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組織犯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58頁、第36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㈥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破壞 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另兼衡被告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且當 庭表示對於告訴人之歉意,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 部分符合減刑之要件,以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 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分蓋有偽造「劉瑋 豪」、「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 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任何所得(見交訴卷第38頁),且稱 附表編號5之現金非本案犯罪所得,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且因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實際完成洗錢犯 行,自無從就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陳鈞傑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劉瑋豪」工作證1張 4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5 現金2,200元 與本案無關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89號   被   告 張俊評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   被   告 吳暉盛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揚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映良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相傑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陳鈞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評、吳暉盛、陳鈞傑、林揚恩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波奇塔」、「 梅穿內衣」、「富蘭克林」、「可頌」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陳鈞傑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張俊評 、吳暉盛、林揚恩均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監視陳 鈞傑收取面交款項之過程,並向陳鈞傑收取面交之款項,再 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可分別獲取 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藉此牟利。  ㈠張俊評、吳暉盛、陳鈞傑、林揚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自113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之話術誆騙藍松江之詐欺方式, 致藍松江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藍松 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佯配合詐欺集團指示,約定於113 年9月26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交 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陳鈞傑。陳鈞傑遂先於不 詳時間,製作列印其大頭照、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劉瑋豪」之工作證1張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前往上址,隨後張俊評、吳暉盛、林揚 恩依「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指示,由吳暉盛及 林揚恩輪流駕駛原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偽造車牌00 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張俊評,一同至上 址,並均待在上址外監控、把風,並以飛機群組訊息回報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陳鈞傑復將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交 付藍松江以行使,以此方式表示其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出納部員工劉瑋豪,代理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投 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瑋豪,且於 陳鈞傑向藍松江收款之際,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  ㈡張俊評、吳暉盛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 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賣家,共同出資以1萬2,000元購買取得偽造之AVC- 1299號車牌2面、BKT-5658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旋將偽造之車牌000-0 000號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 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㈢吳暉盛、林揚恩於113年9月26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 市龍潭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愷他命後,均明知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上開 時間,輪流駕駛本案汽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 經其均同意搜索,並經其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吳暉盛濃度值愷他命達51ng/mL、去甲基愷他命 160ng/mL、林揚恩濃度值愷他命達405ng/mL、去甲基愷他命1 369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愷他命達100ng/mL以上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抑或同時檢出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㈣並為警扣得陳鈞傑所有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2支(i Phone SE)、現金2,200元;張俊評所有之手機2支(i Phon e)、BHM-0981車牌2面、AVC-1299車牌2面、BKT-5658車牌2 面、開山刀1支、K他命盤1個;吳暉盛所有之手機1支(i Ph one)、K他命盤1個、愷他命(粉末)含袋(0.85公克)、 愷他命(結晶)含袋(2公克);林揚恩所有之手機2支(i Phone)、K他命盤1個、現金3萬6,500元而查獲。 二、案經藍松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俊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約定並監控面交車手取款,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可分別獲取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並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時、地,與被告吳暉盛、林揚恩一同監控被告陳鈞傑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180萬元等事實。 2、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共同出資以1萬2,000元購買取得偽造之本案偽造車牌共4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旋將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等事實。 2 被告吳暉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約定並監控面交車手取款,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可分別獲取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並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時、地,與被告張俊評、林揚恩一同監控被告陳鈞傑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180萬元等事實。 2、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共同出資以1萬2,000元購買取得偽造之本案偽造車牌共4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旋將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等事實。 3、證明被告吳暉盛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且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等事實。 3 被告陳鈞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鈞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依「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之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地,先於不詳時間,製作列印其大頭照、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瑋豪」之工作證1張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前往上址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180萬元現金,復將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交付藍松江以行使,以此方式表示其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出納部員工劉瑋豪,代理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投資款項等事實。 4 被告林揚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揚恩明知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工作為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被告張俊評、吳暉盛依「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指示前往上址監控被告陳鈞傑時,與被告吳暉盛輪流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張俊評前往上址,並共同監控被告陳鈞傑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款項等事實。 2、證明被告吳暉盛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且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藍松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交付180萬元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4張、操作合約書2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張俊評手機截圖照片共2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共4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被告陳鈞傑手機截圖照片共25張、現場照片共8張。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UL/2024/A000000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5934Q、A5934)。 ⑶113年12月1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事實。 8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嫌。被告4人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4人與「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波奇塔 」、「梅穿內衣」、「富蘭克林」、「可頌」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4人客觀上已著手實施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交付財物之真意,而無 法完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已如前述,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犯罪 事實㈡核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犯罪事實㈢,核被告吳暉盛、 林揚恩,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就犯罪事實㈠㈡㈢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請審酌被告4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監 視被告陳鈞傑收取面交款項之過程,並向陳鈞傑收取面交之 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被告陳 鈞傑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 取告訴人180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未遂,渠等行為均足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 殊值非難;併參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經濟、心理 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及被告4人所為之分工行為,請對 被告4人予以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就被告張俊評、吳暉 盛、林揚恩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各1年8個月、被告陳鈞傑 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各1年6個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瑋豪」工作證1張、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張俊評、陳鈞傑、林 揚恩遭扣案手機各2支及被告吳暉盛遭扣案之手機1支,均為 被告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4面,為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共同所有,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並非偽造,且與本案無關,請不予沒收。  ㈢扣案之被告陳鈞傑所有之現金2,200元、被告林揚恩所有之現 金3萬6,500元,未有積極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㈣扣案之被告張俊評所有之開山刀1支與本案無關,請不予沒收 。  ㈤扣案之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所有之K盤各1個,及被 告吳暉盛所有之愷他命(粉末)含袋(0.85公克)、愷他命 (結晶)含袋(2公克),因無涉及犯罪,另由報告機關依 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YDM-114-交訴-12-202503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威廷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其與暱稱為「杜月笙」及「P2.0」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暨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向廖國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國瑩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6日2 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準備交付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予依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到場收款之林威廷,林威廷復冒用「蔣世明」之名義 ,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蔣世明」之署名2枚(如 該編號「說明」欄所示),而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具私文 書性質之文件,藉此表彰「蔣世明」與廖國瑩簽訂虛擬資產 交易契約之意,再將該文件交予廖國瑩行使之,以取信於廖 國瑩,並足生損害於「蔣世明」及廖國瑩。