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保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玥緗
上 訴 人 董專年
被上訴人 蕭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
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保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保聯公
司)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左右承攬高雄市○○區○○巷000弄00
號房屋(下稱甲房屋)之改造、修改管路、打掉樓梯、陽臺
,承重牆、女兒牆、增建化妝室及增建違建(下稱系爭工程
),上訴人董專年為該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員,其施工時傷及
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巷弄30號房屋(下稱系爭30號房屋)之牆
壁、屋頂、內部裝潢,導致滲水嚴重,且施工人員111年2月
7日拆除鐵皮屋頂時未蓋帆布,導致系爭30號房屋屋內淹水
,裝潢毀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30號房屋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220,000元、原本預定出租系爭30號房屋之租金
損失50,000元之損害,另因房屋無法使用受有精神壓力,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320,000元,請求上訴人保聯
公司及董專年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000元(原審誤
載為220,000元),及保聯公司自112年8月10日起,董專年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原審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000元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補充陳稱:上訴人承攬修繕甲房屋,僅有廚房屋頂與
系爭30號房屋之屋頂相連接,因此僅在拆除甲房屋廚房屋頂
時,有損及系爭30號房屋部分瓦片及屋頂與牆的接縫,又因
拆除完成即大雨滂沱,未能即時覆蓋帆布,而使雨水滲入系
爭30號房屋內,是僅有甲房屋廚房共用壁部分與上訴人有關
,其餘部分與上訴人無涉。又系爭30號房屋為空屋,被上訴
人未居住於此,並無裝潢,雨水滲入系爭30號房屋,亦不可
能如被上訴人所稱淹水嚴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不
再贅敘)。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保聯公司於110年7月10日左右承攬甲房屋之改造、修
改管路、打掉樓梯、陽臺,承重牆、女兒牆、增建化妝室及
增建工程,董專年為該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員。
㈡系爭3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施工時,是否造成系爭30號房屋受損?受損部分為何
?應修復之金額若干?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保聯公司承攬系爭
30號房屋旁即甲房屋之系爭工程,在工程進行期間,造成系
爭30號房屋廚房屋頂破洞、一樓牆壁外牆破洞,其破洞情形
如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57、59頁),
及沒有在甲房屋拆除屋頂後覆蓋帆布,造成系爭30號房屋滲
水(見本院卷第71頁);另董專年受僱於該公司,負責系爭
工程現場施作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甲房屋施工照片及
系爭30號房屋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5-81頁、125-151頁)
,並經上訴人自承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7頁),是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0號房屋因上訴人施工受損
部分,自得請求現場負責施作之董專年及其僱用人保聯公司
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上訴人雖辯稱:只有廚房屋頂破洞、牆面破洞,沒有覆蓋帆
布造成滲水是我們弄的,除此之外之損害與我們無關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1紙,主張此部分損失業經其請
求晁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晁銘公司)修復,其修繕之項目
即為修復上訴人造成之損失,其並已支付晁銘公司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第89、96頁),參諸該估價單第2項:「1F外牆
整修」,即牆壁被上訴人打了一個洞,外牆需批土、防水(
見本院卷第57、125、127頁);估價單第3項:「2F陽台整
修」,係因上訴人打掉甲房屋陽台,波及系爭30號房屋陽台
水泥剝落,而需批土油漆(見本院卷第63、133、135頁);
估價單第4項:「1F後面屋頂整修」,係指廚房後面屋頂破
洞,而被上訴人以不織布取代原石棉瓦修繕(見本院卷第53
、137、143、147頁);估價單第5項:「水電部分」、估價
單第6項:「輕鋼架1F、3F」,係因上訴人沒有覆蓋帆布,
導致水跑進來,天花板裡面的合板吸飽了水整個垮下來,只
能換成輕鋼架,又因裡面的電線跟著掉下來,所以一併要換
水電(見本院卷第139、141、143、145頁);估價單第7、8
、9項:「搭架」、「拆除搬運」、「廢棄物處理費」等部
分,係指搭鷹架及工程廢棄物處理費用部分等情,業經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30號房屋未施工照片及施工完成之成果照片詳
列如前,足見上開修繕項目確實係為修繕上訴人在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造成之損害所支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顯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惟參諸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第1項:「1F、2F、3F牆壁整修」
部分,經被上訴人陳稱:此部分係因上訴人拆除工程,致系
爭30號房屋2樓、3樓滲水油漆剝落,1樓則是因為外牆破洞
,內外牆我都要批土、防水等語。參諸系爭30號房屋1樓牆
壁破洞為上訴人施工造成,其請求外牆批土、防水漆部分為
估價單第2項,應有理由,已如前述,而1樓內牆部分因破洞
同需要施作批土、防水漆,亦屬合理,堪予准許,然2樓、3
樓牆壁整修部分,其2、3樓有因上訴人施工而滲漏水一情,
僅見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並未見有任何受損照片以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97、179頁),被上訴人雖稱:這部分我沒有拍
照等語,然系爭30號房屋屋齡非輕,其2、3樓整修未見整修
前照片,已難認為上訴人施工所造成,況其縱有施作防水漆
、補土等項目,在被上訴人無舉證有損害,且損害為上訴人
所致之情形下,要難認為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要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准許。又「項目1」金
額為105,000元,共為3層樓之內牆整修,除1樓牆壁整修堪
認係上訴人造成之破洞而有必要外,其逾35,000元部分之請
求(105,000÷3=35,000,即1樓牆壁整修35,000元有理由,2
、3樓牆壁整修部分70,000元應扣除),要難認為有理由,
無從准許。
㈣又上訴人雖稱:系爭30號房屋屋況本就老舊等語,惟本件被
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之項目包括牆壁、陽台整修(批土及防
水漆)、屋頂整修、水電、輕鋼架、搭架、拆除搬運、廢棄
物處理費等項目,大部分均屬工資,材料費僅占少數,而估
價單所載總金額為259,350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220,000
元(捨棄請求其餘部分,見原審卷第157頁),且被上訴人
強調因石棉瓦現已沒有相同之建材可使用,其以便宜之不織
布修繕屋頂,而非以較貴之鐵皮修繕,故無因此得利等語,
又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
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故債權人於
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
,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
之修理費用當屬合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
0,000元〈220,000-35,000×2(2、3樓整修部分)=15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保聯公司為112 年8 月10日
,董專年為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
,並為職權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至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越上開
准許部分,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CTDV-113-簡上-1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