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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經常懷疑其之物品 遭聲請人偷竊,自民國112年1月開始迄今會亂翻聲請人東西 ,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間因東西被翻動而報警處理,相對人 還跟到場警員亂說聲請人有憂鬱症。又相對人會跟隨聲請人 到房間查看聲請人是否有偷穿相對人衣服,見到聲請人與父 親互動還會辱罵聲請人「不要臉」,指責聲請人既已出嫁就 不該回娘家或跟父親吃飯,並制止聲請人與父親間之互動, 又於113年8月12日在兩造之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 處亂說聲請人發瘋、神經病發作,令聲請人飽受困擾、心生 焦慮。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 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2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 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 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 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 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 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 、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 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 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 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 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 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 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 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 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 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 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 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 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 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 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經常懷疑聲請人偷東西,且於113年8月12日在兩造住處亂說聲請人發瘋、神經病發作,令聲請人不堪其擾,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為證,且相對人亦自承:聲請人於113年8月11日偷伊的錢,伊跟配偶講這件事,聲請人因此不開心,故意在廚房發出聲音,伊因為要煮飯就進去廚房,聲請人兒子剛好回來,伊有跟聲請人兒子說聲請人又發瘋了,當天兩造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並非虛構。至相對人所稱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縱或屬實,惟相對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循理性溝通模式處理兩造間之相處問題,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亦僅能另循調解、訴訟方式主張其之權利,相對人卻捨此不為,採取上開經常懷疑、指控聲請人偷竊、口出惡言辱罵等方式,衡諸常情,自會對聲請人造成極大精神壓力、干擾,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而構成騷擾,相對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合理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其前揭所辯係屬避就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亂翻聲請人東西、亂說聲請人有憂鬱症、跟隨聲請人到房間查看聲請人是否有偷穿相對人衣服、辱罵聲請人不要臉、制止聲請人與父親互動、監視聲請人等節,為相對人所否認,惟本院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既已足堪認定,則此部分事實即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院綜合兩造所陳及上開證據資料,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 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 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 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復衡酌 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態樣、次數、聲請人所受侵害等節, 併考量兩造長期相處不睦、衝突頻生,短期內難有效改善, 日後確有可能再起紛爭,堪認聲請人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侵 害之虞,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CHDV-113-家護-1070-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陳文岳  住臺南市七股區溪南48號 被   告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168號 法定代理人 周恒豪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培慈  住同上       薛晴籃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之溪南村休閒塭釣場(下稱系爭塭釣場),坐落於 臺南市七股區659-34、661、661-2、664、665、665-2地號 土地,面積共7萬1,605平方公尺,自民國111年年初開始, 因被告至當地投資,於緊鄰系爭塭釣場之土地,進行「志光 能源-七股漁電共生太陽能電廠第一期案」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被告將承租之能源用地測量完畢後,以鐵架、鋼板 圍起進行建設,其餘大部分是屬於系爭塭釣場旁邊之產業道 路,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訴,官員會同雙方了 解,建議被告應自行開設道路,結果無疾而終,最終系爭工 程施工期間,大型機具車輛出入工區,均須經過系爭塭釣場 內將近800公尺之產業道路作為唯一出入道路,往返頻繁, 工區內打設基樁及施工人員停留系爭塭釣場休憩,造成地面 震動及環境髒亂,影響魚、蝦、蟹類之放養及成長,遊客亦 不敢來系爭塭釣場垂釣休憩,影響原告營收,至112年上半 年仍無法放養,整年度收入及原告之生計均受有巨大影響, 造成原告111年受有魚損新臺幣(下同)40萬元、蝦損20萬 元、蟹損45萬元,112年受有魚損20萬元、蝦損10萬元、蟹 損15萬元,合計150萬元之損害。  ㈡系爭塭釣場為自然生態、食物鏈、友善混合養殖為主,因池 底遭被告工地短時間內大型機具車輛工程人員施工影響,池 邊道路2至3米處亦因長期大型車輛往返,堆積數層厚厚的爛 泥巴、泥土、泥沙及垃圾,經反應後被告派遣強力水柱車輛 沖洗,將產業道路旁魚塭池裡的水變得非常混濁,系爭塭釣 場路旁三大池裡養殖三年的大虱目魚、大烏魚、大鱸魚、蝦 、蟹幾乎死光,損失慘重,因放養申報時區公所規定只能申 報2種,但實際上原告養了10幾種,各個時期各種魚類都有 ,被告所為對目前及將來之生態環境、魚、蝦、蟹之養殖成 長影響至鉅,不能因原告未申報而主張不負賠償責任,經原 告與3位友人幫忙撿撈,隔兩天原告告知被告管理工程師, 亦向原告回稱他們都知道,原告以為管理工程師會向上級稟 報,結果至系爭工程完工都未到場說明如何解決;殘存之蝦 、蟹不敢進食,且生長遲緩,造成原告111年受有魚塭池底 汙泥清理費用20萬元、運棄費用25萬元之損害,112年受有 魚塭池底汙泥清理費用20萬元、運棄費用25萬元之損害,合 計90萬元之損害。  ㈢因被告施工期間,大型砂石車、水泥車、推土機、怪手等大 中小型施工車輛、機具、人力不斷進入,造成各種聲響震動 及喧天架響,致原告耳鳴欲聾,且晴天時泥沙到處飛揚,灑 水或雨天時,則泥濘路邊到處堆積,造成原告精神壓力大到 無法自主,中午大部分睡不好,有時中午或晚上卸貨,聲響 像是炸彈爆炸般從工地入口傳來,造成原告111年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20萬元、112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3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㈣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未處理原告所有在系爭塭釣場內遭 被告大型機具長期運送壓陷之透水磚,導致一遇下雨或以水 清洗地面,就會造成系爭塭釣場多處積水、長久未乾,須將 透水磚翻起添加砂量;系爭塭釣場之大型看板亦遭被告大型 機具刮壞掉落,該看板係於110年10月所設置、PVC材質之新 看板,較舊有鐵製看板更寬、更大、更新,是將新看板整片 釘鎖在舊有鐵製看板上,然被告之大型工程車、超大型拖車 經過,就將新看板刮落,連同後方舊有看板也凹陷一大片, 無法修復,須全面換新,被告雖否認撞損上開大型看板,惟 該看板位在產業道路內側,距離外車通行之南31-1區道有10 .4尺之距離,外側還有一根電力公司之電線桿,如為通行於 南31-1區道之外車撞損,應為車輛衝入水溝內之重大車禍事 故始有可能造成,而被告之工程車、運材料之大貨車及大型 拖板車、砂石車均會自南31-1區道轉入該看板所在之產業道 路內側,該看板為被告車輛所毀損,應無可置疑;另因系爭 塭釣場之產業道路除釣客外,幾乎只有養殖魚塭或魚販之給 戶人家會通行,除被告之大型運具會經過外,很少會有大型 車輛出入,可知被告擺放在上開產業道路之三角錐、禁止進 入、請勿停車之鐵架,均係因被告大型運具在產業道路會車 而全數遭壓壞,經原告事後告知被告員工孫勇全,孫勇全請 原告將車號登記下來,然後請其賠償,惟被告本應自行負管 理之責,而非要求由原告監視記錄,經原告提議要報警會同 處理,孫勇全即拒絕,之後孫勇全購買三角錐放置該處隔離 ,未告知被告是贈送或供被告使用,被告自不敢隨意移置, 且該等新購買之三角錐後續也遭被告大型運具壓壞,迄今損 壞之三角錐、鐵架等物仍擱置在系爭塭釣場旁;又被告工人 使用後之瓶子、垃圾累積一大堆皆未清理,被告新購買之三 角錐也隨意棄置未帶走,影響環境很大,造成原告受有路旁 修補費7萬8,000元、物件載運及更換費用2萬2,000元,合計 10萬元之損害(其中111年之費用為5萬5,000元,112年之費 用為4萬5,000元)。  ㈤原告雖曾於111年5月,就系爭工程影響系爭塭釣場進而損失 原告收益乙節,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 告同意施工期間(原則為開工日至111年12月31日)給與原 告睦鄰補償38萬元,被告雖自稱系爭工程於112年3月完成驗 收並收尾,然原告就完成驗收乙事並不知情,且實際上112 年初至8月份,仍有大量大型聯結車、砂石車、水泥車、工 作車、大型拖車載運升降機及大卡車進出來回穿梭系爭塭釣 場,直至112年底,原告至少有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舉 發6次,且兩造先前於111年1月討論時,被告答應破壞了什 麼,都會在施工後回復原狀,如今卻留下千瘡百孔,說話不 算話。被告於調解時,請公司副理到場,公司副理親自向原 告說你要告就去告,公司副理會再向上級請示,雙邊進行, 原告才因此展開訴訟,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善 意與被告簽署為期1年之系爭協議書,被告不能因此任何事 情都以系爭協議書作為開脫。  ㈥被告所提出111年11月、112年4月有遊客至系爭塭釣場垂釣休 憩,於Google Map評論留言稱2小時就釣到8隻蟹,及休息區 有眾多遊客飲食、休憩之相片,原告懷疑是網軍所為,因系 爭塭釣場是鹹水魚塭,每年11月至隔年3、4月每當冷鋒面一 來,大部分魚、蟹就進入冬眠期,根本不會有遊客前來垂釣 休憩,且系爭塭釣場之休息區,是供學生戶外教學、來參訪 之休閒農業區、休閒農場、社區及民間團體參訪演講使用, 並非供遊客來飲食休憩使用。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除 灑水外,其餘清掃、清除汙泥、碎石、廢棄物等,都是111 年中、後期,經三股里黃炎林先生反應後才開始清掃,且所 為之清掃實際上是使用機具將大部分之泥土、沙塵滯留於原 告生活圈及養殖魚塭裡,如此之路面清掃只帶給原告生活及 養殖更多困擾。  ㈦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取得被告給付之睦鄰補償38萬元 後,並未於111年8、9月至112年初,不斷向被告索求補償, 反而是被告工頭不斷來向原告說要再賠償5萬元,原告並未 答覆。被告事後向七股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告並未提 出不合理金額導致調解破局,原告於調解會場自始至終從未 向被告提出任何關於賠償金額之事。其後至中寮社區臺南太 陽能服務中心協商,被告請公司副理到場,原告才有開口提 及金錢,依照先前調解委員會第二次協商,雙方各退一步, 由48萬元降為36萬元,要求被告賠償原告36萬元,並帶走被 告遺留之廢棄物、垃圾,仍然協商未果,被告公司副理僅稱 要再向上級溝通。被告於111年度補助原告38萬元,於112年 提議要再補助原告15萬元,因原告自己估算損失太嚴重,影 響生活而未接受,且112年初在被告施作場域西邊,仍繼續 在施工,與被告所稱已於111年11月掛牌完成施作之情形不 符,且有一段時間夜間施工皆以強光照明,不停轉動,造成 魚、蝦、蟹驚嚇、無處可躲而不敢覓食,以致原告112年冬 季前無貨收成,受有重大經濟損失。  ㈧爰就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上開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0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90萬元+30萬元+10萬元=2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0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在鄰近原告經營之系爭塭釣場周邊案場 施作太陽光電相關設施,自111年1月間進場,3月起有大型 車輛進出,至111年11月28日掛表完成,112年3月完成驗收 並收尾,被告為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商,並將相關工程分別發 包予其他承攬商,該等下游承攬商為承攬事項縱有加害於原 告,被告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應無需負擔賠償義務, 而被告除工程約定外,亦有對下游承攬商為環境整潔、廢棄 物清運、做好睦鄰工作、如遇賠償應自行處理自行吸收等要 求及指示,並無過失可言。