嗣廖國瑩欲交付 上開款項予林威廷之際,雙方因交易細節發生爭執,經警方 於同日23時40分許受其他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廖國瑩始察覺 受騙,林威廷遂未取得上開款項暨隱匿此等所得而詐欺取財 、洗錢得逞,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 決認定被告林威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本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 詐欺、洗錢等其餘各罪部分,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 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 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9至19頁,偵卷第17至19、39至42頁,聲羈卷第17至2 0頁,院卷第24至25、59、63至65頁),並有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佐,自應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因其他事由,而無交付財物 ,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 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再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 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 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 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 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 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 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 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經查,本件被告原先之 犯罪計畫為,由其出面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後,再至指定 地點將該款項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警卷第12頁),惟本件實際交款過程,係被害人 因詐欺集團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欲交付 現金135萬元予被告之際,因雙方對於交款、打幣之順序有 所爭論,被告始經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逮捕,被害人亦方悉 受騙而未交付其現場已提出之上開現金(警卷第11、22、79 頁),則依前揭被告洗錢之犯罪計畫、已發生客觀事實等節 以觀,被告既已實際面交接觸因詐欺而陷於錯誤之被害人, 被害人復已在現場提出原先預計供被告層層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之洗錢客體(即詐欺所得),被告更有於現場收受之意, 堪認其已開始實行犯罪計畫中之重要關聯行為,且已對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造成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洗錢行 為;又被告嗣經獲報到場之員警逮捕,終未取得被害人之財 物,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之成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杜月笙」及「P2.0」等數成年人 間,就本件洗錢未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暨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按:詐欺犯罪之定義詳見同條例第2條第1 款),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且依卷內事證,查無本件被告確 有獲取任何報酬(詳後述㈠部分),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 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所載之甲說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該規定前段減輕其刑。又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警方獲報 到場,終未取得被害人財物而得逞,屬未遂犯,審酌此部 分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 遞減之。   ⒉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認涉犯一般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復查無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業已著手洗錢犯行,然未達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既遂程度而屬洗錢未遂,業同前述,原亦應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等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贓款之角色,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甚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偽造暨行使私文書,未能尊重私文書表彰之公共信用法 益,並已著手隱匿贓款金流,幸因警方及時到場,被害人始 未實際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害,惟仍已相當程度危害社會秩序 與風氣,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 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起訴書暨公訴檢察官之量 刑意見(院卷第66頁)、被告原欲收取暨轉交贓款之數額、 如前揭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須收取暨轉交贓款予本件詐欺集團後,才會獲得 報酬,故本件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警卷第15頁,院卷第 24、6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 他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至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獲有合計4萬5,000元之報酬 ,核屬其另案已轉交贓款完畢始取得之犯罪所得(警卷第15 頁),與本件被告未實際取得、轉交贓款之犯行無涉,前揭 另案所得之報酬自難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 罪之用(警卷第10至11、23、101至125、127至130頁,偵卷 第4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件上偽造「蔣世明」之署名2枚,已隨上開附表二編 號3所示文件併予沒收,無再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偵卷第4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證據出處 ①被害人廖國瑩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1至27頁) ②被害人廖國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頁面之翻拍照片(警卷第83至100頁) ③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照片(警卷第53至75頁) ④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01至125、127至130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查獲照片(警卷第45至51、77至81頁) 附表二: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iPhone 13手機 (顏色: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私人用途之手機 2 OPPO Reno 5Z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本件被告之工作機 3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 1份 ⒈其上含偽造「蔣世明」之署名2枚 ⒉見警卷第53至63頁 4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 1份 ⒈其上未有偽造「蔣世明」之署名 ⒉見警卷第65至75頁

2025-03-17

KSDM-114-金訴-31-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079、2071、2073、2075、2076、2077、2078 號),暨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72、2074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陳尚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令如山」、「顏立 成」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 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嗣己○○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敬斌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詐 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二「告訴人/ 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癸○○、庚○○、甲○○、壬○○、丙○○ 、辛○○、戊○○、史冠智、吳庭瑋、李勻琳、蔡梅苓、林志剛 、張涴淯、鄭琇方、陳楷融、周冠中、林芷琪、楊恩傑及楊 翊旋等19人(下稱癸○○等19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 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 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 附表二「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而詐 欺得逞後,己○○隨即依暱稱「令如山」、「顏立成」等人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前往位於高雄中央公園 之某男廁內,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以塑膠袋包裝後置放在 該男廁之馬桶水箱內【其中附表二編號7所提領之款項係由 「陳尚億」(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670號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5月16日駕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由己○○持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及地點」欄編 號7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陳尚億,再由陳尚億轉交給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癸○○等19人 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甲○○、壬○○、辛○○、戊○○、史冠智、吳庭瑋、蔡梅苓、林志剛、鄭琇方、林芷琪、楊恩傑及楊翊旋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鹽埕分局、苓雅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甲案警一卷第2至4頁;甲案警二卷第2至6頁;甲案警三卷第 2至10頁;甲案警四卷第2至6頁;甲案警五卷第7至12頁;甲 案警六卷第12至17頁;甲案偵緝一卷第77、78頁;甲案偵緝 二卷第79至81、85至90頁;甲案審金訴卷第66、72、76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尚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鄭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甲案偵卷第38至43、253至256頁);復有如附 表二「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癸 ○○等19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被告提款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二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陷於 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 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後,再由暱稱「令如山」、「顏立 成」等人指示被告提領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之 詐騙贓款,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述甚詳,;故被告 雖未親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本案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行騙,而依暱稱「令如山」、「顏立成」等人之指示,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 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受騙款項,並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以轉交予另案被告陳尚億或放在指定地點 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藉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堪 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尚億及暱稱「令如山」、「顏立成」等 成年人間,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 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另案被 告陳尚億及暱稱「令如山」、「顏立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 ,至少尚有另案被告陳尚億及暱稱「令如山」、「顏立成」 等人,由此可見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 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至 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均轉交上繳予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 繳予另案被告陳尚億或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 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 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二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  ①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  ③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並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④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觀諸本案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供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負責擔任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及提款車手工作之被告、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提款及轉 交詐騙贓款之另案被告陳尚億,以及指示被告前往提款及轉 交詐騙贓款之暱稱「令如山」、「顏立成」等人,暨負責向 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之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可見渠等間確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之情形,並以謀取不法 詐欺所得為其目的,業於前述甚詳;且依據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騙時點可知,可認該犯罪集團成員係自112年3月間起即持 續存在、運作,並因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 ,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無訛。