號、第2002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子倫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1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偽造之「黃翊庭」簽名3枚、指印20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補充:被告周子倫在2份讓渡書上共偽簽 「黃翊庭」簽名2枚(讓渡人簽名欄)、偽蓋指印14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補充:被告在讓渡證書上共偽簽「黃翊庭 」簽名1枚(立讓渡書人簽名欄)、偽蓋指印6枚。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的自白。  ㈣論罪部分補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以及㈡分別構 成2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犯罪決意各自獨 立,行為也截然可分,應該數罪併罰。 三、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所犯數罪的時間相近,犯罪手 段、型態類似,非難重複性較高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生損害:被告為了自己的利 益,未得告訴人的同意,就偽造告訴人的簽名與指印製作讓 渡書、讓渡證書,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出售他人,不僅影響文書制度的信用性、財產交 易秩序,也有害告訴人個人資料的保護與利益。  ㈡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承認部分事實,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因為告 訴人並未到庭,所以無從確認告訴人是否有意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或進行初步的調解。  ㈢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之 前從事汽車美容的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撫養。從法院前案紀 錄表來看,被告曾經因為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目 前在監執行中,素行不佳。 四、沒收:  ㈠被告承認他偽造告訴人名義之讓渡書、讓渡證書後,將本案 汽車售與他人,因此獲得售車價金新臺幣(下同)32萬7,00 0元、9萬元。被告雖然辯稱其已將售車價金交給告訴人,實 際僅獲得5,000元(本院卷第64頁),但既然被告是偽造告 訴人名義之讓渡書及讓渡證書才將本案汽車售出,自無再將 售車價金交給告訴人收受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 法採信。因此,仍然應該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1萬7,000 元(計算式:327000+90000=417000),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之讓渡書2份(112年度偵字第80498號卷第35頁)、 讓渡證書1份(112年度偵字第78877號卷第19頁)均已因行 使而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但這些文件上偽造之「黃翊庭」簽名共3 枚(讓渡人簽名欄、讓渡書人簽名欄)、指印共20枚,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                   第2001號                   第2002號   被   告 周子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倫與黃翊庭前為情侶,雙方交往期間均係由周子倫駕駛 使用黃翊庭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詎周子倫竟為下列犯行:  ㈠周子倫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 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未經黃翊庭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偽以黃翊庭名 義製作讓渡書2份,即於該2份讓渡書上「讓渡人」欄位偽簽 「黃翊庭」姓名,並填載黃翊庭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佯 示黃翊庭同意將本案汽車售與周子倫之意後,於112年6月21 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金富 店內,將本案汽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2萬7,000元售與 不知情之林宥丞,並將上開讓渡書2份、黃翊庭之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提出予林宥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翊庭 。嗣本案汽車陸續遭轉售與不知情之魏上鎰、李政勳,李政 勳駕駛本案汽車經警方尋獲查扣後,由黃翊庭於112年8月22 日19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領回本案 汽車。  ㈡黃翊庭尋回本案汽車後,周子倫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 所有,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未經黃翊庭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偽以黃翊庭 名義製作讓渡證書1份,即於該讓渡證書上「立讓渡書人」 欄位偽簽「黃翊庭」姓名,並填載黃翊庭之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佯示黃翊庭同意將本案汽車售與周子倫之意後,於11 2年9月2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佯 以驗車為由,向黃翊庭借用取得本案汽車,嗣旋於同(28) 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一級戰區車業公司辦 公室,將本案汽車以價金9萬元出售與不知情之黃志明,並 將上開讓渡證書提出予黃志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翊庭 。 二、案經黃翊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子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黃翊庭之同意或授權,偽以告訴人名義製作讓渡書2份,即於該2份讓渡書上「讓渡人」欄位偽簽「黃翊庭」姓名,並填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佯示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汽車售與被告之意後,將本案汽車售與不知情之第三人林宥丞,並將上開讓渡書2份、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與第三人林宥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以告訴人名義製作讓渡書2份,即於該2份讓渡書上「讓渡人」欄位偽簽「黃翊庭」姓名,並填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佯示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汽車售與被告之意後,將本案汽車售與不知情之第三人林宥丞,並將上開讓渡書2份、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與第三人林宥丞之事實。 ㈡被告有於上揭㈡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以告訴人名義製作讓渡證書1份,即於該讓渡證書上「立讓渡書人」欄位偽簽「黃翊庭」姓名,並填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佯示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汽車售與被告之意後,將本案汽車出售與不知情之第三人黃志明,並將上開讓渡證書交與第三人黃志明之事實。 3 證人林宥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將本案汽車售與證人林宥丞,並將上開讓渡書2份、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與證人林宥丞之事實。 4 證人魏上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將本案汽車售與證人林宥丞,嗣本案汽車陸續遭轉售與證人魏上鎰、李政勳之事實。 5 證人李政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將本案汽車售與證人林宥丞,嗣本案汽車陸續遭轉售與證人魏上鎰、李政勳之事實。 6 證人黃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㈡所示時、地,將本案汽車售與證人黃志明,並將上開讓渡證書交與證人黃志明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本案汽車登記告訴人名下之事實。 8 證人林宥丞提出之汽車權利讓渡書1份、讓渡書2份、現場照片1份 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將本案汽車轉售與證人林宥丞,並將上開讓渡書2份、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與證人林宥丞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切結書各1份,扣案之本案汽車暨鑰匙照片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將本案汽車轉售與證人林宥丞,嗣本案汽車陸續遭轉售與證人魏上鎰、李政勳,證人李政勳駕駛本案汽車經警方尋獲查扣後,由告訴人領回本案汽車之事實。 10 證人黃志明提出之定型化買賣契約、讓渡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㈡所示時、地,將本案汽車售與證人黃志明,並將上開讓渡證書交與證人黃志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揭㈠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第20條第 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上揭㈡所為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35條 第1項侵占罪嫌、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簽「黃翊庭」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上揭㈠、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㈠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惟查,審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 跟被告交往時,被告需要開車但沒辦法辦貸款,所以將本案 汽車登記在伊名下,本案汽車購買時間是112年4月21日,購 買後都是被告在使用,但被告只有支付前3期貸款,後續貸 款都是伊在支付等語,核與被告辯稱:本案汽車算是伊購買 的,只是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本案汽車購買後也都是伊在開 ,伊有繳納前3個月貸款等語,相符一致,足見本案汽車起 初係為滿足被告用車需求而購買,雖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然 實際使用者為被告,且購買後前3個月貸款即112年5、6、7 月貸款亦均係由被告自行繳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自 行繳納貸款之期間,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 駕駛使用本案汽車,則被告辯稱:伊將本案汽車賣給林宥丞 之前,有跟告訴人說如果告訴人要取得本案汽車所有權的話 ,必須將伊之前繳納的貸款還給伊,告訴人說沒有那麼多錢 ,伊才想說那把本案汽車賣掉,伊當時沒有侵占本案汽車的 意思,本案汽車前3個月貸款都是伊在繳,伊覺得伊也有部 分所有權等語,難認全屬虛妄,於本件查無其餘客觀證據可 資佐證下,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非得僅因被告將本案汽車售與證人林宥丞乙 節,遽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之犯行,而以該罪責相繩。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5-03-13

PCDM-113-訴-1184-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曜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曜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曜禎自民國108年間起至111年5月29 日止,受全體住戶委任,擔任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青城 桔市社區(下稱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主任委員,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該社區住戶向管委會申請閱覽及影印社區公基金會計 帳簿與及管委會會議紀錄資料時,有提供之義務,詎被告於 該社區住戶提出申請表,分別請求閱覽及影印該社區109年 度會計帳簿及同年12月間起至110年5月間止之管委會會議紀 錄時,竟違背該社區全體住戶委任之本旨,基於意圖損害全 體住戶之利益,無故拒絕提供該等資料供住戶查閱與影印, 致生損害於全體住戶。嗣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第48條第3項規定,陸續以行政處分裁處郭 曜禎罰鍰,並限期提供該等資料予住戶查閱與影印,被告均 置之不理。  ㈡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接 續犯意,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將合計新臺 幣(下同)21萬969元之社區管理費公基金侵占入己,迭經 管委會催討亦置之不理。  ㈢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 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 ),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按不論是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或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其與背信罪皆係以與被害人之內部信賴關係為前提, 因違背該信賴關係而侵害被害人財產之犯罪。惟侵占罪係以 取得個別財產為其本質,而背信罪則為侵害整體財產之犯罪 (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為該社區之管理負責人(110年6月21日向新北市土城區 公所書面報備,經該所以110年6月28日新北土工字第110242 9737號函存參)。緣有該社區住戶於110年6月間提出申請表 ,分別請求閱覽及影印該社區109年度會計帳簿及109年12月 至110年5月之管委會會議紀錄(以下稱為系爭資料)未果而 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數次函知被 告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住戶猶續陳情被告未提供系爭資料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乃預告通知後進行現場勘查,因被告未 到場,在場之住戶則稱被告仍未提供系爭資料,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48條第3款規定, 以110年12月14日新北工寓字第1102387761號函併附同文號 行政處分書裁處被告1,000元罰鍰,並限期於110年12月30日 前履行職務。