另被告為取得建設與睦鄰平衡, 被告於111年5月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支付睦鄰 補償38萬元,並於111年5月30日匯款至原告帳戶,該筆費用 是指就系爭工程整個工期給付1筆補償金與原告,所謂整個 工期係指開工日至竣工為止,而竣工日初步評估為111年12 月31日,但不排除例外有工期展延的情況,亦不代表111年1 2月31日後之施工期間,不在系爭協議書所涵蓋之補償範圍 內。原告本次請求範圍,皆已包含於原、被告簽訂之系爭協 議書範圍內,竟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另提訴訟,非有理 由。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業主志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光公 司)於112年1月3日發函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竣工 查驗,辦理電業申請成立給照,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成立給照:發電業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 ,施工完竣,並應於施工完竣後30日內,檢具第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登記書圖及下列文件,申請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 驗」,足見被告至遲於112年1月2日,對於系爭工程已達完 工程度。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轉經濟部能源局後,被 告於112年3月10日收到開會通知單,將於112年3月13日進行 竣工查驗現場勘查暨審查會議。勘查會議中,各委員對現場 工程僅提出少數須修正之建議,及部分文件未齊備之處要求 補正,故實際上被告於112年3月即已施工完竣,後續僅有小 部分缺失改善,車輛出入頻率有下降,並無原告所稱「仍有 很多數量的大型砂石車、水泥車、工作車來回穿梭」之情形 ,各下游承攬商完工後需以大型車輛將其施工機具運出,牽 涉各下游承攬商之車輛調配、時間安排等因素,非被告可指 揮之範圍,是被告雖無法提出明確之車輛進出時間,然112 年3月後經過系爭塭釣場之大型車輛,難謂與系爭工程具有 因果關聯性。且112年6月底,業主志光公司已完成所有複查 並提出電業執照申請,並於112年7月取得電業執照,足證被 告早已完工,不可能再有任何大型車輛穿梭系爭塭釣場;至 原告陳稱至112年底,至少有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舉發6 次部分,被告於112年間並無該案場被市政府各單位裁罰之 紀錄,可見原告檢舉內容不實。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塭釣場之損害係由被告所為,且經被告 查詢,111年11月、112年4月均有遊客前往系爭溫釣場垂釣 休憩,並於Google Map評論留下「2小時就釣到8隻蟹」,及 釣場休息區眾多遊客飲食、休憩之相片,可見系爭工程並未 影響原告漁業養殖,應無原告所稱無法放養、整年度收入受 影響及遊客不敢來造成損失之情形,原告依此請求150萬元 ,並非有據。再者,倘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如原告所言對 系爭塭釣場養殖影響甚鉅,為何111年整年施工期間,原告 稱其養殖產值僅較前一年度有些微減損,反而是112年度被 告僅施工3個月期間,對系爭塭釣場產值卻造成數百萬元之 嚴重損失,足見原告說詞不合常理;且原告提出之放養申報 書,養殖種類僅有吳郭魚、鹹水虱目魚、鹹水螃蟹類,無論 何一年度均不見蝦類放養,不知原告主張蝦損之依據為何, 且112年5月之放養申報書上,有以明顯異於原本之字跡,就 放養時間及預定收穫資料進行修改,且所記載數量與112年1 1月之申報數量一致,究竟該2份放養申報書為2次放養之2次 申報,或僅於9月、10月放養,卻於5月提出非屬事實之申報 資料,顯有疑義;另112年上半年放養數量,遠大於111年上 半年之放養數量,且與112年下半年度放養紀錄並無落差, 該申報書與原告主張「112年上半年無法大密度放養」顯然 相違。原告所提出之放養申報書有前揭手寫修改痕跡、自行 撰寫之產值影響報告與其歷次書狀主張前後顛倒,均不足採 信,且放養後如水產生物大量死亡,應有相關屍體處理紀錄 ,如為放養後水產生物長不大,亦應有該年度與前年度等各 年度出貨單或農漁民收據等客觀證據證明其收入及損失,然 原告始終未曾提出其損失證明,且縱認原告確受有放養損失 ,然水產養殖與自然因素息息相關,舉凡氣候變遷、氣溫上 升、低溫寒害、極端降雨、突發疾病等,皆有可能影響水產 生物之生長或大量死亡,原告未能舉證排除各種自然因素, 逕謂係系爭工程施工所致,亦非有據,況系爭工程已於112 年3月前完工,原告主張會造成地面震動之基樁架設等工程 ,均是施工前期即111年間施作之基礎工程,反而緊鄰系爭 塭釣場之道路(南31-1區道)直至112年5月都還有道路挖掘 工程進行,原告未能舉證排除所稱工程施作、地面震動造成 其受有之魚蝦蟹損失與上開道路挖掘工程之關聯,直指為案 場與魚塭間尚有堤岸阻隔之系爭工程所造成,實非可採,自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避免施作時造成塵土飛揚、環 境雜亂,除派員至案場附近(含陸王宮前)清掃路面外,每 日皆會以水車灑水抑止粉塵逸散,且每週皆會以「山貓(即 鏟裝機)」等機具至工區周邊執行路面清掃,清除汙泥、碎 石、廢棄物,且原告所述魚塭池底汙泥之清理費用、運棄費 用,皆已包含於系爭協議書之補償範圍內,原告以此再請求 90萬元,實屬無據。至被告提出之現場大量泥土沖刷照片, 均為112年9月後所拍攝,惟被告就系爭工程早於112年3月竣 工,於112年7月該案場已取得電業執照,如前所述,於告以 112年9月後拍攝之照片,主張係被告施工造成,難認與被告 施作系爭工程有任何因果關係,均無可採。至原告提出之汙 泥清理及搬運之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13年2月16日,距被告 完成系爭工程已近1年,而系爭塭釣場之泥沙淤積有許多成 因,如氣候、颱風、地理位置位處臺灣西邊沿海地帶長期有 海風夾帶泥沙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報價單所載需清理 之汙泥為被告造成,且被告施工期間,案場附近其他養殖戶 亦未曾有相關反應,遑論一般魚塭於放養前、收成後,本來 就常有清淤程序,需徹底清除池底汙泥,原告以此要求被告 支付清淤費用,實不足採。  ㈤原告於111年5月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取得睦鄰補償38萬元後, 同年間不斷向現場工作人員反應施工帶出泥沙汙染路面造成 環境雜亂需要整理,然被告對於施工環境非常要求,且對於 下包商之發包亦要求包含清理環境及環境保護,而工地難免 有沙塵,被告亦努力進行道路清理、抑制揚塵,且以山貓鏟 出垃圾後,皆會自行清運,無論工程音量或沙塵,被告及下 游承包商均有依相關法令規章辦理,然一旦灑水,原告就會 抱怨造成道路泥濘,不灑水,又因沙塵漫飛而被檢舉,被告 實已盡其清理及環境保護之責任。原告於111年8、9月至112 年初,不斷向被告索求補償,雖系爭協議書中已約定「因工 程大型機具車輛出入工區往返頻繁…易造成地面震動及環境 髒亂…浪費人力整理環境…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要求 或追加額外或其他衍生費用或其他賠償或補償等」、「本協 議書簽署後,後續被告在該場附近工地範圍施工,原告不得 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任何費用要求」,原 告本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賠償或補償,然被告為避 免造成現場下包商施工人員困擾,方主動請下包商在一定金 額範圍內與原告協調,看原告還需要多少整理費,方有原告 所稱「被告工頭不斷來向原告說要再賠償5萬元」之說。此 外,因原告曾向七股工作站檢舉,七股工作站才建議被告主 動向七股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12年1月、3月間進 行調解程序,然調解中,原告無視系爭協議書內,不斷強調 被告施工害原告有多少損失,被告為求圓滿解決,提出額外 給與原告15萬元之補貼,然原告仍無法接受,雙方意見落差 極大之情況下,最終調解不成立。原告雖稱系爭工程因各式 機具進入等原因,造成其精神壓力大到無法自主,惟並未就 其精神壓力提出相關證明,原告以此求償30萬元,一再就同 一系爭工程案件、以各種理由提出各種費用要求,有違系爭 協議書「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任 何費用要求」之約定。  ㈥依被告進場前109年10月之Google地圖街景影像可知,系爭塭 釣場之透水磚原就低於路面,路邊透水磚呈現長期積水乾燥 後之白色水痕,亦因透水磚部分地勢低窪而呈現整片沙土堆 積狀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透水磚於被告施工前不會積水 ,而係被告工程車輛於施工後造成之損害。另同日影像顯示 ,系爭塭釣場舊有之鐵製大型看板,本即呈現鏽蝕、凹陷且 歪斜的狀態,與原告所提出指稱遭被告刮壞之照片幾乎一致 ;至系爭塭釣場新製之PVC材質看板,於同日影像整條路徑 均未看到有設置該看板,被告案場同仁亦表示沒有印象看過 此看板,且該處近海且空曠,夾帶鹽分之海風加上日照,皆 易導致PVC材質脆化。再者,被告施工期間,系爭塭釣場外 道路(南31-1區道)亦有其他2家業者於附近場域施工及進 行道路挖掘,附近亦有社區住戶、養殖戶、數量壯觀之魚塭 整池機具、魚車前往收魚,及系爭塭釣場之遊客等均有可能 進出,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並非唯一有大型車輛經過該處之 工程,且如係由大型運具碰撞,造成看板後方舊有鐵製看板 也凹陷、歪斜,原告新設置之PVC材質看板正面殊無可能毫 無受損,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該看板於110年11月22 日前裝設,但係於何時掉落、為何一車輛轉入時刮落、是否 為被告之車輛等節,均未據原告舉證,僅憑主觀認知推斷招 牌事由被告所破壞,自屬無據,原告以此請求賠償10萬元, 實無理由。又因系爭塭釣場之產業道路係一開放空間,並供 系爭塭釣場之遊客、該區養殖戶、廟宇香客等民眾自由進出 之道路,附近尚有一住戶社區均有機會使用該道路,原告所 提相關照片,自不足證明其主張受損之透水磚、看板及現場 棄置之垃圾均為被告所破壞或丟棄。另就原告指稱被告壓壞 請勿停車鐵架一事,未據原告舉證係遭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 何輛車輛壓損或撞壞,縱然屬實,亦應屬於協議書範圍,原 告已獲得補償;原告於施工期間又向被告方之現場專管人員 反應此事,被告專管人員得知此事後,請原告記錄損壞者為 何車輛所致,並無推諉卸責,惟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專管人 員原為睦鄰,仍詢問原告是否需購買鐵架,然遭原告拒絕, 為求解決爭議,被告專管人員仍先行購買20座三角錐放在現 場贈送給原告使用,應已為原告所有,被告先、後2次均已 提供補償,原告竟顛倒黑白,指稱原告拒絕賠償,再以此向 被告索賠,實屬無據。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初起,在原告經營之系爭塭釣場旁進行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大型機具車輛出入工區,均須經過系爭 塭釣場內之產業道路作為唯一出入道路,兩造曾於111年5月 ,就系爭工程影響系爭塭釣場進而損失原告收益乙節,簽訂 系爭協議書,被告有給付38萬元與原告,作為施工期間(原 則為開工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補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工程及系爭塭釣場現場照片、航照圖及說明、陸上魚塭養殖 漁業放養申報書及附件附卷為證(訴字卷第21頁至第49頁、 第83頁至第85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249頁至第271頁) ,並有系爭協議書、被告匯款成功(電匯)資訊在卷可稽( 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關於定作人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立法意旨,在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 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 限」。經查,本件被告雖將系爭工程分別發包予其他下游承 攬商,有被告之下包商金宏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北宸開發 有限公司太陽能工程報價須知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69頁至 第178頁)而可認被告對於下游承攬商而言,具有定作人之 身分,然被告自承指派其受僱員工孫勇全擔任系爭工程現場 之專案管理人員(訴字卷第292頁),且據證人孫勇全到庭 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員工,有參與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當 時職務是高級工程師,還有很多人負責該專案,系爭工程之 工地負責人有2位,分別為尤先生、簡亦玄,他們都是被告 公司的員工等語(訴字卷第360頁至第361頁),衡酌被告自 承為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商,甚且指派受僱員工擔任系爭工程 現場之工地負責人、專案管理人員,其就系爭工程發包予下 游承攬商之承攬事項,雖兼有定作人之身分,然究難謂被告 對於下游承攬商欠缺監督其等完成工作之權限,應認於系爭 工程之「承攬人」即被告、「次承攬人」即下游承攬商間, 仍具有指揮監督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被 告尚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89條本文規定,自詡僅立於定作人 之地位,而就下游承攬商施工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之損害,拒 負賠償責任。