再者,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查被告雖係負 責擔任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車手等工作,惟其既應就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有 如前述,則其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仍應依本案共犯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序判斷。而 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即應以該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 ;及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9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另案被告陳尚億、暱稱「令如山」、 「顏立成」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9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 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 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涉如附表二各項編號 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且被告參 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甲案偵 緝一卷第78頁;甲案偵緝二卷第90頁;甲案審金訴卷第66頁 );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 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而原均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 ,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 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 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乙節,業如上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 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 題;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 ,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俱應予減輕其刑。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有所 自白,故被告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為肯認之 陳述,應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 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可輕易免除積欠他人債務之不法 利得,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詐欺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 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 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 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 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 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 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 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酒店服務生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為普通(見甲案審金訴卷第7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9次),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 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 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 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 、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 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19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 入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另案被 告陳尚億或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明在卷,前已述及;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 被告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 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所提領後上繳 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 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並於提領取贓款後隨即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 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 ;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等語,有如上述;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 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 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所有人 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臺企銀帳戶) 己○○ 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公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瑞蓁郵局帳戶) 宋瑞蓁 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家麟華南帳戶) 葉家麟 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銘訓郵局帳戶) 王銘訓 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怡婷郵局帳戶) 謝怡婷 0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思誠渣打帳戶) 林思誠 0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信興新光帳戶) 李信興 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鈺儒郵局帳戶) 盧鈺儒 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怡婷一銀帳戶) 謝怡婷 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思誠富邦銀戶) 林思誠 0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鈺儒玉山帳戶) 盧鈺儒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芳芳合庫帳戶) 古芳芳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癸○○(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露天拍賣網站發送訊息予癸○○,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3C電子商品云云,經癸○○與LINE帳號暱稱「張正雄」連繫後,暱稱「張正雄」佯稱:訂單交易失敗為由,需連結不詳網站進行認證云云,致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8日晚間9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匯款4萬9,985元 己○○臺企銀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晚間9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3月28日晚間9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3月28日晚間9時32分許,提領9,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郵局自動提款機) ①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一卷第9、10頁) ②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案警一卷第28至33頁) ③癸○○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一卷第16至27頁) ④己○○臺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一卷第11、12頁) 0 庚○○(起訴書誤載為張筱妮,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透過臉書發送訊息給庚○○,並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自動貓砂機,惟因庚○○之蝦皮賣場未簽屬蝦皮金流,故未能完成交易云云,遂傳送不明網站予庚○○,經庚○○點擊連結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並訛稱;需透過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5日下午7時45分,匯款9萬9,001元 ②112年5月15日下午8時3分許,匯款1萬8,000元 宋瑞蓁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5日下午8時12分,提領6萬元 ②112年5月15日下午8時12分,提領6萬元 ③112年5月15日下午8時13分,提領3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府北郵局自動提款機) ①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二卷第25、26頁) ②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甲案警二卷第32至36頁) ③庚○○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二卷第27至31頁) ④宋瑞蓁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二卷第16至2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5頁) ⑤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二卷第8至11頁) 0 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尖端出版社」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5日18時18分許,捌打電話與甲○○聯繫,並佯稱:因會計操作錯誤導致訂單錯誤,若要取消訂單,需透過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晚間8時4分許,匯款2萬7,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7,895元) ①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二卷第37至40頁) ②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案警二卷第44至49頁) ③甲○○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甲案警二卷第41至43頁) ④宋瑞蓁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二卷第16至2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5頁) ⑤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二卷第8至11頁) 0 壬○○(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誠品書店」總經理,於112年5月15日15時21分許,撥打電話與籃錫明聯繫,並佯稱:因消費操作錯誤,若要取消消費交易,需透過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1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2萬5,501元 ③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1萬9,463元 ④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9,057元 王銘訓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分許,提領4萬6,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順郵局自動提款機) ①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三卷第11至14頁;甲案警四卷第6至9頁) ②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案警三卷第27、29至35頁;甲案警四卷第23至26頁) ③壬○○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三卷第36至40頁) ④王銘訓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三卷第17頁;甲案警四卷第14至22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三卷第18至22頁;甲案警四卷第11頁) 0 丙○○(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係網路電商平台「Friday」購物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丙○○聯繫,並佯稱:因該購物平台誤收取費用,需透過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下午8時38分許,匯款2萬3,206元 謝怡婷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8時39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8時40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55分許,提領3,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高雄順昌郵局自動提款機) ①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五卷第19、20頁) ②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甲案警五卷第23至26、31頁) ③丙○○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甲案警五卷第29、30頁) ④謝怡婷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五卷第3至5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五卷第17、18頁) 0 辛○○(提告) 步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遠傳購物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6日22時許,撥打電話與辛○○聯繫,並佯稱:因該購物平台重複出貨及做帳,需透過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3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36分許,匯款4萬123元 ③112年5月17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林思誠渣打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53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⑤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科工館門市自動提款機)  ⑥112年5月17日凌晨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5月17日凌晨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2年5月17日凌晨0時12分許,提領1萬元 (⑥至⑧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 ①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六卷第1、2頁) ②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甲案警六卷第3、4頁) ③辛○○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甲案警六卷第5、6頁) ④林思誠渣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六卷第8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9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六卷第9、10頁) 