其後住戶仍屢次陳情被告逾期未履行,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又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後,認被告仍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遂再依同條例第48條第3款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 附表規定,又分別裁處被告2次罰鍰等節,此有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惟本件縱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示,認定被告未依 規定提供住戶所要求之系爭資料,但究竟發生如何財產上或 財產上利益之損害結果,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公訴意旨 僅泛稱致生損害於全體住戶,但未具體說明、未積極舉證住 戶係受何種財產上或財產上利益之損害,自與刑法背信罪責 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該社區21萬969元之社區管理費之依據, 係以該社區住○○○000○○○000○○○○○○○○○○○區○○○○○○○○○○○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於110年1月至111 年6月間之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他字卷第64至78、80頁), 交與證人陳玉華核算後做出之鑑識會計報告(見他字卷第6 至8、45至47頁)為其主要論據。  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該社區會計帳目資料在111年5 月30日即遭住戶全數拿走,並稱所有證據均經過住戶亂寫、 編湊及更改收據,而否認卷附資料之真實性。本院觀諸該社 區110年度至111年度管理費登記本所示(見本院卷第85至10 8頁),其上大多數管理費收入之記載僅有日期,並無收款 人之核章予以確認填寫帳款之正確性。另得以比對管理費登 記本正確性之收據部分,就本件卷附之收據與管理費登記本 之間,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的落差,則該社區110年度 至111年度管理費登記本是否正確,是否確實有其上所載之 管理費收入,即屬有疑。基此,公訴意旨所憑之鑑識會計報 告認收入與存款間之落差即為被告侵占之金額,然實際上是 否有上開管理費登記本所載之收入,既有前開可疑之處,則 被告是否有侵占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即難遽認。  ㈢又本件一銀帳戶存入管理費之部分,除110年2月有計算轉帳存入管理費7,096元外,110年1月至111年6月間均僅計算現金存入本件一銀帳戶部分(見他字卷第80頁)。然證人即該社區住戶李苡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繳管理費有時候是用匯款的方式,匯款之後我會跟總幹事要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85至486頁)可知,住戶並非必須以現金方式繳納管理費,亦得以轉帳方式繳納之。且參諸本件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110年1月8日有匯款轉入5,096元;110年3月2日有匯款轉入7,644元;110年3月8日有匯款轉入4,722元;110年5月24日李林鳳珠有匯款轉入7,248元至本件一銀帳戶(見他字卷第64、66頁反面、68頁),再依據該社區110年度至111年度管理費登記本所示,有住戶之管理費為每月1,274元、1,574元(5096÷4=1274、7644÷6=1274、4722÷3=1574),李林鳳珠在110年間亦有繳交管理費(見本院卷第85至88、108頁),故上開匯款係管理費為每月1,274元之住戶1次繳交4個月、6個月,或管理費為每月1,574元之住戶1次繳交3個月之管理費,且在匯款後請收款人員開立收據,而收款人員亦登載在管理費登記本等情,實與常情相符。基此,公訴意旨以鑑識會計報告為基礎,就本件一銀帳戶存入管理費之部分,僅計算1筆轉帳及所有現金存入部分,但並未計算其餘轉帳匯入本件一銀帳戶之款項部分亦可能屬於管理費,進而推論短少存入之部分即為被告侵占之管理費,實屬無憑。  ㈣再者,縱然本院採信該社區110年度至111年度管理費登記本 為該社區管理費之實際收入、一銀帳戶內之現金存款為該社 區管理費存入之正確數額,惟查:  ⒈依據該社區107年11月25日規約,其中第十六條第一點約定: 「...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並由本社區保全公司總幹 事代為收取後開立收據備查」(見他字卷第266頁),而證 人即該社區住戶高彰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繳納的管 理費都是交給總幹事,會給我一張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8 0至481頁);證人李苡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以匯款的 方式繳交管理費,我在匯款完以後,會請總幹事開立收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493頁)。另參以卷附之該社區管理費收據 所示(見他字卷第225至254頁反面),收據上除了「郭代」 以外,確實有許多不同人在「收款人簽收欄」上簽名,而依 據該社區109年12月份財務報表所示總幹事為「楊朝文」( 見他字卷第307頁),經本院向第一銀行調取存款憑條,亦 顯示於110年1月間現金存入本件一銀帳戶者為「楊朝文」( 見本院卷第289至297頁),綜合上情,收受該社區管理費、 前往第一銀行存入管理費之人應為該社區之總幹事,堪以認 定。  ⒉則依上開說明,該社區管理費收取、存款均非被告職務,被 告在擔任該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期間,至多僅有核對總幹事製 作會計帳冊是否為正確之責任,基此,縱然管理費金額有誤 ,然管理費既然非由被告全權經手,且社區總幹事因帳目不 清遭社區或物業公司提告,亦時有所聞,本件又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公訴意旨所指金額有落差部分為被告授意為之,本 院實無從認定被告應就管理費短缺負責。  ㈤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調取該社區公積金帳戶存款及提領情形 (見本院卷第129頁),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短少存入本件 一銀帳戶之數額為被告侵占之款項,則關於公積金帳戶提領 之部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調取之必要,併予 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業務侵占 罪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是以 ,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就此部 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年度及月份 管理費登記本記載之收入(見他字卷第80頁) 卷附管理費收據所示之收入(僅有110年2月至110年9月,見他字卷第225至254頁反面) 1 110年2月 31萬8,013元 216351+88420=30萬4,771元 2 110年3月 27萬6,680元 120781+162474+19811=30萬3,066元 3 110年4月 18萬9,968元 168892+10020=17萬8,912元 4 110年5月 12萬9,460元 12萬9,460元 5 110年6月 4萬4,355元 16181+23572=3萬9,753元 6 110年7月 6萬2,811元 5萬8,318元 7 110年8月 5萬9,594元 6萬2,391元 8 110年9月 9萬4,240元 7萬8,782元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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