況被告業已指派受僱員工擔任系爭工程現場之 工地負責人、專案管理人員,如對於下游承攬商之現場施工 人員因施工不當或其他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之情形,消極未予制止,亦難謂被告之實際指示情形 毫無過失,尚不得以被告事前已於發包予下游承攬商之契約 文件中約定施工人員應為環境整潔、廢棄物清運、做好睦鄰 工作、如遇賠償應自行處理自行吸收等要求及指示,遽謂被 告即得脫免施工期間造成原告損害之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明訂「兩造茲就系爭工程睦鄰補償,協議條款如 下」、「因工程大型機具車輛出入工區往返頻繁、工區內打 設基樁及施工人員停留該場休憩等情事,易造成地面震動及 環境髒亂,影響該場魚、蟹類生長及浪費人力整理環境,進 而損失原告收益,現被告根據原告所提損失請求,被告同意 施工期間(原則為開工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給予睦鄰補 償,本協議書所列補償金已包含本案所涉所有事務之對價, 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要求或追加額外或其他衍生費 用或其他賠償或補償等」、「本協議書簽署後,後續被告在 該場附近工地範圍施工,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 ,向被告提出任何費用要求,原告亦應確保其他第三人對上 述事項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可認兩造前已透過系爭協議書,約定就該協議書所載期 間內,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現在已受有及將來可能 受有之一切損害,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協議 書所訂明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38萬元之權利,並拋棄就 系爭協議書所載期間內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受有之 其他損害對被告求償之權利,而使該求償權利歸於消滅,以 達成終止爭執及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目的。  ⒉至就系爭協議書和解效力涵蓋之期間範圍部分,依其所載約 定內容為「施工期間(『原則』為開工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給予睦鄰補償」,並未見有例示或列舉其他關於「施工期 間『例外』」及其期間計算方式之約定,應認兩造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之真意,應僅有就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告受有之 損害成立和解契約,否則倘系爭工程因故延宕數年、甚至數 十年,期間因施工造成原告受有長期累積之大量損害,殊難 認原告有同意均不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意思,基此,應認自 112年1月1日起,原告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之其他損害 ,應已不在系爭協議書和解效力涵蓋之期間範圍。被告就此 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整個工期給付1筆補償金與原告, 所謂整個工期係指開工日至竣工為止,而竣工日初步評估為 111年12月31日,但不排除例外有工期展延的情況,亦不代 表111年12月31日後之施工期間,不在系爭協議書所涵蓋之 補償範圍內等語,惟查,證人孫勇全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 是工地負責人尤先生去簽的,我不清楚當時的情況,關於系 爭協議書的補償期間,我們講是講整個工期,但需要有個時 間點,所以那時候預估在111年年底等語(訴字卷第364頁、 第367頁),可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證人孫勇全並未 實際在場見聞簽訂之相關過程,自無從知悉兩造簽約當下之 真意為何,其所證稱系爭協議書補償期間是整個工期,僅預 估時間點在111年年底等語部分,顯僅係被告公司員工內部 討論之意見,難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同意拋棄自 112年1月1日起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受有之其他損 害對被告求償之權利,而使該求償權利歸於消滅之意思,尚 難以證人孫勇全前揭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基此,原告就111年12月31日前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之損 害,已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範圍所涵蓋,原告 已取得系爭協議書所訂明被告支付之補償金38萬元,並拋棄 就其他損害對被告求償之權利,而使該求償權利歸於消滅,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至於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因被 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之損害,不在系爭協議書和解效力涵蓋 之期間範圍,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原告主張111年間受有之損失情形為魚損40萬元、蝦損20萬元 、蟹損45萬元、汙泥清理費用20萬元、運棄費用25萬元、路 旁修補費、物件載運及更換費用5萬5,000元、精神賠償20萬 元(訴字卷第401頁、第412頁),縱認屬實,亦為系爭協議 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範圍所涵蓋,如前所述,原告業已拋 棄就此部分損害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而使該求償權利歸 於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 1年間受有之上開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112年間受有之損失情形為魚損20萬元、蝦損10萬元 、蟹損15萬元、清理費用20萬元、運棄費用25萬元、路旁修 補費、物件載運及更換費用4萬5,000元、精神賠償10萬元( 訴字卷第401頁、第41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  ⒈魚損、蝦損、蟹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工程施工,受有魚損、蝦損、蟹損等 情,雖提出原告自行撰寫之產值影響報告、現場照片、陸上 魚塭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書及附件附卷為證(訴字卷第87頁至 第105頁、第249頁至第271頁),惟查,原告所提出指稱被 告工程車運輸過程產生大量泥土沖刷至魚塭內之現場照片( 訴字卷第91頁),分別為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3日期間 拍攝,與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侵權行 為期間不符,則該等現場照片所示情形是否確為被告施作系 爭工程所造成、有無致使系爭塭釣場內魚塭養殖之水產物種 之放養及成長受有影響,已屬有疑;原告雖主張於112年9月 22日,裝設水下攝影機觀察魚、蝦、蟹類族群量,水下攝影 60分鐘未觀察到蝦蟹出現,1天24小時僅觀察到少量蝦蟹及 魚類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訴字卷第93頁),惟並未 提出具體之觀測數量紀錄資料,亦難認屬實;至原告主張根 據申報資料及放養數量無法有效回收造成損失,預估上開受 有魚損、蝦損、蟹損之金額等語,惟就被告抗辯該等原告提 出之放養申報書有經塗改之紀錄乙節,未能提出其他合理說 明,且對照該等放養申報書記載之內容及養殖漁業放養申報 作業及審查要點附表二養殖種類代碼對照表(訴字卷第249 頁至第271頁、第341頁),原告於申報書填載之養殖種類分 別為「06B」、「26B」、「06」、「26」、「01」亦即吳郭 魚、鹹水虱目魚、鹹水蟳蟹類,未見有蝦類放養之申報紀錄 ,原告主張受有蝦損乙節,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原告雖又主 張係因區公所規定只能申報2種等語,惟該等申報書後附之 放養申報注意事項第4點業已載明「養殖有多種水產物種時 ,原則以放養數量最多為主產物,次之為副產物,其餘以備 註方式註明」,而原告所提出之申報書僅其中2份之備註欄 有記載「連續放養」之字樣,其餘申報書之備註欄均為空白 ,更無關於養殖多種水產物種之記載情形,原告主張實際上 有養殖10幾種魚、蝦、蟹類等語,並未提出對應證據以實其 說,亦難採憑,是上開放養申報書實難作為預估原告所受損 害金額之依據;況原告所提出自行撰寫之產值影響報告記載 養殖魚類110年之總產值為75萬元、111年之總產值為70萬元 、112年之實際收益僅10萬元,蝦類110年之總產值為50萬元 、111年之總產值為40萬元、112年之實際收益僅5萬元,蟹 類110年之總產值為80萬元、111年之總產值為80萬元、112 年之實際收益僅20萬元(訴字卷第95頁至第99頁),與本件 主張111年受有魚損40萬元、蝦損20萬元、蟹損45萬元,112 年受有魚損20萬元、蝦損10萬元、蟹損15萬元之情形,顯不 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難認原告已證明其於112年 間有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魚損20萬元、蝦損10萬元 、蟹損15萬元等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不 應准許。  ⒉魚塭池底汙泥清理費用、運棄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出指稱被告工程車運輸過程產生大量泥土沖刷至魚 塭內之現場照片之拍攝日期,與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起 至112年8月止之侵權行為期間不符乙節,業如前述,該等現 場照片所示情形是否確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有無致 使系爭塭釣場內魚塭不正常積累汙泥,誠屬有疑;參以兩造 前於112年4月21日,在臺南七股光電工作站進行協調,原告 反應之協調內容第2點為「被告施工造成沙土沖進魚塭,從 去年至今尚未清理」,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派遣強力水柱車輛 將泥沙沖入魚塭內之情事係發生於111年間,已為系爭協議 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範圍所涵蓋,原告自不得就此另向被 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路旁修補費、物件載運及更換費用部分:  ⑴透水磚部分:   依被告提出系爭塭釣場109年10月拍攝之Google地圖街景照 片(訴字卷第133頁上方),系爭塭釣場鋪設之透水磚於系 爭工程開始施作前,原即較柏油路面為低窪,路面邊緣之透 水磚有積水乾燥後之白色水痕,往地勢低窪處更呈現整片沙 土堆積之情形,對照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訴字卷第45頁至 第47頁、第91頁),難以辨識該等透水磚有無如原告所稱因 被告大型機具長期運送造成壓陷之情形,原告主張應由被告 賠償將透水磚翻起添加砂量所需費用,尚非有據。  ⑵大型看板部分:   原告自承系爭塭釣場之大型看板係於111年中下旬掉落,鎖 上的螺絲都掉落下來等語(訴字卷第412頁),顯見原告主 張該大型看板遭刮壞掉落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發生於11 1年間,已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範圍所涵蓋, 縱為被告施工車輛撞損,原告亦不得就此另行請求賠償。  ⑶三角錐、禁止進入、請勿停車之鐵架損壞部分:   依證人孫勇全到庭證稱:三角錐、禁止進入、請勿停車等鐵 架是111年開工後才設置的,我不記得確切的設置日期,原 告有反應過有被撞壞,應該是在111年反應的,我們有跟原 告說如果有看到相關的車輛可以跟我們說車牌,我們會去追 查,但原告沒有提供等語(訴字卷第363頁、第366頁),可 知原告所設置之三角錐、禁止進入、請勿停車之鐵架損壞情 事,發生於111年間,已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 範圍所涵蓋,縱為被告施工車輛撞損,原告亦不得就此另行 請求賠償。  ⑷瓶子、垃圾之清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工人使用後之瓶子、垃圾累積皆未清理等語, 雖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訴字卷第41頁),惟查,系爭塭釣場 旁之南31-1區道於111年1月至112年3月期間,另有星能股份 有限公司施作「七股太陽光電發電場共同升壓站新建工程」 申請道路挖掘、天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七股天心、天 任、天英、天柱、天芮案場22.8kV線電纜管路工程」申請道 路挖掘,有臺南市七股區公所113年7月18日所農字第113060 3010號函及所附施工許可資料及道路挖掘案件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訴字卷第315頁至第318頁、第407頁至第408頁),足 徵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尚有其他業者於附近場域施 工及進行道路挖掘等語,並非無稽;參以卷附兩造提出之其 他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塭釣場之遊客、該區養殖戶、廟宇香 客等民眾均得自由進出該區域,客觀上難以排除該等棄置現 場之瓶子、垃圾等物,係鄰近其他工程之施工人員或進出該 區域之民眾所丟棄,難認確為被告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所遺 留,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瓶子、垃圾之清運費用,尚非有 據。  ⑸被告新購置之三角錐清運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有另行購置20座三角錐,放在現場交與原告使用乙 節,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訴字卷第301頁),且據證人孫 勇全到庭證稱:我有買新的三角錐放在現場,我在放的時候 原告有在現場告訴我們怎麼放、擺在哪裡、該怎麼做,原告 有實際使用,當天就有說要送給原告使用,原告都在現場, 沒有說什麼等語明確(訴字卷第363頁至第364頁),且據原 告當庭陳稱:被告要送給我早點說就沒問題,被告到現在才 說我都不敢去動三角錐,且三角錐有一半都被車壓壞,被告 要送給我現在我就敢動它了,現在三角錐是我的等語(訴字 卷第368頁),可認該等被告新購置之三角錐,均已贈與原 告而為屬於原告所有之物,相關處分、清運自應由原告自行 決定並負擔其費用,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三角錐之清運費 用,亦非有據。  ⒋精神賠償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至112年初至8月份,仍有大量大型聯結車、砂石 車、水泥車、工作車、大型拖車載運升降機及大卡車進出來 回穿梭系爭塭釣場等語,惟查,依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經濟部能源署之函覆資料(訴字卷第275頁至第287 頁、第319頁至第323頁),並未見有原告於112年間就系爭 工程施工道路車輛頻繁進出乙事提出檢舉或陳情之紀錄,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依被告自承迄 至112年3月止,均有系爭工程之大型施工車輛經過系爭塭釣 場內之產業道路,各下游承攬商完工後,需以大型車輛將施 工機具運出等語(訴字卷第368頁、第403頁、第412頁), 可認於112年1月至112年3月期間,確有系爭工程之大型施工 車輛進出,參以證人孫勇全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施工車輛通行系爭塭釣場內產業道路之通行頻繁,每天大概 有20至30趟,通行之車輛種類包含一般的小型車、25公噸車 頭後面有吊鉤的吊卡,偶爾會有拖板車,會用板車載運怪手 進場施作,偶爾也會有砂石車、水泥車等語(訴字卷第361 頁至第362頁),審酌上開通行車輛之種類、頻率及期間, 可認原告經營系爭塭釣場日常生活安寧及不受巨大聲響干擾 之人格法益,確受有被告之不法侵害,原告主張其因車輛通 行之各種聲響震動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於112年1月至112年3 月之期間範圍內,應屬有據。  ⑵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  ⑶原告於112年1月至112年3月期間,經營系爭塭釣場日常生活 安寧及不受巨大聲響干擾之人格法益,確受有被告之不法侵 害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年收入約40 萬元至80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無重大負債情形 (訴字卷第412頁至第413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42萬3,871元、2萬8,636,名下有房屋、車 輛等財產,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被告為資本總額10億元、實收資 本總額6億6,6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憑(訴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審酌兩造前述 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本件紛爭起因、造成原 告受有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111年12月31日前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受 有之損害,除依系爭協議書取得之補償金38萬元外,已拋棄 就其他損害對被告求償之權利,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就 112年1月1日起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之損害,僅就112年 1月至112年3月期間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7 萬元,其餘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均屬無據。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本件紛爭 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03

TNDV-113-訴-458-20241203-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596號 原 告 吳志龍 被 告 金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7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128之1線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並左轉,致追撞同向前方 停等、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 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 害急診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後續支出醫療費用340 元。且因傷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150元,及身體 受傷致精神受有痛苦,另系爭機車經維修支出費用8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 用、工作損失、機車維修費用等支出及精神賠償50,000元, 合計請求賠償金額為56,39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承認有過失,但是過失傷害罪的前提是要無照駕駛。至 於原告請求之賠償,被告願意賠償急診費用650元及後續醫 療費用340元。工作損失及精神賠償,均不同意賠償。另外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00元,原告不願意前往被告要求之店 家修復,亦不同意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車疏失,導致原告身體受有右側小腿 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 提出銘輝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與收據、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等件為證,復據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刑事案卷,核與卷附之肇事相 關資料相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事實 為真正。  ㈢承上調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於交岔路口停等準備左轉 彎,遭行駛於同向後方之被告駕車追撞,原告無行車疏失,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核屬肇事之原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足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醫療費用650元、後續醫療費 用34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銘輝中醫診所、麻豆新樓醫 院等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經被告 當庭表示同意賠償,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案。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與後續醫療費用共99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被告均拒絕賠償,爰就 本件爭議之賠償請求,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 ,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 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⑵原告主張從事技術師,因受傷3日無法工作,以日薪1,383元 ,請求賠償3日之薪資損失4,150元云云。然查,原告所受僅 「右側小腿挫傷」,傷勢輕微,顯不影響行動及工作能力。 且觀諸銘輝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雖記載「建議休養3 日」,亦未有不宜工作之記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 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之投保單位為佳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顯有正職工作,倘因本件事故,需休養3日,並導致薪資 減少,應有請假證明及薪資單可供佐證,但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提出請假及薪資減少之相關事證供審認,顯對於 休養3日及工作收入減少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是原告請 求賠償3日之工作損失4,150元,難以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 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 ,影響生活作息外,尚需回診治療,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 ,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及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 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 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應為 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800元乙節,業據提 出之相符之興群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雖被告以原告 未前往其指定之店家維修,拒絕賠償。但查,機車維修關乎 車輛行駛安全,需考量維修技師技術,車輛平日維修習慣, 及店家商譽等因素,自應由身為機車使用人之原告選擇受信 賴店家修復,而無聽從被告指示至指定店家修復之義務。被 告僅以原告未前往其指定之店家維修,拒絕賠償系爭機車維 修費,自屬無據。  ⑵本件事故,被告駕駛車輛左轉,與同向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而檢視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維修項目為更 換左煞車桿、左迴旋踏桿,撞擊部位與修繕部位相符。上開 更換之零件,關乎機車行車安全,亦未增加整體機車價值, 認維修費用無須計算折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 修費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 用及後續醫療費用9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機車修復 費用800元,合計21,790元。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21,790元。又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原 告並未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21,79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 條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賠償之裁判費1,0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因車 損部分之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命由被 告負擔。及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 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小-596-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益銘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法扶) 張嘉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事 實 一、陳益銘與甲○○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益銘先前並與甲○○、母親丙○○共 同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內。詎陳益銘於民 國112年6月20日19時許,在上址屋內因照顧臥病在床之丙○○ 生活起居之事與甲○○發生爭吵,心生不滿而徒手掐住甲○○之 頸部後將甲○○壓倒在地,再以腳用力踩住甲○○之胸部與頸部 ,造成造成甲○○受有前頸挫傷、前胸挫傷、左前臂挫傷、左 膝處約4×3公分瘀傷等傷害後(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詳後述),其停手後,因甲○○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 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向甲○○恫稱:「 如果不告我讓我進去關,就要讓妳出事」等語,以此傳達將 加害甲○○生命、身體之意思而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125頁),本院認 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 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 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益銘對於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白不諱(見 本院卷第160、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 相符(警卷第11至17頁,營偵2018號卷第21至22頁),並有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 (警卷第25至26頁),且被告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口稱如 「如果不告我讓我進去關,就要讓妳出事」等語,依一般大 眾之認知,實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不利 訊息,而衡之常情,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 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 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安全遭受危 害而恐懼不安,是告訴人證述伊因此感到害怕等語(警卷第 15頁),與常情無違,當屬可信。