0 戊○○(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0時許,以LINE帳號暱稱「劉嘉玲」與戊○○聯繫,並佯稱:因蝦皮網站將戊○○列為黑名單,需透過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0時6分,匯款4萬9,988元(起訴書另載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0時17分,匯款4萬128元,然此部分DJ03VU;4 係於被告為右列提領行為後始匯入) 葉家麟華南帳戶 112年5月16日0時13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博愛分行,提領3萬元 ①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卷第61至63頁) ②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甲案偵卷第65至68、71、72頁) ③葉家麟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偵卷第21、25頁;甲案審金訴卷第49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卷第155至163頁) 0 史冠智(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以臉書帳號暱稱「張譯晨 」與史冠智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所刊登販售之二手球鞋及羽球拍,需先註冊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並傳送不詳網址給史冠智,經史冠智點擊連結後,再佯稱:下單失敗,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始可進行後續交易,需透過轉帳以便驗證開啟金流服務云云,致史冠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22時9分,匯款4萬,9985元 ②同日22時11分,匯款3萬9,123元 ③同日22時18分,匯款1萬4,985元 李信興新光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22時57分,提領3萬元 ②同日22時58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分),提領3萬元 ③同日22時58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分),提領3萬元 ④同日22時59分,提領1萬4,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高雄分行) ①史冠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64至66頁) ②史冠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一卷第61至63、68、69、71、72頁) ③史冠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73、76頁) ④新光銀行113年12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2005878號函暨所附李信興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李信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27、29頁;乙案偵一卷第2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37至41頁) 0 吳庭瑋(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優仕曼」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5日21時許,撥打電話與吳庭瑋聯繫,並佯稱:因會員資料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透過轉帳始能解除云云,致吳庭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22時41分許,匯款4萬7,001元(扣掉手續費實際為4萬6,986元) 林思誠渣打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23時14分,提領2萬元 ②同日23時15分,提領2萬元 ③同日23時16分,提領7,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豐強門市) ①吳庭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80、81頁) ②吳庭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乙案偵一卷第77至79頁) ③吳庭瑋所提出之新光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見乙案偵一卷第82頁) ④渣打銀行114年1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00489號函暨所附林思誠渣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林思誠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57、59頁;乙案偵一卷第25頁;乙案審金訴卷第105、106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47、48頁) 00 李勻琳(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誠品公司」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6日17時57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勻琳聯繫,並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個資外洩,需透過轉帳進行止付,否則帳戶會遭凍結及重複扣款云云,致李勻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20時36分,匯款9萬6,316元 ②同日20時48分,匯款4萬9,985元 盧鈺儒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20時51分,提領6萬元 ②同日20時52分,提領6萬元 ③同日20時53分,提領2萬6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市府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李勻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86、87頁) ②李勻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偵一卷第85、89至91頁) ③李勻琳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92、94、95頁) ④盧鈺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乙案偵一卷第27、28頁;乙案審金訴卷第98至10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42至45頁) 00 蔡梅苓(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9時50分許,以臉書與蔡梅苓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交易云云,並再傳送不詳網址予蔡梅苓,經蔡梅苓點擊連結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為永豐銀行人員向蔡梅苓謊稱:需透過轉帳以便簽署金融協議,才能匯款交易云云,致蔡梅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20時43分,匯款4萬9,987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②112年5月14日20時45分,匯款4萬9,988元 謝怡婷一銀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21時7分,提領3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一銀五福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同日21時26分,提領2萬元 ①蔡梅苓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100、101頁) ②蔡梅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偵一卷第99、102、103頁) ③蔡梅苓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105、109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一銀總集字第012424號函暨所附謝怡婷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謝怡婷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37、39頁;乙案偵一卷第29頁;乙案審金訴卷第95、96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49頁) 00 林志剛(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優仕曼」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6日16時7分許,撥打電話與林志剛聯繫,並佯稱:因個資有遭外洩之虞,需透過轉帳始能確保個資不遭外洩云云,致林志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20時22分,匯款9,900元 ②同日20時25分,匯款9,991元 ③同日20時27分,匯款9,992元 ④同日20時28分,匯款9,993元 ⑤同日20時29分,匯款9,994元 ⑥同日20時34分,匯款1萬9,288元 林思誠富邦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20時22分,提領9萬元 ②同日20時38分,提領6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林志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119、120頁) ②林志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偵一卷第113至117、121、122頁) ③林志剛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125至128、130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2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754號函覆暨所附林思誠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林思誠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43、45頁;乙案偵一卷第3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51至56頁) 00 張涴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誠品公司」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6日17時12分許,撥打電話與張涴淯聯繫,並佯稱:誤將張涴淯設定為企業會員,需透過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涴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19時48分,匯款6萬999元 ②同日19時59分,匯款1萬9,985元 ①張涴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131頁) ②張涴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乙案偵一卷第132、138、139、149頁) ③張涴淯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133、134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2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754號函暨所附林思誠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林思誠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43、45頁;乙案偵一卷第3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51至56頁) 00 鄭琇方(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0時20分,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與鄭琇方聯繫,並佯稱:因鄭琇方之旋轉拍賣帳號未簽署授權認證,賣場會被停權云云,並傳送不詳網址連結予鄭琇方,經鄭琇方點擊連結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與鄭琇方聯繫,並謊稱:需透過轉帳方能進行認證云云,致鄭琇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21時3分,匯款4萬9,991元 盧鈺儒玉山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21時26分,提領5萬元 ②同日21時27分,提領5萬元 ③同日21時29分,提領4萬9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鄭琇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151至153頁) ②鄭琇方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157至160頁) 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0452號函暨所附盧鈺儒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盧鈺儒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49、51頁;乙案偵一卷第33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59、60頁) 00 陳楷融(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0時31分許,撥打電話與陳楷融聯繫,並佯稱:因陳楷融在網路交易認證上有錯誤設定,需透過轉帳能解除云云,致陳楷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20時31分,匯款4萬9,988元 ②同日20時33分,匯款4萬9,988元 ①陳楷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163至164頁) ②陳楷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見乙案偵一卷第161頁) ③陳楷融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165、166頁) 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0452號函暨所附盧鈺儒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盧鈺儒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49、51頁;乙案偵一卷第3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59、60頁) 00 周冠中(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4日15時48分許,撥打電話與周冠中聯繫,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每日重複訂購車票扣款,需透過轉帳進行始能解除云云,致周冠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16時21分,匯款4萬1,021元 ②同日16時26分,匯款9,012元 古芳芳合庫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16時32分,提領3萬元 ②同日16時33分,提領2萬元 ③同日16時52分,提領3萬元 ④同日16時53分,提領3萬元 ⑤同日16時54分,提領3萬元 ⑥同日16時55分,提領1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庫銀行九如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周冠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二卷第45、47頁) ②周冠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偵二卷第48、51、52、55、56、58頁) ③周冠中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49、50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36608號函暨所附古芳芳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古芳芳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二卷第27、29頁;乙案偵二卷第2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00 林芷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4日15時24分許,撥打斷話與林芷琪聯繫,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每日重複訂購車票扣款,需透過轉帳進行始能解除云云,致林芷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16時38分,匯款4,023元 ②同日16時40分,匯款3,032元 ③同日16時43分,匯款3,032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①林芷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二卷第59至62頁) ②林芷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二卷第69、70、73、74頁) ③林芷琪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65至6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36608號函暨所附古芳芳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古芳芳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二卷第27、29頁;乙案偵二卷第2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00 楊恩傑(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楊恩傑聯繫,並佯稱:因系統錯誤操作,導致購買團體票,需透過轉帳進行始能解除云云,致楊恩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6時38分,匯款4,123元 ①楊恩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二卷第75至77頁) ②楊恩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二卷第81、82、85頁) ③楊恩傑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見乙案偵二卷第79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36608號函暨所附古芳芳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古芳芳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二卷第27、29頁;乙案偵二卷第2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00 楊翊旋(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楊翊旋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購票,需透過轉帳進行始能退款云云,致楊翊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16時40分,匯款4萬9978元 ②同日16時42分,匯款4萬2123元 ①楊翊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二卷第91、92頁) ②楊翊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二卷第95、96頁) ③楊翊旋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94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36608號函暨所附古芳芳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古芳芳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二卷第27、29頁;乙案偵二卷第2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稱甲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172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822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304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521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50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五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六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45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71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緝一卷)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緝二卷) 10、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4年度審訴字第231號(稱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62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14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緝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緝二卷) 5、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5-03-14

KSDM-114-審金訴-25-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唯瀚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唯瀚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丁唯瀚與其餘同案被告組成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在屏東縣恆春鎮民宿內設立詐騙機房,被告擔任機房主持 幹部,亦兼機手,詐騙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即原審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人,因無從認定被害人已受騙匯錢,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應屬未遂,經原審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但無 羈押必要,裁定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交保,及限制住居,並 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經原審判決 後,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本院於審理期間裁定被告 自113年7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至於本案 部分,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宣判,判處被告犯如判決附表二 其中36罪,最重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編號32),其餘各罪 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此有裁定、判決、限制出境出海函文 、被告之前案紀錄等件在卷供參。   ㈡、茲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22日屆滿, 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考量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依 卷證資料所示,該機房於短時間內多次以詐術向大陸地區民 眾詐騙,被告刑責非輕,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 、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畏罪逃亡境外,規避審判及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審酌本案因 被告提起上訴,目前待檢卷上訴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學 經歷、經濟能力、擔任機房之主持犯罪組織者、屬於領導階 層,所為造成法益侵害、社會安寧秩序危害之程度等因素,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 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 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5-03-14

KSHM-113-上訴-379-20250314-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BENG YEOW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BENG YEO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署明」 之記載,應更正為「署名」,並補充「被告TAN BENG YEOW 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24頁 、第55頁、第65頁),核與告訴人薛漢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民國113年12月9日職務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 影本、扣案物照片、被告與TELEGRAM暱稱「Edric」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佳欣」、「Stash官方 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取圖片、STASH APP圖示及個人頁面 擷取圖片等證據(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1至63頁、第67至 68頁、第69頁、第77至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偽造署押及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偽 造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詳下述),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併予敘明。   ⒉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 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日光」等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 非難。⒉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在我國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中擔任之角 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 國籍人士,且於我國無固定住所亦無正當工作,並於本案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 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 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㈠預供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利潤分成繳納憑 證收據及手機,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暱稱「Edric」之指示列印,為供下次面交取款時所 使用(見偵卷第89至90頁),故屬被告所有且預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利潤 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現儲憑證收據上之 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有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Edric」之人獲得7,0 00元作為搭車及住宿費用(見偵卷第90頁),核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其中5,000元業經扣押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9至6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 於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沒收之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 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交予其等 上手,被告對該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該等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扣案 2 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1張 扣案 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扣案 4 現金5,000元 扣案 5 現儲憑證收據1張 扣案 6 現金2,000元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20號   被   告 TAN BENG YEOW(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陳明耀)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中)             護照號碼號碼: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BENG YEOW(下稱陳明耀)於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DRIC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12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 向薛漢棟佯稱可下載「Stash」應用程式購買股票並有獲有 利潤,但需先支付現金等語,致薛漢棟陷於錯誤,而與「陳 佳欣」相約交付款項。嗣由「EDRIC」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 m傳送以陳明耀大頭照所而偽造之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與陳明耀後,陳明耀再前 往不詳之超商列印,並於113年1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向薛漢棟收款時,假冒「文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祥公司)專員,並持上開屬特 種文書之偽造文祥公司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薛漢棟, 以表彰其為文祥公司之業務員,並向薛漢棟收取新臺幣(下 同)47萬3,000元,再於前開偽造之文祥公司利潤分成繳納 憑證收據私文書上偽簽「林日光」之署明後,交付與薛漢棟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文祥公司公司、「林日光」。陳明耀 得手後隨即將詐欺款項放置在「EDRIC」指定之桃園市龍潭 區梅龍一街22巷左手邊花圃,由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前 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將 陳明耀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5,000元、工作證(文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iPhone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漢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漢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1張、扣案物照片、 通訊軟體Telegram擷取照片5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5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本案偽造之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 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然本案偽造之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文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之林日光署押1枚,仍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扣得之5,0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扣案之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現儲憑證收 據1張及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4-金訴-30-20250314-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萍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7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和解協議 書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參與如附 表所載之詐欺犯行,其中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所 示告訴人乙○○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僅就詐騙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告訴人乙○○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如附表編號二「被害 人」欄所示告訴人甲○○部分,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㈡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⒉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們(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 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間,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罪 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就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附表編號二中,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洗錢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編號二「洗錢金額」欄所示款項,依指示轉入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依指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等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附表編號二告訴人甲○○所匯款項 之匯款、提款等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1 罪。  ㈤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 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2人詐得款 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⒈就詐騙告訴人乙○○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詐騙告訴人甲○○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 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 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 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 更使告訴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銀錢,竟圖蠅利,參與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 欺、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2人難以索償遭詐欺款項,犯罪 所生危害結果非輕,尚無何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無猶嫌過重之憾,要無情堪憫恕情狀。 辯護人徒稱被告本性良善、深感後悔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非可採。  ⒊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提供帳戶、提 領贓款等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   ③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從事「取款車手」之分工,或負責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 、或負責提領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 般洗錢罪均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   ④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均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2人共13萬5,000元之損失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甲○○分別達成和解 ,有和解協議書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63至69 頁),再衡以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之 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 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業如前述,堪信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告訴人2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 和解協議書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 ,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復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持以提款、轉帳之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 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提 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均業經被告轉帳或 提領後,依指示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並 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款項單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金額 洗錢時間/ 洗錢金額/ 上交方式 一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使用臉書即時通向乙○○訛稱人在日本出車禍需要醫藥費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4時3分許。 10萬元 丙○○於112年12月21日14時28分許,提領10萬元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 二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月3日23時4分許,利用臉書結識甲○○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訛稱可以下載Aiyfpro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5時36分許。 3萬5,000元 ①丙○○於113年1月10日19時43分許,依指示將3萬元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②丙○○於113年1月10日19時54分許,提領2萬元(部分款項非甲○○之匯款)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7號   被   告 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4時3分許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領被 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或將之轉匯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 角色(俗稱車手),並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丙○○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內,次由丙 ○○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曾依他人指示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匯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領出或轉匯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②被告於警詢時就告訴人甲○○所匯入款項部分供稱:伊記得是跟朋友借的錢,所以有領出來自己使用等語,就告訴人乙○○所匯入款項部分則供稱:伊忘記了,不記得等語,然於偵查中就上開款項匯入原因又改稱係替網路上認識之曖昧友人「郭文瑞」收取其欲投資買地而向友人借貸之款項,而就此未能提出相關訊息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乙○○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證人江奕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告訴人甲○○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訊息對話紀錄及存摺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乙○○、甲○○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本案所參與 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在未脫離或解散 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之一罪,是被告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 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應只就渠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 ,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三、依前所述,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如附表 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再被告如附表所示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金額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被告上繳款項之時間、方式 1 乙○○(提出告訴)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乙○○佯稱人在日本出車禍需要醫藥費。 112年12月21日14時3分許 於112年12月21日14時28分許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10萬元 2 甲○○(提出告訴) 3萬5,000元 自113年1月3日23時4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甲○○佯稱可投資獲利。 113年1月10日15時36分許 ①於113年1月10日19時43分許轉匯3萬0,015元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②於113年1月10日19時54分許連同帳戶內其餘款項共計提領2萬元 附件二: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協議書條款 備註 一 乙○○ 丙○○願給付乙○○新臺幣拾萬元,付款方式如下: ㈠丙○○應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乙○○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㈡前開賠償金陳惠君應於指定期日前匯至下列乙○○指定帳戶。  解款行: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  戶名:乙○○  帳號:000-00-0000000  代碼:013 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63至65頁。 二 甲○○ 丙○○願給付甲○○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付款方式如下: ㈠丙○○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甲○○壹萬元,最後一期金額為伍仟元,共四期,至全部清償為止。 ㈡前開賠償金陳惠君應於指定期日前匯至下列甲○○指定帳戶。  解款行: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  代碼:013 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67至69頁。

2025-03-14

TYDM-113-審原金訴-213-20250314-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閎喻 選任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 黃健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 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9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38號併辦意旨書),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閎喻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楊閎喻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網路上獲得民間借 款之資訊,即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 國華」之人聯繫後,知悉需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將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交予他人,方能申辦貸款,依其智識 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指示收受陌生他人 之匯款後,再將款項領出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之行為,極可 能係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竟基於縱與他人 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江國華」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1月2 3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楊閎喻土銀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楊閎喻郵局帳戶,前揭2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江國華」,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利用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匯入帳號」 欄所示帳戶,楊閎喻旋依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於112 年11月23日15時11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光復路與光前街口 附近,將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收款之雲品 宸(原名田哲恩,雲品宸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謝幸娟、蘇容生、楊旻靜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經警調閱 錄影監視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幸娟、蘇容生、楊旻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楊閎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04、317頁),核與證人雲品宸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軍偵94卷第57至63頁 ;軍偵44卷第227至233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提 出之與「江國華」之對話紀錄、提款收據(見軍偵94卷第168 至169、237至244頁)及附表一「證據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 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且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 用;另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故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則被告所為一 般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 未坦承犯行,綜合比較上開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雖使 其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又本案被告各 於密接時、地,多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之舉動間,均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與「江國華」、雲品宸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乙節,然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 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竟率 爾將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犯 本案,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 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本案 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被告尚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38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任意提供 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贓款提領而出,助長詐 欺犯罪並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亦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並已與告訴人楊旻靜達成 調解並將調解金額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23至324頁),與告訴人謝幸娟、蘇 容生部分,因告訴人謝幸娟、蘇容生調解期日未到而無法達 成調解等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17頁)、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及 告訴人楊旻靜對於本院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00頁 )、告訴人受騙金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 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高,被告犯行間隔期間相近、罪數所反應之被 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 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㈩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原金 訴卷第23頁),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交代行為細節 並坦承犯行及悔悟,更與告訴人楊旻靜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 全數調解金,已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 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而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其所負責提領 之款項,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提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 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雲品宸等情,已如前述,且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其所提領之金額為實際最終取得上 述洗錢標的之人,是本案被告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 ,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 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 卻仍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主 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存在而為本案犯行,已難認其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意欲 ,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內涵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 識之犯罪組織。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證據及卷頁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謝幸娟 於112年11月23日12時1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旋轉拍賣之賣家、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謝幸娟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避免申請之旋轉拍賣帳戶權益受損等語,致謝幸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11月23日13時21分 ㈡112年11月23日13時22分 ㈢112年11月23日13時37分 楊閎喻土銀帳戶 ㈠112年11月23日13時39分 ㈡112年11月23日13時43分 ㈢112年11月23日13時44分  1.證人即告訴人謝幸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偵94卷第101至103頁) 2.告訴人謝幸娟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軍偵44卷第88至94頁) 3.提領影像畫面(見軍偵94卷第161頁)  4.楊閎喻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軍偵94卷第207、212頁)    ㈠4萬9,987元 ㈡2萬9,123元 ㈢1萬1,011元 ㈠5萬元 ㈡3萬5,000元 ㈢3萬5,000元 2 蘇容生 於112年11月22日11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蘇容生佯稱:需依其指示建立交易帳戶,並通過認證等語,致蘇容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3時37分 楊閎喻土銀帳戶 同附表一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蘇容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偵94卷第121至123頁) 2.告訴人蘇容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軍偵94卷第129至133頁) 3.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軍偵94卷第161頁)   4.楊閎喻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軍偵94卷第207、212頁)     2萬9,985元 3 楊旻靜 於112年11月23時14時13分前之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裝為買家及拍賣平台之客服人員,向楊旻靜佯稱:需依其指示完成平台金流服務協定等語,致楊旻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4時13分 楊閎喻郵局帳戶 ㈠112年11月23日14時21分 ㈡112年11月23日14時23分 ㈢112年11月23日14時39分 1.證人即告訴人楊旻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偵94卷第139至143頁) 2.告訴人楊旻靜提出之匯款紀錄(見軍偵94卷第153頁) 3.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軍偵94卷第161頁)  4.楊閎喻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軍偵94卷第201至202、206頁)   4萬8,993元 ㈠5萬4,000元 ㈡5萬4,000元 ㈢3萬元 附表二:主文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謝幸娟受詐部分 楊閎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蘇容生受詐部分 楊閎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楊旻靜受詐部分 楊閎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14

TYDM-113-原金訴-70-202503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建均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起上訴,惟 該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 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SLDM-113-訴-64-20250314-4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並交付工作機予劉柏浚,要求劉 柏浚以工作機聯繫」更正為「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中某成員交 付工作機予劉柏浚,要求劉柏浚以工作機聯繫」。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惟其前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3918號卷〈下稱偵3918號卷〉第68頁、本院 卷第44、50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 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本案 屬未遂(詳三、㈣),而其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詳偵3918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44、50頁),是 無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均無從適用。  ⒊然被告本案係屬未遂(詳後述),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 及未遂減刑規定結果,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得量處之刑度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光」、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甲組」、「鑽起來」(下稱「小光」、「甲組」、「 鑽起來」)、共犯劉柏浚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因共犯劉柏浚於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而僅 止於未遂,是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 自亦屬於未遂,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末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其詐欺、洗錢犯行,業如上述,是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不符,自無庸予以減刑,亦無需列為本案量刑審酌 ,均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介紹共犯劉泊浚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與共犯劉泊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詐欺、洗錢之犯罪,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 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僅屬未遂、告訴人幸未因被告 上開犯行而實際受損乙情;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承諾依約履行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59 至60頁)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地磚工作,不 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共犯劉柏浚向告訴人收取之190萬元,固為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共犯劉柏浚及時為警查獲,是本案 僅止於未遂,從而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失,詳如上述,是本 案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僅止於未遂,且卷內亦 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 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 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 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 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 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 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 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參與 該犯罪組織,若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則應就 其所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招募多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 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 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 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 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 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 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 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 )。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 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 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與共犯劉柏浚前因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甲組 」、「鑽」、「3B」、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邱秀鳳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114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6日繫屬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並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059號為判決在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卷第17、3 5至37頁)在卷可考。而前案之詐欺取財模式,係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邱秀鳳佯稱可透過「大發國際投資」APP投資股票 獲利,致告訴人邱秀鳳陸續於113年1月16日、同年2月20日 、同年2月26日將款項交予前案共犯劉柏浚,此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詐欺取財模式近乎相同;且前案詐欺集團成員中之 TELEGRAM暱稱「甲組」、共犯劉柏浚,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復前案、本案2案之犯罪時間相近,況卷內也無他證 足認被告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之詐欺集團非屬同一 詐欺集團,是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參與之詐 欺集團,與前案之詐欺集團實屬同一。  ㈤被告因參加與本案屬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於113年 12月6日繫屬新竹地院,業如上述,而其本案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係於114年1月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4年1月3日之丙○秀陽113偵緝3918字第1149000222號函1 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頁) ;則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應與「最先繫屬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故爾, 本案既繫屬於前案之後,則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是被告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為前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從而,本 案就被告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 理,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18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所介紹之工作為替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光」及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甲組」、「鑽起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先介紹劉柏浚(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判決確定)從事殯葬 業送骨灰罈之工作,嗣介紹劉柏浚從事收款之工作,並交付 工作機予劉柏浚,要求劉柏浚以工作機聯繫,以此方式招攬 劉柏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 30日起,向甲○○佯稱:可透過「大發國際投資」APP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員警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2月29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0號全家超商桃園莊園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 90萬元,劉柏浚旋即依「甲組」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 址與甲○○面交,甲○○交付裝有假鈔之提袋給劉柏浚之際,劉 柏浚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於112年9月間介紹劉柏浚從事殯葬業送骨灰罈之工作之事實。 ⒉被告之TELEGRAM暱稱為「YAN」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柏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家從事殯葬業,被告先係介紹劉柏浚從事殯葬業送骨灰罈工作,復介紹劉柏浚從事收取葬款工作,並交付工作機、印泥印章給劉柏浚,嗣劉柏浚察覺其從事的工作為詐欺集團車手並詢問被告,被告回覆:將錢交給二號就對了等語之事實。 3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與暱稱「大發國際-官方中心」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之事實。 4 劉柏浚手機內TELEGRAM「北森林」群組對話紀錄1份。 劉柏浚依「北森林」群組內暱稱「甲組」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劉柏浚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之FACEBOOK個人頁面及照片各1份。 ⒈被告以Messenger向劉柏浚傳訊「你是白癡是嗎 在群組提到我幹嘛 幹…」;嗣劉柏浚向被告傳訊稱「幹我知道2是誰了」,被告回覆「用飛機」等語之事實。 ⒉劉柏浚以TELEGRAM向被告傳訊「反正是你要在找人做而已」、「你自己想當初我為什麼要來做這個」等語之事實。 6 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照片各1張。 劉柏浚遭員警逮捕並扣得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工作證4張、印章及印泥1組、IPHONE SE手機1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劉柏浚、「小光」、「甲組」 、「鑽起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 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4-審金訴-102-202503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ZHENG SIANG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ZHENG S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WONG ZHENG SIANG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景氣專家」之 人及通訊軟體群組「品房168888」內之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群組成員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WONG ZHEN G SIANG擔任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約定完成此次案件可獲 得馬幣15,000元(換算新臺幣約94,500元)之報酬,而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 格理客服欣怡」向郭宏榮佯稱:下載「麥格理資產管理」AP 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宏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 0月29日起,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40萬元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派之人(無證據證明WONG ZHENG SIANG涉有此 部分犯行)。嗣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認仍有詐騙郭宏榮之機 會,於113年11月27日再以LINE與郭宏榮聯絡,相約於113年1 1月28日9時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再向其收取投資入金 款110萬元,郭宏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WONG ZHENG SIANG復依 「景氣專家」、群組「品房168888」成員之指示,於上開約 定時間前往上址向郭宏榮收取現金110萬元(該110萬元為假 鈔),旋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郭宏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WONG ZHENG SIANG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郭宏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手 機擷取資料(投資平台操作頁面、LINE對話記錄、通聯記錄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之現場照 片、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被告之手 機定位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被告復經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1月28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實施 ,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而與警方配合處理,致未詐得金錢及 發生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為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景氣專家」及通訊軟體群組「品房168888」內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取款項時即遭警逮捕,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僅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自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所獲取之5,000元生活費業經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本案有其他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 減之。  ⒊至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而被告自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獲取之5,000元生活費業 經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其他犯罪所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原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又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竟 跨國來台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意圖利用層層轉 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 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告犯行為未遂之侵害法益程度 ;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游之 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辯護人主張被告應為免除其刑、得易科罰金或為緩刑之宣 告,查:被告無前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惟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利用在台無居所、無財產之 外籍人士擔任車手,以增加被害人求償障礙之情形氾濫,本 院認被告所為尚不宜輕縱而為免除其刑或宣告緩刑,且本院 所判處之刑度已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仍不予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為緩刑或免除其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實施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國治安,顯不宜許 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 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稱:我有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詐騙 集團上游聯繫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上開物品顯為被告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偽造、變造之文書 ,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 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 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 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 為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偽造後交由被告攜帶以前往向 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被告最後雖未曾使用或向告訴人提示 上開物品,然上開物品仍屬被告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 造之「麥格理資本」印文共3枚、「王品方」之署押1枚,已 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我遭扣案的現金5,600 元中有600元是我自己的,5,000元是上游成員當天早上給我 的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9頁),是上述5,000元顯屬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爰不另宣告沒收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於Telegram暱稱「景氣專家」 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分擔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王品方 」印章蓋用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進而偽造 「王品方」印文、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據單,再於113年11 月28日9時許,配戴偽造「王品方」之工作證,前往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與郭宏榮碰面,以表彰其為「香港商麥格理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部門外派經理「王品方」,欲 向郭宏榮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香港商麥 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品方」,因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偵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為憑 。  ㈣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⒈訊據被告供稱:工作證、印章、收據單都是上手直接拿給我 的,收據上的「王品方」簽名及蓋印都是上手簽名跟蓋章的 ,不是我簽名蓋章的,上手拿給我的時候印章就已經蓋好了 。我去收款的時候並沒有佩帶工作證,我工作證放在包裡面 沒有拿出來給告訴人看,也沒有向他自稱外派經理,也還沒 有拿收據單給他看,我一句話都還沒有跟告訴人講到他就塞 給我110萬,那時我矇了一下,我站在那裡沒有動,往前走 了一步,警察就撲出來,就被警察抓了等語(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28-29、71頁)。  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警方討論後,警方提供一 包假鈔給我,並與詐騙集團約定時間於113年11月28日9時到 高雄市○○區○○街000號,而我於同日8時49分許,接獲一名男 性聲音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來電自稱是麥格理的外派經 理,已經快到我家了,過沒多久,對方又打一通電話稱外派 經理已經到我家了,我就帶著警方準備給我的一包假鈔走出 門外並交給對方,警方就過來將外派經理逮捕。我把警方提 供的假鈔給對方後,對方還沒拿收據給我,警方就將對方逮 捕了等語(偵卷第28頁),此情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時,未曾對告訴人行使過麥格 理公司名義之工作證,難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此外,依據被告供述,其所攜帶之工作證、 收據等物,均係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偽造完成後始交給被告,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亦從未拿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或提示給告訴人,僅係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置放於包 內,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與其他偽造上開文書之共犯 間就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實難僅憑 被告客觀上有攜帶上開工作證、收據之行為,遽認被告亦有 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犯行。  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 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 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 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 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組織 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之從屬、服從關係,而 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之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 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方能 繩之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訊據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供稱:我是拿觀光簽證入境,我一 開始於113年10月中旬在馬來西亞看到工作訊息,看到出國 工作可以有高酬勞,我跟對方聯繫,對方幫我購買機票,談 好酬勞一個禮拜最少有15000馬幣,約新臺幣94500元。對方 說我回馬來西亞給我薪水。我打算來臺灣二週,一週工作一 週觀光等語。  ⒊經查,被告僅係依「景氣專家」、群組「品房168888」之不 詳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之方式,接受向告訴人收款之指示, 且本案為單一犯行,被告除本案外,無涉犯其他犯行經檢察 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 工細節有所認識,而有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是依前 揭說明,尚無從僅因被告有與「景氣專家」、群組「品房16 8888」之不詳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即逕認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行為及故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無從僅憑 被告認罪之自白,逕認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綜上,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原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 ,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IPHONE S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麥格理公司收據3張 上有「麥格理資本」之印文共3枚、「王品方」署押1枚。 3 工作證1張 上記載外派經理投資管理部門「王品方」 4 「王品方」之印章1枚 5 現金5,600元 6 高鐵票1張

2025-03-14

KSDM-113-金訴-1065-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