復參酌被告係在其與告訴 人之衝突後,在告訴人報警到場後,即口出上開恫嚇言語, 並無任何詼諧、調侃、玩笑之情,顯屬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甚明;而被告明知其所言含有恐嚇之意涵,猶恣 意為之,縱其無再次加害告訴人之意,其主觀上確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故意無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自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乙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之陳述為 據(參警卷第5頁、第11至13頁),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同 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益銘於112年6月20日19時許,在上址 屋內因照顧臥病在床之丙○○生活起居之事與甲○○發生爭吵, 心生不滿,其雖明知人體之頸部、胸部等部位均至為脆弱, 如遭猛力壓制,極可能造成窒息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 之犯意,先徒手掐住甲○○之頸部後將甲○○壓倒在地,再以腳 用力踩住甲○○之胸部與頸部,以此方式著手殺害甲○○,惟陳 益銘於過程中思及如甲○○死亡,即無人可為其照顧丙○○,遂 因己意鬆開甲○○而中止其殺人行為,故僅造成甲○○受有前頸 挫傷、前胸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膝處約4×3公分瘀傷等傷 害,未發生甲○○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前於偵查及原 審承認其有想讓告訴人死亡之意思,證人即告訴人甲○○、證 人即被告母親丙○○所為證述及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㈠被告坦承對其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因母親照料問題發生衝突 ,其基於傷害故意,以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以腳踏告訴人脖 子與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頸挫傷、前胸挫傷、左前臂挫 傷、左膝處約4×3公分瘀傷等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0、 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 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被告於 本院所為其犯傷害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傷 害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傷害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依卷內證據觀之,被告 應非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詳後述),被告應僅成立 傷害罪,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法條而審理之。 四、被告所為應不構成殺人未遂罪   檢察官雖以前述證據認被告前述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於本院雖坦承其前述犯行構 成刑法傷害罪,然否認其有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其當時 係與告訴人互毆,並無殺人之故意,其僅有傷害故意,之前 會承認有殺人故意,是因為當時覺得人生已沒有希望,才會 承認。查被告確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其有想讓告訴 人死之意思,而自白其有殺人未遂犯行(見警卷第6頁、偵 緝卷第42頁、原審卷第131、185、212頁),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與 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 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 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 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 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 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 析(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19年度上字第718號、20 年度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前於偵查及原審 為殺人未遂之自白,然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證據,除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 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 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是否 與事實相符。  ㈡本院審視被告攻擊之情節,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尚難認被 告確有殺人之故意,被告前於偵查、原審所為其係基於殺人 故意而本案犯行之自白,應與事實不符,析述如下:  1.本件被告身高約169公分(穿鞋約173公分),目前體重115 公斤,案發當時體重約104公斤,告訴人甲○○身高約164公分 ,體重約55公斤,此除為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 院當庭進行測量屬實(見本院卷第178-179、187-193頁之審 理筆錄、測量照片),被告體型確實較告訴人壯碩甚多;另 被告所攻擊之告訴人身體部位即脖子與胸部,確實為身體心 臟、肺臟及氣管、動脈等重要器官所在部位,該些部位遭受 嚴重攻擊確實有致命之可能,然依前所述,尚不能以攻擊之 部位、被告與告訴人間身型差距即推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仍應依前開說明,綜合研析之。  2.證人即告訴人甲○○就本案之案發過程,於偵查中雖證稱:案 發時伊看到被告在處理母親的大小便污物,可能處理到在發 脾氣,被告說伊都不管,伊和被告就發生口角,被告出手掐 住伊之脖子把伊壓倒在地上,用腳踩住伊之胸部及脖子,伊 只覺得自己快要斷氣了,就是眼前一整片黑,沒有辦法呼吸 ,腦袋一片空白等語(偵卷第21-22頁),然其於本院就上 述案發情節進一步證稱:當天因母親便溺在床上,我當天下 班有先去奇美幫母親拿藥,下班後我很累先到房間休息,沒 有注意到母親的狀況,被告洗完澡從三樓下來,發現母親情 形,他在幫母親清理時,就出聲在那邊罵,我覺得長期的照 顧壓力下,(哭泣)我受很大的精神壓力,遭受責怪,他說 我沒有好好照顧母親,後來我就跟被告起衝突,互相責罵, 後來我就跟哥哥發生口角衝突後,才演變成肢體衝突,當天 因母親照顧的事情,我哥哥即被告認為我沒有幫忙,因而加 以責怪,後來雙方發生衝突,有口角及互毆,互毆後,被告 掐住我脖子,壓制我倒地,我倒地後,被告將手放開,將腳 踩在我脖子,腳踩我脖子時,被告的手沒有再壓我脖子,用 腳踩住我脖子後,我感覺沒有辦法呼吸,被告就將腳離開我 脖子,換踩住我胸部,接下來被告將腳離開我胸部,我在偵 查中證述整個過程約30秒,就是指被告前述用手掐住我,被 告將腳離開我胸部的整個過程,並非用手掐住我脖子30秒, 在此攻擊我的過程,被告一直說我沒有好好照顧母親中,是 我感覺吸不到氧氣,被告自己把腳放開,然後自己離開,我 跟被告說要報警,被告聽到後沒有繼續壓制或攻擊我,在警 察到之前,被告沒有對我動手攻擊,只是一直罵,並沒有拿 東西攻擊我,在被告將腳移開我身體後,我對被告說如果你 這麼想讓我死,就讓我死,被告才對我說二次讓我死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172頁),且就整個30秒過程證稱:「(掐脖 子多久)一下下,就直接壓制地上」、「(單腳踩妳脖子踩多 久)踩一下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3.由告訴人前述之被害情節觀之,被告係在先與告訴人爭執進 而互毆之情形下,始以手掐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推倒在地 ,隨即鬆手,時間甚短;後續將踩住告訴人脖子、胸部,以 致告訴人無法呼吸之時間亦短;加以被告係見告訴人無法呼 吸,即自行將腳移開,後續亦未繼續攻擊告訴人,甚至在告 訴人表示要報警時,亦未加阻止或進行攻擊;而被告說出要 讓告訴人死等詞,並非在攻擊告訴人之過程所述,而是在被 告自行停止攻擊告訴人後,於告訴人先陳述「如果你這麼想 讓我死,就讓我死」等語後,始為此回應,不能排除是被告 之情緒性言詞;加以告訴人因被告本案行為所受之傷勢為前 頸挫傷、前胸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膝處約4×3公分瘀傷等 傷害,有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顯然 輕微,是綜合上述各情觀之,被告在攻擊告訴人之過程,對 要害部位(脖、胸)之攻擊,時間均一下下,隨即停止,應無 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當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被告 於偵查、原審所為其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之自白, 應與前述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合,被告應僅有傷害之犯意, 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而 為本案犯行,當有誤會。 參、上訴說明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依前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告訴人, 自不得逕以殺人未遂罪刑論科,而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 所規定之傷害罪,公訴意旨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成立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名,容有未洽,原審循 此亦認被告構成殺人未遂罪,同有違誤,被告否認具有殺人 故意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以告訴人等於偵查中已經撤回告訴者 ,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營偵卷第15頁),復經告訴人於本 院就此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71頁),自已對被告傷害犯 行生撤回之效力,依前所述,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二、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為兄妹,雙方因照顧臥病在床之母親承受身心壓力, 被告未能理性克制,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以威脅言語 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不安,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 表現悔意,其與告訴人亦已達成賠償之協議,經告訴人表示 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協議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5 -17頁),兼衡被告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被告上訴雖曾就其是否有恐嚇犯意為爭執,然嗣後 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請求考量其犯罪動機、犯後態 度及告訴人同意原諒等情,再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已就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之犯罪動 機、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同意原諒等情加以考量,且量處拘役 40日,已屬從輕,應無再從輕量刑必要,被告就此部分上訴 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00 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NHM-113-上訴-1005-2024112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保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玥緗 上 訴 人 董專年 被上訴人 蕭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 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保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保聯公 司)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左右承攬高雄市○○區○○巷000弄00 號房屋(下稱甲房屋)之改造、修改管路、打掉樓梯、陽臺 ,承重牆、女兒牆、增建化妝室及增建違建(下稱系爭工程 ),上訴人董專年為該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員,其施工時傷及 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巷弄30號房屋(下稱系爭30號房屋)之牆 壁、屋頂、內部裝潢,導致滲水嚴重,且施工人員111年2月 7日拆除鐵皮屋頂時未蓋帆布,導致系爭30號房屋屋內淹水 ,裝潢毀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30號房屋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220,000元、原本預定出租系爭30號房屋之租金 損失50,000元之損害,另因房屋無法使用受有精神壓力,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320,000元,請求上訴人保聯 公司及董專年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000元(原審誤 載為220,000元),及保聯公司自112年8月10日起,董專年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原審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000元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補充陳稱:上訴人承攬修繕甲房屋,僅有廚房屋頂與 系爭30號房屋之屋頂相連接,因此僅在拆除甲房屋廚房屋頂 時,有損及系爭30號房屋部分瓦片及屋頂與牆的接縫,又因 拆除完成即大雨滂沱,未能即時覆蓋帆布,而使雨水滲入系 爭30號房屋內,是僅有甲房屋廚房共用壁部分與上訴人有關 ,其餘部分與上訴人無涉。又系爭30號房屋為空屋,被上訴 人未居住於此,並無裝潢,雨水滲入系爭30號房屋,亦不可 能如被上訴人所稱淹水嚴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不 再贅敘)。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保聯公司於110年7月10日左右承攬甲房屋之改造、修 改管路、打掉樓梯、陽臺,承重牆、女兒牆、增建化妝室及 增建工程,董專年為該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員。  ㈡系爭3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施工時,是否造成系爭30號房屋受損?受損部分為何 ?應修復之金額若干?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保聯公司承攬系爭 30號房屋旁即甲房屋之系爭工程,在工程進行期間,造成系 爭30號房屋廚房屋頂破洞、一樓牆壁外牆破洞,其破洞情形 如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57、59頁), 及沒有在甲房屋拆除屋頂後覆蓋帆布,造成系爭30號房屋滲 水(見本院卷第71頁);另董專年受僱於該公司,負責系爭 工程現場施作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甲房屋施工照片及 系爭30號房屋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5-81頁、125-151頁) ,並經上訴人自承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7頁),是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0號房屋因上訴人施工受損 部分,自得請求現場負責施作之董專年及其僱用人保聯公司 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上訴人雖辯稱:只有廚房屋頂破洞、牆面破洞,沒有覆蓋帆 布造成滲水是我們弄的,除此之外之損害與我們無關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1紙,主張此部分損失業經其請 求晁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晁銘公司)修復,其修繕之項目 即為修復上訴人造成之損失,其並已支付晁銘公司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第89、96頁),參諸該估價單第2項:「1F外牆 整修」,即牆壁被上訴人打了一個洞,外牆需批土、防水( 見本院卷第57、125、127頁);估價單第3項:「2F陽台整 修」,係因上訴人打掉甲房屋陽台,波及系爭30號房屋陽台 水泥剝落,而需批土油漆(見本院卷第63、133、135頁); 估價單第4項:「1F後面屋頂整修」,係指廚房後面屋頂破 洞,而被上訴人以不織布取代原石棉瓦修繕(見本院卷第53 、137、143、147頁);估價單第5項:「水電部分」、估價 單第6項:「輕鋼架1F、3F」,係因上訴人沒有覆蓋帆布, 導致水跑進來,天花板裡面的合板吸飽了水整個垮下來,只 能換成輕鋼架,又因裡面的電線跟著掉下來,所以一併要換 水電(見本院卷第139、141、143、145頁);估價單第7、8 、9項:「搭架」、「拆除搬運」、「廢棄物處理費」等部 分,係指搭鷹架及工程廢棄物處理費用部分等情,業經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30號房屋未施工照片及施工完成之成果照片詳 列如前,足見上開修繕項目確實係為修繕上訴人在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造成之損害所支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顯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惟參諸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第1項:「1F、2F、3F牆壁整修」 部分,經被上訴人陳稱:此部分係因上訴人拆除工程,致系 爭30號房屋2樓、3樓滲水油漆剝落,1樓則是因為外牆破洞 ,內外牆我都要批土、防水等語。參諸系爭30號房屋1樓牆 壁破洞為上訴人施工造成,其請求外牆批土、防水漆部分為 估價單第2項,應有理由,已如前述,而1樓內牆部分因破洞 同需要施作批土、防水漆,亦屬合理,堪予准許,然2樓、3 樓牆壁整修部分,其2、3樓有因上訴人施工而滲漏水一情, 僅見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並未見有任何受損照片以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97、179頁),被上訴人雖稱:這部分我沒有拍 照等語,然系爭30號房屋屋齡非輕,其2、3樓整修未見整修 前照片,已難認為上訴人施工所造成,況其縱有施作防水漆 、補土等項目,在被上訴人無舉證有損害,且損害為上訴人 所致之情形下,要難認為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要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准許。又「項目1」金 額為105,000元,共為3層樓之內牆整修,除1樓牆壁整修堪 認係上訴人造成之破洞而有必要外,其逾35,000元部分之請 求(105,000÷3=35,000,即1樓牆壁整修35,000元有理由,2 、3樓牆壁整修部分70,000元應扣除),要難認為有理由, 無從准許。  ㈣又上訴人雖稱:系爭30號房屋屋況本就老舊等語,惟本件被 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之項目包括牆壁、陽台整修(批土及防 水漆)、屋頂整修、水電、輕鋼架、搭架、拆除搬運、廢棄 物處理費等項目,大部分均屬工資,材料費僅占少數,而估 價單所載總金額為259,350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220,000 元(捨棄請求其餘部分,見原審卷第157頁),且被上訴人 強調因石棉瓦現已沒有相同之建材可使用,其以便宜之不織 布修繕屋頂,而非以較貴之鐵皮修繕,故無因此得利等語, 又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 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故債權人於 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 ,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 之修理費用當屬合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 0,000元〈220,000-35,000×2(2、3樓整修部分)=15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保聯公司為112 年8 月10日 ,董專年為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 ,並為職權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至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越上開 准許部分,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4-11-29

CTDV-113-簡上-12-2024112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74號 原 告 謝伯宏 被 告 黃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若係依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私法上請求權起訴,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並非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而係依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5條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屬 於私法上請求權起訴,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就讀大葉大學運 動健康管理系之在職碩士班研究生,被告2年來授課時數不 足及教學地點違規,未在大葉大學校內執行,竟分別在龍潭 教會、龍潭高中及石門國小等處上課,嚴重違反中央法規和 學校規定,侵害學生受教權,進而產生精神壓力,被告更利 用擔任原告論文指導教授機會惡整原告,在112年7~9月利用 職位不對等關係,對原告各種戲弄刁難霸凌行為,阻礙原告 畢業並加害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被告之行為如下:  ㈠被告違反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以及大葉大學推 廣教育處及招生公告規定所稱每一學分至少應修讀18小時, 而被告每學期授課12次,每次約6小時,嚴重未達公告學成 規定,另修業學分共計9項課程,合計30學生,主要授課老 師只有包含被告之2名教師負責教學,幾乎統包該系所有研 究所碩士課程,而被告為原告指導教授,不僅統包多項課程 ,2年來只出現14次授課,且在畢業重要之第二學年論文撰 寫,只出現5次選修課,且有9名學生選修,每人一年平均分 配僅3.3小時,顯然失職,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及 第3款之規定。  ㈡被告不在大葉大學進行教學,竟選擇在龍潭教會、高中及石 門國小教室上課,違反大學法規第11項規定,也違反大葉大 學公告規定除碩士論文6學分外,每門課程須返校2/3上課, 其餘1/3採校外教學方式進行,且最基本的桌椅竟然是小學 生的硬體設施,嚴重不符合大學研究生正常桌椅工學標準, 如此教學程序及品質完全罔顧研究生權益,侵害學生身心健 康。  ㈢被告違反教師法及論文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準則規定,未 經合法程序轉介外包校外不明人士指導學生,嚴重侵害被告 受教基本權益,該校外人士再111年12月4日由被告私自邀請 來桃園石門國小教室,並表示可由該人士協助完成論文,顯 然是被告提早安排轉介外包,違反規定及卸責行為。被告在 原告論文寫作時整學年只出現5次,被告身為指導教授未有 實際互動方式個別指導,不符正常教學指導比例原則,損害 原告權益,且被告連續數次在學期結束後片面無理強勢要求 原告另找高明,已違反教育部相關規定及一般論文指導教授 與研究生互動準則第5條所稱中止指導關係之規定,明顯構 成霸凌戲弄。  ㈣原告通過口試後,被告竟不認帳,反而刻意刁難原告,數次 連續強迫表明要原告另找高明,此明顯是刻意刁難霸凌之行 為,且在要求原告另請告明後,從此訊息不讀不回,在學期 結束後整個8月1日到9月5日中只回應原告「症狀改善運動習 慣的差異」等字,使原告找不到指導教授,無所適從,被告 無事實依據的主觀認為與原告無法溝通,以此要求更換指導 教授,有疑似恐嚇延畢文字警告原告,原告受創請求系主任 協助,竟遭告知「甲○○老師官比我大,我不能多為你說什麼 ,會對你不利」等語,原告頓時傻眼心生恐懼,原告受創請 求主任協助,竟然遭被告利用身份不對等關係操弄,完全消 費霸凌學生,使原告處於敵意及不友善環境下,被告之截圖 對話內容如「你都不依我講的改,見面還是一樣阿,你連基 本的統計邏輯都搞不清楚,怎麼畢業,不是盡力就可以,你 不改好我也沒辦法,講得很清楚,你都沒改,什麼是一次改 ,每次都改不完全,如何通過」等語,已符合霸凌故意、戲 弄之實。另原告使用電子郵件寄發被告,論文修改次數達到 至少16次,以及偷過通訊手機LINE檔案寄出論文修改次數12 次,另有列印紙本當面呈閱及郵件修改紙本論文,總計38次 ,非被告所述指責沒有修改,顯見是被告刁難惡整學生,而 原告經過三位口試委員審核通過,事後卻遭被告告知「要改 到我滿意為止,不是你說可以就可以」,顯然是主觀行為, 否認口試審核結果。  ㈤綜上所述,依校園霸凌防治規則定義,被告應建構良善學習 、健康安全校園環境,反而違法亂紀,說謊卸責戲弄霸凌消 費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精神慰撫金請求提出民事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指霸凌調查係依教育部防治霸凌準則辦理,大葉大學 於收到原告陳情書提告被告對其校園霸凌,為此大葉大學於 112年11月27日及113年1月11日召開調查會議認定原告所提 霸凌案不成立,原告於113年2月16日提出申覆,大葉大學進 行申覆會議後確認申覆無理,並報教育部調查。  ㈡論文口試後必須修正且經指導教授審核修正通過方得取得學 位證書,另原告指出被告不符指導教授資格,然被告職等為 副教授,若被告不符合指導資格,是否原告學位亦得受質疑 。  ㈢原告不斷對被告進行毀謗及言詞、文字霸凌,導致被告對學 術指導動機與意願受到重創,原告所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 律上顯無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2498條所稱濫訴之嫌。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教學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1.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 自治權,大學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其自治權之範圍 ,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亦經司法 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解釋在案。是教學自由之範疇, 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 則等,均在保障之列,為大學自治之事項,其影響於學生 權益者,所在多有,惟屬教學自由本質上之需求所生之當 然結果,基於保障教學自由之本旨,仍應任由大學自治, 不能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在此範圍內 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 性保障之規範價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47號裁 判參照)。   2.原告所提認為被告有關授課時數不足、校外上課、私自轉 介校外不明人士指導,以及原告經過口試通過後仍被被告 刻意刁難等情,並向大葉大學陳情,並經該大學以函文回 復原告,該函文記載「經審議委員審酌本案相關卷證,並 請本案調查小組代表列席說明,審議委員審議原調查內容 並無違誤,申復無理由,台端多次提及老師違反中央法規 等規定及其他教學行政事宜,並非防治校園霸凌因應小組 權責,不再調查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而觀申復 理由審議內容之記載,就原告所稱「授課時數不足、未經 合法程序轉介校外人士指導」等情,審議結果理由略以「 因應小組只針對霸凌案行為態樣調查,其餘是否有違反行 政疏失、學術倫理、教學評審等並非權責,此部分與霸凌 準則所稱之定義不符」等語;就原告所稱「口試通過後仍 被被告刻意刁難」等情,申復結果理由略以「口試通過後 需依考試委員意見完成修正為必要程序,顯見並非只針對 A生個人要求論文修改,無針對個人刻意刁難霸凌意圖, 並非申復人片面認定考試通過即可畢業」等語,此有申復 審議決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另 大葉大學亦有函文針對有關「授課時數、未經核定校外上 課即進行課程疑義」表示,「陳情人所指課程為補課,實 為學系考量疫情及學生特殊性,安排專長相符教師無償義 務為學生進行補課時數;有關110學年度推廣教育學分班 未經核定校外上課疑義...直至與龍潭高中談妥洽借事宜 並函報鈞部,經鈞部110年8月24日核定後,於9月借用教 室程序..顯見本案校外上課係確依鈞部規定辦理」等語, 此有大葉大學113年3月18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 頁至第91頁)。是究此上開申復審議決定書內容為大葉大 學申復會議委員依法所為,並確係依法定程序及法定方式 所為處分;而按法院對行政機關或一般法人機構依裁量權 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應限於「裁量之合法性」, 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亦即若教師所為符合其 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併符合要件時,乃依法定 程序所為處分,即無不法;亦即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 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 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至前揭函復之內容則屬妥當 性之問題,除有違反法定事由(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 )、法定程序、誠信原則、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外,本院 應不得對之加以審認;亦即不得以此資為請求損害賠償之 依據。再者,如前所述,原告所稱被告「授課時數不足、 校外上課、私自轉介校外不明人士指導,以及原告經過口 試通過後仍被被告刻意刁難」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其就 教學中之課程設計、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等事 項,皆屬大學自治範疇而應予以保障及尊重者;另本院審 酌前開申復審議決定書以及大葉大學113年3月18日函文內 容,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法定事由、法定程序、誠信原則、 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之情事,自尚難僅因原告之指摘即認 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   3.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在於保護權利,惟其所謂「 權利」係指私權而言,不包括公法上權利在內;又私權指 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身分權 、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所謂「侵害他人之權利」,指 妨害權利之行使或享有者。另大學教師對其授課課程有關 選修學生之學力評定事項,本屬大學自治範疇而應予以保 障及尊重者,已如前述;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試作答考 卷內容之評分,本得基於學生學習表現、勤惰情形、認真 態度、作答具體內容等,而為差異之給分,僅不得有違相 關法令或師生倫理之情事而已;亦即大學教師對作答考卷 之給分及是否應允更正,並非上訴人得行使或享有之私權 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稱被告「授課時數不足 、校外上課、私自轉介校外不明人士指導,以及原告經過 口試通過後仍被被告刻意刁難」等情,並非原告得行使或 享有之私權權利,當不屬民法上受侵害之權利標的。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有誤會,自不足採。    ㈡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霸凌,而構成侵權行為?   1.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 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 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 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 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校園霸凌防治 準則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之言語符合霸凌故意及戲弄之實,所提出之 主要依據為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稱「你都不依我講的改, 見面還是一樣啊,你連基本的統計邏輯都搞不清楚,怎麼 畢業,不是盡力就好,你不改好,我也沒辦法,講得很清 楚,你都沒改,什麼是一次改,每次都改不完全,如何通 過;我沒要你改阿,你自己亂改的,到底誰才是你的指導 教授,你字的論文自己沒有定見嗎?錯都是別人嗎?那你 另請高明吧,我沒辦法,我很生氣,叫你改你不改,還一 直怪東怪西的,我要改到我滿意為止,不是你說可以就可 以,你另請高明吧,你另請高明,你換指導教授吧,我們 沒辦法溝通,換指導教授你只會慢一學期,你另請高明」 等語,此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 頁)。   3.就被告有關指導及學力評定等情依前開所述,屬大學自治 之範疇,就此部分本院認定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然本院此部分要審酌的是,被告之對話「言詞」內容本身 是否涉及霸凌之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按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 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 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 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 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 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 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 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 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 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 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 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裁判 參照)。    ⑵依前開所述,所謂霸凌必續有「持續」且「故意」為貶 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之行為,而依原告所提之 上開對話紀錄,其時間範圍係從7/31直至8/1日,是否 已符合「持續」之定義即有疑義,再者,觀原告所提之 上開對話內容是兩造針對論文修改範圍以及論文撰寫之 內容,雖被告之用語有較為嚴厲且情緒化,然是否據此 得認為原告有「故意」戲弄之情形,亦有疑義。    ⑶而觀大葉大學申復審議決定書內容,就原告主張「指導 教授片面要求學生另找高明,拒絕學生面見指導,求助 系主任遭不友善對待」等情,審議結果理由略以「老師 坦承有情緒口氣不佳,並非刻意刁難,而檢視雙方對話 紀錄,師生間在112年8月1日對話後,於112年8月7日、 8月14日、8月31日、9月5日、9月7日、9月8日、9月12 日均有論文指導內容相關對話,論文在9月5日老師修改 後,並表示『上面兩段刪除,其他就這樣吧改完送印』等 情,證明老師並無斷絕學生聯絡不理睬之情形,至於系 主任之言詞係系主任對指導教授個人主觀評論,並不能 認定老師有霸凌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 本院從上開申復審議決定書之內容,亦僅能看出原告與 被告於112年8月1日對話後有持續針對論文內容修改之 對話,然並無顯現相關對話內容,是本院無法認定被告 是否有「持續」且「故意」之霸凌行為。    ⑷綜上所述,就目前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 之行為有符合霸凌之定義,至原告所提遭系主任告知「 甲○○老師官比我大,我不能多為你說什麼,會對你不利 」等語,因此部分原告無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系主任是否 確實說出上開言詞,縱使為真,亦無法排除是否為系主 任片面之主觀意見,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稱利用職位不 對等之情況。準此,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構成霸凌行為之侵權行為 ,其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 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29

CLEV-113-壢簡-774-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A01 A03 相 對 人 A02 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自聲請人有 記憶以來,相對人即經常對聲請人A03及聲請人母親A04言詞 謾罵,動輒要求聲請人A03罰站甚至當眾辱罵、暴力毆打, 更與聲請人母親A04經常起爭執,亦曾對A04施以肢體暴力; 又相對人對家庭付出甚微,家中事務均由聲請人母親A04獨 力撐持,聲請人之生活費、學雜費等開銷亦由母親A04負擔 ,嗣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仍由母親獨力照顧聲請人 ,相對人雖曾前來探視聲請人1、2次,但實際目的是為了向 聲請人母親借錢,至民國106年間聲請人接獲通知始知悉相 對人因顱內出血導致行為能力減損乙事。聲請人母親因長期 承受來自相對人之精神壓力,人際關係漸趨封閉,罹患憂鬱 症已長達20餘年,聲請人A03與母親同住,為其照料生活起 居並與聲請人A01共同分擔母親之生活費、日照中心費用, 聲請人另需為母親償還其受詐騙而欠下之巨額債務。綜上所 述,因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若要求聲請人繼續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 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 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第145號卷二第3至7頁、第1 47號卷二第3至5頁),可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 血親尊親屬,聲請人為最優先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者。而 依相對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 (見本院司家非調字第145號卷二第9頁、第147號卷二第7 頁),相對人於該年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年份為91年之 汽車1輛,因年份久遠,財產總額經核定為0元;又相對人 因患小腦出血合併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及高血壓,長期 臥床,已無法自理生活,自113年1月1日起由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將其安置於臺南永和醫院,有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2日南市社老字第11301240 80號函、113年5月6日南市社老字第1130656833號函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第145號卷一第37至41頁、 第147號卷一第69至71頁),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不能維 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經查,聲請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於其等 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相對人之前配偶A04與聲請人之大伯、相對人之兄甲○○到 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家親聲字第223號卷及第224號卷第36 至39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相對人對證人之 證詞亦表示無意見(見同上卷第38、40頁),堪認證人證 述應屬實情。以此,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 令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 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 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9

TNDV-113-家親聲-223-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A03 A01 相 對 人 A02 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自聲請人有 記憶以來,相對人即經常對聲請人A01及聲請人母親A04言詞 謾罵,動輒要求聲請人A01罰站甚至當眾辱罵、暴力毆打, 更與聲請人母親A04經常起爭執,亦曾對A04施以肢體暴力; 又相對人對家庭付出甚微,家中事務均由聲請人母親A04獨 力撐持,聲請人之生活費、學雜費等開銷亦由母親A04負擔 ,嗣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仍由母親獨力照顧聲請人 ,相對人雖曾前來探視聲請人1、2次,但實際目的是為了向 聲請人母親借錢,至民國106年間聲請人接獲通知始知悉相 對人因顱內出血導致行為能力減損乙事。聲請人母親因長期 承受來自相對人之精神壓力,人際關係漸趨封閉,罹患憂鬱 症已長達20餘年,聲請人A01與母親同住,為其照料生活起 居並與聲請人A03共同分擔母親之生活費、日照中心費用, 聲請人另需為母親償還其受詐騙而欠下之巨額債務。綜上所 述,因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若要求聲請人繼續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 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 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第145號卷二第3至7頁、第1 47號卷二第3至5頁),可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 血親尊親屬,聲請人為最優先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者。而 依相對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 (見本院司家非調字第145號卷二第9頁、第147號卷二第7 頁),相對人於該年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年份為91年之 汽車1輛,因年份久遠,財產總額經核定為0元;又相對人 因患小腦出血合併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及高血壓,長期 臥床,已無法自理生活,自113年1月1日起由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將其安置於臺南永和醫院,有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2日南市社老字第11301240 80號函、113年5月6日南市社老字第1130656833號函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第145號卷一第37至41頁、 第147號卷一第69至71頁),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不能維 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經查,聲請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於其等 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相對人之前配偶A04與聲請人之大伯、相對人之兄甲○○到 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家親聲字第223號卷及第224號卷第36 至39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相對人對證人之 證詞亦表示無意見(見同上卷第38、40頁),堪認證人證 述應屬實情。以此,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 令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 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 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9

TNDV-113-家親聲-224-20241129-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李芝庭 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峯 被 告 許純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官翰音律師 王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豐原分公司(下稱遠百豐原分公司)業務範圍內選任、監督分 公司員工之事項提起訴訟,揆諸上開見解,遠百豐原分公司 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勞訴字卷第1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勞簡字卷第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6日起任職於遠百豐原分公 司,擔任生鮮部熟食課營業員,原告之直屬主管為被告許純 馨(即生鮮部熟食課儲備課長),原告於工作期間屢屢受到許 純馨欺壓,其中主要係許純馨所為下列行為:㈠原告因子宮 內膜異位症於111年5月16日至醫院進行開刀手術,原告評估 身體狀況後,向許純馨表示因傷口未痊癒不可搬重物,但許 純馨仍安排原告於同年6月1日進行換油之工作。㈡原告於111 年7月24日向許純馨詢問可否自選一天假回診看醫生,許純 馨回覆原告要看當日有無他人排休,但原告等待許久皆未得 到許純馨進一步答覆,後來許純馨才冷冷告訴原告,當天無 人排休。㈢原告於111年9月10日在工作時跌倒,訴外人吳瑞 婷(即原告同事)帶原告至急診就醫,原告就醫結束回公司上 班時,許純馨在原告面前謾罵吳瑞婷並摔東西;嗣原告於同 年月30日再次跌倒,但因為許純馨同年月10日之行為,吳瑞 婷已不敢帶原告去就醫,最後是由原告父親帶原告去就診。 許純馨在職場上種種欺凌行為,讓原告有很大的精神壓力, 受有精神上損害,又原告曾向遠百豐原分公司申訴許純馨之 欺凌行為,但遠百豐原分公司卻沒有盡到督導許純馨的責任 ,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許純馨所為欺凌行為,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111年6月1日熟食課油炸區當班人員,更換新油為其份 內工作,許純馨體恤原告身體狀況,已事先告知原告會指派 其他同仁協助,原告無須進行秤油、倒油等粗重工作,僅須 從旁指揮、說明換油流程。  ㈡吳瑞婷於111年9月10日陪同原告就醫後返回公司上班,許純 馨指示吳瑞婷清洗蒸烤爐,但吳瑞婷之工作態度不佳,許純 馨乃指正吳瑞婷工作上缺失;又原告於111年9月30日跌倒時 許純馨有主動詢問有無就醫需求?是否要至休息室休息?但 原告均拒絕,許純馨遂讓原告在工作區坐著休息,後續也未 安排其他工作,並無任何刻意刁難之情事。   除此之外,許純馨並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任何不法侵害原 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 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遭許純馨欺凌,致原告受有很大精神壓 力,開始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並提出佳佑診所診斷證明書 、門診病歷、病歷用紙等件為證(見勞訴字卷第23、153至15 9頁),然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茲就許純馨是否有原告所指稱之侵權行為,逐一論述如下 :  ⒈原告主張許純馨明知其身體不適,仍安排原告從事粗重之換 油工作部分。查:  ⑴證人吳瑞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一次原告動完手術,有 跟許純馨表示剛開刀完回來無法搬重物,但因為炸鍋要換油 ,許純馨還是排了原告去換油,許純馨雖然有請別人幫忙換 油,但後來那個人也沒有來幫原告,最後變成原告自己弄, 我不知道許純馨是否故意,還是只是跟原告講,讓原告安心 等語(見勞簡字卷第55至56頁);然證人吳瑞婷又證稱:(問 :關於剛剛提到換油的事情,是如何知道的?)是另外一個 同事跟我說的,並非我的親身經歷等語(見勞簡字卷第57頁) 。由上開證詞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1日在熟食課油炸區工 作時,吳瑞婷並未在現場,僅事後聽他人轉述當天情況,是 無法依該證述作為認定事實基礎,而據以認定許純馨有不法 侵害原告之行為。  ⑵又觀原告所提出之熟食課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勞訴字卷第41 頁),可知許純馨傳送「明天要換油,不然端午連假也沒時 間換,有請阿谷大哥把廢油搬出去(時間:下午6時48分)」 等文字,原告則回覆「@許阿馨(許純馨之Line暱稱)關於明 天換油我媽媽有話要跟你說」,此外,許純馨另有傳送「.. ....上班時請評估自己的身體狀況,若真的做不來的,請找 人幫忙(時間:上午6時37分)」、「上班時請評估自己的身 體狀況,若真的做不來的,請找人幫忙(時間:上午6時57分 )」等文字訊息;復佐以被告所提出許純馨傳送予訴外人李 玉珍(即遠百豐原分公司員工)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見勞訴 字卷第187頁):「明天要換油,不然接下來端午連假也沒時 間換,芝庭(原告)身體狀況還沒復原要請你幫忙一起換」、 「我有請阿谷大哥幫忙把廢油搬出去倒,他13:00上班,你 們再一個人跟他出去秤油跟倒油」。堪認許純馨有請「阿谷 大哥」及李玉珍於111年6月1日協助原告進行秤油跟倒油之 工作,且2次在熟食課Line群組提醒原告工作時要評估身體 狀況,若負荷不了可以找人幫忙;衡情,若許純馨刻意於原 告身體不適時,安排粗重工作予原告,應不會再請人協助原 告,至「阿谷大哥」、李玉珍是否有依許純馨指示協助原告 ?即便沒有,卷內亦無事證證明其等未協助原告係受到許純 馨相反之指示,是難認定許純馨有為原告主張之上開欺凌行 為。  ⒉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4日向許純馨詢問可否自選一天假回診 看醫生,許純馨回覆原告要看當日有無他人排休,但原告等 待許久皆未得到許純馨進一步答覆,後來許純馨才冷冷告訴 原告,當天無人排休之部分:   許純馨為生鮮部熟食課儲備課長,確保遠百豐原分公司熟食 部正常運作為其責任,若一天有2人請假,將使未請假之員 工工作量增加而影響熟食部正常運作,是原告欲自選一天請 假回診,許純馨回覆要看當日有無他人排休之行為,尚屬合 理,且事後許純馨確認之結果為當日無人排休原告可以請假 ,難以認定本件許純馨先確認有無他人排休之行為,係刻意 刁難原告請假。原告雖主張「等待許久才得到許純馨冷冷地 答覆」,然許純馨有其自己之工作需要完成,不能即時確認 有無他人排休亦屬正常,又原告等待時間是否許久?許純馨 答覆是否冷冷地?均屬個人主觀感受,不能以此認定許純馨 上揭行為係欺凌行為。  ⒊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0日在公司跌倒,吳瑞婷說要帶原告 去急診,後來看完醫生回到公司,許純馨就立即當著原告的 面謾罵吳瑞婷還摔東西;又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再次跌倒時 ,許純馨有拿藥布給原告,但吳瑞婷已經不敢帶原告去看醫 生等語,並提出與吳瑞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勞訴 字卷第67頁)。然查:   細觀上開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原告傳送「人資一 直叫我去看醫生」、「誰敢去」等訊息文字予吳瑞婷,吳瑞 婷回覆:「真的不舒服還是要去看醫生,叫人資找值班主管 帶你去,這樣許(應係指許純馨)就沒話說了;對阿上次的事 ,我今天也不敢問你說帶你去看醫生;等等又要說我們的不 是,所以都讓她去處理」;嗣後原告又傳送訊息問吳瑞婷「 我9/30又跌倒的時候,你不敢帶我去看醫生,是不是怕許純 馨又藉故這個來刁難你欺負你」,吳瑞婷回「對阿」。依原 告主張及所提對話紀錄,能推知原告此部分係主張許純馨刁 難吳瑞婷,則原告何以得主張權利受到侵害?不無疑問;再 者,上揭對話紀錄中雖提到「刁難」2字,但未具體提到究 竟許純馨有何刁難舉動,尚不能依該對話內容據以認定許純 馨有為欺凌行為。  ⒋除上列原告主張之⒈至⒊外,許純馨是否有對原告為其他欺凌 行為?   證人吳瑞婷證稱:(問:許純馨是否利用課長之權壓迫、故 意針對與他意見相左的下屬,並常常以往上報的名義,傳大 量訊息告狀,利用經理郭名堂的手打壓、懲處下屬?)是。 有時候我跟許純馨意見不合的時候,她都會說是經理講的, 但我事後求證,經理並沒有這樣說。至於具體事實部分,我 忘記了,時間有點久了;(問:許純馨在跟下屬溝通時,是 否會用謾罵或用不當的言詞?是否曾經聽過她當面講原告? )她有沒有對原告謾罵或是諷刺的部分,我沒有印象;(問: 是否還有其他覺得許純馨在找原告麻煩的例子?)我沒有什 麼印象。(問:有一次原告在公司昏倒,許純馨是否用刁難 你請病假的方式而刁難原告請病假?)當天原告在公司人不 舒服,沒有到昏倒,整個人很虛弱,當時許純馨有問原告是 否要去看醫生,原告表示會請家人來載,當天我們經理也在 ;後續請假部分,我就不太清楚了,當天的班,是我幫原告 的,後面請假的假卡,我就不清楚了,我也沒有什麼印象; (問:許純馨是否有因為跟經理發生爭執,命原告、吳瑞婷 在限時之內做好清潔的工作?)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 勞簡字卷第54至56頁)。依上開證詞,足見吳瑞婷雖證述許 純馨會利用訴外人郭名堂(即遠百豐原分公司經理)的手打壓 、懲處下屬,但卻無法陳述具體細節,也沒有印象許純馨有 對原告謾罵、諷刺或刻意找原告麻煩,故無法認定許純馨在 職場上有欺凌原告之行為,原告自應就許純馨有不法侵害行 為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 ,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認定許純馨對原 告有不法侵害行為,從而,遠百豐原分公司自無須與許純馨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1-29

TCDV-113-勞簡-31-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核發113年司暫家護字第84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審理後另於 113年10月2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6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甲○○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甲○○住所、工作 場所至少100公尺。經警於113年8月23日當面對乙○○執行本 案暫時保護令而使乙○○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乙○○因與甲○○ 仍有感情與金錢糾紛,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 月24日晚間6時8分,以Messenger傳送「誰叫你對我做這種 事?只能說那個人害慘妳了!希望妳越來越好‥‥」之訊息予 甲○○,又接續於同年8月25日凌晨0時1分,以Messenger傳送 對話紀錄截圖及「希望事情能圓滿處理!以上」之訊息予甲 ○○,使人在嘉義縣東石鄉之甲○○收受上開訊息而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本案暫時保護令。案經甲○○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Messenger 訊息截圖、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81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犯同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當屬誤載,應予更正。  ㈡被告先後數次傳送訊息予甲○○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其行為動 機相同,時間、地點密接,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為前男女朋友, 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竟無視本案暫時保護 令內容,傳送訊息騷擾甲○○,未能尊重司法權之禁制,並使 甲○○受有一定精神壓力,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係以傳送 私訊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傳送之私訊言詞內容及其彰顯之危 險性、時間點、時間間隔等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一定程度 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學歷、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2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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